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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晴 詹雅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雅晴、詹雅鈞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詹惠玫於被告2人進入其住居 之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建物),要求被告 2人離去達6次以上,被告詹雅晴始終留滯屋內,被告詹雅鈞 於退去後,又再度走回屋內,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詹 雅鈞除未退去外,甚揚言「你報警呀」、「你報呀」等詞, 且於告訴人欲關上房門時,被告詹雅晴更以手擋門,不讓告 訴人關門,甚於被告2人祖父(即告訴人之父)詹德文口出「 出去啦」、「回去啦」等詞要求被告2人離去,亦未見被告2 人退去,可見告訴人要求被告2人退去本案建物之意甚堅、 被告2人猶非法留滯本案建物。又被告2人探望詹德文方式, 得由告訴人將詹德文推至本案建物外,尚無以非法留滯方式 為之。再被告2人經詹德文要求離去,未見其2人退去,甚於 短暫離開後又返回屋內,留滯本案建物內時間非短,可見被 告2人確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留滯罪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條第2項規 定,倘行為人受住居處者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退去,固可能構成非法留滯罪,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 刑事處罰,應考量行為人進入該住居處之目的、受退去要 求時之舉止及情境、留滯該住居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 、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違反住居處者意思之程度等具 體情事,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非謂一經受住居者要求退 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本條項之罪。 (二)查:(1)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姑姪關係,被告2人之父為詹益 光(重殘須坐輪椅),詹德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5月 間死亡)為被告2人之祖父、告訴人及詹益光之父;(2)本案 建物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與詹德文同住在本案建物內, 且告訴人於本案建物經營○○○田園民宿;(3)被告2人於111 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陪詹益光,前往並進入本案建物內( 含詹德文躺臥之房間內),目的係為探望詹德文;(4)案發 時,本案建物大門鐵門、後門係呈開啟狀態,均未上鎖;( 5)被告2人於案發前15個月內未逾5次前來本案建物內探望 祖父母,均從前門大門進入;(6)告訴人因不滿被告2人未 事先打電話通知,給予告訴人禮貌尊重,於過程中有對被 告2人表示「我不歡迎妳們2個,請求出去」意旨等語;(7) 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前已退出本案建物外;(8)被告2人於案 發時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如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上情 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 2頁),並有告訴人偵查指述、本案建物照片、附件二原審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2人並未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 法留滯罪:  1、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係為探望詹德文,且案發前15個月內 已有5次進入本案建物內探望祖父母;又告訴人於本案建物 經營○○○田園民宿,案發時為民宿經營時段,本案建物前門 、後門亦由告訴人於上午開啟(見7530偵卷第15、16頁), 被告2人先前探望詹德文均從前門進入本案建物,詳如前揭 (二)(3)、(4)、(5)所述。可見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 物之目的係為探望詹德文,進入本案建物行為亦與往常無 異,難認無正當理由。  2、依告訴人偵查指述及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見被告2 人進入本案建物後,旋出口要求「出去啦阻止妳,這是我 的家」及多次要被告2人「滾蛋」離去、推拉被告2人退去 本案建物、表示要將詹德文帶出去給被告2人探望、欲關上 房門遭被告詹雅晴阻擋、表示要報警私闖民宅等情,然查 :  (1)告訴人同時多次表示「我沒有阻止她們來看」、「我沒有 拒絕你探視」等情(見附件二),復於警詢時供稱:「從來 沒有不讓他們探視爺爺」(見警卷第7頁),可徵告訴人退去 要求之意思,甚為不明。  (2)告訴人先表示「我叫阿公出去給妳看」、「我叫阿公帶出 去給妳看」,嗣則以雙臂擋在詹德文床前,復對被告2人表 示「(被告詹雅晴:我們出去,那請妳把阿公帶出來,我們 在外面等)妳慢慢等啊」,於被告2人退出房間並要求告訴 人「妳推出來啊」、「那妳說要推出來啊,妳剛剛說要推 出來」後,告訴人則未有何動作,並稱「那是阿公的事」 ,再於被告詹雅晴表示「那我扶他出來呀」(查詹德文於案 發時係近00歲,臥病在床),告訴人未予置理,並表示「那 是阿公的事」、「我跟他(指阿公)講,他如果不要,是他 的決定」等,除見告訴人言行矛盾,令被告2人無法確知其 退去要求之意思為真外,亦見被告2人並無拒絕離去本案建 物之意。  (3)告訴人欲關上房門遭被告詹雅晴阻擋,以及表示要報警私 闖民宅,遭被告詹雅鈞嗆稱「你報警啊」等語,然查:①告 訴人有前述(1)(2)不明之退去要求意思、言行矛盾等言行 ;②告訴人及證人即在本案建物內之移工幫傭YANA NASIYAH WALIM於偵訊中均供稱:被告詹雅鈞有喊叫「阿公,你寶 貝女兒不讓我看你」(見7530偵卷第15、19頁),可徵被告2 人確有向詹德文徵詢探視之意願;③臥床之詹德文於雙方爭 吵之際,持續以雙手揮舞表示「不要這樣吵啦」、「不要 這樣啦,唉嚘」(見附件二),可徵詹德文在雙方爭吵之際 ,並無不同意被告2人前來探視。堪認被告詹雅晴供稱:「 我有多次表達我是來看阿公,但是告訴人一直說阿公願不 願意讓你們看是要看阿公的意思,我為了確認阿公的意願 才這麼做,因為兩年來都可以去看,阿公從來沒有拒絕過 」(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詹雅鈞供稱:「因為當時告訴 人推倒我們兩個人,我覺得如果警察來了,也可以評評理 」(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非無稽。可見被告2人留滯本案 建物之原因係為探求詹德文是否同意探望,並非干擾、破 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4)綜前被告2人受告訴人退去要求時之舉止及情境、被告2人 留滯本案建物之原因,難認被告2人無退去本案建物之意思 ,亦非以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為目的。  3、依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詹德文於錄影末段明確表示「出 去」、「回去啦」(依其所處雙方爭吵情境及語意,含有中 止雙方爭吵之意),被告2人「就扶著坐輪椅的爸爸到門口 了,本案建物庭院是石子路,所以我們必須將輪椅抬起來 ,退出門口」,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 ,參以:①告訴人於偵訊供稱:「我就叫外勞叫管家打電話 報警,管家拿手機要撥電話時,被告2人才出去了,我說要 叫警察來處理,他們還說你叫呀,後來我爸爸就喊不要吵 了」(見7530偵卷第15頁)、證人YANA NASIYAH WALIM於偵 訊供稱:「老闆娘(指告訴人)就叫我說叫管家來,叫警察 處理,我就叫管家,管家來叫警察的時候,被告2人才出去 外面等」(見7530偵卷第19頁),對照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 ,可徵本案建物管家要撥打電話報警時,詹德文對被告2人 喊稱「回去啦」後,被告2人即退出本案建物;②依本案建 物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建物到大門鐵門間確有一舖滿碎石 之庭院(見警卷第15頁),被告2人尚須抬扶坐輪椅之詹益光 穿過碎石路面庭院始能抵達大門鐵門,依其等所處環境, 顯難立即退出大門鐵門外;③依前揭(二)(7)所示被告2人於 員警到場前已退出本案建物外;④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2人 於錄影結束後仍持續留滯在本案建物內。綜前,堪認被告2 人於確認詹德文是否同意探視之意願後,旋退出本案建物 ,並無遲滯。  4、依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共歷時3分13秒(由被告詹雅鈞持手 機錄影),參以告訴人及被告2人偵訊供述內容(見7530偵卷 第14至17頁)、本案建物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被 告詹雅晴進入本案建物後,旋與告訴人爭執,被告詹雅鈞 聞聲即持手機入內錄影,期間應僅歷時約1分鐘,可見被告 2人停留在本案建物內時間約5分鐘以內,若再扣除告訴人 尚未發覺被告詹雅晴入內時間,則被告2人留滯本案建物之 時間甚短,是否已達刑法第306條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居 住安寧自由之程度,尚非無疑。  5、況依前揭(二)(6)所示,告訴人係不滿被告2人未事先打電 話通知要前來探望詹德文,給予告訴人禮貌尊重,始對被 告2人表示「我不歡迎妳們2個,請求出去」等,參以前揭 告訴人不明之退去要求意思、言行矛盾等,則被告2人留滯 在本案建物內,違反告訴人意思之程度難認明顯。 四、綜上所述,經審酌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受告訴人 退去要求時之舉止及情境、留滯本案建物之原因、留滯時間 甚短、所處環境難以立時離去、違反告訴人意思之程度非高 等情事,難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留滯罪。 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08

HLHM-113-上易-38-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妨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妨鎂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崎 不染」未曾見面,認識未久,即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與中 信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帳號予「崎不染」,嗣被害人朱雅 鈴、陳瑞萱匯入詐騙贓款後,再依「崎不染」指示購買泰達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依被告行為時為00歲成年人,大學 畢業,亦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識與經驗,對此迂迴曲折交易 過程,其應可預見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明顯不同,卻未質疑 不合理之處,不顧系爭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使用風險,以及轉 帳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錢包輾轉遮掩匯款金流來源,仍抱 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崎不染」,作為本案被害人2人為投 資購買泰達幣而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中信帳戶)、 7萬元(匯入永豐帳戶)之用,並將上開款項自行或委請LINE 暱稱「羚」購買泰達幣320顆、2,238顆,並轉入「崎不染 」指定之被害人2人錢包內(分別轉入319顆、2,237顆)等行 為,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52頁),且與被害人 2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7至31 頁,原審卷第184至195頁),並有中信、永豐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43至45頁)、被告與 「崎不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基於下列理由,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關於被害人朱雅鈴部分:  (1)朱雅鈴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其為投資泰達幣,依詐 騙成員指示匯款入中信帳戶後,有在OKX(即歐易)電子錢包 看到等值泰達幣轉入,詐騙成員並有匯一筆款項12,170元 ,並表示是獲利,曾出金1次,「(問:金流的流程,你先 匯新台幣到中信帳戶,就有一筆USDT到OKX APP,你再轉到 hnsgir,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說無法出金是O KX無法出金還是hnsgiy無法出金?)