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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73號 原 告 市政10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葉文維 被 告 張佳棠 訴訟代理人 陳駿宏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市○000○區○○○○○區○○○○○○○○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5、面積37.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 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及社 區規約,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 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管理費8期 共計新臺幣(下同)22,556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屋現由林建宏居住使用而非被告。林建宏一開始有繳 管理費,後來未續繳。林建宏有與原告說有約定由被告來繳 管理費。原告知道系爭房屋已經在法院拍賣程序中,原告係 調閱謄本始知悉目前屋主為被告,原所有權人林建宏信託給 被告,故原告始對被告提告,原告請求之款項係信託登記後 林建宏所積欠之管理費,利息是按社區規約計算。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林建宏, 林建宏欠被告400多萬元,故將系爭房屋信託給被告,目前 是林建宏住在裡面。信託財產和個人財產是分離的,故原告 應向林建宏請求,而非被告。建物所有權狀上面有載明委託 人林建宏,受託人被告。系爭房屋現由聯邦銀行查封拍賣中 ,原告只需要參予分配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為市政101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 3年5月31日,尚積欠共8期之管理費22,556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市政101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113年2月16日公所建字第1130004266號函、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各1份為 證(本院卷第19-31、63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系爭房屋積欠之 管理費22,556元,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市政101社區規約」第12條第5項約定: 「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㈢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人 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 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 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 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託人在信 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 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 。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建宏於112年6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2年6月21日正興 登字第21440號辦理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可認被告與林建宏間就 系爭房屋之信託期間尚未屆滿,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尚未塗 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人,屬系 爭房屋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 之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自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 用,是被告辯稱所有權人係林建宏,原告應向林建宏請求給 付云云,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 證書)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所載之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56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6

TCEV-113-中小-3973-2025032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張亦鈞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48號、第38865號、第40484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張亦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張亦鈞(Telegram暱稱「梵高@rpg96699)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學生」、「鳳梨」、 「小凱」、「祐」、「修」等成年人均明知「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同條例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周張亦鈞自民 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修」、「祐」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 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大學生」、「鳳梨 」輪班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新楓之谷 代儲2.0 24hr」與購毒者聯繫,由周張亦鈞或「小凱」依控 機人員指示,將約定之毒品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 「小蜜蜂」),再將交易結果回報給「佑」管理,如需補貨 再依指示向管理毒品存貨之「佑」或「修」拿取毒品,其等 即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周張亦鈞可依 交易毒品種類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不等之 報酬。 二、周張亦鈞、「大學生」、「祐」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①第三級毒品、②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③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周張亦鈞以附表編號12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控機人員指 示,先於113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勇公 園內涼亭處,取得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 品,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嗣陳冠嶧因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而於113年5月28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與「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聯繫佯以購買毒品之意 ,周張亦鈞即與擔任控機之「大學生」等人依前開謀議,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大學生」與陳冠嶧約定於113年5月28日下午,在址設臺中 市○○區○○0街000號「水悅汽車旅館」,以6000元交易內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兔寶樣式之毒品咖啡包12包,周張亦鈞遂依控機人員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 )前往上開地點,並將車輛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等待,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冠嶧於警 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 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82卷第145、269-27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嶧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①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陳冠嶧)、③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鑑驗書、1 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驗綠色錠劑、毒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照片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則負責依 控機人員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 工作,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 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 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4 、5、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②同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6、9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③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10所示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明 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 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後(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7 頁),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所涉法條,使 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8、275頁) ,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揭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同時向「大學 生」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嗣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則繼續發展至販賣未遂犯行,則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毒品之犯 行,均係基於販賣毒品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部分合 致,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件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畊嘉及施顏勗修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霧峰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訴82卷第255-257頁),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㈥輕罪加重減輕刑事由之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外,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原訴 82卷第107-108頁),然其於偵查中因檢警均不曾就此部分犯 行對被告進行訊問,致有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認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且就 此部分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況,業如前述,是上開2罪亦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惟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犯行,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 之輕罪,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輕罪減輕其刑事 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模式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本 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倘販賣行為成立將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量刑 自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 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前揭輕罪之加重及減輕刑度之 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異動表;本院原訴82卷第15、16、28 1、282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 ,月薪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開輕罪之封鎖效 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 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 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宣告之刑度,不得低於裁判上一罪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被告就該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經檢出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且均係被告為供 販賣予陳冠嶧或伺機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則上 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其內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82 卷第2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3萬6900元,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該筆款項是我販毒所得之款項等 語(他卷第86頁;偵38865卷第21頁;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 ),考量上開款項於113年5月28日扣案時,被告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之工作已近2個月,是依上開款項扣得時 之情狀,被告自陳該筆款項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 ,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因被告供稱該手機與本案 無關,然查無證據認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中之113年5月28日 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明知警方已上前 表明身分欲對其盤查,仍欲駕駛甲車離去,而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駕車衝撞警方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車輛毀損,因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和解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押物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與陳冠嶧交易毒品,有於上 開時、地與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毀損等事 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下員警是駕駛民用 車,員警當下也沒有表明身分或出示證件,我看到員警下車 砸我車子時,我以為遇到精神不好的人或是要黑吃黑的,並 不知道是員警,才將車子往前開,但剛踩油門時,前方駕駛 另輛民用車之員警就開車往我這撞過來,不是我開車撞員警 的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員警駕駛之偵防車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霧峰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偵59310卷第17、77-8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當天事發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其 結果略以:①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簡稱「員警A」)搭乘之 甲偵防車於15:41:16在被告之甲車後方停下,15:41:17員警 A開啟車門,手持黑色棒子下車,被告隨即駕駛甲車欲駛離 ,員警A追趕並於15:41:20持棒敲擊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在 此同時,另輛乙偵防車,自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頭駛來, 於15:41:22被告車頭與該乙偵防車之車頭對撞。快碰撞之前 ,被告有將車頭轉左而欲往左偏駛。②密錄器檔案無聲音, 僅有畫面,無法得知員警A下車時有無或如何向被告表明身 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82卷第73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從員警A持棒下車、被告旋駕車欲 駛離、員警即持棒破窗,整個歷程只有3秒,甚為短暫,過 程中亦未見員警有身穿制服或出示證件之舉;又參以現場照 片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59310卷第78-80頁、偵2954 8卷第127頁),上開偵防車均無設置蜂鳴器或其他足資識別 警用車輛之標誌,是被告是否可預見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有可疑。  ㈢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車輛碰撞之發生,係員警為防免被 告脫逃,故駕駛乙偵防車,自被告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 頭駛來而撞擊甲車,然兩車實際碰撞之位置並非均在車頭處 ,而係乙偵防車之車頭與被告之甲車右側車身,此有車損照 片可佐(見偵59310卷第79頁);此依密錄器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見對向來車駛近時,曾將甲車之車頭轉左,其欲往左 偏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舉,佐以兩車車身碰撞之位置,均已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 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成分 備註 1 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 送驗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A20、A21),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A20)鑑定: ㈠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㈢推估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15.3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2 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 送驗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B5、B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B5)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7.31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3 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 送驗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C4、C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C4)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50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之檢驗前總淨重59.1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4 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 送驗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D2、D3),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D2)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8.