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1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鎧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所載「於11 3年3月29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 實際採尿之期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鎧碩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 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2至24頁、第33頁),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 工作、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 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40號鑑定 書存卷可參(見北檢偵卷第129頁),非屬違禁物,且被告 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見北檢偵卷第27頁),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郭鎧碩 (原名:郭曜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解還法務部○○○○○○○○○○○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日21時30分許,為警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不明粉末1包( 經鑑驗無毒品成分,所涉持有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鎧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檢體編號:1691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68)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4-10-29

TPDM-113-審簡-1933-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 原 告 傅建統 被 告 林以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639-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佳龍被訴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劉晉 揚(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使用,於111年7月12日2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 丁:神判」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於同 日3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匯入吳佳龍指示 上開街口帳戶內,嗣因江旻承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吳佳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 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無線上遊戲「奧丁神判」虛擬寶物可供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7月 12日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 承,佯稱其持有12萬6443顆遊戲鑽石,欲以2萬1800元出 售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即表示購買之意,並依被告 指示,於同日3時42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2 萬1800元匯入被告指定上開劉晉揚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內, 吳佳龍因此取得該筆款項,且未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 江旻承,江旻承始知遭詐騙,經報警為警循線查獲等行為 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1098、4127 1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5號追加起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易字第2790 號、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5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下稱本案),與上 開前案之被告相同,且有關犯罪時間、被害人、所為詐欺 行為、詐欺所得款項等,均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 件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同一,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既曾經判決 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且前案先行確定在案,本件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雖無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前案判決 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要旨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星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合作金 庫帳戶內」後補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並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比特幣帳戶內, 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證據部分,補充「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1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星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鍾李玉蓮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 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鍾李玉蓮 達成和解,且已當庭支付4萬元,餘額以分期方式支付,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均已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就 告訴人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遠東銀行帳戶,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比特幣帳戶 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後有收到1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0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顯已超 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鍾李玉蓮 林星宇應支付鍾李玉蓮新臺幣拾陸萬元,已支付肆萬元,餘款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一○○○號,戶名:鍾文龍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號   被   告 林星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宇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在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話 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2年8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鍾李玉蓮佯稱為其 子鍾文龍,因投資失利需要現金週轉,要求鍾李玉蓮匯款, 致鍾李玉蓮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翌(16)日10時42分許至臨 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因鍾李玉蓮匯款完畢向其子詢問是否收到款項時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李玉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星宇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伊申辦,並以取得1000元之報酬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鍾李玉蓮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匯款單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49-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浩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浩澤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道路 旁飲用維士比藥酒3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至臺北市萬華區供公眾使用之道 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 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見偵查卷第29頁)。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3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查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發生實際危害,又 無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至4萬元之刑罰等語,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 偵查卷第54頁),檢察官並以被告前揭表示為基礎,向本院 為同一求刑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按檢察官求刑 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PDM-113-交簡-1351-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 原 告 鄭沛婕(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被 告 鍾耀賢(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1225-20241029-1

金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917號、103年度偵字第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關於「MRA點擊廣告事業」(下稱MRA投資案)部分: 一、顏家誠與陳志標為友人,陳志標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網友「Allen」介紹而得知投 資廣告網站MyRightAD(下稱MRA,網址:http://www.myrig htad.com),成本為美金100元至500元不等,只要按規定數 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益6%至10%,參加之會員需先向MRA 網站申設帳戶,入會金則透過第三方支付工具即數位貨幣業 者「自由儲備銀行(Liberty Reserve,下稱「LR」)支付 ,陳志標因有購買LR數位貨幣之經驗,認為如自行在臺灣成 立「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加入MRA投資案,可在國內建 立屬於MRA投資案之網絡,乃將此構想告知顏家誠、郭毓修 (對外經營事業時使用化名「郭威辰」),顏家誠、郭毓修 聽聞後,亦認同此舉可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投資案,由 代辦中心為會員統籌辦理註冊加入、將點數兌換為獎金之相 關事宜,除可發展組織,賺取介紹獎金、組織獎金以外,更 可自行運用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從中賺取利潤,遂決定 共同合作及經營推廣MRA投資案。另有賴怡珊經郭毓修介紹 ,負責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帳務處理及招攬投資人等事宜, 陸又綺(原名為陸丹怡)則經郭毓修僱用,亦加入為投資人 辦理註冊、收付款項等業務(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就MRA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 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 綺及蔡錦焜(就MRA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自102年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應予更正)由 陳志標負責提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之點數,顏家誠提供其 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板橋 辦公室)為據點,並與郭毓修共同綜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 解獎金分紅制度及對外招募投資人,賴怡珊、陸又綺則辦理 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交付獎金等業務,其等以此方式 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RA投資案,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 (即5個單位之Ads帳戶)須繳交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 1萬6800元(以美金500元、匯率1:33計算,內含300元註冊 費),除每週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可獲得1500元之廣 告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外,若推薦他人入 會,另可獲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以10%計算之組織獎 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 數時,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 0計算),並可持續領取22至44週,進而與不特定多數人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具體方案內容、投資報酬率均詳 見附表一),使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M RA投資案,並依顏家誠、郭毓修、陳志標指示,將投資款以 現金直接交付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郭毓修或蔡錦焜等 人,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 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侯純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家誠所使用其妻游喬之設於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喬之彰銀帳戶) 、其姐顏佳麗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顏佳麗中信帳戶),及蔡錦焜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合計共收受款項達3727萬8300元(各投資人姓名、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一之1,加計顏家誠投資之 美金2萬元)。 三、郭毓修取得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後,除藉由陳志標以LR數位 貨幣購買點數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事宜以外,投資人也可 依據其所獲取之廣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點數,向該 代辦中心之賴怡珊、陸又綺申請發放獎金,再由賴怡珊、陸 又綺依郭毓修指示,自上開投資款中取部分款項作為獎金發 放給投資人,剩餘款項則與陳志標、顏家誠朋分。嗣至102 年4月下旬,MRA投資案之網站突然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 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乃商議善後,並與投資人協調,除 同意退還款項給業已繳款但尚未及於網站註冊之投資人以外 ,另推由陳志標、顏家誠前往香港察看香港MRA公司,順便 瞭解另一投資案「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下稱浩誠地 產投資案),待陳志標、顏家誠返國以後,認為繼續發展浩 誠地產投資案將有利可圖,故提議在MRA投資案受有損失之 投資人如有意願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均可提供優惠補貼, 以此作為投資人在MRA投資案所受損失之補償。 貳、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 一、郭毓修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因參與MRA投資案之投資人王 金陽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Tiger 郭」之男子,該人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委託香港東盟豪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推出不動產投資方案 ,獲利及前景可期。此時恰逢MRA網站無法正常運作,郭毓 修與陳志標、顏家誠討論後,推由陳志標、顏家誠與王金陽 一同前往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及東盟豪德公司,在香 港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為東盟豪德公司總經 理之男子陳耀儒(下稱陳耀儒)介紹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 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廣浩誠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浩誠地 產公司)未上市股權之投資,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從事收購 舊樓、工業大樓收購與出租等業務,現正對外募集資金,將 來正式上市後獲利可期,為難得之投資機會」。