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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盛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俊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林義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丹榮 路(起訴書誤載為「AVW-687」、「萬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路口,超過速限時速70公 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 。適黃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在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B車 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 至萬新路1376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 全煞停,致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 害;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 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淑華受 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 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 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俊男、林義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黃淑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何俊男、林義盛(下分稱何俊男、林義 盛)、何俊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何俊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B車、C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 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已經完成,如林義 盛沒有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7頁 );林義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B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A車、C車發生碰撞,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於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 ,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超速,否認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經查:  ㈠何俊男、林義盛前揭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黃淑華(下稱黃淑 華)有騎乘C車,且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因該事故分別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黃淑華因而雙下肢癱瘓等節,據何俊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 25、27至29、31至33、173至17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2、163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與證人黃淑華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卷第 179至181頁),證人陳朝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何俊男、林 義盛、黃淑華駕籍及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 、85、87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 卷第117至121頁),何俊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 、林義盛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黃淑華診斷證明 書共2份(見偵卷第127、15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 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至1 48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證何俊男、林義 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林義 盛行駛之道路誤載為「萬榮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丹榮路」(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起訴書亦將B車車牌號 碼「AVW-3678」誤載為「AVW-687」,此有前揭B車車籍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85頁),爰均於事實欄修正,附此指明。  ㈡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何俊男於案發時,係駕駛A車沿丹榮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屬轉彎車;林 義盛則係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屬直行車, 且2人為不同行車方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何俊 男應禮讓林義盛優先通行。  ⒉復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18:56:35至18:56:50」處,A車沿畫面 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於「18:56:51」處,A車通過行人斑 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一車輛即B車自對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18:56:52」處,A車開 始左轉,畫面左前方之B車持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1 8:56:53」處,A車持續左轉,並未停止,B車則通過路口 停止線進入路口;於「18:56:53」處,A車車頭轉向完畢 ;於「18:56:54」處,畫面劇烈搖晃等節,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 、林義盛所駕駛,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參以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 對方車輛,距離不好判斷,對方車速很快,隨後就發生碰撞 ;我雖然看到B車,但我認為我可以來的及過去,所以就先 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32、174頁),可知於事故發 生前,依何俊男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B 車將通過路口,且因B車速度較快,具有進入其駕駛A車左轉 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禮讓直行車之B車優先通行,自可能 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林義盛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 險。然何俊男疏未注意於此,仍繼續駕駛A車左轉彎,進入B 車直行路徑內,未禮讓B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 除導致其與林義盛受有傷害,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彎待 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足認定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⒊至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車遭B車撞擊前,車身已與萬 新路平行,不屬於轉彎車,不須禮讓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惟A車自丹榮路通過案發路口左轉彎,至脫離案發路 口並進入萬新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 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前揭法規,禮讓具有路權之B車通行 ,始告盡注意義務。而A車、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案發路口 內,A車並未脫離案發路口進入萬新路,顯未完成轉彎之駕 駛行為,自須禮讓B車,不因其車身方向是否與萬新路平行 而解免其責。又何俊男及其辯護人辯稱:如果林義盛不超速 ,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行為人之上 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 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 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何俊男依當時客觀 情形,既仍可注意B車向案發路口高速駛來,且倘有禮讓B車 ,亦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禮讓而繼續左轉彎,製 造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林義盛是否另有其他過失,何俊男仍 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 採。  ㈢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閃煞不及之過失,且係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 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 將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且 如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之危害暨損害結果,亦將大幅增加。  ⒉經查,林義盛駕駛B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 ,該路段之速限標線為時速70公里,此有113年12月4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該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75頁】部 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案 發前B車行經案發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線長度(約57.38公尺 )耗時約為2.043秒為基礎,計算B車車速至少已達時速101. 09公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以案發前B車行經雙實白線及5組車道線(約99 公尺)耗時約為3.5秒為基礎,計算B車速度至少已達時速10 1公里,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37 2頁),參以前揭計算所憑依據(包含車道線、雙白實線組 數、經過距離、畫面經過秒數等節),與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考量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 門機構人員參酌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本院自得採認,可 認B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至少達時速101公里,已超過該地 速限時速70公里。  ⒊復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下同)19:03:46至19:03:56」處,B車沿畫 面內道路外側車道行駛;於「19:03:59」處,B車通過畫 面前方路口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另有一車輛即A車自 畫面左側沿對向車道行駛,並左彎進入交岔路口;於「19: 04:00」處,B車持續直行,A車持續左彎,並進入B車正前 方,未見禮讓;於「19:04:01」處,B車車頭撞擊A車右車 身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參以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通過案發路口時有 發現對方,快到路口時可以看到A車,我也有按喇叭示警等 語(見偵卷第35、163頁),可見從B車之行車視角,已能清 楚見得A車正進入案發路口為左轉,且將可能阻擋B車之行車 路線,倘未及時閃避,自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並升高危 害何俊男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林義盛因前揭 超速行為,已大幅影響其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 與何俊男受有傷害,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之 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認定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煞不及之過失。  ⒋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西向監視器錄影,於「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2023/5/3(下同)18:57:51至18:58:03」間, 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中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於「1 8:58:04」處,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方左彎進入交岔路 口,另有一車輛即B車於自畫面右前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於「18:58:05」處,B車持續直行,撞擊A車右側車身,A 車因而向左前方彈飛至左彎待轉區,並撞擊C車;於「18:5 8:08」,A車彈飛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停下等節,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本院勘驗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5/03( 下同)19:10:00」處,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前方所示交 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19:10:04」處,另 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前方進入交岔路口;於「19:10:0 6」處,A車加速左轉;於「19:10:07」處,有一車輛即B 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交岔路口,並撞擊A車右側車身;於「19 :10:07」處,B車將A車推至左彎待轉區;於「19:10:11 」處,A車、C車滑行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始停下等節,亦有 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綜合前述不 同視角之監視器,可見A車、B車碰撞後,由於B車速度過快 ,遂將A車推向前揭左彎待轉區,撞擊在該待轉區停等之C車 ,由此足認林義盛之超速行駛行為,為波及本在左彎待轉區 停等之C車,並致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應於量刑時予 以相當評價(另雖然黃淑華騎乘C車停等時,前輪有略為超 出左彎待轉區,惟B車仍將A車撞入該待轉區框線內,縱使C 車車身均在待轉區框線內,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附此敘明 )。  ⒌至林義盛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時速差不多70至8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於偵查時曾供承:我車速大概是8 0、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對鑑定意見認為我的時速是101公里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車速 不符,況該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縱依林義盛之自述時速, 仍屬超速,自無從解免過失。又林義盛於偵查時曾辯稱:就 算我沒超速,還是會與何俊男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惟林義盛依當時情形,已可注意何俊男車輛,業如前 述,倘其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相當之反應時 間與煞停距離,以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然其卻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製造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 ,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何俊男是否另有 其他過失,林義盛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林義盛所辯 ,尚不可採。  ㈣黃淑華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黃淑華因前揭事故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函文,黃淑華接受胸椎椎弓切除併固定融合手術後,縱使經 治療與長期復健,仍然雙下肢癱瘓,恢復之機率微小,有該 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可查(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故黃淑華所受傷害 ,已達毀壞二肢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何俊男、林義盛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何俊男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 傷害罪,對林義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核林義盛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重傷害罪,對何俊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何俊男、林義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重傷害、過 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即過 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何俊男、林義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何俊男、林義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 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何俊男、林義 盛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何俊男、林義盛雖均否認有過失,惟 此屬法律上之爭執,無礙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俊男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林義盛則應於速限內行駛,不得超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事故, 致其等與黃淑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尤以林義盛 行車速度達時速101公里,已大幅超越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 ,超速情節嚴重,更使得其與A車發生碰撞後未能煞停,反 而將A車推向C車方向,因而波及C車,進而導致黃淑華雙下 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又 何俊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林義盛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 於審理時轉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亦未與彼此及黃淑 華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均未給付黃淑華任何款項,何 俊男並稱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義盛更稱僅 能負擔40萬元,顯與黃淑華所受損害程度有重大差距(見本 院卷第45頁調解報到單,本院第83至84頁何俊男及其辯護人 、林義盛之供述),惟念何俊男、林義盛此前均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何俊男、林義盛、 黃淑華各自傷害結果,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39頁,本 院卷第189頁)後,本院認黃淑華正值壯年,更因前揭事故 導致雙下肢毀敗,損害嚴重,且應將何俊男、林義盛各自造 成彼此受傷部分評價於內,刑度須予相當提高,而何俊男、 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就犯罪損害之擴大 部分,林義盛則應負主要責任,刑度須較何俊男為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何俊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3-交易-202-202503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葉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江、葉怡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二街口時,陳 清江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注意 左後方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葉怡婷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陳清江、葉怡婷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陳清江貿然左轉,葉怡婷則貿然超越前車通過 該路口,二車因彼此閃避不及而均人車倒地,因而致葉怡婷 受有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陳清江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怡婷、陳清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 人身分對證人葉怡婷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葉怡婷於 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清江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清江及其 辯護人、被告葉怡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卷,下稱交易510卷,第63至6 4、105至106、145至146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 下稱交易25卷,第30至32、63至64、81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甲車、乙車 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前開路口 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陳清江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想要左轉但還沒 有左轉時,告訴人葉怡婷從伊左邊快速超車後自己撞到安全 島,伊就原地倒下等語;被告陳清江之辯護人並為其補充辯 稱:告訴人葉怡婷提出113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 後已久,其傷勢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被告葉怡婷則 辯稱:告訴人之甲車打方向燈後就立刻左轉,伊是為了閃避 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才自摔倒地等語,被告葉怡婷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陳清江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 所致,被告葉怡婷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清江騎乘之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葉怡婷所騎乘 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葉怡婷於1 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因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 折到院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同日出院,共計住院1天,並 於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11日、4月15 日、4月22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陳清江於112年12月 29日11時24分到院急診,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於112年12月2 