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 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認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 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148,048元。是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49,349元(計算式:148,048×1/3=49,349,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1

SLDV-113-司聲-443-2025022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11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11年8月17日起向伊借款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一般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677,266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貸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 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0

SLDV-113-司拍-361-2025022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郭玉貴 債 務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二第十一行「積欠本金2,158,318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積欠本金19,139,684元及2,158,318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0

SLDV-113-司拍-353-20250220-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37 萬元及50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4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起 向伊借款合計1,364萬元及41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3,595,231元、416萬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0

SLDV-113-司拍-367-2025022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美碧 相 對 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於82年5月2日至84年5月2 日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2年2 月10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簽發本票300萬元,詎相對人逾期 未依約清償3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乙紙、支付命令影本及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0

SLDV-114-司拍-6-2025022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黃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日及110年2月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 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68萬元及72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1月9日及140年1月31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07年1月10日起向伊借款合計250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710,35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0

SLDV-113-司拍-357-20250220-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美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蓮聖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股東名 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 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相對人蓮聖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未提出股東名簿、選舉清算人會議及財產目錄暨經股東會 承認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自稱為 獨資無股東故無資料可補,109年即解散無財產,無法補正 財產目錄等語,惟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所陳報之組織為有限 公司,設立時有股東五人,並有選舉清算人之會議紀錄等, 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上開資料業經本院查詢 在卷,聲請人如要再為聲請,應提出股份轉讓後之股東名簿 、如無財產應提出財產為0元之財產目錄暨資產負債表等表 冊經股東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記錄,再向本院聲請,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9

SLDV-114-司司-4-2025021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代 理 人 姚良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 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50號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惟本件聲請狀僅由代理人姚良龍律師蓋章聲請,卻未 附具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於函文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後迄今逾期未補正委任 狀,難謂本件經合法代理,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4

SLDV-113-司聲-386-2025021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呂香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5年7月20日向劉秝辰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107 年7月19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地段809、853建號建物設定65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 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抵押權人劉秝辰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 登記完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 定 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需有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 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 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附 件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係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立金 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聲請人提出者為「民國105年7月 24日」之借貸契約書,依前開說明,既非該日之抵押債權證 明文件,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4

SLDV-113-司拍-364-202502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郭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8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 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4

SLDV-114-司聲-38-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