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珊谷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16

TPHV-113-抗-1105-20250116-4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慎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因信仰 、政治觀點差異甚大,上訴人更多次強迫伊需與其有相同宗 教信仰及政治立場,以致兩造爆發多次爭吵,且因工作不順 ,上訴人情緒不佳而對伊謾罵、質問。上訴人於105年10月2 3日因細故爭執,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軀幹、左側手 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於107年3月22日以「欠打」等惡意不 雅語言羞辱伊;於107年8月18日以「妳若是持續表現這樣, 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院無所謂,養不起就不要養, 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妳賣給妓院好了,我無所謂」 等惡意不雅言語辱罵伊;於107年8月25日因伊不願聽從上訴 人要求加入政黨而爆發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拉扯、毆打伊 ,再以書本丟擲攻擊,致伊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左上臂多 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復稱「妳如果走出這個門,我就打死 妳」等語。又兩造婚後即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宜蘭、臺北兩地 ,伊於假日才回臺北與上訴人同住,10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即委由伊之父母在臺中照顧,伊於107年辭去宜蘭之工作 ,改於臺中就職,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伊之父母家中迄 今。是兩造婚姻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致使婚姻存有破綻, 伊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上訴人自兩造108 年間起分居至今,均無主動改善或修復感情之舉,亦可見其 無心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則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今均由伊負擔照顧之責,並與 伊及伊之家人同住,伊具備親職能力及行使親權意願,上訴 人過往曾有多次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照顧能力亦有不足, 不適任子女親權行使,且兩造彼此信賴基礎薄弱,顯難以共 同行使親權,是請求酌定由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伊行使及上訴人應自本件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判決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區(下稱臺北住處), 婚姻生活美滿,相處融洽,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 以其母親協助坐月子為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之娘家居住, 伊提供坐月子之費用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稱其為 新手媽媽,擬請其母親協助照顧嬰兒,故與未成年子女繼續 居住於其娘家,伊另行匯款1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並不定時前往臺中市與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 女同住生活,兩造相處並無不睦之情。然被上訴人持續不願 返回臺北與伊同居生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縱認兩造婚 姻存有破綻,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其 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又兩造曾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 ,約定由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縱認兩造具 備離婚之事由,亦應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酌定由伊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8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 0年0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婚字第31號卷〈下稱中院婚31號卷〉第21頁)。  ㈡兩造結婚時,上訴人為臺北市診所之○○○○,被上訴人則原於 宜蘭地區之○○擔任○○○○○,平日居住在○○宿舍,僅假日返回 臺北與上訴人同住臺北市○○區住處。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即委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在臺中照顧。107年被上訴人辭去宜 蘭○○之工作,改於臺中地區之○○就職,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居住被上訴人父母家中迄今。  ㈢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經匯款120萬元之扶養費予被上 訴人,並曾至臺中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惟於109年因與被 上訴人父親發生爭執,即未再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  ㈣兩造曾於110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中院 婚31號卷第41-47頁),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惟兩造並未持之辦理離婚及子女親權行 使之登記。  ㈤○○○○○○○○○○○○○○○○○於105年10月23日開立被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其病名欄記載:「○○○○○○○○○○○○○○○○○○」等語(中院 婚31號卷第25頁)。  ㈥兩造於107年3月22日、107年8月18日有如中院婚31號卷第27- 31、33-35頁所示對話。其中包含於107年3月22日對被上訴 人以「欠打」、「欠幹」等惡意不雅言語羞辱。107年8月18 日以「妳若是持續表現這樣,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 院無所謂,養不起就不要養,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 妳賣給妓院好了,我無所謂」等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  ㈦○○○○○○○○○○於107年8月25日開立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 檢查結果欄記載:「○○○○○○0○、○○○○○○○○○○○」等語(中院 婚31號卷第37-3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8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 0年0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為證(中院婚31號卷第21頁 )。  ㈡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生破綻,且係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 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 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 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 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 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 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另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 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兩造婚後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宜蘭、臺北兩地,被上訴人於假 日才回臺北與上訴人同住,迄至000年00月00日兩造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被上訴人則攜甲○○返回臺中娘家居住,由娘 家父母協助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7年辭去宜蘭○○之工作, 而在臺中就職而長住臺中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是兩造自結婚之初迄今並未長期同住一處生活等 情,堪以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宜蘭臺北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返回 臺北與上訴人同居於臺北住處,同住時間不超過3天,上訴 人於105年10月23日曾毆傷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受有診斷證 明書記載之傷害(不爭執事項㈤),及兩造婚後係以臺北住處 為住所,上訴人因在宜蘭工作之故而於假日始返回臺北住處 同住,但否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上訴人單方面毆打被上 訴人,辯稱是夫妻間之拉扯,婚後多次爭執亦係由被上訴人 挑起,如拒絕履行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亦曾毆打上訴人致胸 痛受傷,被上訴人婚後即處心積慮蒐集各項證據以遂其離婚 之目的等語(原審卷第154、161頁)。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兩造間因拉扯而造成,發生之原因係被上 訴人不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原因,亦可證明兩造結婚 之初,即因工作之故而聚少離多,且因房事不諧等原因,發 生摩擦,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顯見,兩造結婚之初婚姻關係 已非和諧。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甲○○出生後,均由被上訴人攜甲○○回臺北與 上訴人相聚,上訴人於臺中有看診時才會前去探望甲○○,若 連假則同住臺中娘家,上訴人從未專程前來探望甲○○,107 年間上訴人持續以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及甲○○,107 年8月25日上訴人再度毆打被上訴人,109年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發生爭執後,兩造即未曾同住,被上訴人亦未曾至臺中探 視子女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不爭執事 項㈥、㈦)。而上訴人就甲○○出生後被上訴人即長住臺中娘家 、期間上訴人僅有前往臺中探視,及連假時短期同住、109 年後兩造即分居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155頁、不爭執事項㈢) ,堪信為真。