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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孟哲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日光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 交簡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孟哲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紅線禁止 臨停路段,復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逕行往 左側方向切出,適有王日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阮孟哲汽車左前方,阮孟哲汽車因 而撞擊王日光機車,致王日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及踝 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日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 卷,核與告訴人王日光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 光碟暨警方截圖4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易-473-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6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 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7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 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為接送學童,系爭車輛暫停處為路面邊線外鑲嵌於 人行道所設之內凹式停車彎「空置」之身障停車格旁,系爭 車輛車頭部分已進入停車彎之一部,近半車身位於路面邊線 外之「路肩(非車道)上」,另車長近五分之三臨停於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近五分之一臨停於未畫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及未畫設機車停車格處,剩餘部分車長則臨停於「未 停有機車」之身心障礙機車停車格前,車頭至車尾皆無實體 併排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車道內身障機車停車格旁,已占用 車道且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 行人為閃避、繞越其所衍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 告固以其無實體併排為主張,惟只要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 」而停車,即構成「併排停車」,致於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 放車輛,均可置而不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 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 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含附件,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3頁、第87頁、第91至119頁、第135頁、第151至155頁、第 1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3日7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方路段併排停放於車道內身障機車停車格旁,影 片時間112年11月13日7時14分58秒至7時15分2秒間,相隔近 5秒未有位移,審認為臨時停車,又系爭車輛係併排臨停於 身障機車停車格旁,並已影響後方車流行進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68060號函(本院卷第1 23至12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附卷可稽 ,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 2、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見,系爭車輛自 右下角顯示時間「2023/11/13 07:15:01」停放於道路, 車門開啟,尚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其右側處設有身障 機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 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 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 誤,核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 實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僅有部分車身臨停於上開身障機車停車格前,且 當時該停車格內未停有機車云云。然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道路範圍,且其右側並劃設有停 車格,故無論當時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放有車輛,對於系爭 車輛臨時併排停車,致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用路 人閃避、繞道所衍生之風險,並不生影響,原告徒以前詞置 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526-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 段)。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劉人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華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南大舞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返回住處。迄於同日5時50 分許,劉人華駕駛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5時16分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華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20-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3號 原 告 王淑芬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4日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 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2年12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依照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10 、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 違反本條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身障人士,依處理細則第12條以不舉發為適當 」,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畫面時間20:52:56至20 :53:02秒):系爭車輛8078-XN停放於中正路237號前與中 正路239巷之交岔路口,堪認為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亦 無可見有接送身心障礙者之情事。  ㈡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意旨「有關 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新修正『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 鐘限制之執法認定,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且 必須在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或在禁止停車(黃線) 路段方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之限制。」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 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符處 理細則第12條「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2、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 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 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8088號、 113年1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4591號函、採證影像、 GOOGLE地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1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符合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云云; 然查,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釋就1 09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有關「接送未 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 鐘之限制」條文之執法認定原則進一步加以解釋,避免新法 施行後之爭議,其中執法認定標準包含有諸如「僅限於接送 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 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時間限 制」等。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Z000 0000000000000000-0 (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 10/02 20:52:56至20:53:05,勘驗內容:20:53:01至 03-原告車輛(8078-XN) 煞車燈亮起,停於道路與巷口處, 且可見其車尾後車輪部分已擋住一部分巷口。另可見該處路 口兩側均劃設有禁止臨停之紅線,原告車輛仍臨停於該處。 影片中並未見該車有人上下車。」足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且並無上下客貨抑或接送身心障礙 者上、下車之情形,核與前開函釋所述臨時停車情形不符。  ㈤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 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 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 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 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 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 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無濫用權力。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 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 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 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 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 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 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足見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 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 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予以舉發。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理由 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審酌系爭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紅線)處臨時停車,且未有接送身心障礙者之具體 事實,又當時時間為晚上8時53分許,車流量仍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員警綜合 考量個案情節及現場一切客觀情狀,裁量決定以開單舉發方 式執行勤務,手段尚屬合法、正當,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 告主張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不予 舉發云云,核無足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9

KSTA-112-交-1643-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9號   被   告 鄭金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山(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先將甲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高 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六合一路交岔路口處,嗣欲向左起駛 進入民族二路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 起駛;適其左後方有戴羿秦、黃綺琪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958-MCT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分別稱乙車、丙車) ,沿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依序駛至甲車臨停起駛處 ,戴羿秦騎乘乙車見狀旋即緊急煞車閃避甲車,黃綺琪騎乘 丙車在後,因疏於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 撞乙車,致戴羿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 害,黃綺琪則未受傷。 二、案經戴羿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違規臨時停車,嗣向左起駛進入民族二路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未讓慢車道內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羿秦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戴羿秦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因被告駕駛甲車貿然起駛向左切入車道,致乙車緊急煞車閃避,復遭其後方之丙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黃綺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綺琪於上揭時、地騎乘丙車,因告訴人欲閃避突然向左切入車道之甲車而緊急煞車,丙車遂自後追撞乙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⒈甲、乙、丙三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丙三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 。再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 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未注意左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致告訴人猝不及防,遭後方來車追撞倒地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9

