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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周士硯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高 市交裁決字第11346656400號函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查被告前以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82858號裁決 書(下稱前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撤銷前裁決書;嗣於本院中,被告重新審查後, 以113年9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656400號函(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更正前裁決書處罰主文,改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並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且重新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 第45頁)。原告再具狀表示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裁決 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 雄路與澄仁路口,左轉行駛至仁雄路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路段時,因左側車身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為警認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檢舉,經警以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2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G482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 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以113 年5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508900號函就同一事實更 正違規行為如上,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本件違 規行為,於113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前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裁決書予以更正裁處原告 「罰鍰9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發時仁雄路口右側多輛違規停車之車輛本就已壓縮車道空 間,且其中一輛違停之白色休旅車,無視車流行進中突然自 路邊駛入車道,因該車輛突然啟動,原告基於本能閃躲反應 ,為避免汽車相撞產生損害,致使原告無意間略微向左偏移 輾壓雙黃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 為之交通行為,事出突然僅能下意識向左閃避,被告未能審 酌原告有行政罰法第12、13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 、15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顯有裁量怠惰之情。 二、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收到原舉發通知單,將原開立之違反法 條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變更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 款,已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而係事實 上認定問題,應認為一新行政處分,非僅原處分之更正,時 效及應到案日期皆應從新起算。惟被告機關卻逕依原應到案 日期計算,顯然具有裁量瑕疵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8 條之法律原則。試想,若被檢舉人依規定申訴後,舉發單位 依法變更舉發法條,裁決機關卻逕依原繳納期限認定被檢舉 人未於期限内繳納罰緩而加重處罰,不啻雙相侵害人民依法 提起救濟之權益,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澄仁路左轉仁雄路時,車輛左側   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違規屬實。且依現場整 體車流、車速之客觀情狀,原告僅須依規定行駛即可,無可 見有緊急避難之情事發生,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 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 ㈢第165條第1、2項:   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 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五、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2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㈢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阻卻違法、免 責事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640100號 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7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 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 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事實及理由 欄第伍、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 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12/30)  ⒈12:16:15至24- 於澄仁路口,檢舉人車輛( 下稱A 車) 後方 有一車號000-0000紅色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汽車雖 閃爍左邊方向燈欲左轉( 截圖1),但未依序跟隨前車而行, 而係駛至道路中間( 截圖2),自A 車左側駛去而消失於畫面 上( 截圖3)。  ⒉12:16:25至28- 待A 車駛至路口向左轉,系爭車輛於畫面右 邊始出現,行駛在A 車左後方,同時A 車右後方另有一白色 休旅車自路口右轉,欲跟隨前方之A 車行徑行駛,此時白色 休旅車位置與系爭車輛相對位置如截圖4(截圖4)。  ⒊12:16:29至30-A車轉進仁雄路車道,系爭車輛與白色休旅車 相對位置如截圖5(截圖5)。  ⒋12:16:31- 系爭車輛緊隨A 車後方轉彎,系爭車輛前輪胎跨 越雙黃線後進入仁雄路車道。白色休旅車於路口稍待系爭車 輛轉進後,始依序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截圖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04、109至11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 經系爭路口左轉後,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 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因此,原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甚為明確。 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而事發 時為日間,視線清楚,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原告 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又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原跟隨在前 車即A車後方而在停止線前等停,惟行經系爭路口期間,於 初始跨越原等停之停止線處時,即已未依序跟隨A車而行, 而係自A 車左側駛去而消失於畫面上,待A 車駛至路口向左 轉,系爭車輛於畫面始出現,行駛在A 車左後方等情。參酌 系爭車輛既於A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期間,已行駛至A車後方行 車紀錄器攝影範圍外,據此可推知此期間系爭車輛已行駛至 A車左側車身處,而與A車左側車身部分併行行駛之情。然而 ,其等欲左轉進入仁雄路之同向車道僅有一條,另依據截圖 ,可知A車左轉進入仁雄路後,大致有遵行在其行向車道內 行駛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客觀上系爭車輛與A車部分 左側車身併行左轉行駛狀態下,原告顯無可能於左轉後,在 A車大致行駛在仁雄路行向車道內之際,仍可駕駛系爭車輛 完全行駛在仁雄路行向車道內,勢必將有部分車身跨越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審酌原告之智識程 度,對於其當時在系爭路口行駛之動線,將導致系爭車輛車 身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衡情應 可預見,惟仍決意為之,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補充如下:  ㈠原告主張信賴原則、緊急避難事由而阻卻違法、免責等節, 並無理由。   原告初始在系爭路口跨越前方停止線時,即未依序跟隨A車 在後行駛,而係與A車左側部分車身併行行駛,已如前述。 斯時原告尚未左轉至仁雄路行向車道附近,且上開白色休旅 車亦無駛入原告行駛動線內,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 堪認原告乃係自主決定在系爭路口轉彎時,不依序行駛在A 車後方,而搶先與A車併行行駛。嗣原告行經系爭路口靠近 仁雄路車道處,始改行駛在A車左後方,此時白色休旅車雖 自澄仁路右轉行經系爭路口靠近澄仁路口之人行道處,欲右 轉至A車駛入之仁雄路行向車道,但仍與原告有相當距離, 且尚未駛入原告欲行駛之仁雄路行向車道,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截圖可考。可推知原告與A車併行後改變行駛在A車左後 方,因此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行 為,顯與白色休旅車無涉,就該違規行為係可歸責於己,自 難認原告係因該白色休旅車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始為本件 違規行為。再者,原告主張之違規停車之車輛係停放在仁雄 路路邊,並未跨越路邊邊線而侵入原告當時欲左轉駛入之仁 雄路快慢車道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參酌A車左轉後並未與停 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倘原告依序跟隨A車在後行駛, 衡情亦無可能與該等停放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更無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必要。因此,原告提出重新攝 錄行經系爭路口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證明該路口會因違 規停車之情形影響駕駛人視線導致視線偏移等情,並無可採 ,亦無從作為其免責事由。綜上,上開路邊停車之車輛、白 色休旅車均與原告違規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顯無 任何信賴基礎。是其主張基於信賴原則所為之交通行為,事 出突然,為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 由,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2、13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4、15款規定,有裁量失當等節,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原則, 亦無理由。  ⒈依據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第11條第 1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 之法規;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 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應到案日期。 關於本件舉發通知書之性質,綜合下列規範: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 8條第1至3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且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 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前項處罰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及同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 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 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 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以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 :「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 處罰機關處理。」