是在hnsgir無法出金」 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85至192頁),參以①被 告確有於朱雅鈴匯款當日購買320顆泰達幣,有訂單明細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②「崎不染」告知被告轉入泰達 幣之錢包帳號,與朱雅鈴告知詐騙成員之錢包帳號相同, 有被告與「崎不染」、朱雅鈴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235頁)、③朱雅玲將其OKX錢包收 到前揭泰達幣及12,170元告知詐騙成員,有渠2人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4頁以下),可見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供稱:其為幫「崎不染」 購買泰達幣而提供中信帳戶帳號,朱雅玲匯款後,其即購 買等值泰達幣,並匯入朱雅鈴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朱 雅鈴為購買泰達幣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 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 不染」是否相識及有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 何,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常(朱雅鈴於上開交易過程 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 處。  (2)朱雅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嗣後詐騙成員要其將OKX錢 包內泰達幣轉到另一網站,即從OKX轉到hnsgir網站,然在 hnsgir卻無法出金等(見同上警卷及原審卷頁),核與朱雅 鈴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詐騙成員要求朱雅鈴將O KX內之泰達幣轉入hnsgir網站,朱雅鈴嗣即無法出金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以下),可見朱雅鈴係於將泰達幣從 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 堅詞否認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KX轉入到hnsgir網站 行為,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 第83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朱雅鈴將OKX錢包內泰達 幣轉入hnsgir網站;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 員(朱雅鈴於原審審理證稱:詐騙成員名稱及帳號並未與被 告相類似或相關聯,見原審卷第189頁),或於朱雅鈴將泰 達幣從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 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未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 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難認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2、關於被害人陳瑞萱部分:  (1)陳瑞萱於警詢供稱:其依詐騙成員指示下載OKX錢包,投資 購買泰達幣,匯款7萬元至永豐帳戶,嗣詐騙成員說「我這 樣不夠,便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動入了那個連 結到網站」,其有成功出金過一次,詐騙成員分2次即5萬 元、23,311元匯入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見警卷第27至31 頁),參以①被告確有於陳瑞萱匯款翌日凌晨購買2,238顆泰 達幣,有提現詳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②「崎不染 」告知被告轉入泰達幣之錢包帳號,與陳瑞萱供述之錢包 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瑞萱 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警卷第28頁)、③陳瑞 萱錢包內有收取泰達幣,有陳瑞萱手機內錢包提幣照片存 卷可考(見警卷第70頁)、④陳瑞萱收取前揭2筆出金款項, 有陳瑞萱手機內遠東商銀交易明細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6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 供稱:其為幫「崎不染」購買泰達幣而提供永豐帳戶帳號 ,陳瑞萱匯款後,其即委請「羚」代購等值泰達幣,並匯 入陳瑞萱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陳瑞萱為購買泰達幣而 匯款入永豐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 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不染」是否相識及有 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何,縱被告無償幫「 崎不染」購買泰達幣,以及「崎不染」未找相識之「羚」 代為購幣,反找被告購幣(查在幣安或ACE或歐易等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均須實名認證〈原審卷第93頁以下〉,尚可循 帳戶找出帳號之登記持有人),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 常(陳瑞萱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 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    (2)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主動要認識伊,告稱有一賺 錢途徑,要伊下載OKX錢包,第一次有獲利,後來要伊連結 另一個網址打開操作並存入資金,第二次再匯款存入詐騙 成員所提供其他帳戶,第三次即民國112年7月20日匯7萬元 至永豐帳戶,詐騙成員「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 動入了那個連結到網站,後來說有盈利了,但要繳稅金約1 7-18萬元台幣才能提領,才感覺被騙便決定報案處理」(見 警卷第27頁),可徵陳瑞萱係先下載註冊OKX錢包,於被告 轉入泰達幣後,旋遭詐騙成員指示連結其他網站,終因詐 騙成員要求其須補款而發覺受騙,可見陳瑞萱係於將泰達 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 告堅持詞否認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到其他網站 ,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陳瑞萱將OKX錢包內泰達幣轉 入其他網站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員( 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之IG社群暱稱為「天」〈見警 卷第29頁〉,與被告之暱稱為「鎂鎂」〈見原審卷第266頁〉 ,並非相同),或於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 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 未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難認 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沅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沅蔓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LINE暱稱「王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 明達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不知情之陳春成之郵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楊春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蓮一信帳戶, 並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由「王勇」以原判決 附表一方式對被害人劉銀秀、劉竹美(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 詐欺取財,嗣由被告依「王勇」指示,就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先指示不知情之陳春成轉匯詐騙贓款至不知情之陳和堃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指示陳和堃提領後向不 知情之徐喬稜購買比特幣,就花蓮一信帳戶部分,偕同不知 情之楊春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再 將購得比特幣轉入「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掩飾、 隱匿詐騙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下稱行為時洗錢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 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勇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 定錢包)、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使詐 騙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犯罪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無 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 萬5,000元(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 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客觀事實,然辯稱:其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本院89號卷第174頁)。惟按刑 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 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 理狀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 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 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 判決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既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 犯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5年度臺 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對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勇」有犯意聯 絡: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將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復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 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 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 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 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洗錢之結果,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 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復從 事房地產工作(見原審52號卷第295頁),又有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存(匯)、提款,具有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若親自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充作詐欺及洗錢之車手。  (2)被告前於110年2月間因提供合作金庫、郵局帳戶資料予鍾○ 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遭鍾○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依鍾○月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 交予鍾○月,由鍾○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佐證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5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89號卷第75至 77頁),上開行為距本案案發時僅約1年,被告記憶應甚為 新鮮,可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跟陳春成、楊春玉借帳戶,是因 為我把我自己的帳戶借給施雅怡婆婆的同學鍾○月,導致我 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才去跟陳春成他們借帳戶...我當時 覺得把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會出問題...後來還是出問題,帳 戶被凍結」(見原審52號卷第294頁),可徵被告知悉提供帳 戶予他人匯款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若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更屬配合實行詐欺之人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  (3)被告前於111年8、9月間受另案詐欺主嫌蔡○榮(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託,假冒蘇澳漁會「明哥太太」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佯稱:明哥不在,不用去蘇澳,致另案被害人因而取消 前往蘇澳確認買賣進度之念頭,以掩飾蔡○榮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蔡○榮並無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89號卷第83至90頁),被告上開假冒行為與本案 花蓮二信帳戶部分之行為均係同一時期,可徵被告知悉透 過電話、網路聯繫方式,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亦見被告對 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關係之「王勇」真實 身分為何,內心應有懷疑,加以先前出借帳戶經驗,應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4)被告前於110年3月29日遭「王勇」佯稱:他是被告遠親弟 弟,人在阿富汗喀布爾出車禍受傷,需款周轉支付手術費 ,致被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2萬7,680元入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帳戶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97號判處罪刑(見本院89號卷第91至105頁),而 被告係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該案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 筆錄(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4、5頁),距本 案案發時約9月;又被告前於110年6月9日遭詐騙集團偽裝 其親人佯稱:他是被告之遠親,在國外受傷需要醫藥費用 ,被告遂匯款81,960元入他人帳戶,嗣該案被告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以111偵12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原審73號卷第95至99頁),距本案案發時亦 僅數月。可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記憶甚為新鮮,應可 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 成員。  (5)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約於111年3月7日匯款後3天 ,有問「王勇」為何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請「王勇」詢 問阿姨為何檢舉陳春成(見7141偵卷第72頁),可見其斯時 應已懷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屬來源不明詐騙贓款, 尤仍於111年8月3日再提供花蓮一信帳戶資料予「王勇」使 用,並為「王勇」提領贓款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內 ,可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及洗錢。  2、被告辯稱:其為救「王勇」逃離阿富汗,匯款多筆予「王 勇」,不知「王勇」為詐騙成員,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 多紙為證(見原審52號卷第17至55頁)。惟查:細繹上開郵 政匯款申請書(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除 受款銀行及帳號均不相同外,受款人亦均非同一人,更無 「王勇」,被告應能發覺異樣而質疑「王勇」之真實身分 及所述是否為真;況被告甫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另案 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筆錄時,應可預見「王勇」係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關於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為「王勇」提領贓款購買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乙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警詢供稱: 「因為朋友王勇的上司開攝護腺癌在巴基斯坦醫院生病需 要錢,需要一個帳戶轉帳...將錢交由徐喬稜購買等值比特 幣,把錢直接匯到巴基斯坦醫院做為那個朋友的醫藥費」( 見6847警卷第26、27頁),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2月14日詢 問供稱:「這9萬元是要給王勇在伊朗醫院做核酸檢測還是 醫療費用的」(見7141偵卷第80頁),於原審具狀陳稱:王 勇提出要申請旅行卡回美國之費用,其要救離身陷戰火之 王勇(見原審52號卷第199、2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和王勇聯繫是因為王勇說他要離開阿富汗,還是要 找醫生代班」(見原審52號卷第291、294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王勇稱他是阿富汗軍醫,要逃離阿富汗戰區(見本 院89號卷第177頁),前後供述翻轉不一;又依被告所提出 自稱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沒有成員),「王 勇」要求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為飛回美國之班機票款(見原 審52號卷第155、161、215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 另楊春玉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7日詢問供稱:被告表示 有一位遠親王勇在伊朗醫院,需要醫療費及核酸檢測費, 向其商借帳戶(見7141偵卷第27頁),復於原審具狀陳稱: 因為王勇的上司在台灣之男性朋友借錢幫助王勇在伊朗醫 院,作為支付旅行卡之費用(楊春玉手寫部分),要救離王 勇他們離開醫院回到美國(見原審52號卷第173頁),除見楊 春玉前後陳述不一外,亦與被告上開供述齟齬。況若被告 係為幫助「王勇」支付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購買機票款 項等,可將通貨現金(或換成國際較為通用之美金)存入「 王勇」指定帳戶,顯無必要以如此迂迴曲折,將現金款項 轉換為國際較難通用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且依被告 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原審52號卷第23至55頁),其上 受款人均為臺灣人士,可徵「王勇」及其上司應有多名在 臺灣友人,「王勇」何以須找帳戶全遭凍結之被告?被告 又何以幫助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至友關係 、全無信賴基礎之「王勇」?可見被告所辯與事理常情相 悖。綜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具自然合理性,尚無 足取。  4、被告固提出其與「王勇」高達數千則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52號卷密件資料袋內光碟)、「王勇」之軍醫證明( 同上卷第153頁)、受傷照片(同上卷第175頁)等,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王勇是蘇璽鑌的遠親,從小到美 國生活,與我沒有親戚關係,105年蘇璽鑌過世之後,王勇 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繫」、「問:你有見過王勇本人嗎?)從 來沒有」(見原審52號卷第291頁),可徵被告與「王勇」並 無親屬關係,亦非至友,僅係網路上認識。  (2)被告雖曾與「王勇」以LINE視訊聯繫,然「王勇」係戴口 罩(見原審52號卷第163頁),無從辨識其真實面容,亦無從 核對訊視者與「王勇」之軍醫證明上照片是否為同一人。 至被告所提出「王勇」受傷照片(見原審52號卷第175頁), 未見照片中腿部受傷者之面容,亦難核對。  (3)綜前,被告對「王勇」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無從 核實、確認其徵求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用途及所述 真實性,其辯稱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又被 告既對「王勇」在完全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而為本案行 為,參照其前述刑案受詢經驗,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 為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係與「王勇」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猶仍漠不在乎依「王勇」指示而為,自能彰顯 其具有「縱依『王勇』之指示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應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5、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2407偵卷第87頁), 被告向「王勇」表示「我在家等上級阿姨匯款,你有沒有 交代上級跟阿姨說請匯款的人匯款時跟行員說是償還債務 的錢,才不會被刁難的,尤其是老人家匯款很容易被擋的 ,不然就會被報警處理的」,果被告係為支付「王勇」及 其上級之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旅行卡或機票費用等合法 匯款,何須要「王勇」通知匯款人匯款時要向銀行行員謊 稱償還債務,以免匯款遭阻?可見被告應已預見匯款來源 係詐騙贓款。  