KSDM-113-審交易-1274-20241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巫坤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巫偉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 所為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至27「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OH-297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附表編號1至27「違規日期」欄所 載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其住處之騎樓停車,有附 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另於附表編號28「違規日 期」欄所載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之路旁停車, 有附表編號28「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以上均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為屬實, 而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 未申請歸責他人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民國113年3月4日 ,認原告歷次違規行為分別依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之法 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共28次)。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觀諸社會常態,民眾常因於自宅騎樓停車而受檢 舉,故衍生出諸多爭議,關於騎樓得否停車,應考輛各地交 通環境、城鄉發展不同而因地制宜,若各縣市有疑問,交通 部得協助解釋、溝通。參南投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按該標準已於109年1月6日廢止)之規定,原告住處及同基 地之建物免設騎樓,且因處於921大地震震央位置,災後左 鄰右舍基於安全考量,早已於騎樓處建構牆面、封閉通行, 作為結構補強,並將騎樓作為停車之用,故騎樓已不具供公 眾通行之用。本件係因檢舉人與原告間生嫌隙而檢舉,今已 前嫌盡釋,但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卻未能盡消,原告年事已高 ,仍須面臨高額罰鍰,與公平正義有違。被告作成之原處分 ,未能審酌法規已反應民意變更與現場之真正情況,認識用 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鄰居將騎樓通道以牆面封閉,為法所不許 ,實已觸法,惟未受舉報而已。原告住所前方之騎樓雖屬私 有地,既已成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原告自應遵守之,人行 道乃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原告圖一時方便,妨礙行人順暢 通行,係屬對其他行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輕忽,其僅憑自己 主觀認定違規地點為私人財產,且鄰舍將通道另設牆面無法 通行,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理由,均非法所 允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案件明細表、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民眾檢舉資料及取締違規照片、違規地點現場照 片3張、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28812號 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南投縣政府113年9 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219251號函暨檢附之(64)投縣建都 (使)字第786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1份、Google Map街景圖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49-224、227、231-232、235-265、 293-301、315-3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 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騎樓已 遭鄰居牆面阻絕,已不具備供公眾通行之用途,故無妨礙公 眾通行,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 違規停車……。」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⑷第56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 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之騎樓,並無妨礙公眾通行,被告以附表 編號1至27「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 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 通;另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 款之定義,亦屬人行道。其中所述之騎樓,既係以供公眾通 行為原則,則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 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理應有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 之適用。惟倘徒具騎樓形式,實際上已非供公眾通行之使用 ,是否仍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之「人行道」,而對於 在騎樓停車者視為係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人行道」停車,而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課以違規行為之責任,容有疑義。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 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 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 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3、經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處1樓之騎樓,而遭檢 舉並舉發有附表編號1至27「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行為, 然該騎樓與毗鄰之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騎樓處,有鄰居增 建之牆面坐落,且該牆面已將騎樓相鄰處所完全阻隔,未留 有任何縫隙,致原告住處騎樓與該鄰居之騎樓間無法通行, 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里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 ogle Map街景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317頁) 。換言之,原告住處之騎樓,實際上已經無法提供公眾通行 使用,失去作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義「人行道」之功 能,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難謂客觀上有妨礙公眾通 行,而須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必要,被告未 慮及此,以附表編號1至27「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對 原告課以裁罰,即失其所據,而無理由。何況該增建之牆面 係原告鄰居所為,該牆面若係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興建, 合法性即有疑慮,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未經允許興建之建物未 加以拆除,致該建物之存在造成毗鄰之原告住處騎樓成為無 法供公眾通行之事實,難以此對原告為非難,是前揭裁決書 對原告之裁罰,亦有失公平。 (三)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28「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無理由: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核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其規範目的,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 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可知,駕駛人之停車,若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 暢,即可認已違規。準此,須經客觀具體判斷駕駛人之停車 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 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且該判斷結果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   2、稽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該車 輛停放所在道路為雙向之2車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縱與路 邊緣石相當貼近,即約3分之1車身位於路面邊線至路邊緣石 之間,其餘車身仍然位於路面邊線至行車分向線(即黃色虛 線)之間,換言之,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係位於車道範圍內 。復以目視觀察,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後,已剩餘不到一般 自用小客車寬度之距離可供同向車輛通行,衡以一般駕駛經 驗常情,多數小型車駕駛人倘遇上述情況,將因視線死角而 無法確切掌握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為求謹慎,必經減 速緩慢通過,或以不減速之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此時 對向車道如有來車,則雙向車道之車輛將無法保持適當會車 距離,此情將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應屬無疑。又道交 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目的,無非 為避免通行路口之車輛或行人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 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為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即禁止停 車,若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 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隨意停車 ,是舉發機關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及被告進而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8「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至於其餘編號之裁決書,因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已失妨礙公 眾通行之功能,且非原告之行為所致,此部分之裁罰與道交 條例處罰目的不符,原告請求撤銷,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違規事實 違規日期 舉發日期 處罰依據 舉發通知單文號 裁決書文號 1 在騎樓停車 112年9月22日9時9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 在騎樓停車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4日10時13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4日17時2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5日9時34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6日9時47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7日13時46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8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8日7時1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9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9日9時35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0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30日8時9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日9時42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2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2日8時23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3日7時17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4日9時56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5日7時8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6日9時37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7日6時49分許 112年10月2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8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8日9時47分許 112年10月2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9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9日9時11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0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0日10時3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1日14時1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2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5日11時47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6日9時54分許 112年11月2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7日11時58分許 112年11月2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8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024-12-19