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5 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 送驗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E4、E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E4)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6 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 送驗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F11、F12),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F11)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6.2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7 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 送驗RS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G3、G4),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G3)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0.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8 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 送驗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H15、H1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H15)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28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2.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9 愷他命15包 送驗晶體15包,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驗前淨重3.5038公克、驗餘總淨重3.3542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推估愷他命1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9.078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0.950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0 哈密瓜錠10顆 送驗綠色錠劑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驗前總淨重9.8951公克、驗餘總淨重8.9047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㈢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1286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1 新臺幣3萬6900元 1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1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025-03-26

TCDM-113-原訴-82-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2、18233、18234、231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10 行「民國113年4月13日」、「同(13)日上午10時57分」、「 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 月12日」、「同(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12)日上午 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元、許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祐祥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 達情緒,而以暴力手段處理,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身體,使告訴人陳祐祥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祐祥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然其素 行非佳,亦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扣案之物品(見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偵查卷一第359 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與本案犯行無關(見113年度偵 字第18232號偵查卷第69頁)卷內上無事證顯示該等物品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柏元、林蔚翔(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周伯宇為朋友關係,陳柏元與黃金龍為鄰居,黃金龍與黃永 智前有生意糾紛,黃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獲 陳柏元應允請林蔚翔及周伯宇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東 街5巷內之「翠湖福德宮」與黃永智進行談判,惟因談判破 裂,4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林蔚翔及周伯宇分別受有腹部及 臉部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同日將4人依 妨害秩序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於同(1)日23時許,陳柏 元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黃金龍談判未果致使林蔚翔及周伯宇 受有傷害,要求黃金龍當面協商賠償林蔚翔及周伯宇乙事, 黃金龍於本署辦理交保完畢後,旋即搭乘由林蔚翔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署駛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陳柏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 案鐵皮屋,雙方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案鐵皮 屋,抵達前許凱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已聚集 於該處,雙方談判未果,先由許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金龍,陳柏元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黃金龍,致黃金龍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右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元復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毆打結束後,以束帶綁住黃金龍之雙手,使其無力 反抗,並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 此方式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陳柏元原欲將黃金龍載往新北 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途中因黃金龍傷勢過重、血流不止,陳 柏元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黃金龍載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與陳祐祥係朋友關係,陳祐祥與李 明樺間存有債務糾紛,陳祐祥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入 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508號房(下稱508號 房),並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前邀約許宇舜至房內聊天 ,聊天中許宇舜先以電話聯繫李明樺前來508號房一同聊天 ,陳祐祥隨即向許宇舜抱怨李明樺積欠其債務,聊天結束後 許宇舜隨即與陳柏元、李明樺在金龍汽車旅館附近會合,並 將聊天內容轉述與陳柏元,陳柏元知悉後,因認李明樺遭陳 祐祥誤會而心生不滿,陳柏元與李明樺、許宇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一同進入508 號房內,由陳柏元持辣椒水向陳祐祥眼睛噴灑,致陳祐祥受 有頸部起水泡、紅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3人隨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祐祥於同年月17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劉大正、周靖宸與邱心如於113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劉大正因敬酒問題與 邱心如發生口角,3人即搭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排解紛爭,於翌(3)日凌晨2時許劉大正與周 靖宸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 社后派出所離去後,邱心如隨即以電話聯繫郭政荃到場,陳 柏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政荃,並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 路口見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陳柏元、郭政荃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後車門,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大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 圖將其強拉下車,周靖宸上前阻止時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柏元再以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及通行之權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元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載告訴人黃金龍前往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限制告訴人黃金龍行動自由等犯行。 2.被告陳柏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3.佐證被告陳柏元係受被告李明樺指使前往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事實。 4.佐證被告陳柏元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以駕車逆向方式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並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大正之事實  。  2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許凱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明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許宇舜與被告李明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陳祐祥,並由被告陳柏元向告訴人陳祐祥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宇舜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許宇舜坦承係與被告陳柏元、李明樺對告訴人陳祐祥尋仇之事實。 3.佐證係被告陳柏元對告訴人陳祐祥噴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郭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三)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誠德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元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目擊證人林蔚翔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許凱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2.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均遭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證明113年4月1日23時至4月2日0時,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2.證明113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12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陳柏元、許凱崴等人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6時10分拍攝告訴人陳祐祥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祐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柏元噴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傷勢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大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往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黃金龍丟棄在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於「金龍汽車旅館」內並於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逕行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劉大正下車及阻止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毆打被害人劉大正、周靖宸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銬、電擊器、辣椒水、折疊刀、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 佐證在被告陳柏元住處扣得辣椒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陳柏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陳柏元、許凱崴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就所涉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郭政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柏元、郭政筌就所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柏元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 柏元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 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 ,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 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 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5-03-26

SLDM-114-審簡-325-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 時,加入由何育琦(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qaz000000000000il.com」、「劉育」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育琦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庭瑋則擔任「 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張 庭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即以LINE暱 稱「陳家洛」、「林筱姅」、「小小姅」、「三德國際客服 」等人接續向林瑀瑄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加入「篤信好 股」群組並下載三德投資APP,有老師教導操作等語,致林 瑀瑄陷於錯誤,遂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 月27日12時10分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 交現金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此部分無證據為張庭瑋所為)。