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票據交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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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谷正華 被 告 林進欽 張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由被告張宏源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料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宏源部分:我確實有背書系爭支票,也要負責;我願 以每個月5,000元分期還款等語。  ㈡被告林進欽部分:我現在沒有能力清償,被告張宏源也有欠 我錢,而他沒有處理系爭支票,害我信用破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由被告張宏源背 書,詎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無法兌 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第41頁),且被告2人對此並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為被 告張宏源所背書,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等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進欽自應依票據之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被告張宏源對於執票人同負連帶責任。至被告 林進欽所為之答辯,要屬其與被告張宏源間之法律關係,自 不得據此解免其對原告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款之請 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JAD0000000 16萬8,000元 林進欽 張宏源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 111年9月18日

2024-12-31

KLDV-113-基簡-814-2024123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53 號、110年度偵字第3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沐家、洪榮昌(渠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8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陳文銘,於 民國109年6月中旬,前往陳文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陳文銘住處),向陳文銘佯稱:政府欲標 購陳文銘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 云云,再由洪榮昌向陳文銘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 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陳文銘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450萬元予洪榮昌。嗣 陳文銘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 騙。  ㈡楊沐家復經由陳文銘結識李冠蓁,得知李冠蓁亦持有靈骨塔 塔位,而於109年6月中旬在陳文銘住處,向李冠蓁佯稱:政 府欲標購李冠蓁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 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李冠蓁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 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李冠蓁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232萬8,538元予洪榮昌。嗣李冠 蓁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㈢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施大本,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施大本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武 漢國小,向施大本佯稱:政府欲標購施大本所持有之靈骨塔 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施大 本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 標購案云云,致施大本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450 萬9,900元予洪榮昌,另交付勞力士手錶、天梭手錶各1支予 楊沐家。嗣施大本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 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銘、李冠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施大 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施大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沐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一第119至128頁,本院他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洪榮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173至 176頁,偵39321卷第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19至42頁,他 9312卷第43至45頁,偵21716卷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文銘、李冠蓁、施大本(下合稱陳文銘等3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25至27、33至35、71至7 5、133至136、161至163頁,偵39321卷第33至36、49至54、 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266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銘之配偶梁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37153卷第63至69、157至158、173至176頁),並有告訴人 陳文銘與李冠蓁提供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偵37153卷第41至47、141至143頁)、109年7月3日收款 證明(見偵37153卷第49頁)、告訴人李冠蓁手寫金額明細 (見偵37153卷第185頁)、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見偵 37153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7153卷第93頁)、告訴人施大本提供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抵押房屋收據、勞力士手錶照片(見偵39321卷 第129至131頁)、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影本(見偵39321卷 第132至133頁)、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偵39321卷第137頁)、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見偵39 321卷第127頁)、「林志成」名片(見偵39321卷第119頁) 、109年12月25日收款證明、109年12月28日收款證明(見偵 39321卷第123至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321卷第 133至1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09年12月8日行車 軌跡紀錄(見偵39321卷第153至1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楊沐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沐家上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沐家就上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 洪榮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 沐家就上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沐家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 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 告楊沐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文銘、李冠蓁各以 35萬元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各賠付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7至35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卷一第345、373、453頁)、被 告楊沐家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易卷一第499至451頁)等件 附卷可查,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沐家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他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沐家、同案被告洪榮昌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 。惟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就本案分得10%、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116頁,本院易卷一第125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渠就本案分得40%,同案被告楊沐家分得3 0%、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73至4 74頁),可見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 輕之情,均不足採信。然依卷內事證,亦難以判斷被告楊沐 家、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是本院審 酌本案犯行係其等一同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施以詐術,而 詐得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等於本案分工角色 、地位均相當,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是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楊沐家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 一比例平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450萬元 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2 現金232萬8,538元 3 現金450萬9,900元 4 勞力士手錶1只 5 天梭手錶1只

