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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彩鳳 被 告 張卜文 具 保 人 劉秀芳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彩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劉秀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一)本案被告張卜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 徐彩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張卜文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38070號卷第205至209頁)。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張 卜文,然被告張卜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當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至被告張 卜文住處即戶籍地拘提,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四分局至被告張卜文居處拘提,皆未能拘提被告張卜文 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廉113 助3274字第11391037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3年8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67904號函暨檢附之拘票 、報告書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3日中市 警四分偵字第1130033519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 07453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為憑;再具保人徐彩鳳 於114年3月19日到庭時表示:與被告張卜文無聯繫、不知現 在何處,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詞。且被告張卜文目前之戶 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更經另案通緝,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張卜文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徐彩鳳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二)本案被告鍾承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劉秀芳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鍾承廷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見偵40275號卷第101至105頁)。本院於114年1月1 4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被告鍾承廷,然被告鍾承廷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至被告鍾承廷住處即戶籍地拘提,亦未能 拘提被告鍾承廷到案,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 日投檢景莊114助39字第1149004195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2月17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2879號 函及拘票、報告書等為憑;再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通知具 保人劉秀芳到庭,具保人劉秀芳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鍾 承廷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有其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 顯見被告鍾承廷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劉 秀芳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金訴-895-2025032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補充「同案被告尤弘 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尤弘昱及被告葉婉婷承租 車輛之照片、告訴人林楷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婉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 ,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楷苰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從而,對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限於其因犯罪所分得之原物(例如 現金)、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楷苰,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得來的1,000元我已經拿給同案 被告尤弘昱加油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同案被告 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竊盜的錢都是我花掉的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尤 弘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炳修豆漿店」前暫停, 再由葉婉婷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自「炳修豆漿店」未上 鎖之側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機臺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尤 弘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尤弘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附近停放, 再下車步行至「日出晨食早餐店」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34 分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大門玻璃門之門鎖(毀棄損壞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放置櫃檯上之點餐平板1台 (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離開「日出晨食早餐店」前往停車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日出晨食早餐店」負責人梁 怡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炳修豆漿店」員工林楷 苰於同日15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怡君、林楷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怡君、林楷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 相符,並有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租資料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葉婉婷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尤弘昱所犯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24

TCDM-114-簡-508-20250324-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詹祥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3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8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祥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祥佑於民國114年2月18日0時48 分許,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聚集 一群人打架,員警於接獲報案後依規定啟動快打勤務及調派 鄰近警力前往支援,嚴重影響員警勤務運作派遣,被移送人 辯稱係擔心朋友安危,才會撥打報案專線,因認被移送人無 正當理由撥打報案電話,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意旨固係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惟依該規定構成要件觀之,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符合「經勸阻不聽」而仍再犯,始足當之。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妨害公務案譯文、手機翻拍照片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間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及被移送人所報案內容業經警察機關調查結果並無該情事發生,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經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前揭所為雖有可議,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依法仍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M-114-沙秩-8-20250324-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城金簡字第 7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15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0段0號、3號、5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豪 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辯稱 係誤信可美化金流信用而提供,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丙○○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 述甚詳,並有被告與「傅建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涉嫌詐欺一覽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文自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等件在卷為憑,足見 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行為時年紀近40歲,從事美髮業 約20餘年,尚能運用通訊軟體網路貸款,為具有相當社會及 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於金融機構申請一般存款帳戶,除非債 信不良,並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倘 有不明來源金錢往來,將攸關法律責任,且極有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要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實無提供他人使用之須。遑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係為美化金流製造假信用之不正行為,顯見被告對 於不當利用其本案帳戶,並非全然無認識。被告既可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產生不法問題,進而基此認識 「容認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自己開店從 事美髮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乙○○ 於113年6月24日,以暱稱「明視眼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乙○○佯稱:可經由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然須繳納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  18時4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丙○○ 於113年6月24日,以ID為@894ysjcy號、west0980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丙○○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確認金流,始能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  0時4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  0時10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萬  9,985元 ②4萬  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KMDM-113-金訴-47-2025032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海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864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海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19日19時26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鋸子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摺疊鋸子1把,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鋒 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 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025-03-21