TCTA-113-交-22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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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蔡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王信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 113年5月2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王信翔於112年7 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青年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青年二路172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車前車頭碰撞甲車車尾,致甲車車 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55,694元始 能修復(鈑金13,870元、烤漆13,060元、折舊後零件28,764 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王信翔前開修繕費用,在給 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信翔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6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保險單、甲車行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並 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4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乙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有 將甲車臨停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旁之過失,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 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986元(55,694元×70%=38,985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86元,及自113年9月2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7

KSEV-113-雄小-2426-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OG10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12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5巷口(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且無照駕駛 (濃度0.4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對訴外人乙 ○○製開掌電字第CGOG10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GOG1000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 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係原告之親友,其於112年7月31日向 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嗣甲○○委由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 一同至系爭路段附近拜訪友人。伊並不認識乙○○,更無從事 前得知甲○○將委請乙○○駕駛系爭車輛,自無從於事前告誡、 禁止甲○○不得將系爭車輛再行出借給他人或交由他人駕駛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31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與三民路一段5巷口,見000-0000號 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放,員警檢視車內是否有 人在座時,趙君從旁出現,員警遂詢問車輛是否為趙君駕駛 ,惟趙君支吾其辭不願正面回應,其後於23時9分16秒時, 趙君明確回應:「我開的」等語後,員警爰於23時9分59秒 告知趙君酒測數值及對應法律效果後,於23時12分28秒開始 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檢測,並於23時12分56秒測得酒測值達0. 40mg/L,員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 舉發第CGOG10001號案,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並函送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原告為000-0 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CG OG10002號案,並無違誤。  ㈡原告陳述「乙○○,係甲○○之友人,原告並不認識」,惟原告 申訴時陳稱「本人的朋友乙○○」,顯見原告陳稱與趙君不認 識一節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將車輛借給甲○○,自得於借用 車輛之際告誡、禁止甲○○不得將系爭汽車再行出借給他人或 交由他人駕駛,況現今通訊便利,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普遍 使用之情形下,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再次叮囑 甲○○不得將系爭汽車再行出借給他人或交由他人駕駛。顯見 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 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㈣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訴外人乙○○之酒測單、汽 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 警海交字第1123944554號函暨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 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13331號函、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為適法有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 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 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 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 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 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 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 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 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 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⒊經查: ⑴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執 行路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 0.4MG/L)」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無訛。 ⑵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予其之甲○○到庭,其 結證稱略以:原告出借系爭車輛給伊數個月使用,沒有簽屬 任何書面約定,因為伊家有空的車庫,原告將系爭車輛的鑰 匙交給伊使用,只有跟伊說其使用車輛發生事情伊要負責, 沒有跟伊說是否同意出借他人使用,只跟伊說要把鑰匙保管 好,其餘沒有交代,借用期間伊都可以任意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甲○○ 使用,並未對訴外人甲○○有任何事前之口頭交代或約束關於 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可以借給他人或約定酒後駕車等協議,僅 將其車輛鑰匙全權交由甲○○保管使用,對於駕駛人當日駕車 前之身心狀況、有無飲酒等事項,並未為任何積極查驗監督 ,客觀上放任任何人由甲○○處拿取鑰匙駕駛車輛,全然無查 驗或究責駕駛人是否有違規或飲酒駕車之情形,足認原告並 未善盡交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之選任監督義務。是原告本 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 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乙○○駕駛系爭車輛 ,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 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 ,是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乙○○,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 ,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91-2024121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張瑀辰 林建良 被 告 黃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龍潭 區民族路及建國路口,因移動肇事機車不慎傾倒,而碰撞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56元(工資8,216元、零件6,34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 付12,9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保 險理賠申請書、維修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自行 折舊並減縮之金額雖經本院核算無誤,然查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保險人 請求之金額為10,397元【計算式:12,996元×(1-20%)=10,39 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6

CLEV-113-壢保險小-279-20241216-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國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安街20 3巷19弄路口附近準備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開路口轉 角處,降下尾門準備卸貨,適告訴人林OO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安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升降尾門,致告訴人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13

CYDM-113-交易-37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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