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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鄭育青 被 告 高明輝 德湧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新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芝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德湧建材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為 執行公司業務,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駕駛被告德湧建材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 與太湖路口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 萬3,526元,及承租車位249日共2萬9,880元(每日120元)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3,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超過系爭車輛市值,不得超 額填補損害而受有不當得利,已無修復必要,又原告主張租 車位天數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萬3,526元,其中 零件為5萬7,212元、工資為5萬6,31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83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28 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723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6,314元,合 計為6萬2,037元。 (四)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在填補權利人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車輛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賠償車輛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如修復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 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6萬2,037元,已如上述,而系 爭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價值約 為2萬5,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不 應超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 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2萬5,000元為計。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車位之費用部分,綜觀卷內資料, 原告均未提出其承租車位之相關資料供參,況且原告仍為車 輛之所有權人,對於車輛之保管所支出之費用應自行負擔, 無從轉嫁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10日(見 本院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12×0.369=21,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12-21,111=36,101 第2年折舊值    36,101×0.369=13,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01-13,321=22,780 第3年折舊值    22,780×0.369=8,4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80-8,406=14,374 第4年折舊值    14,374×0.369=5,3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74-5,304=9,070 第5年折舊值    9,070×0.369=3,3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70-3,347=5,723

2024-10-28

SLEV-113-士簡-626-2024102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尚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NHEV-113-湖補-622-202410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陳立果 被 告 劉煥坤 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業於鈞院裁定駁回前即已遞狀補正被告之 姓名及年籍資料,故懇請鈞院撤回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等語 。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以原告 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劉煥坤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為由,而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查,抗告人業 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補正劉煥坤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之事 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暨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頁),然承辦法官於113年9月23日始收受該書 狀,係因本院公文傳送與相關案件統計資料系統更新之時間 差,致本院於裁定時未能及時審酌上開補正資料。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4

NHEV-113-湖小-1038-20241024-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體育大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9,6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24

TYEV-113-桃補-714-202410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被 告 王品心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原 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王品心」,但未提供任何關於 「王品心」住居所、年籍等足以特定其為何人的資料,佐以 本院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姓名為「王品心」者有 近百人,法院無從僅憑「王品心」此一姓名就特定被告,是 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 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年籍資料及 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詎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附 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另行提出書狀主張本件欲變更當事人為「好車店優 質車行」,理由僅是因為無法查證「王品心」為何人(書狀 內容節略如附表一),但這個理由根本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關於訴之變更的事由無關,況且,若直接依照原告主張的事 實,直接將被告「王品心」變更為「好車店優質車行」,則 原告主張的事實就變成「好車店優質車行」駕駛車輛發生車 禍(詳細如附表二所載),根本難以理解一個商號如何發生車 禍,原告此開變更,顯然毫無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必須將被告 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 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 應盡之義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 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 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 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 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緣因無法查證本案之原本被告王品心故變更被告為好車店優質車行,為此特狀 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 附表二: 若直接依照原告所述,將被告王品心變更為好車店優質車行,則原告主張的事實會變成: 緣被告好車店優質車行駕駛AAF-0855號車於民國112年01月06日0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1,因未注意行車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時夫停放之AKP-3986號車...

2024-10-16

PCEV-113-板簡-2476-20241016-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游士賢 被 告 簡子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820元,及自113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2萬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3日7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車道,跨越分向 限制線向左偏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李官晉致其死亡 。而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約賠償被害 人李官晉之法定繼承人游媗涵、張璦麟、李沇叡、李昆芥、 李儼宸死亡賠償金共計202萬820元。惟被告酒後駕駛之情形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伊自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游媗涵、張璦麟、李沇叡、 李昆芥、李儼宸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202萬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 現場圖、鑑定意見書、保險理賠計算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月16日警羅交字第113000 1950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代位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於113年2月7日 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警察派出所、二結警 察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2萬8 2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15

LTEV-113-羅簡-332-202410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李彥明 被 告 李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8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5

TPEV-113-北補-2438-202410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吳有我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 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碰撞訴外人黃淑 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黃淑卿所有,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2,11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日10時55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 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47巷口北往南方向倒車時,系爭A車後 車尾與由基隆路2段149號停車場出入口離開欲進入基隆路2 段之系爭B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4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參以兩造於112年9月2日警方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皆陳述:「A車自小貨車倒車時不 慎碰撞到B車自小客造成車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及參照警方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顯示系爭 B車右前車頭之撞痕應係系爭A車後車尾倒車碰撞所造成,堪 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生事故,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黃淑卿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82,11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5,613元、零件56,50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2日止,已使用3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32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5,61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38,93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0850 56504×0.369=20850 35654 00000-00000=35654 二 13156 35654×0.369=13156 22498 00000-00000=22498 三 8302 22498×0.369=8302 14196 00000-0000=14196 四 873 14196×0.369×2/12=873 13323 00000-000=13323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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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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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被 告 林松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11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駐停車輛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8元(含 工資6,478元、零件15,87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至21、23、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9至44頁)。 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揭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82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駐停車輛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2年8月18日止,約使用5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15,8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587元,加計工資6,4 78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8,065元【計算式:零 件1,587+工資6,478=8,0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僅有輕微擦傷,估價日與事故日間隔3 個月,無法確定中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且估價單所載如保 險桿、左右霧燈、右頭燈、前保險桿左有固定架均有換新, 此損害應非被告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1至65、83頁)。惟查 :  ㈠觀諸原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 2頁),其前保險桿靠近右前車頭位置,確有明顯刮損及凸 起之情事,再比對被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 本院卷第44頁),左後車尾亦有一明顯刮損痕跡;核以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陳述:「我沿著興隆路2段220巷14號 前(北往西)倒車,欲將車停放於45號停車格時,有聽到其 他車輛喇叭聲我閃神一下就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我以為是 壓到地上寶特瓶,本能地往前開又重新倒車一次,我停好車 後下車有查看有無車損,沒有看到新的車損就去吃午餐了, 我不確定有沒有跟旁邊的車相碰撞,但有看到旁邊那台車的 右前車頭保險桿有凸出來,也不清楚凸出來那塊是否為新的 車損…。」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陳一中則陳述:「…要牽車 時發現右前車頭有被擦撞痕跡…,經調閱監視影像後發現於8 月18日下午12時11分有一輛車號000-0000小客車沿著興隆路 2段220巷14號前(北往西)倒車行駛時,對方左後車尾與我 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上開車損狀 況,應為遭被告車輛碰撞後所致,應屬合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二車碰撞位置為原告車輛右前車頭、被告車 輛左後車尾,則原告車輛維修項目,經核均為原告車輛前保 險桿所相鄰之零件(如右霧燈蓋、右頭燈單元總成、前引擎 下護板),於車輛維修時,當無可能僅單獨更換前保險桿而 不併予更換其餘相連部分之零件,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維修 項目均為其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再觀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車輛之維修項目,對照原告 前開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縱然估價日 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約3個月,亦難認有其他事故介入 ;至被告所稱之左霧燈蓋、右頭燈飾蓋、前保險桿左右固定 架等項目,並非原告本件求償之項目,此觀原告說明其本件 請求金額與估價單所載工資及零件欄位右側堪損金額相符自 明;至於被告所稱車體險慣例運作方式、兩車車輛保險桿強 度比較等節,則均僅為被告個人推論與臆測,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辯詞,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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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東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游東琳」、「陳 曉柔」,「請鈞院調閱警方資料」,未有該被告之住居所, 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 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9

NHEV-113-湖補-5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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