、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 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 罰機關。」。可知本件交通事件違規行為之處罰,前後需經 舉發程序與裁決程序。即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將「違規行為事實」、「違規法條 」、「應到案日期」、「應到案場所」等事項通知行為人, 俾利行為人針對後續處罰機關裁決決定預為陳述意見及救濟 之準備,並將該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關之文件事證移送處罰機 關,再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 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決,並開立裁決書。又依據處罰機關裁 決前尚需聽取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而非逕依舉發機關舉 發事實及法條為裁決,以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 舉發人如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可察處罰機關就舉發事實仍有負有調查義務,僅係為 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而有課與受舉發人協力義務之特殊立法設 計,於其未盡協力義務時,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且行為 人如對裁決者不服者,即應以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綜合上開規範,足認處罰機關始為裁處決定 之最終形成者,並不受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法條拘束。由此 可見,本件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書,尚未對行為人直接發 生不利之裁罰效力,僅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嗣舉發單位 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即被告處理 ,被告受理並為調查後,再認定違規事實及法條,並依據處 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罰,所作成之原 處分裁決書始對原告發生法效力,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 原告認原舉發通知單為另一新行政處分,顯有誤會。  ⒉另查,員警舉發後,因認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法 條有誤,遂更正舉發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前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 實及法條不同,惟舉發之時間、地點及原告之行為均與前舉 發通知單具有事實上同一性,仍為前舉發通知單舉發效力範 圍內所及,並非係另一獨立不同違規事實之舉發行為。又原 舉發通知單並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處 分因原舉發通知單之時效及應到案日期有未從新起算之違法 事由,並無理由。至受處分人之陳述雖屬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裁處依據之一,且裁罰基準表亦以行為人到 案日期,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該等因素均攸關裁決決定之 形成。然衡量原告就同一舉發事實前已陳述意見,嗣原舉發 機關於原處分裁決前又另通知原告有關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及 法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16日高市 警仁分交字第11371508900號函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 3至14頁),原告於原處分裁決書做成前,既已知悉上情,其 於處罰機關裁決前,仍得再為意見陳述,況原告依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之到案日期前所陳述之意見,已具體否認有超過雙 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之情,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份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77頁),實質上已就原舉發通知單更正後之 違規行為為意見陳述。另參以處罰機關就同一舉發事實並不 受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法條拘束,亦如前述,因此,原處分 認定之違規法條與前舉發單原記載雖不同,亦不會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此外,被告已逕認原告就該違規行為已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為最低罰鍰900元裁 處。準此,被告縱未再就更正違規條文後之原舉發通知單, 重新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重新計算應到案日期,然實質上對被 告並未有何不利之權益影響,即難認原處分有何程序瑕疵重 大致原處分無效,或裁量瑕疵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 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交-76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更字第41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加重詐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 件(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於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審查意見略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科不宜等語,嗣桃園 地檢署以附有空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之執行傳票傳喚 受刑人於114年1月17日到案,受刑人遂出具其填畢之上開意 見書,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勾選 「有意見」,並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經檢察官審 核後,批示:受刑人於110年至111年間,因故意犯傷害、剝 奪行動自由、強盜、詐欺、恐嚇等罪,經偵審程序處理中, 其中已部分確定,又本案犯傷害、詐欺等罪,均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事由,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其後受刑人再陳述意見略以: 懇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受刑人可以每日執行社會勞 動,儘快償還自己所犯不對之事的代價,懇請念在受刑人犯 後坦承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這段時間深知 自己的錯誤也非常後悔所犯下的過錯,因家境貧困且家中有 一個剛出生的女兒與一個年長且行動不便又失智的祖母,母 親也身體不好,心臟裝有三隻支架無法工作,需有人照料、 賺錢撫養,維持家計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再批示:受刑 人所述非與易刑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關,依前揭批示 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並通知受刑人訂於114年2月27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到案後,經 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將於該日開始執行,及若對檢察官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字第4165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 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 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執行筆錄 、送達證書、本案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1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提上開意見後,認依受刑人 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 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 屬正當。又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 標準可循,特制定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 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 第5點第9款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 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 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於110年3月間起 至110年8月間止,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等(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業經認定如前,是受刑人確有 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稱應認有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又受刑人於前開約半年之期間內 ,故意犯上開等罪,其各次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 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是檢察官據此認受刑人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業已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為判斷 。是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 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 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 執行檢察官依法律授權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 理由,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固謂家中尚有祖母、母親、未成年子女需受刑人金 援及照顧等情,然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應衡量國 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 序,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受刑人前開所指核與本 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影響,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30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方敬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易科罰金制度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檢察 官單以「受刑人僅因與被告有所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未具體審酌抗 告人即被告方敬傑前無妨害自由相關前科紀錄,此次因其與 被害人間債務與其他事由糾葛,一時失慮而侵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固有不該,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 確定判決亦以此為量刑有利考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司法程序已知悔悟,以及被告自98年3月間即受雇德鑫 公司,工作穩定,且須扶養四名子女,如不准易科罰金而僅 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衍生 被告工作與家庭問題,因此,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非無瑕疵可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被告之聲 明異議,應有未洽。