嗣「三德國際客服」 又向林瑀瑄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 林瑀瑄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張庭瑋即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擔任監控本件取款之監 控車手,提前於114年1月3日18時30分許至系爭地點監控, 負責隨時向「qaz000000000000il.com」通報現場狀況及監 控車手取款情形;而何育琦則依「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 公司)工作證(三德國際、姓名:何育琦)、附表編號2所 示蓋有偽造之「三德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 ,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向林瑀瑄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訛稱其係「三德公司」人員,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 予林瑀瑄而行使之(就何育琦前述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庭瑋有參與或知情), 然因林瑀瑄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現場埋伏之員 警發現張庭瑋自同日18時30分許斯時起至何育琦至系爭地點 向林瑀瑄取款時,頻繁於系爭地點及該地點對面有徘徊、觀 望及監視之舉,員警遂於何育庭與林瑀瑄進入系爭地點大廳 面交時,亦上前盤查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監控之張庭瑋,旋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其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再於同日 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逮捕向林瑀瑄面交取款之車手何育庭 ,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瑀瑄,及同案被告何育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被告張庭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87號卷【下稱院卷】第1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日即114年1月3日15時許,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駕 車出發,於同日18時許駛抵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士之事實(見114年度偵 字第4783號【下稱偵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網路投履歷 到很多家,案發日中午「qazl00000000000il.com」就直接 打伊留的Facetime電話找伊,說1天酬勞3,000元,不必面試 ,工作內容是過去信義路386號這邊看有無可疑人車,然後 電話維持不要掛斷,酬勞部分是叫伊提供他帳戶,下班後他 會用無卡方式存款給伊,所以當天伊才會從嘉義開車到場, 伊當時真的沒想到這工作會是詐欺集團的監控車手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 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月27日12時10分 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交現金之方式 ,共交付7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暱稱「三德國際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 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 分許在系爭地點面交200萬元現金。同案被告何育琦即依 「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 款憑證,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大廳向告訴人出 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則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嘉義縣住處駕車 至現場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車,迄至同案被告何育琦 與告訴人進入系爭地點大廳面交時,即遭員警於同日19時 39分許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現 行犯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至48、57至59頁),且業經同案被 告何育琦於警、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7頁)、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同案被告何育琦扣案物品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 25至130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31至16 0頁)、114年1月3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 5至117、123至124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工作證暨存款收據、 詐騙APP頁面截圖(偵卷第16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日18時30分 許即駕車將車輛停放至系爭地點對面之停車格內,同日18 時44分許下車後迄至同日19時39分許為警盤查逮捕止,即 先後來回徘徊於系爭地點(信義路386號)及系爭地點附 近 (信義路319號),並於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 交時間(19時30分)前3分鐘即19時27分走入系爭地點查 看,旋於19時28分離開再走至系爭地點附近之信義路319 號前停留,直至同案被告何育琦抵達系爭地點與告訴人面 交之際,其仍停留在信義路319號前監看,且於上開期間 同時與「qaz000000000000il.com」有頻繁密切之通話, 被告之上開可疑舉動,皆在事先埋伏現場之員警觀察中, 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5至117、123至124頁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伊是依「qazl00 000000000il.com」指示,以每天3,000元酬勞監看系爭地 點(信義路386號)有無可疑人車,所謂可疑人車就是指 有無人逗留或車輛停留很久,「qazl00000000000il.com 」向伊表示電話不能掛,且會不斷詢問伊系爭地點附近有 無可疑人士或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32、34、247 頁)。是被告確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何育 琦取款前,依「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提前於約 定面交時間前至系爭地點勘查暨該地點附近監查、留意附 近是否可疑人、車,並持手機保持在線與「qazl00000000 000il.com」密切通話回報現場情況,並於擔任車手之被 告何育琦取款時,停留在系爭地點附近繼續監看回報,且 依被告上開有關可疑人車之描述,貌似留意附近有無埋伏 之便衣員警及公務車,其上開行逕顯然與詐欺集團現場把 風、監控車手之行為模式相符。   2、次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 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 他共犯成員擔任監控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為 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且迭經各種傳媒廣為報導、披 露,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從事冷氣師傅(見偵 卷第245頁)之社會歷練經驗,以及其自承扣案手機中與 暱稱「恩陀佛 南無阿彌」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6頁 對話截圖),是其於本案發生前想要做車手,因而詢問「 恩陀佛 南無阿彌」有沒有單可以做,但其後來沒有做, 因為覺得風險太高且其小孩還小等語(見偵卷第31頁)觀 之,其既曾欲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分工並知悉評估分工角色 之風險,顯見其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慣用犯案模式當有相當 認識,實難推諉不知;且從其於警、偵中自承:伊當下雖 認為此工作有異狀,因為只要到新北,什麼都不用做就可 以獲得3,000元很奇怪,然因伊缺錢,所以還是前往等語 (見偵卷第30、247頁),益證其對於其所為乃擔任詐欺 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已有所認識,然為獲取不法報酬且 認監控車手遭查獲風險低於車手,遂仍鋌而走險為之。  3、再查,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即曾坦承本件詐欺及 洗錢罪而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98頁),益證其對於所為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知之甚明。其嗣後雖改口 辯稱:是因為更早之前警察做筆錄時跟伊說趕快認一認就 不會被羈押,伊才承認等語(見院卷第137頁)。惟查, 被告於114年1月5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其並非在檢察官 聲請羈押前之114年1月4日偵訊時為前揭自白,而係在羈 押後之114年1月15日為前揭自白乙情,有本院114年1月5 日押票及同年1月4日、同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是其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況從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供稱之內容等各項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 車手乙節詳如前述,是其辯稱無主觀犯意已難採信,應認 其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之自白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改 口辯稱並不知情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承上,被告對其受「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 場監看系爭地點及附近可疑人車之行為,是負責於集團車 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擔任監控車手乙節,係心知肚明仍參 與其中,顯係參與「取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既知悉其係負責於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控工作, 自當知悉本案乃至少三人(除被告及指示其在場監控之「 qazl00000000000il.com」外,尚有負責至系爭地點面交 取款之車手)以上之犯罪分工模式,且以其所分擔之監控 工作內容,當知本件是先由車手面交取款後,再將款項層 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 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人員負責監 視車手,由車手前往取款,再由收水前去向車手收款後上 繳,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 何育琦外,尚包含「qazl00000000000il.com」、「劉育 」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詐欺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被告明知此節,仍加入「qazl00000000 000il.com」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200萬元之款項,被告已到場負責監控,而同案被告 何育琦亦已至系爭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若非告訴人及 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同案被何育琦收受, 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 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 「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qazl00000000000il.com」、同案被告何育琦、 「三德國際客服」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同案被告何育琦於取款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雖曾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 自白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 鬆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監控車手,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師傅 、月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2名小孩及貼補母親生活費、 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向告訴 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藍芽耳機 、手機,係供同案被告何育琦用於本案聯繫之用,附表編 號5所示之印泥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取款時供被害人蓋指印 使用,據同案被告何育琦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9頁); 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本案聯繫、回報監 控狀況之用,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堪認附表編 號1至5、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何育琦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 (見院卷第108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從 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同案被告何育琦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場擔任監控車手,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同案被告何育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行,或知悉其於取款時,會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取信告訴人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 何育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三德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育琦)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3 藍芽耳機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4 OPPO Reno 11 Pro 5G手機壹支 (密碼:63092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5 印泥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6 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7 I phone 13手機壹支(密碼:085657、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張庭瑋 見偵卷第85頁

2025-03-26

PCDM-114-金訴-187-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紀森坤 廖怡淨即廖美玲(下稱廖怡淨) 劉軒睿即劉漢宗(下稱劉軒睿) 高貴英 吳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紀森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應將 坐落○○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為○○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地下層,面積1,949.92平方公尺建物內編號1、6、20、68號之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紀森 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應分別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28元,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軒睿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軒睿負擔 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0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第二項聲明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2,326元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下稱共有人全體),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 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6、17、20、68之停車位(下稱各編號停車位,合稱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1,200元 予共有人全體。嗣被上訴人減縮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應於系 爭期間,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28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市○○區○○段000建物(位於○○ 世家一期社區【下稱○○社區】,門牌號為同區○○路○段00巷0 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736/10000,下稱系爭建物),及所 坐落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權利範圍16/1 0000)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建物為○○社區之共有部分 ,共有人全體未對系爭建物做為停車位部分訂立分管契約, 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詎上訴人紀森坤、廖怡淨、劉軒睿 、高貴英、吳嘉鳳(以下各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又渠等於系爭 期間,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應按每個停車位,以每月 328元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爭期間,按月各 給付328元予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應分別於系爭期間, 按月給付1,200元予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前開不當利得減縮為請 求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28元,其餘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社區係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80年11月間興建完成,○○公司就系爭建物做為停車 位部分,與各承購戶另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並發給停車位使 用證明之文件,以表彰承購戶所購得之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 權,據此形成共有人間就停車空間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 上訴人就各自所使用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源之緣由分述如 下:⒈紀森坤部分:紀森坤持有「彭建國」之編號1之停車位 證明書,且彭建國曾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⒉廖怡淨部 分:廖怡淨係向○○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由○○公司交付原屬 「邱俊德」所購買之編號6之停車位證明書。⒊劉軒睿部分: 劉軒睿自前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91年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經合併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占有編號17之停車位,而 匯通銀行之權源係來自證人王○○即王○○,本件舉證責任所生 不利益無從歸於劉軒睿承擔,且綜觀相關事證,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全體對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歷時迄今近23年、且未 有他人向劉軒睿爭執編號17之停車位使用權源,當可認劉軒 睿確實具有使用權源。⒋高貴英部分:高貴英自前手劉國勝 購買編號20之停車位。⒌吳嘉鳳部分:吳嘉鳳之姐吳嘉琪係 向前手羅淑君購買系爭建物、並由羅淑君交付占有編號68之 停車位,而羅淑君曾為共有人之一並受分管契約拘束,具有 使用編號68之停車位之權源,則吳嘉鳳輾轉取得,自亦有權 源。況共有人全體長期知悉伊等占有使用之事實,卻未曾反 對,復由伊等長期分擔地下室清潔費用,顯見共有人全體間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伊等合 法使用系爭停車位,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利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5、 265至266、391、393頁、卷二第19至22、157至160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1日興建完成,並於82年2月11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受電室、梯 間,權利範圍:2736/10000,並坐落同段000土地上。