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沛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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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亮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亮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5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6日中 午12時10分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註事項: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 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 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 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柏方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SCDM-113-易-1127-202411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瑞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380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1 0分為警採尿時起訴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鎮○○里○○○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 13年6月6日上午9時1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頁、第4 4至45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 片確認紀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5至6頁)。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44)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8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報告序 號新埔-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頁)。 三、論罪:   核被告郭瑞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CPEM-113-竹北簡-450-2024112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精神狀況異常而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入住○○醫院(詳細醫療院所名稱、院址詳卷)照護治療 ,其知悉代號BF000-A1121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同屬中度精神障礙者, 於同年6月27日入住○○醫院照護治療,與其同安置於該院10 樓之不同病房,而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男因上開心智缺陷,難以表達不同意或積極抗 拒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於112年8月15日18時許,在○○醫院之 精神病房活動區,先脫去A男之上衣後,復將A男之褲子脫至 臀部下緣處,以口含A男陰莖為其口交之方式,對A男乘機性 交得逞1次。嗣該院看護人員李麗金發現A男未著上衣察覺有 異,遂通知護理人員李姿儀、劉宇谹,而查得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A男為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記載, 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A男 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 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 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 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 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 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之證述、目擊證人李姿儀、劉 宇谹、李麗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現場照 片、○○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及A 男於○○醫院之病歷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男為如公訴意旨所 載之乘機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7455卷》第4至7頁、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7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證人李姿儀、劉宇谹、李麗 金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3390號偵查卷《下稱112他3390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 1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及被害人之病歷、○○醫院甲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他3390卷第22至24頁、第36至39頁、112偵174 55卷第17至21頁、新竹地檢署彌封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復有扣案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母盒(含被害人外衣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該 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行為時,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具責任能力而不罰: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多為沉默、點頭、搖頭、以雙手摀住 胸口,或是機械性的回答不知道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 見112偵17455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接受訊問時 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大。  2、再經本院閱覽被告曾就醫之○○醫院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地檢署彌封袋)後,將上 揭資料連同本案之卷宗,委請○○醫院乙分院為被告鑑定精 神狀態,該院於113年7月19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人先後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 自述案件經過等方式進行鑑定評估與推論略以:   ⑴…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所載之思覺失調症,其疾病成因目前科學界尚無 確切實證,先天的基因與家族遺傳及後天的生活壓力、現 實感及病識感缺損,甚至因精神病復發導致功能更加惡化 ,但多數患者若能穩定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則認知功能及 日常生活能力皆可有一定程度之保存。…若以○○醫院甲分 院於本案發生前之照護觀察記錄可得知,被告甫入院期間 多呈現言語鬆散且答非所問、注意力分散、態度防衛且缺 乏病識感等狀況,偶有傾聽貌伴時而微笑,且幾乎無人際 互動,也與本案被害人未有預先接觸。直至案發當日於活 動區時,護理人員分開制止並詢問被告行為原因,被告仍 顯面無表情、身體顫抖且無口語回應,亦無法意識遭到約 束隔離之原因,事後曾表示受到幻聽干擾才出現不適切之 行為,但說詞反覆且難以詳述,相類精神症狀直到案發後 數日仍然持續。由上觀之,被告之精神症狀表現於案發前 後,直至鑑定會談當日仍呈現相當程度之一致性,且涵蓋 聽幻覺、言談鬆散反覆、注意力分散、態度防衛且缺乏病 識感等,皆屬典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常見的症狀樣態,發病 年齡與病程走勢亦未與多數患者具有顯著之差異。即使依 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 精神障礙之情形。   ⑵鑑定結論:      綜合鑑定會談及衡鑑結果,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顯已 符合精神障礙之情形,造成其現實判斷與社會認知功能缺 損,雖可陳述身體界線、隱私部位不能碰觸等基礎法律及 道德概念,但此等價值觀念未能有效連結至本案事實行為 ,甚至無法主觀上意識到本案發生過程,難同常人般長期 維持一致且合規之思考,已然喪失是非判斷能力,推測被 告於案發當時受到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症狀干擾,致使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欠缺情形。由於被告辨識其違 法能力已顯欠缺,自無完整依其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 。縱認被告於案發時仍保有部分辨識其所為是非之能力, 考量到被告之專注力與判斷能力既難以維持一致性之思考 ,顯示其行為非經思慮比較而形成之主觀決定,而偏向疾 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欠缺做選擇、忍耐遲延或 避免逮捕之能力,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 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皆有欠缺情形等語,有○○醫院乙分院113年7月19日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參酌上開 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身體精神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 礙,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 ,應有相當可信度,自得作為本院為綜合判斷之依據。  3、綜上所述,依前開案發時情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其 於警詢過程中之外顯行為及訊答內容等節,本院判斷被告 在案發時、案發後整體過程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 等,可堪認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 認知、現實判斷、社交互動等功能,均已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即無刑事責任 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 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一)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監護處分之宣 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為要件,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 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 ,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 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 處分。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病程數初次發作,且於多項 功能領域在經過數月穩定之藥物及行為治療後,仍保有足 夠之能力而支持其日常活動獨立進行,雖然仍有部分幻覺 與負性症狀殘存,動機偏低且與多數人員關係疏離,家庭 支持度足夠但病識感尚嫌不足,若非於結構化治療環境下 仍有相當風險自行脫離治療,認知功能或有持續退化之可 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致52頁),顯見被告如未持續自主 性治療或規則接受服藥,且倘被告之家庭功能如未能給予 被告持續性的支援、督促,即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3年,應屬適當。 (三)被告得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  1、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於服藥後情緒及症狀穩定 ,具自我照顧、協助家務處理等能力,可自行外出、採買 物品,財務雖目前均由案女友協助管理,但推測如有所需 徐員尚能自行處理,目前已再次就業、工作狀況穩定,惟 因記憶力有所減退,生活事項較須他人提醒;社交能力尚 無親近的朋友,但與家人間尚可維持日常的溝通互動。綜 合上述,被告因症狀干擾時,因此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在 穩定的醫療介入後症狀較穩定,雖因記憶力問題以致生活 需要較多提醒,目前能維持自我照顧,具基本生活及事務 處理能力,可穩定就業,認知功能尚可維持目前生活所需 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 。