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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 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至第12行「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某日起」更正為「自 民國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 警查獲止間」、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證據欄增列義 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蒙克雷 爾股份公司委任狀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1至65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恒鼎智字第0 258號函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至53 -2頁)、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告訴代理人函1份(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55至57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1至 75頁)、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檢附委任書 等件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7至106頁)、理律法律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113年10 月4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中譯本各1份(見本院 智易字卷第121至13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 4所示商標權之衣服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 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 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 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警查獲止間,多次侵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相同,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 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 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 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所 生損害,及現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編、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㈥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2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況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洽談賠償事宜,並均履行完畢,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 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由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含本案警員購入之衣服),確均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本案扣除成本之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00至100,000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但成本 為何其已不記得,且無法提供其販賣相關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紀錄,而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本案實際售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金額為任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被告 因本案獲有50,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編 號1「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 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件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 至103頁)附卷可稽、與如附表編號2「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45,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承諾書等件 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頁、第105至118頁)附卷可 證、與如附表編號3「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100,0 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35至36頁 )附卷可憑、與如附表編號4「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據、與如附表編號5「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美金10,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各 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59頁 )附卷可參、與如附表編號6「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 卷第19頁)附卷可佐、與如附表編號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 簡字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墨色) 00000000 116/08/31 各種衣服、褲子、胸罩、泳衣、束腰帶 ⑴衣服30件 ⑵褲子4件 GG (18) textile 00000000 121/11/30 鞋子、運動鞋、西裝、短褲、褲子、T恤等 GG (17) 00000000 114/06/15 襯衫、T恤、短褲等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00000000 117/02/29 衣服、靴子、鞋子等 ⑴衣服37件 ⑵褲子5件 BURBERRYS CHECK 00000000 119/09/15 衣服、背心、襯衫、T恤、圍巾等 TB Monogram 00000000 118/12/31 衣服、靴、鞋、襪子、頭巾、纏頭巾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 CROSS DESIGN 00000000 122/10/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⑴衣服55件 ⑵口罩20件 Plus Design 00000000 112/03/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Chrome Hearts wit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3/03/15 服裝,即T恤、襯衫、背心、運動衫、運動褲、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襯衫、T恤、裙子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牛仔褲、襯衫、T恤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3/04/15 百貨公司,關於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髮飾品、文教用品、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等之零售 C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5/04/15 男女服裝、襯衫、T恤等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 00000000 118/02/28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等 ⑴衣服8件 ⑵警員購入之衣服1件 4L(new logo) 00000000 114/03/31 衣服及內衣,即襯衫,T恤,套頭毛衣等 4 L DESIGN 00000000 118/01/31 衣服、男女服裝、童裝 4L (device) 00000000 118/01/31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圍巾等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 00000000 114/08/15 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等 ⑴衣服36件 ⑵褲子2件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DECOR FLORAL (fig.) 00000000 114/05/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衣服20件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00000000 114/1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111/11/30 衣服、內衣,即襯衫、T恤、套衫、裙子等 LV logo (figurative) 00000000 117/03/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LOUIS VUITTON 00000000 117/02/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6/30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 MONCLER 00000000 122/12/31 衣服、男士、女士及兒童外出服、針織服、襯衫、T恤、馬球衫、短褲等 衣服72件 MONCLER & device 00000000 119/09/15 男裝、女裝、童裝、T恤、馬球衫、百慕達短褲、短褲等 device mark 2 00000000 117/11/30 大衣、外套、襯衫、T恤、寬鬆上衣等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 00000000 118/01/15 各種男女服裝、運動衣、游泳衣、內衣及浴袍 衣服90件 4G device 00000000 118/09/15 各種衣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 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 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 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母王郁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蝦皮拍 賣網站申請之帳號「ebos.fans」刊登販售含有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乙○○以上開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遂 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3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 下標購買仿冒「LOEWE」商標之衣服1件,經警送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2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王郁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帳號 會員資料、網頁刊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寄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0件、褲子4件 否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7件、褲子5件 否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ROME HEART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55件、口罩20件 是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8件 否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6件、褲子2件 否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20件 是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有限公司 「MONCLE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72件 否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90件 否

2025-02-07

TYDM-113-智簡-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天使戀人面模刷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天使戀人面模刷2支,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其中1支面模刷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其餘面模刷1支,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   被   告 劉傳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商品「天 使戀人-面膜刷」2支(共價值新臺幣108元),拆除外包裝 後藏放在身上而得手,復將空包裝袋放回襪子區陳列架上以 為掩飾,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賣場,並騎乘機車離去。嗣 經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面膜刷1支(已發還郭士霖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員資料明細、商品條碼影 本、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蒐 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尚有面膜刷1支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6

KSDM-113-簡-4536-2025020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精神慰撫等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甲○○訴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 3號為一審判決,抗告人僅就其中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扶 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5日結婚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丁○○(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嗣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 戊○○(下逕稱其名)擁抱及親吻,縱使兩造曾就上開事件商 議並於110年7月4日簽訂生活協議書,期許兩造就夫妻間相 扶以待,然相對人仍不遵守上開約定,復於110年8月22日與 戊○○相約至公園散步,並倚著頭狀似親密,抗告人不得已, 方提起訴訟,而就未成年子女2人酌定親權部分,平日由抗 告人親自接送上下學,丁○○則由抗告人舅媽照護,待抗告人 下班後即接回,並由抗告人料理晚餐及幫小朋友洗澡,是抗 告人與子女間感情融洽,抗告人不願一對子女分開,故對於 婚生子女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子女最佳之利益交由抗告人任之。並 聲明: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 日止,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與抗告人作為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二、原審判決內容略以: (一)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對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 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子女。 (二)另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評估兩 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 ,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兩造 均具有高度親權意願且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然兩造目前 溝通中斷,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仍需要父母雙方 關愛及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等節。 (三)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及 對話譯文顯示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稱:「你以後有事也 透過妳媽轉達我媽我也不想跟你有任何互動」等語;而丙 ○幼兒園老師亦向相對人稱:「媽媽,爸爸現在就是堅持 不能讓你看,那你硬要看就是為難我...」等語,可見抗 告人仍無法克服自己對於相對人的憤怒及怨恨,不願與相 對人見面,甚至叮囑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至幼兒園與 丙○會面,因而影響相對人對於丙○之會面交往,可見抗告 人仍有創傷及情緒問題尚待克服,而無法表現出友善父母 之行為。 (四)考量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推定行使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且抗告人目前尚未自相對人與戊○○之不倫中 復原,對於相對人尚有憤怒、怨恨之情緒未解,甚至受到 情緒影響而阻止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較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爰酌定: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②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 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1萬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③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具備照顧丙○之親權能力,且兩造分居後均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 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1、兩造離婚分居後,丙○即與抗告人同住至今而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丁○○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由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報告可知,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住家 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 境,且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均具有高度 意願。又依照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丙○與抗告人同住期間 ,均受到良好照顧,與相對人稱抗告人備懶萎靡,照顧丙 ○有所不周的情形不符。   