被上 訴人之前手為楊慶東,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736 /10000,及所坐落之應有部分16/10000,而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之一。  ⒉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紀森坤、廖怡淨、高貴 英、劉軒睿、吳嘉鳳之應有部分、登記取得日期依序為113/ 10000、49/10000【82年5月28日】、113/10000【83年5月19 日】、160/10000【82年5月28日】、80/10000【83年5月19 日】(見原審卷一第73、75、83、99、105頁)。又紀森坤 、廖怡淨、高貴英、劉軒睿、吳嘉鳳依序分別占用編號1、6 、17、20、68之停車位。  ⒊○○公司出具之○○世家汽車停車位證明書,其上建案名稱為「○ ○世家一期」,及分別載明客戶姓名、地址、房屋編號、車 位編號、證號等。  ⒋○○社區共100戶(然起建時,戶數共計110戶),且該社區於9 8年10月15日訂定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公寓大廈 之停車空間(含法定停車空間及增設停車空間),依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協定,凡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並不得出售、出租於非本公寓大廈住戶以外之第 三者。」等語。  ⒌被上訴人拍賣受讓系爭建物之原法院公告記載「一、拍賣之0 00土地現況為門牌號碼○○區○○路0段00巷00號『○○世家一期社 區』坐落,拍賣之000建號建物為該社區地下室,查封時據管 理員及在場住戶稱,建物現況為供住戶使用之停車場及機電 設施空間,債務人未登記特定停車位編號。二、本件僅係拍 賣建物暨基地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建物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三、建物有無積欠管理費用、有無停車位及其使 用權,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如有爭議,由 拍定人自理。」等語。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平面配置圖、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車位平面配置圖、身分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停車證、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有權狀、汽車停車 位證明書、管理費繳費三聯單、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社區管理委員會○○字第1120915號函、臺中市政府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證(見原審卷一第00至39、43至71、 79、261至300頁、卷二第97、147頁、卷三第137、247至285 、313至339頁、卷四第261至302、323至423頁、本院卷一第 257、275至28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占用系爭停車位予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 各給付328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該 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 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 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預定停車場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世家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其上分別載明客戶姓名、承購案名:○○世 家一期、地址、房屋編號、車位編號、證號及「…上開客戶 向本公司(即○○公司,下同)購買該大廈停車場汽車停車位 壹部,特此證明以資識別。」等內容,並有車位平面配置圖 (見原審卷一第43至71、79頁),可見○○公司於81、82年間 建造出賣予各承購戶之初,已將○○社區之地下1樓一部分規 劃為停車位使用,藉由○○公司與各承購戶訂立房屋及預定停 車場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等方式之媒介, 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部分,相互約定以上開方式管理,而分 別構成約定專用部分。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 堪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際,應可透過上開法院拍賣公 告之記載,可得知悉有該分管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次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上訴人就物屬共有人全體所有而為其等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應就其等占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紀森坤部分:觀諸紀森坤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原審卷三第267頁)顯示客戶名稱為「彭建國」 、車位編號為「1」;而細查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知紀森坤之前手為李永盛(見原審卷四第383頁)、李 永盛之前手為蘇琬凌(見原審卷四第371頁)、蘇琬凌之前 手為蘇湘婷(見原審卷四第369頁)、蘇湘婷之前手為楊榮 華(見原審卷四第369頁)、楊榮華於82年6月3日因買買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原審卷四第326頁);又依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平地資字第1130005714號函附之系 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顯示「彭建國」為權利移轉交 付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另紀森坤之妻為蘇琬凌,而 蘇琬凌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車位編號為「1」(見 原審卷三第253、257頁),且持有該編號1之汽車停車位證 明書,足認紀森坤抗辯伊有權使用編號1之停車位部分乙情 ,應堪採信。  ⒉廖怡淨部分:參見廖怡淨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 三第31、283頁)雖顯示客戶名稱為「邱俊德」、車位編號 為「6」,然卻未記載「邱俊德」位於○○社區之地址樓層, 又比對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23至4 23頁),未有「邱俊德」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記載,難 認「邱俊德」已登記取得編號6之停車位;再對照系爭建物 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廖怡淨(即廖美玲)之前手即為○○公 司,且於81年8月7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廖怡 淨辯稱○○公司向「邱俊德」購回該編號6之停車位並交付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等情,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  ⒊高貴英部分:高貴英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3 19頁)雖顯示客戶名稱為「劉國勝」、車位編號為「20」, 然記載「劉國勝」之地址為「○○縣○○鄉○○路00巷00○0號3樓 」,再比對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2 3至423頁),未有「劉國勝」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記載 ,難認「劉國勝」已登記取得編號20之停車位;且細觀高貴 英所提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99頁 ),其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時間為83年5月19日,而審 酌高貴英所提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之時間為83年4月30日(建號包括000及000建號建物,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則劉國勝購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後,未辦理登記而直接再出售予高貴英,並交付編號20之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等情,與常情相符,亦堪採信。  ⒋吳嘉鳳部分:系爭建物之歷次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吳嘉 鳳之前手為吳嘉琪(見原審卷四第70頁)、吳嘉琪之前手為 羅淑君(見原審卷四第009至360頁)、羅淑君之前手為楊息 棟(見原審卷四第008頁),楊息棟於81年6月5日登記取得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觀諸吳嘉琪與羅淑君於93年12月26日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已載明「內含編號平面68車 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則吳嘉鳳輾轉取得 編號68之停車位,自得繼受分管契約之約定權義,具有使用 編號68之停車位之權源。  ⒌劉軒睿部分:劉軒睿陳稱:伊非自匯通銀行取得停車位,係 詢問後經管委會告知可使用編號17號車位,又伊自90年間即 使用至今,期間無任何人表示異議,並按月繳納管理費,然 伊無法證明編號17號車位為其所有之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9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又參見劉軒睿所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 ),未有編號17之停車位之記載,且證人王○○證述:伊是有 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但因為接洽之人均是伊前夫,伊 沒有印象有無買到地下室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 頁),本院無從遽為劉軒睿輾轉自匯通銀行或王○○處取得編 號17之停車位使用權源之有利認定。另劉軒睿辯稱:伊自90 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即開始占用編號17之 停車位,期間,各共有人均無異議,應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 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查,○○社區住戶共100 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尚難僅因楊慶東或其 他住戶單純沈默或未積極排除干涉,逕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全體就劉軒睿使用編號17之停車位另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劉軒睿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 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劉軒睿無權占有編號17之停車位,可獲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 之利益,被上訴人因上開停車位遭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該 部分停車位之使用利益而受有損害。又劉軒睿無權占有編號 17之停車位,係供停車之用,非僅單純供一般居住安身之用 ,關於計算劉軒睿無權占用編號17之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另劉軒睿於原審業已陳稱:伊係詢問管委會後始受告知可 使用編號17之停車位,且自90年間即開始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95頁),復參酌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 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1、非指定區 段票:⑴售價:小行車每張每月新臺幣1,200元。…」(見原 審卷一第14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劉軒睿於系爭期間,按 月返還328元之利得(計算式:1,200元×2736/10000=328元 ,小數點後4捨5入),自屬有據。  ⒉至紀森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下稱紀森坤等4人)既 係有權使用編號1、6、20、68之停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渠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劉軒睿將編號17之停車位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於系爭 期間,按月給付328元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紀森坤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紀森坤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劉軒睿返還編號17之停車位及所受領利得,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劉軒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原審附表所示停車位: 原審附表編號 上訴人 停車位編號 所有權狀 2 紀森坤 1 原審卷二第257-259頁 3 廖怡淨 6 原審卷一第75頁 4 劉軒睿 17 原審卷一第83-85頁 9 高貴英 20 原審卷一第99-103頁 14 吳嘉鳳 68 原審卷一第119頁、卷二367頁(汽車車籍)

2025-03-26

TCHV-112-上-16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彥全 上 訴 人 趙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筱亭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傅國民,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賴彥全,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賴彥全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2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 316頁),則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消滅,本院自毋 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位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編號62)專用使用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23頁),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已陳明撤 回反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16頁),本院即毋 庸就此反訴為裁判。 (三)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以籃瑋、黃筱亭為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對籃瑋之起訴,並經其同意(見本院卷第31 6頁),核其一部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號如附圖1所示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 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 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15頁),經核係補充相關聲明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允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寶佳富邑透天大廈(下稱系爭社區)A8戶住戶,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長期停放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位置(下稱系爭車道)。依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所簽 訂「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 第2款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且寶誠公司於原審陳稱:「上開各戶之特定 車位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 (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中。」,並於雷同情節 之他案(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月股)函覆稱:「 『寶佳富邑』透天房屋社區於建築之初,即有每棟透天住戶設 置停車空間,與各住戶約定停車之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 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由此可知,各共有人就以下兩點成立明示分管 協議:1.各共有人停車空間位置即如附件(三)『地下一層停 車空間編轄管理圖』所示,各共有人有管理、收益、處分及 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2.各共有人就前揭停車空間以外範圍 ,不得主張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據 此,既然被上訴人向寶誠公司承購「A8」房屋時,已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 理圖」中標示「A8」之正方形區域及附件(九)停車空間分管 同意書上分別蓋上私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與其他共有 人就上開兩點成立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明示分管協 議約定內容,自不得就系爭車道主張有任何管理、收益、處 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二)又上訴人95年4月10日函文說明第2點所載:「各住戶請將其 車輛停入自家之停車庫內,勿將其車輛停至車道或併排停車 ,以免危險。」、107年5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向各住 戶宣導:「地下室車道勿任意停車於車道及減速行駛…。」 ,足見早於95年間即有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道 之權利提出質疑。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究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默 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道之分管協議存在。 (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 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倘分管契約之約定事項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即難維繫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生活之公共利益及秩序,應認為無效,始能貫徹 維護公寓大廈居住品質等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建築測量成果圖 所示,系爭車道依其建築設計及登記之用途,係屬「地下一 層走道」,乃連通地下室各專有部分之走廊及供社區住戶人 車通往室外之道路,除為一般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外,亦有防 火、消防、避難逃生之考量,而須保持暢通、不受阻礙,而 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做專有部分。是倘系爭車道真有 原判決所稱默示分管契約者,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2款前段規定而無效,以保障本件社區住戶之人身安全 。 (四)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車道所屬新竹縣○○鄉○○段000○號 ,係於93年4月14日開工,並於93年12月22日始完成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始簽署系爭契約, 可見系爭車道於93年1月1日前並無任何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 ,嗣後僅能透過「規約」方式約定專用,但系爭社區規約並 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系爭車道,是被上訴人迭稱其以「分 管契約」作為系爭車道之占有權源云云,顯與法規不符。