陳志標、顏 家誠返回臺灣與郭毓修商議後,均認可利用先前MRA投資案 所建立之投資人網路發展組織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並可藉 由「提供優惠折扣將投資人轉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式, 彌補部分在MRA投資案遭受損失之投資人,乃與陳耀儒合作 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成立「代辦中心」,由郭毓修 、陳志標、顏家誠負責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收取 資金後匯款至香港,再由陳耀儒核發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 票之投資憑證,陳耀儒亦會委請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辦 理投資餐會,統一介紹投資事宜,或親自前來「代辦中心」 直接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陳耀儒、陳志標、郭 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以下4人就浩誠地產投資案 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判決有罪,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莊鳳嬌(陳志標、 顏家誠之友人,本身亦有從事傳直銷業務經驗,就浩誠地產 投資案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下 旬起至102年9月29日間,由郭毓修、顏家誠與陳耀儒共同在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A221室(下稱衡陽路辦公室),成 立東盟豪德公司在臺灣地區代辦中心,陳志標則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南辦公室)成立南部代辦中心,由 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 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或由陳耀 儒帶同東盟豪德公司所屬人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明餐會說明 投資理念與內容,不定期來臺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陳 志標在其南部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或由莊鳳嬌在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 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向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聲稱「香 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動浩誠地產投資案 ,浩誠地產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 購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投資該公司股權,自投 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套獎 勵,待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額 加倍價值之浩誠地產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 人亦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 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記載投資金額,可於浩誠地產 公司上市後據此兌換股票,保證書上更載有「為保障貴客利 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市,在 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會退回 給投資者」,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具體方案內容、投 資報酬率均見附表二),使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 示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顏家誠、陳志標 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 、顏家誠、莊鳳嬌,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友人林燕茹設於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燕茹京城帳戶) 、陳志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志標彰銀帳戶),陸又綺則依據投資人填寫之申 請表單製作明細及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由香港東盟 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給各 該投資人,因而收受款項達1385萬4500元(各投資人姓名、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二之1)。 三、嗣浩誠地產公司遲未於陳耀儒承諾期間內上市,亦未依約定 支付報酬及歸還本金,賴怡珊雖請陳耀儒來臺灣與投資人協 商,獲得陳耀儒將歸還投資人款項之承諾,然屆期浩誠地產 公司不僅未上市,陳耀儒亦未依約定還款。 參、「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下稱TelexFREE投資案)部分 : 一、陳志標因友人江顯川於102年9月間某日,向其介紹稱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Leon Lee」所加盟TelexFREE 投資案,開放一般人均可上網註冊加入成為事業之代理商或 經銷商,之後即可上網「開店」,公司會每週支付固定報酬 ,另可將具有通話功能之電信包商品轉售不特定人獲利,如 介紹他人加入及發展組織下線者,則可獲得推薦獎金、對碰 獎金及領導獎金,而認有利可圖,乃決定加入該電信加盟事 業成為江顯川下線,並招攬郭毓修、顏家誠加入,共同以衡 陽路辦公室、臺南辦公室為據點,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 事業,除賴怡珊持續於衡陽路辦公室辦理推廣TelexFREE投 資案相關行政工作以外,陳志標復介紹其女友邱惠芝亦至該 處從事推廣TelexFREE投資案行政工作。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陳志標、郭毓修、賴 怡珊、邱惠芝(陳志標以下4人就TelexFREE投資案涉嫌違反 銀行法部分,均經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 ,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江顯川(未據檢察官起訴) 、美國TelexFREE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法人負責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月)至103年4月間,以TelexFREE 公司名義,同樣以衡陽路辦公室、臺南辦公室作為推廣Tele xFREE投資案之據點,由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綜理業務 、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賴怡珊、邱惠芝負 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江顯川則介紹不特定投資 人前往衡陽路辦公室申請加入,及不定期前往該處或利用LI NE群組對投資人講解說明TelexFREE投資案內容,以此分工 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投資成本為美金339 元至1474.9元不等,會員除每日上網登入TelexFREE事業網 站進行點擊網頁之虛擬開店作業,可連續52週獲得每週美金 20元至224.55元之獎金外,販售售價為美金49.9元之視頻通 話軟體,亦可取得美金44.91元之銷售獎金(具體方案內容 、詳細給付之報酬比例詳見附表三),另推薦他人入會或自 行加碼投資則可獲得美金20元至100元之推廣獎金」等語, 使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 案,並依顏家誠、郭毓修、陳志標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 直接交付予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或由郭毓修 抵償自己私人債務,或匯款至林燕茹京城帳戶、陳志標彰銀 帳戶,再由郭毓修自己或指示邱惠芝將款項轉交陳志標向Te lexFREE網站購買點數,進而為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辦理 註冊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另投資人亦可選擇直接 以刷卡方式向TelexFREE網站購買點數而參與TelexFREE投資 案。顏家誠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等 人,因而收受款項達2124萬8434元(各投資人姓名、給付時 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三之1)。 三、嗣TelexFREE網站於103年4月16日無預警關閉,無法繼續兌 換點數並支付獎金,致投資人受有附表三之1所示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顏家誠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 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 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 該自白即難謂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調查局供述時係證人身分,有被誘導而係不 正訊問,因此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調查局約談到案 並接受詢問,同日晚間亦係以被告身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詢問或訊問前 ,除均有告知其身分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應告知之事項外, 更兩度詢問被告有無必要選任辯護人,業據被告親自閱覽並 簽名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記載明確(他8206卷第168至173 頁反面、第176至17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以證人身分製作 筆錄,否認其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  2.細觀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均甚具體詳盡,依筆錄記載內 容,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 為連續陳述,詢問者亦於晚餐時間給予被告相當之休息、用 餐時間,確認被告有無補充意見,被告亦係於詢問、閱覽筆 錄內容後始簽名捺印(他8206卷第168至173頁反面),嗣移 送至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就本案相關事實依序回 答,全無主張其在調查局有遭誘導、不正訊問之問題,甚至 於遭起訴後,被告與辯護人仍多次不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 (金訴緝卷一第401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27頁)。再審 究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並未自白其有與其他共犯共同 經營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或TelexFREE投資案之犯行 ,反稱其僅有找自己家人出資、下線係以其名義投資,其與 郭毓修之下線均無直接關係、不會經手,對於對己不利問題 亦能有所陳述(例如主張招攬均係共犯所為,與其無關), 與其所稱接受詢問時係遭詢問人員誘導甚至不正詢問之情形 相違,因此,尚難認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供述,係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自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三第 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投資人之身分參與MRA投資案、浩誠 地產投資案、TelexFREE投資案,並與郭毓修、陳志標認識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並辯稱:MRA投資案是陳志標介紹給我,他是我的推 薦人,板橋辦公室是我作系統家具使用,不是作為MRA投資 案的據點,我是自己點擊廣告、買網站點,僅有幫好友代購 。浩誠地產投資案我也是最大的受害者,投資了300至400萬 ,我是跟陳志標購買浩誠地產未上市股權,請他匯款到香港 給陳耀儒。TelexFREE投資案是在美國合法經營的電信公司 ,公司倒閉才結束,公司破產後依照美國規定,有獲得公司 理賠而取得理賠款,與銀行法無關。我跟陳志標、蔡錦焜是 不同線,他們組織經營跟我完全無關,也沒有金流關係,只 是剛好使用到我承租的板橋辦公室而已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1.MRA 投資案中,點擊廣告獎金多寡係仰賴投資人有無推薦他 人加入以及點選廣告,亦即會員須有一定作為才取得報酬, 且未保證回本,縱可能違反多層次傳銷,然仍與銀行法收受 存款之要件有別。且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投資人,雖將板橋 辦公室分租給郭毓修作為MRA投資案代辦中心,然投資人多 為蔡錦焜之會員,被告在該處出現僅係因有經營販賣系統家 具業務,未協助處理任何有關MRA投資案之事務,投資人亦 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MRA投資案吸金之核心角色。  2.浩誠地產投資案中,該投資之年化報酬率相較民間借貸、信 用卡循環利息等利率,並無特殊超額,自非顯不相當之報酬 ,且其他投資人與被告均同樣知悉浩誠地產投資案將來會有 未上市之風險,亦難認此部分投資有銀行法保本返利之性質 。況此投資案投資人均是聽聞陳耀儒在臺灣或香港之說明始 加入,投資款亦係給付給陳耀儒,無論投資款或給付利潤均 與被告無關。  3.TelexFREE投資案中,被告亦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向美國Tel exFREE 公司購買電話包,投資人購買後可以選擇自用或轉 賣,該公司係以販售國際電話卡電信包為商品營利之公司, 商業模式係尋找加盟主開店銷售,成功銷售商品時給予獎勵 作為報酬,故勞務與報酬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並非約定顯 不相當之報酬。況美國TelexFREE 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投 資人曾收到TelexFREE 公司賠款之電子郵件,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係TelexFREE 公司核心或員工,亦不能認被告有不法行 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之1所示之投資人,有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金額投資MRA投資案;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有於附 表二之1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 ,以及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三之1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案,有上開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MRA投資案  1.被告有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錦焜 有共同以板橋辦公室作為據點,由陳志標負責提供為會員辦 理註冊所需點數,並與郭毓修共同綜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 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蔡錦焜負責對外招募投 資人;賴怡珊、陸又綺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 交付獎金等業務,故其等共同以MRA投資案名義招攬投資人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使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 以所示時間、金額參與MRA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陳志標、 蔡錦焜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 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在案。  ⑵被告提供板橋辦公室,供作招攬MRA投資案之代辦中心使用, 並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 蔡錦焜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以現金 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1年3月加入盛麗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傳銷商,就專心做傳銷商,該公司於101年7月間倒閉,我於101年8月間加入香港某鑽石傳銷商,公司也很快就倒閉,另我於101年2月上旬經郭毓修介紹加入印度MRA網路點擊(即MRA投資案)傳銷商,但MRA也在102年5月間倒閉。我跟郭毓修是在香港某鑽石傳銷商時認識,郭毓修是我旁線的傳銷商,我在郭毓修鼓吹下想經營系統家具生意,並承租板橋辦公室為營業處所,但我對系統家具一無所知,必須仰賴郭毓修幫忙,我在香港某鑽石傳銷商時的旁線朋友陳志標在天成飯店告訴郭毓修跟我有關MRA投資案的事,後來郭毓修還找我跟陳志標到板橋辦公室說明公司制度,102年2月9日除夕下午,郭毓修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加入MRA投資案了,要我也趕快加入,先不要做系統家具生意,賺這個錢比較快,經我同意後,郭毓修就幫我在網路註冊加入,並說板橋辦公室先用來做MRA投資案傳銷,郭毓修是我的上線,他說會幫我做業績,事實上MRA投資案屬雙軌制,所謂作業績只是上下線間有一條「公線」,另外一條線還是要自己找下線,才會有介紹會員的收入。板橋辦公室目的是作為系統家具的實際營業處所,但郭毓修說要先用來做MRA投資案傳銷,租金3萬5000元是我支付,辦公室電話是我申請的,郭毓修有找賴怡珊、陸又綺擔任助理,負責收取傳銷商加入費用,1單位美金500元,郭毓修以1美金兌換33元臺幣計價,再另外加300元註冊費,所以加入1單位要收1萬6800元。郭毓修推薦下線的方式是叫他的下線找人來吃飯,每週大概要吃1、2次飯,他在用餐過程表示說MRA投資案很好賺錢,所以他可以請人家吃飯,蔡錦焜、賴怡珊都是固定會去吃飯的班底,陳志標和我偶爾也會出席飯局,板橋辦公室就變成下線聚會的場所,每天大概有10幾20人出入,收取的加入費通常是現金,我聽郭毓修總共收了1000多萬元,因為郭毓修主要是做他2邊的「公線」,我們這些下線要賺錢,要自己在雙軌制的另一邊增補業績等語(他8206卷第168頁反面-170頁)。  ②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我是先認識被告,經被告引薦才認識郭毓修,之後郭毓修要開始推動MRA投資案,才認識蔡錦焜、賴怡珊、陸又綺。我是101年11月開始,我有一次在跟被告講MRA投資案相關事情,郭毓修就有興趣,認為可以賺錢。我的下線是被告,蔡錦焜是郭毓修介紹,我被扣案的彰銀帳戶,雖然有被告跟郭毓修匯款給我,是因為他們要買MRA帳戶的美金,LR帳戶的美金也可以自由買賣,郭毓修因為沒有LR的帳戶,才會匯款到彰化銀行給我,透過我LR帳戶幫他買MRA的點數。 他8206卷第163頁反面、第165頁反面 郭毓修 102年2月陳志標告訴我有一個網路廣告加盟事業,可以在網路上註冊成為加盟商,只要去點擊公司指定的品牌廣告,點擊後每週會給予獎金。陳志標同時找我跟被告當他的下線,我直接招攬的下線只有蔡錦焜。 他8206卷第238頁 陸又綺 我於102年3月進入MRA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KEY IN會員資料,還有獎金提撥和發放,該公司就是點廣告賺取獎金,我的薪水是郭毓修給我的。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是負責招募會員,負責招募的人就自己負責找場地開說明會。被告算是業務,在MRA投資案有經營。 後來因為在102年3月底網路速度變慢,在清明節過後就無法登入,然後就無法點擊,郭毓修有問陳志標發生何事、為何會如此,陳志標就回答說網站在維修,陳志標和被告就去香港查看,發現MRA公司的香港地址是假的。 他8206卷第214-215頁、第219頁反面、第220頁  ③投資人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鍾秉諭(原名鍾家瑜)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朋友吳耀先向我介紹,有一家在香港設立的MRA公司跟國外大廠合作,架設網路廣告平台,投資人只要點擊廣告,就可以賺取報酬,他帶我到板橋辦公室,告訴我郭毓修在該址有設立MRA申請辦公室,協助MRA投資人申請、交付投資款、出金等業務,我總共投資8個單位,都是直接以現金拿到前述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郭毓修每週也會舉辦餐會,生意做得很大,有時也會公開頒獎金給封頂的投資人,我知道郭毓修有一位上線叫陳志標。我認識被告,應該也是MRA辦公室的人員,但負責業務為何我不清楚,被告女朋友游喬之就是MRA辦公室的行政人員。 偵14917卷一第84-85頁 林毓萍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負責人應該是郭毓修,但我聽到的是郭威辰,我聽過被告的名字是因為MRA網頁無法登入後,郭毓修在某次MRA餐會時講過他們有派被告去香港MRA公司瞭解狀況。 偵14917卷二第293頁反面 夏淑蘭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朋友蔡錦焜介紹,投資點擊1球是1萬幾千元,點擊廣告就有前可以拿,點擊完都是到板橋辦公室,裡面有他們的團員,會用紅包袋把錢裝給我們,都是賴怡珊拿給我們,被告也在辦公室裡面。 我投資時從開始到現在,應該就是1到2個月之間,都有去板橋辦公室,1個禮拜去1至4次不一定,有去那邊超過10次,每個禮拜辦公室的人都會把獲利用紅包袋裝起來給投資人,蔡錦焜有說被告是誰,我每次去都會看到被告,被告是在辦公室裡面,表示他是公司的核心人物,我們投資人是在外圍、來賓的位子上,有一排沙發可以看到,我們是進不去辦公室的,辦公室是幾個核心的人物在裡面,有郭毓修、陳志標、被告、賴怡珊跟1位我忘記全名的陸小姐。 金訴緝卷三第276-284頁 吳福川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介紹人是盧冠勳,我購買1單位,付款是直接現金支付,有接觸過陳志標、被告,他們是介紹人,也就是盧冠勳的上線,我沒去過板橋辦公室。 金訴附件卷六第2至3頁 林易賢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後來該公司倒閉之後,重新創立浩誠地產投資案,跟我們說之前投資的錢轉到該公司繼續投資。我印象中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他們是MRA投資案的3個負責人,陳志標大部分都負責臺南或高雄地區的客戶,郭毓修是負責全臺灣的客戶,被告是負責臺北地區的客戶。因為他們當時候有在臺南市崇善路竹園餐康開投資說明餐會。我是在餐會之後來先認識郭威辰,然後再認識陳志標,之後再認識被告。 MRA投資案的獲利是要我們去網路上點擊廣告,累積廣告次數後,可以換取現金獲利,要將廣告的次數累積點數寫在MRA提供的表格,然後向他們提出申請換現金。 金訴附件卷五第51至52頁 何定恩(原名何孟昌)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蔡錦焜推薦我,MRA投資案是點擊廣告拿獎金,會產生類似像點數的東西,點數可以出金換成現金,我是透過蔡錦焜協助,把點數轉給上線,他就給你錢,我知道MRA投資案有個聚會場所在板橋,我們的人會聚集在那邊,就是一個辦公室,介紹的人都要帶去那邊的代辦中心,中心內工作的人有陳志標、賴怡珊、被告。被告都在那邊,我跟被告比較少講話,但那個辦公室常常可以看到他,我有填載MRA智富團隊會員委託表是我所填載,右上角有一個「誠」,應該是指被告,我就是在板橋辦公室填寫,寫完蔡錦焜就收走了,交給賴怡珊,類似那邊的文書小姐。 金訴緝卷三第232-238頁 谷瑞芬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有朋友介紹有MRA投資案的投資機會,所以才認識被告,在這之前跟被告不認識,會認識就是因為MRA投資案,一開始我有先跟被告通過電話,他大概跟我們講過這個東西不錯,電話完後我們才見面,約在飯店LOBBY,我問他這個是合法的嗎?他說公平交易法已經通過了,就像優惠存款一樣,很安全、確定可靠。我跟被告見面後,我說我們都不懂,電腦這種東西搞不清,被告說會幫我點廣告,我自己從來沒點過,被告就說我就放心,他會幫我們點好,我們有拿到被告的匯款。 我們有一群朋友,被告都有用餐會,大家都覺得被告人還不錯,因此都有參與一些,我的金額最多,其他人大概5萬元左右,那些親朋好友是我說有一個還不錯投資方案,被告會幫我們講解,但我們都沒有去點擊,都是被告在處理,款項我也都是直接交給被告,用現金或匯款到被告指定的顏佳麗帳戶,這個投資案被告不是跟我一對一講解,是一對多,而且很多人,那時候都有4、5桌以上,1桌至少有5人,跟大概10幾、20幾個人講解,他就是說你們怎麼樣去做這個像退休金的優惠,聚會是被告請客,這種餐會至少5次以上,被告說他會對我們負責。 金訴緝卷三第287-299頁 顏佳麗 我有一個中信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是交給被告使用,這個帳戶裡面所記載MRA入金、相關說明的款項,都不是我在使用,都是被告在使用。 金訴緝卷四第60頁  ④依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擔任各不同事業 之傳銷人員,因此認識郭毓修、陳志標,經陳志標告知有MR A投資案後,為賺取金錢而於102年2月間參加MRA投資案,成 為郭毓修之下線,其所承租之板橋辦公室,亦提供郭毓修使 用,用作MRA投資案招攬投資人之地點、代辦中心,由被告 與陳志標、郭毓修負責招募會員,郭毓修聘請助理賴怡珊、 陸又綺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點數兌換現金等 行政事務,待MRA投資案出現問題後,則由被告、陳志標至 香港查看。且被告於板橋辦公室作為MRA投資案代辦中心之 期間,係辦公室內固定之工作人員,亦係MRA投資案之介紹 人、上線,會為投資人召開餐會,自行招募不特定多數人,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其所使用之顏佳麗中信帳戶之方式,向 參與MRA投資案之投資人收受款項。  ⑤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一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且參酌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對外招 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MRA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時,會請眾多投資人至板橋辦公室之代辦中心,填載「智富 團隊會員委託申請表」,文件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介紹人 姓名、MRA投資案使用之名稱、單位及金額等內容,後續即 會經該辦公室人員確認入金情形,確認後並在申請表上右上 方以手寫文字註記「入金OK」,亦有眾多申請表在卷可證。 再細繹卷存之申請表,右上方除有「標入金」、「郭入金」 、「焜入金」,表示陳志標、郭毓修、蔡錦焜經手收受投資 人款項之手寫文字外,亦有多份申請表上明確記載「誠入金 」(即被告顏家誠之意)等字樣,例如投資人何定恩(金訴 卷五第69頁)、黃駿誠(金訴卷五第74頁)、鄭淑姃(偵14 971卷一第53頁)、丁元保(扣押物編號I-8-2卷2第70頁) 之申請表,由此,足以認定被告除對外招攬投資人外,確實 亦係板橋辦公室內,共同經營、合作招攬MRA投資案之人, 方會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共同處理 MRA投資案入金事宜、經手投資款(其中何定恩共有2次投資 ,填載之2次申請書,分別係由「誠入金」、「標入金」, 更證被告有與陳志標等人共同從事收受MRA投資案款項之事 實)。  ⑥此外,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時,係使用游喬之彰銀帳戶、顏 佳麗中信帳戶收受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再以上開帳戶將款 項分配給陳志標,細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MRA投資案 對外招攬投資人之期間(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下旬),游 喬之彰銀帳戶內有多筆MRA投資案相關之交易備註(包含投 資人蔡美華、白玉美匯款至此帳戶,此帳戶給付出金給投資 人之報酬款項【記載MRA蔡美華、MRA白玉美】,以及被告收 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匯給陳志標【記載「MRA報件」等 】,偵9608卷第179頁),而顏佳麗中信帳戶則幾乎全係MRA 投資人之往來款項(包含各投資人如陳華、黃春員、朱柔利 、王喜滿、簡學彬等10多人匯款至此帳戶,或給付出金給上 開投資人之報酬款項【記載「MRA谷4組」、「MRA谷5組」、 「湯MRA推4」】,以及被告收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 陳志標彰銀帳戶【記載「MRA還款」、「MRA入金」、「MRA 還標哥」】,甚至代郭毓修先代墊下線款項【記載「代郭威 辰匯款」】,金訴卷四第134反面至138頁),詳細內容整理 如附表一之5。依此,至少就附表一之1編號722劉時豪、723 溫詩聖、824至827黃春員、828陳惠卿、829王喜滿、829朱 柔麗、830谷瑞芬、831王喜滿、832簡學彬、833至834邱五 妹、835卓昱帆、836至839李玉珍、840官里美、841徐秀玉 、842至843陳美華、844朱子蓮、845張顏阿蘭、853白玉美 、854蔡美華、855陳勝利之投資人,均係以現金存入、匯款 或轉帳方式,將投資款項存入被告所使用之顏佳麗帳戶、游 喬之帳戶,益證被告非僅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MRA投資案, 提供板橋辦公室作為MRA投資案之代辦中心,更與陳志標、 郭毓修間就MRA投資案收受之投資款有密切之金錢往來,確 有共同合作經營MRA投資案之事實無訛。故被告辯稱其係單 純投資人,與郭毓修、陳志標、蔡錦焜投資MRA無關,前往 板橋辦公室僅係從事系統家具業務,未處理任何有關MRA投 資案事務,或陳志標、郭毓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非MR A投資案負責人、未曾與被告共同經營MRA投資案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2.被告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MRA投資案之簡報記載「MyRightAd提供投資產品-廣告站(Adstation,以下簡稱Ads;1Ads=100USD)」、「投資者首購Ads後,每個Ads單位每週只需配合點擊公司派發的3則廣告,始可分紅。」、「分紅金額(%),依每次投資的Ads數量而定,採週分紅制度,每個Ads分紅22周(22次),期滿後分紅停止。」、「沒有固定年/月費,沒有等級升等費用,沒有必須強制返投比率...採固定%數分紅,不會上上下下。」、「最小投資單位為:$100/Ads,投資數量不同分紅速度也會不同」、「1個Ads:1x6%=$6/周=>期滿共領$132;2個Ads:2x7%=$14/周=>期滿共領$308;3個Ads:3x8%=$24/周=>期滿共領$528;4個Ads:4x9%=$36/周=>期滿共領$792;5個Ads:5x10%=$50/周=>期滿共領$1100(一週可以領10%,相當於2.5個月就回本了);20個Ads:20x10%=$200/周=>期滿共領$4400(期滿:22周)」(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54頁)。依此文宣內容,可知MRA投資案承諾在22週投資期間內,給予投資點擊廣告之人點擊廣告獎金,投資人只要以美金100元代價加入1單位「廣告站」,每週就可點擊3則廣告,並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6%之獎金即價值美金6元之點數,共計可領取22週,倘若投資人1次加入5單位「廣告站」,每週可領取之獎金比例即累進提升至10%,亦即投資人可獲取價值美金50元之點數,以及每帳戶最多可投入20單位等事實。  ②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等人實際 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時,則宣稱盡早加入M RA點擊廣告事業,就特別優惠最長可投資週數達44週等情, 亦有如下供述或證述可佐。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被告 我們每加入1個單位可以領取44週的錢,等於1個單位美金500元可以領到美金2200元,102年4月初宣布,102年5月改為僅能領取22週的錢,等於1個單位美金500元可以領到美金1100元,但不久公司就倒了。 他8206卷第170頁反面 陳志標 客戶須依規定在每星期正常點閲廣告數量,就可以從MRA取得每星期6%到10%,客戶可以投資1到5個廣告包,如果是投資一個廣告包,他的廣告獎金就是每星期6%,一個廣告包是100元美金,如果只投資一個廣告包,他的獎金就是6元,每投資一次MRA,週期是22週,如果時間到了,就要重新入金一次,招攬時是優惠,所以他的週期是44週。 他8206卷第162頁反面 郭毓修 廣告公司每週會派15個電視廣告,你要把這些廣告看完,每一週廣告公司會給你50元美金,廣告只要看一次即可,但沒有看就沒有酬勞,合約上有兩種,一種是22週,一種是33週,33週是促銷期的優惠。 金訴卷三第60頁反面 賴怡珊 我只記得每個禮拜必須登入網頁1次點擊完網頁的15則廣告,即可獲得美金50元的廣告獎金,剛開始的規定是可以領取44週,後來改成33週。 他8206卷第196頁 夏淑蘭 入會以後會員購買每1單會得到1組密碼,每1單擁有連續44週每週登入MRA事業廣告網頁1次的權限,每次登入網頁後只要點擊完網頁上的15則廣告,即可獲得50元美金相當於1500元的「廣告獎金」。 警聲搜卷第9頁反面 鍾秉諭(原名鍾家瑜) 每投資1單位為1萬6800元,每週點擊廣告(數額忘記了)就可以獲得10%獎金即1500元,可以連續點擊33週(比較早加入的人可以領44週)。 偵14917卷1第84頁 吳思磊 MRA代辦中心表示如果在102年4月8日前入會投資金比較便宜,也可以連續點擊44週,在那之後入會每單投資金會比較貴,而且只能連續點擊33週。 偵14917卷1第125頁至126頁  ③綜合上述文宣資料與被告、證人陳述之內容,就MRA投資案獲 利模式、報酬比例均大致相同,足認MRA投資案係以宣稱投 資人加入該投資後,可以選擇投資美金100至2000元,以選 擇投資美金500元為例,每週固定點擊15則廣告,即派發美 金50元,總計可領取22至44週,可領取金額達美金1100元至 2200元,投資期間累計投資報酬率達120%至340%,年化投資 報酬率達476.03%至544.71%等(各種方案之詳細投資期間投 資報酬率、年化投資報酬率如附表一所示),顯然遠高於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 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依被告、陳志標、郭毓修等人之指示交付資金。因此 ,被告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 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MRA投資案之點擊廣告獎金多寡,須仰賴投資人有 無推薦他人加入以及點擊廣告,故會員須有一定作為才取得 報酬,亦未保證回本,與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要件有別云云。 然查,依卷內文宣所載,該網站係投資1Ads則每週派發3則 廣告,相對應給予價值美金6元點數,而投資5Ads則每週派 發15則廣告,並相對應給予價值美金50元之點數,業經認定 如前,則在廣告主尚未獲得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收益之情形 下,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會員僅僅點閱1則廣告,廣告主 至少就必須付出超過美金3元之對價,且此尚未計算MRA公司 本身要抽取之利潤,顯然此種勞務支出與給予報酬之獲利結 構與常情完全不符,更難認為該利潤與點擊廣告所付出之勞 務為相當,此由被告供稱「我每週花在點擊1個單位廣告之 時間約為3至5分鐘」等語(他8206卷第170頁反面)即明, 此種報酬遠遠高102年間我國一般受僱員工時薪之百餘倍, 實難認所謂「點擊廣告」與MRA投資案之報酬間係存在合理 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MRA投資案吸金之規模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 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 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 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 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⑵經查,被告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及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共3661萬8300元 (各投資人投資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一之1),加計其自 承投資之金額換算新臺幣約66萬元(被告自承投入金額為2 萬元美金,依其等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匯率1:33計算,不含 註冊費,換算新臺幣約66萬元,他8206卷第176頁反面), 共計3727萬8300元,未達1億元。  ㈢關於浩誠地產投資案  1.被告有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名義,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 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 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於被告、陳志標與王金陽一同前往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及東盟豪德公司後,合作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以衡陽路辦公室之代辦中心,以及臺南辦公室之南部代辦中心,由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或由陳耀儒帶同東盟豪德公司所屬人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明餐會說明投資理念與內容,不定期來臺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陳志標在其南部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或由莊鳳嬌在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使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陳志標、莊鳳嬌、賴怡珊指示,將款項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由陸又綺辦理製作明細及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給各該投資人之事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在案。  ⑵被告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 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對外招攬、經營不特定 多數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以現金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 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東盟豪德公司是採用雙軌制行銷浩誠地產未上市公司股票的傳銷公司,郭毓修是臺灣對東盟豪德公司的唯一窗口、臺灣總上線。102年5月底,馬來西亞郭先生Tiger到板橋辦公室找郭毓修,說明東盟豪德公司的傳銷制度及產品,我也有在旁邊一起聽。後來郭毓修告訴我他已經加入東盟豪德公司傳銷商,希望我做他的下線,他要我自己買機票去香港看公司,所以我就找陳志標一起去香港,有見到創富集團的負責人丘偉及東盟豪德公司負責人陳耀儒,回臺後我加入成為郭毓修左邊直屬下線,郭毓修右邊直屬下線是賴怡珊,我則找陳志標做下線,郭毓修有告訴我他有租衡陽路辦公室,一樣是由賴怡珊、陸又綺負責收錢等語(他8206卷第161反面至173頁)。  ②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102年5月間,1位名為「Tiger」的郭先生(新加坡人、姓名不詳)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然後郭毓修找上我與被告共同從事香港未上市股票介紹、說明,客戶有投資需求時,我們會帶客戶到香港參觀創富投資集團,順便到隔壁東盟豪德公司開戶,之後客戶再把投資款交給郭毓修,再匯款到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約2、3星期後,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將投資證明書寄送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將投資證明書委請各業務轉交給客戶。 他8206卷第151頁反面 創富投資集圑不是我們成立的,它在香港做投資移民已十幾年,當時是有一名叫「TIGER郭」的人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當時剛好MRA已結束,我們正好也要去香港看MRA還在不在,所以郭毓修跟我們說,要我與被告順便去參訪創富投資集團,老闆「陳總」有跟我們介紹他的想法與做法,我們回來之後就認為這家公司可以做,有一些會員想要去創富投資集團,在MRA又有虧損的,我們就自行補貼200至500元美金讓他們轉到創富投資集團。因為負責接洽的是郭毓修,所以公司由郭毓修統籌處理,如果會員要投資1萬美金,就必須拿現金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跟香港創富兌換成點數,在一定工作天之後,東盟豪德就會出一張證明,上面會記載投資人投資金額;另郭毓修也有與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商談衡陽路辦公室的租金,但我不清楚支付多少,香港創富投資集團也有支付助理費用,我也不清楚實際金額多少。 8206卷第151頁反面。 郭毓修 102年4月MRA倒閉後,我朋友王金陽告訴我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東盟豪德公司的老闆「陳則儒」(應為陳耀儒之誤,下均同),因為在香港有很多地產,想要在香港以浩誠地產公司名義上市,因為王金陽及陳志標、被告都是傳直銷的舊識,我告訴他們這件事後,102年4月間,王金陽、陳志標及被告便共赴香港考察創富投資集團轄下的東盟豪德公司及浩誠地產公司,確認該公司營運狀況,102年5、6月間,「陳則儒」便來臺北的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及餐會,當日參加人員約50至100人,我、陳志標、被告及賴怡珊決定加入,「陳則儒」並在衡陽路51號11樓承租辦公室,我另外引介陸又綺到「陳則儒」衡陽路51號的辦公室負責處理文書、行政及代收、代匯作業,衡陽路辦公室租金是由我、賴怡珊及被告平均支付每月2萬元的租金,「陳則儒」支付剩餘的15000元租金,陸又綺(即被告陸又綺)的薪資每月約2萬餘元,也是由「陳則儒」負責支付。「陳則儒」有在天成飯店租用辦公室,但天成飯店辦公室是莊鳳嬌及「陳則儒」合租的;陳志標、被告向會員收取投資「創富投資集團」款項後,會先匯款至我借來的京城銀行帳戶(戶名:林燕茹),我提領現金後,直接拿至衡陽路辦陸公室交給陸又綺,再由陸又綺至銀行將現金匯款至香港。至於我及賴怡珊收到的投資款項,也是直接將現金給陸又綺,由陸又綺至銀行將現金匯款至香港。 警聲搜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 我有個朋友王金陽跟我介紹香港創富集團有在投資各種項目,他告訴我這1年度要用房地產借殼上市,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我、陳志標、被告並沒有馬上跟王金陽購買,是創富集團的子公司東盟豪德的老闆「陳則儒」來臺灣向我們介紹,陳志標、被告和王金陽在102年4月到香港考察回來,「陳則儒」在天成飯店開說明會後,我才以1萬元美金投資東盟豪德公司,他說我們投資的款項是要借殼上市,等到正式上市會給我2到4倍的股票,有給我投資憑證和保證書,投資憑證上會寫投資款項,保證書上有寫東盟豪德如果之後沒有如期上市會退80%。東盟豪德公司有電子商務平臺,如果有人要購買,就會把購買款項拿給陸又綺,由陸又綺匯款到香港陳老闆指定帳戶,匯款之後,公司就會將美金點數轉入賴怡珊帳戶,賴怡珊再幫被招攬人註冊,公司完成資格後,從香港寄投資憑證和保證書給投資人,統一寄到衡陽路,陳志標是在臺南賣,投資憑證香港會統一寄到衡陽路,「陳則儒」跟我們一起租衡陽路的辦公室,租金3萬,我們租1萬5,他租1萬5,再由陸丹怡寄投資憑證給臺南陳志標和其他人。 他8206卷第240頁 陸又綺 MRA公司結束後,郭毓修告訴我,他接了一家香港的創富投資集團的案件,並向我表示未來以經營MRA公司相同的模式運作,一樣是招募會員,有意加入的民眾需要填寫會員申請書,並且繳交1筆3萬元的入會費購買1張憑證,接下來會員只要每介紹1個新的會員就能夠拿到介紹費,但我不清楚金額多少,我自己沒有購買該憑證,所以並不清楚實際運作模式及獎金核發制度,我擔任行政人員只有負責收取文件、將會員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到香港總部,並將香港總部製作好、寄送到辦公室的憑證轉交給郭毓修等人;創富集團在臺營運之相關負責人我知道有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3人。 他8206卷第210頁 莊鳳嬌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透過被告跟陳志標跟我講的,有帶去認識香港公司的老闆陳耀儒,陳耀儒、公司員工會跟我們講,投資浩誠地產,未來會上市。參加投資說明會是被告邀請,陳志標在上面講課,被告好像是主持,參與人數大概2、3桌,1桌大概都將近10人,有20、30人,我是去聽了說明會,覺得投資案不錯才加入投資,我有把投資款現金交給被告,後來是浩誠地產的員工來收的。 金訴緝卷三第302至309頁  ③投資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金陽 MRA投資案倒閉後,我約郭毓修至喜來登飯店談論MRA投資案後續賠償問題,當時剛好我在南非旅遊認識的新加坡人Kenny Tiger到臺灣找我,我就一起約他到場喝咖啡聊天並認識郭毓修,Kenny Tiger向我及郭毓修表示,他有一個香港的朋友正在香港發展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及大陸移民投資案,並向我們表示如果要瞭解投資案詳情,可以安排我們到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約隔了1、2個星期後,郭毓修就指派陳志標及被告陪同我至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瞭解投資內容詳情,當時是由浩誠地產公司香港籍的陳姓負責人接待我們,他向我們介紹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現在發展的建案以及未來規劃,返臺過了不久郭毓修想要作這個投資案,但郭毓修認為如果透過Kenny Tiger經營,會被額外抽取費用,所以郭毓修自行與香港籍陳姓負責人接洽,並邀請他來臺灣討論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兜售合作事宜,但我不瞭解他們合作經營內容及模式,後續都是由郭毓修、陳志標及被告與香港籍陳姓負責人討論,我也沒有再跟他們談論。 偵9608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李錦雲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約於102年間,我朋友莊鳳嬌告訴我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機會,很簡單就可以領錢,投資內容我有點忘了,只記得是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的房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可以獲得分紅,如果介紹他人入會也可以獲得介紹獎金。被告是我跟莊鳳嬌一起參與雙連網時認識的,我到東盟蒙德公司辦公室時也有看過被告,我知道被告也有在外面招攬他人加入這檔未上市股票的投資案。 偵14917卷二第280頁 雷京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4月間,我認識的朋友姚小萍介紹陳志標給我認識,陳志標問我願不願意投資香港的房地產公司,他向我表示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的前景很好,將會在102年12月香港上是,臺灣地區是由創富投資公司販賣浩誠地產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只要我購買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每個月就可以獲得5%的利潤。我有參加浩誠地產投資案舉辦在臺北市天成飯面對面餐廳的說明會,舉辦時間約102年4、5月間,陳志標當天找了一個自稱是浩誠地產公司老闆陳耀儒,陳志標並與莊鳳嬌、被告等人在現場負責主持,向到場的民眾兜售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 偵14917卷二第264頁反面 我有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陳志標說他徵求陳總同意現場說明會參加的可拿IPAD,我當時就找林如錦、林麗華報名參加,在場主持的人有莊鳳嬌、陳志標、被告、陳耀儒(即陳總)。 偵14917卷二第302頁反面 我知道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陳志標打電話告訴我的,那時候我還不清楚投資的內容,我是在浩誠地產的投資說明會,浩誠地產的老闆也會來,講述投資案具體內容的有3個人,陳志標、莊鳳嬌、被告,還有從香港來的浩誠公司的老闆。 金訴卷五第183至184頁 鍾元魁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5月間一個網友要介紹我投資,然後就邀我去臺北天成飯店參加飯局,有大概介紹,實際投資詳情是到他們臺北公司才瞭解,我有接觸過陳志標,就是他介紹我投資的,我只知道他叫標哥。我也知道郭毓修是該公司專門講解投資問題、直接跟老闆聯繫的人,被告跟郭毓修一樣做講解投資問題的。 金訴附件卷一第165至166頁 張秀美 我有填載東盟豪德公司會員申請表格,內容屬實,是約4、5年前經顏姓姊弟介紹購買(顏家麒、被告),購買金額約10萬元(正確金額記不得),是以現金交給顏姓姊弟,沒有聽過陳志標、郭毓修。 金訴附件卷三第161至165頁 蔡易珍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陳清子介紹我購買,因為該投資案,有在羅東年年小館餐廳內見過陳志標、郭毓修、被告、賴怡珊、陸丹怡等人。 金訴附件卷四第50至52頁 吳林英珠 東盟豪德公司會員申請表格是蔡易珍幫我處理,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蔡易珍102年在宜蘭縣羅東地區介紹我買的,購買總金額10幾萬元,蔡易珍帶我去說明餐會,被告及陳志標跟我們說明投資香港房地產會如何賺錢,要我們加入投資。我是將投資款在羅東地區拿給被告,陳志標有跟被告一起來宜蘭找我們拿錢,我也有聽過陳耀儒,他是跟被告、陳志標一起的。 金訴附件卷四第41至42頁 林初枝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間由我朋友蔡易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有該項投資,投資該公司股票等上市後股價即翻倍,我共同投資11萬元,是將現金分3次給被告,在羅東年年小館將現金交付被告,現場有該公司人員發放投資證明書,說以後有股票可以領。我只有接觸過被告,被告都是在羅東年年小館跟我們說明該投資案。 金訴附件卷四第43至45頁 王義龍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共投資1萬1000元美金,一開始是由我朋友即被告介紹,我是現金支付33萬元給被告,我有接觸過陳志標,是被告介紹認識,他給我看影片介紹未來的景氣會很好,郭毓修則是陳志標的上線。 金訴附件卷五第207至208頁反面 武哲生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一開始是跟被告去一個聚餐飯局,才知道這個投資案,是被告找我去聚餐,他們是下南部請客,大概吃了2次飯,大概3、4個人,餐會中我有瞭解香港房地產狀況,認識香港陳總,被告都有在場,浩誠地產投資案的申請表格是我所填寫的,上面記載介紹人是被告則不是我填的。 金訴緝卷三第329至333頁 江鳳珠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8年8月10日王義龍介紹我投資,我投資美金1000元、1單位,我當場將美金1000元交給陳志標,也有接觸過被告,被告在亞伯大樓向我們解說香港房地產。 金訴附件卷六第14至15頁 洪晨瑜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7月30日劉時豪介紹我購買,總金額應該有60多萬元,是透過劉時豪接觸被告,由被告向我們講解浩誠地產投資案內容,投資款我是陸續支付現金給劉時豪、被告。 金訴附件卷六第17至18頁  ④依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被告於MRA投資案出現問題後,即受郭毓修指示前往香港訪查,並參訪創富投資集團,而認再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可彌補MRA投資案之虧損及有利可圖,另起意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在臺灣以衡陽路辦公室為據點,召開說明會、餐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及招攬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再由陸又綺、賴怡珊處理匯款、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加入等事宜。是以,被告非僅係創富集團在臺營運之其中一位負責人,與陳志標、郭毓修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外,亦負責主持、辦理餐會,講解投資方案內容及問題,更會直接向投資人收受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投資款。  ⑶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二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對外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而收受款項時,多會請投資人 填載制式之「會員申請表」、「委託代辦申請表」(範例見 金訴附件卷五第329頁,金訴卷五第105、108頁,金訴附件 卷三第180頁),作為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紀錄文 書,觀附表二之1編號40(武哲生)、74至77(莊鳳嬌)、1 56至158(雷京)、190至192(賴怡珊)因此所填載之會員 申請表格、委託代辦申請表等文件上,介紹人或指定匯款之 銀行帳戶欄位,即清楚填載「被告與陳志標」之姓名,另編 號9至10(王義龍)、61(張惠美)、201至214(顏佳麗) 、31(林初枝)、57(張秀美)、193(賴陳碧霞)所填載 之會員申請表格或委託代辦申請表等文件,介紹人或銀行帳 戶欄位,亦均填載被告之帳戶或姓名。依此,被告確有與陳 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 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合作,始會於招攬投資人投資時,使用 相同之制式表格,更證被告確有在臺灣以組織性方式,與上 開共犯共同招攬會員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⑷此外,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時,相關金流往來亦 與MRA投資案相同,係使用游喬之彰銀帳戶、顏佳麗中信帳 戶,細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此案件招攬投資期間(10 2年4月下旬起至102年9月29日間),游喬之彰銀帳戶內有多 筆浩誠地產投資案相關款項(例如102年5月24日「創富臺南 款」、102年6月21日「創富80」、102年7月19日「創富款標 哥」、102年8月5日「會創富標款」,偵9608卷第179頁); 顏佳麗中信帳戶內亦有諸多與浩誠地產投資案相關,以浩誠 地產投資案為由匯款給陳志標之款項(例如102年5月9日「 創富還款」、「創富還款標哥」、102年6月18日「還標哥創 富款」、102年6月21日「創富款會標哥」、102年7月9日「 匯創富款 標哥」、102年7月12日「匯創富款 標哥」,均 匯至陳志標彰銀帳戶,金訴卷四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 再參酌在陳志標住處扣案之「會員入單金額資料表」(扣押 物編號A-19),其上即有「詹諺蓉升級10,000USD;7/16匯 款現金付清135,000元」、「詹諺蓉客戶10,000USD;7/9匯 款標哥現金付清270,000元」、「7/9匯款標哥現金付90000 元」、「宜蘭客戶10000USD+3000USD;7/12匯款標哥現金付 清270,000元;7/19匯款標哥現金付清81,000元」,經核亦 與上開被告於102年7月9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19日匯 款給陳志標之情形大致吻合,更證被告在浩誠地產投資案期 間,有持續與陳志標合作招攬投資人、密切金錢往來之事實 甚明。是被告辯稱投資人係陳耀儒自行說明、收款,均與其 無關,或陳志標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浩誠地產投資案沒有 上下線、各自做各自、被告係單純參加投資、其等完全不知 悉郭毓修有去招攬;郭毓修於本院改口證稱其不知悉上下線 關係,其完全未招攬他人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云云,均與上 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被告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名義,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綜合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投資人證述、被告及其他共犯之 供述,與扣案浩誠地產投資案之申請書文件、廣告文宣相互 比對,可知浩誠地產投資案包含下列多種方案。  編號 方案內容 證據出處 ① 取得浩誠地產上市後投資額2倍股票並加計「配套獎勵」(香港創富集團、東盟豪德公司承諾浩誠地產投資案美金1000元或美金1萬元者,待將來股票正式上市即給予所投資金額2倍股份,在上市前則每月固定給予2%至5%之紅利,惟如屆期未能順利上市,則退還80%款項) ❶陳志標證稱:創富集團給我們的說法是在他借殼上市後,股權膨脹,就會有獲利,所以答應給我們投資1000元美金或1萬元美金,就可以取得公司2倍的股票,這個都是給投資人的股票;另外可以從香港創富集團得到每月2%至5%的分紅,可領取6個月。如果這些投資人有推廣的話,就有10%的推廣獎金以及20%到40%的對碰獎金,後來又調整為最高20%(他8206卷第164頁)。 ❷郭毓修證稱:陳志標、被告和王金陽在102年4月到香港考察回來,以及「陳則儒」(應為陳耀儒之誤字,下同)在臺灣天成飯店開說明會後,我才以1萬元美金投資東盟豪德;「陳則儒」說我們投資的款項是要借殼上市,等到正式上市會給我2到4倍的股票,股票102年8月會上市,之前每月會先給2%紅利,如果繳款1年後沒有上市,則會退還80%款項;東盟豪德有給我投資憑證和保證書,投資憑證上會寫投資款項,保證書上有寫東盟豪德如果之後沒有如期上市會退80%(他8206卷第240頁正反面)。 ❸賴怡珊證稱:以東盟豪德的會員依照投資額度不同,投資美金1000元,每個月獲取2%配套獎勵,投資美金5000元,每個月獲取4%配套獎勵,投資美金1萬元,每個月獲取5%配套獎勵,這些配套獎勵最多可領取6個月;依據會員投資股份4種不同額度可獲取該額度10%推薦獎金,另外還有團隊獎金,獲利均以「點數」方式存入會員帳戶,會員如想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必須等到有新會員加入繳交現金時,我再依會員登記點數及順序兌換,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到他所指定的帳戶;加入會員可以獲得東盟豪德公司股份證明(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保證投資日期12個月內未能上市,扣除手續費之餘數將退回給投資者(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 ❹雷京證稱:我之前在調詢時說,陳志標向我招攬投資時,對我說明投資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每月就可得到5%利潤,待將來股票上市後即可獲取價值2倍之股票,如未能上市則可取回80%投資款這些投資方案的內容均屬實在(金訴卷5第183頁正反面)。 ❺王逸凡證稱:當時賴怡珊告訴我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案,香港浩誠地產公司股票預計在一年內上市,投資人可以選擇以投資美金1000、3000、5000元不同投資組合,而且在等待股票上市期間投資人也可獲得紅利,但如何計算我已經忘記了,待香港浩誠地產公司股票上市後,投資人即可獲得投資額2倍的股票(偵9608卷第34頁反面)。 ② 取得浩誠地產公司上市後投資額1.5倍股票加計「配套獎勵」 ❶扣案之「一分鐘說明」、「一分鐘說話術」文件內容記載「前6個月股票分紅2%+1.5倍股票,預估8-12個月獲利62%左右」(偵14917卷1第170、179頁;調查卷第73頁;偵9608卷第115頁)。 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卷附「一分鐘資格說明」為郭毓修設計(他8206卷第173至174頁)。 ❸上開「一分鐘說話術」文件係用來向投資人蔡翁金釵、廖彩雲、游秀利、魏仲儀、劉美淑、周明銓、林毓萍、郭竹鎧、黃鈺玲、劉佩珍、蔡秉岳、余子靈、王逸凡、陳坤成、簡綾圻、廖林瑞璧、熊第禎、李慧珠、劉瓊玉、賴正敏、陳貞諭、丁元保、王建中、鄭君旭、辜燕鵻、劉佩珍、鍾壬海、許豪志、張易樽、張嘉慧、杜嘉程、黃玲珠、田掌珠、陳宗澤、應家淇、余桂琴、張富傑、陳秀花招攬使其等加入購買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有其等簽署之說明、資料在卷可參(偵14917卷2第213頁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40頁、第246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95頁;金訴卷5第125、128、131頁;扣押物編號I-6第28、32、76、79、95、109、114、121、135、140、144、172、175、183、189、193、196、200、205、211、218、221、232、242、253、256-1、263頁;扣押物編號I-5第140頁)。 ③ 以1萬6000元購買2支名錶,4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美金500元(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 依投資人廖紹鍇、林瑞錦簽署之「一分鐘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I-6第5頁;扣押物編號I-5第43、46、48頁),足認此方案係被告與郭毓修等人向廖紹鍇、林瑞錦招攬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案內容。 ④ 以1萬7000元買2支名錶,6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美金500元(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 依投資人尤建元簽署之「一分鐘經營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A-16第3頁),足認定此方案係被告與郭毓修等人共同向尤建元招攬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案內容。 ⑤ 以3萬2000元買2支名錶,4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美金1000元(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 依投資人蓋德宇簽署之「一分鐘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I-6第3頁),足認定此方案係被告與郭毓修等人向蓋德宇招攬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案內容。  ⑵依前開證據及扣案之投資浩誠地產公司分紅計算表內容(警 聲搜卷第64頁;偵14917卷1第166、184頁),並加計一年後 浩誠地產公司成功上市或未上市之結果,分別可獲得之最低 「本金8成」(股票未順利上市情形)或最高「投資額2倍」 之股權(股票上市之情形),經計算內部報酬率後,可知浩 誠地產投資案之報酬率詳見附表二所示(僅以靜態獎金為標 準,所承諾之年化投資報酬率最高達159.49%,詳細計算式 如附表二之附件1所示)。準此,單以靜態獎金計算年化投 資報酬率,若投資人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其年化報酬率為 -9.13%至82.07%,投資美金3000元,其年化報酬率為-2.32% 至87.64%,惟衡諸常情,投資人為以最少投資款項獲得最大 利益,通常僅在第1筆投資由已參與投資之上線作為其推薦 人,其餘筆投資均係由自己當推薦人,以賺取推薦獎金10% ,故即使選擇美金1000元、3000元之投資方案,加計投資人 所領取的推薦獎金10%後,報酬均轉為正數,且參與浩誠地 產之投資人投資美金1000元、3000元之方案,各可獲得網路 競拍幣200元、600元,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 時即10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 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 行之浩誠地產公司及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莊鳳嬌等人。因此,被告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 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年化報酬率相較民間借貸、信 用卡循環利息等利率,並無特殊超額,亦無顯不相當之報酬 ,且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均相同,知悉浩誠地產投資案將來會 有未上市之風險,難認有何銀行法保本返利之性質云云。惟 查,被告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 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有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且銀行法 除規定保證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第29條之1另有「準收受存 款」之定義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本條立法原 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 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 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 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等同視之。是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 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 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 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 有特殊超額為斷。即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 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 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 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 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與上 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 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 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 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 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 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 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 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 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 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 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立法者處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行為,是因銀行受到較高之監管,例如有資本適足率、 轉投資標的等限制,且有存款保險,投資人將錢放在銀行比 較有保障。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地下業者,並未 受金融監管、保險保障,投資人將錢交給地下業者時之風險 較高,亦容易造成危害,甚至金融危機。故本罪處罰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目的,既係希望投資人將錢存放在銀 行,而非交給地下業者,在判斷約定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時, 自應與銀行給予之利率做比較,始為合理。準此,浩誠地產 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本院因 認依當時臺灣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而言,已符合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要 件,被告以信用卡之循環利率、民借借貸利率高低作為比較 標準,辯稱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並無特殊超額、顯 不相當,或並非保本返利情形云云,顯然無視上開利率與浩 誠地產投資案之性質、架構完全不同,即不足採。   3.被告吸金之規模   經查,被告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 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共1385萬4500元(詳細各投資人投資情形、卷證出處 見附表一之1),未達1億元。  ㈣關於TelexFREE投資案  1.被告有以TelexFREE投資案之名義,與陳志標、郭毓修、賴 怡珊、邱惠芝、江顯川、TelexFREE公司負責人共同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有共同以衡陽路 辦公室、臺南辦公室作為推廣TelexFREE投資案之據點,由 陳志標、郭毓修綜理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 資人;賴怡珊、邱惠芝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 江顯川則對外招攬投資人,其等共同以TelexFREE投資案名 義招攬投資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使附表三之1所 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並依郭毓 修、陳志標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予賴怡珊、陸 又綺、陳志標,或抵償郭毓修私人債務,或匯款至其等所使 用帳戶之事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 在案。  ⑵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共同對 外招攬、經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以現金 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102年6月間,創富投資集團已經停止在臺銷售,我朋友江顯川邀我加入TelexFREE投資案,江顯川表示TelexFREE是一個電信加盟事業,獲利穩定。TelexFREE投資案是美國VOIP的電信加盟,加盟的下線成員繳納美金1475元,就可以販售10套的電信商品,客戶使用手機APP可用低廉的價格打國際電話,之後制度改變美金699元,有有規定每月的責任銷售額度。獲利來源自商品的銷售,也有介紹獎金與組織講金,介紹一個客戶可以得到美金50元,組織講金也類似MRA投資案的雙向對碰講金,計算複雜。 他8206卷第154頁 郭毓修 TelexFREE投資案是網路電話節費事業,102年10月間,陳志標主動邀約我及被告共同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我及陳志標的上線都是江顯川及張美嬌夫婦,我、陳志標及被告共同分擔加盟代理商年費美金1475元,我知道陳志標另外在他自行成立的臺南分公司還有一個下線劉時豪,我們販售商品的價格為美金49.9元,獲利為美金44.91元,每介紹一個下線代理商獎金為美金100元,通路獎金(對碰獎金)也是美金100元,另外如果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也有收入,但是主要收入是介紹代理商獎金及販售商品的收入,103年4月間,TelexFREE因為美國司法調查倒閉了;我只有吸收賴怡珊作為我的下線,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的每月獲利都會呈現在網路帳戶中,我與陳志標、被告都是平均分配收入,因為我不瞭解提領程序,我的收入都是被告或陳志標直接把款項給我。 警聲搜卷第150頁反面 邱惠芝 我於102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indy、小豬等友人介紹而得TelexFREE投資案,他們告訴我TelexFREE是美國的電信公司,邀請我加入投資,我就自行上TelexFREE網站投資。102年間郭毓修知道我有投資TelexFREE投資案,打電話問我能不能幫忙翻譯英文網頁,之後我就到TelexFREE亞太致富團隊位在臺北市衡陽路的工作室幫忙翻譯網頁,如果遇到有投資人來工作室詢問事情,我也會幫忙回答。 郭毓修有提議在三峽大板根舉辦說明會,讓投資人去散心、聚會,我是在陳志標、郭毓修的請託下主持這個說明會。 偵9608卷第9至10、13頁 江顯川 我於102、103年間因為生意關係認識陳志標,與他合作,只是單純因為TelexFREE網路電信事業有金錢往來關係,郭毓修是我與陳志標合作TelexFREE事業期間,陳志標介紹給我認識,他知道我英文不錯,也會向我請教網頁內容,被告、賴怡珊、邱惠芝也都如同我前述是因為與陳志標合作TelexFREE投資案,透過陳志標介紹認識。 我知道郭毓修等因為經營TelexFREE投資案有在臺北市租用辦公室,我有去過該辦公室,設於臺北市衡陽路上、商辦大樓裡面,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印象中我曾因為陳志標及郭毓修邀請至該辦公室,也是因此認識被告、賴怡珊、邱惠芝。我到該辦公室的目的主要是因為陳志標及郭毓修對TelexFREE網頁英文不懂的地方,去協助他們翻譯,也曾協助向投資人解說TelexFREE網頁的英文內容。陳志標及郭毓修曾邀請我至臺北大阪根等地的說明會,希望我以投資人角度分享投資經驗。 偵9608卷第43至45頁 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是一位美國朋友Leon Lee介紹給我的,投資方式就是購買國際電話卡的套餐,到網路上貼廣告就能獲得公司提供的利潤,另外銷售電話卡也可獲得利潤,我將這個投資案介紹給陳志標,我與陳志標算是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的事業夥伴。 金訴卷七第33至60頁  ②投資人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鄭宇呈 我忘記我怎麼認識被告,但我打開手機通訊錄,被告上面公司的記載就是TelexFREE,我有參與投資TelexFREE投資案,是看到被告的名字才想到,當初說只要每天去點選他們登入的網站,就有錢可以拿,我投資大約新臺幣1萬多元,錢是交給被告,繳交的款項也沒有領回。 金訴附件卷四第74至75頁反面 詹諺蓉 我向陳志標分租臺南市南區大同路的辦公室,陳志標向我表示加入TelexFREE投資案,除了可以節省電話費,成為加盟商之後,每天在各大網站張貼TelexFREE的廣告,每星期可獲得美金20元的收入,因此我成為陳志標加盟商。我知道TelexFREE亞太智富團隊,該團隊有陳志標、郭毓修與被告等人,但業務分工我不清楚,我曾經在臺南辦公室看過被告。 偵9608卷第49至50頁,金訴附件卷四第139頁 我有去大阪根參加TelexFREE投資案說明會,被告說我有賣過電信包,所以去那邊分享,他說沒關係我們招待你來。 金上訴卷第442頁 肖新元 我有參與TelexFREE投資案,約102年底或103年初,我的朋友卓玉芳向我介紹有一間TelexFREE公司在推廣加盟事業,利潤不錯,只要投資近5萬元,每天上網登入帳號進行開店作業程序,每週可獲得3000元,另外介紹他人投資就可獲得3000元,卓玉芳也有邀請我到TelexFREE公司位在衡陽路辦公室聽投資說明會,當場是由郭毓修播放簡報並向我介紹TelexFREE運作狀況。我知道TelexFREE辦公室還有另外兩位男性成員,(提示被告照片)我只記得叫「家誠」,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他也有負責講解TelexFREE投資案事業簡報。 偵14917卷二第338至338-1頁反面  ③比對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在浩誠地產投資方案結束以後, 郭毓修等人仍繼續承租衡陽路辦公室,並在該處推廣江顯川 、陳志標介紹之TelexFREE投資案,被告亦持續與陳志標、 郭毓修共同經營上開事業,除會出現在衡陽路辦公室外,亦 會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TelexFREE投資案,負責向投 資人講解TelexFREE投資案內容,或參與及安排說明會之分 享內容。  ④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三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且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 人參與TelexFREE投資案而收受款項時,多會要求投資人填 載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由附表三之1編號99鄭宇呈係 經被告招攬而投資TelexFREE投資案(鄭宇呈手機通訊錄內 之聯絡人有被告,被告姓名下方記載之備註、其他欄位即為 「TelexFREE」、「TelexFREE網站之網址」,金訴附件卷四 第76頁),鄭宇呈之TelexFREE代辦申請書係在郭毓修上開 衡陽路辦公室扣案(扣押物編號I-8-1第40頁反面)等情, 以及附表三之1編號70之陳宣羽,雖係經友人蓋德宇介紹投 資,且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金訴緝卷三第335至336頁) ,然衡陽路辦公室扣案、陳宣羽所填載之代辦申請書上,卻 記載「嘉誠(應為家誠之誤字)key單收44900,珊收900+16 00=2500」(扣押物編號I-8-1第22頁),明確記載由被告、 賴怡珊處理投資款項之過程,在在可證被告確係共同在衡陽 路辦公室內共同經營、處理TelexFREE投資案事務之人,負 責招攬投資人、經手投資款之事實,甚為明確。 ⑤此外,關於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邱惠芝就TelexFREE投資 案投資款之流向或獲利分配,亦有如下證據可證。  ❶郭毓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TelexFREE網路電信事業的每月 獲利都會呈現在網路帳戶中,我與被告、陳志標都是平均分 配收入,因為我不瞭解提領程序,我的收入都是被告或陳志 標直接把款項給我,但後來陳志標及被告因想私吞我的款項 ,於103年3月初,便將我帳戶內的美金1萬元私吞了,至於 我每月的獲利我目前記不清楚等語(警聲搜卷第150頁反面 );TelexFREE投資案每個人都可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在T elexFREE的帳戶申請要領取每週的紅利,TelexFREE就透過 德意志銀行帳戶給錢,陳志標會先把紅利點數可以換到的美 金轉換成臺幣給我們,因為當時陳志標對英文的部分比較瞭 解,所以這部分都是他在處理等語(偵14917卷三第420頁) ,足見被告與郭毓修、陳志標確係共同經營TelexFREE投資 案,約定平分所取得介紹獎金收益一事。  ❷賴怡珊於偵查中供稱:陳志標有開戶,我們跟美國TelexFREE 購買點數轉帳,因手續費和帳戶手續繁雜,所以就委託陳志 標以他帳戶購買,我們跟TelexFREE的投資人收現金,如果 要購買點數,就交現金給邱惠芝,邱惠芝再轉帳到陳志標的 帳戶,統一由陳志標購買等語(偵14917卷三第455頁反面) 。依上,足見TelexFREE投資案中,被告、郭毓修、陳志標 係推由陳志標以現金向TelexFREE公司購買點數以為投資人 辦理註冊加盟事宜,並負責將獲利兌換為現金,再分配給被 告、郭毓修。  ❸此外,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時,相關金流往來亦 與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相同,係使用游喬之彰銀帳 戶、顏佳麗中信帳戶,觀游喬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於TelexF REE投資案招攬期間(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被告確曾 以該帳戶頻繁、密集轉帳相當款項至陳志標彰銀帳戶,並註 記「帳務」、「拆帳」等明示為合作之文字(①102年12月31 日3萬5000元(交易註記「TELEXFREE」)、②103年1月2日9 萬7313元(交易註記「TELEXFREE」)、③103年1月2日1萬80 00元(交易註記「TELEXFREE拆帳」)、④103年1月5日1萬42 50元(交易註記「TELEXFREE帳」)、⑤103年1月10日1萬386 元(交易註記「TELEXFREE」)、⑥103年1月15日1萬4750元 (交易註記「TELEX帳」)、⑦103年1月18日2萬8500元(交 易註記「TELEX帳」)、⑧103年1月22日轉存2萬8500元給被 告陳志標(交易註記「TELEX帳」)、⑨103年1月26日3萬541 5元(交易註記「TELEX帳」)、⑩103年1月27日2萬6772元( 交易註記「TELEX帳」)、⑪103年1月27日10萬元(交易註記 「TELEXFREE」)、⑫103年1月28日10萬元(交易註記「TELE XFREE」)、⑬103年1月30日1萬8195元(交易註記「TELEXFR EE」)、⑭103年1月31日2萬元(交易註記「TE劉文邦」)、 ⑮103年1月31日8110元(交易註記「TE郭威辰」)、⑯103年2 月10日2萬9512元(交易註記「TELEX帳」)、⑰103年2月12 日1萬2896元(交易註記「TELEX帳」)、⑱103年2月14日1萬 9705元(交易註記「TE帳標哥」)、⑲103年2月25日1萬1160 元(交易註記「TELEX帳」),後續之款項,除現金提款者 外,亦均係在陳志標彰銀帳戶、邱惠芝帳戶間流轉,甚至有 匯款至陳志標彰銀帳戶而交易註記為「公帳代墊款」(103 年4月11日3萬6500元)之文字,足證被告與陳志標、邱惠芝 等人確有合作之事實,始會有「代墊」「公帳」之情形可言 。  ❹再觀陳志標使用林燕茹京城帳戶、郭毓修使用自身彰銀帳戶 、被告使用游喬之彰銀帳戶、顏佳麗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志標彰銀帳戶自103年1月8日至103年2月6日間,有先持續 存入款項至林燕茹京城帳戶(偵14917卷2第326頁反面至第3 27頁反面);於103年2月25日取得多筆大額現金後,隨即分 別轉提2萬8762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他8206卷第225頁反面 ;偵14917卷2第327頁),轉帳2萬8747元至游喬之彰銀帳戶 ;又於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7日,分別轉出1萬4761元 、3萬2307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及轉出1萬4746元、3萬229 2元至游喬之彰銀帳戶;再於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日分 別轉出2萬5259元、1萬9762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轉出2萬5 244元、1萬9747元至游喬之彰銀帳戶;復於103年3月9日轉 出2萬1459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轉出2萬1444元至游喬之彰 銀帳戶。游喬之彰銀帳戶亦有先於103年2月13日存入現金6 萬元以後,隨即於103年2月14日轉存1萬9705元至陳志標彰 銀帳戶,轉存1萬9720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他8206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偵14917卷2第315、327頁)。更足 證明郭毓修上開供述為真實,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於本案 招攬MRA投資案期間內,確有相互轉帳、分配收益(三人分 配數額相近)之事實甚明。  ❺況且,TelexFREE投資案須將款項匯至美國TelexFREE公司以 實際進行投資,依卷內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歸戶總表記 載,陳志標於102年7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最早實際匯出 日為102年9月30日,最晚實際匯出日為103年3月7日)外匯 支出為美金93萬8999.73元,外匯收入為美金6萬4583元,同 時期對外招攬投資、參與TelexFREE投資案之被告、郭毓修 、賴怡珊卻均無外匯收支資料,更可佐證被告以TelexFREE 投資案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之行為,係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等人共同所為,始有 分工負責之情形,是其等確有共同經營、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TelexFREE投資案,由陳志標負責購買TelexFREE點數, 及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分配被告、郭毓修之事實,益堪認定。  2.被告以TelexFREE投資案之名義,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 珊、邱惠芝、江顯川、TelexFREE公司負責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時,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依扣押物品編號I-8-1、A-15「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 記載投資方案之內容,以及扣案之TelexFREE會員資格表( 偵9608卷第134頁正反面、第135頁)、「TelexFREEVOIP加 盟商資格表」(偵9608卷第135頁反面)、「TelexFREE國際 電信加盟事業加盟資格及營收分析」(偵9608卷第130頁) 、「TelexFREE國際電信加盟商經營快速成功法」(偵9608 卷第89至90、131至132頁)等宣傳文宣之記載,可認定被告 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在招攬投資人投資Tele xFREE投資案時,曾使用過附表三所示之4種投資方案。  ⑵審究上開宣傳文宣記載之內容,可概分為4種方案,並可依據 各該方案規劃之獎金結構,領取其他獎金,所謂「週薪」則 指每週固定領取之「開店獎金」,文宣上直接載有「週薪」 者,即以上載「週薪」計算報酬,文宣上未直接載有「週薪 」者,則以「每週開店收入」計算報酬。依此,根據各該文 宣資料記載,可推算出全年度(52週)領取金額及年報酬率 :①「方案一」之年報酬率為:「一般經銷商」206.78%至57 4.93%、「一般代理商」264.91%至702.81%;②「方案二」之 年報酬率為:「一般經銷商」206.78%至588.88%、「一般代 理商」264.91至719.41%、「通路經銷商」206.78至588.88% 、「通路代理商」264.91至719.41%;③方案三之年報酬率為 :「一般經銷商」167.42%至500.49%、「一般代理商」252. 57%至691.69%、「通路代理商」252.57%至691.69%;④方案 四之週報酬率為「加盟商」677.51%(詳見附表三所示), 顯然均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2至103年間, 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TelexFREE 投資案即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 、TelexFREE公司負責人等人。因此,被告以TelexFREE投資 案之名義,與上開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 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堪認定。  ⑶上開文宣內雖載有「1年365天必須天天開店」、「操作未完 全落實將會喪失領取獎金資格」等文字,惟依證人肖新元證 稱:我朋友跟我說1個單位5萬元,每個月可以拿1萬2的利息 ,我覺得這個利率很高,是多一個收入不錯的方式,後來我 去聽說明會,內容很複雜,跟我朋友說的不太一樣,不過不 同的地方是有一些條件比較複雜,但大致上跟我朋友說的一 樣,就是投資5萬元,可以每月領1萬2的利息,我對於要開 店才可獲得獎金沒什麼印象(金訴卷五第248、249頁),可 見本案投資人多係為每週高額之開店獎金而參加「TelexFRE E電信加盟事業」,本會按照公司規定履行所謂「開店義務 」,所謂「開店義務」則僅需上網點擊即能完成,亦即投資 人並非真正履行何種可以為公司帶來收益之勞務,方可獲取 上開開店獎金,反而僅須上網開店完成,不論公司所推廣之 商品有無販賣取得利潤,即可獲得公司給付之高額、固定報 酬,此與正常「加盟」之商業模式迥然不同,堪信所謂Tele xFREE投資案係以「任何人完成網路開店均能獲取固定之高 額報酬」為號召,吸引投資人加入,而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投 入金錢加入此方案,主要亦是為能獲取每週高額固定報酬及 快速回本之事實,何況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 惠芝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時,會向不懂電腦之投資人表示「 可幫忙開店」(偵14917卷三第409頁投資人林璟薇之證述) ,搜索時亦有在辦公室扣得空白「委託每日開店申請表」文 件(偵9608卷第145頁),更見被告等人所謂「開店義務」 並非真實,反而係可隨時代為履行之條件,是仍應認為被告 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TelexFREE網路通訊事業之際,有約定TelexFREE投資案將給 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開店獎金)。  ⑷此外,TelexFREE投資案之銷售包套中雖亦包含電信包,惟不 論投資金額多寡,在會員資格表上所載之電信包均僅1套, 且未提及電信包之價格,被告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 邱惠芝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時所提供填寫之「委託代辦申 請表」,亦僅記載「註冊服務費」、「三階段教育訓練課程 」、「加盟經銷商」(偵14917卷二第332至333頁反面), 著重在所謂「經銷商之開店」權利,以及依規定「開店」後 每週可固定領得之開店獎金,此觀偵查中扣得之「TelexFRE E概述、獎金制度與實務」(偵14917卷三第394至397頁反面 ),明確記載其獲利模式為「獎金制度」,包含靜態收入( 每天為公司貼廣告)及動態收入(推薦獎、對碰獎和領導獎 ),足認銷售產品並非本件TelexFREE取得投資人款項之主 要收入來源,對投資人而言電信包實係開店權利外多得之商 品,此亦與肖新元、王逸凡、王金陽證稱其等未曾使用過電 信包之網路電話、電信包只能網內互打不好用、根本沒有撥 打網路電話需求,甚至對此商品毫無印象(金訴卷五第248 、250頁,金訴卷六第18、88至90、81至73頁)之情節相符 ,是至多僅能認電信包係將非法吸金行為包裝為「有以銷售 商品為對價之行為」之方式,本質上仍與贈品無異,自不應 納入報酬率計算,亦不應認勞務與此商品間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以此推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責任。  ⑸至被告辯稱TelexFREE 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投資人也有收 到TelexFREE公司賠款之電子郵件,該公司在美國係合法公 司云云。惟TelexFREE公司是否合法成立,與其是否從事非 法吸金之行為,本屬二事,況TelexFREE公司實係在美國被 列為大規模傳銷、龐氏騙局之調查對象,資產遭凍結後宣告 破產,公司負責人亦經美國司法訴追判刑,是被告執TelexF REE公司於遭調查,美國司法制度介入而破產、理賠等保障 投資人之程序,欲解免其本案非法吸金之責任,顯屬無稽。 況無論TelexFREE投資案在美國究竟是否由合法公司以合法 方式營運,或是否有依破產程序補償被害人,此均無礙被告 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等人,「在我國」以投 資此公司之名義,製作中文文宣、向我國人民宣傳所謂靜態 與動態獲利模式,依其人脈逐級拓展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已該當我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至屬灼然。  3.TelexFREE投資案吸金之規模   經查,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 TelexFREE公司負責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共計2 124萬8434元(各投資人投資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三之1) ,未達1億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 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 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 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 ,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 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 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 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 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MRA公司、香港東盟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均非銀 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 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卻先後以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 elexFREE投資案為名義,共同對外收受投資人款項,約定返 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MRA公司、香港東盟 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則其以前述方式 參與本案犯行,係與各公司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elexFREE投 資案,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壹、貳、參,就「不同投資案」間,先後招攬 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elexFREE 投資案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時間有別,投資項目 、獲利方式亦不同,更係與不同之經營團隊共犯,足認被告 先後招攬不同投資方案之犯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就「同一投資案」,先後以相同話術,基於同一目的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之行為,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 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祇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 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事實欄壹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之犯行, 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 錦焜;就事實欄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之 犯行,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 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成員;就事實欄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之犯行,與TelexFREE公司負責人、陳 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  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論罪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 (金訴緝卷四第50頁),自應依法變更、審理。  2.公訴意旨固認就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被告係構成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惟 觀東盟豪德公司所核發之「投資證明書」文件,係記載「Th is is to certify HWA1688 has made an investment in t he total amount of USD10000 and completed the member ship application and investment procedures.(此證明 「HWA1688」已投資總額美金1萬元並完成申請入會及投資程 序)」之內容(金訴卷一第169頁),可見投資人參與該投 資案「並非」直接取得「未上市股票」,是被告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究僅係以「投資未上市股權為 名目」之投資方案,並非真正購買「浩誠地產公司之股票」 ,自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販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係該 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罪 名(金訴緝卷四第50頁),亦應依法變更、審理。  ㈦起訴範圍  1.就事實欄壹部分,起訴書雖就附表一之1編號1、101、299、 395、434、675、818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短少 漏列(理由詳見附表一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 亦漏未論及如附表一之1編號28、85、216、459、727至732 、819至855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2.就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雖就附表二之1編號3、8、10、29 、70、81、82、97、100、139、140、163、179、195、197 、224、228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短少漏列(理 由詳見附表二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亦漏未論 及如附表二之1編號235至244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3.就事實欄參部分,起訴書雖就附表三之1編號2至8、10至12 、15至19、25至28、31至35、41、48至49、63、65至69、73 至75、77、85至89、93、100至103、106、107、110、113所 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短少漏列(理由詳見附表三 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亦漏未論及如附表三之1 編號38、44至47、64、91、118至138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 ,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並非MRA公司、香港東盟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難及 參與程度仍屬有別,各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速審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⑵經查,本案於104年6月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 在卷可查(金訴卷一第1頁),計至本院宣判之時間,固已 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惟審酌其原因,係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因另案長期在大陸地區服刑,未能遵期到庭,遭本院 以105年北院木刑寧緝字第228號案件通緝,迄至109年7月11 日始返回臺灣而遭警緝獲等情,有調查筆錄、院內通緝案件 紀錄表、撤銷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金訴緝卷一第9 、13至17、33至38、73頁)。是被告因另案服刑而未能到庭 之期間達5年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致本案審 判程序超過8年仍未能確定,自難認國家有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此敘明。  ㈨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賺取金錢,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早有從事傳銷之經驗,卻為獲取高額之推薦 獎金、擴大投資市場規模,明知其所推銷之投資案不斷發生 問題、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之結果,卻仍一而再、再而三利 用海外不法吸金集團所推出之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 及TelexFREE投資案,發展吸金事業,與其餘共犯共同在國 內成立代辦中心,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以 固定據點、辦理說明會,系統而組織之方式,誘使不特定投 資人透過其等參與不同投資方案,使眾多投資人誤信可保本 或保利,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危害國家之金 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 ,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更從未向任何投資人表 達任何歉意,反稱自己為最大受害者,甚至全盤否認其有參 與其他共犯成立代辦中心、辦公室以及對外招攬投資人等事 實,顯然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佐 以被告就本案三個投資案間,各自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之期間係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下旬(MRA投資案)、102 年4月下旬起至102年9月29日(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9 月至103年4月間(TelexFREE投資案),各自持續之期間, 直接或與共同正犯共同招攬之投資人達數百人,係擔任共同 經營者之角色,參與程度顯然甚高,可認其涉犯之情節、結 果均非輕微。參以告訴人、投資人之意見,不同投資案吸收 資金之規模及影響期間、程度,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 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一般,須扶養父母(金訴緝卷四第243頁),暨其自述 實際投資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elexFREE投資案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㈩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3罪間,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 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MRA投資案部分,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其以游喬之 彰銀帳戶、顏佳麗中信帳戶所收取之MRA投資案投資款,扣 除退還給投資人之款項與報酬,以及匯款至陳志標彰銀帳戶 而分配給陳志標之款項後之剩餘款項,共計52萬8365元(各 筆投資款帳目、計算標準及方式均詳見附表一之5)。至本 案投資人雖亦有證稱係以「現金」方式給付MRA投資案之投 資款給被告,或被告有與陳志標、郭毓修等人共同經營MRA 投資案之事實,然就現金部分並無確切給付之數額及證明, 就分配收益部分,被告固為MRA投資案之共同經營人,然依 卷內帳戶交易明細,尚無從確認被告與郭毓修就經營收益直 接流轉、分配之具體數額或情形,檢察官就此亦未無其他舉 證,依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不計入此部分款項及金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  ⑴被告與陳志標、賴怡珊等人介紹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 ,可獲得推薦獎金,而依陳志標之證述(佣金依照投資金額 美金1000元、3000元、5000元,以及1萬元不等,每推薦1人 有投資金額10%的推薦獎金、20%到40%不等的團隊獎金、2% 到5%配套獎勵,以及美金200元到2000元不等的網路競拍幣 用於網路購物,創富投資集團每個月都會將佣金結算1次, 並匯入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但在102年9月後,因郭 毓修與創富投資集團帳目不清,導致部分佣金尚未入帳,他 8206卷第152頁)、賴怡珊之證述(負責推廣的人即我、被 告及陳志標每推薦1人加入會員,依據會員投資股份4種不同 額度可獲取該額度10%的推薦獎金;另外還有團隊獎金,以 我為例,我投資美金1000元,如推薦2人加入,可獲取額外1 5%的團隊獎金;但我不知道被告及陳志標的投資額度,我只 知道若招攬人投資額度是美金500或1000元,推薦2人加入之 團隊獎金是新加入會員投資額度的15%,若招攬人投資額度 是美金5000或1萬元,推薦2人加入之團隊獎金是新加入會員 投資額度的20%,見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可知 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之被告、陳志標、賴怡珊所能獲取之犯 罪所得應為招攬投資人之推薦獎金及團隊獎金(即對碰獎金 ),該等獎金係由郭毓修辦公室直接從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發放。  ⑵本案雖無完整之組織結構資料可供推算「團隊獎金」(對碰 獎金)數額,然比對被告投資時之申請書記載自己使用之帳 號為「ca514191」、「tw20001」、「tw20002」(被告有以 游喬之名義投資,故包含游喬之使用帳號),以及投資人申 請書所載「介紹人」帳號(已扣除實際投資人為被告部分) ,仍可認定被告至少獲有直接介紹之投資人及投資數額之獎 金,據此統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萬5400元(詳 見附表二之3)。  3.TelexFREE投資案部分  ⑴TelexFREE投資案中,最終吸收資金者係TelexFREE公司,依 卷內證據固可認定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等人係以與先前MR 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相類似手法,在我國經營TelexFR EE投資案,成立「代辦中心」提供投資人「代辦註冊」、「 點數兌換獎金」等服務,然尚難認被告等人已有自行支配、 運用及朋分其等自投資人處收受之全部款項,或未曾將此部 分投資款匯至TelexFREE公司,衡酌本案投資人中,尚有如 附表三之1編號10、23、30、43至45、50、76、83、89、134 所示之投資人係直接以信用卡付款給TelexFREE網站之情形 ,應可認該等投資人僅是接受被告等人之招攬,在組織上成 為被告等人之下線投資人,使被告等人可獲取組織獎金之利 益。故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係其居於上線投資人地位介 紹投資人加入所能獲取之獎金,而非投資人給付之全部投資 款項金額。  ⑵獎金之認定方式:  ①陳志標於調詢時供稱:TelexFREE投資案的投資內容是美國VO IP的電信加盟,加盟的下線成員繳納美金1475元(包含入會 費、年費、商品費),就可以販售10套的電信商品,1套電 信商品是賣美金50元,電信商品的內容是手機APP的帳號密 碼,客戶使用該手機APP可以用低廉的價格打國際電話,之 後制度改變美金699元,也有規定每月的責任銷售額度;獲 利來源來自於商品的銷售,另外也有介紹獎金與組織獎金, 其中介紹一個客戶可得到美金50元,組織獎金也類似MRA的 雙向對碰獎金,因計算複雜,我無法詳細說明(他8206卷第 154頁反面)。   ②郭毓修於偵查中供稱:找1人加盟1個單位佣金是美金20元,2 89元的方案是經銷商,加盟商是要購買5個單位,所以是50 套軟體。KEY一張單要1個小時,所以才會收取KEY單費300元 ,另外900元的教育費是教投資人如何貼廣告,也要花3、4 個小時才能教會,所以才會收費(偵14917卷3第420頁反面 );102年10月起我跟陳志標、被告有共用TelexFREE的經營 權,我們三人合資美金1475元購買經營權,陳志標、被告就 在臺南招攬,我在衡陽路招攬,我因為送人試用有獲利,我 介紹一個加盟商獲利美金100元,我就只有介紹賴怡珊,但 還是有對碰獎金,我投資TelexFREE獲利8到15萬元(他8206 卷第240頁反面)。  ③被告賴怡珊部於調詢時證稱:TelexFREE部分由我和邱惠芝以 每張300元報酬負責KEY單,TelexFREE投資分為經銷商(投 資美金388.9元)及代理商(投資美金1474.9元)2種,負責 推廣的人我、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及邱惠芝每推薦1人加 入經銷商可獲取美金20元的獎金,每推薦1人加入代理商可 獲取美金100元的獎金。KEY單的報酬300元,是由加入之會 員直接繳交現金給我,而推薦獎金部分,是以點數方式儲存 於我等推薦人網路平臺的帳戶內,等到有新會員加入繳交現 金時,這些點數就可以變現等語(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至 第196頁)。  ④被告邱惠芝於偵查中供稱:KEY單的程序比較麻煩,我有收打 單費300元,打1張單要花半小時,現在需要打單的人會多繳 300元,當天賴怡珊或郭毓修就會把打單費給我(偵14917卷 三第450頁反面)。      ⑤依上,可知被告招攬投資人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之犯罪所得 ,包含註冊服務費300元、教育訓練費900元,以及介紹獎金 、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項目。  ⑶就註冊服務費、教育訓練費部分,依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 (即扣押物編號I-8-1、A-15 TelexFREE之「委託代辦申請 書」文件之人),有按各該委託代辦申請書實際記載之內容 給付註冊服務費、教育訓練費(附表三之1附註),共計被 告等人所收取註冊服務費及教育訓練費之金額分別為3萬790 0元、6萬3300元(詳見附表三之1),其中註冊服務費係由 實際負責之賴怡珊、邱惠芝所收取,教育訓練費則應由實際 有擔任說明會或研習主講人或主持人之被告、陳志標、郭毓 修、邱惠芝平均分配,故被告就此部分分得之金額為1萬582 5元(計算式: 6萬3300元/4=1萬5825元)。  ⑷就介紹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部分,本案雖查無完整之 上下線組織階層圖表,不能依照具體情形直接核算出被告、 陳志標、郭毓修所能獲得之上開獎金。惟郭毓修前於偵查中 曾自承其就TelexFREE投資案獲利8到15萬元(他8206卷第24 0頁反面),參酌其所述15萬元尚且低於林燕茹帳戶所收取 、分配給郭毓修之金額,故以15萬元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依 據(此部分因扣案申請書文件計算直接介紹下線所得之「介 紹獎金」,與郭毓修自承之獎金數額相較,顯然遠遠為低, 故不以申請書文件推算),再參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與陳志 標、郭毓修就TelexFREE投資案係均分利潤,是估算被告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數額,亦應為15萬元。  ⑸依上開計算結果,可估算出被告就TelexFREE投資案之犯罪所 得數額為16萬5825元(計算式:獎金15萬元+教育訓練費1萬 5825元=16萬5825元)。  4.從而,就被告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分別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  ㈠關於MRA投資案部分,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 綺等人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一之4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是 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㈡關於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  1.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陳耀儒 就招攬投資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佯以創富投資集團旗 下之浩誠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購 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購買該檔未上市股票,自 投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 套獎勵」,嗣浩誠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 額加倍價值之該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人亦 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具投資 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在前開證明書上載有投資金額,可於 浩誠公司上市後據以兌換股票,而保證書上則載有「為保障 貴客利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 市,在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 會退回給投資者」,利用上開方式居間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 ,使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如起訴書附 表2所示金額購入浩誠公司之股票,並交付款項,除係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涉及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陳耀儒 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 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二之4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是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 12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㈢關於TelexFREE投資案部分,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 、邱惠芝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而有向附表三之2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 款項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 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MRA投資案,就附表一之4所示之投資人部分,尚有申請 書記載內容並不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金額重 複計算之疑慮;或有投資人姓名出現於現金收入明細表上, 但仍缺乏申請書文件或其他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該等投資人有 參與投資;或經投資人到案證稱並未參與投資,且並無其他 明確資料足以證明該等投資人確有參加投資(具體內容詳見 附表一之4之說明)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 告亦有招攬此部分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之事實。  ㈡關於浩誠地產投資案:  1.本案係郭毓修委請被告、陳志標前往香港考察後,因認有利 可圖,乃決定投入並與陳耀儒合作在臺灣推廣、招攬投資人 ,並會邀請陳耀儒來臺灣負責向投資人解說、收款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此情,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東盟豪 德公司所行銷之浩誠地產投資案並非實在,所稱保本、配息 等內容均為謊言、詐術,係共同詐欺投資人參與浩誠地產投 資案,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就浩誠地產投資案,亦有以自身 或親友名義投入相當款項,益證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東盟豪德公司所行銷之浩誠地產投資案並非實在, 檢察官就此亦無其他舉證,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出 於自身經驗、投資人之自信心態,為賺取獎金而招攬他人參 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可能有所過失,然仍不能僅以之後浩誠 地產投資案未能成功上市、履行還本或高額報酬之承諾,即 推認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自始即有詐騙 投資人之故意,就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逕以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2.