TCEM-114-中秩-37-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TIN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TI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RTINI(中文譯名:蒂妮)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 經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銀行 代碼05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鄧少玉、吳佩娟(下合稱鄧少玉2 人)行使詐術,致鄧少玉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鄧少玉2人遭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鄧少玉所匯款項旋 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吳佩 娟所匯款項則經台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已退還予 吳佩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迨鄧少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吳佩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PARTIN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PARTINI固坦承:伊曾申辦本案帳戶取得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且未曾向銀行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 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伊好像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存摺裡,但未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鄧少玉2人遭不明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 鄧少玉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其中鄧少玉 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 領殆盡等情,業據鄧少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25日函附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674號卷,下稱偵2674號卷,第15至19頁、第33至37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下 稱偵14967號卷,第31至53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 符。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持 有者社會信用評價及法律責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當謹慎保管使用,若發覺存摺、提款卡有遺失或遭 竊之情事,本應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另 操作密碼更屬個人得自由設定之機密事項,要無特意選擇 本身無法易於記憶聯想之數字,或甚至書寫在日常文書資 料內隨意揭露予他人知悉之理。查本案帳戶係於107年1月 23日由被告開戶啟用,並於同年4月13日經其提領新臺幣2 000元,致該帳戶餘額為0元後,直至110年3月間起,始有 再進行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2674號卷第36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我在臺灣沒有開設其他金融帳戶,若要設定數字密碼會 用出生年月或同樣的數字,110年以後的交易不是我自己 所為等語在案,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以後,已自行保管本 案帳戶物件資料長達近3年,直到鄧少玉2人匯款前,始開 始出現不明異常交易。核被告既僅有單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需要設定記憶,且自動櫃員機亦設有容許輸入密碼錯誤 次數之機會,原無特意將其所述簡單邏輯數字書寫在存摺 上,並一併與提款卡放置在相同處所,徒增他人得直接取 用風險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已有違常理而難以盡信。 (三)又詐欺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 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 戶申辦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時, 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贓款,甚至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的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 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 集團成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查本案帳戶自110 年3月間起,乃至同年4月9日仍有遭不明人士持用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紀錄,若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 ,而確屬被告遺失或遭竊者,則詐欺正犯既存有被告自身 可能隨時發覺,立即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致無法提領 任何款項之風險,自難長期安心使用本案帳戶,足認本案 詐欺正犯於向鄧少玉2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 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等情,顯然具有高 度確信。再被告於案發時雖屬逾期在臺居留人士,然其發 覺喪失占有本案帳戶物件資料後,當仍可立即以電話掛失 或託人報案等方式留下紀錄,以免遭他人隨意使用牽涉更 嚴重之刑事責任,詎被告於到案前卻未見採取任何確認或 補救之舉措,足見其所辯均有違常理,尚難採信。依上所 述,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堪以釋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乃非自願性脫離被告持有或洩漏之情,自可認本案帳 戶之物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 卷內查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者。 (四)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我國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 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即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已因工作來臺居留達4 年餘,尚非毫無智識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其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印尼有做小生意 ,亦有開設金融帳戶使用,知悉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 用等情明確。是被告既未能陳明交付帳戶對象之相關年籍 資料,復查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合理正當事由,已可徵被 告就不明人士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受、轉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轉匯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 主觀上並非無從認知,詎被告猶決意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 堪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任意利用從事不 法金錢款項進出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PARTINI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 ,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 告訴人鄧少玉2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 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鄧少玉2人之金錢,並用以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 第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佩娟受騙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冒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 、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前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鄧少玉2人被騙款項金額及所受實際 損失,另被告於犯後未坦認犯行或與鄧少玉成立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而被告現屬逾期居留在臺之外國人士,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目前有時候會打零工,等本案終結存到錢, 會購買機票回印尼,還有未年成子女在印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PARTINI因本案 曾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 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或已 匯回予告訴人吳佩娟,並無由檢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 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 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鄧少玉 於110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鄧少玉佯稱:伊在洛杉磯做醫療器材,因為某些因素遭銀行暫時扣押款項,需要錢吃飯及住宿云云,致使鄧少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4月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鄧少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4號卷第14頁、第20至21頁、第23頁) 2 吳佩娟 於110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娟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向其寄送包裹云云,致使吳佩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4月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967號卷第29頁、第69至91頁)