另上訴人曾用LINE文字訊息於107年3月22日對 被上訴人以「欠打」、「欠幹」等、107年8月18日以「妳若 是持續表現這樣,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院無所謂, 養不起就不要養,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妳賣給妓院 好了,我無所謂」等不雅語言辱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相處和諧,LINE對話 截圖僅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且上訴人在LINE中亦稱是 為保護自己,被上訴人有其他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提出 云云(原審卷第17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L INE對話為證,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 利上訴人行為,因而以上開惡意不雅言語保護自己。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以上開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 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應堪認定。再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25日 受傷而經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仍 同前開辯解為夫妻間發生拉扯而互有傷害等情,被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固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單方面毆打而致傷,但輔 以上訴人辯解稱為夫妻拉扯等語,應可認定兩造確實有相處 不諧,而爆發肢體衝突。因此,上訴人抗辯兩造相處和諧, 純係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回臺北住處同居云云(本院卷第39頁) ,應無可採。準此,兩造於甲○○出生後,仍處於聚少離多的 狀態,且亦續有言語及肢體衝突發生,而於109年之後兩造 分居,上訴人未曾再探視甲○○,迄今已達5年。故而,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語,應為 可採。  ⒌又兩造於110年間曾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中院婚31號卷第41- 47頁)。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雖未前往戶籍登記機關 登記而未生離婚效力,但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 措或修復夫妻感情裂痕之行為,可見,兩造並無繼續維繫婚 姻之意願。  ⒍依上所述,兩造自結婚起已聚少離多,期間又發生多次之言 語及肢體衝突,並已簽下系爭離婚協議而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又兩造原因工作而分居臺北及宜蘭二地,然因上訴人 曾施暴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同住一地共同 生活,於甲○○出生後,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出言貶抑及辱罵 ,更加深被上訴人難以與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之想法,可見 兩造分居兩地之隔閡應為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自有可歸責 性。上訴人抗辯分居原因純係被上訴人拒不返回臺北戶籍地 與其共同生活所致云云,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 婚後係以臺北住處為共同生活之住處(本院卷第82頁),被 上訴人雖因生產而返回娘家臺中住處暫住,本應於生產調養 後再回臺北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然被上訴人之後即另在 臺中就職,顯見,其並無返回兩造上開住處共同居住之意。 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爆發言語及肢體衝突,造成相處上的 障礙,但被上訴人亦自承甲○○出生後,上訴人曾至臺中探視 ,亦曾於連假時至台中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原審卷第174 頁、本院卷第84頁),足見上訴人亦非無嘗試與被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相處,但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即辭去原有工作而 在台中另謀新職,有○○○○之服務證明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2 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生產調理身體完畢後亦不願再回臺北 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僅願意上訴人南下至台中與其同住 ,而單方面改變兩造共同生活之地點,亦造成兩造長期分居 之原因。故對於因分居而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上訴人 亦非全然無可歸責。依上所述,造成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回 復,夫妻均有可歸責性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 婚部分,因與上開之請求,係選擇合併,被上訴人依據同條 第2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庸 再審酌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人得依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且 兩造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 被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 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委託○○○○○○○○○○訪視上訴人,因上訴人以電話或 公文均無法聯繫,故無法訪視,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 摘要表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105頁)。原審另依職權囑託○○○ ○○○○○○○○○○○○○○○○○○○○就被上訴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為 訪視調查,其評估及建議略以(○○○00號卷第125-133頁):⑴ 被上訴人身心狀況良好,擔任○○○○○工作,收入扣除支出尚 有餘裕,評估其身心及經濟能力穩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能力;⑵甲○○現就讀幼兒園(本件言詞辯論時已經就讀 國小),被上訴人能掌握甲○○日常生活及學習狀況,其親屬 亦可成為支持系統,協助照顧甲○○,評估被上訴人親職時間 充足;⑶被上訴人現與甲○○同住於其父親名下住所,觀察住 所環境整潔,對外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評估照護環境並無 不妥之處。⑷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尊 重法院之裁量,惟因上訴人未曾單獨與甲○○相處,故期望以 漸進模式,讓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並俟甲○○小學畢業後 ,始為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⑸被上訴人自述其願意支持甲○ ○往技職方面發展,若甲○○升學意願較高,亦會給予支持並 負擔教育費用,評估被上訴人對甲○○教育已有初步規劃,且 無不妥。⑹被上訴人具備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身心及經濟狀 況穩定,且有支持系統,可陳述甲○○日常受照顧情形,並在 工作之餘提供合理親職時間,給予初步教育規劃,然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與甲○○間會面交往規劃有所考量,亦較為限制 ,建請參酌相關資料,衡量被上訴人是否具備友善父母原則 。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前已經社工訪視,有訪視報 告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135-137頁),兩造亦同意無通知甲○ ○到庭表達意願之必要(本院卷第83頁)。本院參酌前揭報告 、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以甲○○自出生迄今主要都由被上 訴人在照護陪伴,與被上訴人具緊密之依附關係,並與被上 訴人家人同住在臺中,足認被上訴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及親 職時間,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上訴人縱曾於甲○○出生後陸 續匯款120萬元作為甲○○之扶養費,但未曾單獨照料過甲○○ ,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與其父親發生衝突後,即 未再與甲○○有會面交往及接觸,亦未再給付甲○○扶養費用等 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嗣後抗辯109年後仍有與甲○○見面 云云,惟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自 無可採。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親亦表示:上 訴人還要上班,也沒辦法照顧小孩,若上訴人取得親權將與 上訴人之母同住新莊,而上訴人會單獨居住在臺北市○○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上訴人並無法與甲○○同住且無 照護甲○○之親職時間。  ⒋經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至今均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 人之家人能給予照顧支持,目前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為維持甲○○已習慣 現狀之成長、教育環境,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情形下, 遽行轉變其生活暨學習環境,復酌以兩造間因過往所發生之 爭執及本件訴訟,導致兩造關係緊張對立,本件訴訟迄今, 上訴人未曾親自出庭面對被上訴人,相信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各項事務難以進行溝通討論,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則單方行使親權可以減少紛爭、避免兩造對於子 女教育理念不一致而僵持不下,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 ,故認不適宜採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而宜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同 意由上訴人單獨擔任甲○○之監護人,及被上訴人母親乙○○曾 經要求將甲○○帶回臺北照顧,無協助照顧甲○○之意願,應由 上訴人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行使云云,然查,兩造並未據系 爭離婚協議前往戶籍機關登記,故不生離婚效力。