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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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9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江瓊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瓊鳳之表姊,因被繼承 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歿,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聲請 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完整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判斷本件是否 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得聲請由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 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24

PCDV-113-司繼-4869-2025012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蘇盟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盟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盟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蘇盟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盟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盟凱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6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258號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身分證及律師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4

NTDV-113-司繼-1088-2025012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幸玉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英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廖英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3樓之3)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英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英景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廖英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廖英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英景(下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6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母蔡鏵瑱及兄弟廖哲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 2月3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10276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 ;蔡鏵瑱、廖哲智皆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陳凱翔律師具有 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4

NTDV-113-司繼-1058-2025012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賴運興 關 係 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蔣美龍律師為被繼承人董清林(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資 料記載最後住所為海山堡鳶山庄柒拾貳番地,宣告於民國四十六 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董清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董清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董清林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董清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清林(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 資料記載最後住所為海山堡鳶山庄柒拾貳番地)因失蹤,經 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民國46年7月2 日下午12時死亡,被繼承人現有無繼承人不明,又無親屬可 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 0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復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 218303號函、新北○○○○○○○○113年12月11日新北峽戶字第113 5916931號函附卷可稽。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予准許。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蔣美龍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並有蔣美龍律師之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 蔣美龍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 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 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蔣美龍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有無不明,其遺產依 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23

PCDV-113-司繼-2729-20250123-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楊新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鄉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楊新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新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楊新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新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新妹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33號及107 年度司繼字第808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翁志銘、翁志榮、翁志維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以113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91120號函覆無 擔任之意願;翁志銘、翁志榮、翁志維皆具狀表示不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審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923-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謝智傑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馬肖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肖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肖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馬肖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馬肖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肖豹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81號拋棄繼 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2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963 8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943-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慈雲寺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花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陳秀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秀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秀鶴(下稱被繼承人)就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8建號建物之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後, 已無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訴訟請求返還 上開不動產,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調閱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核結果,本件被繼承人 已無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350420 6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872-20250121-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伍瑞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伍瑞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伍瑞祥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因無 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4-司家催-4-20250121-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湯俊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湯俊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湯俊豪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湯俊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湯俊豪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46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 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4-司家催-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志貴 丁惠敏 丁惠貞 被繼承人張俊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 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法院選任張俊海遺產管理 人之裁定,及補正張俊海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由該遺 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向本院陳報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 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B應將坐落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 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B應給付原告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A應自民國11 3年10月14日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0元。㈥被告B應自113年10月14日騰空遷讓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1月9日將上開A變更為被繼承人張俊海之遺產 管理人、B變更為丁張罔却、丁志貴、丁惠敏、丁惠貞(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第㈠、㈡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共為80平方 公尺【計算式:3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300元,有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憑,是第㈠、㈡項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萬4,000元【計算式:3,300元×80平方 公尺=26萬4,000元】。另依上開說明,第㈢、㈣項請求因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入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則第㈢、㈣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980 元、3,960元。至第㈤、㈥項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原告本 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萬9,940元【計算式 :26萬4,000元+1,980元+3,960元=26萬9,9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 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訴訟當然 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 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張俊海已於起訴前之86年6月25 日死亡,惟其有無繼承人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利害 關係人逕向張俊海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張俊海之法 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如有 ,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此為原告起訴前應自行調查之 協力義務,法院無代為調查之法律義務),並陳報其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若未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請自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否則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事件 ,應由家事法庭處理,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 正法院選任張俊海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補正張俊海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向本 院陳報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6

TPDV-113-補-25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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