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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李滉鐸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傑誠 被 告 李姈玲 李佳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淑美應給付新臺幣36萬2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佳珂應給付新臺幣130萬6,7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美負擔16%、被告李佳珂負擔56%,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滉鐸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羅婯瑜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羅婯瑜之繼承人除原告李滉鐸外,尚有李傑誠,且其等尚未分割遺產,故其等對於羅婯瑜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遂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李傑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李傑誠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正本已送達李傑誠(本院卷第329、333頁),李傑誠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李傑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李滉鐸(與原告李傑誠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及 李傑誠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等尚未分割遺產。被告黄淑美(與被告李姈玲、李佳 珂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 李佳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李姈玲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累計向羅婯瑜借 款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因李姈玲 否認與羅婯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李姈玲受領前開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扣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 ,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予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  ㈢羅婯瑜原與其子即訴外人李鴻州同住,因李鴻州於109年5月7 日死亡,黃淑美遂於109年6月間將羅婯瑜接至新北市同住, 詎黃淑美竟利用代羅婯瑜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金 融卡之機會,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羅婯瑜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 帳戶)陸續提領合計73萬元,扣除償還墊付李鴻州之喪葬費 及支出羅婯瑜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合計36萬9,771 元後,黃淑美受領剩餘之36萬229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羅 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㈣羅婯瑜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彰南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品雲,自109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租金共18萬9,000元,均匯入李佳珂之帳戶,扣除用 以繳交彰南路房屋之地租15萬248元予訴外人謝德良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謝德良公司)後,餘款3萬8,752元應屬羅 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李佳珂遲未歸還,自屬不當 得利而應返還;另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自 系爭一銀帳戶陸續提領合計69萬元,並於109年9月1日、同 年9月8日自羅婯瑜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共提領57萬8,000元,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 領之不當得利合計130萬6,7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公同共有。⒉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李姈玲否認與羅婯瑜有消費借貸關係,但此不足以推論羅婯 瑜匯款之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亦無從反面推論李姈玲受領 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其中一筆款項之匯款人為李鴻州, 並非羅婯瑜,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依據。  ㈡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73萬元,均係獲得羅婯瑜之 指示或概括授權,並交付帳戶密碼、印鑑章後,方為提領, 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償還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 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費用,黃淑 美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㈢彰南路房屋原係由李鴻州出租,每月租金4,500元,嗣李鴻州 死亡後,黃淑美依羅婯瑜指示繼續出租,李佳珂因此收取租 金合計18萬9,000元,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 ,752元,李佳珂同意返還予原告;又李佳珂自系爭一銀帳戶 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 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代李鴻 州墊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 、看護費、喪葬費等,李佳珂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另李佳珂 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則為羅婯瑜念在李 佳珂為羅婯瑜已過世之子李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 贈與,亦與不當得利無涉。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6、347頁,略做文字調整):  ㈠原告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其等尚未分割遺產。黄淑美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李佳 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羅婯瑜於97年9月16日、99年1月19日、101年2月17日分別匯 款5萬元、6萬4,000元、10萬元予李姈玲,共計匯款21萬4,0 00元。李鴻州則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  ㈢黃淑美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戶陸 續提領合計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州過世支出喪葬費10萬1, 690元、火化等費用5萬4,600元,羅婯瑜就醫乘坐救護車支 出3,600元、住院支出醫療費用5萬2,601元,及過世後之喪 葬費2萬2,680元、法會費用6萬3,000元、火化等費用7萬1,6 00元。  ㈣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分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  ㈤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地出租予張品雲,每月租金4,500元 ,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租金合計18萬9,000元均匯 入李佳珂郵局帳戶,其中15萬248元於113年5月8日用以繳納 前開房屋之地租予謝德良公司。  ㈥李滉鐸就黃淑美、李佳珂關於㈢㈣之提領事實提出偽造文書、 竊盜、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所列內容,有羅婯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郵政匯款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謝德良公司土地出租表、南投三和郵局存 證號碼181號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匯款委託 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至31、33至35、41 至58、77、153至165、167至172、207、211至217頁)等件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李姈玲、黃淑美、李佳珂分別受有57萬4,000元、36 萬229元、130萬6,752元之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應返還其等所受不當得利與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鴻州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係代理 羅婯瑜匯款,屬因羅婯瑜之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主張自不足採。又羅婯瑜固曾以匯款 方式給付21萬4,000元予李姈玲(不爭執事項㈡),然因原告 主張此為李姈玲所受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證明李姈 玲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 ,核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黃淑美返還36萬229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訴外人李文靖即原告之胞弟於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 25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其母羅婯瑜之中華郵政、一銀帳戶資 料本來是李鴻州保管,李鴻州過世後羅婯瑜就換交給黃淑美 保管、羅婯瑜生前有跟李傑誠、黃淑美說李鴻州過世的喪葬 費都是他們處理的,所以可以使用帳戶裡面的錢先墊付、在 羅婯瑜生前意識清楚時,我跟黃淑美、李佳珂曾陪同羅婯瑜 前往南投的第一銀行更改銀行帳戶印章及密碼,更改密碼後 ,羅婯瑜也同意將金融卡、印章等物品交由黃淑美保管,也 有說裡面的錢拿來墊付李鴻州的喪葬費及羅婯瑜外傭的費用 、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語(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 偵查卷第31至36頁),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2日由黃淑美 、李文靖陪同前往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辦理金融卡密碼重設、 印鑑變更,以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3日由黃淑美陪同前往 南投郵局辦理印鑑更換及通儲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一南投字第98號函暨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變更)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7月23日 投營字第1100000305號函文可佐(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1255號偵查卷第229至231、234、256至259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婯瑜因 李鴻州死亡而改與李傑誠、黃淑美同住後,為償還黃淑美墊 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為其聘僱外傭之費用、生活費、 醫藥費等日常所需,應有同意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改交由與其同住之黃淑美保管 ,並授權其提領、使用。惟縱然黃淑美得提領前開帳戶款項 以支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羅婯瑜外傭費用、生活費、 醫藥費等日常所需,仍應審酌是否有溢領或非用於支付李鴻 州之喪葬費,及為羅婯瑜聘僱外傭費用、生活費、醫藥費等 日常所需之情形。  ⑵黃淑美辯稱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 戶陸續提領之73萬元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其中10 萬1,690元部分、編號14其中2萬2,680元部分,及編號7、9 、13、15、16全部,以上合計36萬9,771元部分,為原告所 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㈢),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黃 淑美雖提出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訃聞、禮儀公司代墊費用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供 品及毛巾估價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永豐納骨堂代辦祭品繳 款書、統一發票、李鴻州及羅婯瑜之靈堂照片、集集鎮公所 收據、禮儀整合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5至281頁), 惟前揭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僅有第1頁之內容,無法證明其 支出看護仲介費及每月看護費之金額(本院卷第255頁), 其餘附表編號4之李鴻州喪葬費超過10萬1,690元部分、編號 14之羅婯瑜喪葬費超過2萬2,680元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 5、6、8、10至12、17等各項目,則無任何證據可佐。是黃 淑美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⑶從而,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 州、羅婯瑜之36萬9,771元部分非屬不當得利,剩餘36萬229 元(計算式:730,000-369,771=360,229)部分,因未舉證 證明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李佳珂收取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屋之租金18萬9,000元, 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752元,李佳珂已同 意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李佳珂辯稱其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 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 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語,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李佳珂又辯稱其自系爭郵 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係因羅婯瑜念在李佳珂為李 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贈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佐證,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從而,李佳珂受領剩餘租金3萬8,752元、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均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 元(計算式:38,752+690,000+578,000=1,306,752),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淑美給付36萬2 29元、李佳珂給付130萬6,752元,及均自113年8月9日辯論 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本院卷第313、346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黃淑美抗辯提領現金使用情形 編號 時間 現金使用對象 事由 金額 1 108年6月間 李鴻州 在南投跌倒受傷就診於南投醫院,因病況不佳,隨即搭救護車轉至亞東醫院就醫、住院治療費用 35,000元 2 亞東醫院看護費用2200元×5天 11,000元 3 羅婯瑜 李鴻州 