兩造於系 爭離婚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約定,係屬於該離婚協 議之內容之一,係以該離婚協議發生離婚效力為前提,兩造 之系爭離婚協議既未發生離婚效力,其就離婚後之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之約定,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況法院就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而為裁判,亦經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時,固可考慮當事人曾有之 約定,但仍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不受當事人約定之拘 束。本院依甲○○之最佳利益並斟酌一切情況,認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上訴人 再以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辯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 由上訴人任之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母 乙○○致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達被上訴人不給父母孝親費, 連父親的油錢2000元也沒給,並無意願協助被上訴人照顧甲 ○○,要求將甲○○帶回臺北扶養,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應由上訴人任之云云,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 3頁)。惟查該截圖畫面僅有「語音通話結束54:52」、「我 是貨真價實的病人,真的什麼都不用做,我只要照顧好自己 」、「痛到每天失眠,痛到深處無怨尤,只求今生化解千千 結,來生莫識,結善緣」之畫面,惟語音通話部分僅能證明 乙○○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為語音通話,但不能證明乙○○有 要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甲○○帶回臺北扶養等情,另文字訊 息部分亦無法得出乙○○表示不願協助被上訴人照顧甲○○,要 求將甲○○帶回臺北之意思。且乙○○亦到庭為證否認其有要求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甲○○帶回臺北照顧,證稱僅因車禍受傷 而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抱怨及排解痛苦等語(本院卷第85-87 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分居而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關愛之缺憾,且使兩造仍得與子女有相當之相處時間,維持 密切及良好之互動,並考量上訴人已長時間未與甲○○會面接 觸,雙方均需相當時間建立親子關係,是以漸進式會面方式 為宜,爰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母關愛之浸 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分居對 甲○○之影響,並維護其權益。  ㈣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⒉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然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 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 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 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歲,已就讀小學 ,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775元, 認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應屬適宜。復審酌兩 造工作、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兩造均正值壯年、經濟能力尚 無顯然差異等情,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至上訴 人抗辯其曾提出120萬元之扶養費,已提供充足之扶養費用 ,如由被上訴人獨任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上 訴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云云。然兩造均有負擔甲○○扶養費之義 務已如上述,上訴人曾提供120萬元扶養費部分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亦僅為兩造離婚前,於共 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期間,而由上訴人所提 供之扶養費而已,與前開上訴人於日後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抗辯其已提供足夠之扶養 費,兩造離婚後若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 任之,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云云,亦無可採。是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式 :24000×1/2=12000)。又上開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分擔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及上訴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1-15

TPHV-113-家上-19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展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 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 7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15

TPHV-113-續-4-20250115-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琦紳(原名許思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張凝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徐保國 至臺灣地區開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原擬設立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股) 公司),卻因未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次開課前取得該 公司之設立登記,乃委任資力信用較佳之伊成立采溢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溢公司),並處理課程開辦事務(下稱 系爭事務)。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陸續 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代墊支出籌設公司、招生、場地租賃、 講師、廣告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2萬3424元,扣除已 收取之學費收入125萬1454元,及被上訴人、徐保國、訴外 人麥儷馨之出資共150萬元,被上訴人應償還297萬1970元( 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如認兩造就系爭事務不成立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佯以開辦系爭課程,需要設立友話好說(股)公 司,允諾伊占有該公司4分之1股權,並可擔任董事長及策略 長,使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墊付費用,事 後拒絕將伊所為支出,認列被上訴人設立之環球友話好說有 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公司)出資,致伊受有損害297萬197 0元,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伊 代墊費用或損害賠償,且藉故騷擾伊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 言攻擊伊,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7 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導策劃開辦系爭課程,鼓吹伊投資 100萬元,兩造就系爭課程至多為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關係 ,伊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及支出費用,且無上訴人 所指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案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7號)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判決將上開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22、123頁 、卷四第236頁、更字卷第56頁):  ㈠友話好說公司於107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股東及登記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3- 65頁、本院更字卷第85頁)。  ㈡訴外人采俋服飾行、巧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分 別為上訴人、訴外人羅月偵(見原審卷二第371-373頁)。  ㈢采溢公司於106年9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於107年5月10日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㈣被上訴人、麥儷馨、訴外人塗美珠(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 前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 7102號、108年度偵字第5674號不起訴處分(該刑事偵查案 件,下稱5674號偵查案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3人涉 犯誣告罪嫌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5037號偵查案件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三第 539-549頁、卷四第49-53、129-134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754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 查案件,下稱27547號偵查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四第191至20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事務,其支出系爭代墊 費用,先位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97萬1970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兩造均不爭執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務於兩造間不成 立合夥關係,及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更稱兩造 間並無投資契約,亦無兩造與麥儷馨、塗美珠(下稱麥儷馨 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締結及設立友話好說(股)公司為 目的之合資契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12、375、387頁) ,是本件首要爭執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有 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 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徐保國至臺灣地區開辦系爭課 程,委任伊處理系爭事務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3-47頁 、卷二第243-245頁),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開會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7-89、1 37-155頁、卷二第53-55、153-183、193-201、281-287頁) 。