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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永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永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000巷○○○○○○○○○○路段○○000號燈桿前,欲超越前方 車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 前方由黃郭水花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黃郭水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賴 永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 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郭水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賴永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 卷第12頁、院卷第101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郭水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 卷第11至13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 12月15日診字第1121215106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 14至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19至21頁)、112 年1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2 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4頁)、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3頁)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適用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及調解過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 且因本案車禍之冗長治療過程而花費龐大費用及付出寶貴時 間、精力,因此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任 何損失,足見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原審量刑恐有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 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 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 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 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 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 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 判決處刑已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被告於 原審未達成調解之過程原因,亦即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核原審就本 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45頁),堪認其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 其並無素行不良之情形,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坦 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 賠付賠償金額,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匯款單 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41頁、第 14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且歷經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6

KSDM-113-交簡上-211-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裕晴於民國113年5月27日7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臻(年籍詳 卷),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6巷由梅亭街往健行路方向直行 ,行經健行路86巷與健行路86巷1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告訴人陳國軒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直行騎乘在被告之右前 方,行經健行路86巷與健行路86巷1弄交岔路口,亦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擬進入無 名巷往益華街方向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手肘瘀青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交易-67-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31分許,在屏東 縣○○市○○路00號前,見告訴人簡○益(未成年人,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之腳踏自行車未上鎖,即將該車騎離現場,以此 方式竊盜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7日屏檢錦水113年 偵緝1079字第113904249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20日死亡,有被 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4-易-112-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分 別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撤銷視為執行完畢、111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並考量被告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 蔡俊賢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11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分別於109年2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111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時58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前,竊取蔡俊賢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經蔡俊賢發現腳踏車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俊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被告與遭竊腳踏車合照照片1張、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3月 餘即再犯本案,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扣案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03

PTDM-113-簡-1726-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洪宇翔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郭勝雄,致其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9號   被   告 洪宇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翔、郭勝雄2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和誠街之交岔路口時,雙方因行車糾紛發 生口角爭執,洪宇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郭勝雄面前停車 並徒手對其揮拳攻擊,致郭勝雄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宇翔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左 轉進入巷內有打方向燈,且剛起步速度稍慢,對方騎乘腳踏 車速度很快,差點撞上我的車,還怪我開太快,一直謾罵說 要怎樣都沒關係,我就用右手推擠對方的肩膀一下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為證。復觀之卷附本署 勘驗報告可知,被告駕車右切後,停止在告訴人騎乘之腳踏 車前方,被告下車後即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雙方互有爭執約 25秒,被告舉起右手,握拳由上而下連續毆擊告訴人後頸部 3次,再合握雙手由上而下毆擊告訴人1次,但未見告訴人有 何反擊動作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附卷 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事發當時 實係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簡-468-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良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本應注 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 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占用車道停車,適另案 被告陳麗雪(本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案件判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維忠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見前方有告訴人屈郭秀鑾 騎乘腳踏自行車,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即跨 越行車分向線往左側超車,而告訴人為閃避右前方被告陳威 良所停放占用車道停車之上開車輛,往左偏行,致與另案被 告陳麗雪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 ,認被告陳威良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兩 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惟比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 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 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為於113年4月2日至醫 院急診時所無,應屬離開醫院後所生之新傷。再依告訴人之 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記載,告訴人有行為障礙 ,是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離開醫院後,不慎自 行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新傷,故此部分 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更正。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良 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7

CYDM-114-交易-19-20250227-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鈿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琦鈿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引道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引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 燈貿然右轉駛入忠孝路,適有張○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於忠孝路439號前(即省道台一線公路252.1公里處)發生碰 撞,致張○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肺挫傷併第4及第6根肋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手術後,仍因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如之配偶李○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琦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駕駛資料查詢、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自難諉為不 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闖越紅燈貿然 右轉,以致與被害人張○如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 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監鑑字第11 35007701號函及檢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 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腦傷併第4及第6 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傷勢,且被害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乙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易-530-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下違反交通法規注意義務,致告訴 人蔡帛佴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致被告 所受刑罰逾其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5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害,並非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然當庭陳明尚未賠償告訴 人(本院卷第67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 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過失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36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 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林進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德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因酒駕而吊銷,仍於 113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道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鵬灣大道自行車道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 用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自行車專用道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蔡帛佴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 在前方,遭林進德騎乘之機車從後方撞擊,致蔡帛佴人車倒 地,受有下巴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帛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帛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交通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駕駛人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車上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 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進德無照 (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行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 行經肇事地點,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蔡帛佴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駛自行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作直行,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 高監鑑字第1133068395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是其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 分隊萬丹交通小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2-26