9日到院急診,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陳清江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7、10至 18頁,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卷,下稱偵5688卷,第61至67 頁,交易510卷第59至70、99至114、141至165頁,交易25卷 第25至40、59至83頁),復有告訴人葉怡婷113年4月22日之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陳清江113年2月2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1、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雙方駕籍查詢、現場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送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4年1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70229號函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48頁,偵5688卷第19至24、39、83至84頁, 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清江於本案具有過失,且致告訴人葉怡婷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50 幾杯飲料,從嘉義基督教醫院出來往HONDA營業所方向行駛 ,至忠孝路與忠孝二街路口處時,當時號誌是綠燈,我與被 告陳清江是同向行駛,我的機車頭已經接近被告陳清江的左 後方,被告陳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時為了閃 避被告陳清江,自撞安全島,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 致左半邊身體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 現左腳膝蓋疼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 成的左膝蓋韌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 今還在復健中,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在我的乙車右前方距離不 到10公尺的距離才打方向燈(證人比劃從自己的座位到某位 置,經通譯測量為67公分),我看到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左轉 燈之前,我認為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是要直行,當時我的乙車 快要超過他了,最後兩車應該只是有摩擦到,但我不清楚有 沒有碰撞到,因為當下蠻緊急的,可能有摩擦到,我當時看 到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時,是在路旁一家詩肯家具行附近(GOO GLE地圖標示,詩肯家具行的座落位置,在忠孝路跟忠孝二 街的路口,見交易510卷第117頁),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原先 在中線,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已經過忠孝路跟忠孝二街,我在 甲車的左邊,我不瞭解甲車是否要轉彎,我的車速跟被告陳 清江差不多,因為經過路口,我又載重,速度都不快,車禍 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的狀況 等語(交易510卷第107至117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清江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陳清江與告訴人葉怡婷於慢 車道上同向行駛,而被告陳清江當時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等節,為被告陳清江所不爭執,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可佐(交易510卷第156至158頁),核與前開證人葉怡婷所述 相符,而被告陳清江於左轉時,理應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葉怡婷騎乘之乙車,然被告陳清江並未禮讓告訴人葉怡婷, 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後方仍有同向直行車輛之 下,於交岔路口處逕自向左偏行,以致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 為閃避被告陳清江之甲車而自摔,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陳清江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鑑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陳清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機車及並行之安 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 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偵5688卷第19至24、83至84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⒊至被告陳清江辯稱係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超速由其左方通過 ,其才會嚇到跌倒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車鑑會及覆 議會係以錯誤之前提(即兩車碰撞)下所做出之結論,認定結 果並不可採云云,惟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表示:事 故前我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左轉時,我的 左側車身與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 怡婷)右側車身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1頁),嗣於11 3年4月29日警詢時再次供稱:我當時是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 北行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轉,我的左側車身與沿忠孝 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怡婷)右側車身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4頁),迄至車鑑會於113年8月2日 做出鑑定結果,被告陳清江經檢察官提示鑑定意見之內容後 ,始首次於113年8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過失,因為我 還沒有左轉,我覺得我是直行,是對方超車時離我很近,我 嚇到才會跌倒,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偵5688卷第65頁) ,是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甚且案發後 約3個月,被告陳清江再為補充陳述時,亦供稱當時二車有 發生碰撞,甚且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好像稍微有摩擦」 ,此與前述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兩車如果有 碰撞應該是有摩擦到等語相符,是本案雙方車輛既有碰撞,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毫無碰撞,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均為錯誤之前提下所作成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陳清 江之甲車為左轉車,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先 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被告陳清江並未依前開規 定於其左後方仍有直行車輛行駛時,貿然於交岔路口處左轉 ,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亦不因兩車有無碰撞而異其過失情節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葉怡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並不爭執,惟辯稱:告訴 人葉怡婷113年7月19日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摔倒時,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致左半邊身體 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現左腳膝蓋疼 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成的左膝蓋韌 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今還在復健中 ,車禍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 的狀況等語(易字510卷第108、112頁),復經本院就告訴人 前揭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等節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回覆表示:依一般醫理而言,若病 人罹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破損之疾病,一般為受有 外力、外傷所致。依病人葉怡婷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之急 診紀錄提及病人之左前臂、雙膝及小腿有擦傷,無明顯局部 腫脹或骨頭壓痛之情形;且因病人於前開期日就診時同時伴 隨左外踝及跟骨骨折,是以當時治療之重心為骨折,然不能 排除當時病人因外力、外傷致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 骨破損之傷害之可能性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圑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4年1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29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頁),而案發當天告訴人葉怡婷就診時,即向醫 師表示左前臂、雙膝及小腿均有擦傷,醫師乃先針對其較嚴 重之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進行診治,惟無法 排除告訴人葉怡婷當時即已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 破損傷害之可能性,應可合理推認與本次車禍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葉怡婷係於案 發後數月才發現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 傷害,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告訴人葉怡婷持續針對 骨折部分門診治療,亦全心放在骨折之醫療與修復狀況,待 骨折較為恢復時,方注意到膝蓋疼痛,是一般人倘著眼特定 傷勢之復健,確有輕忽其他傷害而未就該部分即時就醫之可 能,尚難以告訴人葉怡婷此部分傷害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遽指摘此傷勢非本案車禍所致。  ㈢被告葉怡婷於本案亦有過失,且致告訴人陳清江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怡婷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 之甚詳。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怡婷的乙車本 來在我的後方,她要超過我,從我左邊超車,我也不知道怎 麼發生碰撞,對方就往前撞到安全島,我則原地倒下等語( 偵5688卷第65頁),而被告葉怡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直 行在忠孝路上,號誌是綠燈,我不記得當下我的車速,我騎 車時告訴人陳清江在我的右側,我正要超過告訴人陳清江時 ,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告訴人陳清江立即轉彎, 我為了閃避告訴人陳清江的車,所以自撞安全島等語(偵568 8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當時我 在五十嵐工作,飲料要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接近忠孝路口 時,號誌是綠燈,我接近告訴人陳清江的左後方,告訴人陳 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而要閃避 時,就撞到安全島、對於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沒有意見等語(交易25卷第29、37、7 7頁),是被告葉怡婷行經前開路段,已見前方有告訴人陳清 江之甲車,則被告葉怡婷理應遵循前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該路口,是堪認被告葉怡婷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⒊又本案經車鑑會進行鑑定,認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5688卷第19至24頁),嗣送交通部公 路局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若告訴人陳清江車輛左轉彎 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 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 (偵5688卷第83至84頁),被告葉怡婷供稱告訴人陳清江左轉 前,其確有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是若被告葉怡婷有 符合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當被告葉怡婷見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時,若能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葉怡婷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亦可認定,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 認定相符。  ⒋告訴人陳清江於事故發生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徵諸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係向左 傾倒,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36頁),是告訴人所受 傷勢應可合理推認即係本次車禍所致,而被告葉怡婷對於本 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不 爭執(交易25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陳清江之傷勢與被告葉 怡婷前開過失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均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23、24頁),被告2人係 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騎乘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2人之意見(交易510卷第164頁、交易25卷第82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交易510卷第162頁、交易25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YDM-113-交易-510-202503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岑(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 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82巷交岔路口前,遇同向前方之機車 打右轉方向燈,欲繞越該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 ,適告訴人黃鈺惠(下稱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在左側後方駛至,煞 閃不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 車身,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 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稱發生本件車禍時自己的時速僅有16公里,身穿著 厚衣服,也跟著被告一起去醫院急診,卻沒有看診,傷勢是 在數小時後才去其他醫院診斷,被告所稱的傷勢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 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 附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 故本件車禍被告固有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 間隔距離之過失,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此過失而造成傷害, 仍有調查之必要。  ㈡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自己胸口疼痛云云,有彰化縣○ ○○道路○○○○○○○○○○○0○00000號卷第9、93頁),並於原審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被告說自己身體受傷,但我 沒有說,做完筆錄之後,我就開車、被告騎車,一起到秀傳 醫院,等到被告做完全部的檢查之後,我才開車離開醫院, 離開秀傳醫院後,我又開車回到南投縣的佑民醫院進行檢查 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感覺胸口疼 痛受傷,且已經陪同被告抵達醫療資源較先進之秀傳醫院, 理應會一併進行檢查,然告訴人不僅於本件車禍後自行開車 前往多處地點,已經到了秀傳醫院卻未檢查,反而於車禍發 生後近4小時,才到另外一個醫院進行急診,告訴人所受之 胸壁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可疑。  ㈢再觀諸二車之車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左後側車身有刮痕,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右前側車身有刮痕等情,業 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二車車損照片足憑;另被告 供稱:我機車左側車身遭擦撞,導致我就有點向前滑行,我 人及車子都沒有倒地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我當時時速約 5公里等語。綜合二車僅有刮痕之車損,被告人、車均未倒 地,告訴人時速僅約5公里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極 慢速之情形下,發生輕微之擦撞,以此車禍撞擊觀之,告訴 人係駕駛四輪之自小客車,在輕微之擦撞下,衡情不致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故告訴人證稱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云 云,即難採信。   ㈣至於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前往佑民醫院看診時,當時 之血壓為210/110mmHg、脈搏則為135次/分,血壓或心跳有 異於告訴人平常數值等情,固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急診護理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67頁),然告訴人於原審亦證 稱:車禍發生當下很緊張等語,是通常係於發生突發事件後 ,會造成短暫時間之血壓及心跳之異常,則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再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發生異常之血壓及心跳,並 導致前開傷勢,亦有可能;況且胸壁挫傷與血壓、脈搏較高 ,有何關聯性,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自難以此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 疑,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請求將告訴人所受 傷害送醫療機構鑑定詢問:依照告訴人所穿著之厚衣物,以 時速16公里之車速慢慢剎車與緊急剎車是否會導致上開傷勢 等情之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上 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諭知 其等無罪,理由雖略有疏漏,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事證,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交上易-22-202503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佩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佩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0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惟有照明開啟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貿然前行,不慎 撞擊違規闖紅燈沿新北市○○區○○○街00號前穿越道路往對向○ ○○街雙號側方向之行人郭成,郭成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 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性窒息死 亡。鍾佩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姜宏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郭成之子郭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鍾佩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6頁至第13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見相字第1588號卷第53 頁、原審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子郭永裕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相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 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 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 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 義務。又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雨天撐傘步行穿越行向為紅燈之劃有行人 穿越線之路口,而遭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告直接撞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而當時天侯狀況雖為下雨,且路面濕潤,然路面狀況無缺 陷,視距為無遮避而良好之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至第22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 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迴避碰撞之準備,因而在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亦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於設有 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 0頁至第61頁及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前 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雖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不得穿越而仍穿越 之過失,然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被害人行向交通號誌係紅燈 ,亦即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即逕行步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其違規進入非其路權時段之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再者,案發當時為雨天,且案發地點非屬開闊路口,道路 兩側店家多裝置有遮雨棚突出路面,道路兩旁並有數量甚多 之機車停放,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7頁 至第18頁),故視線程度當受一定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被告行車視線仍受天候、路口等情況之影響,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 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然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 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然審酌被害人為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主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為過 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 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 業,在幼兒園擔任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 已婚,然因配偶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故家中一現就讀大學及 另一就讀高中之子女均由其負責撫養,另尚需扶養父母親(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諭知說明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 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 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 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 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 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與 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 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形,均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告訴人除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另有投保任意險100萬元,被告亦積極與保險公 司協調得否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 112年收入總額僅38萬604元,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即需支 出1萬5千元,有被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足徵被告收入確屬有限,顯非惡意不提出金額賠償予告訴 人甚明。