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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簡俊全 林進豐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減少以人力抄錄用電戶用電數之 工作而推動智慧型電表建置方案,被告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斯其大公司)則承攬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智 慧型電表建置工程。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及斯其大公司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 原告之大直美堤花園社區地下室Al、A2、B、C、D共5區施作 智慧型電表建置工程,除有放置無線訊號強波器外,並施作 長達數百公尺之管線傳輸工程,上開設備占用原告社區公共 空間,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追溯自裝機啟用日(即10 8年9月11日)之設置回饋金(即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電費1,000元,均未獲置理,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 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原告社區地下室營業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斯其大公司:智慧型電表之無線訊號強波器及傳輸電線(下 稱系爭設備)工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效管理國家 電力資源、配合行政院智慧電網政策、積極推動智慧型電表 建置工作之必要所設置。原告之智慧型電表位於地下室,訊 號接收不易,必須裝設系爭設備始能改善電表通訊品質、發 揮電表正常效能,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乃委由斯其大公 司承攬施作於原告及周邊社區之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工程, 斯其大公司復將原告社區系爭設備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現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又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 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系爭設備工程之施作不需要原告 同意,且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業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 書面通知原告及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 設備工程之情事,斯其大公司施工前亦事先聯繫原告當時之 總幹事馬天嘯且獲其同意,由總幹事馬天嘯提供正確施工地 址後才接連進行場勘、施工行為,系爭設備並無妨礙原告社 區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設置要件,原告 對此有容忍義務,難認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 自亦無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被告斯其大 公司建置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設備使 用面積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強波器使用面積為0.2593 坪即0.8572平方公尺,加計原告主張之纜線使用面積73.179 平方公尺,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即22.3958坪),參酌國 有財產署基地租金係以公告地價計算,斯其大公司所使用面 積之每月租金僅為1萬7,6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  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46條規定,負有供電之義務,另依同法 第50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2條規定,以營業規章為台電公司 與用電戶間因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般規範。而依營業 規章第63條規定用電戶依其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應於供 電範圍内無償提供適當場所供台電公司設置電表,且應容忍 台電公司基於維護電表之目的,而得進入該場所,以確保用 電之電費計算正確。  ⒉行政院為確保電力的穩定供應,自105年起推行智慧型電表基 礎建設(AutomatedMeteringInfrastructure;AMI)。智慧電 表基礎建設,是由智慧型電表、通訊系統、電表資訊管理系 統所組成。智慧電表與傳統電表不同,具有通訊功能,可讓 用戶與供電方資料雙向溝通,除可取代人工抄表外,透過用 電量預測與分析,能適時滿足用戶需求,藉由數據監控分析 ,可達到能源最適使用效率,且會主動紀錄用戶的用電習慣 與用量;透過輸配量與用電量之差異還能防制竊電;在偵測 不正常電壓與電流時,亦能即時停電報修;用戶也可於用電 平臺上查詢用電資訊,進行自主電能管理。故智慧電表所在 區域如有訊號不良情形,將影響電表資料傳輸功能,台電公 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改善用戶智慧電表所在位置訊號不良情 形,另將訊號改良工作交付廠商承攬。  ⒊原告使用之電表已於107年10月底全面更換為智慧型電表,然 因其智慧型電表裝設區域皆位於地下一樓,經量測訊號強度 判定為無訊號,台電公司北北區營業處遂以108年3月25日以 北北字第1088024695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電信業者改善電表 位置通訊品質,以利智慧電表發揮正常效能,並告知將委託 承攬商被告斯其大公司陪同電信業者至原告處所勘查及辦理 改善工作,後續則由被告斯其大公司自行與原告聯繫現場勘 查,由被告斯其大公司依其專業自行規劃,與原告協調施工 之細節,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並無參與施工之過程,系 爭設備亦非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所有。況系爭設備工程 建置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内,且鄰近車道口或車位上方, 而系爭設備工程約需一至二週始能完工,期間車輛出入頻繁 ,施工時除需使用機具,且可能影響車輛進出,自難想像被 告斯其大公司要如何在不通知且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而分 別於原告社區五處地點完成建置系爭設備工程,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未經同意而施工建置系爭設備,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斯其大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之智慧電表通 訊品質改善工程,並於108年3月間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相關工程。  ㈡系爭設備所有權為被告斯其大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系爭設備工程,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返還占用原告社區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為以不 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方得構成。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 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 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為開發 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 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 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 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明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 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 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 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 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 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 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電業法第5 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 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灣電力公司依 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 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 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 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是發 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63條規 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電度表等設備 ,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保障用戶用電權益,即屬民法 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既非 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 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公用售電者,依法負有供給民眾 用電之義務,其因用戶端用電需求而設置電度表,該電度表 自屬必要之設施,復為配合行政院推行之智慧型電表基礎建 設,使智慧型電表發揮正常效能,有效傳輸電表資料,委託 被告斯其大公司針對訊號不良之智慧型電表即原告社區之智 慧型電表建置系爭設備,亦屬供用戶端用電、輸配電力並基 於維護電表之必要措施,並無不法性,且系爭設備中之強波 器機體小巧,掛在牆柱上,僅使用0.2593坪之牆面空間,纜 線則是延地下停車場牆壁鋪設設置,並不妨礙原告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空間之利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定「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非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此即有容忍義務,且被告 二人建置系爭設備乃為履行輸配電之法律上義務,具有法律 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未得原告書面同意,構成 侵害云云。惟電業法第39條針對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直 接給予設置管線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建置系爭設備因先取得 原告同意,難謂可採。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除緊急 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 ,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 害損失,非謂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況被告台 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曾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原告及 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設備工程之情事 ,有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108年3月25日北北字第10880246 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另觀被告斯其 大公司與再委託施作廠商台灣之星公司往來郵件,確有原告 社區同意施工;大樓要求場勘或施工前與管理中心聯繫,並 更換識別證,場勘日期要先回覆,被告斯其大公司需安排人 員陪同場勘;現場(即原告社區)大樓人員提供施工地點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並經證人方盟淑即被告斯 其大公司通信部主任、證人林志宏即台灣之星工程師到庭結 證稱原告有收到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施工函文,進入 原告社區施工獲原告時任總幹事馬天嘯或社區管委會同意, 配合社區管理室換證要求,現場的停車場是有管制的,如果 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換證的話,無法進入確認施工地點及施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第248頁),均 足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時,已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偕 同辦理施工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取得原告同意逕入地 下室建置系爭設備,與事證及常情均不符,自非可採。  ㈤基上論述,被告二人於原告社區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符合   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 非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自未因設置系 爭設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4