李鴻州出院後,暫在板橋住家後續治療+中藥調養及生活費用 60,000元 4 109年5月間 李鴻州 逝世,接體、現場處理、司法相驗,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40,000元 5 猝死現場遺物處理、清潔費 35,000元 6 生前供奉神明壇、請走神明費用 36,000元 7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30,000元、南投集集火化費9,000元 54,600元 8 109年5月間至10月 羅婯瑜 李鴻州逝世後,媽媽北上板橋住家,由全家照顧,5/15~9/3、生活用品及保健食品 90,000元 9 身心異樣、叫救護車至台北縣立醫院急診來回4趟 3,600元 10 聘請看護仲介費 20,000元 11 看護費用6/1~10月底離職,約30,000元×5個月=150,000元 150,000元 12 因病情惡化,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全家大小【包括孫兒女】還有李文靖等,天天前往探視照顧,並購買醫療耗用物品 15,000元 13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335元、51,266元、轉診亞東醫院 52,601元 14 109年10月22日去世,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80,000元 15 作滿七,7場師父+場地費用9000元×7=63,000 63,000元 16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50,000元、三峽火化費6,000元 71,600元 17 骨灰罈升級 50,000元 合計 1,067,401元

2025-02-18

NTDV-112-訴-428-20250218-3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張玉利 相 對 人 林冠霖 關 係 人 林妍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冠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玉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妍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玉利、關係人林妍樂分別為相對人 之母、二妹,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極重度殘障,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張玉利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妍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復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陳君豪醫師出具鑑定報 告稱:相對人於113年7月發生昏迷,經檢查後診斷為左側腦 內出血合併水腦症及腦疝脫,之後持續於神經外科及復健科 返診進行治療,至114年1月9日評估當日,相對人有自發性 睜眼,但對指令、叫喚、觸碰皆無反應,無法以口語表達想 法及需求,亦無法以肢體語言溝通,故無法評估其認知功能 或觀察精神症狀,其目前意識恢復可能性甚微,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 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玉利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冠霖之母,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父 林添財、大妹林家琪、二妹即關係人林妍樂等情,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林添財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妍樂分 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二妹,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妹 林家琪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 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 張玉利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妍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張玉利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冠霖之監 護人,及指定林妍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8

ULDV-113-監宣-382-20250218-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50萬7,123元 之本息部分,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裁定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1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蔡侑恬(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 年,下稱其名),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9年8月17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蔡侑恬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抗告人 自離婚後,便長期未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相關之扶養費、 生活費等均由相對人單獨支付至今,因此自99年9月份起至 蔡侑恬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止,抗告人均未給付蔡侑恬任何 養育費用,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雲林縣之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 平均負擔下,抗告人依法應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用為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126萬7,808元,卻分文未付,而均由相對人代 為墊付,抗告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抗告人本應負擔 蔡侑恬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6 萬7,808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結婚時並無自主經濟來源,因此當時基於合意及習 慣上,係由相對人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兩造結婚前之合意 應持續執行。  ㈡兩造離婚時抗告人仍無自主經濟來源,因此當時曾與相對人 口頭協議蔡侑恬親權歸相對人,但養育之負擔也由相對人負 擔;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亦明載「蔡 侑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男方」,此條款規定蔡侑恬之 親權及監護義務外,亦包含其生活費負擔。依民法第98條規 定內容「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系爭離婚協議書規定無贍養費及慰撫金,客 觀上對經濟實力較弱之抗告人已不公平,可見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上開內容之真意,應有將贍養費與子女生活費負擔相 互抵銷之意思。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因抗告人長期無 自主經濟來源,依靠原生家庭接濟,長期生活費之使用低於 本縣平均開銷,目前無業,再婚並育有2名分別於103年、10 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還要騎車回去北港照顧公公,再 婚老公從事輪班的作業員工作,無法幫忙照顧子女,每月薪 資大約有4、5萬元,但仍須繳納信用貸款、房屋貸款,而財 產資料中的股票是抗告人母親購買的存股,自難要求抗告人 負擔本縣平均開銷之生活費額度,而應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  ㈣又兩造雙方之資力按原審裁定認定,乃有巨大差距,原審僅 因抗告人仍值壯年即認定抗告人應負擔2/5之責任比例,顯 有失衡平;原審無視相對人開公司,有工作、產業並有房車 ,其資力遠高於抗告人,假設兩造未離異,也顯然不會是此 分擔比例,原審所認為抗告人之負擔比例不合理,應減為1/ 5之負擔比例才合理。