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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映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所載「共約新臺幣(下同)68萬元(依甲○○所述)」更 正為「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計算式:2萬×28+6萬×2=68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起訴書雖 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61、69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起至111年4月間,陸續提領 告訴人甲○○之存款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竟利用為告訴人管理薪資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薪資,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 其雖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但僅賠償5仟元;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飯店櫃檯、食品販售員、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單獨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68萬元,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僅實際償還5仟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就被告尚未償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女,甲○○於民國108年底服國軍志願役後,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由乙○○保管,乙○○竟基 於意圖不法所有,侵占之單一決意,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4 月止,未經甲○○同意,接續將甲○○之存款內之每月薪資及每 年之年終獎金及其他存款等,共約新臺幣(下同)68萬元(依 甲○○所述)侵占入己,提領花用。嗣於111年4月7日,甲○○取 回上開存摺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告訴人甲○○之存款提領花用之情, 然辯稱:告訴人有同意等語。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 意而將上開由被告保管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提領花用之情 ,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除薪 資及年終獎金外,尚有其餘存款)、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通 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畫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21

ILDM-112-訴-549-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遭竊 商品標籤」、「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高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其前有竊盜素行,並重複 竊取同類型女用貼身衣物,再犯可能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褲1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 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8千元之和解 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   被   告 高士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0時30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 竊取店內之女用內褲12件(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士明之供述。 (二)證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21

ILDM-113-簡-816-202411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深州一路」更正 為「深洲一路」外,其餘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   被   告 蘇清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緖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1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機車上路,同日14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 ○ ○○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0.3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清緖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14

ILDM-113-交簡-631-20241114-1

智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香奈兒皮包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 為「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係商標權利人 瑞士商....,...,...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 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 同地點持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香奈兒皮包7個,經核卷內相關蒐證照片、鑑定報告 書及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認均屬本案商標權人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警方仍係因被告 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新臺幣(下同)1,499 元,被告並因此獲有警員支付之上開款項等情,有移送書、 蝦皮購物訂單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第13頁), 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服飾 、皮件、飾品、文具、化妝品、鐘錶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 關核准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 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 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justifdr」於蝦皮拍賣網 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皮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之客人。 嗣經警方先於113年1月11日9時許,在網路上向甲○○購得上 開仿冒之皮包1只,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前往甲○○ 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包包6只等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註冊/審定號0 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拍賣網頁 、被告申請之帳號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物 品,經鑑定後,認確屬仿冒商品乙情,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 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後,復將部分商品實際販售他人,則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十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5月24日止,陸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 不特定人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 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仿冒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031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 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起訴之部分事實:  ㈠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服飾 、皮件、飾品、文具、化妝品、鐘錶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 關核准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 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犯意,自民國112年1 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justifdr」於蝦皮 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皮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之 客人。嗣經警方先於113年1月11日9時許,在網路上向甲○○ 購得上開仿冒之皮包1只,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前 往甲○○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包包6只等商品。  ㈡本件被告供述其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件之仿冒商 品,且其購入之仿冒商品亦經警方釣魚後查扣在案,而本件 查扣之仿冒商品亦經鑑定為仿冒之商品無訛。則本件被告所 為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罪嫌。核其所為,係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之前行為,請不另論罪。 二、爰請貴院審酌。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鳳清

2024-11-13

ILDM-113-智簡-4-2024111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劦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瑋婷對被告邱劦春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邱劦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邱劦春已與告訴人黃瑋婷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黃瑋婷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邱劦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劦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 0時46分許,途經同路段與義成路3段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 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黃瑋婷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處,二 車發生擦撞,致黃瑋婷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頭部臉部及胸腹部挫傷、右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瑋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劦春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瑋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邱劦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ILDM-113-交易-290-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雨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 動電源1個已由被害人蔡玉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   被   告 林雨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1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全家宜蘭 大福店」內,徒手竊取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 ,得手後於店內拆開,經店員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雨脩之供述。 (二)證人蔡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ILDM-113-簡-775-20241031-1

智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暐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仿冒「PAULA'S CHOICE」商標之精華液1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2時許,6月15日下午2時48分止,在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告訴代理人喬裝買家於被告使用之網路賣場下標購入本件 仿冒品,並不因告訴代理人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 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劉浩暐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 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有告訴人出 具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和解書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告訴代理人購得之仿冒商標之精華液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臺 幣1萬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 苛之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劉浩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暐基於販賣仿冒商品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2時許 ,6月15日下午2時48分止,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 處,明知「PAULA'S CHOICE」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寶拉珍選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寶拉珍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化粧水等皮膚保養產品,目前 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竟以網際網路聯結蝦皮購物網站,以帳 號「naili590」名義,刊登上開寶拉珍選之商標圖樣產品欲 販賣之。嗣經寶拉珍選派員上網於上述時間,購得仿冒之商 品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拉珍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寶拉珍選之員工許正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商品註冊 資料1紙、鑑定報告書1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1份、頁萊爾 富便利商店之購物明細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浩暐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30

ILDM-113-智簡-3-2024103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琳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0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 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澳路左 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通路 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通路距 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在前之行人張義明 ,張義明因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 延至翌日1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錫琳固不否認當時有開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是輾過路坑等語。 經查,上述被害人張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情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而當時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2月11日23時43分11 秒通過大通路與南澳南路路口往朝陽漁港方向,而有經過肇 事地點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段,且被告去程從南澳路 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南路口之時程為17秒,而被告於回程 時,從南澳南路口右彎至南澳路口之時程為22秒,有監視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監視器時序表、地 圖圖示等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錫琳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                    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 號案件(現由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 澳路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 通路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 通路距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在前之行人 張義明,致張義明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 傷害,林錫琳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張義明,可能致張義 明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義明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張義明經送醫救治後,於11 1年12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林錫琳所 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本案審理中)。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所附卷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 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又嘉

2024-10-30

ILDM-113-交訴-65-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告訴人馬淑卿之指述」之 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馬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屬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4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騎樓,徒手竊取馬淑卿所有電 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幤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 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馬淑卿之指述。 (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另案竊盜之照片1張。 (三)綜合上述事證,本件從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另案竊盜 之照片,已足以認定本件竊為被告所為,其犯行應可認定 。被告經傳喚未到,本件無再傳喚被告到場查明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30

ILDM-113-簡-745-202410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巧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3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巧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巧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 動向接獲報案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28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明 具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尚有 差距,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簡巧涵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巧涵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鐘鈺茹,沿宜蘭縣○○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同 日14時50分許,途經同路段南向40.5公里外側車道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白志偉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半聯結車後,失控撞及內側護欄,造成乘客鐘鈺茹 受有右手壓輾傷、皮膚缺損、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甲脫落、 中指末節指骨脫落、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及深 度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鈺茹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巧涵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鈺茹及證人白志偉之指證。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五)綜合上述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述地點駕駛車輛不慎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簡巧涵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ILDM-113-交易-3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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