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楊志欽於本院調
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則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7月31日施行
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
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可參最
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工具,的確對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
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
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再考量告
訴人鄭承娟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林芳銘聯絡未著等(見同上電話紀錄內容),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
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公
訴人未主張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銘 於112年10月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文倩」、「吳志國」向告訴人林芳銘佯稱:可投資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芳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13日13時9分許 50,000元 2 鄭承娟 於112年10月初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股王今來」、「楊夢潔」向告訴人鄭承娟佯稱:下載達正APP,可投資及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承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6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志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前
往臺南市下營區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芳銘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TNDM-113-金簡-44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