而被告兄長有中度心身障礙,有被告提出其兄長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其子女亦賴其 撫養,已如前述,故被告為其家庭之重要支柱,倘施以監禁 刑,對於其父母、子女及兄長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 ,符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0款之積極條件,且無該要點 第7點所列「1.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2.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3.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而不宜宣告緩刑之 消極情形,倘採取監禁刑之替代方案,實有助於家庭功能之 維繫與重建,本院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 生活,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TPHM-113-交上訴-201-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興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 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以避免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執 意搶快通過,適詹世任(林嘉興告訴詹世任過失傷害罪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敦化北路機車由南往北方向之待轉區起步駛入上開路 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詹世任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 盪、左腕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世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興於現場承認其為本案汽車之 駕駛人,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被告願意認罪 (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世任、證人徐崇 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 、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他字卷第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務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47至15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87至19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號誌詳細運作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護人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 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貪快 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犯後曾以指 摘告訴人及證人徐崇昀造成其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之方 式企圖以訟止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證人徐崇昀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並曾 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 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對告訴人徐崇昀犯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茲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徐崇昀達成 和解,告訴人徐崇昀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4、 39、41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交簡-1735-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林園豐 被 告 劉芝宇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劉芝宇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與 忠孝路1段21巷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側車 身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厚德公園方 向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血胸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9萬7,430元(原請求醫療費用9,896元、看護 費用9萬元、營養品9,200元、交通費用2,670元、工作損失4 萬1,864元、機車維修費用6,800元、鑑定費用3萬7,0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嗣改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增加為86萬 9,3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被告應負15%肇事責任,且逢甲大學鑑定 效力高於交通局覆議意見。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覆議意見被告也是無肇事因素 。如認為被告需賠償,應扣除強制險部分。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 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 可言。  ㈡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為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 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 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 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 繼續通行之謂。  ⒉觀之兩造於111年5月28日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行至肇事地點已通過路口1/2處且通過前左、右側並無來車 ,接著突然間右側有衝出一部機車,直接碰撞到我右側車身 而倒地,我便立即煞車,遭碰撞後才知道,無法反應。20KM /HR」、「至肇事地點發現左側巷口有一部汽車突然衝出, 我發現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使我跌倒受傷 。發現時距離約3-4公尺。約20KM/HR」等語。又依現場照片 可知,事故現場交岔路口處設有「停」即停車再開之交通標 誌乙節(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向處為 交岔道路支線道、被告車輛行向處為幹線道,是原告須暫停 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行駛於幹線道之被 告,可以採憑。則依上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原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未禮讓幹 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車輛因無從閃避而與原告發生碰 撞而肇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⒊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認原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 事因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 查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佐,經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後,仍經認定被告無過失,維持不 起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號處分 書在案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亦難認 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可言。  ⒋雖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時固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 中心進行鑑定,雖該研究中心函覆稱:「…應可確認1車行向 係受停字標線之禁制,應停車再開。而2車方向受慢字標線 之警告。是就兩車駕駛行為之事實本身與上述法規規範部分 ,分述如下:㈠1車林男,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遵守停字標線之規定,停車再開,為肇事因素 。依其過失程度,建議負擔百分比為85%。㈡2車劉女,行駛 於狹路(雙向路幅全寬約1.4公尺),雖其事故前速度顯著 低於30公里(為15.67至17.55公里),惟仍未注意就狹路及 無號誌路口部分,行應對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是其過失程度,明顯較輕,建議負擔百分比為15%。 」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益徵 本件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原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 ,即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原告卻 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被告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 之煞車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上 開鑑定報告執被告未採隨時停車程度,致發生危險時不及反 應,其過失程度為15%之詞,本院無法憑採。原告雖稱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效力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高,惟 各鑑定報告之證據僅為供本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有無肇 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與 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行為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 求賠償,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 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 雖請求通知員警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通知證人 作證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簡-1459-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許玉琳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151至157頁)及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分許騎乘車輛,因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撞擊其所騎乘、訴外人李胤 賢所有之CV5-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 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並經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在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於答辯狀 稱事故鑑定與事實不符,惟未能具體指稱足以推翻前述認 定之依據,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3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29至145頁 )為證,惟被告爭執就診日期與事故日期不符。