6、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6847警卷第60頁), 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旋向「王勇」表示:「王 勇,趕快跟上級說請阿姨朋友不要匯陳大哥的郵局帳戶, 陳大哥的帳戶被視為警示帳戶了,因為有人報警才會被視 為警示帳戶,趕快跟上級說不要再匯了,我再另外找郵局 帳戶給…」,可徵被告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因匯入詐 騙贓款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未立即報警,反係通知「王 勇」要其他被害人不要再匯入同一帳戶,以免無法提領詐 騙贓款,可見被告與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7、至被告辯稱:陳春成、楊春玉均見過其與「王勇」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其所述屬實,且渠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見該偵卷第705至707頁〉 、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見該偵卷第425至427頁〉),足證 其無主觀犯意等語。惟「王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指示 被告為本案行為,陳春成及楊春玉僅係因被告商借本案帳 戶而涉案,其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法反推被告無 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王勇」指示提領 帳戶內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已有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嗣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詐騙成員,更為詐欺取財 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猶仍漠不在乎依詐騙成員指示而為,應彰顯其有「縱依『 王勇』之指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行為 態樣、參與程度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除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外,另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錢包內)等,與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辯稱其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111年3月7日、111年8月3日),洗錢法先 後2次修正施行,關於行為時及中間時(以下合稱113年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 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1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並 刪除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洗錢法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原審52號卷第29 1頁),是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及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前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錢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原審判決時,適用中間時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 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為限,被告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詐騙贓 款(含已變得之比特幣)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 害人2人遭詐匯入財物(含已變得之比特幣)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時,認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然結論與本院認定結 果並無二致,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仍予維持(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不予引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90-20241231-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碩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碩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碩元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 、4之罪);又附表編號3、4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2之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而編號1、2之罪前經橋頭地院112年度侵簡 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4之罪前經本院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確定 ;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函送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寄存送達期間期滿(即113年12月2 2日)迄今,受刑人未出具書狀(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爰 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9月(4月+5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雷同( 被害人不同),編號1、2之罪與編號3、4之罪在犯罪時間相 距達1年以上,難謂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應屬有限;再考量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或可 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31

HLHM-113-侵聲-1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沅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沅蔓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LINE暱稱「王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 明達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不知情之陳春成之郵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楊春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蓮一信帳戶, 並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由「王勇」以原判決 附表一方式對被害人劉銀秀、劉竹美(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 詐欺取財,嗣由被告依「王勇」指示,就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先指示不知情之陳春成轉匯詐騙贓款至不知情之陳和堃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指示陳和堃提領後向不 知情之徐喬稜購買比特幣,就花蓮一信帳戶部分,偕同不知 情之楊春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再 將購得比特幣轉入「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掩飾、 隱匿詐騙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下稱行為時洗錢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 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勇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 定錢包)、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使詐 騙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犯罪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無 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 萬5,000元(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 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客觀事實,然辯稱:其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本院89號卷第174頁)。惟按刑 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 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 理狀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 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 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 判決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既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 犯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5年度臺 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對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勇」有犯意聯 絡: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將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復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 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 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 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 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洗錢之結果,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 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復從 事房地產工作(見原審52號卷第295頁),又有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存(匯)、提款,具有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若親自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充作詐欺及洗錢之車手。  (2)被告前於110年2月間因提供合作金庫、郵局帳戶資料予鍾○ 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遭鍾○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依鍾○月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 交予鍾○月,由鍾○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佐證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5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89號卷第75至 77頁),上開行為距本案案發時僅約1年,被告記憶應甚為 新鮮,可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跟陳春成、楊春玉借帳戶,是因 為我把我自己的帳戶借給施雅怡婆婆的同學鍾○月,導致我 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才去跟陳春成他們借帳戶...