原審裁定不符合民法第1118、1119條 之意旨,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之 實務見解,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 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不接受抗告人的主張,蔡侑恬患有特殊疾病,常常需要相對 人帶去看病,相對人之父母也需要相對人照顧,因此相對人 常常需要請假,所以才會出來自己開業,於六輕做承攬商的 下包,時間比較自由,但每月薪資不一定,因為景氣不理想 ,且承攬商需要抽成,有時候會沒有請到款,收入不穩定, 但仍會有筆收入,年收入大約100多萬元,但每個月的金額 不一樣,所以無法估算。  ㈡蔡侑恬從小到大都沒有補習,也沒有去安親班,主要是患有 特殊疾病需要經常回診,因為有眼科、身心科、內分泌失調 等問題,大部分是用健保,但有一些藥需要自費,比如眼科 有自費部分,身心科則沒有補助,內分泌科因為是特殊疾病 ,所以健保補助比較多,1年的醫藥費約1、2萬元以上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蔡侑恬自兩造離婚後即由其照顧扶養,抗告人自9 9年9月起至蔡侑恬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13日止均未負擔蔡侑 恬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相對人與蔡侑恬之戶籍 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官依職權調閱 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且為抗告人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辯稱兩造於離婚時曾口頭約定蔡侑恬親權歸相對人, 但養育之負擔也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此部分業據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空 言辯稱難以採信。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字文 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當事人之真意如 已表示明確,即無另為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抗告人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約定蔡侑恬之親權 及監護義務外,亦包含其生活費負擔,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無 約定贍養費及慰撫金,客觀上對經濟實力較弱之抗告人並不 公平,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真意,應有將贍養費 與蔡侑恬生活費負擔相互抵銷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原審卷附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內容除就離婚、蔡侑恬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單獨負擔等事項載明外,並未針對蔡侑恬扶養費部分 為明確約定,或有贍養費及慰撫金之協議,系爭離婚協議書 文字已明確表示兩造之真意,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即無另 為探求之必要,抗告人以上開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自 不足採信。從而,兩造間就蔡侑恬之扶養費既未能達成協議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代墊蔡侑恬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相對人無法舉證每月支出蔡侑恬之扶養 費,且其於婚前曾將其薪水等共計102萬4千元交由相對人保 管,相對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應扣除上開保管之金額等 節,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與蔡侑恬同居一處,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抗告人主張其有交付102萬4千元由相對人保管一節, 亦經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又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寄託關係 存在等情事,其以此對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 辯,亦難認有據。此外,抗告人稱其僅於111年間有工作,1 11年之前與之後均無工作,且目前還在帶自己的2個小孩, 而認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等語,然抗告人現年37歲,正值青壯年,亦無工作能 力減損情事,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 工資,以扶養子女。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者之抗告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抗告人 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其對蔡侑恬之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於六輕工業區開業做承攬商的下包店家,年收入大約1 00多萬元,名下自有房屋但有貸款,111年有營利所得10萬7 ,0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為102萬2,210元,抗告人則現無工作,111年有薪資及股利 所得共23萬6,236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萬元, 其現任配偶雖每月領有4、5萬元薪資,惟另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且有信用貸款、房屋貸款須繳納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及家庭經濟狀 況,復參酌相對人為蔡侑恬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 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 ,因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5:4/5之比例分擔蔡侑恬之扶 養費用較為適當。  ㈤相對人雖未提出蔡侑恬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蔡侑恬住居於雲林縣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 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 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另考量蔡侑恬於8歲即103年6 月27日即經診斷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並於14歲即109年2 月17日又經診斷患有Turner氏症候群,相較一般孩童,容有 長期復健、治療等醫療需求,在就學等各方面亦將有額外或 較高之支出,此外,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每天所須花費之餐 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認蔡侑恬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以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 抗告人應分擔蔡侑恬自99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扶養費詳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應為50萬7,123元,相對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即應為50萬 7,123元。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50萬7,123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代墊 扶養費超逾50萬7,12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有理由。