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汶鈴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8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汶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汶鈴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
(張○國)」(下稱「張○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國」要求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葉汶鈴依
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
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
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依「張○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國」,並於同日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將「張○國」所提
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帳戶。而取得上
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①以LINE暱稱「陳○欣」,佯以「交往
結婚為前提」結識侯福星,再謊稱即將歸國,需要將美金匯
入侯福星之帳戶,然侯福星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配合設定
數個約定帳戶,方能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云云,侯福星
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
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佯稱未繳納代操佣金等詐欺手法,使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楊玉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此匯款至侯
福星之合庫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欺款項(
併含已混同之侯福星合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轉入葉汶鈴台
北富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詳細之被害人
、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②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可代
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
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至施○安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之款項
轉入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詳細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侯福星、王鈴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汶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國」所提
供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台
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張○國」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給「張○國」,但是伊沒有幫助詐欺的
故意,伊當時把「張○國」當成是很要好的朋友,就將帳戶
交給「張○國」,因為「張○國」說要將他在大陸的薪水存入
伊的帳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詐騙集團從112年5月
份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家裡與家人關係處
得不好,於是在網路上認識「張○國」,由於每天的噓寒問
暖,「張○國」每天傳送訊息,以老公老婆相稱,顯屬於談
戀愛,短短一個多月,對話紀錄長達二千多頁,故當「張○
國」說是他個人薪資收入使用,被告才會信任並且交付帳戶
,被告完全不知道是拿來做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行為。被告雖曾懷疑「張○國」,但「張○國」就會
用甜言蜜語安撫被告,且承諾二人將來會共同生活,不可以
用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要求被告可以理性思考,原審判決
另認被告是否被詐騙與被告有無詐欺行為係兩件事,這與常
情不符,若被告自始即知「張○國」是詐欺集團,就不可能
還交付財產,更何況被告沒有任何獲利,被告投資的九萬元
也是借款來投資的,故被告只是單純受害者,被告排除洗錢
的疑慮之後,而交出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不能因政
府有一直宣導詐欺集團有用交友手段騙取帳戶就認定被告有
不確定故意,縱使是財經領域的高知識份子也有可能因為網
路交友受騙而交付帳戶。被告在2個多月以來,期盼與張○國
見面,但無從見面,也無犯罪所得,還被騙取投資款項,怎
麼可能是詐欺集團的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約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張○國」
,因「張○國」要求,被告與「張○國」之後便以LINE作為聯
繫管道,被告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依「張○國」之指示,透
過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所提供之3個
帳戶設定為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18頁、第183至184頁;原審卷
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張○國」之L
itmatch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9至650頁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侯福星因被詐騙,而提供其合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被告台
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告訴人侯福
星之合庫帳戶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匯至告訴人侯福星
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連同已混同之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
告之台北富邦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及其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39至49頁、
第57至61、63至73頁),及告訴人楊玉真、賴逸萱、張輝翼
、魏麗嫥、陳玥彤、路瑩、詹佾儐、洪郁齡、吳陳淑梅、王
鈴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269至273頁、
第281至283頁、第304至306頁、第317至324頁、第368至372
頁、第162至164頁、第409至412頁、第433至434頁、第126
至12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玉真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摺明細、手機來電紀錄、
告訴人賴逸萱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張輝翼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魏
麗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及APP翻
拍畫面、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路瑩提供與詐欺集團
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詹佾儐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
翻拍畫面、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
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鈴木提供之鳳榮地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34
8號卷第61頁、第27頁、第275至278頁、第285至299頁、第3
13至316頁、第327至336頁、第359至366頁、第380至391頁
、第400頁、第425頁、第427至430頁、第145至153頁),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侯福星因陷於錯
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惟依告訴人侯福星之證
述,其僅是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內的錢就都被領完