TPDV-113-訴-310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6號 原 告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簡宇翔 被 告 吳鄒菊 吳增祥 吳佩玲 吳明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 金額,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 金額,按如附表四「土地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秀蓮為被告,嗣因查知吳秀蓮已非 本件房地之共有人,以民事陳報㈡狀撤回對吳秀蓮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頁),吳秀蓮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 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鄒菊、吳佩玲、吳明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 四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增祥:不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吳佩玲、吳明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鄒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存在,且無法令 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 ,於法無違。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系爭房地所在,係7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暨基地,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憑,系爭房屋位於第5層,倘依兩造持有之比例 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 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 。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 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 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 ,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 大安區,周遭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 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亦 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平, 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 酌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5層:120.44 陽台:9.89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通化段三小段1415建號204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 附表二: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說明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33平方公尺 000000000分之0000000 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之認定,詳如下所述,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0715290號函說明三:「旨揭建物(即附表一所示建物)標示部並無記載其坐落之6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總額,又查該建物現所有權人共5人,其中吳鄒菊及吳增祥於694地號土地上僅有1366建號建物,於該建物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餘共有人吳佩玲、吳明錐、吳秀玲等3人於旨揭地號土地上除1366建號建物外尚有1358建號建物,惟該3人皆已於113年間就1366及1358建號建物之坐落694地號土地申請分開繕狀並自行切結及註記各建物對應之土地持分,是以該3人所有1366建號建物分攤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依註記持分辦理…。」(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兩造持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73至75頁) 附表三:附表一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吳鄒菊 2000分之1 2 吳增祥 2000分之1408 3 吳佩玲 2000分之197 4 吳明錐 2000分之197 5 吳秀玲 2000分之197 附表四: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1 吳鄒菊 000000000分之436563 0000000分之436563 2 吳增祥 50000分之707 0000000分之0000000 3 吳佩玲 000000000分之84119 0000000分之84119 4 吳明錐 000000000分之84119 0000000分之84119 5 吳秀玲 000000000分之84119 0000000分之84119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依應有部分換算合計之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鄒菊 626萬4,858元 0000000/00000000 2 吳增祥 2,057萬9,033元 00000000/00000000 3 吳佩玲 121萬7,103元 0000000/00000000 4 吳明錐 121萬7,103元 0000000/00000000 5 吳秀玲 121萬7,103元 0000000/00000000 合計 3,058萬6,178元

