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稅捐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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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潘慧玲 被 告 翁林志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減 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復未 於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 缺,惟原告於前開書狀上有載:「...本案分配表並未將異議 人(即原告)上開計算至113年9月4日之債權1,856,587元列 入優先分配,而逕列次普通,並列在票款之後,顯已損及異 議人之債權......本案分配表,除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即 抵押權優先於異議人之稅捐債權外,其餘債權應在異議人稅 捐債權1,856,587元受償順序之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6,5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9,41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9

HLDV-113-補-23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相 對 人 聖瑋智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聖瑋智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 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 文。第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 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 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 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 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 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 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 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 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 ,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 不僅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 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仍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 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 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滯欠民國102、104、105、107 、111、112、113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 282元,而相對人已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唯一股東譚家名為清 算人,惟譚家名業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亦全 體拋棄繼承,是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定清算人。為保 障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裁定選派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7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 10952164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規 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選任之清算人譚家名 已於112年12月10日亡故,譚家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士院鳴家巧11 3年度司繼642字第1139013289號函、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成 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 43至61頁)可考,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 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 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相對人名下僅有存款13 3元,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 3至85頁),其確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 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 等報酬費用(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 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 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5

TPDV-113-司-75-202410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於民國107年8月至111年12月間虛報進項稅額,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案經相對人核定 抗告人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109,624,059元(下稱 系爭稅捐債權),繳納期間為113年7月21日至30日,並經合 法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以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稅款或提供 擔保,且顯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情形,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向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 於上開補徵稅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12年度地全字 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並命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 擔保或提存上開補徵稅額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認定之系爭稅捐債,據悉係以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供之資料作為前提之基礎,然該刑事案 件尚未經起訴,法院亦未判決,如何認定該資料為真實且正 確,是有失當等語。 四、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 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 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 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所明定。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 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查核抗告人上開違章行為屬實,乃核定抗告人 補徵營業稅額109,624,059元,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已 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未繳納或 提供相當擔保,仍於調查期間與訴外人鑫永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永發公司)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機器設 備予鑫永發公司,然其等間之債權關係實際並不存在,另與 訴外人洪偉翔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清償契約書等,並 實際交付抗告人所有之機器設備予洪偉翔抵償債務,所餘財 產只有對虧損未獲利之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 司)股東權益,及金融機構帳戶內餘額合計2萬7,495元等情 ,有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 (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相 對人所屬雲林分局113年7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303 02680號函暨送達證書、動產買賣契約書(檢附買賣清冊及 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動產抵押契約書(檢附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行政陳報狀2份、債務清償契約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鋼公司資產負債表、 相對人存款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 、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 61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 、第79頁、第81頁)。則原裁定查核上開事實,論斷抗告人 處分其公司設備後,所餘財產顯不足給付相對人之稅捐債權 ,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移轉財產,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行為 已予以釋明,而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 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稅捐債權牽涉之基 礎事實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調 查資料真實且正確乙節,核屬爭執系爭稅捐債權之適法性, 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是抗告意旨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4

