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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耀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理萬機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於臉書刊登可索取名牌股 票之廣告,待柯紫渝與其等聯繫,即將柯紫渝加入LINE群組 ,由自稱為「助理」之人向柯紫渝佯稱:使用其等下單APP ,可用較低價格買進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柯紫渝陷於錯 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後因柯紫渝察覺有異,因而於113年9月1日報警(此部分詐 騙柯紫渝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李耀文有共犯責任 )。嗣柯紫渝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李耀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李耀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 ,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東 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偽造「林浩堅」 之署名1枚,持之於113年10月8日12時45分,前往上揭地點 與柯紫渝面交款項,向柯紫渝出示工作證佯裝其為「東安機 構」之外派專員「林浩堅」,並交付偽造之東安機構儲值憑 證收據與柯紫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安機構及林浩堅 ,李耀文隨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李耀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紫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聯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手機資訊及相簿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併予審酌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因被告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 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 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 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紙  2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紙 空白表  3 東安機構工作證 2張 姓名:林浩堅 職位:外派專員  4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浩堅 部門:財務部 職務:營業員  5 行動電話 1支 含黑莓卡門號+00000000000

2025-02-05

PCDM-113-金訴-2323-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䇛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䇛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䇛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均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可參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無疑,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因各沾黏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 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 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附 表編號5、7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各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 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金屬湯匙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1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 殘渣袋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殘渣袋3個 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405公克,驗餘量0.93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6 殘渣袋3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同上 7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1673公克,驗餘量0.164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2-04

PCDM-114-單禁沒-9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349號、第4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博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16時8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安 裝通訊軟體LINE與石明仁聯繫見面事宜,並於同日16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光榮國民小學地下1樓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9781公克,驗餘量0.9761公克)與石明仁施用。石明 仁於交易完成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嗣經警於同 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博琪借住之新北市○○ 區○○街0號2樓3206室執行搜索,扣得吳博琪所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博琪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91頁、第137 -13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29349號卷【下稱偵卷】第7-12頁、第64 -66頁、院卷第88頁、第138頁),核與證人石明仁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他字第4180號卷【下稱他 卷】第51-5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1紙、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3號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員警以手機查詢LINE ID截圖、證人石明仁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是誰」、「石明仁」LINE用戶 主頁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資料截圖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石明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可參(他卷第31-33頁、偵卷第20-39頁、第42-47 頁、院卷第73頁)。且被告販賣與石明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0.9781公克,驗餘量0.9761公克,有該院113年5月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份可佐(113 年度偵字第48379號卷第6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給石 明仁獲利2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65頁、院卷第137頁),堪 認被告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 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 告本案經查獲販賣次數為1次,對象僅石明仁1人,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為1包,重約0.9781公克,所獲價金僅2,000元, 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販賣之金額及毒品數量甚小,與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犯罪情狀, 縱使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 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 、金額,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133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對價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自石明仁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781公克, 驗餘量0.9761公克),業經被告出售與石明仁而為石明仁所 持有,應於石明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認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 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訴-860-2025012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貴(原名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創貴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往新北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文程路與中港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港西路,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搶先左轉。適張采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西路往新莊 區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該交叉路口黃燈號誌,亦未 減速而直行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張采汝 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邱創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采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 25190633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地圖。  ㈦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路口行 車號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固提出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之條件,惟因與告訴 人提出之條件仍有差距,而不願再行協調,因而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告訴人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3-交易-208-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張采汝 被 告 邱創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交附民-11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雯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雯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雯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雯霞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 年2月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自稱其無知被 利用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不知被害人人數眾多,也不知要 上訴,以為會自動合併而喪失上訴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 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憑。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至13所示案件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4、15所示案件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 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詐欺等 案件,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 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1 加重詐欺等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9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1號 111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1號 112年2月1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110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等 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97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2年3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2年4月21日  4 洗錢防制法等 有期徒刑1年 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14日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01號等 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第1460號 112年5月25日 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第1460號 112年7月5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110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110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110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10年6月20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 本院 112年度金 訴字第359號 113年4月30日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3年6月5日 15 同上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21