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 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5,396 元整,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6月6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車道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90元。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 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 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 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趙淑娟651元整,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2項 車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元。4、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原審並未單純以社區住戶沉默為理由,而是綜合寶誠公司提 供的資料,上訴人之陳述及系爭社區車輛進出情形等因素為 考量,據以認定本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無法判斷與本案有關,被上訴人車輛亦未妨礙社區住戶 車輛之行進,自無佔據車道之問題。 (二)系爭契約內附件三有停車格標示者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及未標示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兩圖應合併觀察,非單指某一份,此由附件九停車空間 分管同意書直接指停車空間位置詳附件三,而未指明其中某 一圖示即可證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是以,共有 物之管理原則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例外得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以契約之方式約定究以何法為管理使用,此即所謂 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所謂分管協議,乃共有人間就各自分 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之契約,此項關 於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依上開規 定,仍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必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訂立後,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得認受讓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 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或有 無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為斷。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 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 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 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依上開規定及目前實務 見解可知,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地下室停車位)如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成立方式分別有:(1)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2)明文定於公寓大廈 規約內;(3)區分所有建物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 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據此,須有該當上揭3種 情形,始認就該共有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得拘束其餘共 有人或其他受讓人。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 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位編轄圖」,第17條約定:「本透天社 區地下室共壹層除供作消防機械室…等公共設施外,由賣方 負責規劃為各戶之汽車停車空間及共用車道(但遇空襲時應 開放供全體住戶緊急避難之用)。日後所有之管理使用權, 買方(含管理人)共同約定遵守之」,契約附件九「停車空 間分管同意書」則載明「停車空間位置圖詳如附件三」,其 第1條並約定:「買方同意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契約範 圍內,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 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就本社區停車場之規劃及約 定,買方均已充分認知了解且能符合需求」、第3條約定: 「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 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 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約定:「買方產權如 有出售轉讓時,應將本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所同意切結事項 告知受讓人,並明訂於買賣(相關)契約中,而效力及於立 同意書之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見原審卷第2 65頁、第329頁),且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如A1、A2、A9、B27 向寶誠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亦皆簽訂相同之「寶佳富 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此有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 號判決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77至105 頁,卷二第199至401頁,以下簡稱竹北簡343號卷),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認該社區住戶均係透過其等簽 立之上開「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九「停車 空間分管同意書」,達成以該契約書附件三所標示位置使用 停車位之分管協議。 (三)次查,系爭契約附件三為2紙文件,其一為「地下一層停車 空間建造設計原圖」、另一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其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出各戶 專有部分位置,並無標示停車位,而「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除標示各戶之專有部分位置以外,尚有以隔線 標示出停車格,且該圖面以格線標示之停車格標線及編號, 與新竹縣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平面圖所標示之停車空 間位置相同(見原審卷第335頁)。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依文字內容應係指附件三之「地下一層停車空 間編轄管理圖」,惟系爭社區A2住戶於另案所提出之「寶佳 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所附「地下一層空間建照 設計原圖」與本案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為相同之圖面,而其「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則與本案系爭契約所附「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 為相同之圖面(見竹北簡343號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寶誠 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之房屋時,有將附件三之2紙文件名稱 、內容相互流用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 買方所有停車空間,尚不得僅以使用「車位編轄圖」之文字 ,即謂單獨指附件三2紙文件中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而應綜合附件三之2紙文件觀之,因系爭契約之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戶號,因此應以「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繪製之停車位空間為寶 誠公司所規劃並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而依照上開「地下 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示,A8、A9戶專有部分地下 室外確實劃有編號61、62號2個停車位(而編號62號停車位即 為上訴聲明所指系爭車道位置),是此62號停車位即為寶誠 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道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 ,依法全部均僅能作為車道使用,無法規劃停車位,縱達成 停車位分管契約,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 屬無效等情。惟查,依新竹縣政府核准之系爭社區地下一層 平面圖所載,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共用部分於A2、A8、A11、A 12、A16、A17戶專有部分地下室外之位置,分別標示各2個 獎勵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335頁),此停車位亦經新竹縣 政府以112年5月23日府工使字第1123633803號函確認該停車 格為法定及獎勵停車格(見原審卷第177頁),且上訴人塗銷 上開車位時,新竹縣政府亦函請上訴人就上開經管委會塗銷 之停車位回復原狀(見竹北簡343號卷二第21頁),足見系 爭社區經核准之使照圖說,系爭車道位置自始即規劃為停車 空間、並非車道,且該位置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款所指「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 通路或門廳」,自無上訴人所稱就上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違 反法令限制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停車位分管協議違反法 令而無效,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未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然被 上訴人係與寶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該社區A8戶房地時, 以附件九參照附件三所示位置而約定得使用62號停車格(即 上訴人所指系爭車道所在位置),且上開約定於寶誠公司出 賣系爭社區房屋之際,皆以相同之附件九與附件三之文件載 於系爭社區之各買受人契約內,足認系爭社區之承購戶對於 此分管協議,應有通常即可得而知之情況存在,而屬上開取 得共用部分使用權方式(3)之情形,應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並未排除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 依據分管契約使用62號停車位。 (六)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道有 爭執,並提出系爭社區於95年4月制定之門禁管制及地下室 停車辦法、107年區分所有權人107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宣導事 項,因無法證明上開管理辦法制定之動機,以及上開宣導事 項即係指稱被上訴人使用62號停車位一事,實無法作為系爭 社區住戶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車位之證明,且被上訴人 已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之權利,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提證 據尚不足以作為動搖分管契約效力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 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並給付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暨利息, 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並請求給付上訴人趙淑娟不當得利暨利息部分,皆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3-簡上-22-20250326-2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群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群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新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8,8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負擔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5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 ,擔任不動產仲介銷售人員,負責不動產銷售等業務,兩造 約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如下:不動產買賣採按件計酬,上訴 人可向買賣雙方收取之服務費,其中45%作為上訴人之營運 費用,另外55%則屬銷售人員(負責買方)及開發人員(負 責賣方)之業績獎金(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1年5月間, 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高坪房 地),仲介買方即訴外人翁○瑩與賣方即訴外人蔡○芳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伊居間 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已分別向買方收取334,000 元、向賣方 收取597,697 元之報酬,系爭高坪房地既由伊居間成交,上 訴人並因此向買賣雙方收取共931,697 元之報酬,即應依系 爭契約約定,給付伊其中55%即512,433 元作為業績獎金。 詎上訴人僅給付伊93,285元,而短少給付419,148元,故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419,148 元之業績獎金。再 者,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蔡○芳之介紹人詹○欣約定,於系爭房 地成交後,上訴人應給付詹○欣6萬元之介紹費,並由伊先為 代墊,惟上訴人卻拒不返還伊前開代墊介紹費,伊自得依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 上訴人給付介紹費6 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7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初籌備成立,於同年5月20日正 式開幕,被上訴人亦參與伊之公司籌備工作,且於111年4月 5日與伊正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擔任伊之不動產仲介銷售 人員,嗣兩造於111年6月20日合意終止承攬合約。伊於成立 時即制定有「工作公約-規章」(下稱系爭公約),被上訴 人亦參與系爭公約之擬定過程,且系爭公約之內容亦構成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已就獎金計算 方式為約定,而「個人支出費用」即包含系爭公約第7條之 廣告費每月1,000元及值班費2,000元。而同條第4、5項另約 定「全店人員不得謊掛案件,嚴禁店內踩線,如經發現確實 ,則該員需補足獎金。」、「嚴禁使用公司內部契據在外接 案成交,若經查獲公司有權全數追回報酬,並且不列入給付 薪獎計算,同時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又被上訴人於 承攬期間內所成交之系爭高坪房地,伊雖已向買賣雙方收取 服務費931,697 元,惟系爭高坪房地上架銷售後,本由訴外 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群於111 年4 月27日向訴外人即買 方翁○瑩之父親翁○宗收取斡旋金10萬元(斯時其出價為1,65 0萬元)。詎被上訴人為達到由其成交之目的,竟以話術使 翁○宗另找其親戚即訴外人蔣○玲提高出價為1,670萬元下斡 旋金,被上訴人再代賣方收受斡旋金使該案成交,造成係被 上訴人銷售之結果。而被上訴人上開「店內踩線」之行為, 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應補足店內第一斡人員之獎 金,亦即被上訴人不得領取買方給付服務報酬之獎金。是以 ,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成交系爭高坪房 地應領獎金為240,785 元。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伊公司股 東鮑○玉借支65,000元,鮑○玉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 就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復於111 年5 月8 日與訴外人即伊公司客戶黃○君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10房地(下稱系爭壽昌路房地)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私下在外成交並收取所約定3% 之 服務報酬即79,500元,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伊得 全數追回報酬,故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僅為96,285元,伊已 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伊誤代被上訴人扣除二代健保費 6,936 元,亦已全數返還,是被上訴人已無報酬請求權。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介紹費6 萬元部分,因伊從未 答應被上訴人要支付介紹費,且系爭公約第9 條已約定:「 若買賣雙方中有中人之存在所造成的費用,一律由業務自行 吸收」等語,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6 萬元介紹費,亦非 可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之書狀及答辯外 ,於本院補陳:㈠證人鮑○玉及戴○儀於原審中均以證人身分 證述指出,渠等或曾看過、或曾提出系爭公約等語,雖比對 渠等之證述內容後,就系爭公約之規範或許有新、舊版本之 內容不同,惟不可否認系爭公約確實存在於上訴人內部,且 具有拘束力,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公約之拘束。㈡其次, 參照證人翁○宗於原審之證述,關於系爭高坪房地案件,被 上訴人有「店內踩線」之行為至為明確,上訴人依系爭公約 ,自得不發給買方系爭高坪房地之銷售獎金。惟退步言之, 縱認被上訴人並無踩線行為,惟因為上訴人認為系爭高坪房 地案件為踩線,因此獎金應歸原接案之人即楊健群,但吳○○ 足到上訴人營業處所來要求中人費時,楊健群在無奈之下, 以已銷售業務人員之立場,給付吳○○足46,000元之中人費, 故即使認為系爭高坪房地案件之獎金應歸被上訴人,亦應扣 除上開46,000元之中人費。㈢再者,系爭壽昌路房地原本係 上訴人所開發之物件,如果後來由訴外人一二三不動產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銷售,屬2 間公司聯賣,依約 定服務費應由上訴人與一二三公司依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與 戴○儀係共同承攬業務,戴○儀之獎金均併入被上訴人之獎金 計算,由被上訴人領取,可知最終不論由渠二人何人取領, 均為渠等共同之獎金。查系爭壽昌路房地案件成交後,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之會計回報金額或要求開立發票,反而要 求一二三公司將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匯入戴○儀帳戶,顯 然該服務費係由被上訴人與戴○儀共同取得,原審認為該服 務費係戴○儀單獨取得,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事實認定與卷 內證據即一二三公司之回函相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 盾之違誤。又上訴人依成交價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 為79,500元,惟一二三公司扣除稅費後,僅給付戴○儀64,40 0元,故至少該64,400元應自被上訴人應領獎金中扣除。