至 於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期間 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 扶養費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9月起至12月止 12,916元 1/2 25,832元 (12,916元/4月×1/2=25,832元)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 13,696元 1/2 82,176元 (13,696元×12月×1/2=82,176元) 101年1月起至12月止 13,823元 1/2 82,938元 (13,823元×12月×1/2=82,938元) 102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76元 1/2 91,056元 (15,176元×12月×1/2=91,056元) 103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59元 1/2 90,954元 (15,159元×12月×1/2=90,954元) 104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83元 1/2 91,098元 (15,183元×12月×1/2=91,098元) 105年1月起至12月止 15,535元 1/2 93,210元 (15,535元×12月×1/2=93,210元) 106年1月起至12月止 17,061元 1/2 102,366元 (17,061元×12月×1/2=102,366元) 107年1月起至12月止 17,449元 1/2 104,694元 (17,449元×12月×1/2=104,694元) 108年1月起至12月止 18,114元 1/2 108,684元 (18,114元×12月×1/2=108,684元)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 18,270元 1/2 109,620元 (18,270元×12月×1/2=109,620元) 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18,892元 1/2 113,352元 (18,892元×12月×1/2=113,352元) 111年1月起至12月止 19,092元 1/2 114,552元 (19,092元×12月×1/2=114,552元) 112年1月起至6月止 19,092元 【註1】 1/2 57,276元 (19,092元×6月×1/2=57,276元)   合             計 1,267,808元 【註1】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布雲林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故以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92元為標準。 附表二:本院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期間 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 扶養費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9月起至12月止 12,916元 1/5 10,333元 (12,916元/4月×1/5=10,333元)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 13,696元 1/5 32,870元 (13,696元×12月×1/5=32,870元) 101年1月起至12月止 13,823元 1/5 33,175元 (13,823元×12月×1/5=33,175元) 102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76元 1/5 36,422元 (15,176元×12月×1/5=36,422元) 103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59元 1/5 36,382元 (15,159元×12月×1/5=36,382元) 104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83元 1/5 36,439元 (15,183元×12月×1/5=36,439元) 105年1月起至12月止 15,535元 1/5 37,284元 (15,535元×12月×1/5=37,284元) 106年1月起至12月止 17,061元 1/5 40,946元 (17,061元×12月×1/5=40,946元) 107年1月起至12月止 17,449元 1/5 41,878元 (17,449元×12月×1/5=41,878元) 108年1月起至12月止 18,114元 1/5 43,474元 (18,114元×12月×1/5=43,474元)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 18,270元 1/5 43,848元 (18,270元×12月×1/5=43,848元) 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18,892元 1/5 45,341元 (18,892元×12月×1/5=45,341元) 111年1月起至12月止 19,092元 1/5 45,821元 (19,092元×12月×1/5=45,821元) 112年1月起至6月止 19,092元 1/5 22,910元 (19,092元×6月×1/5=22,910元)   合             計 507,123元

2025-02-18

ULDV-113-家親聲抗-14-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莊閔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清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清風(男、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3 28番地、於民國31年11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清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清風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蔡清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清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清風(下稱被繼承人) 均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繼承 人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1月7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早於其死亡或出養,而其祖母及外祖父母因無戶 籍可查,但被繼承人之父母為日據時期明治28、37年(即民 國前17或前8年)出生,故其祖父母於昭和17年繼承發生時 也應早已死亡,因此應已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 會議,今聲請人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資料,是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 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現無繼承人 ,復考量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內管 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理之法 律程序顯較一般民眾熟悉,並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 理職務,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仍無人承認繼承 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 國庫,本院復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亦據該署雲林辦事處函覆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署雲林辦事處114年1月24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432001380號函在卷可稽。執此,本 院認為由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1

ULDV-113-繼-97-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乙○○之姑姑, 因上開未成年人之生母不詳,生父李振生於000年00月00日 過世,無遺囑指定監護人,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 法定監護人,而上開未成年人自其等之父死亡後均由聲請人 照顧並同住一處,為上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及日後事務之處 理,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又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於選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 復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 萱基金會對上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從事農務零工多年 ,工作收入不多,經濟狀況較困窘,亦無家人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即未成年人甲○○、乙○○),缺乏家庭支持系統, 惟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長期承擔主要照顧責任,對 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身心狀況十分了解,亦能維持未成 