經查,原 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就診日期 為113年8月、9月,距事故發生日已隔超過半年,尚不能 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是扣 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 第15頁),總計應為795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鑫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躘公司),每 月工資為34,5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9頁),惟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傷勢診斷為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 ,醫囑欄未有原告因傷應行休養及休養期間之記載,自難 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69,000元等 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3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82頁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 1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 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485元(計算式:4,850元 ×1/10=485元)。嗣經訴外人李胤賢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 據提出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當屬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9,280元(計算式:795元+485元+3,000 元+5,000元=9,28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3-板簡-2738-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吳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315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 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晉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吳晉謙申告 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涉訟,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吳晉謙 蓄意違規超出右側邊緣線,撞上伊車輛,故意製造假車禍, 伊並無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伊為平反冤案, 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4 號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並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5,000 元予被上訴人。 (二)詎料,伊於112年8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僅坐 在偵查庭後方看筆錄,完全未盡辯護之責,庭後檢察官把伊 請出庭外,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被上訴人與檢察官 間之談論內容,已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受任人應 及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有損伊權 益,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僅提供書狀,未協助伊辯論, 亦未幫伊爭取移付調解之機會,致伊因系爭事故經兩次交通 鑑定均受不利認定,最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蒙受不白之冤 。伊遭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受理 ,伊委任新律師擔任辯護人,經新任律師出庭協助辯護,證 明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由吳晉謙負全部過失責任;嗣 經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73號成立調解,吳晉謙有認錯,承認其應負全部責任責 任,並同意撤回對伊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以及賠償伊5,09 1元(含強制險),且伊投保之強制險、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 ,顯見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兩相比較,益徵被上訴 人專業不足,於系爭偵查案件未盡委任義務,甚至勸說伊認 罪,並稱伊不可能不被起訴,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 定義務,應賠償伊遭起訴之損害25,000元,並返還伊已付之 律師費5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55,000元,及返還律師費 5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律師,於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偵查 案件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爭取最大 權益,於該案偵查程序,經兩造溝通後,前後共提出112年5 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 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請覆 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狀。 另於112年7月14日下午,陪同上訴人前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 會協助陳述意見,於112年8月9日下午,亦陪同上訴人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雖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請上訴人冷靜 聽完問題後再行回答,上訴人仍滔滔不絕反覆表示相同意見 ,因偵查程序時間安排本有限制,在此種超時情況下,承辦 檢察官曉諭以書狀補陳意見,依一般辯護人之作法,當會以 書狀再行補充,針對檢察官調查之構成要件提出證據,抑或 就如何減輕被告刑責,進行實質且有意義之辯護。然因本件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伊依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之結果,自當誠實向上訴人分 析利害,並以律師角度提供專業意見,上訴人可能負擔過失 責任,最終由上訴人決定是否承擔未來被起訴之風險。詎料 ,於伊分析上開鑑定意見後,上訴人不但無法接受,還時常 以短訊騷擾伊稱「我的律師費你賺得心安理得嗎?」、「說 好不起訴你才能賺的到我的律師費」、「法官叫我要換律師 」、「檢察官還有良知不起訴,你的律師費就保住了」、「 沒有還我清白,還我律師費」等語,令伊不勝其擾。又兩造 當初委任時,並未承諾要穩贏,或是被起訴就要退還律師費 ,依系爭契約,伊已在開庭前與上訴人進行案件利弊之溝通 ,亦經上訴人確認後提出書狀,並陪同上訴人出席車鑑會及 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庭,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伊返還律師費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並未就 伊車輛後行車紀錄器之完整26秒影片製作勘驗筆錄,並提供 檢察官檢視,且被上訴人身為律師,猶未發現警方就系爭事 故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導致車鑑會鑑定 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對伊為不利之認定,而遭檢察官起 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有承諾伊欲退還律師費,惟 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嗣經該案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更換律師,即未再委任被上訴人 擔任辯護人,並經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 號案件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該案告訴人 吳晉謙撤回對上訴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投保之強制險 、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強制險 及任意險免賠銷案資料附卷為證(見新簡補字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新簡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致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 官起訴,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5,000元,並返還已付 之律師費5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 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並有侵權行為存 在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見原審新簡字卷第17頁),已載明 委任範圍為「自偵查開啟至偵查終結止(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之開庭、書狀、討論,但不包含刑事一審、民事一審等其 他程序」,且有約定委任報酬,就受任人義務部分,並未約 定應確保該偵查案件獲致不起訴處分,可認係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處理偵查中辯護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有償委 任契約。然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 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 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與僱傭契約,則指受僱人為僱用 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明顯有所不同。 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委任義務,應綜觀其處理全部委任 事務之方法、手段。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擔任辯護人時,前後共出具11 2年5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 陳報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 請覆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 狀,且有陪同上訴人出席112年8月9日偵查庭等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書狀附卷為證(見原審新簡字卷第89至10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而被上訴人在履行其受任為辯護人之義務時,確有出庭及持 續撰寫書狀,提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之答辯,並於 書狀中就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詳予論述 並製作影片擷圖為佐證,且被上訴人除以書狀聲請車鑑會鑑 定及覆議會覆議外,復就警方現場處理摘要、車鑑會鑑定意 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等證據,逐一駁斥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之處理,實已善盡委任義務 ,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遭檢察官起訴之結果,即據以推論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委任義務之情事可言。