即 認被上訴人仍得領取壽昌路房地賣方服務費之55%業績獎金 ,因一二三公司已代繳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領取服務費 64,400元的55%獎金亦應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及2%公積金,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590元。如不能扣除壽昌路全部64,400 元服務費,亦得扣除33,81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 :系爭公約是後製的,不是伊在職時討論的等語。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5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不動產仲 介銷售人員,負責不動產銷售等業務,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於111年6月20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  ㈡訴外人即買方翁○瑩及賣方蔡○芳於111年5月5日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坪房地)以總價1670萬元 成立買賣契約(高坪房地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 訴人在承攬期間內所成交。  ㈢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已分別向買方翁○瑩收取334,000元 、向賣方蔡○芳收597,697 元之報酬,共計931,697 元。上 訴人並已分別繳納5%即16,700元、29,885元之營業稅。  ㈣高坪房地上架銷售後,原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群於111 年4月27日向出價1650萬元之訴外人翁○宗(即買方翁○瑩之 父親)收取斡旋金10萬元。嗣翁○宗另找訴外人即翁○宗之親 戚蔣○玲提高出價為1670萬元下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 與蔣○玲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上訴人則代賣方蔡○芳收 受斡旋金使該案成交,達成係被上訴人銷售之結果。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匯款6萬元至訴外人即高坪房地賣方 介紹人詹○欣郵局帳戶。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給付吳○○足高坪房地中人費46,000元 。  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93,285元。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8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黃珮   君就壽昌路房地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㈨黃○君所有之壽昌路房地,嗣於111年5月11日以265萬元出   售與訴外人即買方楊○環(原審卷第396頁)。  ㈩上訴人於112 年5 月11日、112 年12月6 日、113 年7 月3   日匯款3,000元、6,936 元、15,100元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鮑○玉65,000元,鮑○玉已將前開債權   讓與上訴人。  兩造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有無店內踩線之行為、壽昌路   房屋部分有無私下成交之行為,而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不得   領取報酬?  ㈡被上訴人主張可領取金額225,421 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有無店內踩線之行為、壽昌路   房屋部分有無私下成交之行為,而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不得   領取報酬?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有違反上訴人公司系爭規約之情事而不得領取報酬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公約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且 該公約未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亦未載明修訂日期,上訴人亦 無法提出訂立系爭公約時之書面會議紀錄或筆記,應係上訴 人臨訟製作之證物,否認系爭公約之形式上真正。況該公約 並未載明「店內踩線」之定義,伊亦無店內踩線之行為,此 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行 保留之公司規約草稿為佐(原審卷第365至372頁)。上訴人 即應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並無店內踩線之行為: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鮑○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公 司是台慶房屋加盟體系,參照台慶房屋的工作公約並自己做 修改而制定有系爭公約,都是依照系爭公約來工作,當時雖 未將系爭公約發給每一位員工,但有公布在一樓樓梯口的公 佈欄,沒有要求大家要簽名,但大家都是依照系爭公約來工 作的,也沒有口頭上的約定;於該公約第8條第4項「嚴禁店 內踩線」部分,是每間房仲公司都有這個限制,我們只是再 把它寫清楚,我們是將台慶公司的工作公約再作修正,但不 確定台慶房屋的版本有無此規定;當初我們在訂定系爭公約 收費項目時,被上訴人有參與討論,所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公約內容完全知情;上訴人公司開立的時間沒有很長,從11 1年3、4月間上訴人公司在籌備時,就已經開始修訂系爭公 約,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公約的討論,伊不清楚公司開會時 有無會議紀錄,至少4月初就有最終的版本,於111年4月初 就已經公布在公佈欄上;系爭公約第8條第4項,沒有詳細記 載何為「踩線」的定義,但這是不道德的職業行為,如果是 一般房仲的從業人員,應該都會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意思就 是破壞別人的好事獲得好處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13頁)。 然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副總涂○珍於本院證稱:伊原來 在明誠四路的台慶不動產工作,與楊健群、鮑○玉一起在台 慶不動產任職主管,後來楊健群與鮑○玉先離開,籌劃成立 上訴人公司不久後,再找伊帶伊之屬員過去上訴人公司,伊 職務是主管,工作是帶屬員、協助早會、教育訓練、陪同自 己的屬員發、行銷、簽約等。上訴人公司有擬一個公約,是 伊、楊健群、鮑○玉主管間開會,因為剛草創,所以會提出 來,有需要修改就再修改,有書面但伊沒有保留,被上訴人 也是主管,開會時有時也會在。伊沒有印象在什麼階段有討 論到店內踩線的規範,但後來知道被上訴人與鮑○玉之間有 所謂店內採線的爭執。公司的公約,沒有書面發給大家,也 沒有說要轉達,因當時草創期都還在討論,沒有每個人都發 ,好像只有主管有,印象中最後一次有貼,是伊提醒公司有 修改公約就要公告,但貼那時被上訴人已經離職了等語已有 不符(本院卷第90至95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約 (原審卷第73至第77頁),與上訴人提出戴靜怡與鮑○玉間 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戴靜怡提出之規約照片所示規約(原審 卷第29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內容並不相同,戴靜怡 提出之規約內容,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內容相同(本院 卷第115至121頁)。再考量系爭公約未記載制定日期、歷次 修訂日期、施行日期等,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公司名稱 ,復未有任何上訴人公司之用印,已與一般公司行號制定之 工作規則有異,且上訴人公司就制定系爭公約之過程未能提 出任何會議紀錄或書面憑證,證人鮑○玉前開證詞即無資料 可以勾稽核對,且與證人涂○珍所述有所出入,自難僅憑其 前開片面之詞即逕認系爭公約為上訴人公司於剛成立時期正 式版本,而得以拘束被上訴人。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店內踩線」行為乙情,上訴人 固提出翁○宗、蔣○玲簽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鮑○玉手機 簡訊擷圖為證(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289頁);然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稱:翁○宗係訴外人方○足於111年4月間介紹予 伊,翁○宗欲購買系爭房地,而透過方○足介紹,由伊居間翁 ○宗為購買,翁○宗自始即為伊之客戶,詎楊健群卻擅自於11 1年4月27日向翁○宗收斡旋金,嗣因翁○宗並不信任楊健群, 遂向上訴人公司退斡旋金,故伊並無任何店內踩線之行為等 語,復提出伊與方妺足於111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原審卷第337頁)。查:證人翁○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 ○瑩是伊女兒,伊姪女方○足在111年4月底告知伊系爭房屋要 賣,約伊一起去看,當天方○足與被上訴人約下午1點看房, 伊沒空沒有一起去,下午伊路過系爭房屋,看到聯絡電話, 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應係由鮑○玉接聽,伊告知鮑○玉 下午有約看房,請當日下午負責帶看房之人到伊住家談。下 午3點多,楊健群與鮑○玉到伊住處談後,伊就簽斡旋書。隔 天伊覺得伊尚未看房,就簽斡旋書,似乎太衝動,就取消斡 旋將斡旋金取回。隔了2、3天,方○足打電話給伊,告知要 看系爭房地,伊與方○足一起去,方○足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 ,伊發現被上訴人與楊健群等人係不同人,被上訴人帶告知 楊健群等人係公司主管,伊經被上訴人帶看系爭房地2次, 看了幾天之後,就簽立斡旋書,並繼續進行買賣、議價、簽 約及交屋,中間要服務的細節都找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 261至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友戴○儀於原審亦結證稱 :本件系爭高坪房地的買賣是由被上訴人與伊帶看的,我們 總共帶看了2次,後續買方簽約等手續是由被上訴人處理等 語(原審卷第315至316頁)。審酌證人翁○宗與本件並無利 害關係,且有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對於與被上訴人 、楊健群或鮑○玉等人實際接觸、洽談情形知悉甚詳,其證 言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違反常情之處,是證人翁○宗上開證言 ,堪以採信。而證人戴○儀雖為被上訴人女友,然其前開所 述與證人翁○宗證詞相符,亦堪採信。證人翁○宗於一開始雖 於111年4月27日與楊健群接洽並下斡旋,然翌日即因擔心自 己太衝動即取消斡旋並取回斡旋金。嗣再由方○足引薦被上 訴人予翁○宗,再由被上訴人帶看系爭高坪房地至111年5月5 日成交之事實,即可認定。而取消斡旋之情形,並非罕見, 且依證人鮑○玉證稱:伊知道系爭高坪房地在高雄市小港區 的大坪頂,當初是翁○宗的配偶打電話進來,是伊接到的, 翁太太告訴伊,看到伊公司的廣告電話才打電話來公司,伊 接到電話後,翁太太請伊過去拜訪,翁太太說想要買該房, 伊當下有傳簡訊給翁太太。伊和楊健群下午2時許見到翁○宗 及翁太太,當下楊健群有遞上名片,翁○宗就知道楊健群是 老闆,在整個過程中,我們聊得很融洽,伊有帶內政部的實 價登錄資料讓他們做參考,之後有建議翁○宗以1650萬元來 下斡旋,翁○宗有接受,所以渠等就收到1650萬元的斡旋金 ,翁○宗說很久之前就看過系爭房地,印象中是樣品屋;渠 等收了斡旋後就離開,過程中都很正常,但隔天翁○宗說要 退斡旋,也是翁太太打電話給伊的,但翁太太沒有說明原因 ;在退斡旋之後沒幾天,系爭高坪房地就由被上訴人成交, 被上訴人是收了蔣○玲的斡旋,交屋時伊發現來的人是翁○瑩 即翁○宗的女兒,因為處理交屋事宜的時間比較久,翁○宗及 翁太太都在公司店外那邊看,伊問翁○宗他們為何會來,翁○ 宗都沒有講話,翁○宗說翁○瑩是他的女兒,渠等才知道被上 訴人踩線成交渠等的客戶等語(原審卷第306至307頁),足 見證人鮑○玉與楊健群並未實際帶翁○宗看系爭高坪房地。則 翁○宗證稱其因擔心衝動而取消斡旋等語,即與常情相符, 難認不可採。是依上開時序,即難逕以翁○宗取消斡旋後, 再由被上訴人嗣後與翁○宗成交,遽認係被上訴人利用話術 令翁○宗取消原來向楊健群下斡旋之事實。是本院尚難僅憑 鮑○玉前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店內踩線之行為。從而 ,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高坪房地買方業績 獎金,即非有據。  ⑶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本院尚難認定系爭公約為真而得 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確 有「店內踩線」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高坪房地買方業績獎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壽昌路房屋部分並無私下成交之行為: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壽昌路房地有私下在外成交並收 取約定之3%服務報酬7萬9,500元,上訴人自得全數追回報酬 等語,並提出系爭壽昌路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93至1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①系爭壽昌路房地係訴外人一二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一二三公司)與台慶不動產(即被告公司)聯賣合作成交的 ,承辦業務專員為被上訴人及戴玲(即證人戴○儀),係於1 11年5月11日在一二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於111年 6月12日買賣過戶完成時至一二三公司結案交屋,賣方黃○君 要求支付的仲介費用7萬元需開立發票給她,以備日後政府 機關報稅用,但被上訴人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要求開立發票 給賣方時,上訴人公司不願開立發票給予賣方,導致案件不 能順利結案交屋,嗣經業務專員溝通,請求一二三公司開立 發票予賣方,以期完成結案交屋,再將仲介費用扣除5%發票 稅及補貼3%公司營業稅後,匯款至承辦業務專員戴玲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金額為6萬4,400元,讓其轉交予台慶 不動產公司等節,有一二三公司112年5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 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 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87至205頁)。參以證人 戴○儀證稱:系爭壽昌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公司與一二三公司 聯賣,一二三公司是代表買方,算是行銷的部分,此件聯賣 案鮑○玉、楊健群也都知情,他們是一開始簽約前就已經知 道此案,楊健群也有在代書群組內;一二三公司有將系爭壽 昌路房地仲介費匯給伊,本來這筆7萬元要給上訴人公司的 ,但鮑○玉及上訴人公司已經將該7萬元自系爭高坪房地的服 務費中扣除,所以就不用再給上訴人公司了等語(原審卷第 315至317頁)。再觀上訴人提出之「5/11壽昌路」代書群組 ,系爭壽昌路房地之承辦代書確有於111年5月11日將楊健群 拉入該群組,代書並持續於該群組內回報系爭壽昌路房地案 進度,嗣於111年6月1日稱:「壽昌路6/1權狀過戶完成雙方 約定6月2號12點到仲介公司辦理交屋…」等語,而楊健群遲 至同年6月3日始退出該群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 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9至347頁)。是以,綜觀一二三 公司前開回函、證人戴○儀證詞及前揭對話紀錄,可見系爭 壽昌路房地係業界常見的聯賣案件,亦即一間公司負責買方 ,另一間公司則代表賣方,雙方合作促成買賣共享服務費, 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壽昌路房地買賣事宜,其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約為真,則上訴人辯稱此為被上訴人私 下成交,依系爭公約第8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公司得全數追 回報酬等語,實屬無據。  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壽昌路房地之仲介服務報酬,依上訴人 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為成交價額之3%,本件成交 價額為265萬元,仲介服務報酬應為7萬9,500元,一二三公 司前揭回函表示仲介費用7萬元,所減少之9,500元,可能是 被上訴人自行減免,但被上訴人之減免不能拘束上訴人,故 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繳回約定服務報酬之全數即7萬9,5 00元,並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件服務報酬為抵銷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與戴○儀並無共同領 款之情事,系爭壽昌路房地之仲介費亦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自不得將其對他人之債權隨意加計至被上訴人身上 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依一二三公司前開陳報狀、證人戴 ○儀證詞參互以觀,系爭壽昌路房地賣方仲介費用7萬元本應 由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予黃○君,但上訴人公司不願開立發 票,乃由一二三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予黃○君,並經扣除發票 稅5%、營業稅3%後,一二三公司將賣方仲介費用6萬4,400元 匯入戴○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證人戴○儀亦自陳「一二 三公司有將系爭壽昌路房地仲介費匯給伊,本來這筆7萬元 要給上訴人公司的,但鮑○玉及上訴人公司已經將該7萬元自 系爭房地的服務費中扣除,所以就不用再給上訴人公司了」 等語,可見此筆金額本應歸上訴人公司所有,現卻由證人戴 ○儀保管中,但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與戴○儀有共 用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或戴○儀已將前開款項交付上 訴人,則戴○儀縱有將前開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亦 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辯稱將系爭壽昌路房地仲介服務費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報酬請求為抵銷,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高坪七路房地部分有店內 踩線之行為、壽昌路房屋部分有私下成交之行為,故被上訴 人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而無不得領取報酬之情,洵堪認 定。 七、被上訴人主張可領取金額225,421 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應領獎金為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地買賣雙方 所收取之報酬共93萬1,697元之55%即51萬2,433元,詎上訴 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萬3,285元,而短少給付41萬9,148元等 語,並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據(原審卷第23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且稱: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已就獎 金計算方式為約定,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服務費尚須扣除營業 稅5%、公積金2%、執行業務所得扣繳10%、健保補充保費2.1 1%、秘書獎金、值班費、帆布廣告等語。  ㈡經查:  ⑴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固約定:「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 票5%) ×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依行政單位發布 為準)-二代健保%(依行政單位發布為準)-公積金2%-秘書 獎金1,000元-個人支出費用=實領獎金」等語(原審卷第77 頁),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約為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方式。  ⑵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稱其與楊健群有以口頭約定被上訴 人不用負擔稅金及費用等語,均非事實,縱為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楊健群或鮑○玉自己接的案件,都要依照系爭公約,由 自己支付公積金、秘書獎金、值班費及廣告費等費用,且戴 ○儀前代被上訴人向鮑○玉要求給付薪資時,曾提出系爭規約 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提醒上訴人要求按規約所規定的發 獎金日期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益徵系爭公約已公告周知等語 ,並提出楊健群、鮑○玉之薪獎計算表、鮑○玉與戴○儀於111 年7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原審卷第297至299頁、 第383至385頁)。