2、相對人雖又主張幼年從母原則,然幼年時期適用的年齡應 是孩童0至3歲,即未成年子女值嬰幼兒之期間,蓋因該時 有哺乳需求,對於母親會有較高程度的依賴,然丙○目前 已脫離嬰幼兒期,且其自出生以來便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分居後更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抗告人的依附 程度更高,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因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 ,即應由抗告人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方屬妥適。 (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抗告人無 不友善父母行為,因此維持現行照顧模式,有助於兩造達 到合作父母的狀態,將丙○受到兩造離異的損害降至最低 :   1、相對人雖主張略以抗告人會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 抗告人及其母親會不斷汙衊及貶低相對人,傷害丙○人格 及幼小心靈,絕非善意對待丙○之舉動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判決前,均依照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丙○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惡意妨礙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或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因此抗告人並無不友善父 母的情形。   2、兩造離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 同住,已如前述,從兩造居住地點及過往會面交往之情形 來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護事項能達成協議, 使未成年子女2人可以妥適健全的成長,因此維持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丁○○之親權人,能使未 成年子女2人得以妥適健全成長,將兩造離異之損害降到 最低,另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能夠使丙○在熟悉的成長環 境中長大,且能降低兩造將來持續保有敵意易發生衝突的 可能,因此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才符合丙○之最佳利 益。 (三)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同住,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其等帶到戊○○住處, 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 不適,可見相對人與戊○○之實際相處情況與家事調查官作 成之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觀察到的情況大 相逕庭,而相對人與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 誤的倫常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顯非丙○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四)另倘本院仍維持原審裁定,認丙○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考量抗告人最近適逢更換工作以期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子 女,因此如以一般平均消費水準為標準,無法如實反應抗 告人經濟狀況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合理分配數額,且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則 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用為1萬6,000元,未成年人子女2人共計為3萬2,00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此兩造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應為1萬6,000元,是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應降為8,000元方屬合理。 (五)並聲明:①原裁定第2至4項(按即上開原審判決所示①②③項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③相對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均駁回。④上開廢棄部分, 原審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對家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迭有情緒失控及家暴行為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為由抗告人行 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丙○:   1、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且另因該次傷害相對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40號判決犯傷害罪,可見抗告人有多次實施家庭暴 力的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 權人不利於丙○。   2、另丁○○於113年10月20日自抗告人處返家後,因雙頰明顯 紅腫,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因丁○○亂說話、 罵髒話,因此使用較為極端的方式來教育丁○○,希望丁○○ 能夠端正品行等語,後相對人帶丁○○驗傷結果,發現丁○○ 受有額頭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可見 抗告人管教行為顯有不當,而有情緒控管問題及嚴重暴力 傾向,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重大創傷,顯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2人並無任何施暴紀錄,因此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更為妥適。 (二)丙○多次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與相對人間具強烈 的依附關係,因此依照丙○的意願,亦應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三)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   1、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中可知,因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未 成年子女2人作息相配合,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陪伴未成 年女2人,抗告人則因工作關係,通常由抗告人母親或抗 告人女友照顧丙○,相較起來,抗告人陪伴丙○時間較為不 足。   2、另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略以:丙○曾因抗告人及其母 親一早需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於樓下之曾祖父接送上學, 又因該次抗告人母親忘記替丙○帶鞋子,而讓丙○穿曾祖母 的鞋上學,另丙○亦曾因找不到相同襪子,而穿不同襪子 上學,可見抗告人照顧細緻度稍嫌不足等語,另抗告人曾 因其打呼造成丙○難以入睡,而讓丙○於生病時與住院之抗 告人母親至醫院與抗告人母親同住過夜,堪認抗告人親職 能力明顯不佳。 (四)相對人目前與退休父母同住,其母更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相對人的支持系 統較抗告人更佳。 (五)又抗告人明知丙○學校校慶運動會為113年12月7日,然竟 仍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日至飯店出遊,未讓未成年子 女2人參加學校活動,罔顧丁○○該日之成果發表,可見抗 告人顯不重視未成年子女的校園活動安排及成果發表,未 能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六)另相對人為女性,與丙○性別相同,丙○目前即將面臨青春 期,與母親同住較能隨時因應其成長變化。再依照手足同 親原則,因丁○○已確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因此考量手 足關係緊密、情感深厚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亦應由丙○ 與丁○○共同生活為佳。因此,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 較有利於丙○。 (七)並聲明:①抗告駁回。②原審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 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 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且為同法第1069條 之1所準用。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丙○目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現共同於隔週週末輪流與兩造同住,另相對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41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以下分別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上開管教丁○○ 的行為,說明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 的理由:   1、經本院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顯示略以(參本案家 事調查報告,本院抗字卷第255至264頁) (1)從兩造論述、丙○陳述及丙○老師意見觀察,兩造尚可提供 丙○基本生活照顧,然從兩造工作狀況及親職時間而論, 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丙○的作息互相配合,蓋相對人於 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親自陪伴丙○,抗告人雖表示其平日 工作約16時許下班,然依照丙○陳述,丙○平日由抗告人母 親照顧,丙○晚上睡覺時,抗告人常尚未返家,有時假日 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需要工作,就由抗告人女友協助照顧 丙○,可見抗告人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 (2)就支持系統方面:雖兩造均有同住親屬可以支援,然因抗 告人母親尚需要工作,反觀相對人父母已經退休,因此相 對人方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3)另就照顧品質方面:丙○曾因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一早需 要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樓下之曾祖父協助接送上學,又因 抗告人母親忘記拿丙○的鞋子,而讓丙○穿著曾祖母的鞋子 去上學,另曾因找不到丙○的襪子,讓丙○穿不同的襪子去 上學,可見抗告人方就照顧丙○的細緻度而言略有不足, 再者,丙○曾因不習慣與抗告人睡覺,而於抗告人母親住 院期間,在醫院與抗告人母親一同過夜,然當時丙○感冒 ,抗告人應隨時注意丙○身體狀況,並使其獲得充足休息 ,抗告人竟未能慮及此,讓丙○於醫院過夜,其此舉難認 適當。另相對人前曾因照顧疏忽致丁○○遭他人排氣管燙傷 ,有未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情形,然後續已立即就醫醫 治,現丁○○受傷部位復原良好。 (4)善意父母原則方面:抗告人過去雖有阻饒相對人探視子女 等非友善父母行為,然原審判決後,兩造已重啟溝通,開 始就未成年子女2人探視及照顧事宜進行討論,目前會面 交往亦能按原審調解筆錄順利進行,故就現況而言,兩造 尚具善意父母行為。 (5)綜上分析,評估兩造之照顧環境及狀況,以相對人之親職 時間及支持系統較為充足,能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較多的 陪伴及較細緻的照顧,就客觀條件而言,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亦 可讓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有利於其健全成長。   2、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因囿於 工作,親自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然丙○目前8歲,即 將進入青春期,情緒較幼年時期敏感纖細,需要父或母給 予較多實際陪伴的時間,才能敏銳察覺丙○的心理變化並 給予適當的引導以利丙○的身心發展,而非給予基本照顧 即可;另從支援系統來看,抗告人及其母親均有工作需求 ,無法全職照顧丙○,而平日於雙方因工作關係均無法照 料丙○時,能夠支援其等照顧丙○者僅有抗告人之曾祖父, 然考量其曾祖父已年屆82歲高齡一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存卷可查,代為照顧丙○ 難免因身體老邁而有未盡周全的可能,因此倘丙○由抗告 人照顧,恐有讓丙○置於未能受適當保護的風險之中,並 非有利於丙○的最佳利益。   3、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 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相對人稱:「弟弟回來大哭,說你打他臉, 直接打臉的方式很不好。」,抗告人回應稱:「宇均媽媽 ,跟您報告一下宇均教養問題:1、宇均目前多數在媽媽 那邊居住及管教。2、宇均隔週回到這邊時,都有發現他 罵髒話、亂講話甚至屢勸不聽(已持續數月)。此次事件 為他講了不適當的話及髒話,以柔性勸說,但屢勸不聽情 急下我用了較為極端的方式教育孩子,希望孩子品行端正 ,也期望宇均媽媽能一同把關,謝謝」。相對人稱:「弟 弟很會清楚的表達原因,說是賴品璇用的,你質疑是他做 的,且弟弟在這邊並沒有聽過他說過髒話,這部份我們也 非常注重小孩的言詞,請你不要替自己的情急不妥行為合 理化,請教育小孩不要直接呼巴掌。」。相對人回稱:「 回覆宇均媽媽:1、當時我是教育孩子不要沒有證據就亂 講話,這是不對的。2、我確實聽到好幾次宇均罵髒話, 我沒有必要編造謊言誣賴自己的孩子。3、謝謝媽媽提醒 ,我會注意,也希望媽媽注意宇均平時言行舉止,謝謝。 」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385 至387頁),從抗告人回覆相對人的文字可知,抗告人並 未否認自己是以呼巴掌的方式打傷丁○○,姑不論丁○○是否 有說髒話等不良行為,身負養護、教育子女的父母,在教 育子女時,縱使有體罰需要,都應在合理的體罰範圍內達 到小懲大戒的目的,然抗告人竟選擇以極具貶損他人人性 尊嚴且可能造成耳朵聽力或頭面傷害之「呼巴掌」方式體 罰丁○○,顯已超出合理的體罰範圍,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丁 ○○的傷勢照片顯示略以:丁○○臉上有大面積而明顯紅腫的 痕跡等情,有傷勢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抗字卷第389頁) ,堪認抗告人出手的力道非輕,此舉不僅斵傷丁○○心理及 身體健康,更對丁○○演示了最不好的身教,即「只要對方 不聽自己的話,就可以動手攻擊對方」的行為模式。   4、再綜合抗告人前因不滿相對人與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 分別於110年8月22日出手攻擊相對人及戊○○,而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判決影本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抗字卷第40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74頁) ,足悉抗告人容易因事件引發不滿情緒後,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而訴諸暴力行為,而此行為模式從110年間至113年10 月間均未能獲得良好改善,因此抗告人在現階段尚未能有 效控制自己的情緒下,應認其親職能力較相對人顯有不足 。   5、基此,本院審酌丙○的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意願 ,及兩造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態度及方式 ,並參酌卷內訪視及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及其他事證資料, 認雖兩造均有照顧丙○的親職能力及意願,亦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的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 及親職能力均顯然優於抗告人,是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丙 ○之單獨親權人較為妥適。   6、抗告人雖主張略以: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 關係而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 其等帶到戊○○住處,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 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不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主張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信實。另抗告人雖又主張略以 :相對人與戊○○的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誤的倫常 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等語。然家庭教育固然是未 成年子女學習正確知識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場域,但除 家庭教育外,未成年子女也會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而在學校 習得何謂正確的倫理及價值觀念,有辨別對錯的標準及能 力,縱使父或母一方在感情之私德問題上犯錯,只要其等 能在犯錯後矯正自己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的價值 觀,未成年子女即能從父或母的錯誤中學習,了解為正確 行為的重要性,因此不宜以父或母曾經為該等錯誤,即判 定父或母之親職能力顯有欠缺或由其教養未成年子女一定 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究 竟應由何人行使為當,仍應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綜合 參考父或母之親職時間、能力、照顧環境、照顧意願、教 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為最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評估。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過於速斷,難以採擇。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略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 是應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加以計算,因此未成年人子女2 人每月生活費用共計為3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因此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應減為8,000 元等語。本件原審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2人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而內政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新北市110、111年度為1萬5,600元 、1萬5,800元,暨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 力,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已充 分考量酌定扶養費的各種因素,並無瑕疵可指,且倘未成 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在考量相對人將來實際付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心力及時間多於抗告人的情形下, 抗告人更應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方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原 審就僅酌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1萬元扶 養費,當屬合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 決意旨雖表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判決並未明確表示所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即應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扶養費認定標準,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另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又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暨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應由其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及減免扶養費,均非有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抗-6-20250205-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孟欣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8450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列「陳列 、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應更正 為「刊登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而公開陳列,供不 特定人選購,且已售出部分侵害商標權商品。