2024-12-31

TYDM-113-易緝-58-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傅峻霆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 自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在第一審或第二 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 民事呈報狀具狀到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提示日(註:原告主張 為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為訴之變更,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該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爰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另因原告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經提示 後而遭退票,就沒有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㈡被告當初係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所有會員於一開始就需 要把所有各期會款支票開齊交給會首吳保忠,會首吳保忠會 將各期支票交給各期得標的會員。  ㈢被告不認識原告,附表所示支票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 告是交付予會首吳保忠。  ㈣況112年9月25日當期合會係由被告得標,為何該期的票會在 原告手上?且會首吳保忠也未將被告該期之合會金交付予被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支票,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25日及113年6月25日 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 所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17及19頁)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 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原告既有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即屬有 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 日(即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 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 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於參加會 首吳保忠之合會時,即先簽發並交付予會首吳保忠(見本 院卷第58頁)等語,而原告亦主張附表編號1及2所示支票 係因原告與吳保忠有生意買賣而由吳保忠以客票方式交付 予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則係因113年6月25日本即由 原告得標而取得(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則兩造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票據 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人之關係抗辯。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云云,無從作為拒絕給 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㈢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   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民事判 決及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支票之 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 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 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 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原告自承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 原告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57及58頁),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原 告仍堅持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見 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未經提示之附表 編號4所示支票,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 以前提出,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 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 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 訴訟第一審程序係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於113年12月16日始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並於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呈報狀將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具狀到院(見本院卷 第93頁),則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 揭證據資料到院,惟該證據資料未經提示予被告為適當辯 論,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 第4項前段所示;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9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113年9月25日 未提示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1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龍騰 陳泳澔 被 告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 般共通條款第14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 第25、27、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婚公司 )邀同被告麥燦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兩造簽立變更借據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止,自撥貸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自110年12月30日 至111年12月30日止按月付息,利息則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 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到期 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1%計算(目前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合計年息2.7 2%);如逾期付息或未履行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新婚公司至113年7月30日止尚積欠103萬3,40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新婚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麥燦文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 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回執、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卷第15-36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年 息 1 9萬7,129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31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 93萬6,277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7月31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

2024-12-30

TPDV-113-訴-6645-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恩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楊成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恩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拾壹張沒收。 楊成鴻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恩靜明知未得其配偶楊成鴻之同意及授權,為向林文智借 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利用保管楊成鴻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及印鑑之機會,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 期及票面金額,並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於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產生印文各1枚,而開立上開支票,持 之交付林文智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二、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賴恩靜所簽發,並未遺 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某時, 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謊報 上開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復簽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 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案經楊成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0頁至第1 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恩靜、被告兼告訴人楊成鴻(下稱楊成鴻)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林 文智於警詢中、林翰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第20頁),並有財 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770 號函暨檢附票據資料(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至第31頁)、 林文智與被告賴恩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一銀 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聯(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核楊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被告賴恩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所 產生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 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林文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賴恩靜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 以行使之犯罪決意,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以楊 成鴻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於相近之時間,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楊成鴻於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審酌其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方坦 承犯行,認不宜免除其刑,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賴恩靜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 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 限,且其與楊成鴻為夫妻,楊成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賴恩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足認被告賴 恩靜所涉本案犯行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恩靜未獲楊成鴻之授權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不僅致生損害於楊成鴻,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 序造成危害,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 申報遺失,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耗 費司法資源,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楊成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賴恩靜,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3頁、第41 頁),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成 鴻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 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楊成鴻並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恩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恩靜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1紙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201條第1項、第172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2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3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40萬元 4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22萬元 5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35萬元 6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7 RA0000000 113年6月30日 20萬元 8 RA0000000 113年8月27日 30萬元 9 RA0000000 113年7月1日 15萬元 10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15萬元 11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3日 15萬元

2024-12-30

ILDM-113-訴-790-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 原 告 林朝財 被 告 潘金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 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5-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19頁),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 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113.2.19   110,000元 JA0000000 113.6.18 2 113.2.19   110,000元 JA0000000 113.6.18 3 113.3.20   330,000元 JA0000000 113.6.24