2025-02-14

TPDV-113-訴-506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高誠達 高智惠 高美惠 高淑惠 高賢惠 高莉雅 高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各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予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以本件起訴時民國114年1月該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7,271元,面積為107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可稽,並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8,166元(計算式: 32萬7,271元×107平方公尺×1/12=291萬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關於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於60年1月11日為第 一次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可推知系爭 房屋早於60年1月11日前建築完成(至起訴時,屋齡約54年), 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並按原告請求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3,435元。經 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萬1,601元(計算式:29 1萬8,166元+5萬3,435元=297萬1,6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萬6,366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萬7,412元,尚應補繳1萬8,954 元(計算式:3萬6,366元-1萬7,412元=1萬8,95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隆段二小段 80 107 高誠達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智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美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淑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賢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莉雅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唯雅公同共有12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1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加強磚造 4層 一層:51.00 騎樓:17.25 高誠達公同共有3分之1 高智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美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淑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賢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莉雅公同共有3分之1 高唯雅公同共有3分之1

2025-02-14

TPDV-114-訴-90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林嘉珮(A區機械停車位7號、B區機械停車位12號 車位使用人) 相 對 人 政大森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穎 相 對 人 林書煒(即平面停車位編號1號、2號車位使用人) 李淑萍(平面停車位編號3號車位使用人) 楊鈞國(平面停車位編號4號車位使用人) 余鈞瑋(A區機械停車位編號5號車位使用人) 何立侖(A區機械停車位編號6號車位使用人) 潘曉真(A區機械停車位編號8號車位使用人) 蔡莉雯(A區機械停車位編號9號車位使用人) 陳蓉娟(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0號車位使用人) 蔡慧瑜(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1號車位使用人) 吳柏勳(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3號車位使用人) 林姿伶(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4號車位使用人) 陳純優(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5號車位使用人) 蔡麗玲(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6號車位使用人) 黃惠珠(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7號車位使用人) 沈怡如(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8號車位使用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 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 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 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 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 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 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規定,聲請變更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管理方法。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 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 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 衡量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1

TPDV-113-聲-70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29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72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 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93號裁定),況聲請人自承為英語教師,從 事網路英語教學每月月薪為新臺幣15萬7014元,難認聲請人 係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0

TPDV-114-救-2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許仁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113年土地總值,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6萬2,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 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0

TPDV-114-補-22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琇婷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宏達(原名:林原 廣)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萬1,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萬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0

TPDV-114-補-25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陳侑敏 被 告 陳韻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所致之損害新臺幣:名譽無價。㈡被告 應於被告之Facebook帳號首頁刊登置頂道歉聲明,為期30天 ,上開刊登道歉聲明內容須經法院核准等語。查聲明第一項 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主張其名譽價值為「無價」,因 此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依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下稱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 ,核其性質則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及上開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萬5,305元(計 算式:2萬805元+4,500元=2萬5,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0