PCDM-114-聲-6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凱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 49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4-2025012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城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寶城與代號AD000-A11336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張寶城為遊民,經常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 局前騎樓乞討,而與固定在該處發放傳單之A女曾有數面之 緣。A女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永和郵局前騎 樓發放傳單,並委託張寶城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張寶城遂 與A女攀談,依其與A女交談之情形,觀察A女行為舉止,可 知A女之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較一般常人低落, 已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 力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不確定犯意,利用A女因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與A女並肩席地坐在永和郵局前 騎樓,環抱A女腰部,並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 A女之乳房及乳頭,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 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寶城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4、165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A女委託購買酒類及香菸,且與A女同坐在 永和郵局前騎樓飲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 犯行,辯稱:我不知A 女有智能障礙的情形,我忘記有沒有 抱A 女的腰,也忘記有沒有掀開A 女的上衣和內衣,我沒有 摸,也沒有舔A 女的胸部,也沒有摸A 女的下體,A 女沒有 說不要,也沒有推開我云云。辯護人則以:關於A女當時是 否有表示拒絕,除A 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行為時,A女有拒絕的行為。從警方的密錄器畫面,可見A 女於員警到場後情緒非常高漲,然是否代表被告行為當時A 女有明確拒絕,並非無疑。被告不知道A女有心智障礙,由 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的情形,包括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跟 陳述能力來看,再加上A 女自稱只跟被告見過1、2面,被告 是否能因此認識到A 女確實有心智障礙,仍有疑問,亦無從 自外貌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坐在永和郵局前騎樓,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 下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 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11頁、第97-101頁、院卷 第158-163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員警職務報 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 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偵卷第30、33頁、院卷第75-78 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查(院卷第100- 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A女於本案案發時確因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 斷能力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被 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 、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 呼應。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 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 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 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 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 應負義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經以上揭程序鑑定為 身心障礙者,其精神、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所指之「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從而,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 關身體、精神或心智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 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 缺陷」要件。查A女領有第1類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經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第99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473924號 函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基本資料1份可查(本院彌封 卷第7-13頁),是A女確屬「心智缺陷之人」無訛。  ⒉被告於本案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人潮熙攘之永和郵 局前騎樓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院卷第162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紙可 佐(偵卷第30頁)。質之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在客觀上足 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衡情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斷無可能任由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對自己 為本案猥褻之行為。然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持續與被告 並肩席地而坐,無離去現場之情形,甚而於員警到場時,亦 可見A女之眼神空洞、表情木訥,並無向員警或外人發出求 救之訊息,亦未表現出受害者常見之激動、憤怒反應,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院卷第100-102頁)。 顯見A女應無意識其甫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其智能及社交 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嗣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 就醫過程,經員警詢問遭性侵害過程,亦僅能以肢體動作表 示遭猥褻之部位,無法以言語完整陳述遭侵害之過程。又其 一再向員警及醫護人員表示要找「小林」、尿急及想要抽菸 ,用語反覆,遣詞用字、運句語法亦明顯幼稚、不通順。另 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時,亦時有口齒不清,語焉不詳 ,無法完整陳述其真意,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此亦經本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102頁)。復觀諸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過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偵卷第7頁、第99頁)。且員警請其繪製案發現場圖,A女直 言「沒辦法,我不會」(偵卷第9頁),經詢問是否提出告 訴,則稱:「我要提出上訴。還有他錢沒有還給我我也要提 出上訴」(偵卷第10頁)。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無法 始末連續陳述本案經過,須經員警及檢察官再行追問,始能 具體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部位及情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 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於交互詰問過程,對於檢辯雙方及法 官之詢問雖能切題應答,然對於開放式問題,尚難自行一次 完整陳述案發細節,遣詞用字亦較諸同齡之人有限。可見A 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均明 顯不足。  ⒊被告於案發之際,與A女並非熟識,其等既非舊識,亦非交往 中之男女朋友,要無信任或情誼基礎之可言。A女因中度智 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環境適應能力已遜於常人,且易於對外界權威壓力 屈服,對於侵犯行為不知如何自處及排除,當非難以理解。 故本案案發當時,A女確係因其智能障礙,在該相對較為陌 生之環境,面對並非熟識之成年男子之情狀下,致其對性自 主無清楚概念,不知如何拒絕侵犯,而有不知抗拒之情形, 殆無疑義。  ㈢被告已預見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利用此情對A女為乘 機猥褻  ⒈按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非以主觀 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為必要,對於被 害人可能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已有預見,仍執意對 其為加害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⒉經查,A女五官特殊、臉部神情顯與常人有異,又其於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時,表情呆滯、眼神渙散、所著衣物寬鬆,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頁),並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可查(偵卷第30頁)。員警當日係因民 眾致電派出所,報案稱有流浪漢光天化日下在馬路旁對1名 智能障礙女子摸胸部及吸吮胸部等猥褻行為,始前往現場查 緝,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偵卷第33頁),則自報案內 容可知,報案民眾亦可自A女外觀,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 。且A女當日經員警送醫,因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過程 中,呈現無法完整陳述、口齒不清、語焉不詳之情形,員警 遂向護理師表示「她溝通能力就是這樣,不太能溝通」等語 ,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甚明(院卷第102頁)。醫 師經檢視A女外觀,亦載明A女有些恍惚,對話及邏輯不很精 確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可參(偵卷彌封卷第7-11頁)。又A女當日委託被告 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被告購得上開商品後,即與A女在永 和郵局前騎樓一起喝酒、抽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頁、院卷第83頁),核與A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1頁、第97、9 9頁)。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A女 聊天,我們還一起喝酒等語明確(偵卷第75頁、院卷第32頁 、第168-170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猥褻行為前,已與A女 有相當程度之交談、互動。衡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縱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A女有心智障礙情形, 然由A女之言談應對、舉止動作及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 程度,應可察覺A女心智較為稚態,而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 異,足認被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輔以被告與A女之前並不相識,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 對A女為猥褻行為過程中,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語明確(偵卷 第75頁)。則被告在公共場所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若為 其他可合理評估外在環境危險程度之常人,斷無可能任令被 告為本案行為,而無任何反應。是被告除由A女上開外觀動 作舉止、言談應對外,另由A女警戒及反抗程度較低落,始 得輕易任其欺辱等種種跡象,於案發前應已預見A女為心智 缺陷之人無訛。被告所辯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實無足 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喝酒喝到一半,我就開始抱A女及摸A女 ,我先用嘴巴親A女嘴巴,再用手撫摸她的身體及胸部,再 掀起她的衣服及內衣,用嘴親她的乳房及吸吮乳頭,再用手 摸A女胸部,最後再用手隔著她的褲子,撫摸她的生殖器官 等語(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A女喝酒, 有用手摸A女身體,從A女身後環抱A女腰部,將手伸到她衣 服內摸她胸部,並親A女的臉、舔她胸部、隔著A女褲子摸A 女生殖器等語(偵卷第75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摸 A女手、腳、胸部,但沒有摸下體,沒有吸A女胸部,忘記有 沒有舔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只有摸A女的手,忘記有沒有抱A女的腰、掀開她的上 衣及內衣,我沒有摸,也沒有舔A女胸部,也沒有摸A女下體 云云(院卷第82-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忘記有 沒有摸她胸部、下體及有沒有吻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166頁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辯解 為真。  ⑵被告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A女乳頭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 3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院卷第75-78頁)。從而,被告 辯稱並未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A女未將其推開,亦未表示反對云云。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 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1 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心智缺陷者在認知性行為知識、性自主之表達與 主張及性行為可能引發之後果等,不以完全無自由決定其意 思或全然不瞭解其行為效果為限,縱未達無法表達其意願之 程度,而係於表達意願時存有明顯障礙,基於刑法第225條 第1項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避免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 人逞慾客體之立法目的,仍屬難以表達其意願。行為人既知 悉被害人為心智缺陷者,欠缺對男女交往及性行為之認知及 理解能力,竟予利用該等心智缺陷之情形而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仍不得解為合意之行為。查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其理 解、認知功能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較常人為 弱,或可對於自己不願意或不適之行為表達反對,對於男女 間之身體界限亦有基本認知,但對於突發事件欠缺即時因應 之思考能力及反應能力,導致其在遭受性侵害時,並不具備 一般人相同之處理或抵抗能力,對於性自主的表達與主張、 如何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均存有明顯的障礙,對被 告所為猥褻行為難以表達其同意與否之意願,不知以何種方 式對性侵害者為必要之抗拒,以防止性侵害之發生,而有不 知抗拒之狀態。是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未為 積極反抗舉措,亦不能執以解為已得到出於A女真心且積極 有效之同意,仍屬不知抗拒。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 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 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 為本案猥褻行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按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對未滿14歲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係特別為保護年幼、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 定,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作為構成要件,其保護 之法益仍為此類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 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人,仍須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 法手段,壓抑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為前提; 倘此等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對於行為人所 為猥褻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者,則屬同法第225條第2項所 定之乘機猥褻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之被害人,除未滿14歲、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外,後者尚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兩者主要之 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壓抑性自主決定,以及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 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 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 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係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利 用A女囿於本身智能障礙之因素所造成不知抗拒而為猥褻,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而A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有為反對之意思( 偵卷第8頁、第97頁、第100頁、院卷第160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偵卷第5頁、第75頁、院卷第32頁、第83頁),並 辯稱:A女沒有說不要,也沒把我推開,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 語(偵卷第75頁)。是此部分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強制力,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況被告係於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倘A女有為反對之意思, 勢必引起路人注意,A女大可直接向外界求救,甚而直接逃 離現場。然A女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仍與被告並肩而坐,見 員警到場亦無情緒反應,已如前述,顯與一般經違反意願而 為猥褻行為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迥。至A女嗣於員警偕同 返所及送醫過程中,雖有情緒高張之情緒反應,然A女於偵 訊時亦證稱:當時因為覺得怕怕的有點緊張才哭等語(偵卷 第101頁)。其於上開期間亦表示「怕被爸爸打」等語,且 一再表示要找「小林」,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院卷第101頁)。應是知悉遭人猥褻 後,深怕家人知悉後責備,感覺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 感。反觀A女於員警初到場時,並無特殊情緒反應,益徵縱 使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送醫過程中,有情緒高張之情形, 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 的不法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無從論以對有 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接續   被告於案發當時,環抱A女腰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 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 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 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已 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力 而不知抗拒,竟乘機欺辱A女,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 控制權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遊民,且居無定所,並考量其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 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A女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侵訴-121-20250116-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被 告 陳弘智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實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16號、第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4530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實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弘智、高實業自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日,與「林國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高實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 項,陳弘智則負責收水,將高實業提領之款項交與「林國醴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高實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實 業郵局帳戶)。再由高實業依陳弘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交與陳弘智收受後轉交該集團成員,將編號2之款項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弘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實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蔡苡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鄒玲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高實業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111年9月14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蔡苡歆提出之手機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 細表。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告訴人鄒玲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954135號函 暨高實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51029號函。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網字第11307136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高實業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被 告陳弘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被告高實業直接交付 該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是被告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被告等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2罪。  ㈢共同   被告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各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匯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 續犯。又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等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 其等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被告等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 ,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高實業於本案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被告陳 弘智負責收取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等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告訴人等並未到庭,而無從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等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以本案待被告等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陳弘智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報酬,被告高 實業因本案獲取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高實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陳弘智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自毋庸宣告 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實業提領之款項、被告陳弘智 收取轉交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其等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苡歆 於111年9月14日14時33分許電聯蔡苡歆,假冒為蔡苡歆同學,佯稱:急用金錢,須借款云云,致蔡苡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5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傑仕堡店 同日14時58分 2萬元 同日14時59分 1萬元 同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4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 同日15時47分 2萬元 同日15時48分 9,000元 2 鄒玲珍 於111年9月10日16時17分許,冒稱為鄒珍珍員工,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鄒珍珍陷於錯誤,而請友人依指示匯款。 同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 同日16時33分 9,505元