然查該LINE對話紀錄中,戴○儀所傳送之 系爭照片雖有記載「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票5%)公 積金×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等 語(原審卷第299頁)。然細觀其所用文句,與系爭公約並 不完全一致,且無「嚴禁店內踩線」等字,條號亦不相符, 實難以該照片逕認為上訴人公司已將系爭公約公告周知之證 明。復依鮑○玉與戴○儀之該次對話前後文內容觀之,戴○儀 傳送系爭照片,並在該照片上「次月5日發獎金(薪酬)」 等語劃上底線,鮑○玉則於111年7月4日回稱:今天是4號, 明天5號是領薪日;再於同年月5日回覆:麻煩今天要匯款給 薪資,還有匯完款項請通知一下等語,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 戴○儀係在向鮑○玉催討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鮑○玉則回應 明天才是領薪日,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公約為真。另被上訴人 已否認楊健群、鮑○玉薪獎計算表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每位業務人員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約 定之薪酬內容未必完全相符,每時期公司有無公約、或有公 約內容未必相同,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楊健 群、鮑○玉薪獎計算表即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薪酬 計算方式亦屬相同。  ⑶至於證人戴○儀雖證稱: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約定的 獎金計算方式,因為鮑○玉有約伊在上訴人公司旁邊的路易 莎咖啡店講獎金計算的方式,但伊沒有看過系爭公約,鮑○ 玉都只是以口頭講而已,當時在場的有伊、被上訴人、鮑○ 玉與楊健群,但楊健群很快就離開了;當時伊與被上訴人都 在場,鮑○玉說被上訴人可以實拿55%,不扣任何稅金,至於 其他業務人員的趴數是多少,伊不清楚;伊與被上訴人本來 都在別家店工作,是在上訴人公司有講好工作條件之後,渠 等才從別家公司轉來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公司 談條件時,伊有聽到,鮑○玉就是說被上訴人可以實拿55%等 語(原審卷第314頁)。然觀其於111年7月4日傳送給鮑○玉 之系爭照片,確可見有「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票5% )公積金×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 」之約定,證人戴○儀並憑此照片向鮑○玉催討被上訴人服務 費用,應可認該照片內所載之獎金計算方式即為兩造之約定 內容無誤,且該照片所示公約,亦由被上訴人嗣後在本院提 出內容相符之公約草稿(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是證人戴 ○儀前開關於「鮑○玉曾應允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方式係實領 55%,不扣任何稅金」之證詞,難認可信。  ⑷上訴人稱即認被上訴人仍得領取壽昌路房地賣方服務費之55% 業績獎金,因一二三公司已代繳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領 取服務費64,400元的55%獎金亦應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及2% 公積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590元。如不能扣除壽昌路全 部64,400元服務費,亦得扣除33,810元等語。兩造間就被上 訴人並無領得64,400元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上訴 人自無10%執行業務所得可得扣除,又上訴人原以79,500元 扣除,另已匯款15,100元予被上訴人,就15,100元部分,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73頁),是此部分上訴人得扣15,100元,堪以認定。  ⑸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獎金計算方式應依證人戴○儀前開傳送之 系爭照片內容,惟其上「公積金」前後並無任何加減乘除符 號,語意不明,該時應有尚未討論完備之情形。是以本院認 應將「公積金」3字逕予剔除而以「(個人業績-發票5%)× 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作為被上 訴人獎金計算方式。又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被上訴人係自行於高雄市不動產仲介職業工會投保,此有被 上訴人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之單據可證(原審卷第373至37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1頁、第401頁), 故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服務報酬自無庸扣除二代健保費,上 訴人誤代被上訴人扣除二代健保費6,936元,並已將其中6,9 06元匯還被上訴人,另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現金30元等情,有 國內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30元證明可佐( 原審卷第405頁、第426頁),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中扣除。又上訴人原誤以為被上訴人積欠鮑○玉6萬8,000元 ,嗣經查明為6萬5,000元,故於112年5月11日匯款3,000元 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5頁),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至上訴人稱秘書獎金、值班費、帆布廣告亦應予扣除等語, 然迄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公約為兩造間是用之公約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約則為記載獎金需扣除廣告費、秘書 費、公積金,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約第9條有記載廣告費每 月1000元,帆布需登公司電話(有搭鷹架者由人員自行負擔 ;PC版、A4、A3白色紙…等由公司支出。)等語。依上開文 義,應視廣告內容為何,以決定由何人支出費用,且上訴人 並未證明所主張之廣告費每月1000元係被上訴人應自行支出 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公司股東 鮑○玉借支6萬5,000元,此部分業經鮑○玉將債權轉讓予上訴 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借款債權,自得對於被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給付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與鮑○玉之LINE對話紀錄、鮑○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據(原審卷第91頁、第155至157頁、第291至295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9頁),則上訴人前開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  ⑺綜上,以系爭照片所載「(個人業績-發票5%)×個人獎金趴 數%-執行業務所得10%」作為被上訴人獎金計算方式,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486,812元【計算式 :(買賣雙方服務費931,697元-發票5%即46,585元)×被上 訴人個人獎金趴數55%=486,812-執行業務所得10%即48,681 元=438,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經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個人借支部分為抵銷,另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93,285 元、3,000元、6,936元、上訴人代付中人費46,000元(被上 訴人自承如系爭高坪房地業務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業績即同意 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壽昌路匯款15,10 0元後,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08,810元(計算式: 438,131-93,285-65,000-3,000-6,936-46,000-15,100=208, 81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服務報酬2 08,81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高坪房地服務報酬20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應 給付金額部分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 。至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26

CTDV-113-勞簡上-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 SOON(葉富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 SOON(葉富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AP FOO SOON(葉富順)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飄移線下9.5(大鵬)」、「TEAM V」、「FOO SOON台」、「06台交易(錢符號)」、「GOODHIGHT」、「玩 命」、「錒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 000元之報酬。 二、YAP FOO SOON(葉富順)、「飄移線下9.5(大鵬)」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陳冠菱實行詐術,致陳冠菱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後,「飄移線下9.5(大鵬)」透過Telegram傳 送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之電子檔予YAP FO O SOON(葉富順),YAP FOO SOON(葉富順)即依「飄移線下9. 5(大鵬)」之指示至超商下載列印上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 浩」工作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冠菱會 面,向陳冠菱自稱係「投資公司專員」及出示上開「繁枝投 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 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以取信陳冠菱,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李文浩」,並向陳冠菱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YAP FOO SOON (葉富順)復依「飄移線下9.5(大鵬)」指示,將上開款項攜 至某不詳超商廁所內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陳冠菱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乃為員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冠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菱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1份(警卷第29至31頁) 、 113年11月4日之「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 專員李文浩」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33至35頁)、1 13年1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警卷第57至59頁)、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份(警卷第61 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1月3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30811467號函暨檢附本案被告扣案手機有關被告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飄移線下9.5(大鵬)」、「FOO SOON 台」、「GOODHIGHT」、「玩命」、「TEAM V」、「06 台交易(錢符號)」、「錒霆」等人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 7至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2張(偵卷第47至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飄移線下9.5( 大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飄移線下9. 5(大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其供稱並未 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8頁),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工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就學到15歲以後休學自學)、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 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在馬來西亞職業為OPPO手機之銷 售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1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 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向告訴人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 訴人偽造之收款收據;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業據 扣案,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3 頁、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 固有偽造之署押、印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陳冠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以臉書向陳冠菱佯稱:操作「繁枝」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冠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11月4日 下午3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43萬8,2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  2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3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無門號,IMEZ 000000000000000)  4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門號)

2025-03-26

TNDM-114-金訴-61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R」、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智翔」、自稱「楊紫玲」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之2000元代價,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陳鵬宇(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皆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陳鵬宇將告訴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楊世良,楊世良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共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水儀、李柏慶(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世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李水儀、李柏慶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有擔任車手之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其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係向取款車手取款 轉交上手,如此簡單工作即可獲取每件2,000元之報酬,與一 般社會上工作得取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故其知悉其所為應係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 詐欺所得款項,並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集團成員如「VR」、「經理」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 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 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 尚有指揮及向被告收款之「VR」、「經理」二人,另有向告訴 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 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 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 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 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 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條文尚未生 效、施行,且無該等條文所規定之加重情形,是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過程觀之, 詐欺集團從不知情之陳鵬宇取得本案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 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鵬宇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 付被告,被告再轉交「經理」以造成洗錢斷點,均有策劃、 組織,且環環相扣,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 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 收手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4年2月 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加入「洪志清」、「VT」 之犯罪組織經起訴、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4號,詳本院卷第89至11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 被告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 個,與上開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為「 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科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 之車手,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工作 ,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 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 高,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 經過,獲得4,000元之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 