我當時 覺得把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會出問題...後來還是出問題,帳 戶被凍結」(見原審52號卷第294頁),可徵被告知悉提供帳 戶予他人匯款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若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更屬配合實行詐欺之人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  (3)被告前於111年8、9月間受另案詐欺主嫌蔡○榮(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託,假冒蘇澳漁會「明哥太太」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佯稱:明哥不在,不用去蘇澳,致另案被害人因而取消 前往蘇澳確認買賣進度之念頭,以掩飾蔡○榮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蔡○榮並無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89號卷第83至90頁),被告上開假冒行為與本案 花蓮二信帳戶部分之行為均係同一時期,可徵被告知悉透 過電話、網路聯繫方式,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亦見被告對 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關係之「王勇」真實 身分為何,內心應有懷疑,加以先前出借帳戶經驗,應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4)被告前於110年3月29日遭「王勇」佯稱:他是被告遠親弟 弟,人在阿富汗喀布爾出車禍受傷,需款周轉支付手術費 ,致被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2萬7,680元入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帳戶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97號判處罪刑(見本院89號卷第91至105頁),而 被告係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該案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 筆錄(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4、5頁),距本 案案發時約9月;又被告前於110年6月9日遭詐騙集團偽裝 其親人佯稱:他是被告之遠親,在國外受傷需要醫藥費用 ,被告遂匯款81,960元入他人帳戶,嗣該案被告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以111偵12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原審73號卷第95至99頁),距本案案發時亦 僅數月。可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記憶甚為新鮮,應可 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 成員。  (5)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約於111年3月7日匯款後3天 ,有問「王勇」為何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請「王勇」詢 問阿姨為何檢舉陳春成(見7141偵卷第72頁),可見其斯時 應已懷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屬來源不明詐騙贓款, 尤仍於111年8月3日再提供花蓮一信帳戶資料予「王勇」使 用,並為「王勇」提領贓款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內 ,可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及洗錢。  2、被告辯稱:其為救「王勇」逃離阿富汗,匯款多筆予「王 勇」,不知「王勇」為詐騙成員,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 多紙為證(見原審52號卷第17至55頁)。惟查:細繹上開郵 政匯款申請書(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除 受款銀行及帳號均不相同外,受款人亦均非同一人,更無 「王勇」,被告應能發覺異樣而質疑「王勇」之真實身分 及所述是否為真;況被告甫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另案 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筆錄時,應可預見「王勇」係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關於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為「王勇」提領贓款購買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乙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警詢供稱: 「因為朋友王勇的上司開攝護腺癌在巴基斯坦醫院生病需 要錢,需要一個帳戶轉帳...將錢交由徐喬稜購買等值比特 幣,把錢直接匯到巴基斯坦醫院做為那個朋友的醫藥費」( 見6847警卷第26、27頁),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2月14日詢 問供稱:「這9萬元是要給王勇在伊朗醫院做核酸檢測還是 醫療費用的」(見7141偵卷第80頁),於原審具狀陳稱:王 勇提出要申請旅行卡回美國之費用,其要救離身陷戰火之 王勇(見原審52號卷第199、2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和王勇聯繫是因為王勇說他要離開阿富汗,還是要 找醫生代班」(見原審52號卷第291、294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王勇稱他是阿富汗軍醫,要逃離阿富汗戰區(見本 院89號卷第177頁),前後供述翻轉不一;又依被告所提出 自稱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沒有成員),「王 勇」要求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為飛回美國之班機票款(見原 審52號卷第155、161、215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 另楊春玉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7日詢問供稱:被告表示 有一位遠親王勇在伊朗醫院,需要醫療費及核酸檢測費, 向其商借帳戶(見7141偵卷第27頁),復於原審具狀陳稱: 因為王勇的上司在台灣之男性朋友借錢幫助王勇在伊朗醫 院,作為支付旅行卡之費用(楊春玉手寫部分),要救離王 勇他們離開醫院回到美國(見原審52號卷第173頁),除見楊 春玉前後陳述不一外,亦與被告上開供述齟齬。況若被告 係為幫助「王勇」支付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購買機票款 項等,可將通貨現金(或換成國際較為通用之美金)存入「 王勇」指定帳戶,顯無必要以如此迂迴曲折,將現金款項 轉換為國際較難通用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且依被告 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原審52號卷第23至55頁),其上 受款人均為臺灣人士,可徵「王勇」及其上司應有多名在 臺灣友人,「王勇」何以須找帳戶全遭凍結之被告?被告 又何以幫助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至友關係 、全無信賴基礎之「王勇」?可見被告所辯與事理常情相 悖。綜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具自然合理性,尚無 足取。  4、被告固提出其與「王勇」高達數千則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52號卷密件資料袋內光碟)、「王勇」之軍醫證明( 同上卷第153頁)、受傷照片(同上卷第175頁)等,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王勇是蘇璽鑌的遠親,從小到美 國生活,與我沒有親戚關係,105年蘇璽鑌過世之後,王勇 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繫」、「問:你有見過王勇本人嗎?)從 來沒有」(見原審52號卷第291頁),可徵被告與「王勇」並 無親屬關係,亦非至友,僅係網路上認識。  (2)被告雖曾與「王勇」以LINE視訊聯繫,然「王勇」係戴口 罩(見原審52號卷第163頁),無從辨識其真實面容,亦無從 核對訊視者與「王勇」之軍醫證明上照片是否為同一人。 至被告所提出「王勇」受傷照片(見原審52號卷第175頁), 未見照片中腿部受傷者之面容,亦難核對。  (3)綜前,被告對「王勇」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無從 核實、確認其徵求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用途及所述 真實性,其辯稱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又被 告既對「王勇」在完全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而為本案行 為,參照其前述刑案受詢經驗,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 為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係與「王勇」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猶仍漠不在乎依「王勇」指示而為,自能彰顯 其具有「縱依『王勇』之指示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應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5、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2407偵卷第87頁), 被告向「王勇」表示「我在家等上級阿姨匯款,你有沒有 交代上級跟阿姨說請匯款的人匯款時跟行員說是償還債務 的錢,才不會被刁難的,尤其是老人家匯款很容易被擋的 ,不然就會被報警處理的」,果被告係為支付「王勇」及 其上級之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旅行卡或機票費用等合法 匯款,何須要「王勇」通知匯款人匯款時要向銀行行員謊 稱償還債務,以免匯款遭阻?可見被告應已預見匯款來源 係詐騙贓款。  6、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6847警卷第60頁), 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旋向「王勇」表示:「王 勇,趕快跟上級說請阿姨朋友不要匯陳大哥的郵局帳戶, 陳大哥的帳戶被視為警示帳戶了,因為有人報警才會被視 為警示帳戶,趕快跟上級說不要再匯了,我再另外找郵局 帳戶給…」,可徵被告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因匯入詐 騙贓款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未立即報警,反係通知「王 勇」要其他被害人不要再匯入同一帳戶,以免無法提領詐 騙贓款,可見被告與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7、至被告辯稱:陳春成、楊春玉均見過其與「王勇」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其所述屬實,且渠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見該偵卷第705至707頁〉 、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見該偵卷第425至427頁〉),足證 其無主觀犯意等語。