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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昀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尹辰 被 告 劉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萬6,9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4,5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昀綮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邀 同被告黃尹辰、劉珉瑄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借據,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 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72%加年利率0.5%即2.22%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昀綮有限公司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13年10月22日之本息,依前開授 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9條之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昀綮有 限公司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昀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40萬6,911元 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甚 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萬4,55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840萬6,911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2-26

TNDV-113-重訴-41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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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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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小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方佩莉 上列當事人114年度基小字第12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上午10時19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86元,及其中新臺幣69,62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26

KLDV-114-基小-1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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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江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倘貸款期限屆至,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相同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年利率以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160 元及遲延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 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約 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致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致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催告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 輾轉受讓原大眾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 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債權本金14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是,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60元 ,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簡-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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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慧真 上列當事人114 年度基小字第175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06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27元,及其中新臺幣48,157元自民國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26

KLDV-114-基小-1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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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小字第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功明 上列當事人114年度基小字第2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上午10時3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26

KLDV-114-基小-2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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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小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萬益 上列當事人114年度基小字第2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19元,及其中新臺幣61,475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26

KLDV-114-基小-2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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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3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適用 特惠利率13.88%,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變更為 16%;倘有2次以上未依約繳納,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 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7萬5,305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美國 運通銀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 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3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署之循環信貸額度追 加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改 制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 字第09740003110號核准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資 產、負債及營業函、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刊登債權讓與 公告之節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 受讓原渣打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債權17萬5,3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 月26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305元,及自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簡-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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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小字第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金彥均(原名金惠美) 上列當事人114年度基小字第1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上午10時22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43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26

KLDV-114-基小-1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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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被 告 陳念祖 上列當事人114 年度基小字第112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41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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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小字第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賴阿梅 上列當事人114年度基小字第2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72元,及其中新臺幣32,925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6元,及其中新臺幣16,024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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