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 所駕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 押被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 害人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 制他人行動自由,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僅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 8時52分到案執行時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 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 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 刑人:「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 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 刑人於114年2月4日9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 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 法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 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 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 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 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 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 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 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 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 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 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 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 。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 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此係原確定判決量刑考量之因素,不能僅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自認犯後態度良好,即無視犯罪情節對社會與被害 人之危害甚高等檢察官前述不同意被告易科罰金聲請之考量 因素,而認檢察官必須同意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另現行刑 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 ,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 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 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 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從而,受刑人以 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難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抗-10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浩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浩瑋(下稱異議 人)於所涉重利等案件中,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酌案情 及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而 異議人係因一時失誤受僱收取放款利息而犯重利罪,雖有6 罪,然被害人僅有3人,並無執行檢察官所稱足認異議人有 反覆實施之虞。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時,並未說明有何不准易 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 保障,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 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7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74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㈡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異議人針對剩餘刑期有期徒刑7月向高 雄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台 端因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3案 犯罪時間不同,足認其反覆犯重利罪犯行,而認如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參照),故 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 表」及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13日雄檢冠嶸114執更74字第114 9011654號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4 年度執更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訛。由上觀之,執行檢察官已 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考量異 議人所犯各罪情況,而認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決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理由,此乃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亦難認有何程序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 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 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12

KSDM-114-聲-399-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祐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6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父母親年邁需有人照 顧,法院判我得易科但檢察官判我不得易科,請法官讓我得 以易科在家裡照顧雙親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 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69號),認有不當而聲明異 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認聲明異議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8、109 、11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 一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 20分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 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請臺端事先 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戶籍地由本人收受,而聲明異議人業已於執行案 件陳述意見書上載明:父母親年邁需要有人照顧,希望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照顧雙親,檢察官審核上開意見後表示,聲 明異議人上開所陳並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 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 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嗣於113 年12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 知聲明異議人「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 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 安置?」等語,聲明異議人答以:「我希望易科罰金,惟貴 署不予准許,業已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不用」等語, 有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 61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 00元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服勞役部 分則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度,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聲明異議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檢察官係 以聲明異議人於前已達10年內共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之程度,且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認聲明異議人嚴重漠視 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難聲矯 正之效,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送達聲明異議人、執行科書記 官又於筆錄中告知聲明異議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 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 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與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完畢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於113年再 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 聲明異議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 察官既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 ,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難認檢 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聲明異議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 為准許或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 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 ,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聲明異 議人所陳之家庭況之情形,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 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 涉。故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 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事由,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 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 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 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得抗告。

2025-03-11

