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補充「同案被告尤弘
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尤弘昱及被告葉婉婷承租
車輛之照片、告訴人林楷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婉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
,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楷苰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從而,對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限於其因犯罪所分得之原物(例如
現金)、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楷苰,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得來的1,000元我已經拿給同案
被告尤弘昱加油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同案被告
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竊盜的錢都是我花掉的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尤
弘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炳修豆漿店」前暫停,
再由葉婉婷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自「炳修豆漿店」未上
鎖之側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機臺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尤
弘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尤弘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附近停放,
再下車步行至「日出晨食早餐店」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34
分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大門玻璃門之門鎖(毀棄損壞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放置櫃檯上之點餐平板1台
(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離開「日出晨食早餐店」前往停車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日出晨食早餐店」負責人梁
怡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炳修豆漿店」員工林楷
苰於同日15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怡君、林楷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怡君、林楷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
相符,並有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租資料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葉婉婷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尤弘昱所犯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TCDM-114-簡-50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