2024-12-30

TCEV-113-中簡-3611-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喆 選任辯護人 官昱丞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616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喆係自行並以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持有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墾丁公司)股份之股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 害墾丁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負責人即告訴人侯尊中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先委請斯時墾丁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於 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召 開墾丁公司股東會議,並由告訴人當場請辭董事職務,由被 告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 又被告明知身為公司董監事,應忠實履行職務,詎其自當選 監察人後,竟違背其任務,無故推遲拒不出具願任同意書, 亦不處理墾丁公司之事務,復於107年2月14日,即以業務繁 忙為由,辭任墾丁公司董監事之職務,嗣於同年4月30日, 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任由墾丁公司員工薪資 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跳票,最終引致 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墾丁公司全體股東員工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 益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 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 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 足以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壽祿、陳冠宇、謝 憲杰分別於偵查之證述、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戴德梁行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福豐盛公司基本資料1紙、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 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簽到簿1份、董事辭職書2紙、福豐盛公司 及被告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 第10701701360號函、107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52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暨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墾丁飯店股東、林 侯邱等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出具願任同意書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及合約書,且我被選 為臨時管理人之後,墾丁公司的員工要我出錢請守衛看管墾 丁渡假村,我有幫忙墊付墾丁公司員工的薪資、就支付命令 部分花錢協助墾丁公司委請律師處理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 一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墾丁公司倒閉之結果與 被告不願任監察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在擔任臨時管 理人期間,主動為墾丁公司墊付員工薪資,並無起訴書所稱 之消極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時、地當選墾丁公司監察人及所屬福豐盛公司當 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其於當選監察人後至辭任董監事職務 之期間,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並經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而墾丁公司有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 保之借款跳票,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7頁)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背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前是否有為墾丁公司處理事務,尚屬有 疑:   1.按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 約,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委任人委任他人處理事務,經他 人允諾者,雙方即成立委任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從而,倘公司與監察人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委任關係無 從發生,自無監察人應他人處理事務可言。   2.經本院勘驗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錄音光碟, 顯示被告在當選監察人前,雖曾表示其有責任、要出1名 監事、2名董事(本院卷一第450頁),且當選監察人後, 亦未立即拒任,然其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我要主張的東西 就是說…你都要拿出來,所有不管買賣合約、轉交代理合 約什麼的你通通要拿出來:那些合約都要準備出來哦,… 你就是要準備出來…你跟銀行的那個…還有這次那種隱藏擔 保,像剛講那種東西就是隱藏擔保,那嚇死人,你應該是 拿什麼樣的東西去擔保你個人的,哪有這種事的,所以這 種東西都要提出来…啊我們去跑程序啊,我們是最快…用最 快的速度把那個裡面簽的合約什麼,你現在丢給我們看, 啊看我們認為說這是有機會的,否則你要是被人家污走一 個二十億的,這樣哪有救,那沒救的,…那到時我們再決 定要不要願任,否則沒有人要願任啊!看人家要不要去願 任董監事,沒人敢啊!大概是這樣」(本院卷一第460至4 61頁),而吳壽祿隨即表示「選任了不代表他們就任」( 本院卷一第461頁),洪志清律師亦表示「還要送願任同 意書」(本院卷一第461頁),嗣告訴人表示合約已準備 好,被告回應「如果看了以後就是有救的,那我們就跑程 序嘛,那如果沒救的話,那也沒有救啊,對不對?……(略 )那些東西都要出來,要看清楚,看有沒有辦法,不然選 了也沒用,不敢上任啊」(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另 參以證人即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之董事當選人郭子義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那時對公司財務狀況真的是不清 楚,對於擔任公司董事會有連帶責任有相當疑慮,所以我 當時在股東會也提到說先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才要簽願任 同意書,被告也主張要先瞭解公司,我們說要先瞭解公司 狀況才要簽願任同意書這個前提,當時其他股東沒有持反 對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顯見被告於該次股東常 會已明確保留其願任與否之空間,而會中亦無人對此事表 示任何反對。   3.再觀諸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 106年12月25日表示要看完銀行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 才可能注入資金及接任董監事(本院卷一第259頁),另 於106年12月27日仍強調「如果要我們簽願任同意書 或是 拿錢出來周轉 要的那些資料(銀行往來對帳單,開辦至 今的發票憑證)不拿出來絕對不可能 合先敘明」(本院 卷一第262至263頁),告訴人覆以「非常了解」(本院卷 一第264頁),群組中亦無人對被告保留其願任與否之空 間表示任何反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被告當選監察人之後有表明他看了帳及合約後再決定是 否就任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被告於當選墾丁公 司監察人之後,仍數次向股東傳達其日後可能不接任之訊 息,且無人於該群組中表示明顯反對。   