TPDV-114-補-24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8號 原 告 江佳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心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宗勳(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周致玄律師 被 告 江智文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0 號卷一、二、三卷宗(除卷一卷宗第60至80頁、卷二卷宗第203至 246頁文書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 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又有無 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 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准許就被 告或訴外人江秀蕙所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自民國97 年至112年之各年度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電磁紀錄(下稱系爭 文書),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旋於112年11月29日經保全程序就系爭文書以掃描、 影印方式為保全,並編列為保全證據卷宗三宗(案列士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卷一、二、三,下稱830號卷一、二 、三),爰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830號卷宗內系爭文書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江志成與第三人江順盛為兄弟,原告江宗勳為 江志成之子。江順盛與被告於87年間合夥成立協航企業社, 嗣江志成加入合夥,因合夥人三人均為兄弟,於94年辦理登 記時,在名義上登記為江順盛獨資設立,江順盛於97年6月 間聲明退夥,協航企業社於98年間開始歇業,然雙方繼續以 協航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財產,於97年間成立瑞鋒企業社 ,推由被告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至103年間,因合夥經營之 事業規模擴大,乃以江宗勳之名義,延伸登記獨資成立協航 企業社,是合夥經營之事業範圍,涵蓋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 業社。今因被告否認兩造合夥關係,且被告之女江秀蕙更自 稱為瑞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亦否認江志成為合夥人,江志 成已於112年5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合夥關係,得依 民法第689條、697條及699條規定,請求合夥結算,並依瑞 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所載損益金額,按 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 造合夥經營之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合夥財產。⒉原告 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而依原告 提出之江志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97年至112年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5月2日 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士司補卷第46-60頁、 68-70頁)、105年至1109年度瑞鋒企業社、協航企業社含現 金收支表等之記帳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15-319頁)等文書內 容以觀,其間有按月以薪資名義新臺幣(下同)8萬元入帳、 瑞鋒企業社分別於99年8月10日匯款110萬元、99年11月5日 匯款100萬元、100年8月12日匯款101萬元、101年4月25日匯 款395萬元等交易紀錄;另原告亦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 業社105年、108年、109年度相關之現金收支表、帳戶明細 表、現金日記簿等帳冊,顯見江志成得按月自瑞鋒企業社及 協航企業社領取薪資、受領數筆大額匯款並持有、知悉僅內 部人始得持有、閱覽之相關會計帳冊,堪認原告就其主張江 志成與被告間就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存有合夥關係乙節 ,已盡其部分程度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為補足其主張兩 造有合夥關係之事證,聲請閱覽系爭文書內容並以原告提出 之前開交易紀錄、會計簿冊等相互勾稽比對,作為證明兩造 間確有合夥關係之事實,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不得閱覽系 爭文書云云,惟就原告已提出江志成與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 業社間之薪資、匯款名義等交易紀錄之原因事實關係,均未 能具明確說明交易之原因為何,僅空言抗辯並非合夥分潤云 云,其主張即不足採。又系爭文書經編列為830號卷一、二 、三等卷宗,自文書形式上觀察,其內包含瑞鋒企業社與協 航企業社之工程明細統計表、帳務明細表、現金日記簿、薪 資明細轉帳表、廠商付款憑單、銷項發票明細表、期票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估價統計表、客票登記簿、薪資表、現金 帳、估價單等,除卷一第60至80頁屬於95、96年間薪資明細 轉帳表,卷二第203至246頁屬於95、96年間期票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依法不得閱覽外,其餘部分均係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有合夥關係期間,由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業務上所製 作之會計簿冊,並未逾越原告主張合夥期間範圍外之文書, 原告均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0