惟「王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指示 被告為本案行為,陳春成及楊春玉僅係因被告商借本案帳 戶而涉案,其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法反推被告無 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王勇」指示提領 帳戶內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已有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嗣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詐騙成員,更為詐欺取財 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猶仍漠不在乎依詐騙成員指示而為,應彰顯其有「縱依『 王勇』之指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行為 態樣、參與程度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除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外,另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錢包內)等,與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辯稱其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111年3月7日、111年8月3日),洗錢法先 後2次修正施行,關於行為時及中間時(以下合稱113年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 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1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並 刪除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洗錢法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原審52號卷第29 1頁),是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及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前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錢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原審判決時,適用中間時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 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為限,被告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詐騙贓 款(含已變得之比特幣)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 害人2人遭詐匯入財物(含已變得之比特幣)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時,認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然結論與本院認定結 果並無二致,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仍予維持(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不予引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宏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68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2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忠宏 (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上暱稱 「張勝豪」、「陳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 證明係不同人而達三人以上,以下合稱詐騙成員),幫助詐 騙成員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鄭富元、江蕊嬨、劉 振興、黃國星、蘇招興、陳德龍、周水金、陳兆飛(以下合 稱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行(下稱洗錢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法,關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處斷刑範 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8人 所受損害金額、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品行、犯罪後態度(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 8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 離婚,無扶養負擔,無業,現賴老人年金維生、患有肌少症 ,經濟狀況貧窮),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黃國星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  1、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提款卡)予詐騙 成員(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承有將提款卡寄交「張勝豪 」(見5309警卷第7、9、17、19頁,297偵卷第22頁,原審 卷第144、153頁),復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坦言有寄出提款卡 予「張勝豪」(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本案詐騙贓款 均係遭詐騙成員以「ATM提」方式提領(即詐騙成員持提款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乙情(見5309 警卷第47至57頁),果非被告寄交提款卡,詐騙成員何以能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詐騙贓款,可見被告 先前就此部分之自白具有信用性,其嗣後空言否認,尚非 可採。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帳戶無需提款卡密碼即可 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惟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21日元作服字第1130049821 號回函稱:「本行之提款卡皆須密碼才可以於自動櫃員機 提(匯)帳戶內款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其此部分所辯 (意指其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非可採。  2、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不知詐騙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 「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 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 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 ,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 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 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 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邇來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 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 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提供財物 、帳戶或按指示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 決參照〉),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 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57頁),以本案帳戶作為 投資買賣股票之用(見5309警卷第11頁,297偵卷第22頁), 非無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又 被告供稱:「我有懷疑是詐騙」(見原審卷第155頁),可徵 被告已有認知「張勝豪」、「陳陳」將利用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綜前,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存(匯)、提款 項之「人頭帳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實行詐欺 之人用以洗錢,且輕率交付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供稱:其與「陳陳」係在LINE上結識,未實際見過面 ,亦不知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知「陳陳」自稱住 在花蓮縣○○鄉,不知具體地址,自稱金管會員工之「張勝 豪」係「陳陳」介紹,其亦不認識(見5309警卷第7、9、17 、19頁,297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44、154、155頁) ,復供謂:「(問:有無對方聯繫資料?社群〈FB、IG等〉或 通訊〈LINE、微信〉軟體ID?有無與對方見面過?)無,我不 久前〈時間不詳〉將所有聊天紀錄刪除了。無。無。」、「 我於不久前,將我與陳陳及張勝豪之聊天紀錄全部刪除了 ,因此沒什麼證據可以提供警方」(見5309警卷第19頁), 可徵被告對「陳陳」、「張勝豪」之真實身分、人別,均 無所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本案帳戶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則其辯稱:「陳陳」向其表示欲自香港匯款20萬 元港幣至本案帳戶在花蓮置產,並提供「張勝豪」LINE要 其聯繫,「張勝豪」向其表示須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始可匯 款,其乃依指示寄出等語,尚難憑採。是被告對「陳陳」 、「張勝豪」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本 案帳戶甚有可能成為實行詐欺者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交付「陳陳」、「張勝豪」使用,自足以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 案被告既在有一定懷疑下,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自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3)本案帳戶於詐騙成員使用前之餘額僅為「344元」(見5309 警卷第47頁),被告供稱「我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且已經 將近20年沒用了,我就提供給對方」(見原審卷第144頁), 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其認為本案帳戶餘額不高 ,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上開餘額,亦無重 大財物損失,足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 之心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4)告訴人蘇招興因發覺受騙,旋於112年10月23日報案,本案 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見5309警卷第399至421頁),而被告 係經元大銀行人員電話通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要 其前去報案,其始於112年11月4日前往報案(見5309警卷第 9、17頁),然被告既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本 案帳戶將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漠不在乎且 輕率交付詐騙成員使用,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則在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帳戶內詐騙贓款 已遭提領罄盡(見5309警卷第57頁),方前往報案,尚難作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自難阻卻其不確定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且於交付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 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1)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5309警卷第 9頁,原審卷第155頁),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無修正前、後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而非必減,依前揭說明,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 697、3939號判決參照)。  (2)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5、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又本案被害人多達8人,受害金額合計逾50萬元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8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  2、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如前揭一所述,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 罪責相當等原則。檢察官所主張上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 錯誤、不當、不足等情,況查:   ①被告為幫助犯,與自己實行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 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且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 數罪,而非以「數幫助行為」犯數罪,倘若單純強調本案 被害人高達8人,被害金額高達55萬餘元,即認應從重量 刑(即責任刑框架應往上調整),除有未一併環顧幫助犯犯 罪類型及構造之疑外,而與想像競合犯之設計旨趣(行為 只有1個,相較於數行為,違法性、責任應較為減輕)難認 具有整合性。   ②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 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 性、結果重大性、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尚 不得單憑或過度放大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金額甚高、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而弱化一併審酌其他因子 。再被告雖未與告訴人8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是否和解 及賠償損害於量刑體系架構上之定位,屬於一般情狀因子 ,非屬於犯罪情狀因子,不可過度放大該因子之折射力, 以免紊亂行為責任主義,則此項犯罪後態度之不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可否過度朝極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亦非無 疑。況相較於已損害賠償時,未賠償損害,於量刑時,相 對上固可能較為不利,但因未為賠償該不作為,並不致使 賠償範圍增大,如跨越上述有利、不利分別,單以未賠償 為由,從重量刑,似將單純之不作為列為量刑加重因子, 且似將民事責任不履行轉化為量刑不利因子,似有混淆民 、刑事責任之疑。   ③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審酌 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第14點規定:「(第1項)審酌犯罪所 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 、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第2項)審酌犯罪 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 、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 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查被告非詐騙成員(正犯),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 成員使用,參與犯罪程度非高、手段亦非激烈,而告訴人 8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雖非微,惟係一時性,且財產法益尚 非屬不可替代性及回復性,關於犯罪後所生危害之量刑因 子,可否過度朝極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尚非無疑。   ④復按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刑訴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 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 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 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 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 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犯行,或其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 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 ,亦即,並非對於單純否認犯行而從重處刑,應係對於犯 後態度良好者從輕量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 判決參照)。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此為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依前揭說明,尚難據為加 重量刑之事由。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陳前揭量刑因子,俱為原審於量 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依前揭 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 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烈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7、79、83、87至92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 載明「煩請鈞長在量刑上可審酌...」,並說明如後述一般 情狀事由(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陳因生活壓力大而吸 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針筒同時注射施打,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 (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品行(曾數次犯施用毒品罪,並有轉讓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房務,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1,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量刑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8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處斷刑低 度量處,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 相當等原則。 (三)被告上訴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因其脊椎遭 細菌感染2度開刀,平時腰痛難忍且影響工作,生活、經濟 上壓力甚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陳前揭量 刑事由,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 足、錯誤等情,況若被告為緩解疼痛及減壓,尚可尋求其 他合法方式,顯無須以施用毒品方式為之,是其上訴尚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易-72-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國星 被 告 李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 有罪判決),依其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額之算定,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31

HLHM-113-附民-1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德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國德棟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331號起 訴書,於民國113年7月1日繫屬原審,嗣由原審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45號審理)與追加起訴部分(即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361號追加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7條第1、2款規定,追 加起訴部分固係於原審就本案起訴部分對被告國德棟辯論終 結、宣判後始繫屬原審,然本案起訴部分之同案被告林秉鋐 因在通緝中,尚未經辯論終結,原審漏未審酌林秉鋐部分尚 未辯論終結,以及本案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均屬刑訴法 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僅以被告部分已辯論終結, 逕認追加起訴部分不合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等語 。 三、相關規定及法律見解: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刑訴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追加起訴制度須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 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744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綜前,追加起訴係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而提起,自以本案存 在為前提,若已無本案訴訟可資附麗,即無許其追加,此 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若共同被告數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依刑訴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 及辯論程序,並對其中被告1人辯論終結、判決,該被告已 脫離本案訴訟繫屬,縱檢察官追加起訴共同被告(含已辯論 終結、判決之該被告)其他犯罪事實時,對該被告而言,因 已無本案訴訟可資附麗,無法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 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而達訴訟經 濟目的,已逾追加起訴時間限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即應諭知不受理。 四、經查: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前曾以被告、林秉鋐共同涉嫌對被害人 蕭如芳、彭淑雲、鄭玉梅、劉秀月、洪薇雅等6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部分),原審以被告 於「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依刑訴法第27 3條之1規定,裁定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30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起訴部分之卷宗無誤 。