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維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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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第一審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召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召楚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決,於114年1月16日囑託 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 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2-18

KSDM-113-金訴-801-2025021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第一審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召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召楚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決,於114年1月16日囑託 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 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2-18

KSDM-113-金訴-688-20250218-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 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昀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姓名不詳之取款者、 指示取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贅載「冒 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司昀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7分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司昀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取款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司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金訴卷第37頁,院卷第31、59-60頁),本院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9頁,偵一卷第131-132頁,院卷第29-30、59、63-64 、6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5頁, 偵一卷第133-134頁)及附表「證據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供承其轉交附表所示款項予取款者當下,尚有與指示 其取款之人通話,兩者為不同人(院卷第30頁),主觀上應 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取 款者、指示其取款者而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所 涉洗錢犯行自白,無論依同法修正前自白規定或第一次修 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 (詳後述㈠部分),符合同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 要件,減刑後所得宣告之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取款者、指示取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 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予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且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侵害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 ,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調解之相當意願(院卷第29、67頁),然因該告訴人未於調 解期日出席,亦無調解意願(院卷第49、73頁),是被告迄 無從適當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犯本 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且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 主觀惡性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 第65、69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婆婆之身體狀況( 院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 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判 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附帶緩 刑條件),於113年4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暨前揭前案紀錄 表足稽(偵二卷第13-21頁,院卷第75-76頁),是被告既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具刑法第76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揆諸前揭意旨,自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當無從諭知緩刑。被 告請求本件宣告緩刑(院卷第66頁),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9頁,院卷第2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 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 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司昀自左列帳戶提領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曾逸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7時1分許起,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及主任,以電話向曾逸齊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訂餐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逸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7分許,4萬9,989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1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ATM 6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18分許,4萬9,989元 112年1月6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41分許,4萬9,985元 本件台新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4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ATM 9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證據出處: ⑴告訴人曾逸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3-69頁)。 ⑵告訴人曾逸齊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警卷第10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⑶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25頁)。 ⑷本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29頁)。 ⑸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51-55頁)。

2025-02-17

KSDM-113-金訴-81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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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見昇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劉見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55至57、67至69、75、99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 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關於累犯及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 至8、7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為由,拒 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 5號案件(同為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並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47至65、69、73至75頁)為 佐,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5至45頁 )相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112年11 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被告前案所為係屬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 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 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尚有不明,必要時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原審判決逕以本件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認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無 從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一節,依上 開說明,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造成被害人黃科豪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害 人僅領回簽帳金融卡與金融卡各1張,偵卷第21頁),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 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SDM-113-簡上-34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頡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27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辛○○因所養的狗遭告訴 人庚○○飼養的狗咬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8日18時,前往告訴人所開設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號之昆仲公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並尾隨牽狗之告訴人 之母親丁○○進入餐廳,並確認丁○○所牽的狗係咬傷其飼養的 狗後,竟對丁○○恫稱:「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 ,意指欲加害告訴人之財產等法益,使丁○○、告訴人當場聽 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戊○○、蕭萃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本案前一日(即112年10月7日)其飼養之 狗遭告訴人飼養之狗咬傷,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於112 年10月8日18時許,在本案餐廳對丁○○稱「要不要出來講, 還要不要做生意」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 本案餐廳當時還有其他客人,我的本意是不要妨礙告訴人、 丁○○做生意,所以問丁○○要不要到店外講等語。  ㈠被告前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易字卷第115至140頁)、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偵 卷第15至17頁)、證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19至21、23至25、68至7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7至28 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許,因前一日 其飼養之狗遭告訴人之狗咬傷乙事,在本案餐廳對丁○○陳稱 :「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等節,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 、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 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 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 的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 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且 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 繩。  ㈢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牽狗進本案餐廳,被告 說我們家的狗咬到被告的狗,一直叫我出去等語(偵卷第69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剛進來本案餐廳就指著 告訴人的狗,說你們家的狗咬了我家的狗等語(偵卷第68頁 ),及證人即本案餐廳店員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 被告是顧客,後來發現被告注意力集中在告訴人的狗,在確 定告訴人的狗咬他的狗時,聲音就往上拉,對丁○○重複說「 要不要出來講」,發現丁○○沒反應後,又說「你要不要做生 意」等語(偵卷第70頁)。依前開證人證述本案案發經過之 脈絡,可見被告該日進入本案餐廳時,應係先向丁○○確認其 牽的狗確於本案前一日咬傷其飼養之狗,再要求丁○○及告訴 人應積極處理其寵物狗遭咬傷事宜,並於過程中陳稱「要不 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之言論,足見其目的係要求丁 ○○至餐廳外談寵物狗遭咬傷之後續處理。復審以被告前開所 述「你要不要做生意」之語句文義上無法直接連結到丁○○所 理解之「要讓你們無法營業」(易字卷第138頁)之意,難 逕認已有何具體惡害之描述,且被告復未搭配有何具威脅性 之行為,足以彰顯其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或其經營之餐廳 不利,是難認被告所言於客觀上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財 產之事。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一日因寵物發生紛爭之背景 下,且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的狗咬傷被告的狗當日晚上 ,告訴人有打電話告知我此事等語(易字卷第129頁),是 丁○○對於告訴人於前日因寵物咬傷他人之寵物而發生紛爭一 事應有所知悉,則於翌日被告前來要求處理時,應能及時反 應其所言之事,況被告於本案當日縱如丁○○所述情緒較激動 、音量較大,亦可想像其心疼遭咬之寵物狗而急於表達要告 訴人或丁○○積極處理寵物咬傷紛爭之意(易字卷第135、137 至138頁),尚難認被告於此情境下為上開言論,即足使一 般人感到畏懼,抑或因上開言論造成告訴人之財產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進而致生危害於丁○○、告訴人之安全,故此 部分無論係客觀上或主觀上是否能逕認被告行為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均屬有疑。  ㈣又本案當日,因被告早於該日17時33分已報案,員警於同日 亦有到場協助處理被告欲調取前一日其狗遭咬傷時之監視器 畫面一事,有高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有員警到 場處理之情況下,未就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提告。嗣告訴人於 案發之2日後即112年10月10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為憑,復參諸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以為就沒事了,直到同 年10月10日被告又說要跟昆仲公園調閱監視器,調完監視器 後,在警衛室因為我問被告之女友不牽繩遛狗是對的嗎?被 告之女友還想衝過來打我,因對方惡劣的態度而擔心如果一 直騷擾我們的話就不用做生意了等語(易字卷第123至124頁 ),足見本案案發後再與被告及其女友當面討論渠等寵物糾 紛一事,且係因認被告及其女友於「案發後」處理寵物紛爭 之處理態度仍不佳而決意提告,則告訴人究否因被告於本案 餐廳之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前開言論之行為,然被告 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財產內容,又 其所為是否已達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尚屬有疑,自與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2-14