了(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
人侯福星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自不能認告訴人
侯福星有如起訴書所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之情
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洗錢等犯行及其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
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
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
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
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
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
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
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
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其對於交付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
熟識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係因「
張○國」稱要將他的薪水存入該帳戶內,因而提供帳戶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國」之LINE對話內容,「張○國
」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
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
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
(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
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
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
帳戶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6頁),顯非係為了將自己
之薪水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況
被告對「張○國」上開要求使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情況亦
表示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之質疑(見同上卷頁),顯然被
告對於「張○國」要求使用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原因亦感到奇
怪,自無提供其帳戶予「張○國」使用之合理基礎。是被告
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又金融帳戶之用途多端,被告既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
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
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存入區區數百至1千元為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
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
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觀被告與「張○
國」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國」多次
邀約被告儲值投資,被告即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
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網路交友之風險(相關對話見原審
卷二第167頁),且被告當時亦想向「張○國」索求IG、臉書
、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見原審卷二177頁),足認
被告有想透過其他管道確認「張○國」身分;且被告對於「
張○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乙情,亦懷疑是否為騙
局(見同上卷第180至181頁);嗣並抱持網路戀情虛假真偽
難辨之心情,試探「張○國」(見原審卷二第220頁),且對
彼此僅以LINE聯繫一事感到懷疑(見原審卷二第227頁),
然即使被告如此懷疑,「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其他聯繫管
道或可資確認真實身分之資料或方式,被告竟還是依「張○
國」指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網銀等,且於「張○國」因
尚未開通帳戶一事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銀行對於申辦帳戶
審核較嚴、銀行人員為防詐騙頗多提問(見原審卷二第247
、249頁),之後因「張○國」對於被告尚未辦好帳戶及網銀
而不高興,引發被告不快,並向「張○國」稱:「我真的不
知道你兇我幹嘛」、「我女兒還說你想幹嘛」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1頁);之後「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可資確認其真
實身分之資料,被告竟即向「張○國」稱:「總之我那張卡
專門給你用」(見原審卷二第325頁),顯見被告是在全然
未能確認「張○國」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
,即願意將自己名下之帳戶提供給「張○國」使用;之後被
告向「張○國」表示其因轉帳額度問題,銀行不讓其轉帳,
故無法依「張○國」指示匯「儲值金」,雙方再度發生爭執
,被告並向「張○國」稱:「你知道警察都來找我了,因為
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
至345頁);之後「張○國」仍時不時即催促被告快去儲值,
甚至引發被告之不快,於「張○國」催促儲值或要求被告去
辦理帳戶卡片及開通網銀時,被告仍有表示「我也跟你說過
,詐騙很多」(見原審卷二第451頁、第468頁、第488頁、
第496至497頁、第502頁),嗣後被告有明確表示「我覺得
不安」、「還是你有事沒有說」、「我的錢不知道能不能回
來」,顯見被告至此仍抱持著不完全相信「張○國」之態度
,且懷疑於「張○國」有所隱瞞;嗣「張○國」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卡和網銀、身分證正反面等物,並要被告去綁定其提供
的帳戶時,被告答稱:「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
風險」、「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
行會全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
跟全部凍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
銀行密碼,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至此「張○
國」對於被告之懷疑仍均以空話敷衍帶過,並未提出任何可
以證實其真實身分以及考證其所述為真之資料或管道,對於
被告要求其給予身分證資料一事亦未回覆(見同上卷第524
至526頁);之後「張○國」向被告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
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
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被告即質
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之手續費,不如
由「張○國」直接匯到被告之帳戶,或「張○國」直接匯到其
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國」答稱「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
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
,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
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
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實際上也沒有合理說明何以要
如此層轉而不直接匯到最終目的帳戶,然被告便未再詢問此
事(見原審卷二第526至527頁),而逕依照「張○國」所要
求,提供自己之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
予「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指定的3個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
還向「張○國」說:「你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
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
理完成,「張○國」指導被告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