尤有甚者 ,檢察官對經告訴後刑事案件,本係以其偵查所得之證據,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再判斷有無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事故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新簡 字卷第35、36、59頁),且上開車鑑會、覆議會於鑑定、覆 議時之佐證資料,均有將上訴人關於行車紀錄器26秒影片之 意見納入(見原審新簡字卷第35、36、59頁),則檢察官最終 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吳晉謙受傷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 據以提起公訴,於法實屬有據。縱被上訴人未就26秒行車紀 錄器影片自行製作勘驗筆錄,提供檢察官審視,或未發現警 方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亦不能逕指被上訴 人違反委任義務或有何懈怠或疏忽。 (三)上訴人雖以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偵查庭後把伊請出庭外, 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談論內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 庭後已及時將檢察官請被上訴人協助與上訴人溝通之事項, 如實向上訴人轉達及報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遭檢察官起 訴後,雖經刑事一審法院移付調解,並於112年12月15日調 解成立,惟觀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見原審新簡字卷第77頁 ),僅記載吳晉謙願給付上訴人5,091元(含強制險),並願 撤回刑事告訴,及約定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但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吳晉謙有認錯、或系爭事故 應由吳晉謙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文字之記載,則上訴人徒以吳 晉謙事後與其成立調解,撤回告訴,並該案經法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等節,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並要求其賠 償損害及返還律師費,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在執行辯 護義務,維護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被告應有之訴訟及法 律上權益時,對於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 侵權行為之處,以及與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官起訴間有 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上訴人另抗辯伊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辯護人前,被上訴人使伊 誤信伊可獲得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可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按民法第245條之1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 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為要件,已明文排除契約已有效成立;或契約有無效之 原因或經撤銷者;或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保護被害人之各種情 形,此為立法者就契約未成立部分,特予立法令受損害之契 約當事人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之規定,顯係 立法者有意而為,故於契約成立後,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並非法律之漏洞。準此,兩造間系爭 契約關係既已成立並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上訴人應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五)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主 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承諾退還律師費給伊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係傳送「回國後我會把明細總額 -我已做的時數及費用=該退還的律師費」等文字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依按時計算酬金之 方式,結算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費用,如有剩餘,再另行退費 ,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條件全額退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勘驗112年8月9日系爭偵 查案件之偵查庭錄音、112年10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 度新簡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警方擷取之行車紀錄 器5秒影片及完整26秒行車紀錄器影片等檔案,以證明被上 訴人未盡辯護之責,惟本院業已調取上開偵查及民事訴訟卷 宗,該等卷宗內附有11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112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無另行勘驗開庭錄音之必要,且上訴 人上開聲明證據方法顯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0-2025031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陳蓁貴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巷與武營路106巷39 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使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駛入路口,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營路10 6巷39弄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 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瘀血傷、右腰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9元、藥 品費用13,200元,並花費3,678元影印作為證據使用之門診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又伊因傷長達25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 11萬元,且伊原為家管,在中山大學就讀研究所,因本件事 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亦無思維及邏輯,無法繼續完成論 文,以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計算,伊 得請求被告賠償25個月增加生活費用共54,924元。其次,伊 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 5,722元。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為375,57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5,570元,伊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對 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事發地點在交岔路口 ,原告行抵該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 因傷無法工作,亦否認原告支出之藥品費用與其傷勢有關, 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失及費用,於法不合。其次,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支出影印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伊僅同意賠償 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影印費共862元。再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5,722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 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就本件事故之 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否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惟 經當庭勘驗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路口中央劃 設有黃色網狀線,西側路邊停放1台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被告騎乘甲車駛入路口時,其上半身及甲車前半部已在黃 色網狀線內,位置在A車駕駛座左前方,原告則騎乘乙車朝 路口駛近,乙車前輪在黃色網狀線內,約在A車右前輪延長 線附近;被告騎乘甲車朝路口中央行駛,原告亦騎乘乙車朝 路口中央駛去,兩車車頭尚未碰撞時,原告左腳放下而未放 置在乙車踏板上,被告所騎乘甲車車頭予原告所騎乘乙車左 側前車身相撞,兩車約呈90度角相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第279至282頁)。又原告於 刑案審理中自陳:伊在巷口再往前,還不到廂型車(按即A 車,下同)的中間,就看到被告及其朋友,他們有超過廂型 車的高度,車身還沒有超過廂型車的車頭,伊就可以看到他 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第127頁),互核以 觀,足見原告所騎乘乙車前車輪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際, 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已超越A車車頭,而位於原告視野所及範 圍內,復為原告所察覺,則倘原告適時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衡情應尚可及時煞停,然原告仍騎乘乙車持續朝路口 中央前進,迄與被告所騎乘甲車相撞方停止,足認原告騎乘 乙車進入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至得隨時停車之程 度,始會在發現被告時不及煞停,致與被告相撞肇事。參以 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有未依減速標 線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被告辯稱原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雖陳稱:上開錄影畫面中顯示黃色網狀線靠近A車部分模 糊,左邊則清晰,應認畫面是合成的,上開錄影畫面是偽造 的云云,然上開畫面所呈現光影之變化,乃因拍攝角度與光 線折射所致,要難認係人為編輯所造成。且勘驗過程中,上 開錄影畫面連續,並無停頓之情形,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 ,自難認上開畫面有何遭剪接或偽造、變造之情形。原告上 開所述,並無足取,其就此部分請求送請成功大學鑑定畫面 是否為合成,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雖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惟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原 告先行,即貿然前行,顯然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原 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且上開鑑定結果 認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 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 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阮綜合醫院、民生醫院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各2,930元、32,1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0、270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健和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含 自費購買藥品費用)2,960元云云,並提出病歷紀錄單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39頁)。