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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賴雿基(原名:賴昌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0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 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張嘉宏以被告賴雿基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737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3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度上聲議字第850號處分書(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合法收受再 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聚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聚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聚展公司之名義,先於民國110年7月9 日某時許,委託聲請人針對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59、960、 961、962、963、964、1027等7筆地號土地尋覓買家,授權 時間為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30日止,買賣單價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再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另委託 聲請人針對同市區段911、912、926、929、932、933、934 、935、936、937、938、939、958、965、966、967、970、 971、972、973、974等21筆地號土地與前開7筆地號土地共 同處理(共28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並於110 年7月29日開立本票號碼131359號,面額1,600萬元之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給聲請人為擔保,據此向聲請人佯稱本案土 地均為其所有,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而投入相當之時間、金錢搓合買賣,被告因 此獲得聲請人給付勞務之利益,嗣買方發現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全非被告,本案土地之買賣因此破局,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本案授權買賣委託書所載,其上僅載明委 託人為聚展公司,被授權人為聲請人,授權內容及明細為聚 展公司授權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進 行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59、960、961、962、963、964、10 27等7筆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委託買賣單價為1坪110萬元, 整合費由聲請人決定之等情,有授權買賣委託書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45號卷第7頁);另 依其所出具委任書所載,其上記載委託人同為聚展公司,受 託人為聲請人,委任事項為就同市區段911、912、926、929 、932、933、934、935、936、937、938、939、958、965、 966、967、970、971、972、973、974等21筆地號土地、聚 展公司擁有債權及和旺公司積欠聚展公司債務、整合費等均 委託聲請人全權處理等情,有委任書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45號卷第9頁);又依聲請人所 提供被告交付之本案本票,亦僅記載「本本票只提供中和南 勢段─1027地號及大佑祥167坪土地之擔保─963地號作為對張 嘉宏之保證作買賣;如未能履行買賣─作為賠償」等文字, 有本案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234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均未見被告有向聲請人 表示自己為前開全數土地之所有權人,是難僅以被告簽署前 開授權買賣委託書、委任書及提供本案本票予聲請人,認其 有藉此向聲請人佯稱前開土地為其所有,而令其擔負詐欺得 利之罪責。  ⒉至聲請人表示本案關鍵點應為被告於110年7月9日簽訂契約時 ,是否有權或有被授權處分相關土地之權限等詞,惟本案業 已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前開委託書、委任書及本票向聲請人佯 稱前開土地為其所有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斯時簽訂契 約時,究竟是否有權或經他人授權處分該等土地之權限,自 不影響前開認定。再聲請人表示被告前有另案即偽稱「自身 為地主」之說詞欺騙他人並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等詞,惟被 告縱因相類說詞而於另案遭判決有罪,亦不得逕以此認定被 告於本案有向聲請人佯稱前開土地均為其所有之不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違法不 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刑事自訴聲請狀

2025-03-20

SLDM-114-聲自-23-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凡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凡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伊凡明知含有佐沛眠之使蒂諾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具有成癮性 及濫用性,須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 提供之管制藥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 調劑而流出者,則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詎陳伊凡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在社群軟體LINE社群「安眠 互助…F~贊」對他人詢問「請問還有多的使或柔嗎」,以暱 稱「Yu」回復「有使」,並提供LINE ID「a.v.e.n.5.5.6.6 」連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李易凱 於113年8月27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察 覺有異,喬裝買家主動聯繫陳伊凡(暱稱「Aven」之人), 陳伊凡即與警員約定於113年8月28日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光明路2巷口,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價格,交易使蒂諾 斯70顆。嗣雙方於該日0時10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陳 伊凡即向警員收取前揭價金,並交付使蒂諾斯70顆,經警初 步確認屬第四級毒品使蒂諾斯後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伊 凡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使蒂諾斯70顆(驗餘淨重:8 .7699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伊凡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LINE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LINE社群 「安眠互助…F〜贊」對話紀錄、暱稱「Aven」對話紀錄及LIN E個人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9月27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937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 至第70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15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 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 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將第 四級毒品出售,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 為本案犯行之理,況觀諸被告(即暱稱「Aven」之人)與喬裝 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喬裝員警之人先稱 :「40-60 1顆哈 哈」、「看老闆的意思」;被告答:「那有點低。我給藥局 也是這個價格不然70 看你可不可以」(見偵卷第56頁),顯 見被告從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 未遂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㈤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因憂鬱症病友之間常常會有特定藥物或想要服用較高劑量,才會互相轉讓,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一般從中牟利不惜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販毒行為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販賣之第四級毒品雖同時係自醫療診所開立之藥品,然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上開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仍有高齡父親需要照顧,有長照服務 負擔費用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佐 沛眠(Zolpidem)成分,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 ,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 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使蒂諾斯70顆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9月27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佐 沛 眠 (Zolpidem) 」 3、驗餘淨重:8.7699公克 2 OPPO行動電話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0

