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培靚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智弘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 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 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經依 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 、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 ,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前揭 資料可稽,而堪認定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 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亦未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 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 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 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爾率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有除前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外,尚有偽造 文書、竊盜、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妨害自由 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本案偵訊、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160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江岱頴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 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羅智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 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 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 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向友人江岱頴(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以江岱頴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該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羅智弘取得江岱頴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24日20時39分許,佯為新華航業公司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徐浚朋騙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徐浚朋先 前之訂單誤下單達20筆,需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以連 線金管會取消訂單云云,致徐浚朋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 日21時31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3,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徐浚朋匯款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浚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智弘固坦承有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一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辯稱:我向江岱頴借用郵局帳戶是要領星城博奕遊戲遊 戲幣所換取之現金,幣商稱我去買遊戲幣就可以洗幣即換取 現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徐浚朋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之 交易明細1紙、以江岱頴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向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 ,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等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就星城博奕遊戲之帳號、 幣商姓名均答稱忘記了而無法提供,且就其所稱把玩線上 博奕遊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卸詞,不足採信。而其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之風險,竟將其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中金簡-225-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為 「張政國明知飲酒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 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上午10時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補充為「竟仍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 ,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 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0.54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 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於民 國97年、98年、99年、104年、105年分別有酒駕前科,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 ),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素行不良,甚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此次犯行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張政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國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前之某時起,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TCDM-114-中交簡-138-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紘旭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紘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吳紘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 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 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紘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 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 之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吳紘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5000元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01號(已執畢) 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54號

2025-03-05

TCDM-114-聲-22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 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 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 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 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 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 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 ,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 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 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 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 )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 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 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 ,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 中外,亦應敘明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 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 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孟修(下稱聲請人 )因需瞭解案件內之筆錄,……等語,然上述案件已判決確定 ,並非仍於審判中,而聲請狀僅空洞敘明「因需瞭解案件內 之筆錄」,尚無法判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 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未載 明具體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等事項,不符合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㈡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㈣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等事項,上開 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 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一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 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389-2025030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鄭維謙」、 本案二線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李承 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遠宏國際投資」群組,由「陳 安娜」向路永慧佯稱可經由「遠宏國際投資」APP購買股票 投資獲利,致路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操作上揭假投 資APP,並約定以現金面交投資款;再由李承恩依「鄭維謙 」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透過通訊軟體收受並列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識別 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1)、不實之收據(如附表一編號2)後 ,於113年3月25日11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康是美藥局東山店,以偽造之識別證假冒外務員「陳 佑」之身分,向路永慧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2), ,再將款項放置於「鄭維謙」指定之不詳停車場車下,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 因而獲得酬勞3000元。嗣路永慧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路永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承恩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路永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偽造之署名「陳佑」識別證及收據照片2張(見偵卷 第35至3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 53頁)、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話譯文(見偵卷第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路永慧遭詐欺案鑑定書 (見偵卷第67至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其自陳受有3,000 元犯罪所得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適用 修正前法律,其處斷刑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新法 ,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最為有 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⒉刑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   ⑵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詳時地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分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鄭維謙」之人、本案二線車手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 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認犯行,但均無繳回其所獲之犯罪 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 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案紀 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然而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 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另有扣案之收據5張(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57至63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中被告供稱:本案我有取得報 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5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 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上手鄭為謙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停車場之某車輛底下,由二 線車手取走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 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數量及內容 扣案 狀況 備註 1 識別證1張 姓名為「陳佑」,照片為被告李承恩本人。 未扣案 識別證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 2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1張 ⑴出納人員欄位偽造附表二編號1「陳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個。 ⑵收款單位欄位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1個。 ⑶代表人欄位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1個。 扣案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 2、收據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出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出納人員欄位之陳佑簽名1枚、指印1枚 2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收款單位欄位之印文1枚 3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代表人欄位印文1枚

2025-03-03

TCDM-113-金訴-4521-2025030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順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右轉車道往黎明路 方向行駛,駛至福科路與環中路二段交叉路口欲右轉環中路 往青海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右轉號誌燈亮起時,即貿然右轉進入環中路,適 吳承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環中路內側快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駛至環中路二段與 福科路交叉路口欲左迴轉環中路進入路旁加油站,謝順彬所 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遂與吳承浩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吳承浩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頭皮鈍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之處分) 。詎謝順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承 浩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 方到場,或協助處理吳承浩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通知謝順彬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順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21至25、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報告書(第9至11頁)、113年7月03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第13頁)、告訴人113年6月29日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1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33至35頁)、113年6月28日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第41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第51頁)、113年6月28日現場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照片12張(第55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調閱監視器後到案說 明)(第61頁)、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5頁)、 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6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11 3年6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雙方皆有肇責)(第113至115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成立)(第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中司偵移調字第3029號調解筆錄(第127至128頁)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第41頁),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 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CDM-114-交訴-8-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路永慧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CDM-114-附民-396-2025030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澄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澄源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58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281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西湖路281巷與西湖路交岔路口處,並右轉 進入西湖路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羅仕奇騎乘車牌號碼000—26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 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行 至西湖路265號前時,右側車身遭黃澄源所騎乘之機車擦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羅仕奇因此受有右肩右肘挫傷、擦傷 及右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澄源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羅仕奇之同意,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 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通知黃澄源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仕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澄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仕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6、87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113年10月21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113年9月11日之霧 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調閱監視器後到案說明)( 見偵卷第41頁)、113年9月11日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見偵卷 第47至58頁)、113年9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 卷第59至63頁)、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7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2,000元完畢 (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23頁),暨考量被 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 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告訴人亦表示:刑度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且願給被告自新 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23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 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CDM-113-交訴-422-202503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廖乾達 被 告 羅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4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88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簡俊龍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7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良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損害結果、犯罪動機;兼衡被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 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灰色自行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27日應予 更正)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WA I YAN KYAW(中文名:紀天龍,下稱紀天龍)所有之價值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捷安特牌、灰色自行車1臺得手。嗣經 紀天龍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天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天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 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至 第44頁、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13頁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7月7日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罪 質相異,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餘,尚難逕以被告再 犯本案遽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如因累犯加 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雖 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良,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 損害結果、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擔任 外送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 被告113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 佐(見偵卷第29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 價值3萬元之捷安特牌、灰色自行車1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雖以其業將自行車轉賣,並僅獲取2000元之對價 ,然此部分顯無證據可資為佐,自難以此遽認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僅有2000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2025-02-26

TCDM-113-簡上-544-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