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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沈建誠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賴君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亦明。倘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 未具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即票據權利人 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 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7月5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0月18日至系爭 本票所載相對人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下稱萬華區址)張貼系爭本票於該門牌門首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以抗 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係以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萬華區址 提示系爭本票,縱該地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抗告人亦 於114年1月22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仍 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其為付款提 示之方法,依其自陳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22 日分別向相對人萬華區址、戶籍地址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並 提出其於上開2址1樓大門口提示系爭本票之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抗告人僅係向相對人之住居所 1樓大門口提示系爭本票,並非係向相對人本人為現實提示 ,難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 已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6

TPDV-114-抗-114-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蔡閔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華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 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僅以存證信通知方式為提示,核與上開票據 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 索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6

TPDV-114-司票-3100-20250326-3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余季淳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彭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45,704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 補字第530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間向相對人購買其名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就其中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由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為之。惟伊於交屋後發見系爭房屋內存有多處瑕疵 ,伊已對相對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該部分買賣價金債權 已不復存在,相對人應無從享有票據權利,然相對人竟仍持 系爭本票,聲請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 字第116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53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 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23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系 爭房地,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本金2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經計算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其數額為2,499,501元(計算如附件),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60,197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2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645,704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No.000000 余季淳 111年8月26日 2,400,000元 未填載 【附件】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300,000 2,300,000元 2 利息 2,300,000 111/8/26 114/3/2 (1+114/365) 6% 181,107元 3 執行費 18,400 18,400元 小計 2,499,501元