惟觀諸上 開資料,原告係前往健和診所之整合醫學門診、心臟血管內 科、胃腸肝膽科就診,而經本院函詢健和診所,據其函復略 謂:原告在111年8月5日發生車禍前即在該診所就診健保門 診及整合功能醫學門診(自費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原告亦自陳:伊原本在健和診所看糖尿病,而因本件 車禍,壓力過大,睡眠不佳,導致血糖飆高,有時會心悸、 喘,故健和診所醫師建議再做心臟科檢查,又因伊睡眠不佳 ,影響到肝功能,故健和診所醫師建議再做胃腸肝膽檢查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原告前往健和診所之整合醫 學門診就醫,主要針對原即患有之糖尿病,而前往該診所之 心臟血管內科、胃腸肝膽科就醫,係因該診所醫師建議為之 ,則其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有前往健和診所就醫之必要,即 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健和診所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 有需使用藥品之必要,據其函復略以:發生車禍以後,原告 因壓力過大及身體發炎疼痛,所以予以處方紓壓之Adreset 、Vitamin D3 5000單位,及Qmega Genic SPM,使用這些的 原因可能跟車禍的發生及後遺症有關,這些都是「醫療級營 養品(Neutraceuticals)」,並非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 49頁),可見原告實際上購買者為醫療級營養品,使用目的 為紓壓,縱使可能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難認為治療其傷勢所 必要,自非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支出之費用2,960元,應不予准許。  ⒉藥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3,20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不明 ,其金額亦僅有1,600元,而原告迄今除泛稱:伊只能提出 這張發票,其他無法提出,且上開發票所載品名為何,伊也 看不懂,不知道該品名是吃哪一樣云云外(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確因本件事 故有另外使用藥品之必要,且確有支出13,200元。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影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影印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提供法院作為證 據使用,花費3,678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伊僅願賠償醫療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影印費共862元等語。查 原告就其花費超過862元影印上開資料乙情,既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其關此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62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謂:伊因傷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長達25個月無 法工作,且伊原為家管,在中山大學就讀研究所,因本件事 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亦無思維及邏輯,無法繼續完成論 文,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萬元及增加生活費用54,9 24元云云,並提出中山大學學生休學證及歷年成績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 1學年度第1學期、113年度第1學期休學及其在學期間所獲成 績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需休養長達25個 月。又原告自承:本件主張無法工作期間25個月,是伊自己 算的,醫師並未認為伊沒有辦法工作,是伊自己認為無法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需休 養長達25個月之必要,自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 因傷長達25個月無法工作,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 失11萬元、增加生活費用54,924元,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肄業學 歷,現為家管,利用空餘時間就讀研究所,子女每月給付生 活費用約2萬元至2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在衛 生局擔任助理,月收入約44,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 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5,951元(2930 +32159+862+100000=135951)。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 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5,166元【135951×(1-0 .3)=9516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25,57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9,596元(00000-00000=6959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9,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9

FSEV-113-鳳簡-503-20250319-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賢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吳勝雄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下稱B車),沿該區縣民大 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上開路口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 中之A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雄倒地受有低血 容性休克、右腳大面積撕裂傷、嚴重創傷、急性呼吸衰竭併 肋骨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 許因多發性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另戊○○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勝雄之配偶乙○○、吳勝雄之子女甲○○、丁○○、丙○○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相字第1628號卷 【下稱相卷】第19至22頁、第179至181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吳勝雄112年1 2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相卷第24頁、第33至3 6頁、第39至78頁、第105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7頁 、第187頁、第189至199頁、第203至232頁,113年度他字第 396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至36頁),詎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吳勝雄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起駛進入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24至25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所示(見相卷第33至34頁、第39至78頁,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被害人騎乘B車沿縣民大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而被告駕駛A車沿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乘B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雖亦同有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害人為直行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A車自左後方右轉後直接追撞,被害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後方來車,遑論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可言,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請將本案送其他機關重新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等語。然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係同向行駛,且被告係行駛在縣民大道1段之車道上,被害人則係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此客觀情狀顯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害人既係為等待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停止在人行道上,應可預見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其同向將陸續會有車輛駛入路口並右轉館前西路,故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卻未加注意而逕行駛進路口,是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事實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及請求,尚難憑採,併予說明。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因急性 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於112年10月16日入外科加 護病房照護,並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4 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7日、12月5日、12月7日接 受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3日接受右腳 傷口清創及皮膚移植後,於112年12月12日撤除維生醫療系 統,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病逝,而被害人死亡後,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甲、多發性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低血容 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騎士右大腿嚴重創 傷、肋骨骨折;丁(丙之原因)車禍等節,有前引診斷證明 書、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24頁、第105至1 69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89至199頁,他卷第6至7頁) ,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 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 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 ,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 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 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 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兼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等節,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即屬無據。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本案過失情 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 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PCDM-113-原交訴-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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