商品售出後, 如遇有買家申請退貨,『萱萱』則另委由劉孟欣前往超商協助 領取買家退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第27至28列「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 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即買家退回之商品)並送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 ,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 一提供蝦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 其蝦皮拍賣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透過 網際網路在臺灣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此舉更增加 偵查機關溯源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調解成立,已給付賠 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一狀),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為貪圖獲利,而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 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 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策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於 當日有蝦皮拍賣所匯入之貨款4萬8450元,上開款項即為「 萱萱」利用本案蝦皮帳號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將上開款項交由警方扣案,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綜上,堪認扣案之4萬8 450元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而在本 案經警查獲當時,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中信帳戶內,為被告所 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萱萱」所給之報酬約9000元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 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劉孟欣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欣明知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 表徵,擅自提供個人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經營網 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 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仍基於幫助販售仿冒商 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當次協助轉帳金額百分之2之代價 ,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某時,提供其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申設並綁定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karry89020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人,嗣 「萱萱」即以劉孟欣所申設之「karry890207」帳號從事網 路購物交易,並以中信、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 用,嗣「萱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 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 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 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 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佯裝為買家購買仿冒商標 之商品,復於110年11月30日持鈞院核發搜索票至劉孟欣住 所執行搜索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 二、案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萱萱」使用,協助轉匯出售商品所得款項,取得退貨及轉寄包裏並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萱萱」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仿冒品,協助取得的退貨也不會拆開或確認實際貨品為何云云。 2.坦承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期間曾向「萱萱」購買「愛迪達」的衣服,惟辯稱忘記商品價格,且經驗值無法辨別為仿冒品云云。 2 本案蝦皮帳號「karry890207」申請人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karry890207」及所定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3 蝦皮訂單資料、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110年5月7日17時41分許,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以新臺幣(下同)170元(不含運費)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之事實。 4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產品鑑定書3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2份、林子清鑑定暨鑑價報告書 證明警方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所購得商品及附表二扣得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萱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蝦皮APP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及蝦皮對話記錄之截圖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使用,協助匯款、退貨,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提供電話供客人撥打詢問,並領取退貨包裹再重新寄送事宜。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使帳號予「萱萱」使用期間向「萱萱」購買愛迪達斯衣服之事實。 4.證明被告為節省空間,會拆除退貨包裏最外層包裝再分類之事實。 5.被告仍得登入本案蝦皮帳號。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願繳交不法所得4萬8,4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10.31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2.28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8.4.30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7.3.31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4.4.15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1.31/ 121.10.31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11.5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9.1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服飾(NIKE衣服) 14件 2 仿冒/盜版服飾(LACOSTE衣服) 12件 3 仿冒/盜版服飾(GUCCI衣服) 4件 4 仿冒/盜版服飾(CHANEL衣服) 2件 5 仿冒/盜版服飾(BURBERRY衣服) 3件 6 仿冒/盜版服飾(NIKE襪子) 5套 7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衣服) 19件 8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褲子) 12件 9 仿冒/盜版服飾(PUMA衣服) 2件 10 仿冒/盜版服飾(POLO衣服) 47件 附件二: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年10月31日、 118年9月30日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20年2月28日、 114年12月31日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8年4月30日、 114年6月5日、 116年8月31日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7年3月31日、 115年9月30日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4年4月15日、 117年2月9日、 118年12月31日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年11月5日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年9月15日

2025-02-05

CYDM-113-智簡-22-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玉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有關「、買機票辦理護照回 臺灣」之字樣,應予刪除;同欄一第20至24行有關「又以軍 醫身分…(中間省略)…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對 賴銘滿佯稱:為辦理臺灣護照及購買機票回臺,需款13萬元 云云,賴銘滿雖已起疑,惟仍假意配合與之約定於113年7月 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社頭火車站交付現金,待蕭玉蘭屆 時現身向賴銘滿收取13萬元後,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蕭玉蘭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此次 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另再補充「被告蕭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頁)」、「告訴人賴銘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警員之職 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8月20日函所檢附被告與『凱文』之對話紀錄1份暨對 話紀錄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 第31、63至69、97、207至37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蕭玉蘭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蕭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凱文」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共犯「凱文」本案雖先後數次對告訴人賴銘滿實施詐 欺取財(含未遂)、洗錢(含未遂)犯行,然觀乎渠等犯罪 計畫當係著手實施詐術之初,即預計俟被害人接獲訊息並建 立信任關係後,再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付款,並將取 得之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考量此等犯罪計畫針對個別被害 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 接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當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既遂罪1 罪及洗錢既遂罪1罪,較為合理。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徒以 告訴人係於不同日期交付款項,應依其交付日期分別論罪云 云,即非有據。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4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犯行,所為 殊屬不該;⒉依「凱文」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將 之轉兌成虛擬貨幣匯至「凱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 產損失,所生危害難謂輕微;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年逾70歲年事已高,暨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小孩、從事襪子代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濟狀況不好、平日租屋獨居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 ,係被 告所有、供其與「凱文」遂行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33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凱文」之指示,轉兌成虛 擬貨幣後匯入「凱文」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有依「凱文」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然始終否認有取得 任何報酬,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蕭玉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蘭前已因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予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文」帳號之成年不詳 身分之人,復依「凱文」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人 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凱文」提供之電子 錢包等經本署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起公訴且於同年4月28日 判決有罪,應已知再與「凱文」聯繫並按其指示恐再涉刑案 ,仍不知警惕,再與「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凱文」另使用臉書社 群網站帳號「黃樹成」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般的」 及「Mrs Mary」帳號及將軍等身分(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 ,於113年6月起與賴銘滿聯繫,佯稱為軍醫、需款項方能讓 其子女唸書、買機票辦理護照回臺灣等語,致賴銘滿陷於錯 誤,而按其指示與將軍在台代理人蕭玉蘭聯繫,並於113年6 月28日、113年7月2日均約定在彰化社頭火車站(地址:彰 化縣○○鄉○○村○○路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18萬元現金予蕭玉蘭,後「凱文」再指示蕭玉蘭將該等款 項持往臺南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凱文」以QR CODE提供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後賴銘滿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113年7月4日「凱文」又以軍醫身分告 知賴銘滿需款13萬元,賴銘滿遂與之約定於113年7月5日10 時30分許,在彰化社頭火車站交付13萬元,待蕭玉蘭向賴銘 滿收取上開款項而詐欺得逞,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使 其洗錢犯行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與「凱文」聯繫使用手機 1支。 二、案經賴銘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手機內與「凱文」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有按「凱文」請託向賴銘滿收款2次後購買比特幣轉出,113年7月5日欲向賴銘滿收款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惟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二) 1、告訴人賴銘滿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般的」及「Mrs Mary」帳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臨櫃匯款單照片、告訴人提供自行查詢臉書帳號「劉程」、「劉陳程」、「黃樹成」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 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合影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被告聯繫並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既遂,後續於113年7月5日欲交付13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為警察查獲等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時密錄器影像檔截圖 告訴人113年7月5日交付13萬元予被告後,警方即上前逮捕被告並扣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及被告持用與「凱文」聯繫之手機。 (四)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第398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凱文」涉嫌詐欺、洗錢罪嫌經本署起訴再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前案扣案手機業經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有期 徒刑,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於1 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等 罪嫌;於113年7月5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  ㈠被告與「凱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5日各 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收款既遂或未遂之行為,雖係針對同 一告訴人為之,然上開各日之行為均可獨立區分判斷,足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3罪。  ㈡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凱文」聯繫使用,業經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HDM-113-金簡-384-20250204-1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妤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妤緁緩刑參年,並應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妤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卷第145頁),是 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上卷第67、153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履行於原審審理時 與部分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以為彌補,且亦有與其他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是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拉 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成立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 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庭呈同年月23日之匯款申請書(智簡上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有 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 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訛等情,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智簡上卷第115 、116頁)等在卷為證,復於114年1月15日與被害人法商伊 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4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 和解書等在卷可證(智簡上卷第155、161至176頁),上情 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 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 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 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商標權人拉克絲蒂 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其他 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妤緁       吳映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妤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吳映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更正後)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盧妤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3數量應更正為2 雙、編號20數量應該更正為5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等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 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等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 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吳映萱並賠償 完畢,被告盧妤緁則未依約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各1分及 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吳映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如上所述,堪認被告吳映萱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妤緁於警詢中自承已經販賣盜版 商品30件等語,而以本件查獲過程中,為蒐證所購得3件商 品之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推算,30件之價格應為1萬 1,000元,此即為被告盧妤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吳映萱之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額金錢,信已超過其 不法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其不法所得,顯有過苛,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   被   告 盧妤緁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映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妤緁及吳映萱明知「ADIDAS」、「CHENEL」、「NIKE」 、「GUCCI」、「LOUIS VUITTON」、「BURBERRY」、「PUM A」、「LACOSTE」、「YSL」、「Tory Burch」、「CONVER SE」、「PRADA」及其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 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 兒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剃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英商 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克絲蒂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 司)、美商河之光公司(下稱河之光公司)、荷蘭商歐斯達有 限合夥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普瑞得公司)及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歡喜公司)分 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 褲子、服飾、襪子、鞋子、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盧妤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意圖營利,未經如附表所示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向上游廠商吳映萱(網拍業)購進前 開仿冒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在桃園市○○區○○○路○段00 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及臉書社團、LINE群組「 彤璇小舖」公開刊登、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嗣經,司法警察於111年3月19日20時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現場 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購得「ADIDAS上衣」2件、以500元購 得「CHANEL包包」1件,商品經送交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 承辦司法警察,再於111年04月0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服飾、包包等商品,共計160件(含警方採證 物3件),經送鑑定確認全屬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妤緁及吳映萱坦承不諱,復有⑴ 警方至「彤璇小舖」店內採證之2件ADIDAS上衣、1件CHANEL 包包之商品及店內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書。⑵臉書社團、L INE群組「彤璇小舖」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商品頁面。⑶「彤 璇商行」稅籍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份。⑸搜索現場查扣之物品 及電磁紀錄照片、查扣物品數量及侵權市值一覽表各1份。⑹ 路易威登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告訴狀(含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及LV、Lacoste、Puma、 Adidas商標註冊等資料);香奈兒公司陳報狀(含鑑定報告書 、委任狀、Chanel商標註冊等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4份(含委任狀及YSL、ToryBurch、Burber ry、GUCCI商標註冊等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 份(含委任書及Nike、CONVERSE商標註冊等資料);普瑞得公 司鑑定書(含授權委託書及Prada商標註冊等資料)。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編號 備  註  1 LV包包 28件 路易威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2 LV襪子  5雙 路易威登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3 LACOSTE上衣  4件 拉克絲蒂公司 00000000 提出告訴  4 PUMA手套  2雙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5 PUMA上衣  4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6 PUMA內褲  3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7 PUMA褲子  1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8 ADIDAS上衣 23件 (含採證2件)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提出告訴  9 ADIDAS襪子 20雙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0 ADIDAS背包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1 ADIDAS外套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2 ADIDAS帽子 1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3 ADIDAS鞋子 2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4 ADIDAS褲子 1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5 ADIDAS內褲 3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6 CHANNEL包包 4(含採證1件)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17 CHANNEL襪子 5雙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8 CHANNEL袋子 3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9 YSL包包 2件 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 Tory Burch包包 2件 河之光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1 BURBERRY棉被  2件 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2 BURBERRY包包  2件 布拜里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3 GUCCI鞋子  1雙 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4 GUCCI包包  1件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5 GUCCI襪子  5雙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6 NIKE鞋子  2雙 耐克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7 NIKE上衣  7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8 NIKE手套  1雙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9 NIKE內衣  4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30 CONVERSE褲子  1件 歐斯達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31 PRADA袋子  3件 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25-02-04

TYDM-113-智簡上-3-2025020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吊飾1個、襪子2雙,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除了已經發 還給被害人之物品外,被告竊得之吊飾1個、2雙襪子,並未 歸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0號   被   告 林信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18時47分許,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669 次第11節車廂內,徒手竊取蔡00所有之行李箱(內有鞋子、 巧克力及書籍等物、價值約新臺幣8,700元),得手後在臺 中市烏日站下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5日經警通知到案,扣 得前揭鞋子1雙、專輯2張、襪子4雙、吊飾1個、餅乾3包、 提袋1個、收納鐵盒1個及卡片收集本1本(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檢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4

ULDM-114-虎簡-20-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 即相對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即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合併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關於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 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被告之 父則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住處,被告曾計劃將 父親接來同住。被告職業為醫師,於婚前即以由伊還清 原告房屋貸款及負擔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零用金 ,並贈予房地為由,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被告 婚後又要求原告不要再使用原來的Line,不要與女方親 友多往來,應該待在家中照顧被告家庭,原告無奈而重 新申請LINE,致與親友少往來,但仍因被告莫名吃醋爭 吵,致原告長期待在家中,無正當社交,與婚前狀況大 異,又因與被告相處、發生糾紛、多次發生爭吵,精神 受到影響,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  (二)原告於婚後因上開情況而留在家中、處理家務、照顧老 人家,將家中照顧無微不至:     ⒈原告做全職主婦,準備家庭的三餐,一星期至少四天 。     ⒉每二天洗一次衣服、醫師袍。     ⒊照顧90多歲的公公午餐、晚餐。     ⒋過年過節大小節日準備拜拜。     ⒌星期假日原告要陪同被告待在家中或出外看新診所、 新家工地,探訪被告父親,無法有自己的活動。  (三)又被告要求原告全心照顧家庭、長輩,乃至診所事業、 對外雜事,於雙方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以「我賺錢養 你」、「作全職太太,應該的」等貶抑原告人格之情事 發生,致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⒈原告婚後搬至臺南同居,被告開始不讓原告安排自己 的行程,要求原告結了婚就該以家庭老公為重,安排 一堆家事及公公的事要原告做,隨時查勤,要求回報 告知行蹤。     ⒉原告如有出門要報備。     ⒊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斷絕過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 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 友為由,要求原告不要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 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⒋被告要求原告換掉婚前的Line及刪除所有過去的相片 ,不斷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密碼,被告極度控制慾沒安 全感。     ⒌只要原告回○○,在前一晚性愛強迫脖子種草莓,讓原 告出門見朋友時給大家看,控制原告行蹤,不希望原 告與過去朋友往來。     ⒍婚後被告診所年後員工因受不了被告脾氣及管理,大 量離職,被告回家後情緒發洩怒罵原告不幫忙診所, 被告並以過去交的女朋友們或別的醫師娘都會去診所 幫忙,原告已是配偶,就更是應該到診所幫忙,但原 告知道被告脾氣不適合共事拒絕,被告時常拿此借題 發揮責備原告沒貢獻。     ⒎要求原告家務大小事全包,結了婚都是該做。要求原 告既然全職主婦就該做飯給老公吃顧他健康(一星期 要求早晚餐最少4天,被告要的晚餐3菜1主食要有魚 要有肉),原告有時累忙外務沒空煮飯(不做會情緒 勒索說原告不是好太太)一起外面用餐,被告嫌一頓 飯吃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沒有家庭這樣吃。     ⒏生活日常開銷常遭被告質疑,被告要求原告每天記帳 ,被告每月要看帳單明細。     ⒐每天早上起床要原告整理床被鋪的跟飯店一樣平整, 不夠平整要拿水槍噴,一天沒做會質疑原告今日忙什 麼?沒鋪床,晚上回來會調侃原告這麼忙忙到沒時間 鋪床。     ⒑被告下班後回家脫鞋覺得地板踩起來不乾淨,就穿起 拖鞋嫌棄,襪子亂丟或拿襪子丟狗。     ⒒被告刷牙總用電動牙刷在四處走動,泡沫噴一桌一地 ,隔天原告打掃沒清,就酸言酸語。     ⒓婚後原告希望有小孩,被告一開始拒絕,最後同意, 發現精蟲數不足無法生育看醫生,醫師要求吃藥調整 ,被告因為吃藥變胖,吵架責備原告認為原告要孩子 是錯的,應該先把他爸爸照顧好,家裡事務做好,診 所幫忙,不應該想生孩子的事(原告感到結婚是被被 告當工具人使用)。     ⒔原告每兩天就洗一次衣服、醫師袍(衣物被告沒拿出 來洗還苛責原告沒主動去取),洗完整燙後1〜2小時 内還沒立即掛回衣櫃,被告就會唸不停,被告也不願 自行掛回衣櫃,讓原告精神壓力極大。     ⒕被告要求原告不管平日或假日,早上起床就要化妝, 不能穿睡衣,要換正式服裝(中午視訊電話來還在床 上或沒換衣服會被白眼),出門不能穿得太輕鬆隨便 ,裙子不能太短,不能穿拖鞋。     ⒖綜上可見,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施以謾罵、侮辱,企圖 控制原告,甚至不實指控原告騙婚,與友人交往複雜 ,已嚴重控制或干擾原告生活,且有過度控制家庭財 務之情形。  (四)嗣因兩造吵架後原告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方之 對立,被告卻要求原告交出鑰匙,不要回來了,原告不 得不把貴重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棲 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被告不思解決雙方發生衝 突的問題(譬如,家中鑰匙未告知原告就交給房仲帶人 看屋、故意冷戰、要求大樓管理員將原告踢出大樓群組 或不同生活習慣),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初,被告提出一份 書面契約要原告簽署,上開書面係被告要求原告於婚姻 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被告願意贈與臺南○○○○一半 的產權予原告,但如原告未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必須 返還上開○○○○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 全部及男方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被告;經原告質 疑,為何沒有男方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表示要再考慮,被告要求當場簽署,如不簽就收回 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原告而不願讓原告留存,故雙方 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更是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 待原告,雙方衝突愈形擴大,原告無奈欲離家回○○暫住 ,仍被要求交還鑰匙後離開。  (五)嗣於112年9月3日,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推擠原告、摔 原告手機而離家,且因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     ⒈經查,被告於婚後兩造吵架動輒以原告騙婚辱罵原告 ,或於原告為避免繼續爭吵而暫時離家之際,要求原 告繳回家裡鑰匙,歸還結婚紀念品、生活費,使原告 感到羞辱而尊嚴受損。