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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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捷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扣押款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 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 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 方案成立調解。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 第32號勞動調解適當方案書(下稱系爭方案書),提起異議 到院。因系爭方案書於收受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系爭方案書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於 113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有上揭系爭方案書、送達證書、 異議人異議狀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 56、62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SLDV-113-勞小-38-202411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廖晉楷 唐義 被上訴人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75,9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道000○0號前,並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高鐵大道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不得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將上開車輛之車身約一半停放超過高 鐵大道慢車道之路面邊緣線而佔用慢車道,致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及行車視距,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5時36分,騎乘訴 外人林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 大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有停放車輛 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因而 從後方追撞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人車倒地(下稱本件 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失。  ㈡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96 9元,並無意見,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97,051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5,969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為340,92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失能給付270,000元=340,922 元)。  ㈡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失能給付270,000元也是賠償的一部分,原 審判決未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失能給付270,000元,認定 上訴人須再賠償75,969元給被上訴人,顯不合理。被上訴人 既已領取失能費用270,000元,其損害實際上已得到填補, 上訴人無須再支付75,969元給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89,638元×30%-34 0,922元=-194,031元),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75,9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各項金額為醫 療費用127,387元、就醫交通費24,400元、看護費36,000元 、財物(機車)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74,8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89,638元, 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30,被上訴人 百分之70,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340,922元,其中失能給付270 ,000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 其計算式為(489,638元×30%-340,922元=-194,031元),是 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受傷勢照片為證( 原審卷一第71、85至9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98529號 函附兩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0249號函 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相片28張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29至62頁)。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可查(原審卷一第9至11頁),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時、地將上訴人車輛停放占用 部分慢車道之車道,已影響車輛通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該處,由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靜 止中之上訴人車輛而肇事,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情、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違規占用車 道與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本件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停車處妨礙人車 通行,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第9款規定 ,應負主要過失肇事責任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上訴人車 輛係緊鄰人行道停放,仍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慢車道,斯時 慢車道尚有至少2.6公尺寬度空間可供通行,被上訴人騎乘 機車自後方駛近,如能充分注意車輛前方狀況,當有足夠時 間及空間閃避以防免肇事,足見被上訴人造成本件事故之過 失情節較諸上訴人為重,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於車道上之上訴人自小客車, 為肇事主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上訴人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 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件 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而上 訴人為肇事次因。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即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傷害,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二次開刀治療,支出開刀費用125,789元,並購買輔助器支 出1,600元,合計127,387元(應為127,389元),業據其提 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 繳費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71、121至127、161至181頁), 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4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180 4號檢附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12日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計1 25,789元,及110年9月20日至111年2月7日骨科門診醫療費 用計2,044元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4次,每次往 返車資600元,及前往嘉義縣政府上班17次,每次往返共1,2 00元,及就診及上下班1次1,600元,合計24,400元,提出如 附表二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 於腿部,並進行開刀治療,恢復期間難以正常行走及自己駕 駛交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上班之必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堂妹林宗玉幫 忙看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 0元,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 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71、15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已由車主林宗玉辦理一般 報廢,被上訴人自車主林宗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機 車殘值5,000元,提出車輛損害賠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37、239頁),並有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函附車籍資料及車主異動索引可佐( 原審卷一第205、227至2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二第42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3個月工作損失75,750元及0.5月年 終獎金8,200元,依卷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 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1頁)醫囑欄記載:「病人因右脛骨腓 骨骨折於110年9月6日接受移除外固定,骨折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並於110年9月12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息療 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等語,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工作單位 及領取薪資情形,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略以:被上訴人為本府 僱用臨時人員,110年每月固定薪資為24,000元。被上訴人 自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30天病假、特別休 假6天2小時、加班補休14天6小時、公假1天、延長病假14天 。被上訴人現因債務因素,本府現依貴院111年8月22日嘉院 傑111司執誠字第34513號執行命令辦理薪資扣押中,是110 年度年終獎金被扣8,000元在案,有該府112年3月29日府行 庶字第1120074294號函文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47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因本次事故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至 於年終獎金遭扣減係因其他因素,與本件發生車禍無關,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72,000元(計算式 :24,000元×3個月=72,000元)。  ⒍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險受11級失能之肢體障礙損失270,000云 云,惟此部分屬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被上訴人重複請 求,應予駁回。  ⒎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級 失能計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按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勞動力減少損害為531,765元等語,依其提出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右 側小腿腫脹疼痛,診斷: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處 置意見:患者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骨科部)至門診就醫。 右腳踝關節遺存顯著失能。關節活動度40度(原審卷一第15 7頁、185頁)。經原審檢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5月8日 中總嘉企字第1129912725號函覆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745號函覆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及3月25日門診就醫病歷資料及影像光 碟1份(原審卷一第241至281、283至290頁),連同本案卷 宗,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結果認:「個案主訴110年8月30日下班途中騎車發生車 禍,受傷後先送往嘉義榮民醫院,並安排住院手術。住院診 斷:Right tibio-fibular fracture s/p op.(由家屬陪同 ,自行步入診間),術後持續在台中榮總骨科門診追蹤。成 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112年12月8日)評估:目前右下肢 在長距離行走、站立後會誘發痠痛不適,攀爬樓梯時需使用 扶手且無法以右腳支撐。無法蹲跪(膝關節彎曲受限),常 會不自主痠麻。參考AMA Guides(6th edition)及加州失 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 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5%」 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756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至24頁)。原審審酌成 大醫學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 醫師依據被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被上 訴人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 自屬可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每月薪資為24,00 0元,被上訴人主張自車禍發生日110年8月30日起算,惟被 上訴人已請求110年8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0年12月1日起 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年 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15年9月13日止,按歷年基本工資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74,851元。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之傷害,前往 醫院進行2次手術,休養3個月,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造成 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上 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上 訴人自述高中畢業,為嘉義縣政府約僱人員,薪資為基本工 資,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上訴人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 修員,薪資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兩造之財 產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亦無不合。  ⒐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89 ,6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387元+就醫交通費用24,4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財物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74,8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89,638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 停 於車道上之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停 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 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之過失程度 為3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7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46,891元(計算式:489,6 38元×30%=146,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適當。   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340,922元,其 中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有理 賠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至93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 以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0元(計 算式:146,891-340,922=-194,031)。至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賠償金額不應扣除已獲得之強制險給付云云,違背前開法律 之明文規定,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為146,891元,已獲強制險理賠全額填補,被上訴人已無 餘額可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969元, 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30

