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玉敏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
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
陳俐華、陳睫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一紙,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利
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均按前揭借據之約定。然被告
東方公司 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855,221元,及
繳納至113年4月14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
金1,144,779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113年5月3日臺
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東方公司為拒絕往來戶,前開債務經 原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
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本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另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應照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 付違約金。本借款已於113年10月9日轉列為催收款項,
依 借據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若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
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
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 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 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份)固定計算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經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
詢單等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壹民事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1 1,144,779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8日 3.050% 自113年5月1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 合計 1,144,779元
KSDV-113-訴-142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