SLDM-114-訴-9-202503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 原 告 王俞潔 被 告 趙學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3-附民-1405-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璽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27 分許,自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前(由育德街往育仁路方向 )路邊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步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穿 過外線、內線車道並跨越雙黃線欲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同向 左後方內線車道有告訴人蘇長毅(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具狀表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CDM-114-交易-11-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村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 ,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駛,適有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致林建村所 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楊金筆左側身體,造成楊金筆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建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建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交簡上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村固曾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路邊起駛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 段,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造成 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2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1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 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 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0頁 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2頁至 第2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8日勘驗紀錄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 字第1120006703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9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2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第17頁)所示,可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臨時停車在北新路3 段之路旁,起駛時,其視距可見車前狀況即告訴人正沿著北 新路3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北新路3段步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等情,足見 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同時 告訴人擅自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期間,並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始致本件 車禍發生,是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⒉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影像畫 面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 12516840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 26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另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鑑定覆議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 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059271號函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 9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確實有上開過失之責。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之詞,顯不足採認。  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又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8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北 新路3段路旁起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2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8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復已變 更,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 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同為肇事原因);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 前述;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茶工作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交簡上卷第61 頁至第6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3-交簡上-80-202503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江俊杰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簡上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修復被告所造成損害非難,且代價約 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且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且提出25萬元和解金額,始未能調解成立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江俊杰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毀損 告訴人陳世璋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 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江俊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57分許,前往陳世璋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鋪,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瞬間膠灌入商鋪內之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損壞。 二、案經陳世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杰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兌幣機毀損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簡上-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奕廷 受 刑 人 張育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提出現金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 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有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聲-467-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劉○萱 (為少年,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車之車廂未關妥,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 廂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劉○萱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紙 之皮包。  ㈡乙○○得手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同日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門市,持劉○萱之上開銀行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自劉○萱之上開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又於同日8時36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育鑫門市,持劉○萱 之上開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自劉○萱之上開銀行帳戶 提領2萬元後(先後共計提領8萬元),再將劉○萱之皮包( 含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回原處。嗣於同年月24日, 劉○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款時,發覺帳戶內存款減少,經 補登存摺確認係遭人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萱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市政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4次之提款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 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 112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同具有欺罔性質之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 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多次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屢經監所矯正,仍 未能知所自制,猶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 提款卡盜領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具有相當可非難性;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騎車 行經告訴人停放電動車處,見車廂未關好而臨時起意犯案,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並均坦認 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所竊得、盜領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 接連犯案,且2罪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皮包(裝有現金2000元及劉○萱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皮包(包含提款卡及密碼紙)返還告 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就其竊得之現金2000元,於其 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盜領之現金8萬元,核屬其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前揭規定,於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於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而其實際上尚未開始 履行給付,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其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 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部分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3-易-479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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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黃品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保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包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 入上開路口,適有許竣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劉育仁,沿北保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中正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 車遂閃煞不及,致黃品樺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許竣傑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左後側,造成左後座之乘客即劉育仁因而遭碎玻 璃噴濺,並受有臉部、左手臂、左手及左膝小腿等多處擦傷 等傷勢。 