惟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被上訴 人雖有敘述系爭課程開辦事宜及進度,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以需用款項為由,匯款33萬4024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開會照片等,然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 造及其他人定期至視芯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開會,尚難據以 認定兩造間成立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  ㈢又依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內容,乃謂其授權友話好說臺灣教 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思翰,聯繫人張凝佳),全權負 責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臺灣省、東協10國的所有業務(見本 院上字卷二第55頁),核其內容,徐保國授權負責在臺灣地 區業務之對象為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 有限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聯絡人,準此,堪認在臺灣地區 負責主導上訴人所稱系爭事務之人,與其認定為上訴人主張 而僅為聯絡人之被上訴人,毋寧以擔任獲授權公司負責人之 上訴人較符合上開授權書之意旨。既然於兩造間,就系爭事 務而言應係以上訴人居於主導地位,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 訴人委任處理系爭事務而支出系爭代墊費用云云,倒置兩人 於系爭事務之主從地位,難認有據。  ㈣其次,細繹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思翰(即上訴人)!我還是擬老師(指徐保國)想 發展的項目嗎?」,上訴人答以:「以您知道的發展方向或 老師提出的方案先行擬定!」;被上訴人詢問:「誰當監察 人?沈方靖(指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答以:「好」; 被上訴人稱:「Lily(指麥儷馨,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12頁 )剛打電話給我,她還在猶豫要不要進來,很想做又有點害 怕。她今天會再來聽一聽」,上訴人答:「好的,晚上一起 開會討論」;被上訴人詢問:「董事及監察人名單,還有出 資額及股數,怎麼分配」,上訴人稱:「各25萬,各4/1, 資本額100萬」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7、81、89頁、卷 四第290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處理方向及重要職 務人選均係請示上訴人,核與證人麥儷馨等2人證稱系爭課 程相關工作是由上訴人發號施令,規劃安排分工職掌,主導 及統籌事務等語相符(見本院上字卷三68、69、75頁),益 徵本院前揭認定兩造間之主從關係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王 泰猷證稱:被上訴人與伊就智付通支付進行對帳,且支付伊 系爭課程10餘萬至20萬元之廣告酬勞等語(見同上第62-65 頁);證人李恩承證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財務,總管所有 課程流程及編排企畫,且為與徐保國聯繫的窗口,並收取系 爭課程現場繳費的現金收入等語(見同上卷第159、160頁) ;證人黃崧棋則證:因徐保國有意在臺灣開設課程,所以被 上訴人想要找人來合辦公司(見同上卷第165頁),充其量 僅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財務長(詳後述)而在上訴人指揮下執 行事務,自難據此反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事 務。  ㈤再者,兩造不爭執籌設友話好說(股)公司之目的係開辦系 爭課程(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07、308頁),而上訴人主張因 友話好說(股)公司未及於系爭課程於106年9月29日第一次 開課前取得設立登記,乃依被上訴人指示設立采溢公司,以 采溢公司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及支付款項之統一發票 及收據,采溢公司係為經營系爭課程而設立,系爭代墊費用 係為經營系爭課程而支出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7-39、313 頁),然而,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指示其成立采溢公司 以處理系爭事務乙節,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後,上訴人仍主張係以前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 巻第91、92頁),惟依上訴人具體指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我請老師發一份授權書給我們團隊 ,不然學員信任徐老師,學員又不認識我或您」、「我們對 外要不是稱做『台灣友話好說』公司名稱申請再用另外申請」 、「這樣跟杭州友話好說可以相對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二第153頁),可知係兩造於徐保國出具前述授權書之前之 對話,不僅無從推翻本院前開基於授權書意旨所為認定,且 其內容全無關於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系爭事務之意旨;又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手寫內容:「思翰晚安:謝謝您在友話 好說的日子裏一路相伴,生命中有您是我的福氣,迎接展( 嶄)新11月到到,讓團隊更凝聚,加油!」、被上訴人約於 106年10月底在LINE對話紀錄對上訴人稱:「如果沒有思翰 我可能已經放棄了,我沒有那麼大的勇氣能承擔這一切,但 現在的我必需為我5個月前天真的決定負責任」、「思翰: 我明天會問大家想不想再繼續做友話好說,如果不想做,我 們就散了,所有損失我來負責,這事是因我而起。……因識人 不清才導致這樣後果……」等語(見同上卷第177、179、181 頁),核其內容係屬共同為相同目標打拚之夥伴間所為對話 ,同樣都有付出(詳後述),而為此決定承擔後果,且被上 訴人稱所有損失其負責,依上下文義,亦可能出於其所稱「 識人不清」而自責之語,再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接續稱: 「是要深思熟慮,才能共創未來!」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於 兩造間居於主導地位,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未必出於其主 導系爭事務之故,仍難據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 處理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㈥參諸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訴外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均 因參加徐保國在臺灣開設之實踐家演說課程(金口贏銷)而 認識,嗣上訴人於106年夏天為開辦系爭課程,欲募集12人 ,成立1股50萬元,共600萬元為創業基金的工作團隊,麥儷 馨等2人遂各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而加入該團 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及策略長,負責統籌分工,並由被 上訴人、麥儷馨等2人依序擔任財務長、人資長、董事長助 理,李恩承、黃裕群分別擔任公關長、執行長等節,業據證 人麥儷馨等2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證述明確(見本 院上字卷三第68、69、74、59、159、165、166頁),並有 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組織架構圖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二 第111頁、卷四第308、309頁)。上訴人原稱被上訴人出資1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9頁),嗣改稱被上訴人與徐保國 各出資50萬元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39頁),惟上訴人 就徐保國同意並出資5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且被上訴人於56 74號偵查案件稱:徐保國認為他只是講師所以不參與這個投 資,上訴人要伊以伊出資的100萬元中的50萬先充作徐保國 之出資,以取信其他投資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12頁 )。則因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務而投資或代墊100萬元之費 用,可佐證前述對話中被上訴人所稱其必須為5個月前的決 定負責等語,無法遽謂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 之證明。  ㈦況且,上訴人所稱為經營系爭課程而設立之采溢公司,經本 院詢問該公司與系爭課程有何關聯乙節,上訴人竟稱其目前 無法回答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13頁),然查,采溢公司 係設立於106年9月29日,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竟為上訴人所稱系爭課 程第一次開課之日,顯與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原擬設立之友 話好說(股)公司未及於系爭課程第一次開課前取得設立登 記,被上訴人乃委任其另成立采溢公司云云,不能相符,難 認上訴人主張係為系爭課程而設立采溢公司云云為可採。再 者,被上訴人提出訂於106年12月3日舉辦「采溢企業空間設 計公司」開幕酒會之邀請函,其上署名「許思翰.