2025-03-21

SLDM-113-訴-1092-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涉及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一般人 亦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使用,陌生者若非供己犯罪使用,應 無使用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供匯款或進而要求提供帳戶者再代 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陌生者要求其提供申設金融 帳戶暨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款項,其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極可 能淪為轉匯贓款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另 其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仍基 於縱其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暨由其 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元士偉」者( 下稱「元士偉」)使用,嗣「元士偉」暨所屬詐欺取財成員 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丙○○由前揭犯意提升為與上開詐欺取 財成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前 述詐欺取財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安安」(下稱 「安安安」)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許,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可代操投資股票之不實廣 告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經乙○○於113年3月2日晚上9時許, 自網際網路瀏覽該不實訊息而與「安安安」聯繫,由「安安 安」向乙○○佯稱:可協助代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一單 位投資股票,或以繳納入會費5萬元賺取代購精品包價差云 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於113年3月 3日下午5時28分、晚上8時48分,各匯款2萬5千元、2萬5千 元(合計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元士偉」指示丙○○ 各於113年3月3日晚上6時2分、晚上9時44分,至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接續提領上開匯款即系爭 帳戶內款項2萬3千元、2萬7千元(合計5萬元)後,再至臺 中市烏日區五光路某土地公廟附近處,除丙○○自行留存報酬 5千元外,其餘款項均交予「元士偉」收受,以此層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去向。丙○○因上開所為而實際獲取報酬5千元。 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46、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內容 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02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 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提款交易明細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第25、59頁、第60頁至 第6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未自白犯行且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無修正前後之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未達上開 規定金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同上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特別加重詐欺罪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應以 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同上條例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爰審酌目前 詐欺取財成員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分工方式各施行詐術 、領取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 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被告暨詐欺取財其他成 員對被害人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推由提款車手即被告提領款項,再 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收受,被告對於其他實際成員毫無 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 向,足徵其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詐欺取財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指示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取財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 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 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其尚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 無應予量刑時審酌依上開規定適用之情狀,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47條所規 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 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 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移送入監,並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 起訴意旨載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 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 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 ,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 ,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雖屬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然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經適 用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助長詐騙犯罪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 ,迄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 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 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已符合相關累犯加重規定情狀 ,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50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該規定尚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適用。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5千元,即其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且其亦無自動繳交該全部所得財物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前開被害人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款項5萬元,業經被告扣除 前開報酬5千元後,餘款已全部轉交予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收 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甲○○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4-金訴-117-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7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判決內容。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量刑部分上訴,已跟告訴人甲○○達成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㈡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量刑基礎有所 變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第3、4、5掌 骨骨折、左手第2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之新安東京產物保險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67頁),犯 後態度尚可;復佐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民國113年4月17日覆議字第00 00000案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7頁);兼衡被 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因過失駕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案發後業已與告訴 人於本院以2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新安東京 產物保險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資憑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 、6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 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0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在建築 師事務所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 己住,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01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側車道由忠勇路 往環中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永春路與筏子東街1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筏子東街1段往向上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路由環中路往忠勇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閃避不及,乙○○ 所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而甲○○ 機車後方有陳子信(未受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乙○○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使甲○○因此受有左手橈 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左手第2腕掌關節脫臼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左轉當下車速很慢,我也沒有超速,我認為對方超速才撞上來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子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21

TCDM-113-交簡上-23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格睿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3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 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 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 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 於供公眾往來之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營 運之由北屯總站往高鐵臺中站之捷運列車車廂內,手持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已足以使被害人即隨車人員甲○○及其餘不 特定搭車民眾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 安全及秩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手持空氣槍於臺中 捷運列車車廂內走動、做出上膛動作及以空氣槍指向車廂內 不特定搭車民眾,所為致生危害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犯罪 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持剪刀及美工刀逼近被害人等行為,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而被害人陳稱:沒有受到損害, 不需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姐姐所有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59分至 19時23分期間,在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 營運之由北屯總站往高鐵臺中站之捷運列車車廂內,頭戴安 全帽且持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下稱前開空氣槍)及 彈匣,以把玩前開空氣槍、手持前開空氣槍在車廂內走動、 做出上膛動作及以前開空氣槍指向車廂內不特定搭車民眾等 方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而使隨車人員甲○○ 及其餘不特定搭車民眾見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 全。前開捷運列車抵達臺中捷運豐樂公園站月台且甲○○下車 後,乙○○隨即下車且基於恐嚇危安犯意,於同日19時27分, 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剪刀(下稱前開剪刀)及美工 刀(下稱前開美工刀)且逼近甲○○並向其稱「這樣妳會害怕 嗎?」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致甲○○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於同日20時在臺中市○○區○○街0 號外逮捕並扣得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另經臺中捷運公司 人員在捷運列車車廂內發現某紙袋(內有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並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並由警於同 日22時40分扣得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扣案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均為其持有。 二、被告確有於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且指向民眾。 三、被告確有於捷運豐樂公園站拿出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嚇站務人員。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 一、被告確有在前開捷運列車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上膛動作且指向民眾。 二、 (一)被告確有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前開剪刀及前開美工刀且逼近證人甲○○。 (二)證人甲○○當時因深怕受傷害而落淚。 三 證人林亞蒨警詢證述 被告確有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前開剪刀及前開美工刀且指向證人甲○○。 四 證人葉欣宜警詢證述 一、前開空氣槍及彈匣為證人葉欣宜所有。 二、被告為其同住家人,且自行取走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五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 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扣案過程。 六 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光碟 被告確有在前開捷運列車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上膛動作且指向民眾。 七 豐樂公園站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確有於捷運豐樂公園站拿出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51條之恐嚇危安罪及恐 嚇公眾罪嫌。被告於時空密接為前開2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公眾罪處斷。 (二)前開剪刀及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供恐嚇危安犯罪之用,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4-簡-501-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浩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浩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安非 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白浩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入所勒戒,110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553號、4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1、17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 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佑離」之人,然經 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業經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月17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4000235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簡字卷第 7至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多次同質性之毒品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 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白浩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浩廷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53 、4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上午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 0樓之金典日租套房內,將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加入生理食 鹽水,注入針筒後再注射至靜脈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浩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2025-03-21

TCDM-114-簡-10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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