2025-01-15

PCDM-113-金訴-886-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牛皮紙袋壹批、橡皮筋壹袋、紅色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俊宏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翰.西 南」、「Q」、LINE暱稱「劉俊」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劉俊宏、甲○○ (另行審結)、少年王○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 證據證明劉俊宏知悉王○崴為未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黃詩雅...股 路長紅」、「崢嶸通寶-陳經理」於113年6月25日,以LINE 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預約儲值金。甲○○即依「劉俊」指示,先於113年8月 7日11時許,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由本案詐 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及崢嶸通寶外務專員李雅華 工作證,並持之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前。少年王○崴亦受「Q」 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 1巷內進行監控。劉俊宏則受「約翰.西南」之指示,於同日 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準備收取甲○ ○向投資人取得之詐欺款項。甲○○於上開時、地,向喬裝為 投資人之員警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為崢嶸通寶外務專員李 雅華,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崢嶸通寶、孔垂壹及李雅華,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 甲○○及少年王○崴。嗣員警獲知「劉俊」指示甲○○將所取得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即再前往該處 進行埋伏。劉俊宏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 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少年王○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㈤贓物領據。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LINE暱稱「甲○○」、「劉俊」用戶資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㈧現場查獲及扣押物照片。  ㈨被告劉俊宏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㈩王○崴之FACETIME帳號、撥打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劉俊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劉俊宏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俊宏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 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劉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劉俊宏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俊宏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 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劉俊宏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爰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宏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負責收水之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收水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係員警佯裝為投資人而當場查獲, 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復考量被告劉俊宏之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劉俊宏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劉俊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 為促使被告劉俊宏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六、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點鈔機1臺、牛皮紙袋1批、橡皮筋1袋、紅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劉俊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 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劉俊宏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崢嶸通寶收據 企業名稱 崢嶸通寶印文1枚 代表人 孔垂壹印文1枚 經手人 李雅華署名1枚  2 工作證1個

2025-01-15

PCDM-113-金訴-195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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