年子女生活穩定,多年來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視為自己的孩 子般照顧及扶養,早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深厚情感,聲請人之 教養方式亦獲得未成年子女認同,姑姪互動良好,未成年子 女受訪時均稱從小由聲請人照顧長大,聲請人就像其等母親 ,同意由聲請人監護,評估聲請人具備監護未成年子女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日間,可配合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聲請人工作之餘即投入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 女,評估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具生 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居住社區環境單純,居家環境整潔, 居住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⒋監護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其照顧及扶養 迄今,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及父親陸續過世後,其為未成年子 女最親近的家人,聲請人願意承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責 任,評估聲請人具明確積極之監護動機及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均已就讀高職,未來主要目標在 於升學,聲請人鼓勵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也會尊重未成年 子女的興趣及志向,聲請人稱將盡力供應教育費用,評估教 育規畫並無不當。⒍未成年人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甲○ ○即將於114年3月2日成年,與未成年子女乙○○均明確表示希 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㈡建議: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 女之之父親過世,母親為外籍且失聯多年,未成年子女祖父 母也已往生,目前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聲請人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從未成 年子女幼年期陪伴成長至青少年,在生活及情感上均有緊密 之連結,聲請人雖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資源較不足,然其長 期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責任,陪伴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 ,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受訪時均表達聲請 人就像母親般扶養其長大,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見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最親近之家人,且足以勝任監護未成年 子女,故本案建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監 護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0日雲萱監字第114019號 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人之三等親內親屬,為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聲請權人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上開未 成年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姑姑,屬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自上開未成年人出生後即協助照顧及 扶養至今,上開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仍有意願擔任上開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繼續協助上開未成年人處理個人事務至成 年,且上開未成年人亦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上開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乃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 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1

ULDV-113-家親聲-175-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東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為失蹤人公示催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三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0號、於 108年8月23日失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1

ULDV-114-亡-1-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月3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 王貞瑜、王貞捷,而被告很大男人主義,兩造婚後均有工作 ,但是被告下班後卻不分擔家務及照顧子女,原告因此非常 疲累及痛苦,與被告時常吵架、爭執不斷,嗣於108年間, 原告因為娘家哥哥過世而比較晚回家,被告竟無法接受而將 原告趕出家門,此後原告就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已分居 超過6年,期間沒有往來及對話,只有關於子女的事情會用 簡訊聯絡,如今兒女均已成年,原告已完成共同撫養的責任 ,無意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兩造間感情已經無法回復,有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重大事由,且該事由被告仍需要負責,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雖未到場爭執,惟於113年12月3日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公 家(指公務機關)電話都有錄音,不方便發表關於私事的意 見,現在就算撥打手機也沒心情回答,就該怎樣就怎樣辦理 ,不要再打電話,會覺得負擔很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2 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 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 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 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 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 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 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婚後因被告不分擔家務及照顧子女, 時常吵架、爭執不斷,嗣被告於108年間因原告娘家哥哥過 世比較晚回家而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而返回娘家居住至 今,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6年餘,期間被告不曾積極與原告 聯繫,僅有關於子女之事務會使用簡訊聯絡,可信被告確實 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 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 ,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 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 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 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1