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被告、林秉鋐另共同涉嫌對被害人 楊白西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追加起訴,並於「113年9 月6日」繫屬原審,經原審認追加起訴部分係於前揭(一)辯 論終結後始提起,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 對被告1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亦有追加起訴書、原 審收文戳章、附件原審判決書等附卷可憑,可見原判決諭 知不受理之對象為被告,並不包括「林秉鋐」。 (三)本案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固屬刑訴法第7條第1、2款 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即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惟追加起訴被告對被害人楊白西另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時點,係落在本案被告辯論終結、判決後,縱林秉鋐 因通緝尚未經辯論終結,應不影響被告已脫離本案起訴部 分之訴訟繫屬,被告既因已無本案起訴部分之訴訟可資附 麗,無法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 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是追加起訴 關於被告部分,已違反前揭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對被告為不受 理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上訴-14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温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志豪(下稱抗告人)前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定合併定刑如 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就A(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 字第3995號裁定)、B(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 904號裁定)、C(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 裁定)裁定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抗告人 認A、B、C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附 表編號2、3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以附表編號1之 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1、4至27之罪 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花蓮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13 年9月13日花檢景甲113執聲他439字第1139021483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 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明異議,依前 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1 、4至27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花蓮地院(即 附表編號24),花蓮地院自有管轄權。 四、實體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 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 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 ,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 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 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 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 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 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 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 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 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 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 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 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 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 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 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 裁定參照)。 (二)關於附表編號4至27之罪,固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然其判 決確定日期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另行改判而失效(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抗字第82號、111年度臺聲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亦即,各罪之判決確定日仍以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欄所載 確定日為準,核先敘明。 (三)經查:  1、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3之罪(98年 12月31日),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3之罪, 由臺灣高等法院為A裁定定刑5年2月(又編號2、3之罪業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其餘附 表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4之罪(100年5月30日) ,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4至12之罪,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B裁定定刑3年9月(附表編號23〈犯行時間為10 0年5月11日該次〉雖未列入合併定刑,然該罪之宣告刑為2 月,對於合併定刑影響非高);未列入A、B裁定之其他各罪 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3之罪(101年1月3日),以此 為基準日合併其餘各罪即附表編號13至27之罪,由花蓮地 院為C裁定定刑15年;依前揭說明,所為A、B、C裁定,並 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A、B、C裁定確定後 ,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刑基準日、數罪 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更無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致A、B、C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另 A、B、C裁定均係於附表各罪於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再重 新裁定定刑,並無定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 成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除 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意就該確定 之系爭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刑。  2、且查:  (1)依主張方案,即以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101年11月8 日)為基準日,附表編號1至27之罪均在該基準日前所犯, 以此合併定刑,然查:①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並非附 表編號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定刑規定不符;②又依主張方案合併定刑,適用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 4號裁定參照)、對原定執行刑仍須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其外部界限為「24年6月」, 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11月」相較,顯未較 有利於抗告人。主張方案顯無抗告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2)依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2、3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意指該2罪不列入合併定刑,則:①附表編號各罪中最早 判決確定日即編號4之罪(100年5月30日),以此為基準日並 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4至12、21、23(犯行時間 100年5月11日該次)之罪,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原 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上開各罪之外部界限為「8年9月 」;②其餘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3之罪(101年1月3 日),以此為基準日並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3至20 、22、23(犯行時間100年7月12日該次)、24至27之罪,適 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上 開各罪之外部界限為「15年2月」;③再加計附表編號2、3 之罪合併定刑「3月」(數罪併罰不因該2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並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840號裁定參照〉)。綜前,此方案外部界限為「24年2月」 ,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11月」相較,亦未 較有利於抗告人。  (3)綜前,前述(1)、(2)主張方案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 相較,是否較有利於抗告人、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是 否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 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C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適用,否准抗告人以主張方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抗-9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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