4.再者,被告始未提出願任同意書,或簽署任何接受墾丁公 司委任相關文件,更於107年2月14日以業務繁忙為由,辭 任墾丁公司董監事之職務,有被告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 丁公司之存證信函可佐(他卷第195頁),益徵被告主觀 上非認定己係為墾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核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合。  ㈢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有疑義:   1.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 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 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縱認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當選監察人後,應忠實執行職 務,然依上開規定,其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 責人,且其職務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不包含 「出具願任同意書、不得辭任監察人」,是被告未出具 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復觀諸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在當選監察人後,確有請求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合 約影印本、銀行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等(本院卷一 第257至259頁),足見被告確有調查墾丁公司之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而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益證被 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不處理墾丁公司之事務,任由墾 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 借款跳票,最終引致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 法拍倒閉等語,惟查,被告有於107年1月15日、同年2 月2日有支付保全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3萬 元,並於同年2月13日指示友人支付墾丁公司財務長郭 孝萍薪資15萬元,有被告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07、347、349頁;本 院卷二第37至45、51頁),另於同年2月13日自費委任 律師,協助墾丁公司對銀行之債務處理,召開會議邀請 墾丁公司之債權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商討有關墾丁公司給付買 賣價款及清償貸款等債務危機解決方案,有被告給付律 師費之匯款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09頁)、鼎力法律事 務所107年3月7日(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審易 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鼎力法律 事務所之介紹網頁頁面及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網頁 頁面(本院卷二第至217頁)可佐,足認被告不僅有支 付保全、財務長薪資,以確保墾丁公司之財務安全,維 護員工之工作動力與忠誠度,亦有委任律師處理墾丁公 司之債務問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墾丁公司並無放任不 理。   2.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 後未有實際管理作為:    ⑴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經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4 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雖為墾丁公司之負責人,有為墾丁處理事務,然 被告有於107年5月29日有代表墾丁公司出席屏東縣政府 勞資調解會議,於該會議中表示公司缺乏資金,會儘快 籌措資金給付勞方薪資,並於107年7月16日支付員工薪 資等情,有107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給付墾丁公司前員工薪資之匯款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219至221頁),可見被告有親自處理員工薪資遲發 問題,難認其對於墾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一事放任不管 。    ⑵又墾丁公司於104年1月30日與六福公司簽訂不動產暨設 備買賣契約書,嗣因契約糾紛,於107年間遭六福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48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原墾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辭任,故由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被 告於107年5月30日承受該訴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 理人,且該院判決墾丁公司勝訴等情,有自由財經107 年1月30日報導(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107年5月2 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33至249頁)可證,足認被告有 處理墾丁公司對外訴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保 障墾丁公司之訴訟權益,減少因法律糾紛衍生之損失。    ⑶再者,被告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以墾丁公司之事務 繁雜,且被告亦工作繁忙,無暇分身處理墾丁公司之事 務,已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解 任臨時管理人,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解任被告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陳天星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 查(他卷第187至189、191頁),顯示被告縱使無擔任 墾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亦有主動循法律程序聲請 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推薦人選接任,並未直接放任 不理,任由墾丁公司缺乏公司負責人、業務停滯。   3.綜上,無論被告當選監察人後或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 可見被告仍有處理墾丁公司之員工薪資遲發、對外債務等 問題,當選監察人後亦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辭任監察 人及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均有循相關程序,其是否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尚有疑義。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墾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   1.