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9至537頁)。綜觀上情,被告明明
心中一直對「張○國」之真實身分、所稱投資獲利等事均存
有懷疑,亦頻頻接觸到銀行防詐騙之相關詢問、宣導,對於
何以要綁定「張○國」所指定之帳戶也有疑問,並知可能涉
及洗錢犯罪,然其疑問均未獲得「張○國」合理回覆或自「
張○國」處獲得確實可考證之真實資料,被告自無任何可信
賴「張○國」之合理基礎(此由被告直到提供網銀帳號、密
碼時都還怕被「張○國」賣了一節亦明)。是被告出借台北
富邦帳戶時,對於「張○國」並無任何可資信賴台北富邦帳
戶不會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合理基礎,自具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從而辯護人所稱:「由於每天的噓寒
問暖,所以被告很信任『張○國』」、「詐騙集團也有做解釋
,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等節,均顯不合理亦與事
實不符,當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自己也有投入資金為辯,惟被告並無任何
合理依據得認其提供帳戶予「張○國」使用確不會涉及違法
情事,且被告一直都沒有真正消除懷疑,況被告係因「張○
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金,與被告聽從「張○國」的
話而提供帳戶給「張○國」「層層轉帳以返還朋友錢」一事
,兩者性質及應考量之事均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有投入自己
的資金而合理化被告主觀上有懷疑卻仍提供帳戶給「張○國
」使用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將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給「張○國」,並依「張○國」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卻仍配
合交付帳戶網銀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容任他人支配使用其
台北富邦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
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
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
,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
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甚而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
人侯福星、楊玉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告訴人侯福星遭詐之帳戶綁定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作
為詐欺取財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侯福星帳
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楊玉真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再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
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㈣起訴書漏論幫助洗錢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
訴範圍,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
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400多萬元,應
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
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需撫養2個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
帳號與密碼,網銀帳號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詐欺正犯藉被告之
台北富邦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起訴書事實欄一②)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即葉汶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楊玉真 (告訴) 於112年7月4日致電予楊玉真,佯裝為○○證券投資平台專員,佯稱尚未繳交代操盤老師之佣金等語,使楊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操作。 112年7月4日 11時12分許 267,57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星) 112年7月4日 11時30分許 317,200元 2 賴逸萱 (告訴) 於112年6月4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點擊該廣告後,由LINE ID「000000000」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證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賴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 11時28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0】 同上 3 張輝翼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飆股」廣告,張輝翼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向張輝翼佯稱,依其投資技巧、方式,透過○○證券投資,即可賺得高額報酬等語,使張輝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 同上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 588,100元 4 魏麗嫥 (告訴) 於112年6月間前,在YOUTUBE發佈影片,魏麗嫥觀看前開影片後,點擊影片下方連結後,加入「○○○《○○○○》000班」群組,由LINE暱稱「助理-魏○慧」之人提供○○證券APP下載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魏麗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500,000元 同上 5 陳玥彤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陳玥彤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貼文後,隨即將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5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 1,051,500元 6 路 瑩 (告訴) 於112年6月上旬使路瑩加入LINE「○○○○」群組,透過該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其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解凍金等語,使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 9時41分許 1,813,881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1,813,000元 7 詹佾儐 (告訴) 於112年6月下旬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之投資廣告,詹佾儐於112年6月下旬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簡○嬌」之人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證券APP進行投資等語,使詹佾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許 200,500元 8 洪郁齡 (告訴) 於112年5月15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投資理財」廣告,洪郁齡因而加入該群組,要求洪郁齡加入APP○○○○操作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不匯錢其APP○○○○帳號將遭凍結等語,使洪郁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12分許 150,000元 同上 9 吳陳淑梅 (告訴) 於112年7月7日11時,將吳陳淑梅加入LINE「金錢爆-楊○光」群組,由LINE暱稱「陳○欣」之人佯以邀吳陳淑梅至○○證券下單買賣股票。 112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00,520元 112年7月7日 12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0 王鈴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7分許 1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安) 112年7月7日 11時許 121,900元
TPHM-113-上訴-682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