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51-53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X1342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承德路五段與士商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 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1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34214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700元(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 告,見本院卷第59、67、10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採證照片於我駛出停止線後,無法辨識系爭汽車,並無系爭 汽車駛入下個路段之照片;系爭汽車行駛在最左線左轉車道 ,當時號誌顯示左轉燈號,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我另在同一路段、時段被檢舉闖紅燈,經申訴後,員 警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未依號誌標線行駛。    2.該時地有義交值勤,應依義交執行為主,若義交沒有呈報, 不應由民眾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AX13421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 舉發單位主管核閱欄未用印應不生舉發效力;被告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重新審查 ,視同沒有答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路口當時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原告之行向 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未依規定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 ,並通過路口繼續直行而去,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2.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並無逾期發生失權效規定,本件事證 明確,法院仍可審酌判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第1、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 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資料(本件違規時間112年10月6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56162號函暨所附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113年2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230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19815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5-58、63-64、65、110、113-117頁,另民眾檢舉資料置於證物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辨識系爭汽車,亦未見系爭汽車駛 入下個路段;本件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我 另在同一路段、時段被檢舉闖紅燈,係依道交條例第60條未 依號誌標線行駛裁處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中天色較 陰暗,但仍可清楚看見路口紅綠燈號誌。檔案播放時間00:0 0,可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前方。當時路口紅綠燈之燈號為圓形 紅燈以及左轉箭頭綠燈,紅綠燈上方有藍底白字告示牌寫道 「往承德路專用號誌」,代表承德路行向之車輛目前僅能左 轉(見圖1)。檔案播放時間00:01-00:05,系爭汽車向左前 方車道直行承德路,並未左轉。系爭汽車原先所行駛之內側 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左轉箭頭,代表該車道為左轉專用道 (見圖2、3)。」,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0、113-117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該 路段左轉專用車道,尚未超過停止線,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 燈、左轉箭頭綠燈,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直行承德路, 其經過系爭路口後,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無法辨識為系爭 汽車、無法確認系爭汽車駛入下個路段,已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我另 案情節同本案,係以道交條例第60條裁罰等語,並提出另案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惟①按標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 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故駕 駛人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僅得依箭頭綠 燈指示左轉,其他行向仍應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禁止通行, 倘駕駛人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仍繼續直行,即為闖紅燈。 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駕駛系爭 汽車超越停止線直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 張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之規定,然道交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適用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應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況參酌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 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交 條例就闖紅燈直行(第53條第1項)、紅燈右轉(第53條第2 項)、其他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0 條第2項第3款)所定罰鍰高低不同,可見立法者就各該行為 之危險程度有不同評價(道交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參照)。 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駕車繼續「 直行」,「倘」因其行駛之車道不同而適用不同之規定、裁 罰(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 ,行駛於直行車道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即與道 交條例因闖紅燈「直行」危險性較高裁罰較高之規範意旨不 符,益見原告主張本件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不可採。③另按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件原告縱有其他違規(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亦係判斷與本件 是否為一行為,進而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相較於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 法定罰鍰額較高),抑或另行裁處之問題,附此敘明。  2.至原告主張:該處有義交值勤,倘義交沒呈報,不應由民眾 舉發;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主管核閱欄未用印應不生舉發 效力;被告未依規定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重新審查, 視同沒有答辯。然查:  ⑴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本件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道交條例第53條 ),民眾依規定本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舉證據資料而為舉發 ,與是否有義交在場值勤無涉。 ⑵又按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可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係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且其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包括當場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 方式(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參照),再參酌當場舉發 係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當場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 受(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參照),既係當場即交 付舉發通知單,可見舉發通知單上舉發單位主管核閱欄是否 用印並不影響其效力。況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嗣需由舉發單位送交移送機關(其後再由移送機關移送處 罰機關),移送機關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若有欠缺應補正後再移送處罰機關(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第 1項參照)。本件既經舉發機關移送被告裁處,可見業經舉 發單位送交舉發機關,且舉發機關亦認內容完備。原告主張 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主管核閱欄未用印應不生舉發效力, 無從採憑。 ⑶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 為如下之處置:...」,有關20日內重新審查之規定,法無 明文若逾期之法律效果為何,應僅係促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 完成重新審查之訓示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於20日內 重新審查,並未答辯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14