觀諸被告、告訴人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被告106年6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訴人於 106年5月30日表示「明天墾丁有些票到期,約1000萬,可 否允许我解掉押在合庫的定存,其中有您的900萬,可否 先用?我下周三前可以再帮墾丁垫400萬,也就是可以還 您400萬,而墾丁公司欠您500萬」(本院卷一第299至300 頁),另於106年6月30日8時37分許表示「林董早,今天 如果墾丁跳票,真的很麻烦,可否請您帮500萬,其它的 我来凑!本来我是希望全部我来凑的,但實在凑不到!」 (審易卷第141頁),於同日15時3分許、16時18分許、17 時50分許表示「今天跳票,馬上會找頭仔和您去作保,怎 么经营的下去?」、「我已经找了500萬,你們两位大股 東一毛都不愿意帮,等着跳票?」、「說真的,這是不顾 我死活的做法,令人寒心!同時也達到拔除我的目的。」 、「没有两位,墾丁已經倒了,這是不可磨灭的事實!」 (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嗣於106年7月4日表示「又 有一件急事,明天墾丁要發工资,但因前幾天准备的薪资 款都抽调去支付最後一笔工程款了,故300萬的工资還有1 80萬的缺口,两位股東能支持一下嗎?因為最近現金流還 不错,可以在下周一還清。還請帮忙!」、「明天可以帮 忙嗎?」(本院卷一第310頁),於106年7月6日表示「两 位,我真的撑不住了,請開始找人和我交接,我准备放棄 了!」(本院卷一第310頁),再於106年7月12日表示「 林董好,之前公司借的高利贷(用来還您借公司的900萬 )明天到期,他們不肯展延,欸......」、「趕紧處理, 明天還會有高利贷跳票,說不定又上新闻!」、「明天一 跳票就得面临合庫收贷近7億,您不是更怪我?」、「明 天真的會跳票,請再相信我一次!」(本院卷一第312至3 13、315至316頁),顯見在被告106年12日20日當選監察 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之前,墾丁 公司或告訴人早已因財務困難面臨跳票、無力支付員工薪 資等危機,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邱仕堅請求金錢援助。   2.再觀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6日表示「人事部發来的:呈董事長:墾丁館現員 工開始要自主因薪資遲發,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主 張資遣費。這週生意好,人力已不足,連假人力缺口更大 ,因薪資問題,外面臨時工更找不到。職不知如何好。祈 核示」、「各位股東好,很抱歉是我没能把公司做到賺錢 ,不管什么理由......」、「但是如果明天没有股東支援 入脹,本人只能在本周五12/29將飯店先行歇業,再次抱 歉!」、「人事部:呈董事長、副總:墾丁館遲發薪資罰 款2萬(因該館過去無勞檢罰款記錄,故由最低2萬起,未 來會加重開罰),如下,敬呈知悉」(本院卷一第260至2 61頁),並於106年12日28日請墾丁公司股東批准墾丁泊 逸渡假酒店自107年1月1日起停止對外營運,有墾丁飯店 股東106年12月2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審易卷第83頁) 、墾丁泊逸渡假酒店停業公告影本1紙(審易卷第85頁) 可證,此外,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表示「電力公司不 肯退讓,部份員工體諒公司愿意等到下周二(有一半罢工 ),應可撑到12/31,讓客满的幾天先過關。是否可以請 林董或那位股東帮忙先直接付電費71萬?否則今天下午已 通知會斷電!再次拜托!」(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 均足見在被告106年12日20日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 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後僅約1週,墾丁公司已因遲發 員工薪資而遭裁罰,且因資金短缺而面臨歇業、斷電之窘 境。   3.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墾丁公司大約 是在7、8月才開始缺錢,已經缺錢缺一段時間等語(本院 卷二第80頁),證人邱仕堅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墾丁公 司倒閉原因為沒有資金、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 證人郭子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就墾丁公司之倒閉,在 那次改選董監事之前實際經營團隊當然要負完全責任,虧 損這件事在這之前已經發生,不是在股東會之後才發生財 務狀況,它本身就是1個爛攤子了,所以我覺得把這個攤 子丟給誰都不是能救公司的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墾丁公司資金短缺之情形 ,並非一朝一夕之事,亦非將經營權轉移予他人即必然有 起色。   4.綜上,均可知在被告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之 監察人及董事之前,墾丁公司已面臨財務危機,從而,公 訴意旨所主張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告訴人所擔 保之借款跳票、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 閉等結果,是否為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 臨時管理人等行為所致,誠屬有疑,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舉 證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  ㈤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墾丁公司 之利益:   被告當選墾丁公司之監察人後,有支付墾丁公司之保全、財 務長薪資,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亦出席勞資爭 議調解會處理員工薪資遲發問題,並有處理墾丁公司對外訴 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保障墾丁公司之訴訟權益, 業如前述,綜觀以上被告之行為,均足見被告對於墾丁公司 之事務並無置之不理,自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六、至告訴人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陳 冠宇,以證明①被告毫無難以願任之條件發生,實係毫無理 由藉故不願任;②告訴人於106間將墾丁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 交由劉淑美保管,再由劉淑美轉交予被告指定之人,另主張 ①墾丁公司僅需於改造期間繳納銀行貸款或與銀行協商,改 造完成即可獲利;②告訴人於106年12月將查帳結果交予被告 ,於106年12月20日股東會再次提交完整財報予全體股東, 被告抗辯其他董監事認為沒有看過財報,無法願任並非事實 ;③被告支付郭孝萍及看守人員恐係為謀個人利益,有刑事 再開辯論暨補充理由狀可憑(本院卷二第129至225頁),惟 查:  ㈠本院已說明出具願任同意書並非監察人應執行之職務,縱使 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查,被告 於106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文件要印章不接」,告訴 人覆以「了解,我問問那位股東愿意監管」,又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請告訴人以最快速度提供銀行金流往來紀錄,告 訴人覆以「只要銀行能配合的,當然没問題」,另被告表示 「合作金庫經理現坐在我面前 ,他說帶銀行大小章臨櫃 , 最快當天最慢三天下來。請盡速」,告訴人覆以「我們可不 止合庫一家賬户,總共約7個活存、3個支存」,並未爭執大 小章在被告處,有被告、告訴人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一第337頁)、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60頁)可證,倘若被告確有保管大小 章及存摺,實無必要催促告訴人攜帶大小章臨櫃辦理,是告 訴人所述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縱有保管大小章及存摺 ,亦無法逕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㈡又在被告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 之前,墾丁公司已面臨資金短缺之窘境,已如前述,在面臨 資金短缺之前提下,墾丁公司有無資力按期繳納銀行貸款, 與銀行協商得否成立(況被告已有委任律師召開會議邀請墾 丁公司之債權人六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詳四、㈢、1.