二、案經劉育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案外人許竣傑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劉育仁成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下班時間,騎在內側車道,車速約70公里,回家路上經過該處,該處是轉彎處,當我看到計程車時已經煞車不及,我知道我的車速有超過最高速限,但該處沒有告示等語。 2 告訴人劉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北保路交岔路口時,貿然以至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生碰撞案外人許竣傑所駕駛之上揭左轉車輛等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訂有明文。查被告黃品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 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反倒貿然以至 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與案外人許竣傑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乘客即告訴人劉育仁受傷,其 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 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黃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NDM-114-交易-159-2025031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馨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張夢馨知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取得不法詐欺犯 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天助」、「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2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帳 戶名)供詐欺集團等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張夢馨依「林天助」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於附表 二所示轉交上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予「 梁育仁」,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說法:  ㈠訊據被告張夢馨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 提領再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想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 提供帳戶,讓我帳戶有資金流動,這樣銀行貸款審核才會過 ,我有依照對方的指示去提款,再提領出來交給專員等語。  ㈡辯護人:本件詐欺集團用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金流的話術,去 騙被告並且要求被告必須簽立意向契約書,也就是錢如果進 到被告的帳戶,如果被告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交給他 們的專員,那麼就會涉及到竊佔、詐欺等刑事責任,被告身 為一個原住民,而且讀書也不高,社會經驗也不豐富,才會 依照對方的指示為本案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的 犯意,請判決無罪。 二、爭點整理: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林天助」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梁育 仁」的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為不爭執事項。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有銀行債務,跟銀行貸款 會被拒絕,所以上網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我再 依「林天助」指示提款,交給「梁育仁」等語(偵卷第16頁 背面、第17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4歲,自陳高中職畢 業,先後於彩券行、飯店任職(偵卷第17頁),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本案行為前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理當知悉依指 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程與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不 符,並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供人匯入來不明款項,該款項極有 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而被告對於本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 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均無所悉,唯一聯絡 方式即為LINE上暱稱「新易貸顧問」資訊,被告在未提供任 何擔保品下,輕易將本案帳戶供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 「林天助」匯入不明款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再交付來 路不明之人,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為金流流動 ,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來虛增其信用能力,被告卻不 問金流來源去向,被告顯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 及不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時 ,只在乎是否盡快取得貸款款項,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 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 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為提領及交付贓款,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其上固載明「甲方提供款項僅作為 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50萬元作為賠 償。...」,並列舉行法竊盜及詐欺之法條規定(新北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卷第161頁),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沒 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交給專員,就會涉及刑事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匯進來的錢領出來交 給不認識的人,對方在電話裡叫我到指定地點,並有問我的 車牌,說收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收錢的人沒有給我資料或 文件,但他有跟我通話對象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被告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提供車牌,讓不明之人前來取 款,並非前往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對方任職單位均無所悉, 所述流程與一般正常借貸、徵信流程有重大異常之處,任何 理性之人立於被告之角度,均顯而易見上開刻意遮掩之交款 過程應屬違法,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該意向書僅告誡不可 侵吞匯入之款項,並未要求被告「只能」將款項面交返還, 被告捨棄傳統銀行匯款不為,而以面交方式,形同中斷金流 而隱匿款項去向,被告此種主觀上知悉有異,卻仍予以配合 之心態,仍符合未必故意之標準,是該意向書並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難以採納。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依照「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梁育仁 」,屬於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有「林天助」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梁 育仁」共犯本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天助」、「梁育仁」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行,是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 043號),與原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債務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 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本案3名告訴 人受有48萬元之損害,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用,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低階車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 第124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 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 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圻芳 113年6月6日9時44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母親,表示被害人弟弟需款孔急,要求被害人匯款33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38分 3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圻芳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1-12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2 蔡孟田 113年6月5日14時0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兒子,令被害人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語音功能向被害人表示需款孔急,要求被害人匯款32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34分 1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田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3-14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94頁,下簡稱偵卷)。 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3 謝妙玲 113年6月6日某時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姪子,令被害人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語音功能向被害人表示沒錢吃飯,要求被害人匯款5萬元。 113年6月6日14時39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5-19頁)。 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轉交上手時間 證據 1 郵局帳戶 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羅東郵局) 113年6月6日11時25分 208,000元 113年6月6日12時6分許 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羅東分局警卷第57-62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01頁)。 ⒊被告與「林天助」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68頁)。 2 113年6月6日11時35分 60,000元 3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 60,000元 4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 2,000元 5 臺銀帳戶 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113年6月6日14時49分 30,000元 113年6月6日15時24分許 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⒉被告與「林天助」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68頁)。 6 113年6月6日14時50分 30,000元 7 113年6月6日14時51分 30,000元 8 113年6月6日14時52分 30,000元 9 113年6月6日14時53分 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被害人 1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王圻芳(附表一編號1) 2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孟田(附表一編號2) 3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妙玲(附表一編號3)

2025-03-17

ILDM-113-原訴-9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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