TPTA-113-交-410-20241014-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奇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該裁定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上訴 人,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07

TPEV-113-北國簡-6-2024100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詹琦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剛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土地使 用協議,逕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下稱 系爭標線),雖未完全實際占用,但仍侵害原告所有權,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行使,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8,293元,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塗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3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巷弄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 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規範之道路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系爭土地 經臺北市消防局認定為搶救不易狹小巷道之紅區,被告所屬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與公共安全利益,依法自得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色標線,且系爭標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70號行政判決認定適法,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雖係限制 原告財產權,然未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具有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 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 線,為行政處分,嗣於109年因施工再重新劃設標線,為 事實行為。   ⒊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劃設紅色標線之行政處分,業向被 告所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範圍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 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本件屬私法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即系爭標線設置處分之效力,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 題,本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  ㈡按臺北市政府基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 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第4條第 1項第2款就交通標線之設置維護授權所屬交通局主管,及依 同規則第49條、第50規定,由交通局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及維護市區道路之標線。嗣上開 法規於108年4月16日修正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政府業依本條例第2條、第18條等規定及98年11月24 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委任 交工處設置交通設施(含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線),故交工處對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所有市區道路及道交條 例所定道路,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必要時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上開標線之劃設,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一般處分,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行政處分,業向被告所 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系 爭標線之劃設應屬適法,堪認被告所屬機關依據臺北市政 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目的(見本院卷第96 頁),因調查審認系爭土地所屬巷弄寬度小於4公尺,為 保持2.5公尺以上之淨寬,為維護消防安全,被告所屬機 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公益及必要性,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土 地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區,並於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系爭標線,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事(並參照前述判決第10頁段碼第12行至第11頁段 碼第19行,本院卷第129-13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65巷及171巷之間,東、西兩側分別 與165巷、171巷銜接為交岔路口,有卷附地籍圖(見本院 卷第158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90-206 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圖例之比例尺可知,系 爭土地長度即165巷及171巷間相距約莫15公尺,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東、西兩側各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 之範圍內,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故 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禁止車輛在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臨時停車,自於法有據(並參照前開判 決第11段碼第19行至第12頁段碼第2行,本院卷第130、13 1頁),而原告於本訴訟對上情認定未有所爭執。   ⒉原告雖於本訴訟就前開處分之合法性,僅再主張:被告未 通知系爭標線之設置處分,該處分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151頁);同段486、487、488、506地號土地 可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所有同段505地號土地卻被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成為道路,有違平等原則( 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惟: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 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 同日期者外,就道路禁制標線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可參)。 故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時即生效力,並足使原告 知悉,即使被告所屬機關未通知原告該處分,仍不影響 該處分之效力。    ②至原告指摘前開506等地號土地為何未經申請改道或廢止 ,即可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與其系爭土地之犠牲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則屬被告應對該土地作何處分之 另事,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有設置系爭標線必要性之 認定。    ③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影響設置系爭標線一般處分 之合法性。  ㈢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 、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 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 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 ,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 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 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 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 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已舉證其按前揭㈡規定,基於消防安全及交岔路口行車 安全劃定系爭標線,有維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則原告 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維護,依前開說明,負有 容忍之義務。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 有權本非絕對,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又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 公益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 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 )。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 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標線,係限制原告 之所有權,然該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以及避免發 生火災時,因消防車無法進入而導致不利救災之重大公益, 與原告不能停車等土地利用受限之程度相比,未逾比例原則 ,故被告前開所為系爭標線之設置,核與前述憲法意旨無違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 土地按規定所設置之系爭標線,負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對 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構成權益侵害,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依憲法第15條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基於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設置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或交通法規均 非法律上原因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2 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 停車紅線標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07

SLDV-113-訴-57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