ULDV-113-婚-132-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郁棠 林暐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毓卿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聶嘉嘉律師 洪維洲 被 告 林昱君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素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通、長 子林孝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均為林孝信之子女,代位 繼承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 又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 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能分割,兩造更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原告爰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14萬9,700元,係由原告母親張毓卿所 支付,其取得福益禮儀社12萬元及虎尾鎮公所1萬8,000元之 收據,並已將上開喪葬費用債權讓與給原告林郁棠。而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其性質均屬可分,惟需先扣還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予原告林郁棠,故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先由原 告林郁棠取得13萬8,000元,所餘部分及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活期存款、編號3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均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被繼承人生前未將存款贈與給被告,證人李遠芬所述,並非 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贈與契約已成立:  ⒈被繼承人生前從未向原告或原告母親張毓卿提過要將其存款 贈與給被告,反而經常向張毓卿訴苦,擔心身邊的錢越來越 少,將來不知道要如何過日子,張毓卿雖百般安慰,仍難解 其憂慮,在此情況下,不論被告或證人李遠芬徒託空言稱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全部存款給被告,無視於被繼承人仍有維持 生活需要,顯然有悖於常情,無足採信。  ⒉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因而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如當 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者,在契約亦須具備,始能成立; 而契約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契約無效。觀諸證 人李遠芬證述:「(生前有交代你事情嗎?)…阿嬤才告訴 我說,林昱君如果想要買房子,阿嬤有說他有一些錢,想要 給林昱君買房子…」、「(是所有的錢都要給林昱君?)應 該是,我也沒有問,而且王素英也沒有說要給多少錢…」、 「(所以是要將70幾萬元與120萬元都給林昱君?)可能是 這樣吧…」等語,即可知依李遠芬證述內容,被繼承人並未 表示要給被告多少錢,更未表示要將存款贈給被告。縱使認 為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原告否認),贈與標的亦非確定或 可得確定,顯然不具備契約成立要件。  ⒊再者,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 之意思表示,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113號、113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 證人李遠芬所述,被繼承人談及有一些錢要給被告時,並非 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被告也沒有在現場,被繼承人與被告間 未有達成贈與存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有達成合致,難謂贈與契約已 成立。  ㈣兩造父親林孝信於107年1月13日去世時,遺留2億3,333萬元 已知之龐大債務,2筆建物及9筆土地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 ,可知被告係因父親林孝信留下巨額債務始拋棄繼承。而被 告所述有部分非屬真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回去看望並努 力要照顧被繼承人,其配偶林孝信白手起家,自己貸款創立 建設公司,因為建設公司資金很大,再加上貸款很多,其死 亡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分到很多錢等語,爰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法 定代理人代墊後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3萬8,000元,以及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列之遺產內容,均無意見。惟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原本戶 頭裡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與給被告,因為被繼承人生 前將所有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證人李遠芬處,如果被繼承人 需要用到錢的話,則由李遠芬載被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在 生前有交代李遠芬,要將其戶頭裏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及其母親都談好這件事情 ,所以被繼承人生前已談好的贈與契約已經成立有效,但因 為當時李遠芬人在臺北,等到趕回時,被繼承人已經往生, 上開贈與的錢還沒有領取移轉,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之 範圍應包含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之內,屬於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之債務。  ㈡原告書狀提到兩造父親林孝信生前債務累累,並非事實。證 人李遠芬是兩造父親林孝信所創建建設公司裡面的大股東, 對於建設公司的財務狀況非常的清楚,建設公司也是顧慮到 林孝信死亡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帶著2個小孩很辛苦的狀況 ,所以公司有回聘給他們,並且有安排好的住所,所以被繼 承人是獨居,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住在建設公司嶄新落成的新 居裡面,並沒有刻意的苛待,原告因為幼年失去父親,有給 予相當的幫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繼承的財產,絕對不 是其等所述的負債累累。而且原告繼承父親林孝信土地及大 量的財產,這些財產超過本案的範圍,應該價值在幾千萬元 以上,因為原告說其等父親林孝信債務很多,叫被繼承人去 跟被告說要拋棄繼承,所以被繼承人心理很有虧欠,認為兩 造從林孝信得到的財產相差懸殊,所以才要將存款給予被告 ,而被繼承人為上開表示時,被告有在場且表示同意,被繼 承人是後來再跟證人李遠芬講,請其把錢提領出來,所以贈 與契約的意思表示有合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4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雲林分行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等金融機關之存款餘額證明 書影本、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取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 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 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認 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本 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毓卿墊付13萬 8,000元後將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 喪葬費用收據(含福益禮儀社報價單及收據、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含信用卡簽帳單》、存摺封面《含 名片》、匯款單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證,且為 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林郁棠 既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依據前述規定及 說明,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㈣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林郁棠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13萬8,0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 期存款120萬8,845元部分,應先予分配補償原告林郁棠所先 行墊付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 第1154條定有明文。