TPDV-113-訴-530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純清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邱御瑄 陳虹之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 房屋)居間仲介,分別銷售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 下之1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又被告邱御瑄時任永慶房 屋復興民生店(下稱復興店)之店長,被告陳虹之則為分派 於復興店之經紀人員,前述委託銷售案件並由其二人負責服 務。買賣過程中因買方出價價格新臺幣(下同)3,535萬元 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抵押債權金額餘額約2,8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順乾之抵押債權金額420萬元、仲介 費123萬元、土地增值稅95萬元,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 虹之(下合稱被告陳秀娟三人)為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收取仲介費用,輾轉經由訴外人蕭珍茂介紹向原告借款,由 陳虹之向原告說明借款之理由,約定由被告陳秀娟借貸金額 為450萬元,其中420萬元用以清償對廖順乾之420萬元借款 、支付給介紹人之13.5萬元(450萬元之3%),利息13.5萬元 (450萬元之3%),其餘3萬元係為返還當天被告陳秀娟另向 原告借用之3萬元現金之用,於系爭房地交屋手續完成後即1 10年12月10日前後,由履約保證專戶【買賣雙方委任合泰建 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 項】撥付45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陳秀娟三人再三保證 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額絕對足以支付所有債務和稅金等款項並 出示出售價金計算方式,並由被告陳秀娟以原告配偶劉銘燕 之名義簽立二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一紙金額為368萬元、另 一紙金額為82萬元,另由被告陳秀娟開立一紙面額450萬元 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並約定次日到合庫北中和分行 交付借款、辦理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相關手 續。  ㈡詎原告於110年12月1日接獲履約保證專戶無法撥款給原告之 通知,經探知原因,始知被告陳秀娟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 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付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無從自履保專 戶受償而受有損害。另被告陳秀娟於110年9月底向訴外人黃 鄉蓮借款200萬元,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優先清償第一順位 抵押債權2,786萬2,879元、仲介費123萬、土地增值稅95萬 及黃鄉蓮借款之200萬元後,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借款450萬 元本息,被告陳秀娟三人故意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 情事,並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致原告誤信被告陳秀娟 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被告陳秀娟三人顯係共同實施詐術 行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借款損害,扣除被 告陳秀娟嗣後另以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房 屋(下稱忠孝東路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信託予原告 ,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 ,原告目前尚受有336萬元之借款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受被告陳秀娟委託系爭房地仲介買 賣事宜,則協助被告陳秀娟尋求資金以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此乃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永慶 房屋為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之僱用人,然其未盡選任監 督之義務,致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於執行業務時以詐術 騙取原告支付450萬元之款項,復未將2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 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受有4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永 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應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命被告邱御瑄、陳虹之給付部分,被告永慶房屋應與被 告邱御瑄、陳虹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娟: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萬(其中30 萬元為利息及介紹費,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420萬元),並 約定於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後,再行清償前開債務, 其並未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指示撥款同意書交給代書。因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於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始通知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時需一併清償其以關係企業名義 向該行申貸之紓困貸款共計400萬元,然該紓困貸款與系爭 房地上之抵押權全然無涉,貸款期限亦未屆至,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及與原告借款時方未能將該400萬元紓困貸款納入考 量,陽信銀行突發性要求被告清償紓困貸款乙事最終導致被 告無法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查明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048、304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顯見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係因原、被告達成協議後情事 有變,而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該情事變更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為侵權行為之行 為。況且,被告於知悉其無法遵期償還原告借款時亦曾向原 告協商,兩造最終亦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 思,更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雙方既已達成協議 以信託忠孝東路房屋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方式清償債務,遑論 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縱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原告已收取租金數額應為237萬元,經與借款4 50萬元抵銷後,被告僅需再償還21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永慶房屋:被告陳秀娟為塗銷第二順 位抵押權,遂透過訴外人蕭珍茂牽線認識原告。被告陳秀娟 於110年11月1日借用復興店之場地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由 被告陳虹之負責接待,惟借款相關事宜僅由被告陳秀娟與原 告協商,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參與討論。嗣因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 元之紓困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 難以清償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 銀行之貸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上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陳秀娟三人並無詐欺情事,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況原告已取得向被告陳秀娟請求返還借 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尚未因交付金錢而減少,自無受損害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按所謂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 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 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娟三人施以詐術,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 蓮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以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永慶 房屋之商譽、指示撥款同意書、擔保本票等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使其誤信系爭房地出售價足以支付原告借款450萬元本 息,而同意借款。