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另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 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耗,又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 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併參酌被告前已有7件詐欺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至11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大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 告於另有數件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 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⒊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報酬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獲得報酬【4,000】元(本院卷 第【7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繳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   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 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 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及金額 收水地點 1 李水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9時許撥打告訴人李水儀之電話,訛以其子李建樺之名義,要求李水儀匯款應急等語,致各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41分、1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113年6月20日12時22分 ⑵113年6月20日12時23分 ⑶113年6月20日12時24分 ⑷113年6月20日12時27分 ⑸113年6月20日14時38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5萬元 ⑴113年6月20日12時50分、10萬元 ⑵113年6月20日15時35分、14萬9000元 ⑴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南天宮榕樹下 ⑵臺南市○○區○○街00號隔壁停車場前 2 李柏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楊紫玲、楊智翔於113年6月21日不詳時間接續與李柏慶老闆姚政宏聯繫,訛稱有急件訂單,請姚政宏先行匯付訂金等語,使姚政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託告訴人李柏慶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7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23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楊世良 ①11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頁) ②113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9-65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 ①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3頁) ②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24頁) ③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 ①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32頁) ②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3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 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3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5011號 鑑定書1份(警卷第51-55之2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於ATM提領及臨櫃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67-70頁) ㈢臺南市永康區南天宮及五福街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 第71-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9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 明細資料(警卷第57-59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 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1-6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提供之買賣契約2份(警卷第103-105、10 7-109頁) ㈨被告簽收之收據1紙(警卷第115頁) ㈩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7-135 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37-139、153-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41-143、161-167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400-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穎、蔡政龍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 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 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北風吹 」、「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李心怡」 、「龍騰盛世」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冠穎擔任面交車手、蔡政龍擔任監控手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之公開訊息,經蔡勝 文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李心怡」、「龍騰盛世」加為 好友,「李心怡」、「龍騰盛世」遂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 蔡勝文佯稱:以投資網站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惟因蔡 勝文前已受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施以相同詐術,發現遭詐欺 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並配合警 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李冠穎影印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起訴書誤載為永屶,應予更正 ,以下均逕記載正確名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 收據等文件,於同年月日9時28分許,至上址,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蔡勝文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及李冠穎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蔡 勝文,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埋伏之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物,另經警方於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旁發現蔡 政龍監控而實施盤查,經蔡政龍同意察看手機,發現蔡政龍 參與前揭犯行而擔任監控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李冠穎、蔡政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15-1 16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 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 核與告訴人蔡勝文於警詢供述相符(惟告訴人警詢供述不適 用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偵卷1 55-159、161-162、163-16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偵卷2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查扣物 品影像(偵卷29頁)、被告李冠穎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 偵卷31-50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 圖(與暱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偵卷107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109-112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 暱稱「嘉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13-116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 話截圖,偵卷117-118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119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 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 121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偵 卷123-126頁)、被告蔡政龍之工作證影本(偵卷127頁)、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偵卷129-135頁)、瞳彩 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137-151頁)、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偵卷15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203-239頁)、被告李冠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71-77頁)、被告蔡政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95-101頁)、告訴人蔡勝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167-173頁)、告訴人蔡勝文之贓物領據(保 管)單(偵卷175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 款憑證(偵卷177頁)、委託書(偵卷179頁)、告訴人蔡勝 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網路交易 明細截圖(偵卷181-1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告蔡政龍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41-250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告李冠穎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51-26 5頁)、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28-132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34-14 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等所屬「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 生」、「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件犯行,堪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 人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罪。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3、9、10、 11等文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 「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2人均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及參與組織犯行(偵 卷18、82、327、331、352、356、371、375頁;聲押卷22 -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62-63頁;本院金訴卷 48、115、177頁),其等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洗錢未遂犯行(偵卷18、82、327、331、352、356、 371、375頁;聲押卷22-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 、62-63頁;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惟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5,000元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供 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而其等並未自動繳交 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李冠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 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李冠穎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李冠穎之前科紀 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 僅就被告李冠穎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分別由被告李冠穎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蔡政龍擔任監控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 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 錢,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 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 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均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且被告李冠穎前次詐欺前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並審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自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原預計詐 騙金額,暨其等分別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偵卷15、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冠穎、蔡政龍因本件犯行各獲得25,000元報酬,業 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上開報酬為 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手機、工作證及 文件,係被告李冠穎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手機、工作證及文件 ,則係被告蔡政龍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本院金訴卷1 17-120、173-1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委託書, 係被告李冠穎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供 述在卷(偵卷164-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3、9 、10、11所示文件,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 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9仟元,係被告蔡政龍為從事本案 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北風吹」交付其用於修理 車輛、餐費等,所剩餘款項,業經被告蔡政龍供述在卷( 本院金訴卷118、174頁),故上開款項為被告蔡政龍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3、9、10、11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 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 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 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 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雖係自被告李冠穎身上所查 扣,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6所示1 00萬元,其中98萬係由警員提供餌鈔,另2萬元真鈔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供述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 卷可憑(偵卷165、175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38手機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公司印章欄位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29頁) 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頁)。 代表人欄位偽造「莊宏仁」、公司印章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29、177頁)。 4 李冠穎工作證 1張 姓名為李冠穎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工作證(偵卷29、31頁)。 5 新臺幣1,500元 被告李冠穎身上查扣(偵卷75頁)。 6 新臺幣100萬元 2萬元真鈔、98萬元餌鈔。2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偵卷175頁)。 7 Oppo Reno 11 5G CPH2599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8 蔡政龍工作證 5張 姓名為蔡政龍之工作證(偵卷127頁)。 9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 1張 收款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印文各一枚(偵卷153頁)。 10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129-135頁,印文於偵卷135頁)。 11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欄位偽造之「焦佑麒」印文各1枚(偵卷137-151頁,印文於偵卷151頁)。 12 新臺幣9,000元 自被告蔡政龍身上查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8,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卷118頁)。 13 委託書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179頁)。

2025-03-26

TYDM-113-金訴-180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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