TCBA-113-抗-8-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何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 00號12樓)為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號,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 符實際」,且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 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 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 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 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 影響。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 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積 極面,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 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 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 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消極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 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 、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是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 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之 規定,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 果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 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 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盛公司)經設立登記,尚未解散,積欠聲請人11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62,718元未繳,聲請人依法有通知百盛公 司繳納之必要,惟因百盛公司唯一董事兼董事長曾百賢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監察人缺額,致聲請人無法對該公 司送達相關之稅捐文書,而曾百賢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曾何霞為曾百賢之配偶,並曾擔任百盛公司董事、監察人 多年,對百盛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應相當熟稔,應有完全 智識經驗足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保障百盛公司 之權益,並俾利聲請人稅捐文書之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曾何霞為百 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百盛公司變更登記 表、曾百賢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法定繼承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證,可知百盛公司現已無董事長 及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為使百盛公司所欠稅款通知 得以合法送達,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百盛公 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曾何霞為曾百賢之配偶 ,亦為百盛公司之股東,曾擔任百盛公司董事、監察人相當 期間,與百盛公司關係密切,對百盛公司營運狀況應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 是由其擔任百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 曾何霞為百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22

PCDV-113-司-62-20241022-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違章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94,80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94,802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 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 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 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 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 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 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 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 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 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 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有位於○○市○○區○○○段○○○段000地號、 位於臺北市、桃園市之營利事業投資等項(本院卷第32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 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 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 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 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 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將○○○房屋 合計新臺幣(下同)30,704,038元贈與其女兒○○○及○○○,卻 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日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聲 請人所屬板橋分局查獲,以11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局板橋 綜字第1120131691號函調查,相對人始於112年11月28日申 報上開贈與稅,並於113年2月16日繳納,其漏報之贈與財產 價值極高,若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應無主動繳納之可能而 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嗣經聲請人裁處贈與稅違章罰鍰 1,494,802元,開徵起訖日為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 ,其贈與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已於113年9月5日 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 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又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立即 於112年11月27日移轉名下○○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市區○○街00號房屋(00000-000建號建物)予其 配偶○○○,短時間內該筆房地再於113年1月24日以買賣方式 移轉與其女兒○○○,並經其女設定高額抵押權900萬元予有限 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啟動調查後,有計 畫利用前開方式致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且無相對應之買賣房 地收益,堪認有蓄意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及執行。再 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明細表,其 名下僅有公告現值為370,419元之田賦1筆,及投資5筆金額 為29,540元,所有財產價值低且查無存款資料,足見相對人 現存財產以難以清償稅捐債務,恐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情事。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 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罰鍰債權金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494,802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業經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板橋分局113年9月3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1068126號函檢送贈與稅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函文、送達證書、裁處書、板橋分局11 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31691號調查函、贈 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等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移轉其所有之桃 園市桃園區房地乙節,亦據其提出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 增值稅資料查詢、契稅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另依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 詢情形表等件,顯示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公告現值不高之田 賦1筆,及投資總額不足3萬元之投資5筆,復查無存款資料 ,經初步估算相對人目前財產價值約40萬元,顯不足給付聲 請人之稅捐債權。綜上,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 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事實均予 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 ,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94,802元,或將同額之金 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21

