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香奈兒皮包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
為「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係商標權利人
瑞士商....,...,...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
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
同地點持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香奈兒皮包7個,經核卷內相關蒐證照片、鑑定報告
書及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認均屬本案商標權人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警方仍係因被告
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新臺幣(下同)1,499
元,被告並因此獲有警員支付之上開款項等情,有移送書、
蝦皮購物訂單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第13頁),
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服飾
、皮件、飾品、文具、化妝品、鐘錶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
關核准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
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
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justifdr」於蝦皮拍賣網
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皮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之客人。
嗣經警方先於113年1月11日9時許,在網路上向甲○○購得上
開仿冒之皮包1只,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前往甲○○
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包包6只等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註冊/審定號0
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拍賣網頁
、被告申請之帳號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物
品,經鑑定後,認確屬仿冒商品乙情,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
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後,復將部分商品實際販售他人,則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十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5月24日止,陸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
不特定人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
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仿冒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031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
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起訴之部分事實:
㈠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服飾
、皮件、飾品、文具、化妝品、鐘錶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
關核准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
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犯意,自民國112年1
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justifdr」於蝦皮
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皮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之
客人。嗣經警方先於113年1月11日9時許,在網路上向甲○○
購得上開仿冒之皮包1只,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前
往甲○○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包包6只等商品。
㈡本件被告供述其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件之仿冒商
品,且其購入之仿冒商品亦經警方釣魚後查扣在案,而本件
查扣之仿冒商品亦經鑑定為仿冒之商品無訛。則本件被告所
為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罪嫌。核其所為,係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之前行為,請不另論罪。
二、爰請貴院審酌。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