夏彤媛敬 邀」,辯稱上訴人宣稱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款用於系爭課 程,然事實上卻將款項用於為其配偶開立之服飾店,被上訴 人投資是遭上訴人欺騙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12、313頁、 原審卷一第99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邀請函所附照片中立 於5人中間位之唯一男性即為上訴人,且稱該「采溢企業空 間設計公司」可能為采溢公司登記項目中之一部分等語(見 本院更字卷第314頁);又依該照片所示地點,實與上訴人 所稱友話好說公司舉行開幕儀式之地點同一(見原審卷一第 9、15頁);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是以其所經營之采俋服 飾行之台新銀行刷卡機收取學員上課學費等語(見同上卷第 9頁),足認上訴人與采溢公司間及與采俋服飾行間之關係 甚為密切,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綜上,上訴人所設 立之采溢公司,難認係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用以開設系爭課程 所設立登記,反而應認係為上訴人自己或其配偶事業所為, 因此,縱上訴人以采溢公司之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或 支付款項,並以巧裔企業社、采俋服飾行設立之智付通第三 方支付、台新銀行刷卡機向學員收款,亦無足認定被上訴人 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 處理系爭事務,且用於采溢公司之系爭代墊費用,係為處理 系爭事務所支出云云,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 傳票,記載「策略長顧問研究費、5萬元」(原審卷一第125 、145、353、377、445、503、505、525頁),並無任何製 作人員之署名,且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又縱上訴人有 代墊款項之事實,亦無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是本院尚 難逕憑上開證據,認定兩造就系爭事務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  ㈧綜上所述,關於系爭課程之系爭事務,上訴人實係基於主導 地位,被上訴人係受其指示而處理相關事務,兩造間並未存 在以被上訴人為委任人、上訴人為受任人之委任關係,故上 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本 息,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代墊費用本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 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本件關 於系爭事務係由上訴人基於主導地位而指示被上訴人處理相 關事務,且使用系爭代墊費用之采溢公司係為上訴人自己或 其配偶事業所設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縱然系爭代 墊費用部分用於系爭課程之開辦,然被上訴人既係在上訴人 主導之下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縱有支出其所主張之系爭代 墊費用,亦應認係為自己或其配偶所用而支出,難認被上訴 人係受有系爭代墊費用利益之人,則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代 墊款項之費用認列為友話好說公司,或未將系爭代墊費用返 還上訴人,均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誠如 前述,關於系爭課程所為系爭事務均係由上訴人居於主導地 位,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指示處理相關事務,則上訴人支 出系爭代墊費用難認係受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所支出,反而係 為自己或其配偶所用而支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代墊費 用本息云云,自難准許。 七、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其代墊費用或 損害賠償,藉故騷擾其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擊其,侵 害其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云云,惟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 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無施以詐術使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墊 費用,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反係上訴 人居於系爭事務之主導地位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第1項,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萬1970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2-上更一-10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抗告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爰   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3

TPHV-113-聲-235-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9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 核發之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35230號債權憑證及105年7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債務人張慶鵬(下以姓名稱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6月21日核發禁止張慶鵬 收取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 對張慶鵬清償之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於112 年6月27日陳報張慶鵬投保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AGQA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6月26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9,97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執行 法院於112年9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代張慶鵬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相對人將系爭 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後,轉給抗告人(系爭執行卷第87至88 頁),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張慶鵬於112年8 月16日死亡,並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無法再執行解約 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卷第103、157頁)。執行法院 於113年4月25日、6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通知抗告人如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法對相對人 另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卷第16 1、175頁),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13日聲明異 議(實為聲請,下同),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卷第171至 173頁、第179至181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 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給付身故保險金予系爭 保單契約受益人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拒絕依系爭 執行命令給付系爭解約金,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 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 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 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 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 四、經查,張慶鵬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單,其內容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其受益人為張慶鵬之配偶即訴外人許美華,系爭保單截至112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9,976元,相對人因張慶鵬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於同年月23日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60萬4,756元予許美華,此有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系爭保單條款樣本等件影本,及相對人112年6月30日民事異狀、張慶鵬戶役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3至43頁、系爭執行卷第49至51頁、第75頁),堪予認定。次查,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2年9月5日合法系爭執行命令,代張慶鵬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相對人將系爭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法院後,轉給抗告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系爭執行卷第33至35頁、第87至88頁),亦堪認定。從而,法院雖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揆諸前開三.說明,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張慶鵬收取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向張慶鵬清償,而不及於張慶鵬以外之受益人許美華就系爭保單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債權,亦不影響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存續,準此,相對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即張慶鵬死亡後,隨即依系爭保單契約約定,於112年8月23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許美華,自屬有據。再查,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張慶鵬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時,乃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客觀上張慶鵬對系爭保單契約之權利自斯時起消滅,且相對人已給付身故保險金,該保險契約之目的業已達成,其契約效力已無繼續之必要,當然向後失效,故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5日為系爭執行命令,代張慶鵬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自無從再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系爭解約金亦不存在,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1