TPTA-113-地全-73-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百易律師即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所選任之相 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江百易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 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 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 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 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是倘經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 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且仍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 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 )前為稅捐徵收,將相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喜公 司)送行政執行,伊未協助國家稅捐債權實現,始同意擔任 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選任為東喜公司之清算人在案,茲因行政執行程序已終 結,宜蘭分局已收取債權,聲請人任務已達成。且聲請人為 進行後續清算程序之相關表單製作,前曾向宜蘭分局請求提 供最近一次東喜公司稅務申報資料,然因東喜公司最後一次 申報時間為87年度,迄今已久,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故宜蘭 分局無法提供任何申報資料給伊,伊透過其他線上查詢系統 亦無法查得東喜公司任何資料,致伊無法編造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表冊,顯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亦無 從完成相關表冊送請監察人、股東承認,實已無法續行清算 程序,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1年4月22日以系爭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東喜 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調取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完結東喜公司之清算事務等節,業據 其提出宜蘭分局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就 東喜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 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 序之進行,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 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東喜公司 之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東喜公 司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 過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東喜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正當 理由。又本院徵詢利害關係人即聲請為東喜公司選任清算人 之宜蘭分局,該局對於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 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程序進行之困難,倘強令 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 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 虞,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 其解任之聲請。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前,繼續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本件既 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 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 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1

ILDV-113-司-5-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魏緒孟律師即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前為 稅捐徵收,將納稅義務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 公司)送行政執行,聲請人出於協助國家稅捐債權實現之目 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茲因行政程序已終結,高雄國稅局 已收取債權,聲請人前開任務已達成,聲請人亦不知佳樟公 司財務資料,無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聲請辭任佳 樟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擔任公司 清算人之專業智識能力,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序。若 清算人在處理公司某一事務後,即認已盡清算人任務,而得 向法院辭任,將致公司無清算人為清算職務,顯然損及股東 權益、經濟秩序,法院於審酌前揭情事後,當無選派該人為 清算人之理。況高雄國稅局前聲請本院解任佳樟公司原清算 人吳蘇玉琴後,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係衡 酌「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 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 ,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及聲請人之意願 後,認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為適當」後,始依前 揭公司法規定,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 解任佳樟公司原清算人吳蘇玉琴,並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 之清算人。是本院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時,係認 「由聲請人擔任佳樟公司之清算人,並完成佳樟公司之清算 為適當」,非認「由聲請人擔任佳樟公司之清算人之目的僅 在協助高雄國稅局處理公法上債權為適當」,且佳樟公司原 清算人吳蘇玉琴業經本院以前揭裁定予以解任,聲請人辭任 後,將致佳樟公司無清算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辭任佳樟 公司清算人,顯與本院選派其為佳樟公司清算人之目的不符 ,且損及佳樟公司股東權益、經濟秩序,應認聲請人以前揭 事由辭任佳樟公司清算人職務,非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辭任佳樟公司清算人職務,無正當理由,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8

CTDV-113-司-15-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陳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5月1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 乃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3年5月1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載 被告於次序14所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43萬 520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提出異議,已合於上開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之規定;且原告又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乃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程 序尚無不合。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四字第17143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之系爭執行名義,同時向南投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士 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開公司)之財產,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 行。惟併案之系爭執行費非屬共益費用,應受排除於強制執 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外。且縱認得優先受償,依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倘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 係以相同之執行名義分向不同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兩案 之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並非全同,則是否依兩案執行所 得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非無探求餘地。」 之意旨,被告既然已向前開數地方法院就債務人台開公司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相關執行費用自應依相關案件執行所得 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方符公平原則,否則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其所支出之系爭執行費全部並優先受償,致原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金額減少,核 與公平原則相違。  ㈡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連帶債務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工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巷00 弄00號(即金門縣○○鄉○○○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設有高達19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系爭建物現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並於113年1月5日辦理 查封登記在案(下稱另件執行事件),且其價值可讓系爭執 行費足額受償,被告自得就系爭執行費列入同一順位優先受 償。雖嗣後另件執行事件進行中遭金門地院以「本件主辦機 關金門縣政府目前經權衡公共利益後,既未可同意轉讓附表 標的,則本院目前自不僅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逕為拍賣移轉程 序」、「註:本院就附表標的仍維持假扣押查封,故倘債權 人將來有自行與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就拍賣事宜達成共識, 而獲金門縣政府同意移轉者,則債權人猶得調取假扣押卷執 行,附帶言之。」為由,終止另件執行事件,可見系爭建物 得合法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另件執行事件僅係暫時終止 ,俟由被告自行與主辦機關協議,獲主辦機關同意時,猶可 調卷拍賣,並非客觀上自始不能換價,依上開見解,系爭建 物列入被告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價值,故被告在本案 之執行費,應以被告全部聲請執行之財產總價值與本案執行 之財產價值,依比例核算本案之執行費用。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竟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並主張系爭執行費 優先受償,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 受償金額減少1043萬5200元,被告所為顯係犧牲他方利益以 圖利自己,恣意將致本案執行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受 損,其併案參與分配權行使之方法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 應允許其參與分配。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4所受 分配之系爭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分配金 額改分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 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其前段所稱之「前項費用」,依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所謂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 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所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至3項。