而被告亦供稱:我每個月會定期在○○醫院甲分院回診打 針、服藥,最近是打長效針,所以每3個月會回診。目前 跟女友一起在新竹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被告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且目前也 有固定工作,為避免隔離造成被告日後治癒困難,認被告 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7頁), 顯見被告於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並有按期服藥控制病情下 ,精神狀態確實穩定進步中。  2、考量被告自112年9月8日出院後迄今均有規律接受門診追蹤 治療,有○○醫院甲分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看 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79至103頁)在卷可佐, 循之本案案發時被告係與家人隔離而於醫院進行治療之環 境情狀,顯見隔離未必於有利被告病情治療,是本院認被 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 目標應係在家庭、機構系統中穩健發展出自理能力,以服 藥方式控制病情,並定期醫療追蹤,若冒然使其進入陌生 之處所施以監護,脫離女友及家人之照護,因其他監護場 所照顧者未必能如被告女友一般了解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就 醫史,恐惡化其生理及精神狀態,反而不利於被告及社會 。  3、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 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 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 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 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 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 種類可資適用。是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若給予持續性、 穩定性的治療,當足以穩定其病情,避免再犯,本院認若 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 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 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 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從而,本院綜合上情, 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 免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 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原處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5

SCDM-112-侵訴-64-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永璋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明知其無 遊戲天堂M虛擬貨幣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遊戲天 堂Μ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而散布之。適有羅孟文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簡永璋所發布之廣告後,隨即加入簡永 璋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而接洽購買事宜, 簡永璋與羅孟文對話後,致羅孟文陷於錯誤允諾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購買,並依簡永璋指示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 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簡永璋所使用 「橘子支付」帳戶所綁定對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本件係經被告簡永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1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已在附件起訴書內具體 記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 詐欺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 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固 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犯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詐欺犯行,雖可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然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2萬元,已如前述,且未據其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明知無遊戲之虛擬貨幣可供販售,仍在網路上刊登販售 訊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為應值非難,其除有上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其餘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 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其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本案詐得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4號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璋曾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0日上 午10時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遊戲天堂Μ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 適有羅孟文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上網瀏 覽見該則廣告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 而接洽購買事宜,致羅孟文陷於錯誤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 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94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前案被告鄧峻龍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告訴人羅孟文前案 於警詢時證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 錄、告訴人羅孟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鄧峻龍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查詢紀錄 、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橘子支付(函)字 第2021080021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 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10年7月7日連城 營密字第11000025151號函、玉山銀行信託部110年7月30日 玉山個(富)字第110005291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7日儲字第1100947245號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網字第11108081號函 暨檢附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4-11-25

SCDM-113-訴-347-2024112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鍀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屬無照駕駛之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20分前之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0分許,行至 中華路與仁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 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NGUY 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下稱阮文孝)步行於仁 樂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林宥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 擊阮文孝,致阮文孝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 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 13年10月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付訖和解金,告 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376號和解筆錄、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5頁、第127頁 、第129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交訴-47-20241122-2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鍀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8時20分前之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8時20分許,行至中華路與仁樂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依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 阮文孝,下稱阮文孝)步行在該路口仁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 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中華路,林宥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碰撞 阮文孝,致阮文孝倒地而受有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擦挫 傷、左肩挫傷、左前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林宥鍀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 第4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詎林宥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阮 文孝發生交通事故後,當可預見可能已致人受傷,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阮文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 停留在現場,且未經阮文孝同意即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阮文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宥鍀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7頁、第113 頁、第118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孝於警詢 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員蘇敏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2張(見偵卷第12頁、第5頁、第6頁、第14頁、第15頁 至第16頁、第50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前述交岔路 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雖雨 、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 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亦未暫停讓步行在該路口行 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 燈直行,致碰撞告訴人,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 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 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再被告 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騎到某個路口,突然有人 倒在我旁邊;對於檢察官看監視器說當時我有闖紅燈、沒有 