TPHV-113-抗-1299-2024123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萬淑桃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視同上訴人 施啟銘(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雯(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雅(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Steven King(即施秋鳴) Loreta Respeto King 追加被告 Narcisa Sylim Lim(即施秋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 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又因原告施能賞於原審訴訟期間之110 年1月19日死亡,本件是否有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之適用,請 兩造於庭前以書狀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31

TPHV-112-重家上-72-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曾尉 訴訟代理人 柯怡均 原 告 涂祐政 陳育昇 蘇慧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勳 被 告 童宇恩(原名童俊維) 蔡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尉新臺幣237萬4,599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祐政新臺幣268萬2,78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昇新臺幣350萬3,116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慧娟新臺幣11萬3,590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曾尉以新臺幣79萬1,533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4,59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涂祐政以新臺幣89萬4,26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萬2,78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育昇以新臺幣116萬7,705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3,116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蘇慧娟以新臺幣3萬7,863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59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尉、涂祐政、陳育 昇、蘇慧娟(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 應連帶返還其等分別存放在「CMasterAI雙頻交易平台」( 下稱CM平台)個人專屬錢包之以太幣(ETH,下稱以太幣) 各209.05顆、236.181顆、308.4顆、10顆;備位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曾尉新臺幣(下同)237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 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 回先位請求,並得被告蔡欣翰(下逕稱其名)之同意(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136-137頁),而被告童宇恩(下逕稱其名, 與蔡欣翰合稱被告)未曾到庭,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開 撤回毋庸得其同意,依前揭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童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其等所創建之CM平台,並無在不同虛 擬貨幣交易市場偵測虛擬貨幣價格而自動搬磚套利之功能, 其等亦均無為投資人代管操作套利之意思,基於以網際網路 、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CM平台程式 可透過24小時全天候自動偵測虛擬貨幣交易所間之價差,並 自動搬磚獲取報酬」、「如為集資投入該平台即可透過該程 式在30個交易所內自動偵測而達到以低買高賣獲取高額報酬 」不實消息而犯詐欺得利;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 分紅回饋模式,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周恩寧、葉昱成(下分 稱姓名,合稱周恩寧等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 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 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等2人以此不實影片向包 含伊等在內之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伊等均誤信被告所經 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遂 分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而將伊等所有之以太幣(含曾尉209. 05顆、涂祐政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蘇慧娟10顆)投 入被告所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俟陸續取得各投 資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之以太幣後,被告即先轉入其 等所控制、未連接網際網路之電子錢包(下稱冷錢包),再 分別移轉至其等在「幣安交易所」申設、有連結網際網路之 電子錢包(下稱熱錢包),復移轉至被告所控制之其他冷錢 包內,並分別儲存在兩個隨身碟內,分由童宇恩、蔡欣翰各 自保管,嗣並將該等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USDT),再存入 其等之冷錢包內,被告即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伊等之財產利 益,並移轉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判決或訴訟)論罪科刑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 或訴訟)撤銷改判確定。而伊等所轉入之以太幣於本件訴訟 起訴時之價值為每顆3萬9,266元,依此計算曾尉、涂祐政、 陳育昇、蘇慧娟於起訴時所受損失依序為820萬8,557元(20 9.05顆×39,266元)、927萬3,883元(236.181顆×39,266元 )、1,210萬9,634元(308.4顆×39,266元)、39萬2,660元 (10顆×39,26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曾尉237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 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蔡欣翰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亦不爭執,願意賠償,但現在在監獄中等語,資為抗辯 。 三、童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誤信被告所經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 所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而將所有之以太幣共計76 3.631顆(曾尉209.05顆+涂祐政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 蘇慧娟10顆)轉入被告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如 前揭貳、一所述,被告並因而遭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 ㈠童宇恩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以太幣143.03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沒收 。又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比特 幣錢包之電子產品1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51萬6,011 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5,284.3872顆,除已 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51萬6,011顆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㈡蔡欣翰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143.03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如本件刑事 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冷錢包之隨身碟1個、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37萬3,036.726顆,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以太幣5,284.3872顆,除已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泰達幣37萬3,036.726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㈢童宇恩、蔡欣 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開論罪科刑包含被告對原告在內之 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童宇 恩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童宇 恩、蔡欣翰犯如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三、四所示之沒收。