準此,被告為參 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2項所繳納之執行費用, 既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自屬同法 第29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費用」,依法應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 旨,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 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 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 ㈡又上開執行費用並未排除囑託執行者,蓋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l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規定:「同一強制執行,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及第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 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本案被告以同一 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台開公司之財產,其財產散居各地,被 告只能擇一向其中一財產所在地法院聲請執行,再由該法院 囑託其他法院執行其他各地財產,則聲請執行法院之執行費 用,於囑託執行之法院仍應屬執行費用,應可依上開規定優 先受償,此觀前開規定對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並未排除囑託 執行應可釋明。倘認必須向該院聲請執行之執行費用始可優 先受償,依上開法律規定,縱向該院聲請執行亦非可能。據 此,被告之執行費用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優 先受償。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於民 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 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 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 ,債權人預納後,仍由債務人負擔。至於執行必要費用(同 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係指因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 、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強制執行之費 用,除執行費外,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被告聲請併案執行,是被告自得以可 求償於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執行,況系爭建物尚未拍定或作價 承受,拍賣案件亦有可能流標,且經換價程序後,所得價金 扣除優先債權並非全無剩餘之可能,如有剩餘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38條規定,應按其債權額平均分配。準此,如不許被 告以系爭執行費參與分配,則無異剝奪被告依法按其債權額 受償之權利,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被告,其悖於法理之處 ,實不待言。是以被告依法以得求償於債務人之系爭執行費 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遽指與誠信原則相違背或係權利濫用 ,原告主張,實無所據。爰聲明如主文。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 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 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 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89年2月2日修正後之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次修正前 該條原規定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對照修正前 後法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第29條第2項「取得執行名義之 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其餘部分並未修正。故就法條文義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前項費用」, 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均得優先受償。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費用,不問係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或是否超過抵 押權擔保金額,若不繳納,均無從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保全 或實現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自屬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前段所稱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從而均屬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又此次修正僅將「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並未將「前項費用」字樣併予刪除一節觀之,此次修 正意旨僅認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若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者,不得再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未認為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亦須受同等限制。易言之,債權人 之執行費,僅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即當然得優先受償,不以係有利於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益費 用為限。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何項費用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僅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法理上並無必然。修正前強制執行 法將各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此等顯非全體債權人共益費用者 ,亦列為優先債權之內,而稅捐債權則屬公法上負擔,船舶 優先權等其他優先債權,與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均無相干,依 法仍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各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費,縱非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亦係實現 其合法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若考量各執行債權人均已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否則無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均屬合法有 權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償之人,准許其執行費享有優先受 償權利,亦係對依法行使權利者給予基本保障,使其不致因 自身資力問題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此種利益之保護,並無 當然須劣於抵押權人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之理,立法上選擇 優先保障執行費,自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法院自不得超出法 條文義另行限縮之必要。況抵押權人於抵押物受強制執行時 ,雖可能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而減少其於該 件之受償金額,然其亦非不得另以其他執行名義,對抵押人 或抵押債務人之財產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增加其債權 受償之機會。此等制度之設計對所有債權人均一體適用,並 無獨不利抵押權債權人之情況,是以不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 費解為以共益費用為限,就制度設計面而論亦無特別不公之 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併案執行費非屬共益費用,應受排除 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外,且以併案系爭執行費 用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致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之金額減少,有違公平原則云云,顯 與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自不足採。 二、至原告前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該件經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更審院 判決後,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 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於判決中則認:「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 強制執行及其繳納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中,被列為普通債權,不在優先受償之列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台東地院於05年6月12日 函囑臺中地院併案執行,96年8月21日函送被上訴人之強制 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暨借據、連帶保證約定書之內容,可 知該院第2986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知本大飯店等人外, 尚有連帶債務人謝培傑。其中謝培傑所有應受執行之坐落臺 中市17筆土地,既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均屬臺中地 院管轄,被上訴人在該2件執行事件所持對於謝培傑之執行 名義亦屬同一,其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又得請求謝培傑清 償全部債務,及聲請對謝培傑所有不同地點之財產強制執行 。則臺東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28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將為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之系爭 2筆執行費用部分抽離,囑託臺中地院併案執行分配,即屬 合法,且屬必要之共益費用,無違該第28條第1項所定應與 強制執行債權同時收取之旨。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略)是臺中 地院於95年12月4日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系爭 執行費678萬5824元、516萬902元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 受償,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因而聲明異議,並對反對更 正分配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其 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即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 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審究之 理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內容,上開判決意旨核與 前述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相同一貫。 