惟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並 未規定。民法僅於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 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 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 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 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 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 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 ,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 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105家上字第38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130萬元之生 前贈與契約,屬於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照上述說明,自 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附此敘 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0萬8,84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郁棠先取得13萬8,000元(代墊之喪葬費用);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74萬2,70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王素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林郁棠 1/3 孫子女 二 林暐宸 1/3 孫子女 三 林昱君 1/3 孫子女

2025-02-11

ULDV-113-家繼訴-46-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日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文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里○○○00號)於中華民國57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周文化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日清為失蹤人周文化(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號) 之四弟,失蹤人約於47年間失蹤,迄今已逾59年,爰依民法 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周文化 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 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 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事件 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即47年間,計至57年間失蹤已 滿10年,依上揭規定,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相對人失蹤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失蹤人周文化之 戶籍謄本為證,復核與證人即失蹤人周文化之二哥周延壽、 五弟周錦聰到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屬實。而失蹤 人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亦 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足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為有理 由,應予淮許。 四、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而不知其月、日者,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 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臺灣高等法 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只知悉相對 人於47年間失蹤,因無法確知相對人失蹤之月、日,依據上 開說明,推定相對人係於47年7月1日失蹤。而失蹤人周文化 既係於47年7月1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57年7月1日失蹤 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06

ULDV-113-亡-4-20250206-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林耿玄 相 對 人 林和美 關 係 人 林枝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耿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枝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耿玄、關係人林枝美分別為相對人 之大弟、二妹,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耿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林枝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復據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 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據聲請人所述,過去聽母親提及相對 人在約3歲時發高燒,後來就不會說話,聲請人自己也從來 沒聽過相對人說話,相對人未曾就學,因父親早逝,自小由 母親獨自照顧多年,而相對人領有自74年鑑定的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相對人之母於5、6年前生病過世後,相對人由聲 請人接至臺北同住,其三餐都由家人準備,不會自己購物, 洗澡需有家人協助,依鑑定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只會 發出單音如「哼」、「有」、「一」等,不會回答名字,只 在聽到自己的名字時點頭回應,也不會回答同住家人有誰及 身邊的家人是誰,以手指比1、2、3給相對人看,請其說是 多少,相對人沒有回答,拿筆和手錶給相對人看,相對人也 說不出這些物品是什麼,請相對人舉起右手、舉起左手、點 頭、搖頭、眨眼,相對人都無法依指令動作,醫學診斷為極 重度智能不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 因智能不足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耿玄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和美之大弟,而受監 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林錦全、母林許愛、二弟林宏徽 均已歿,除聲請人及二妹即關係人林枝美外已無其他最近親 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枝美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大弟、二妹,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 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耿 玄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枝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林耿玄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和美之監護人 ,及指定林枝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06

ULDV-113-監宣-45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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