CYDV-113-簡上-66-20241030-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銘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瑞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30

MLDV-113-勞補-86-20241030-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中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嬌 被 告 莊正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正財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莊正財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勞補-87-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0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上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8

TNDV-113-司促-20505-20241028-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陳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琮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俞樺, 並經陳俞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3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 33062505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JAMAIYAH為被告之看護工,並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其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 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予被告。 而JAMAIYAH每月薪資為22,668元(含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每 月20,000元及每月4日加班費2,66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7,076元後,被告自108年4月22日起,每月應移 轉JAMAIYAH薪資5,592元予原告,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自認顯與事 實不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價值判斷、 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等)、法則 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 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第128頁至第130頁)。次按 家庭類移工的薪資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但不得低於17 ,00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新招募引進之移工或已在臺之 移工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時,月薪調 高至2萬元(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111年8月10日所通過之勞 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 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108年至109年每月之金額為14,866元,110年每月 之金額為15,946元,111年至113年每月之金額為17,076元, 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JAMAIYAH欠款未償,並檢附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JAMAIYA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4月22 日以基院華108司執良字第7076號核發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7076號執行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固主張JAMAIYAH任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 元、加班費2,668元(以每時667元計算)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資料舉證以佐,本院礙難憑信。且揆諸上開說明,勞動部 雖公布自111年8月10日起調整外籍看護工之基本薪資為每月 20,000元,然此係指新招募引進或承接或期滿續(轉)聘之 家事移工,惟依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 071289號函檢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所示,JAMAIYAH於111年前即已來臺擔任家庭看護 工,「非」被告新招募引進或承接之家事移工,原告亦未舉 證JAMAIYAH與被告間原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有何期滿續( 轉)聘之情事,或被告與JAMAIYAH有何「加班」之約定或情 事,可知,參照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通過之勞動部規劃家事 移工建議調薪方案,JAMAIYAH之每月薪資最多僅得認定為每 月17,000元,無從認定為每月22,668元。 ㈤再者,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08年至113年每人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係如前所述,而JAMAIYAH之薪 資為每月17,000元,又108年至109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14,866元,是每月可扣得之薪資為2,134元(計算式:17,00 0元-14,866元=2,134元),自108年4月22日(按:扣押命令 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22日起算 乙情,核屬適法)起算至109年應扣押之薪資為43,320元( 計算式:【12+8+9÷30】月×2,134元=43,32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10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946元,是每 月可扣得之薪資為1,054元(計算式:17,000元-15,946元=1 ,054元),故110年應扣押之薪資為12,648元(計算式:12 月×1,054元=12,648元),再111年至113年之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為17,076元,顯已高於JAMAIYAH之每月薪資,則揆諸前 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得強制執行J AMAIYAH於111年至113年期間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J AMAIYAH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止之薪資共55,968元(計 算式:43,320元+12,648元=55,968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勞簡-13-20241025-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號 原 告 廖家康 被 告 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歆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為263 ,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250,000元 250,000元 2 利息 250,000元 108年1月31日 113年8月26日 (5+209/366) 1% 13,928元 合計 263,928元

2024-10-24

MLDV-113-勞補-78-20241024-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莊雪君 被 告 謝勝杰即清六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參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37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31,16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復於113年10月16日減縮遲延利息,更正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0元,及其中23,37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211296號案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5日就訴外 人謝采君(以下逕稱其名)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於113年3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同年4月12日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後置之不理,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2日 起至113年8月12日止謝采君之薪資共計31,160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27,470元-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9,680元)×4月= 31,160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11296號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 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移轉命令所示 謝采君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依法移轉予原 告。 (二)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 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 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 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於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後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 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 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 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年息即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1,160元, 及其中23,370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0-23

TPDV-113-勞小-74-2024102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傅伴紅 被 告 勝蜂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1

CTDV-113-勞補-142-20241021-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建名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被 告 星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003號核發支付 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 月2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4

CTDV-113-勞簡-2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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