TYDM-113-聲-4365-2025031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未坦認有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又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等案),依 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 表,本案未列分流處遇選單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聲請意旨欄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並 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但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LC-Orbitrap初 篩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113年8月19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K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 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另初步檢驗結果 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5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15ng /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8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 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 ,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 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 係將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 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代 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示之 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大麻1次,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然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事實,有聲請意旨所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處遇方式,檢察官本 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被告於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依卷內資料,該次傳喚係以平信送達 ,卷內並無送達證書,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 否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未於偵查中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讓 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 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無從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 遇裁量權之精神。  ㈡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經裁量認本 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可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縱有前案紀錄,但檢察 官仍須斟酌個案情形是否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定, 並非被告一有前案犯罪紀錄,即完全排除適用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均為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7784號偵查中、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123號審理中),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類型全然不同,且均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日後可能 不起訴或獲判無罪,或所諭知之刑度為6月以下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可能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期待可能。暨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我 無吸食大麻習慣,是因朋友請我吃巧克力,我不知道有添加 大麻成分,請念在我是初犯,我可以配合長期驗尿,如有再 犯,自願加重處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似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   現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㈢綜上,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否 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致未充分給予被告表 達意見之機會,僅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為由,而 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顯未基於對被告戒除毒癮之最佳利益 考量,其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目的性及義 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毒聲-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文孝 送達代收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文孝(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執更助字第112號指揮書予以執行,抗告人以其住竹南,希 望能在苗栗縣內執行社會勞動等事由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則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宣告,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酌抗告人既有前揭罪刑經法院 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已該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 四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又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係擔任簿手,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 害人財產損失,且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 非微,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 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職權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本案執行檢察官僅 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 規定即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其 犯罪類型係依個人法益受侵害之次數計算行為數,行為人所 犯之罪數通常都相當多,且抗告人犯後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彌補其等損害。故本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抗告人無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 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報到,而抗告人 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抗告人本 案所犯數罪屬「數罪併罰,且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為由,不准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2 號傳票命令、該署113年9月24日苗檢熙丁113年度執更助112 字第113002409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7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 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 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 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抗告人所犯前 揭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共8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 ,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且抗告人所犯上 開詐欺案件,係擔任簿手,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 損失,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從而 ,原審斟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 均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檢察官所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難認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其犯罪特定、情節本為 多數被害人犯罪,且犯後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 等損失,不能謂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云云。惟抗告人所從事之收簿行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 利用人頭帳戶肆無忌憚進行詐騙、洗錢之源頭,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抗告人本可 預料收集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將造成多位遭詐騙之被 害人受害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 情節均非輕微,自難謂未符合前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且 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至抗告人 犯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本屬犯後態度之考量,已反應於原 審量刑,而檢察官審酌斟酌犯情及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認 抗告人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合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指摘,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抗-200-202503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博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 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考 量檢察官已敘明因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 ,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審理中,且被告現 (裁定時)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先同意施以觀察、勒戒,係因被告當 時在羈押中,然被告於114年2月28日羈押期滿經釋放出所, 已符合施以戒癮治療之要件,而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再被告雖有另案審理中,然尚需相當時間方能審理終結, 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故請法官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 