2025-03-26

KSEV-114-雄簡聲-21-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邱冠豪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持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3年8月17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218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後,並以該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6年度司執字第53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 效果後,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向本院及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 編號2至6之強制執行事件,然其中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 向本院聲請如附表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所憑之債權請求權,然被告遲至108年3月7日始向基隆 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編號5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自102年10月 22日至108年3月7日之5年餘間,被告均未曾主張或請求,伊 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拒 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 尚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自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司執字第5 3522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嗣以該債權憑 證分別向本院及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編號2至6之強制執 行事件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 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 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 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 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之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 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 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執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司執 字第53522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 第218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說明,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 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延長 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且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仍需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 能中斷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4案件受理在案,嗣因執 行無效果,被告後復於108年3月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基 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本票票 據權利已逾3年間未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依前揭說明, 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系爭本票請求 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102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存在,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債權人(即本件被 告)請求事由之發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尚未罹於時 效等語,係被告得否向原告另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之 事,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為執行程序事件 ,分屬二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民國) 案號 執行名義 執行結果 1 * 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53522號 本院94年度票字第31885號 執行無效果。 2 *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200號 系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3 *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883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4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395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5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50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6 113年9月16日(聲請狀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15106號 系爭債權憑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3-雄簡-2644-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陳嬄惠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逾「新臺幣貳 拾柒萬貳仟伍佰柒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於第二項所示存在之債 權範圍內,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徐威泓接洽,徐威泓 表示可以申辦車貸之方式貸與伊資金。伊於民國109年10月 間向訴外人駿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毅汽車)購買納智捷 廠牌、103年出廠、C71THCA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身號碼C71THCA00134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買賣) 作為融資手段,並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伊因車貸取得之資金返還。嗣伊未取得系爭車輛 ,僅取得現金7萬元,且伊簽署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金額 欄位為空白,伊並無授權徐威泓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且 伊清償之金額,早已超過伊取得之7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已清償消滅,另系爭本票亦已罹於短期時效,伊已為 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貸款購買價款40萬元之系爭車輛 ,上訴人並簽署撥款同意書,同意將40萬元由伊匯款至 威 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綸公司),代上訴人支付購買 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並由伊受讓該40萬元買賣債權,系爭 本票係擔保40萬元全額。系爭車輛係由車商與車主約定交付 ,伊不清楚交付與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證人鄧欣玫 非辦理上訴人業務之人,原審亦未傳喚原代辦人蔡佳純加以 釐清。又系爭本票未對伊為付款提示,則被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未備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 外,另補稱:系爭本票後方有附一個授權書,讓持票人即上 訴人填寫授權之意思。又當初徵信照會時,伊都有以電話向 上訴人詢問是否為中古車買賣、貸款金額及月付金額,上訴 人有說是本人、買賣系爭車輛40萬元。另伊於111年11月15 日有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後,沒 有罹於時效。至於系爭本票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 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之本院113年7月1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向駿毅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0萬元,並訂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83頁)。  ㈡訴外人蔡佳純與上訴人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 撥款同意書,內容略以:債權讓與人蔡佳純因出售Luxgen廠 牌、U6型式車輛予買受人即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清償車輛價金40萬元,蔡佳純於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價金 債權後,同意將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於扣除動保 手續費3,500元,由被上訴人將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台中 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帳 戶)(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並有將396,500元匯至威 綸公司系爭台中銀帳戶。  ㈢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略以:就 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 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本金40 萬元,擔保債權利率8.5%,擔保債權付款期間109年1月3 日 至114年11月3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92,420元,分期付款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8,2 07元。  ㈤系爭車輛目前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64頁)。  ㈥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22個月),每月均有 給付8,207元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 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40萬元,其中之311,866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有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餘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本票,係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 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參照),是在 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現執本票 之應記載事項均經填載之情形下,一般以簽發交付本票時, 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語。然觀諸 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金額40萬元,並於 後方之授權書載明: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 權書授權與 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 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 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如發 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等語,上訴人並於發票人 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見北簡卷第13頁), 可認系爭本票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 有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故就系爭本票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情,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上情,自 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有理。至於證人鄧欣玫雖於原審到庭證 稱:當時申辦是一個蔡佳純小姐申辦的。有資金需求的人會 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代辦公司會先評估客人的狀況,如果財 力不佳就會做融資,如果狀況好就跟銀行配合的業務辦理信 貸,我們抽取佣金,如果銀行端不能做我們就會做買車換現 金,融資公司也不知道是買車換現金,只會知道客戶要買車 ,代辦公司會決定申辦汽車的金額,有核貸了才會簽對保文 件,但是他們不知道已經核貸了,上訴人只會知道是來寫資 料,不知道是和潤來對保,威綸公司是專門做撥款用的,上 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買車多少錢,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是買 車換現金,上訴人只需要繳納她所拿的資金,我是後來接手 車輛繳款部分才知道她的承辦人員是誰,她的承辦人員蔡佳 純跟徐威泓也是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固可推 論徐威泓所配合之代辦公司會以上開手法供有資金需求之客 戶辦理融資等情,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是本件業務的經手 人員,只是因為後來處理上訴人事情時,發現過程很像,才 出庭作證,我也沒有看過原證4的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38、39頁),可知其既非系爭買賣之經手人員,亦未 經手7萬或40萬元款項之交付事宜,自不得僅以申辦流程類 似,逕為推論上訴人與駿毅汽車就系爭本票之作成過程有所 瑕疵。是證人上開證述,難以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 上訴人事實上是否僅拿到7萬元,尚有33萬元被代辦公司拿 走等節,屬上訴人與代辦公司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在 本件審酌範圍,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之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8. 5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⑴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為兩造所均 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第196頁、第294至295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 爭買賣,且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上訴人以40萬元向駿毅汽車 購買系爭車輛,該買賣價款之支付,由駿毅汽車將系爭買賣 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將扣除動保手續費 3,500元後之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之系爭台中銀帳戶,此 有上訴人所簽署之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 書及系爭本票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北簡卷第13頁),堪 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40萬元買賣 價金。上訴人雖辯稱其對系爭買賣之內容均不清楚。然觀諸 被上訴人曾致電上訴人照會之內容,即為系爭車輛之買賣過 程,上訴人不僅清楚告稱被上訴人:是要辦理40萬元、分60 期、月繳8,207元之中古車貸款等語,並得以清楚表示系爭 車輛之型號、顏色、年份及購入價金,此有錄音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之過程 實難委為不知,則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⑶上訴人雖以其未收到系爭車輛且僅收到7萬元等語置辯。然上 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購買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年11月15 日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賣與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安福捷公司),待安福捷公司清償上開分期款項後,上 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讓與安福捷公司,此有上訴人所簽之汽 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及保險權益轉讓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5 頁、第87頁);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仍為上訴人乙節,有公 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 人已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與安福捷公司,且其仍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自不以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車輛為必要,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且不影響其仍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辯僅收到7萬元一事, 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與駿毅公司約定應給付之價金本金為40 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代償而受讓系爭買賣關係,則上訴人自 應負擔全額價金支付責任。雖駿毅公司將7萬元退與上訴人 ,且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售與安福捷公司,並與安福捷公司 約定負擔33萬元債務,則該部分之分期買賣價款於上訴人與 安福捷公司間,雖應由安福捷公司支付,於安福捷公司為支 付時,上訴人得依法向安福捷公司請求,但仍難以安福捷公 司未支付款項為由進而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其所辯, 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本金餘額為272,57 1元及年息8.5%計算之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8,207元共22期,總額為18 0,554元。又依照兩造間所簽署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72頁)所約定之利率為年息8.5%,依此計算上訴 人上開各期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合 計利息總額共53,127元,故上開180,554元扣除53,127元之 利息後,得出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數額為127,427元,剩餘 之本金為272,573元(算式:400,000-127,427),此金額高 於被上訴人所自認之272,571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基於 辯論主義,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買賣價金之本金餘額,應以 被上訴人自認之272,571元為準,並自上訴人未付款之日期 即111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10頁),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債權暨自111年9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業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 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 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發票日109年10月19日為到期日 即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1年間執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15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有系爭本票裁定可佐。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依 照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 斷。從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之期間即至112年10月 19日屆滿前,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堪 認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於27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 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毋庸贅述 上訴人是否未向被上訴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效力部分之爭 點。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27 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 利息部分,已因清償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仍存在之範圍債權,既然罹於時效, 則上訴人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債權本身終究並非不存 在,上訴人求予確認不存在,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而對應駁回部分,則應維持,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2025-03-26