嗣被告陳秀娟、邱御瑄復未將指示撥款同 意書交給合泰建經公司,致原告借款金額無法獲得清償,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陳秀娟三人所否認 。查:  ⒈證人蕭珍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陳秀娟是透過伊向原告借貸 ;被告邱御瑄有給伊講他們的成交金額,扣掉貸款的金額、 仲介費的金額、土地增值稅的金額,餘額還夠還原告借款的 金額,但是中間還有一點差額,被告邱御瑄說他們會處理; 在110年11月1日借款前,被告邱御瑄截圖其與被告陳秀娟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給伊看,把他們的成 交金額跟貸款扣除後的餘額讓伊瞭解;被告邱御瑄傳這張截 圖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邱御瑄請原告幫忙的時候,伊先幫原告 看一下額度是否足夠,那時還差91萬,我跟被告邱御瑄說額 度不夠我沒辦法借,過了幾天,被告邱御瑄打給我,說如果 不夠的部分,有兩種模式可以去處理:第一個請被告陳秀娟 補91萬;第二個他們仲介有一百多萬可以去補這個91萬,如 果都沒有做到的話,他們就不會交屋,然後把錢退給我們; 除了本件450萬元以外,之前還有媒介一筆200萬借款給被告 陳秀娟;伊於11月1日原告借款予被告陳秀娟前,並未將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之資訊告知原告;也沒有將 差91萬這件事告知原告;被告邱御瑄跟我對帳的時候,伊知 道就差91萬,被告邱御瑄跟伊說無論如何91萬她都會請屋主 去補,沒補的話就沒有辦法交屋。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沒有 跟伊講不要告訴原告之前已經借200萬或所謂差91萬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可證被告邱御瑄向證人蕭 珍茂說明借款原因時已清楚告知被告陳秀娟債務狀況及應清 償項目(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證人蕭珍茂亦自承 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禁止伊向原告告知另向黃鄉蓮借款 200萬元,係伊認為相信永慶房屋會處理故無告知,是被告 陳秀娟三人抗辯並無故意隱匿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貸200 萬元資訊一節,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秀娟三人另抗辯向原告借款當下,買賣價金餘款足以 清償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係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元之紓困 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難以清償 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銀行之貸 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等語,而原告就相同事實曾對 被告陳秀娟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證人蕭珍茂到 庭具結證述:我於110年10月4日陪同告訴人黃鄉蓮至上述被 告陳秀娟辦公室,當天被告3人都有在場,另於同年11月1日 我陪同告訴人黃純清至永慶房屋民生店,當天只有被告陳虹 之及我銀行友人在場,如果按照被告陳秀娟原本的規劃,也 就是沒有發生陽信銀行紓困貸款必須清償的事,只差約90萬 元,90萬元對被告陳秀娟來說應該還好,但是後來陽信銀行 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將400多萬元紓困資款也要一起繳清, 她才會發生無法清償對告訴人2人的借款等語;又查,被告 陳秀娟確曾於109年5月,分別以「精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及「精華聯合記帳及稅報代理人事務所/陳秀娟」之名 義向陽信銀行申請紓困貸款各200萬元,然因自110年10月27 日起,被告陳秀娟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陸續發生退 票情形,且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之不動產(即本件房地) 於110年11月4日辦理買賣過戶予他人,依據雙方簽立之授信 合約第1章第6條第10款,陽信銀行知悉信用弱化情形後,以 電話及口頭通知借款人不動產出售時,需償還本行借款,即 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被告陳秀娟、精華公司及精華事務所之 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於其原提供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範圍内(3,310萬元)需將前述貸款全數清償後,該行 方會開立抵押權塗銷證明各節,有陽信銀行111年6月22日陽 信總授審字第1119920835號、111年7月8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 119923575號函暨所附陽信銀行重新分行110年1月23日陽信 重新字第110025號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所 辯,被告陳秀娟於向告訴人2人借得款項後,於上揭陽信銀 行重新分行110年11月23日函文要求一併償還企業紓困貸款 始得塗銷本件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時,才得悉本件房地 價款尚有400萬元紓困貸款必須先予清償等情,並非無據, 核與證人蕭珍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秀娟係於向告訴 人2人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致賣屋價款不足以依原先簽發之 指示撥款同意書支付與告訴人2人,始無法如期清償,是礙 難據以認定被告3人於被告陳秀娟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足徵被告陳秀娟三人上開抗辯非虛,其等並無任何 以不實資訊騙取原告財物或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⒊再觀合泰建經公司函覆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價金履約保證」 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1頁),價款代收金額為3 502萬元,專戶代付合計3499萬6115元,結餘2萬3885元。被 告陳秀娟說明專戶代付項目中「買方貸款代清償金額580萬 元」即向原告借款時非預期應清償紓困貸款金額、「償還二 胎金額130萬元」即部分清償黃鄉蓮200萬元借款,兩者總計 為710萬元,經剔除後,出售系爭房地餘款應為712萬3885元 ,顯足以清償被告陳秀娟向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450萬元、2 00萬元,益徵被告陳秀娟三人抗辯陳秀娟借款時,渠等主觀 上認知系爭房地餘款足以支應相關費用及借款,渠等並無故 意隱瞞或不清償借款之意圖,係因借款協議後突遭陽信銀行 要求返還400萬元紓困貸款,陳秀娟始無力清償等語為真實 可採。  ⒋又被告陳秀娟知悉無法遵期清償借款時,旋向原告協商後續 還款方式,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陳秀娟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足徵被告陳秀娟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或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另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係受被告陳秀娟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並處理相關事宜,渠等就被告陳秀娟向原告之借款450 萬元,本即無擔保還款之義務,且於被告陳秀娟借款當時, 並未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乙情,對陽信銀行嗣後要 求清償紓困貸款致售屋餘款不足撥付予原告一事,亦無預見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因委託人即被告陳秀娟認為應該要先 將陽信銀行的紓困貸款清償掉,並表示要自行處理民間借貸 ,渠等判斷後依陳秀娟要優先清償紓困貸款之指示而未將2 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予承辦代書再交予合泰建經公司,亦難 認有何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⒌綜前所述,被告陳秀娟三人向原告商議借款時,並未隱瞞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元事實,渠等無任何隱匿資 訊對原告施以詐術行為,被告陳秀娟未能如期清償對原告之 借款肇因於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被告陳秀娟三人主觀上無侵 害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縱被告陳秀娟嗣未依 約由履約保證專戶履行還款之約定,亦屬原告對被告陳秀娟 訴求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被告陳秀娟事後亦與原告協議還 款,原告對被告陳秀娟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娟三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而被告永慶房屋之僱用人責任係以被告邱御瑄、陳虹之 有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既無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邱御瑄 、陳虹之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 屋應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同上本息並主張與 上開給付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7

TPDV-113-訴-17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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