依規定讓行人先行的過失,我沒有意見,對於被害人因此受 有起訴書即事實欄所載傷勢沒有意見,因為當時上班要遲到 ,我知道有發生碰撞,但是只是後照鏡輕刮到對方,所以我 就趕著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 告對於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應可預 見,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 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離去, 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 現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 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 害為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及 右小腿擦挫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之生命於斯時 應無立即之危險,則被告之犯罪情節自與過失肇事造成被害 人嚴重傷亡後,猶惡意遺棄者有別,其犯罪情節顯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再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訖和 解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刑 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 01頁至第102頁、第127頁、第129頁)存卷足考,當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客觀之 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 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對告 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 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告訴人所受 之上開傷勢,幸甚為輕微,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而已彌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此外,兼衡被 告自承現從事鐵工、未婚、有2名子女委由家人以其薪資代 為照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47-20241122-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取機車及鑰匙等數項物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本案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的犯罪類型相類 及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 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 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 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 支、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4支,均已發還被害人余鴻川,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4月、7月確定,並以111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9分前之某時許, 至余鴻川所有,彼時無人居住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 之建築物,徒手竊取余鴻川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大門鑰匙1支、 房間鑰匙4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余鴻川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鴻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 1支、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4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4-11-20

SCDM-113-原易-90-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 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 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定期報到,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 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1-19

SCDM-113-竹簡-1300-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係以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 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 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3者為限,故又以「他 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 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 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 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 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 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將 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個人 公開之社群網頁,且未限制觀看條件,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 觀賞、瀏覽該猥褻影像,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係基於同 一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將其猥褻影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張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猥褻影像張貼在 個人社群網頁「X」上,其社群網站設定為公開、且未限制 觀看條件,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4-5頁)、尚知悔悟,且於警詢中供稱業將該等猥褻影像刪 除(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損害;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將猥褻影像公開張貼之期間、張貼處所 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指如刊印猥褻 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指錄 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指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為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社群軟體帳號 之登入及影像之發布係以手機連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5 頁),可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將上開猥褻影像 接續上傳至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 並不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儲存該猥褻影像在其手 機檔案內,難認有何附著物之存在,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35 條第3項之規定;又上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未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偵查卷內所附猥褻影像截 圖照片,係員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將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擷 取列印成紙本,以作為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 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自 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年12月17日下午4時 3分許止,在不詳位置之台灣高鐵車廂內、不詳地址等地, 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之社群網站「X(前 為Twitter)」帳號「@sie_peng」、暱稱「wei」後,將其 裸露生殖器之影像數份公開張貼在其個人頁面,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個人頁面後觀覽前述影像。嗣 經內政部接獲檢舉函送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張貼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係基於同一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 供人觀覽犯意,將其猥褻影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先後張貼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猥褻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亦為同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其 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 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 ),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稱:我都是用手機連線使用等語,可知被告係持 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將上開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X 」之個人頁面,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核其性質為電磁紀 錄,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儲存該猥褻影像在其手機檔案內,難認有何附 著物之存在,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惟上開 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之上開猥 褻影像截圖,乃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透過網際網 路擷取被告之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畫面後予以列印之 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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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竹市 ○區○○路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 13年6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606號、107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2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恐嚇危害 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⑶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2月(3次),其 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抗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⑴、⑵、⑶所定應執行 刑(刑期分別為:⑴107年4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3日、⑵107 年9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⑶110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2 月23日)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8日,於113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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