SLDV-112-簡上-290-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羅子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冷兒.魯撒咔薩即尤瑋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冷兒.魯撒咔薩即尤 瑋如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又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發票人付 款之行為。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聲請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陳明提示日為民國(下同) 114年3月10日。然相對人於114年2月21日即被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二個月,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4日新北 院楓刑簡114聲羈143字第1149006308號函可據。是聲請人顯 無可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從而,聲請人既未持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26

TNDV-114-司票-910-20250326-3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翁嘉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俊騰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俊騰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 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 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 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 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 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執有之本票,發票日期 為113年8月12日。是聲請人稱於發票日前之113年1月30日提 示上開本票,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26

TNDV-114-司票-1075-202503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拉燕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 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 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 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 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 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國人,其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因素,自 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因票據關係而生爭議,本院審酌系爭 本票記載之付款地在本院轄區,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兩造雖未就本件 票據關係爭議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審酌系爭本票係在中華 民國所作成,本件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審閱無訛,堪可認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 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 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有將受 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並未記載金額或發票日。伊 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因伊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車由伊使用,但非登記在伊名下)   ,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伊目前餘4萬多元未繳清, 亦非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 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上並未記載金額或發 票日,被告嗣持載有金額與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補字卷第 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經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上應記載之金額與發票年月 日等事項,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本院既已認定 票據無效,即無庸審酌其原因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10日 99,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CH0000000

2025-03-26

TNEV-113-南簡-1960-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秋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生萬 被 告 謝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 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146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共同發票人 即訴外人張任一固為原告之子,惟系爭本票其中「張生萬」 、「陳秋密」名字,並非原告等2人親寫筆跡,原告等2人亦 未授權發票人張任一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原告自無需負票 據上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70號裁 定附卷可稽,被告已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其上簽名非原告所為為由主 張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 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 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固為無因 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 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 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而非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70號裁定等件為據,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等情,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 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為真正,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張生萬 陳秋密 112年9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 300,000元

2025-03-26

PCEV-114-板簡-211-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劉紹錡 林如枰 相 對 人 台灣百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例如:票據權利是否罹 於時效等情)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7 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然抗告人現 收入不穩定,利息過高無法負擔,且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民 國110年11月5日起算迄今超過3年,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觀 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 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 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現收入不穩定,利息過高無法負 擔,且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票據權利請求時效等抗告理由,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5日 84,400元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6日 TH827923

2025-03-26

NTDV-114-抗-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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