於雙方吵架原告離開住所後, 被告無意挽回,雙方均少連絡,被告並曾於113年1月 1日提出離婚之條件予原告,載明:      ⑴歸還不屬於你的○○路房地產。      ⑵我有被騙婚的感覺,因此請妳歸還妳半要求半強迫 得到的所有珠寶首飾,我想你並不缺這些吧?也不 屑這些吧?下一個男人應該會給你更多更好。      ⑶不到兩年,你也拿了快4,000,000就當作謝謝你委屈 一年多的補償。      ⑷其他保險該換名的就換名吧。      ⑸你如果要切割清楚,這就是最清楚了,答應了就成 全你吧,其用語「不屬於你的」、「我有被騙婚的 感覺」、「半要求半強迫」、「下一個男人應該會 給你更多更好」、「不到兩年快400萬」與事實不 符,又完全貶抑原告之人格,甚且曾經三次將兩造 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原告在○○之住所,足見被告 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為踐踏原告人格、尊嚴,雙 方均有意離婚;再者,分居期間,被告屢次騷擾原 告,藉由在LINE群組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告裸 照,經原告表示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 不當騷擾後,被告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原告生活 ,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原告人 性尊嚴之行為一再為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 續維持,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先是停掉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之會員資格, 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亦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     ⒊徵諸上開情事,兩造婚姻發生破裂,且依一般人經驗 觀之均無法繼續維持,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  (六)末查,茲因兩造於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若經鈞院判准離 婚,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應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原告於婚後已未工作, 並無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增加,被告為執業醫師,婚後仍 有收入及財產之增加,故應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差額 ,依法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先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婚後其對原告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 供給原告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云 云,且醜化原告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有 間,已詳如前述,被告另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     ⒉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買 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原告名下 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⑴蓋被告係主動提起原告已與伊定居臺南,應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 伊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      ⑵被告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且將於5 年後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 過戶予原告,藉此醜化原告,實難令人忍受。      ⑶況原告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原告搬家係由被 告之友人協助,故被告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並 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答辯一狀所述亦與事實有間:      ⑴被告所述兩造結識經過以及被告於婚後滿足原告一 切需求所為第一、二段之陳述與事實有間,且原告 婚後無法外出工作係因被告之要求,至於○○路000 號店面雖有贈與原告,但其上仍有高額之貸款,而 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皆會以冷戰之方式對待原告 ,且曾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⑵又被告所指原告與原生家庭感情不佳,因房屋產權 糾紛而不再往來,亦非事實,實係因被告年紀較大 ,都不願意來○○,迄今亦未與女方父母見過面。      ⑶至於被告主張家務分工都經兩方討論後採自願方式 分擔云云,亦非實情。蓋被告只有工作出外上班, 全部家事及被告父親之餐食及幫被告父親剪髮、帶 看醫生、購買日用品以及其他診所以外之事情,均 是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豈是被告主張自願方式可以 搪塞。況原告離家前兩年,新家及診所都在裝潢, 原告亦係在被告要求下,擔負大部分的業主工作, 常遭被告指責刁難,雙方矛盾更深。      ⑷又被告主張「○○○○」住所係原告要求半數所有權登 記在原告名下,及達成口頭協議而委由律師擬定協 議書,甚至主張是原告撕掉協議書,均與事實不符 。尤以過戶「○○○○」一半產權之緣由,係被告提出 ,並以原告先出售婚前所有○○區房地,以價金償還 「○○○○」貸款,伊再於5年後過戶一半產權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隱瞞上開事實,推責予原告,雙方 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已無誠信,兩 造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⑸末查,被告答辯一狀第8頁以後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認為雙方均有離婚之意願,無須再一一攻防 ,浪費司法資源,於茲不贅,日後如有必要,再具 狀補陳意見。     ⒋就原告於婚姻期間遭被告控制,精神壓力甚大,以及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可傳訊友人林○○為證。上開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有當時原告尚保留之照片4張, 足見原告有遭到毆打及抓傷,此亦有原告於履行同居 訴訟以相對人身分所提答辯狀附呈之相證1家暴照片 與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當時 受有擦傷、抓傷及瘀青等傷害。另請林○○提供伊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上載林○○:「她打你?」,甲○○:「 彼此拉扯」,足見被告並不否認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受 傷,但被告極不誠實,明明是被告動手打原告,卻推 卸責任指稱彼此拉扯。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之截圖, 被告於5月12日自己承認:「對不起!說了一些不該 講的話和事情」,原告當時亦回覆:「沒有什麼事就 應該配合誰生活到底」、「婚後我尊重你放棄的為這 家做的調整的夠了;而你只一如往常工作、埋怨、要 求對方配合」、「你對人的猜疑……在家外人下脫口言 語嘲諷,忽冷忽熱關係是你造成的」,亦足佐證原告 主張被告控制原告,且要求原告少與親友連絡,於日 常生活常有言語嘲諷、貶抑原告人格之行止。     ⒌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原告不願 意同意被告離婚之條件,被告出於訴訟策略,始於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速 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並無 繼續同居之可能,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請求鈞 院判決准予離婚。  (八)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兩造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進而相識、相戀,二 人於交往約3個月後,因二人生活習慣、興趣喜好均相 符,且對未來二人共同經營家庭之方向及生活方式有所 共識,期盼能藉由婚姻關係在彼此往後之人生互信、互 諾,互愛、互助,因而被告於110年12月4日開口向原告 求婚,原告欣然應允;二人於原告本件離家(詳後述) 前,原已籌畫舉行婚禮。  (二)二人婚後旋即同住並共組家庭,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 對於被告之一切需求,均儘力滿足,謹舉例如下:     ⒈原告之飲食習慣為喜歡上餐廳用餐,被告雖原較習慣 清淡飲食或臺南小吃,但因原告不習慣小吃及其用餐 環境,故被告均配合原告,甚至被告於平日診所繁忙 之看診、手術間,仍想盡辦法抽出時間陪同原告至餐 廳或咖啡廳聊天;被告雖偶有提出建議可以吃小吃, 但也是因被告覺得臺南小吃美味且特別,希望分享給 原告一同享受,絕非原告所述「嫌一頓飯吃太貴」; 況依被告於婚姻生活期間供給原告之方式、金額(詳 後述),絕不至於不捨得一餐1,000多元之花銷。     ⒉承上所述,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是追求生活儀式感 的人,故凡遇情人節、聖誕節等,被告均會提前研究 餐廳、購買禮物製作卡片,以滿足原告之要求。     ⒊二人於婚前,被告為展現其迎娶原告之誠意,並因斯 時二人已談及婚後生活方式,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前 幾年工作繁忙,希望婚後可以過較輕鬆之生活(此即 原告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前因),但又希望被告可 以給予其財產上保障,故被告將其原作為診所使用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店面過戶 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原住臺南市○○區○○○路之住所(下稱○○○路住所) ,因原告曾向被告稱,因被告婚前曾與當時之女友同 住於○○○路住所,原告覺得該○○○路住所會讓其想到被 告前女友,被告為使原告安心,遂經與原告商議後, 決定婚後一同搬遷至臺南市○區○○○路「○○○○」住所。     ⒌被告於婚後,除固定給予原告每月10萬元(自111年5 月起,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每月10萬元零用錢太少,故 被告將每月零用錢調整為15萬元)零用錢外,亦將其 信用卡附卡交予原告供其自由花費;但凡原告希望購 買之名牌服飾、包包、珠寳首飾,乃至於原告牙冠增 長美容手術數十萬元費用等等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所需 ,被告均未曾吝惜金錢。     ⒍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婚姻關係難免有二人意見不合 之處,而婚姻之維繫並非取決於爭論是非對錯;二人 婚姻關係期間除房地贈與問題(詳後述)外,極少有 爭執,縱有爭執,被告均會主動向原告道歉,除言語 表示外,被告亦會準備鮮花、禮物給原告。     ⒎被告於與原告婚前,曾有過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因 被告之子女現居國外,被告並固定每周與其子女視訊 ;被告因非常珍惜與原告之感情,為顧及原告感受, 被告不希望原告吃醋或有不舒服觀感,故凡與子女視 訊時間,被告均拿手機至大樓公設空間或診所;申言 之,自此微小之處,被告均細心呵護原告,不外乎是 希望二人婚姻關係可以長長久久。  (三)被告期冀能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故被告無意欲指述任 何人之不是,惟原告主張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謹澄 清及說明如下:     ⒈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然誠如前所 述,因原告於二人婚前談論未來生活規劃時,曾向被 告述說其過往工作奔波之辛勞,被告希望供給原告物 質充裕且舒適之生活,方才向原告表示其婚後不需再 為錢煩惱、為錢工作、可以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至於 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之本意展現其誠意及浪漫,並 非以籌碼交換原告不要外出工作(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過因此感受不佳,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方才知悉原 告有此感受,若原告因原證2對話有不佳感受,被告 願向原告致歉,往後將更加注意其表述可能造成之負 面想法)。     ⒉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使用原本的line、不要與其 親友往來,均非事實;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上述要求; 依被告印象,原告確曾於二人婚姻關係期間更換line ,然係因原告自行主動更換,因原告談及此事時神情 並非開心之神情,故被告未有追問原因;又據原告前 曾向被告提及,其與原生家庭親人間感情較淡、曾因 ○○美術館房屋產權糾紛而不再往來,被告雖曾想協助 改變此狀況但未有適當之機會,是被告絕無可能要求 原告不要與親友往來之理。     ⒊原告稱其因被告吃醋、無社交、致其精神狀況受影響 ,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為113年2月21日所開立,斯時原告已因贈與房屋問題 離家數月之久,是該診斷證明與二人婚姻期間應為無 關;又原告所述掉髮問題,係其於婚前已有之症狀, 此有原告曾於112年5月與被告討論其掉髮問題、被告 儲存於手機内之照片可稽,自原告之掉髮情況以觀, 並非短期、於兩造婚姻期間造成。     ⒋原告臚列其負責之家務,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甚為感 謝,但其中有部分事實,應係原告與其撰狀律師溝通 有誤會,被告謹此說明:1.二人婚姻期間,多數晚餐 食用外食或上餐廳吃飯;2.二人準備被告父親餐食後 ,係將餐盒送至被告父親住處,由外籍移工協助被告 父親用餐,並非由二人照顧;3.被告雖會尋求原告一 同去看新房子,但絕無強求,若原告有自己活動安排 ,被告均會配合及尊重。     ⒌原告稱被告貶抑其人格,被告予以說明如下,亦希望 藉此能解開兩造之誤會:      ⑴原告稱被告安排一堆家事及被告父親的事、不讓原 告安排自己的事,惟兩造於婚姻期間,家務之分工 均經兩造討論後採自願方式分擔,被告未曾主動要 求原告從事何項工作、亦未有故意安排工作佔據原 告時間之情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為回想此事 ,將二人line對話紀錄全述翻閱,均未見其有交代 原告作家事之任何紀錄。      ⑵原告稱被告會查勤、要求報備,惟該line對話紀錄 之時間橫跨數月,卻僅有7次「我要出門了」等文 字,衡情原告於此段期間出門次數絕不僅有7次, 是該對話紀錄絕非報備;況夫妻、情侶間互相傳送 訊息告知對方其正在做什麼事,亦屬常見,足徵原 證6僅為夫妻日常生活對話之一部。      ⑶誠如前所述,被告記憶所及,並無要求原告與哪一 位朋友或何人減少往來;倘原告有此記憶,尚祈請 原告告知被告;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刪掉line、照 片或要求其交予手機密碼之行為;事實上,原告於 兩造婚姻期間,會主動查看被告之手機,被告均僅 認為此為原告表達關心之方式,從未過問或表達反 對。      ⑷原告稱被告對其強迫種草莓,惟此事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原告離家、二人親密互動後,且被告並無要 求原告將該痕跡公開示眾之意,事實上,被告對旁 人以此藉故起鬨亦將甚感害羞,因此方才向原告表 示「你穿高領的丫」,原告稱被告強迫等情,應屬 誤會。      ⑸原告稱被告要求其至診所幫忙等情,並非事實;蓋 被告經營之診所人員流動穩定,被告與診所護理師 等同事相處融洽,被告做為僱主,更時常安排員工 聚餐等福利,並無原告所述員工大量離職之情事; 又被告於兩造婚後,考量診所護理師多為女性,為 使原告安心及主動避嫌,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到診所當老闆娘,惟原告以診所太小、不想整天與 被告待在同一空間拒絕。      ⑹原告稱被告嫌外食太貴,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實則 願配合原告之喜好至餐廳用餐,且被告未曾要求原 告需煮飯,倘原告對兩造之家事有任何想法,被告 均願與原告商量。      ⑺原告稱被告要求記帳,惟被告過往未曾要求原告記 帳或過問家庭收支,此應為誤會;原告所提原證8 ,係原告購物、協助被告與二人○○○路新家裝潢工 班聯繫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記帳。      ⑻原告提及二人生活習慣差異,於二人婚姻關係、二 人因○○○路房屋贈與一事致原告離家、乃至於被告 收到起訴狀前,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及。      ⑼原告提及二人生育之規劃,實則為二人婚後,原告 即向被告表達希望生育子女,被告得知原告有意為 其生育子女,自是十分欣喜,故盡力配合原告之一 切要求(包含至醫院、診所求診);更從無向原告 表達生育孩子是錯的、應優先照顧被告父親之表示 。     ⒍兩造於婚後生活原均幸福美滿,惟原告於111年6月間 ,亦即被告購入臺南市○區○○○路「○○○○」住所後,始 不斷向被告要求應將「○○○○」半數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其方才願意遷入;因斯時二人甫結婚,被告遂 詢問友人此事,友人均勸被告不要答應,惟被告認為 婚姻之本質既在相互給予彼此永恆之承諾,做為人夫 ,其確有必要滿足原告此一要求,然因被告亦希望取 得原告對於婚姻之承諾,故與原告商量此事,原告於 斯時斬釘截鐵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願意簽書面契約 於5年後贈與其「○○○○」半數所有權,原告便願意承 諾被告不於婚内有婚外情、或和被告提出離婚,倘有 ,願返還其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屋。     ⒎被告經與原告達成上述口頭協議後,即委由律師擬定 協議書,内容包含:      ⑴被告願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5年後,將「○○○○」半數 所有權(市值達2,000餘萬元)贈與原告;倘被告 先於原告離世,被告亦願將以做成遺囑之方式將其 半數「○○○○」所有權給與原告而非給予被告之子女 ,作為原告往後安身立命之依據。      ⑵雖兩造僅談及原告承諾不發生婚外情或離被告而去 ,然被告認為基於公平,其願意給予原告相等之承 諾,故該協議書載明兩造彼此承諾在婚姻期間,不 會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倘被告違反約定,被告願 將全部「○○○○」贈與原告,倘原告違反約定,原告 願返還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地 。      ⑶因被告原印出與原告討論之協議書已遭原告撕毀揉 掉,倘鈞院認有必要,被告願請律師攜帶電腦到庭 ,使用電腦展示該協議書及其儲存歷程電磁紀錄, 即可證明被告斯時(按:即112年8月22日)與原告 協商之協議書内容,而非嗣後製作、編輯。     ⒏綜上所述,上述協議書之内容,乃被告基於兩造先前 共識擬定,且内容為及於雙方,非原告所稱「無男方 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原以為此依原告意思所擬 協議書,應能滿足原告,故計畫於適逢112年8月22日 七夕時提出,給予原告一個驚喜;詎料原告看過協議 書,旋即臉色大變,厲聲質詢被告為何給其房屋扭扭 捏捏、還要其承擔義務、不是男人(後續有甚多不堪 之言詞存於兩造對話紀錄,惟被告心繫二人婚姻之延 續,於此不多贅述);被告眼見原告情緒已出現,認 為此事應延緩再議,故低聲安撫原告,原告因眼見無 法立即取得「○○○○」半數所有權,便以冷漠方式對待 被告,數日後更不經與被告商量,後乘被告外出時, 找來搬家公司將其行李全部搬走,不願與被告同住( 詳後述)。     ⒐綜上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就贈與房地一事 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主動離家,而非原告所稱兩 造之前有糾紛後被告拿出協議書、後對原告家暴,方 才導致進一步紛爭;上情均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 ;申言之,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得兩造於11 2年8月22日前,二人一切相處情況正常;但112年8月 22日下午3時38分後,原告即因房地贈與問題稱被告 設計其等語;後被告屢屢低姿態撥電話予原告、原告 拒絕接聽電話之情,自此,足認兩造之唯一爭執點, 為被告是否應立即、無條件將「○○○○」半數所有權贈 與原告。  (四)被告感念二人同住期間之美好回憶,希望原告得以念及 二人情分,不要因為房地贈與問題反目;至於原告所述 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之行為,被告予以澄清如下:     ⒈承前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於112年8月底就 贈與房地一事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開始打包行李 準備離家;原告雖稱其係因112年9月3日被告家暴行 為離家,然此絕非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並提出以下 三事證,證明兩造112年9月3日絕無家暴情事存在:      ⑴被告於112年9月3日清晨六點多,便已出門搭乘高鐵 前往臺北參加整日之醫學研討會,被告自臺北返家 後原告即已離家,兩造當日無接觸(原告於上開房 地問題未談攏後,便已搬至家中次臥,與被告分房 睡),根本無家暴之可能。      ⑵因原告於112年9月3日離家時委由搬家公司一併將其 行李全數搬走,被告於嗣後接獲該搬家公司負責人 來訊關心,自該訊息中,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3日 凌晨0時32分即已連繫搬家公司,詢問是否可將其 「20袋行李運回○○」,衡情,打包20袋行李所需時 間絕非短時間,足堪認定原告打包行李已有一段時 間,絕非其所稱「112年9月3日因家暴因素離家」 。      ⑶被告於112年9月3日醫學研討會結束返家時,發現原 告已不在家,故傳送「老婆:你怎麼不告而別了? 」訊息、原告於隔日回覆「言而無信(按:指贈予 房地一事)囂張,既然逼走我 成全你」訊息予被 告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離家,自始便是因房地贈與 未談攏之故,而不存有任何家庭暴力之情事!故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要求原告交出兩人共同住所之鑰匙 ;至於原告手機摔壞之照片,被告並不知悉此事, 亦無動手摔原告之手機。      ⑷承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家暴情事,敬請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莫為因訴訟策略考量,編造完全未曾發 生、且事實上亦無可能發生之故事。     ⒉原告稱甲○○將其踢出大樓群組,並非事實;      蓋原告所指「大樓群組」,實際上為「○○○」社區住 戶app;詳言之,二人於同住○○○路住所期間,原告曾 使用手機下載○○○app、並登入、綁定○○○○社區,以便 接收包裹、信件通知;後因被告信件較多、且被告之 前女友因不甘心分手,寄發騷擾信件與被告,被告顧 及原告感受,故於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使用手機、 開啟○○○app並解除與○○○○社區之綁定;上述動作均需 原告之手機方能操作,絕非係被告或大樓管理員可為 之(況一般社區管理員絕不可能有將特定帳號退出社 區群組之權限),此應係為原告撰狀之訴代誤會。     ⒊原告稱被告曾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歸還財物,然實際 情況為因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贈與房屋、否則二人僅 剩離婚一途;被告為擱置此一爭議、並希望原告能重 新考慮是否真要要求離婚之目的,方才欲藉此方式能 使原告打消離婚之念頭。     ⒋原告另稱被告曾三次將婚紗照送回其住所,顯見被告 無挽回婚姻意願;然實際情況為,被告於家中看見二 人過往甜蜜婚紗照,想起二人曾經之美好回憶,方才 希望原告若能看見婚紗照,或許會願意放下對於贈與 房屋一事之執著,因此方才將二人部分婚紗照載回原 告於○○之住所,並將婚紗照放置於門口即離去,未曾 打擾原告。     ⒌原告稱被告屢次騷擾、並在line群組發送性愛影片或 裸照,惟原證12係兩造私人line對話紀錄,並非「群 組」,此應為原告訴代撰狀之誤繕;又觀諸原證12對 話紀錄中被告訊息之前後文,足以見得被告之目的僅 在希望原告想起二人甜蜜之回憶、請求原告返家相聚 ,並非騷擾或不正當意圖;再者,原告於離家後,亦 曾傳送私密訊息及照片、諸如「你也傳你的洗澡照來 、嘿嘿好久不見」、「送你幾張我的沐浴照」等親密 line訊息予被告,足認二人有互傳親密照片之習慣, 是原告稱被告騷擾,並非事實。     ⒍原告稱被告停掉其附卡、勞健保等,均係原告主動請 求,並稱不需要被告金援,倘原告有意願,被告自是 絕對願意供給原告之生活。  (五)綜上所陳,衡酌兩造分居之原因實則為雙方未能就被告 是否立即、無條件贈與原告「○○○○」半數所有權達成共 識,而此僅為二人對於財產規劃之其歧見,尚非雙方有 對婚姻不忠、或有傷害彼此致使婚姻存有破綻;況本案 雙方於原告離家後,仍屢有相約碰面、親密互動、送飲 料、被告為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乃至於親密訊息等; 此外,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對彼此之關心,雖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後,於兩造未有任何爭吵或意見 不合之情況下,對被告之態度驟然改變,不願再與被告 互動、話家常;然在兩造分居後、復於交流有上述熱絡 之情、且未有任何爭執之情況下,依客觀之標準而言, 本案雙方之婚姻關係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亦有意維繫與原告婚姻關 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原 告於112年9月3日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對伊家暴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推擠伊、摔 伊手機乙節,原告雖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影本1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手機有毀 損,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施暴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對伊施暴, 致伊受有擦傷、刮傷、瘀青等傷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 受傷照片數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與原告之友 人林○○之訊息紀錄截圖1件為證,惟上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無法遽認係遭被告故 意施暴所致,且依被告與林○○間訊息紀錄之記載,林○○ 問被告:「她打你?」,被告回稱:「彼此拉扯」,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惡意對原告施暴情事。至原告雖又提出 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其罹患壓力性禿頭、失眠症、焦 慮症等,其上醫囑並載稱原告長期在婚姻中遭受精神控 制、情緒暴力,而致精神及心理壓力云云,惟該醫囑內 容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記載,並非屬原告指訴 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之病症,並不能推 斷其病因為被告所造成,是自難據以採信原告之主張。  (三)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其他 各項事由,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 、原告準備之餐點照片數件、原告之脖子大面積吻痕照 片數件、被告送回婚紗照監視錄影器畫面數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 提出被告製作予原告之卡片數件、發票影本數件、被告 與同事聚會活動照片數件、被告之高鐵乘車證明1件、 被告與訴外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件、兩造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為證,經審酌兩造所陳及舉證,確 難以遽認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又衡諸 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 ,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 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惟兩造既已結為夫妻 ,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 是,協力維繫婚姻之幸福美滿,原告於甫結婚一年多, 兩造尚處於磨合期時,即率爾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一 年,實屬可責,且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後,兩造仍屢有相 約碰面、親密互動,原告還曾為被告送飲料,被告則為 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 對彼此之關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數件為證,被告復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 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 ,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告 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關於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生之 活(如贈與金錢、奢侈品、珠寶首飾、醫美花費等), 期間兩造之婚姻生活美滿,更已於112年8月間訂妥婚宴 場地,預計於112年10月14日補辦婚宴。  (二)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向聲請人要求將聲請人甫以婚前 財產及貸款、總價近3,000萬元購置之住宅移轉至相對 人名下;聲請人珍惜與相對人緣分,故向相對人商量倘 兩造婚姻可再維持3至5年,便願將上開住宅過戶予相對 人;詎料相對人聞聽聲請人不願立即、無條件贈與其上 開住宅後,旋即不告而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不願 與聲請人同住。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無故離家後,持續以line訊息溫情相告 ,商請相對人返家,以維繫家庭正常運作,惟相對人迄 今未履行其同居義務;故聲請人僅得聲請本件命相對人 履行同居義務,使兩造能回復應有之婚姻家庭生活。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婚後其對相對人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 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 云云,且醜化相對人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 有間,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⒈相對人於婚前本有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為追求相對人 ,並希望婚後相對人照顧家庭作為全職主婦,乃提出 種種承諾。     ⒉惟婚後因聲請人控制慾極強,不斷要求相對人斷絕過 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 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友為由,要求相對人不要 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凡此種種,可參相對人所提起離婚訴訟之主張。復 因雙方生活習慣差異,婚姻期間屢生爭執,甚且於11 1年5月10日相對人受到聲請人家暴。     ⒊因雙方屢生衝突,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故相對人因 此就醫,此有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 載「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患因上述疾病至 本院看診,因於婚後111年1月至112年2月長達兩年在 婚姻中遭受精神控制,情緒暴力,造成精神及心理壓 力影響,導致嚴重落髮」、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⒋嗣因雙方吵架後相對人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 方之對立,聲請人又要求相對人交出鑰匙(上開情形 不只一次),不得私自進家門,相對人不得不把貴重 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及2隻寵物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 棲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聲請人不思解決雙方 發生衝突的問題,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中,聲請人提出 一份書面契約要相對人簽署,上開書面係聲請人要求 相對人於婚姻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聲請人願於 結婚滿5年過戶台南○○○○一半的產權予相對人,但如 相對人未達到聲請人的要求,相對人必須返還上開○○ ○○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全部及聲 請人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聲請人;經相對人質 疑,為何沒有聲請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聲請人置之 不理,相對人表示要再考慮,聲請人要求當場簽署, 如不簽就收回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相對人而不願讓 相對人留存,故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聲請人更是 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待相對人,雙方衝突愈形擴 大,相對人受家暴後無奈欲離家回○○暫住,仍被要求 交還鑰匙後離開。     ⒌故於相對人112年9月3日因聲請人家庭暴力後離家,聲 請人亦曾同意離婚並開具離婚條件,並停掉相對人於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 之會員資格,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 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⒍甚且聲請人曾經三次將兩造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相 對人在○○之住所,足見聲請人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 為踐踏相對人人格、尊嚴,雙方均有意離婚;再者, 分居期間,聲請人屢次騷擾相對人,藉由在LINE群組 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相對人裸照,經相對人表示 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不當騷擾後,聲請 人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相對人生活,足見聲請人並 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相對人人性尊嚴之行為 一再為之。     ⒎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決定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免遭 離婚之不利益,方提起履行同居聲請,並無誠意。  (二)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以婚前財產及貸款 購買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相對人 名下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⒈蓋聲請人係主動提起相對人已與伊定居臺南,因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伊 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相對人。     ⒉聲請人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將於5年 後將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過 戶予相對人,藉此醜化相對人,實難令人忍受。     ⒊況相對人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相對人搬家係由 聲請人之友人協助,故聲請人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 ,並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相對人不願 意同意聲請人離婚之條件,聲請人出於訴訟策略,始於 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 速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無繼續 同居之可能,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 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 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如前開離婚訴訟部分之論述,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聲請人同居,則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 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3

TNDV-113-婚-284-20250203-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7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巧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 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期滿且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為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2790卷第119- 121頁,本院卷第9頁),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之仿冒商品,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產品鑑定書、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 (見112偵22790卷第65-66頁、第69頁、第79頁、第83頁、 第89-91頁、第105頁),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同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為其依據,容有誤會,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無影響,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50件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NEL商標衣服 5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5-02-03

TCDM-113-單聲沒-226-20250203-1

