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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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楊業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錦雯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 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609,049元,共計7,009,04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9,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6

TPDV-114-補-11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曾福卿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新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2,469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3,639元及違約金1,364元,共 計1,417,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6

TPDV-114-補-14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周沛汝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歐嘉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55,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6

TPDV-114-補-122-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章修綱 被 告 李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 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6

TPDV-114-重訴-6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周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6

TPDV-114-訴-42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聲請對被告沈昱豪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4,767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9,891元,共計1,104,6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6

TPDV-114-補-12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濤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王家敦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 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6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0

TPDV-114-補-10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楊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宇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0

TPDV-114-補-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詹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 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0

TPDV-114-訴-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郭敏慧 被 告 李秉樺 許明德 周靜萱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0

TPDV-114-金-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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