是最高法院於同一事件之法律見解既有變更,自難以該院變 更前之法律見解採為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門地院於另件執行 事件中以113年6月20日金院發113司執助乙4字第1134002404 號函告知被告:「因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第3項 之規定,該院乃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故即應予終結執行 程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經被告聲明異議,仍遭 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101頁),足證縱被告於另件執行事件有系爭建物作為擔 保品,未必能就系爭建物執行受償系爭執行費。倘最終被告 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系爭執行費,亦未能於另 件執行事件中受償,反致被告之系爭執行費求償無著。再審 酌若採信原告之主張,可預見嗣後必有於本件或他件其他後 順位債權人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執行費不得優先受償,終致 被告本應優先受償之系爭執行費用反落至最後順位,對被告 實屬不公。權衡兩造間之利害得失,被告依法以系爭執行費 併案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行為實與民法權利濫用或誠信 原則之違反要件有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之系爭執行費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於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人即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7

TCDV-113-重訴-381-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張智豪 即 債務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049,861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049,861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049,86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及9月15日(移轉登記日) 購入○○市○○區○○街○段000巷0號及○○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之1房地,復於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19日(移轉登記日 )將前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未依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債 權人所屬安南稽徵所核定本稅新臺幣(下同)3,055,973元 及977,268元,並依違章情節裁處罰鍰1,527,986元及488,63 4元,繳納期間均為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繳納通知 文書均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繳納,亦未提供 相當財產擔保。 (二)查債務人戶籍雖仍設於○○市○○區○○街○段000巷0號,惟債權 人所屬安南稽徵所按址寄送陳述意見函,以「遷移不明」遭 退回,且查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另債務人為健保投保單位 寶日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人公司),該公司因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於113年8月7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是債務人亦有行蹤不明,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三)另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僅存汽車 1輛及玉山金融控股(股)公司、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投資額合計2,010元,難以期待其依限繳納前揭稅款及罰 鍰,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 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 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 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債權人裁處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及 文書影本計14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7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112年7月19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計5紙、個人健保投保單位名地 資料線上查調清冊、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寶日龍 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表、稅籍異動記錄 查詢畫面、113年8月7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報撤銷)計7紙及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計1紙等附卷為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6,049,861元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 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 ,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 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6

KSBA-113-全-38-20241016-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371092823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民國105年12月28日改 為稅籍登記,下稱稅籍登記),擅於104年5月至107年8月間 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45,069,083元, 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以109 年6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核定 稅額繳款書、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 書(下合稱前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 號維持本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上訴人就106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依法辦理補 申報,惟上訴人逾補報期限仍未申報,被上訴人遂依查得資 料,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1,287,062元, 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為12%,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 354,447元,應納稅額為230,25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加徵20%怠報金23,025元 。被上訴人以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 定應補徵之結算稅額為115,127元,及應徵之怠報金為23,02 5元(下稱原處分),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 09年10月15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以112年3月23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經 財政部以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上訴人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 度稅簡字第10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 ,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將本 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 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係透過何種遊戲點數、遊戲幣、寶物 交易平台或其他網路管道所為之交易、向何賣家所購得,且 就透過臉書、網路直播買賣二手精品部分,亦無調查相關物 流資料及出貨對象。再觀系爭帳戶轉帳存入之11,484筆紀錄 中,被上訴人僅挑選交易重覆筆數較多或合計金額較高者共 7,292筆寄發訪查紀錄表,回復者僅2,497筆,比例僅有34.2 4%,若與轉帳存入之紀錄筆數相比,比例更僅有21.74%,顯 不成比例,惟原判決竟以營業稅案與本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且對此一主要爭點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法 院據此所為審理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為由,認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自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 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等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 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 減除。