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 即相對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即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合併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關於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 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被告之 父則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住處,被告曾計劃將 父親接來同住。被告職業為醫師,於婚前即以由伊還清 原告房屋貸款及負擔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零用金 ,並贈予房地為由,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被告 婚後又要求原告不要再使用原來的Line,不要與女方親 友多往來,應該待在家中照顧被告家庭,原告無奈而重 新申請LINE,致與親友少往來,但仍因被告莫名吃醋爭 吵,致原告長期待在家中,無正當社交,與婚前狀況大 異,又因與被告相處、發生糾紛、多次發生爭吵,精神 受到影響,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  (二)原告於婚後因上開情況而留在家中、處理家務、照顧老 人家,將家中照顧無微不至:     ⒈原告做全職主婦,準備家庭的三餐,一星期至少四天 。     ⒉每二天洗一次衣服、醫師袍。     ⒊照顧90多歲的公公午餐、晚餐。     ⒋過年過節大小節日準備拜拜。     ⒌星期假日原告要陪同被告待在家中或出外看新診所、 新家工地,探訪被告父親,無法有自己的活動。  (三)又被告要求原告全心照顧家庭、長輩,乃至診所事業、 對外雜事,於雙方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以「我賺錢養 你」、「作全職太太,應該的」等貶抑原告人格之情事 發生,致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⒈原告婚後搬至臺南同居,被告開始不讓原告安排自己 的行程,要求原告結了婚就該以家庭老公為重,安排 一堆家事及公公的事要原告做,隨時查勤,要求回報 告知行蹤。     ⒉原告如有出門要報備。     ⒊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斷絕過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 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 友為由,要求原告不要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 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⒋被告要求原告換掉婚前的Line及刪除所有過去的相片 ,不斷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密碼,被告極度控制慾沒安 全感。     ⒌只要原告回○○,在前一晚性愛強迫脖子種草莓,讓原 告出門見朋友時給大家看,控制原告行蹤,不希望原 告與過去朋友往來。     ⒍婚後被告診所年後員工因受不了被告脾氣及管理,大 量離職,被告回家後情緒發洩怒罵原告不幫忙診所, 被告並以過去交的女朋友們或別的醫師娘都會去診所 幫忙,原告已是配偶,就更是應該到診所幫忙,但原 告知道被告脾氣不適合共事拒絕,被告時常拿此借題 發揮責備原告沒貢獻。     ⒎要求原告家務大小事全包,結了婚都是該做。要求原 告既然全職主婦就該做飯給老公吃顧他健康(一星期 要求早晚餐最少4天,被告要的晚餐3菜1主食要有魚 要有肉),原告有時累忙外務沒空煮飯(不做會情緒 勒索說原告不是好太太)一起外面用餐,被告嫌一頓 飯吃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沒有家庭這樣吃。     ⒏生活日常開銷常遭被告質疑,被告要求原告每天記帳 ,被告每月要看帳單明細。     ⒐每天早上起床要原告整理床被鋪的跟飯店一樣平整, 不夠平整要拿水槍噴,一天沒做會質疑原告今日忙什 麼?沒鋪床,晚上回來會調侃原告這麼忙忙到沒時間 鋪床。     ⒑被告下班後回家脫鞋覺得地板踩起來不乾淨,就穿起 拖鞋嫌棄,襪子亂丟或拿襪子丟狗。     ⒒被告刷牙總用電動牙刷在四處走動,泡沫噴一桌一地 ,隔天原告打掃沒清,就酸言酸語。     ⒓婚後原告希望有小孩,被告一開始拒絕,最後同意, 發現精蟲數不足無法生育看醫生,醫師要求吃藥調整 ,被告因為吃藥變胖,吵架責備原告認為原告要孩子 是錯的,應該先把他爸爸照顧好,家裡事務做好,診 所幫忙,不應該想生孩子的事(原告感到結婚是被被 告當工具人使用)。     ⒔原告每兩天就洗一次衣服、醫師袍(衣物被告沒拿出 來洗還苛責原告沒主動去取),洗完整燙後1〜2小時 内還沒立即掛回衣櫃,被告就會唸不停,被告也不願 自行掛回衣櫃,讓原告精神壓力極大。     ⒕被告要求原告不管平日或假日,早上起床就要化妝, 不能穿睡衣,要換正式服裝(中午視訊電話來還在床 上或沒換衣服會被白眼),出門不能穿得太輕鬆隨便 ,裙子不能太短,不能穿拖鞋。     ⒖綜上可見,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施以謾罵、侮辱,企圖 控制原告,甚至不實指控原告騙婚,與友人交往複雜 ,已嚴重控制或干擾原告生活,且有過度控制家庭財 務之情形。  (四)嗣因兩造吵架後原告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方之 對立,被告卻要求原告交出鑰匙,不要回來了,原告不 得不把貴重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棲 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被告不思解決雙方發生衝 突的問題(譬如,家中鑰匙未告知原告就交給房仲帶人 看屋、故意冷戰、要求大樓管理員將原告踢出大樓群組 或不同生活習慣),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初,被告提出一份 書面契約要原告簽署,上開書面係被告要求原告於婚姻 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被告願意贈與臺南○○○○一半 的產權予原告,但如原告未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必須 返還上開○○○○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 全部及男方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被告;經原告質 疑,為何沒有男方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表示要再考慮,被告要求當場簽署,如不簽就收回 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原告而不願讓原告留存,故雙方 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更是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 待原告,雙方衝突愈形擴大,原告無奈欲離家回○○暫住 ,仍被要求交還鑰匙後離開。  (五)嗣於112年9月3日,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推擠原告、摔 原告手機而離家,且因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     ⒈經查,被告於婚後兩造吵架動輒以原告騙婚辱罵原告 ,或於原告為避免繼續爭吵而暫時離家之際,要求原 告繳回家裡鑰匙,歸還結婚紀念品、生活費,使原告 感到羞辱而尊嚴受損。於雙方吵架原告離開住所後, 被告無意挽回,雙方均少連絡,被告並曾於113年1月 1日提出離婚之條件予原告,載明:      ⑴歸還不屬於你的○○路房地產。      ⑵我有被騙婚的感覺,因此請妳歸還妳半要求半強迫 得到的所有珠寶首飾,我想你並不缺這些吧?也不 屑這些吧?下一個男人應該會給你更多更好。      ⑶不到兩年,你也拿了快4,000,000就當作謝謝你委屈 一年多的補償。      ⑷其他保險該換名的就換名吧。      ⑸你如果要切割清楚,這就是最清楚了,答應了就成 全你吧,其用語「不屬於你的」、「我有被騙婚的 感覺」、「半要求半強迫」、「下一個男人應該會 給你更多更好」、「不到兩年快400萬」與事實不 符,又完全貶抑原告之人格,甚且曾經三次將兩造 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原告在○○之住所,足見被告 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為踐踏原告人格、尊嚴,雙 方均有意離婚;再者,分居期間,被告屢次騷擾原 告,藉由在LINE群組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告裸 照,經原告表示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 不當騷擾後,被告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原告生活 ,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原告人 性尊嚴之行為一再為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 續維持,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先是停掉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之會員資格, 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亦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     ⒊徵諸上開情事,兩造婚姻發生破裂,且依一般人經驗 觀之均無法繼續維持,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  (六)末查,茲因兩造於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若經鈞院判准離 婚,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應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原告於婚後已未工作, 並無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增加,被告為執業醫師,婚後仍 有收入及財產之增加,故應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差額 ,依法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先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婚後其對原告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 供給原告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云 云,且醜化原告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有 間,已詳如前述,被告另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     ⒉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買 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原告名下 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⑴蓋被告係主動提起原告已與伊定居臺南,應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 伊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      ⑵被告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且將於5 年後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 過戶予原告,藉此醜化原告,實難令人忍受。      ⑶況原告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原告搬家係由被 告之友人協助,故被告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並 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答辯一狀所述亦與事實有間:      ⑴被告所述兩造結識經過以及被告於婚後滿足原告一 切需求所為第一、二段之陳述與事實有間,且原告 婚後無法外出工作係因被告之要求,至於○○路000 號店面雖有贈與原告,但其上仍有高額之貸款,而 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皆會以冷戰之方式對待原告 ,且曾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⑵又被告所指原告與原生家庭感情不佳,因房屋產權 糾紛而不再往來,亦非事實,實係因被告年紀較大 ,都不願意來○○,迄今亦未與女方父母見過面。      ⑶至於被告主張家務分工都經兩方討論後採自願方式 分擔云云,亦非實情。蓋被告只有工作出外上班, 全部家事及被告父親之餐食及幫被告父親剪髮、帶 看醫生、購買日用品以及其他診所以外之事情,均 是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豈是被告主張自願方式可以 搪塞。況原告離家前兩年,新家及診所都在裝潢, 原告亦係在被告要求下,擔負大部分的業主工作, 常遭被告指責刁難,雙方矛盾更深。      ⑷又被告主張「○○○○」住所係原告要求半數所有權登 記在原告名下,及達成口頭協議而委由律師擬定協 議書,甚至主張是原告撕掉協議書,均與事實不符 。尤以過戶「○○○○」一半產權之緣由,係被告提出 ,並以原告先出售婚前所有○○區房地,以價金償還 「○○○○」貸款,伊再於5年後過戶一半產權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隱瞞上開事實,推責予原告,雙方 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已無誠信,兩 造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⑸末查,被告答辯一狀第8頁以後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認為雙方均有離婚之意願,無須再一一攻防 ,浪費司法資源,於茲不贅,日後如有必要,再具 狀補陳意見。     ⒋就原告於婚姻期間遭被告控制,精神壓力甚大,以及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可傳訊友人林○○為證。上開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有當時原告尚保留之照片4張, 足見原告有遭到毆打及抓傷,此亦有原告於履行同居 訴訟以相對人身分所提答辯狀附呈之相證1家暴照片 與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當時 受有擦傷、抓傷及瘀青等傷害。另請林○○提供伊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上載林○○:「她打你?」,甲○○:「 彼此拉扯」,足見被告並不否認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受 傷,但被告極不誠實,明明是被告動手打原告,卻推 卸責任指稱彼此拉扯。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之截圖, 被告於5月12日自己承認:「對不起!說了一些不該 講的話和事情」,原告當時亦回覆:「沒有什麼事就 應該配合誰生活到底」、「婚後我尊重你放棄的為這 家做的調整的夠了;而你只一如往常工作、埋怨、要 求對方配合」、「你對人的猜疑……在家外人下脫口言 語嘲諷,忽冷忽熱關係是你造成的」,亦足佐證原告 主張被告控制原告,且要求原告少與親友連絡,於日 常生活常有言語嘲諷、貶抑原告人格之行止。     ⒌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原告不願 意同意被告離婚之條件,被告出於訴訟策略,始於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速 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並無 繼續同居之可能,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請求鈞 院判決准予離婚。  (八)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兩造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進而相識、相戀,二 人於交往約3個月後,因二人生活習慣、興趣喜好均相 符,且對未來二人共同經營家庭之方向及生活方式有所 共識,期盼能藉由婚姻關係在彼此往後之人生互信、互 諾,互愛、互助,因而被告於110年12月4日開口向原告 求婚,原告欣然應允;二人於原告本件離家(詳後述) 前,原已籌畫舉行婚禮。  (二)二人婚後旋即同住並共組家庭,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 對於被告之一切需求,均儘力滿足,謹舉例如下:     ⒈原告之飲食習慣為喜歡上餐廳用餐,被告雖原較習慣 清淡飲食或臺南小吃,但因原告不習慣小吃及其用餐 環境,故被告均配合原告,甚至被告於平日診所繁忙 之看診、手術間,仍想盡辦法抽出時間陪同原告至餐 廳或咖啡廳聊天;被告雖偶有提出建議可以吃小吃, 但也是因被告覺得臺南小吃美味且特別,希望分享給 原告一同享受,絕非原告所述「嫌一頓飯吃太貴」; 況依被告於婚姻生活期間供給原告之方式、金額(詳 後述),絕不至於不捨得一餐1,000多元之花銷。     ⒉承上所述,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是追求生活儀式感 的人,故凡遇情人節、聖誕節等,被告均會提前研究 餐廳、購買禮物製作卡片,以滿足原告之要求。     ⒊二人於婚前,被告為展現其迎娶原告之誠意,並因斯 時二人已談及婚後生活方式,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前 幾年工作繁忙,希望婚後可以過較輕鬆之生活(此即 原告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前因),但又希望被告可 以給予其財產上保障,故被告將其原作為診所使用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店面過戶 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原住臺南市○○區○○○路之住所(下稱○○○路住所) ,因原告曾向被告稱,因被告婚前曾與當時之女友同 住於○○○路住所,原告覺得該○○○路住所會讓其想到被 告前女友,被告為使原告安心,遂經與原告商議後, 決定婚後一同搬遷至臺南市○區○○○路「○○○○」住所。     ⒌被告於婚後,除固定給予原告每月10萬元(自111年5 月起,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每月10萬元零用錢太少,故 被告將每月零用錢調整為15萬元)零用錢外,亦將其 信用卡附卡交予原告供其自由花費;但凡原告希望購 買之名牌服飾、包包、珠寳首飾,乃至於原告牙冠增 長美容手術數十萬元費用等等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所需 ,被告均未曾吝惜金錢。     ⒍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婚姻關係難免有二人意見不合 之處,而婚姻之維繫並非取決於爭論是非對錯;二人 婚姻關係期間除房地贈與問題(詳後述)外,極少有 爭執,縱有爭執,被告均會主動向原告道歉,除言語 表示外,被告亦會準備鮮花、禮物給原告。     ⒎被告於與原告婚前,曾有過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因 被告之子女現居國外,被告並固定每周與其子女視訊 ;被告因非常珍惜與原告之感情,為顧及原告感受, 被告不希望原告吃醋或有不舒服觀感,故凡與子女視 訊時間,被告均拿手機至大樓公設空間或診所;申言 之,自此微小之處,被告均細心呵護原告,不外乎是 希望二人婚姻關係可以長長久久。  (三)被告期冀能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故被告無意欲指述任 何人之不是,惟原告主張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謹澄 清及說明如下:     ⒈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然誠如前所 述,因原告於二人婚前談論未來生活規劃時,曾向被 告述說其過往工作奔波之辛勞,被告希望供給原告物 質充裕且舒適之生活,方才向原告表示其婚後不需再 為錢煩惱、為錢工作、可以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至於 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之本意展現其誠意及浪漫,並 非以籌碼交換原告不要外出工作(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過因此感受不佳,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方才知悉原 告有此感受,若原告因原證2對話有不佳感受,被告 願向原告致歉,往後將更加注意其表述可能造成之負 面想法)。     ⒉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使用原本的line、不要與其 親友往來,均非事實;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上述要求; 依被告印象,原告確曾於二人婚姻關係期間更換line ,然係因原告自行主動更換,因原告談及此事時神情 並非開心之神情,故被告未有追問原因;又據原告前 曾向被告提及,其與原生家庭親人間感情較淡、曾因 ○○美術館房屋產權糾紛而不再往來,被告雖曾想協助 改變此狀況但未有適當之機會,是被告絕無可能要求 原告不要與親友往來之理。     ⒊原告稱其因被告吃醋、無社交、致其精神狀況受影響 ,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為113年2月21日所開立,斯時原告已因贈與房屋問題 離家數月之久,是該診斷證明與二人婚姻期間應為無 關;又原告所述掉髮問題,係其於婚前已有之症狀, 此有原告曾於112年5月與被告討論其掉髮問題、被告 儲存於手機内之照片可稽,自原告之掉髮情況以觀, 並非短期、於兩造婚姻期間造成。     ⒋原告臚列其負責之家務,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甚為感 謝,但其中有部分事實,應係原告與其撰狀律師溝通 有誤會,被告謹此說明:1.二人婚姻期間,多數晚餐 食用外食或上餐廳吃飯;2.二人準備被告父親餐食後 ,係將餐盒送至被告父親住處,由外籍移工協助被告 父親用餐,並非由二人照顧;3.被告雖會尋求原告一 同去看新房子,但絕無強求,若原告有自己活動安排 ,被告均會配合及尊重。     ⒌原告稱被告貶抑其人格,被告予以說明如下,亦希望 藉此能解開兩造之誤會:      ⑴原告稱被告安排一堆家事及被告父親的事、不讓原 告安排自己的事,惟兩造於婚姻期間,家務之分工 均經兩造討論後採自願方式分擔,被告未曾主動要 求原告從事何項工作、亦未有故意安排工作佔據原 告時間之情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為回想此事 ,將二人line對話紀錄全述翻閱,均未見其有交代 原告作家事之任何紀錄。      ⑵原告稱被告會查勤、要求報備,惟該line對話紀錄 之時間橫跨數月,卻僅有7次「我要出門了」等文 字,衡情原告於此段期間出門次數絕不僅有7次, 是該對話紀錄絕非報備;況夫妻、情侶間互相傳送 訊息告知對方其正在做什麼事,亦屬常見,足徵原 證6僅為夫妻日常生活對話之一部。      ⑶誠如前所述,被告記憶所及,並無要求原告與哪一 位朋友或何人減少往來;倘原告有此記憶,尚祈請 原告告知被告;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刪掉line、照 片或要求其交予手機密碼之行為;事實上,原告於 兩造婚姻期間,會主動查看被告之手機,被告均僅 認為此為原告表達關心之方式,從未過問或表達反 對。      ⑷原告稱被告對其強迫種草莓,惟此事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原告離家、二人親密互動後,且被告並無要 求原告將該痕跡公開示眾之意,事實上,被告對旁 人以此藉故起鬨亦將甚感害羞,因此方才向原告表 示「你穿高領的丫」,原告稱被告強迫等情,應屬 誤會。      ⑸原告稱被告要求其至診所幫忙等情,並非事實;蓋 被告經營之診所人員流動穩定,被告與診所護理師 等同事相處融洽,被告做為僱主,更時常安排員工 聚餐等福利,並無原告所述員工大量離職之情事; 又被告於兩造婚後,考量診所護理師多為女性,為 使原告安心及主動避嫌,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到診所當老闆娘,惟原告以診所太小、不想整天與 被告待在同一空間拒絕。      ⑹原告稱被告嫌外食太貴,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實則 願配合原告之喜好至餐廳用餐,且被告未曾要求原 告需煮飯,倘原告對兩造之家事有任何想法,被告 均願與原告商量。      ⑺原告稱被告要求記帳,惟被告過往未曾要求原告記 帳或過問家庭收支,此應為誤會;原告所提原證8 ,係原告購物、協助被告與二人○○○路新家裝潢工 班聯繫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記帳。      ⑻原告提及二人生活習慣差異,於二人婚姻關係、二 人因○○○路房屋贈與一事致原告離家、乃至於被告 收到起訴狀前,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及。      ⑼原告提及二人生育之規劃,實則為二人婚後,原告 即向被告表達希望生育子女,被告得知原告有意為 其生育子女,自是十分欣喜,故盡力配合原告之一 切要求(包含至醫院、診所求診);更從無向原告 表達生育孩子是錯的、應優先照顧被告父親之表示 。     ⒍兩造於婚後生活原均幸福美滿,惟原告於111年6月間 ,亦即被告購入臺南市○區○○○路「○○○○」住所後,始 不斷向被告要求應將「○○○○」半數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其方才願意遷入;因斯時二人甫結婚,被告遂 詢問友人此事,友人均勸被告不要答應,惟被告認為 婚姻之本質既在相互給予彼此永恆之承諾,做為人夫 ,其確有必要滿足原告此一要求,然因被告亦希望取 得原告對於婚姻之承諾,故與原告商量此事,原告於 斯時斬釘截鐵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願意簽書面契約 於5年後贈與其「○○○○」半數所有權,原告便願意承 諾被告不於婚内有婚外情、或和被告提出離婚,倘有 ,願返還其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屋。     ⒎被告經與原告達成上述口頭協議後,即委由律師擬定 協議書,内容包含:      ⑴被告願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5年後,將「○○○○」半數 所有權(市值達2,000餘萬元)贈與原告;倘被告 先於原告離世,被告亦願將以做成遺囑之方式將其 半數「○○○○」所有權給與原告而非給予被告之子女 ,作為原告往後安身立命之依據。      ⑵雖兩造僅談及原告承諾不發生婚外情或離被告而去 ,然被告認為基於公平,其願意給予原告相等之承 諾,故該協議書載明兩造彼此承諾在婚姻期間,不 會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倘被告違反約定,被告願 將全部「○○○○」贈與原告,倘原告違反約定,原告 願返還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地 。      ⑶因被告原印出與原告討論之協議書已遭原告撕毀揉 掉,倘鈞院認有必要,被告願請律師攜帶電腦到庭 ,使用電腦展示該協議書及其儲存歷程電磁紀錄, 即可證明被告斯時(按:即112年8月22日)與原告 協商之協議書内容,而非嗣後製作、編輯。     ⒏綜上所述,上述協議書之内容,乃被告基於兩造先前 共識擬定,且内容為及於雙方,非原告所稱「無男方 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原以為此依原告意思所擬 協議書,應能滿足原告,故計畫於適逢112年8月22日 七夕時提出,給予原告一個驚喜;詎料原告看過協議 書,旋即臉色大變,厲聲質詢被告為何給其房屋扭扭 捏捏、還要其承擔義務、不是男人(後續有甚多不堪 之言詞存於兩造對話紀錄,惟被告心繫二人婚姻之延 續,於此不多贅述);被告眼見原告情緒已出現,認 為此事應延緩再議,故低聲安撫原告,原告因眼見無 法立即取得「○○○○」半數所有權,便以冷漠方式對待 被告,數日後更不經與被告商量,後乘被告外出時, 找來搬家公司將其行李全部搬走,不願與被告同住( 詳後述)。     ⒐綜上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就贈與房地一事 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主動離家,而非原告所稱兩 造之前有糾紛後被告拿出協議書、後對原告家暴,方 才導致進一步紛爭;上情均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 ;申言之,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得兩造於11 2年8月22日前,二人一切相處情況正常;但112年8月 22日下午3時38分後,原告即因房地贈與問題稱被告 設計其等語;後被告屢屢低姿態撥電話予原告、原告 拒絕接聽電話之情,自此,足認兩造之唯一爭執點, 為被告是否應立即、無條件將「○○○○」半數所有權贈 與原告。  (四)被告感念二人同住期間之美好回憶,希望原告得以念及 二人情分,不要因為房地贈與問題反目;至於原告所述 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之行為,被告予以澄清如下:     ⒈承前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於112年8月底就 贈與房地一事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開始打包行李 準備離家;原告雖稱其係因112年9月3日被告家暴行 為離家,然此絕非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並提出以下 三事證,證明兩造112年9月3日絕無家暴情事存在:      ⑴被告於112年9月3日清晨六點多,便已出門搭乘高鐵 前往臺北參加整日之醫學研討會,被告自臺北返家 後原告即已離家,兩造當日無接觸(原告於上開房 地問題未談攏後,便已搬至家中次臥,與被告分房 睡),根本無家暴之可能。      ⑵因原告於112年9月3日離家時委由搬家公司一併將其 行李全數搬走,被告於嗣後接獲該搬家公司負責人 來訊關心,自該訊息中,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3日 凌晨0時32分即已連繫搬家公司,詢問是否可將其 「20袋行李運回○○」,衡情,打包20袋行李所需時 間絕非短時間,足堪認定原告打包行李已有一段時 間,絕非其所稱「112年9月3日因家暴因素離家」 。      ⑶被告於112年9月3日醫學研討會結束返家時,發現原 告已不在家,故傳送「老婆:你怎麼不告而別了? 」訊息、原告於隔日回覆「言而無信(按:指贈予 房地一事)囂張,既然逼走我 成全你」訊息予被 告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離家,自始便是因房地贈與 未談攏之故,而不存有任何家庭暴力之情事!故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要求原告交出兩人共同住所之鑰匙 ;至於原告手機摔壞之照片,被告並不知悉此事, 亦無動手摔原告之手機。      ⑷承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家暴情事,敬請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莫為因訴訟策略考量,編造完全未曾發 生、且事實上亦無可能發生之故事。     ⒉原告稱甲○○將其踢出大樓群組,並非事實;      蓋原告所指「大樓群組」,實際上為「○○○」社區住 戶app;詳言之,二人於同住○○○路住所期間,原告曾 使用手機下載○○○app、並登入、綁定○○○○社區,以便 接收包裹、信件通知;後因被告信件較多、且被告之 前女友因不甘心分手,寄發騷擾信件與被告,被告顧 及原告感受,故於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使用手機、 開啟○○○app並解除與○○○○社區之綁定;上述動作均需 原告之手機方能操作,絕非係被告或大樓管理員可為 之(況一般社區管理員絕不可能有將特定帳號退出社 區群組之權限),此應係為原告撰狀之訴代誤會。     ⒊原告稱被告曾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歸還財物,然實際 情況為因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贈與房屋、否則二人僅 剩離婚一途;被告為擱置此一爭議、並希望原告能重 新考慮是否真要要求離婚之目的,方才欲藉此方式能 使原告打消離婚之念頭。     ⒋原告另稱被告曾三次將婚紗照送回其住所,顯見被告 無挽回婚姻意願;然實際情況為,被告於家中看見二 人過往甜蜜婚紗照,想起二人曾經之美好回憶,方才 希望原告若能看見婚紗照,或許會願意放下對於贈與 房屋一事之執著,因此方才將二人部分婚紗照載回原 告於○○之住所,並將婚紗照放置於門口即離去,未曾 打擾原告。     ⒌原告稱被告屢次騷擾、並在line群組發送性愛影片或 裸照,惟原證12係兩造私人line對話紀錄,並非「群 組」,此應為原告訴代撰狀之誤繕;又觀諸原證12對 話紀錄中被告訊息之前後文,足以見得被告之目的僅 在希望原告想起二人甜蜜之回憶、請求原告返家相聚 ,並非騷擾或不正當意圖;再者,原告於離家後,亦 曾傳送私密訊息及照片、諸如「你也傳你的洗澡照來 、嘿嘿好久不見」、「送你幾張我的沐浴照」等親密 line訊息予被告,足認二人有互傳親密照片之習慣, 是原告稱被告騷擾,並非事實。     ⒍原告稱被告停掉其附卡、勞健保等,均係原告主動請 求,並稱不需要被告金援,倘原告有意願,被告自是 絕對願意供給原告之生活。  (五)綜上所陳,衡酌兩造分居之原因實則為雙方未能就被告 是否立即、無條件贈與原告「○○○○」半數所有權達成共 識,而此僅為二人對於財產規劃之其歧見,尚非雙方有 對婚姻不忠、或有傷害彼此致使婚姻存有破綻;況本案 雙方於原告離家後,仍屢有相約碰面、親密互動、送飲 料、被告為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乃至於親密訊息等; 此外,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對彼此之關心,雖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後,於兩造未有任何爭吵或意見 不合之情況下,對被告之態度驟然改變,不願再與被告 互動、話家常;然在兩造分居後、復於交流有上述熱絡 之情、且未有任何爭執之情況下,依客觀之標準而言, 本案雙方之婚姻關係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亦有意維繫與原告婚姻關 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原 告於112年9月3日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對伊家暴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推擠伊、摔 伊手機乙節,原告雖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影本1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手機有毀 損,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施暴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對伊施暴, 致伊受有擦傷、刮傷、瘀青等傷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 受傷照片數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與原告之友 人林○○之訊息紀錄截圖1件為證,惟上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無法遽認係遭被告故 意施暴所致,且依被告與林○○間訊息紀錄之記載,林○○ 問被告:「她打你?」,被告回稱:「彼此拉扯」,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惡意對原告施暴情事。至原告雖又提出 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其罹患壓力性禿頭、失眠症、焦 慮症等,其上醫囑並載稱原告長期在婚姻中遭受精神控 制、情緒暴力,而致精神及心理壓力云云,惟該醫囑內 容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記載,並非屬原告指訴 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之病症,並不能推 斷其病因為被告所造成,是自難據以採信原告之主張。  (三)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其他 各項事由,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 、原告準備之餐點照片數件、原告之脖子大面積吻痕照 片數件、被告送回婚紗照監視錄影器畫面數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 提出被告製作予原告之卡片數件、發票影本數件、被告 與同事聚會活動照片數件、被告之高鐵乘車證明1件、 被告與訴外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件、兩造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為證,經審酌兩造所陳及舉證,確 難以遽認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又衡諸 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 ,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 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惟兩造既已結為夫妻 ,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 是,協力維繫婚姻之幸福美滿,原告於甫結婚一年多, 兩造尚處於磨合期時,即率爾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一 年,實屬可責,且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後,兩造仍屢有相 約碰面、親密互動,原告還曾為被告送飲料,被告則為 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 對彼此之關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數件為證,被告復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 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 ,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告 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關於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生之 活(如贈與金錢、奢侈品、珠寶首飾、醫美花費等), 期間兩造之婚姻生活美滿,更已於112年8月間訂妥婚宴 場地,預計於112年10月14日補辦婚宴。  (二)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向聲請人要求將聲請人甫以婚前 財產及貸款、總價近3,000萬元購置之住宅移轉至相對 人名下;聲請人珍惜與相對人緣分,故向相對人商量倘 兩造婚姻可再維持3至5年,便願將上開住宅過戶予相對 人;詎料相對人聞聽聲請人不願立即、無條件贈與其上 開住宅後,旋即不告而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不願 與聲請人同住。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無故離家後,持續以line訊息溫情相告 ,商請相對人返家,以維繫家庭正常運作,惟相對人迄 今未履行其同居義務;故聲請人僅得聲請本件命相對人 履行同居義務,使兩造能回復應有之婚姻家庭生活。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婚後其對相對人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 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 云云,且醜化相對人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 有間,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⒈相對人於婚前本有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為追求相對人 ,並希望婚後相對人照顧家庭作為全職主婦,乃提出 種種承諾。     ⒉惟婚後因聲請人控制慾極強,不斷要求相對人斷絕過 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 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友為由,要求相對人不要 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凡此種種,可參相對人所提起離婚訴訟之主張。復 因雙方生活習慣差異,婚姻期間屢生爭執,甚且於11 1年5月10日相對人受到聲請人家暴。     ⒊因雙方屢生衝突,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故相對人因 此就醫,此有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 載「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患因上述疾病至 本院看診,因於婚後111年1月至112年2月長達兩年在 婚姻中遭受精神控制,情緒暴力,造成精神及心理壓 力影響,導致嚴重落髮」、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⒋嗣因雙方吵架後相對人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 方之對立,聲請人又要求相對人交出鑰匙(上開情形 不只一次),不得私自進家門,相對人不得不把貴重 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及2隻寵物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 棲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聲請人不思解決雙方 發生衝突的問題,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中,聲請人提出 一份書面契約要相對人簽署,上開書面係聲請人要求 相對人於婚姻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聲請人願於 結婚滿5年過戶台南○○○○一半的產權予相對人,但如 相對人未達到聲請人的要求,相對人必須返還上開○○ ○○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全部及聲 請人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聲請人;經相對人質 疑,為何沒有聲請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聲請人置之 不理,相對人表示要再考慮,聲請人要求當場簽署, 如不簽就收回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相對人而不願讓 相對人留存,故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聲請人更是 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待相對人,雙方衝突愈形擴 大,相對人受家暴後無奈欲離家回○○暫住,仍被要求 交還鑰匙後離開。     ⒌故於相對人112年9月3日因聲請人家庭暴力後離家,聲 請人亦曾同意離婚並開具離婚條件,並停掉相對人於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 之會員資格,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 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⒍甚且聲請人曾經三次將兩造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相 對人在○○之住所,足見聲請人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 為踐踏相對人人格、尊嚴,雙方均有意離婚;再者, 分居期間,聲請人屢次騷擾相對人,藉由在LINE群組 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相對人裸照,經相對人表示 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不當騷擾後,聲請 人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相對人生活,足見聲請人並 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相對人人性尊嚴之行為 一再為之。     ⒎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決定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免遭 離婚之不利益,方提起履行同居聲請,並無誠意。  (二)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以婚前財產及貸款 購買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相對人 名下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⒈蓋聲請人係主動提起相對人已與伊定居臺南,因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伊 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相對人。     ⒉聲請人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將於5年 後將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過 戶予相對人,藉此醜化相對人,實難令人忍受。     ⒊況相對人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相對人搬家係由 聲請人之友人協助,故聲請人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 ,並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相對人不願 意同意聲請人離婚之條件,聲請人出於訴訟策略,始於 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 速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無繼續 同居之可能,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 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 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如前開離婚訴訟部分之論述,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聲請人同居,則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 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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