就附表二之4所示之投資人部分,尚有申請書記載內容並不 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金額重複計算之疑慮; 或僅有投資人姓名出現於現金收入明細表上,但仍缺乏申請 書文件或其他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該等投資人有參與投資;或 經投資人到案證稱並未參與投資,且並無其他明確資料足以 證明該等投資人確有參加投資(具體內容詳見附表二之4之 說明)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難認被告亦有招攬此 部分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之事實。   ㈢關於TelexFREE投資案,就附表三之2編號1至13部分,尚有申 請書記載內容並不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金額 重複計算之疑慮;或經投資人到案證稱其有參與投資數額小 於扣案申請文件記載之投資數額;或僅為江顯川自行統籌辦 理,未透過被告等人處理(附表三之2編號14投資人陳芝樺 ,因扣案文件中亦無陳芝樺之申請書文件,已難認陳芝樺係 透過被告等人衡陽路辦公室或臺南辦公室之「代辦中心」參 與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自不能排除江顯川自行發展之 組織而與被告等人完全無關之可能,故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 等人與江顯川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範圍),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仍難認被告亦有招攬此部分投資人、收受投資款 之事實。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 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壹(MRA投資案) 顏家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貳(浩誠地產投資案) 顏家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參(TelexFREE投資案) 顏家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PDM-109-金訴緝-2-20241029-6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丞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宥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 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復經證人證述明確,並 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 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足 參,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集團內成員 有指示重置手機,並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 滅事證之情,且本案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 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 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 大量被害人名單,復被告自承就本案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13、16所示犯行,均有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8%之報酬, 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 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加入集團誘 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 告業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堪信已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意願 ,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 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 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6規定,諭知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 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未能 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原訴-15-20241029-1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煒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狀紙」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煒翔(下稱聲請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永修、共同被告邱錫湖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截圖等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 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錫湖共同犯如原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邱錫湖與林煒翔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4時41分許,由 邱錫湖騎乘機車搭載林煒翔前往洪永修位在臺北市○○區○○街 00號1樓之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前,由林煒翔持鐵鎚擲 向本案事務所大門玻璃,致本案事務所大門玻璃碎裂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洪永修」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判處拘役 55日。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 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 卷(影卷)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要我舉起榔頭從摩托車走到玻璃,再用力 揮出去這一瞬間的動作我那時沒有辦法做出來」等語(見上 開「狀紙」),然該主張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二、㈡及㈢),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人有新證據,就是另一位被告邱先生已 經因這件事情幫告訴人洪先生刷了一面牆的油漆做為補償, 兩人已達成和解,而洪先生也用了FB Messenger傳了收據給 我,要我給當時住在我家的邱先生……我還拍了粉刷完的牆壁 當影片存著,這兩樣我都可以提供當證據」(見上開「狀紙 」),並於本院調查時補充表示:「第一個是收據,這個收 據邱錫湖幫洪永修刷油漆,洪永修開出來的收據傳給我,請 我轉給邱錫湖,這個收據開立的時間是在案發後,收據的內 容寫粉刷油漆及其價格新臺幣六千元,收據電子檔存在我家 的電腦裡面。第二個是一部影片,內容是邱錫湖刷的那一面 牆,那面牆就是上開收據相關的那面牆,影片現在存在我家 的電腦裡面。新證據就是上面這些」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4 6至47頁)。而聲請人所述之上開證據如果存在,核屬未經法 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而 具「新規性」。惟查,聲請人所述收據及影片之內容,至多 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邱錫湖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並以粉 刷牆面油漆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顯與聲請人有 無上開犯行無涉,故該等收據及影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經核欠缺上述再 審所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聲再-21-2024102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張嘉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EVEN」、「Family」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嘉家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張嘉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0,000元為報酬。張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志 鈞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 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予蘇郁惠,向 蘇郁惠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 除付款云云,致蘇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23分許、22時 27分許,匯款49,985元、9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SEVEN」、「Family」指示張嘉家於111年12月12日22 時37分許、同日22時38分10秒許、同日22時38分56秒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張嘉家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交付予「SEVEN」,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蘇郁惠遭詐騙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 辯稱:我不是自願去提款,是他們強迫我的,我後來是自己報 警才能離開那邊,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依據詐欺集團成員「SEVEN」、「Fam ily」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12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表、何志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7至38分許在臺北松山 郵局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23頁 、第29頁至32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⒈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 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⒊查證人蔡少昂於警詢時陳述:我將永豐銀行的帳號提供給被 告使用,以及被告是我提領款項的車手頭,我於111年10月5 日接獲被告的指示,要我去銀行提領我戶頭裡的錢,因為她 有把騙取被害人的贓款匯到我的帳戶,我便聽從她的指示, 於同日17時59分許開始提領,領到隔(6)日1時52分許,共 至銀行的ATM提領了12次,每次提領後都交付給一名男子, 交付地點每次都會變更,被告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56號4樓套 房第一間也有據點,我之前有到那邊找過她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402號卷一第13頁至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3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蔡少昂也是那邊的車主,就是 帳戶的主人等情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足見被 告於證人蔡少昂所涉之詐欺案件中,曾經指示證人蔡少昂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於本案中亦不否認其於本案中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則被告既係有資格、權力可 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之人,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處於絕對被支配之最低階成員,而係在詐欺集團中有相 當地位與資格之人,屬於重要角色,其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可 指揮其他車手,至為明確。  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成員,工作時間是每天下午3點到晚上10點,提領被害 人帳戶款項之時間與地點都是「阿駿」決定的,交通工具是 「阿駿」所租賃的小客車,以及Telegram上暱稱「SEVEN」 、「Family」、另外一個人會指示我去領錢,他們說薪資是 5,000元到10,000元,但會用各種名目扣錢,薪資是在工作 結束後由「阿駿」發給我。集團中成員除了「SEVEN」、「F amily」、「阿駿」之外,還有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他們是收簿手,帳戶的簿子或提款卡都會回到吳力安、黃 維恩、許祐嘉手上,他們再把這些人頭帳戶交給我的上手「 阿駿」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12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SEVEN」負責開車載我,負責我的出入 ,有一次「Family」也在車上,我在車上看到「Family」拿 提款卡給「SEVEN」。我拿到錢之後都交給「SEVEN」,「SE VEN」就是「阿駿」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2頁至93頁 ),由被告上述供詞可見,其清楚指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SEVEN」、「Family」、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祐嘉,均為不同之人,非一 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被告知悉上開之人分別於詐欺集團中 所負責之工作與擔任之角色,有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負責 提領贓款之車手、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顯然明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分別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被告對於集團內成員之存在均已知悉,並相互利用以完成犯 罪。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與「SEVEN」、「Family」、 覃政國、林宗緯、「廣原」、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 祐嘉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無 訛。 ㈣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被押在什麼地 方,我跟裡面的人借手機,上網請人家幫我報案,警察到樓下 敲門,我趕緊跟著下樓,我不知道是哪間警察局,因為我是請 人家報案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至94頁);於113年1 0月8日審理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傳簡訊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去 警局報案救我,我父親請汐止分局、汐科分局到我傳簡訊的地 址,後來我撥電話問我父親是否有去報警云云(見本院訴緝字 卷二第123頁、第128頁至129頁),顯見被告針對報警之方式 與過程(跟他人借手機上網請別人幫忙報案或傳簡訊給父親幫 忙報案)、警察局之分局(先稱不清楚是哪一間警察局,後改 稱係汐止分局或汐科分局)等細節,前後供述顯然未符、相互 矛盾,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遭他人強迫提領贓款,自難 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被告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 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SEVEN」、「Family」、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利用各種方式 洗錢以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 罪極其痛惡,被告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然其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之角色具重要性,所 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1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目的、動機、前科素行、擔任角色、告訴人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他們說已經負 擔我的吃、住費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又依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經查,被告固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於本 院中供述:我提領的15萬元,都交給「阿駿」,我沒有留任 何現金在身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係由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或轉交 予其他不明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等款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 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緝-42-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