童宇恩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蔡欣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童宇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足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5-74、107-156、191-231、263 -312、355-388頁、本院重訴卷第7-40、83-87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蔡 欣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38頁 ),而童宇恩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訴卷第125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童宇恩、蔡欣 翰於本件刑事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附民卷第33、115、198、271、359、361頁、 本院重訴卷第11、13頁),並有原告於CM平台個人專屬錢包 區塊練紀錄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3 2號卷㈠第76、81、84、89頁、本院附民卷第85、167、243、 32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基於以網際網 路、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消息而 犯詐欺得利;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移轉及變更犯 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分紅回饋模式 ,透過不知情之周恩寧等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 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 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等2人以此不實影片向包 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原告誤信被告所經營 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而分 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將所有之以太幣曾尉209.05顆、涂祐政 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蘇慧娟10顆投入被告所經營之 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被告再將該等以太幣輾轉存入其 等之冷錢包內,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曾尉、涂祐政、陳育昇 、蘇慧娟之財產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不法侵權行為取得曾尉 所有以太幣209.05顆、涂祐政所有以太幣236.181顆、陳育 昇所有以太幣308.4顆、蘇慧娟所有以太幣10顆,致曾尉、 涂祐政、陳育昇、蘇慧娟就上開以太幣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 受損,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被告取得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之以太幣後,輾轉轉入被告所控制之冷錢包內, 並將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且未轉換為泰達幣之以太幣不知 去向,而扣案之泰達幣業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沒收(見本院 附民卷第388頁、本院重訴卷第40頁),顯已無從回復原狀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太幣之價值為每顆3萬9,266元 ,惟原告均表示先以本件刑事判決之計算方式即依107年5月 至12月以太幣均價,每顆1萬1,359元計算其等所受損害而為 一部請求(見本院重訴卷第138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曾尉237萬4,599元(計算式:11,359×209.05=2,374,5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涂祐政268萬2,780元(計 算式:11,359×236.181=2,682,780)、陳育昇350萬3,116元 (計算式:11,359×308.4=3,503,116)、蘇慧娟11萬3,590 元(計算式:11,359×10=113,590),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曾尉237萬4,599元、涂祐 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 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 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327-329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尉237 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 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31

TPHV-113-重訴-2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何德仁 何連雪 共同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珊珊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於民事抗告狀、抗告理由一狀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1- 17、169-17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43-52頁),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何德仁、何連雪 (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原為第三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監察人、董事及董 事長,嗣何連雪、何德仁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月12 日,各與伊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出售 其等景實公司持股1,267,996股、1,050,818股共計2,318,81 4股(下分稱持股股數,合稱系爭股份)予伊,經伊依約於1 13年1月10日將購股款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後,抗告人並於翌 日將系爭股份移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畢。惟其後抗告 人遭第三人何俊強勸說而反悔,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予抗告 人,經伊表示拒絕後,抗告人竟利用其等持有利用景實公司 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帳號密碼之便,將系爭股份又全數移 轉回抗告人名下,以系爭股份1股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 ,造成伊受有系爭股份損害2,318萬8,140元,為恐抗告人利 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登 記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禁止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准 予相對人以502萬5,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前,抗告人就登記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 為系爭禁止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抗告意旨略以:景實公司為伊等夫妻所創設營運,僅係將部 分股份登記予伊等子女即相對人與第三人何俊寬、何俊強各 142萬7,062股,歷年均無變動。系爭股權讓渡書係相對人利 用伊等年事已高,夾帶於景實公司予伊等簽署相關文件內, 引導伊等無意識簽名其上,伊等並無出售系爭股份予相對人 之意,其後相對人擅自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股權讓渡書 所載股款匯入伊等久未使用帳戶後,於翌日(11日)未經何 連雪同意,擅自取用何連雪健保卡,指示長期配合景實公司 之第三人蕭勝賢會計師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於同年3 月11日伊等與蕭勝賢聯繫辦理相關事宜,才被告知上情,其 後伊等於同年3月12日即將相對人上開匯入伊等帳戶之股款 匯還相對人,並將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股份登記變更回復伊等 名下,係將相對人不實申報回復合法狀態,且伊等未將股票 交付相對人,亦未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不生移轉系爭股份效 力。又伊等其後並無就系爭股份有何脫產、隱藏或為不利益 處分,系爭平台係行政申報作業,與股份是否轉讓及生效不 相干,況伊等目前均非景實公司董事長,亦無持有系爭平台 帳號密碼,無可能將系爭股份轉予第三人,是以相對人所提 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有假處分之請求,惟並未釋明其請求 系爭股份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之假處分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 明之欠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自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 分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 ,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 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 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 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 定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 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 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 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參照)。是債權 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 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與何連雪、何德仁為景實公司股東,分別擔任 該公司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何連雪、何德仁分別於 112年11月6日、12月12日與伊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出售其 等所持之景實公司股份1,267,996股、1,050,818股予伊,伊 依約於113年1月10日將應付購股款12,923,400元、10,710,0 00元匯入何連雪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雙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何德仁所有彰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抗告人並依約將其等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予伊,嗣抗告人於同年3月12日反悔,向伊表示 不願出售系爭股份,將上開款項匯還予伊,要求伊返還系爭 股份,遭伊拒絕後,抗告人即利用系爭平台將股東名簿登記 登載於伊名下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回抗告人名下,致伊受有 系爭股份權利之損害,嗣抗告人另召開景實公司113年股東 會,並以上開不實登記之股份,參與選任景實公司董、監事 之決議,侵害伊股東權益,經伊對抗告人及景實公司等人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74號,下稱系爭事件)等語,有相對人提出景實公司 111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權讓渡書、113年1 