、⑶)有無足夠資金整修、得否如期完工、實 際營運後是否即可獲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無 法仍無法遽認被告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墾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  ㈢再者,被告已數次於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表示要看完銀行 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才可能簽立願任同意書,已如前述 (詳四、㈡、3.),其未曾表明閱覽上開資料後即簽立願任 同意書,縱然告訴人有提供財務報表予被告,被告綜合評估 墾丁公司之財務狀況後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亦 難遽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至告訴人所述被告支付郭孝萍及看守人員恐係為謀個人利益 ,顯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㈤從而,本院認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前揭證人,經 核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93頁) 2 林煜喆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95頁) 3 杰論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4日111年度瑄律字第11101040001號律師函(他卷第271至273頁) 4 經濟部111年8月9日經授商字第11101153470號函暨所附墾丁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偵卷第31至51頁) 5 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49至464頁) 6 侯尊中110年11月1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溏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侯尊中與邱仕堅手機通訊軟體106年5月28日至109年1月28日通話紀錄、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簽到簿、侯尊中與侯尊仁106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董事辭職書、侯尊中與邱仕堅、林煜喆等墾丁公司股東手機通訊軟體於106年12月21、22日對話截圖、福豐盛公司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同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5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及侯尊中上訴駁回之民事裁定及合作金庫110年4月8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他卷第3至81頁) 7 侯尊中111年2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侯尊中與林煜喆、邱仕堅之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106年12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訊息於停業後之對話紀錄、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01至169頁) 8 侯尊中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第181至183頁) 9 侯尊中111年12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所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5頁) 10 侯尊中112年3月1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所附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墾丁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57至391頁) 11 林煜喆112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墾丁公司LINE群組107年1月4日、106年12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106年6月25日至106年12月25日應付貨款、緊急款、員工薪水之檔案、侯尊中及林煜喆106年6月30日、106年10月、107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力法律事務所致六福公司107年3月7日(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墾丁渡假公司LINE群組107年5月29日對話紀錄截圖及墾丁渡假公司107年7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審易卷第105至173頁) 12 侯尊中112年7月5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墾丁公司106年1月至10月年度損益表、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書(按即臺灣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告證17第265頁)及自由財經網頁報導(審易卷第175至292頁) 13 林煜喆113年4月15日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林煜喆、侯尊中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錄音檔光碟、林煜喆出資聘請員工巡守飯店之匯款書影本、林煜喆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林煜喆給付郭孝萍薪資之匯款書影本、林煜喆給付律師費之匯款書影本、107年3月7日鼎力法律事務所(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107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煜喆給付墾丁公司前員工薪資之匯款書、自由財經107年1月30日報導「墾丁渡假村買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退票1764萬六福將提告」、林煜喆107年5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陳天星107年9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87至249頁) 14 林煜喆113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證16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7林煜喆、侯尊中及邱仕堅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20被林煜喆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林煜喆與侯尊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53至397頁) 15 林煜喆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股東簽到表及各股東持有股數表及被證18錄音光碟錄音時間28分12秒至60分31秒之錄音內容譯文(本院卷一第419至437頁) 16 林煜喆113年9月30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2月2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4月5日、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2月13日LINE對話紀錄、鼎力法律事務所之介紹網頁頁面及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網頁頁面(本院卷二第31至5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37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二