PTDM-114-交簡-127-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偉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宜蓁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被   告 邱偉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豪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漢民路與沿海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 撞同向前方吳宜蓁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吳宜蓁受有左胸鈍 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撕裂傷共4公分,經縫合後併指間關 節病變、雙下肢挫傷、左胸部撞擊傷、右側第4、5指割裂傷 等傷害。嗣邱偉豪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商店監錄影像截圖2張、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214-20250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威良(本院另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案件判決)於民國1 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屈郭○○騎 乘腳踏車沿嘉義市東區維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 ○○街0○0號前時,為閃避右前方占用車道停車之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而往左偏行前,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 二車前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往左徧行。適有陳 麗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駛至,其 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即跨越行車分向 線由騎乘腳踏車之屈郭○○左側超車,於超車之際,陳麗雪之 汽車右後照鏡碰觸手握腳踏車把手之屈郭○○左手臂,造成屈 郭○○不穩而後仰倒地,因此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 二、案經屈郭○○委託屈琼芳及屈堯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麗雪固坦認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 車欲在同市○○街0○0號前超越告訴人屈郭○○騎乘之腳踏車前 ,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方之告訴人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即超車,且超越時未顯示左方 向燈並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左側安全保持安全間隔(交易579卷 第40頁),及承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就醫診斷出之傷勢( 交易579卷第40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已經佔用我的路權,我應該不用先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等語(交易579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陳麗雪部分: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 別訂有明文。然「被告陳麗雪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 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且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減速靠邊且未以手勢表示允讓, 被告陳麗雪即駕車超越告訴人之腳踏車。被告超車時,右後 照鏡由後往前靠近告訴人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手臂;之後 ,被告超車時,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 手臂;而後,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手握腳踏 車左手把之左手臂,告訴人隨即後仰倒地,畫面並同時發出 碰撞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交易579卷第35、45至53頁) 。足見被告陳麗雪未遵守上開超車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 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 車禍後,於當日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頭暈、左側手肘及膝 蓋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卷附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可考(他1250卷第54、55頁),堪認被告陳麗雪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案被告陳威良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威良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時,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同市○○街0○0號前之 事實,為另案被告陳威良於另案審理時所自承(本院114年度 交易字第19號卷第33頁),並有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 他1250卷第57至60頁),堪以認定。  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查另案被 告陳威良停車處,為未劃設慢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 二車道乙情,有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他1250卷 第57至60頁);另案被告陳威良停放汽車未緊靠道路邊緣乙 節,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交易579卷第49頁);另 案被告陳威良停放車輛已佔用車道約一半之寬度乙事,有照 片在卷可憑(他1250卷第37頁反面上方照片);比對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2張(他1250卷第58頁、交易579卷第49頁),被告陳 麗雪超車不慎造成其汽車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左手臂時,另 案被告陳威良之汽車與被告陳麗雪之汽車間,寬度約僅能容 納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該寬度也與被告陳麗雪超車時所駛 越行車分向線之寬度大約相當。基上,足見另案被告陳威良 停車處,如有同向其他汽車之駛人未超車而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規定時,在 經過該停車處,也幾乎只能緊靠、甚至擦撞另案被告陳威良 之汽車才能通行,否則勢必越出行車分向線,另案被告陳威 良之停車行為,顯然有妨礙其他汽車通行無虞。再依當時客 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案被告陳威良具有過失應 無疑義。又另案被告陳威良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需在車 道約中央處騎乘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之後受有上開傷害,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另案被告陳威良雖有 過失,但只影響被告陳麗雪量刑之輕重,不妨礙被告陳麗雪 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為閃避右前方妨礙通行之另案被告陳威良 所停汽車而往左偏行前,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二車 前行之間隔,卻未注意及之,以致發生車禍,足認告訴人就 本案亦有過失,然此屬於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應否減 輕被告陳麗雪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礙被告陳麗雪過失責任之 成立,在此說明。    ㈣依上述情節,被告陳麗雪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主因,另案被 告陳威良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亦為「一、陳麗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畫有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屈郭○○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 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車輛之並行間隔,同 為肇事主因。二、車號不明向色車輛(按:即為被告陳威良 所停之汽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 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他1250卷第74至75頁)。    ㈤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 書(他1250卷第5頁),認被告陳麗雪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惟比對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 明書(他1250卷第55頁)所載,告訴人之左肩挫傷、兩下肢挫 傷、背部挫傷,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時所無,應屬 離開醫院後所生之新傷。再依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之記載(他1250卷第50頁),告訴人有行為障礙, 是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離開醫院後,不慎自行 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新傷,故此部分起 訴之事實,應予更正。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麗雪聲請傳喚屈堯芳及其 配偶、錄影畫面中之2名路人、急診室醫生、告訴人為證人( 交易579卷第34頁),即無必要。被告陳麗雪所辯,不足採納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麗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麗雪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1250卷第34頁),被告 陳麗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麗雪之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 佳;被告陳麗雪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並支付 醫藥費用,且與告訴代理人屈堯芳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 可憑(他1250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麗雪與告訴 人同為肇事主因,另案被告陳威良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陳 麗雪於審理時自陳之科刑資料、學經歷、家庭生活、職業( 交易579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陳麗雪違 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告訴代理人屈琼芳表示希望對被告陳麗 雪從重量刑(交易579卷第42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陳 麗雪依法量刑(交易579卷第41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3-交易-57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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