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申報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何德仁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何德仁與相對 人及何俊強、何俊寬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於113年3 月19日寄發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景實公司最新董監事登記資 料、112年11月間何德仁與相對人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景 實公司113年6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及系爭事件起訴狀可參( 見原審卷第21-27、28、30、31、33-35、37-39、43、45-49 、55頁;本院卷第55-64、65-67、69-71、73-158頁),堪 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 辯稱其等係遭相對人不當引導而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其等 無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或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真偽不明,亦 不知相對人將購股款匯予其等,兩造無系爭股份買賣關係, 其等業已匯還上開款項,並自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申請更正 將系爭股份登記回復其等名下云云,此係對相對人是否合法 取得系爭股份權利及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之抗 辯,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依前揭規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 應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利用系爭平台, 將股東名簿上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擅自變更登記至抗告人 名下,又持以變更後之持股參與選任景實公司董、監事之決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股東名簿、景實公司113年6月12日 股東會議記錄及最新董監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3-35、5 5頁,本院卷第69-71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有因請求標的 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 分原因,非毫無釋明。參以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係於113年3 月11日,擬對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財產傳承預作規劃安排, 向蕭勝賢會計師請益,得知系爭股份於113年1月11日以買賣 原因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一節,其等乃於11 3年3月14日將上開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再自行辦理變 更移轉回抗告人名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及113年3 月14日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21頁),另依相 對人提出同年3月12日其與何德仁、何俊強及何俊寬等人之 對談錄音譯文,觀諸其中對談内容期間何德仁表示「(何德 仁):阿現在我……我現在如果說她按照我賣的再還回去不行 嗎?……是要我現在要更多錢跟你買?還是怎樣?(何珊珊) :買多少什麼買法?我會考慮……可是我要知道誰買、什麼價 位、什麼買法?然後未來怎麼做?」(見本院卷第57、58頁 ),可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2日向相對人要求購回其出售系 爭股份,應係就系爭股份另有規劃安排之想法,故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其後反悔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予抗告人,經伊表示 拒絕後,即擅自利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回抗告人名下 ,則抗告人恐再將系爭股份移轉或處分予第三人,而發生變 更現狀情事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有所 舉證,倘若抗告人將系爭股份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股份現況確將發生現狀變更情事,將 致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日後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抗告人抗辯其等 並未有脫產、隱藏系爭股份或為相關處分等行為,相對人未 釋明本件有假處分原因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以景實 公司現已改選董監事,董事長為何俊強,其等均非現任負責 人,無從使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第三人,抗辯本件並 無假處分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自陳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 在抗告人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4頁),故縱令抗告人現無使 用系爭平台之權限,仍得持系爭實體股票將系爭股份權利之 現狀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是以抗告意旨執以上 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請求廢棄原裁定, 亦非可採。  ㈢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 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 假處分之要件,故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股份供擔保後為系爭禁 止處分行為,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 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 其於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利益,而 得以不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取得對價而生之法定利 息損失為衡量依據。查本件假處分係使抗告人等禁止處分景 實公司股份共2,318,814股,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抗告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原裁定審酌景實公司現發行6,600,000股,每股金額為10元 ,據以計算系爭股份價額共2,318萬8,140元,以及本案訴訟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先前公佈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酌兩造間本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 、第三審審判期間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計本案訴訟 期間為4年4月,據以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 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所受損害額為502萬4,097元【計算式: 23188140元×5%×(4+4/12)=5024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酌定相對人以502萬5,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 股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系爭禁止行為,經核應屬有 據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持系爭股份不得為系爭禁止行 為之假處分,其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所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於原法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據此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而為本件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於原法院 另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德仁、何連雪 行使景實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即 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聲明第二項部分),原法院並未為准駁 之裁定,係屬原法院漏未裁定之問題,本院不得加以審究, 此部分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聲 請原法院為補充裁定,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31

TPHV-113-抗-82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趙燿 戴丹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志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二五九三號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表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 議,兩造就該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 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關於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上訴人主張許永政未經被上訴人 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已另案 對被上訴人及許永政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2593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電子卷證核查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該案起訴 狀可參,茲審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即許永政得 否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 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6

TPHV-113-上易-506-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