2024-12-30

PTDM-112-易-1119-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黃靖雅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雅文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款 35萬元至蕭雅文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後,蕭雅文交付 由被告(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更名為利 崧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將 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項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固有明文。 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 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 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 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12年5月 9日借據、112年5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734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9頁),經核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可採。又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係屬無記名支 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 系爭支票正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該記載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 後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原告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第29頁退票理由單)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基於其與蕭雅文間之35萬元消費借貸原因關係,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堪可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 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4月13日更名為利崧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成功分行 民國112年6月26日 192萬7,000元 ZC0000000

2024-12-27

TNEV-113-南簡-127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玉敏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 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 陳俐華、陳睫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一紙,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利 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均按前揭借據之約定。然被告 東方公司 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855,221元,及 繳納至113年4月14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 金1,144,779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113年5月3日臺 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東方公司為拒絕往來戶,前開債務經 原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 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本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另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應照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 付違約金。本借款已於113年10月9日轉列為催收款項, 依 借據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若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 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 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 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 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份)固定計算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經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 詢單等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壹民事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1 1,144,779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8日 3.050% 自113年5月1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 合計 1,144,779元

2024-12-26

KSDV-113-訴-142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磊旺工程有限公司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5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陳暳燕 訴訟代理人 張亦銜 被 告 勤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永和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2期第6之1 標工程之道路瀝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按月依被告指 示完成工作後,向被告請款,然自民國112年9月開始,在被 告以訴外人麗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代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449,536元款項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以後,即遲未清償各 月工程款,迄今共計積欠工程款1,626,415元。為此,爰依 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4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磊旺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三聯式)、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出料 貨單、瀝青路面計算表、麗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勤成營造 有限公司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7至131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之承攬 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112年9月迄今 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先前作為部分工程款給付之支 票均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6,415元等語,洵屬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 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2 6,415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建-5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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