(第2項)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79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 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 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 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71條第2 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 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 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0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 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20 怠報金;……」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2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 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 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 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 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 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 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㈡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上訴人113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談話紀錄 、往來對象之查訪資料、106年度網際網路拍賣同業利潤標 準表、104-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復查決定書、106年度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等件,認定上訴人於106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 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 報,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經被上訴人以滯報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補行申報,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申報,被上訴人遂依查 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 ,354,447元、應納之營所稅結算稅額為115,127元,並應加 徵怠報金23,025元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僅依系爭帳戶轉帳交易往來紀錄,逕認 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獲有所得,有 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 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判決已敘明其判 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之理由,足以 勾稽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 ,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經審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非特定對象頻繁轉帳存入, 扣除顯非屬營業交易所生之利息178元,106年間其餘轉帳存 入金額共計11,851,415元,是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 6年間有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 ,核屬有據;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並應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惟上 訴人並未為之;且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填具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補 行申報,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收受送達後逾限仍未申報, 被上訴人自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 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核定應徵之怠報金,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 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難謂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又按認定事實應綜合直接、間接證據,參酌個案全部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為整體性及實質性之評價。 再者,納稅義務人有配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之義務,其未提示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鑑於稅 捐核課基礎事實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支配,稅捐稽徵機關就 稅捐成立要件事實,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但其未直接參與 私人經濟活動,不易蒐集齊全相關事證資料,乃課予納稅義 務人應履行上開協力調查義務。換言之,若納稅義務人未履 行該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程 度得降低之,倘綜觀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取得資料顯示之客觀 情況,堪認納稅義務人構成課稅要件之經濟活動始符常態時 ,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即已盡舉證責任 ,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有異於常態之特殊情況者,必須就所主 張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方足以動搖稅捐構立要件該當性 之基礎,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568號及112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乃供申設人自己使用為常態,故申設人除 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帳戶為他人所使用者外,仍應認其為 帳戶之管理支配者,對於轉帳存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事實 ,於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所得額時,必須提示足以證明該款 項取得原因之相關資料供核。觀諸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申設 人,上訴人有持續經營遊戲虛擬商品及網路平臺二手物品買 賣交易,且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銷售營業行為之交易帳戶。上訴人若主張其未使用 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獲有所得,並非從事具有繼續 性之經濟交易行為,自當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證明之,否則 ,無從責求被上訴人逐筆勾稽各該入帳款項之原因事實,其 空泛否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 未從事營業行為,自無從憑採。  ⒌又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實務作法係對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復查申請,暫緩作成決定,俟營業 稅部分經復查或訴願決定終結,或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結果後 ,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 定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 意旨參照)。是以,納稅義務人就同一漏稅事實衍生之補徵 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其先後所提起之行政 訴訟,雖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無既判力適用,但兩造間就同 一課稅基礎事實有關之重要爭點,業據前訴終局確定判決本 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實質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另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當 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 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 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準此以論,同一課稅 基礎事實業據行政法院於前訴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者,除客 觀上具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特殊情形,行政法院審理同一當 事人間之後訴訟,就此等重要爭點不允為相反判斷,當事人 亦無從為反於前訴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主張。否則,行政法 院就相同證據及事實之評價,前後反覆無常,當事人必無所 適從,明顯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前經被上訴人補徵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稅及裁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系爭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供作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台二手精品等 貨物使用之課稅基礎事實,經兩造於訴訟上就此重要爭點為 充分攻擊防禦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實質認 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台二手精品 等貨物,確實以系爭帳戶供作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轉帳用途,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  ⒍是故,原審綜觀上開事證情況,於原判決敘明:營業稅案與 本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且對此一主要爭點亦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法院據此所為審理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上訴人於本案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就此一主要爭點於本案難為 相異之認定。上訴人於106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 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報,上 訴人未依規定辦理,且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補行申報,上訴 人逾期仍未申報;則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354,447元、應納之營所 稅結算稅額為115,127元,並應加徵怠報金23,025元,均屬 適法有據等理由,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於法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可採。  ⒎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2號、108年度 判字第525號及109年度判字第153號等判決意旨,資為主張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惟稽之各該判決所闡述稅捐稽徵機 關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理論,係以構成課稅要件事實真偽尚 屬不明情形為前提,核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殊難比附援引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 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8

TCBA-113-簡上-2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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