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 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 警於同日17時35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毒品檢 體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 00號)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第14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日起回溯3年內,並無經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 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 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 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 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認檢察官於 斟酌全事證後,考量被告因有另案販賣毒品之犯嫌,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 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且其於斯時因另案詐欺 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檢察 官於114年2月3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有礙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 、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 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於原審114年2月20日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後,其於同月28日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實已無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指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就被告陳稱其於原審裁 定後因羈押期滿獲釋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既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且經檢察官認有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是原審綜合上情,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說明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顧父親及獨自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惟其主張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其所述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其現未遭羈押,且需照顧家人云云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毒抗-59-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282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麟(下稱受刑 人)係在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 為,檢察官未具體審酌上情,即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確有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 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7年2月24日第2次犯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仍於113年6月14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 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 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 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 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 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 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 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 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 日苗檢熙乙113執2829字第1149000443號函附卷可稽,上開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函文中所稱「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僅將受刑人第二度酒 駕之日期即107年2月25日誤植為107年2月24日,及將受刑人 第三度酒駕之日期即113年6月15日誤植為113年6月14日,然此 等誤載並不影響受刑人已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基礎事 實),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 合理關連,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 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 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係在停放在 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為,且員警之攔 查亦有程序瑕疵等語。然其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 所為諭知罪刑之判決(即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為 指謫,實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不服,顯 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節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 以駁回。況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全案卷 宗,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坦承「113年6月14日晚上11 點多,在尊爵KTV喝啤酒6瓶,喝到凌晨2點多,喝完就開車 過去停車格等女朋友」之事實(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卷 第34頁),受刑人主張其僅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等語 ,亦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47-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文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執寅字第623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文(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報到時,提交身體檢查報告,身心一切正常,無不能 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其前於100年間因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38號判刑之案件,與本案(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事實不同,受刑人於本案 並未交付提款卡、存摺或證件等具有金融識別性之資料,檢 察官以兩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又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請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為此,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即113年7月18日113年執寅字 第623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固均得 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 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 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 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 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3402號判決受刑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依序各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 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 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附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38號卷;本院 卷第11至13頁)。而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 ,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受 刑人遵期到案,並表示: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送 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附於上開新北地檢署執行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核實。據此,堪認執行檢察 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交付提款卡與詐 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號 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前案),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又於本案111年2月7 日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一再為相同類型之 犯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受刑人始終矢口否認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因認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該署113年11月13日新北檢貞 寅113執字第6238字第1139145199號函(本院卷第19頁)暨 該署113年7月18日簽呈(附於上開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可佐。 堪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 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均 係一再從事相同類型之犯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提領匯入 帳戶之詐欺款項或自行提領後轉交),且於本案矢口否認犯 罪、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犯 罪所造成之危害等總體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已 與事實有違;所指前、後兩案事實不同,亦純粹係徒憑個人 觀點,忽略其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而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 後,再次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違犯手段類似但罪質更重之共 同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所彰顯之高度法敵對意識 (或其刑罰適應性薄弱),而任意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3-聲-294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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