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亮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亮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5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6日中
午12時10分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註事項: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
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
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
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柏方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SCDM-113-易-112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