KSDM-113-易-409-202502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0號 原 告 陳宛鈴 被 告 葉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24

KSDM-113-附民-970-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登州可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暱稱「勇敢牛牛」、「賢」、賴宇軒(另行審結)、 阮秉寬(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 劉靜怡」向王珍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王珍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5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金 訴卷第203頁)款項交予阮秉寬,莊登州同時依暱稱「勇敢 牛牛」指示前往上址,向阮秉寬收取前開10萬元款項,莊登 州從中拿取3萬1,300元後,將剩餘之6萬8,700元交予賴宇軒 及暱稱「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宇軒並從中分得3萬7,000 元,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賴宇軒欲離去之 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莊登州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賴宇軒持有之3萬7,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莊登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金訴卷第119、19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119、193、2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宇軒於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9至15頁)、被害人王珍 珍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9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翻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7、61至 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被告及賴宇軒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 3、81至83、91至93頁)可佐,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在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意,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要件。  ⒊經查,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始自白涉犯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及宣告刑 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 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㈢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宇軒、阮秉寬、暱稱「勇敢 牛牛」、「賢」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3萬1,300元,業據扣案,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被告及同案被告賴 宇軒本案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上揭被 告遭扣案之3萬1,300元)。惟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偵查中未自 白),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 件,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合被告為想像競合犯較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轉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 流,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幸遭 警即時發現而扣得被告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中之3萬1,3 00元,並經本院准予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又除上揭依法 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外,被告迄未賠償分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情,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自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中取得之3萬1,300元等情,業 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頁、金訴卷第 120、195至196、204頁),此為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且 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惟此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62號裁定准予將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宇軒遭扣案之贓物 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上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1,3 00元),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款項其餘之3萬1 ,700元部分(計算式:100,000-68,300=31,700),經被告 收取並轉交後由暱稱「賢」之人取得,此部分未據扣案,被 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暱稱「勇敢牛牛」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20、195頁),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予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9至37頁 、金訴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證與本案 犯行相關,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7萬2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第13頁、金訴 卷第196至198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印章1批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3 印章1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現金3萬1,300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宇軒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左列扣案之3萬1,3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7萬2,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2025-01-24

KSDM-113-金訴-62-202501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尉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24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43分前 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rind r」中,以公開暱稱「有缺自問~(香菸符號)特價~6.8k」 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以此方式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於11 3年1月27日14時43分許起,佯裝購毒者向張尉宣洽詢購毒事 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並以通訊軟體LINE(張尉宣之暱稱為「蕭勒水」) 約定於113年1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艾旅汽車 旅館303號房面交毒品。嗣張尉宣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旋表明 身分逮捕張尉宣,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2 、4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張尉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 228、247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至8頁、偵卷第33至35頁、聲羈卷第16頁、院卷第169 、226、247、2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使 用暱稱「有缺自問~(香煙符號)特價~6.8k」之交友軟體Gr indr對話紀錄、員警與被告使用暱稱「蕭勒水」之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2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至 2、11至15、23、26至31頁、偵卷第67頁)等在卷可佐,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本案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 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購買後我 自己分裝,為本案販賣毒品賺取的量差等語(院卷第227、2 49頁),是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刊登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之訊息,經警佯裝購毒 者議定交易細節,被告亦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包至約定地點與員警交易,於交付時遭查獲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之 行為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 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竟透過交友軟體向他人兜售毒品 而為本案犯行,幸因購毒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 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其與員警為議定毒品交易時要求視 訊並提供照片確認購毒者身分,以躲避警方查緝,且原擬持 續販毒而稱「要穩定一直能消費的客人」等語(警卷第26至 27頁)之犯罪過程等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犯行 販賣(未遂)之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購入毒品後經我分裝,附表 編號1與附表編號2之物同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就是 我取得供己施用的毒品量差等語(院卷第227、249頁)。是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聯 繫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227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 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0.9公克(警卷第1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檢驗前毛重1.923公克,檢驗前淨重1.63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2公克。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7頁)。 3 吸食器 1組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5-01-24

KSDM-113-訴-229-20250124-4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王珍珍 被 告 莊登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24

KSDM-113-附民-510-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23

KSDM-113-訴-3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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