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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楊織雲 被 告 簡毓庭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杜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不慎撞及 何威宇駕駛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包括營業損失 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日1,000元,共8日)、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鑑定費3,000元、行李箱保護墊2,1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其駕駛行為致本件車禍需負完全肇 事責任,然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㈠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認為未實際交易車輛,就沒有減損金額之產生,且該車修 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車禍事故前已無二致,原告主張車輛價 值減損並不合理,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 輛價值負舉證責任;㈡又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原告自行委 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非由法院囑託之鑑定,該鑑 定機關就價格折損表比例之客觀依據為何不明;㈢鑑價費用 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㈣行李箱保護墊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 理賠償金額;㈤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實證說明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見嘉小卷第11至1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 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應堪認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營業損失8,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送維修而受有無法工作8日之營業損 失8,000元,然其未提出確有因該車維修而無法外出工作及 每日所受營業損失1,000元之證據,且其於言詞辯論時又改 稱:我是跑美容業業務推銷產品的,因為我嚇到了,沒有辦 法開別人的車,那幾天都是朋友或同事來載我等語(見嘉小 卷第120頁),可見原告於維修車輛期間尚有其他交通方式 可以外出工作,且原告既從事美容業推銷產品之業務員,即 非屬個人計程車司機需仰賴系爭車輛攬客維生,難認系爭車 輛為原告作為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故原告主張其因車 輛送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3,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63,000元 乙情,業已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113年度泰字第317號函暨行照影本、車輛照片、權威車訊11 3年5月期刊所刊載之新車價目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等件為證(見嘉小卷第21至33頁),而該會係汽車 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 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 而受有63,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被告就上開文件形式上之 真正性並無爭執,僅空言上開函文非屬法院依法選任或囑託 所為鑑定,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非有據。 ⒊鑑定費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鑑定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為憑(見嘉小卷第1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 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 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辯稱鑑定費用與本件車禍無 關,不足採信。 ⒋行李箱保護墊2,1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之行李箱 保護墊2,100元,屬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5月1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00÷(5+1)=3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350) ×1/5×(1+4/1 2)≒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467=1,633】。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67,633元【計算 式:63,000元+3,000元+1,633元=67,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556-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黃宜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今為農業部)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頒布之農林務字第1091720682號國有林地濫墾地 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者之條件與資格有放寬,包括占用 人、合法繼承人、實際耕作人等,於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 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並以65年到71年間第一版航空照片確認,認定持續使 用迄今且無使用糾紛者,可辦理清理並訂定租約,另依出租 造林工寮注意事項第三(七)點規定,可知倘建物係於58年 5月27日前既已存在占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 田等,且有門牌編釘,即符合上開法規之清理對象,從而認 定有合法使用權。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取得早於58年5月2 7日之52年11月11日航照圖即第一版航照圖,亦有門牌編釘 證明即112年7月31日嘉義縣○○鄉○○○○○○○○○○○○000號之門牌 證明,證明嘉義縣○○鄉○○村○○○00號於35年10月1日即初設戶 籍供居住使用,門牌原為金獅村3鄰金獅路21號,於43年2月 10日門牌整編為金獅村3鄰出水坑18號,故判決附圖1所示編 號B、C、D、E、F、G、H、I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符合本要點 ,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主張系爭房屋沒有坐落在 565、567地號土地上,故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乃有消 滅或阻礙之事由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C、 D、E、F、G、H、I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區域為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 係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1月8日判決確定 ,而原告主張其符合之本要點係農業部改組前於109年11月1 7日公布之函令,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消滅 或妨礙事由須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要件不符,且原 告於58年僅10歲,尚未與其配偶結婚,怎會成為土地占用人 ,且其已拋棄繼承其配偶所遺留本件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不 適用本要點得為辦理租約之規定,況現亦無租約存在,無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本件土地屬原有訂約 之租地範圍,已於100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因有違規行為故 不再續租,本件土地並無本要點適用之餘地,又原告所為系 爭房屋沒有坐落在565、567地號土地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 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照前開說明,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且須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要件。 ㈡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事由均為本件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縱認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未經審酌之違誤 ,亦非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救濟。 四、綜上,本件顯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簡-495-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浩瑋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57號),暨移 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3「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2、3「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乃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 提供,恐係欲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知悉如有來路 不明之人聲稱可為其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辦理貸款 ,甚且製作不實之購買材料清單,供其臨櫃提領不實金流時 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顯與常理相悖,而可預見以此等 說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所轉入或匯入款項,可能因此供詐 欺行為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如將轉入或匯入帳戶之 不明款項領出,可能因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 辦理貸款,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負責提領並轉交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聲稱可為其辦理 貸款之某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原所開立之①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丙帳戶)帳戶之存摺,以拍攝照片再透過LIN E傳送之方式,告知該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方式,訛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復由乙○○依該不詳人 士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旋即轉交該不詳人士,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 源。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被告乙○○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 度偵字第68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案件受理,自該等 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 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 法。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3日宜檢智權113偵25 18字第1139012546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5日基檢嘉業 113偵4309字第1139019738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徐秀琴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01至104、121至124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15至17 頁)。 ㈡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09至117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35頁),告訴人徐秀琴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49至30頁)。  ㈢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63至228頁)。  ㈣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21至29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29至30頁)。  ㈤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13號卷第15、17、1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11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參照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   我從頭到尾只有見過一個人,就是自稱會計長兒子的「梁育 仁」,其他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江國華副理」之人 ,都只有用line聯絡,他們到底是同一人還是不同人,我並 不清楚等語(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41頁),而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先後以「貸款專員許佑全」、「江國 華副理」、「梁育仁」名義與被告聯繫或碰面,及詐騙各告 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故尚無從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共同 犯案者尚有第三人有所認識。從而,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 ,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20、16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該聲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某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詐騙告訴人丙○○轉帳或匯 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分別數次 提領告訴人丙○○、甲○○○、徐秀琴遭詐騙轉入或匯入款項之 洗錢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丙○○、甲○○○、徐秀琴轉帳或匯款 並提領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⑵「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洗錢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其餘犯罪事實具 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與洗錢部分)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與詐欺部分)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 號卷第11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協助提領轉交,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各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 丙○○、徐秀琴達成調解,並均已分別給付全部調解金各新臺 幣(下同)26萬元、35萬元完畢,又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甲 ○○○調解,然告訴人甲○○○並無意願,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移調字第11號、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13 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本院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109至11 0、113、120、159至160、177至184頁),又告訴人丙○○、 告訴人徐秀琴之代理人均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 1號卷第121、175頁);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 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教 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 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 年9月11日確定,於104年9月10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提領之各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怡龍、林渝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入/匯入 金額 轉入/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2年12月5日19時許 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丙○○兒子名義,佯稱:欲借款支付廠商材料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 ⑴112年12月6日10時29分 ⑵12年12月6日10時31分 ⑶12年12月6日11時1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6萬元 甲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2時 ⑵112年12月6日12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14分 ⑴基隆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⑵基隆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15萬6000元 ⑵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5元 2 甲○○○ 112年12月5日13時許 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甲○○○兒子名義,佯稱:欲借款周轉從事手機代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 35萬元 乙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5時3分 ⑵112年12月6日15時18分、19分、20分、20分、21分 ⑴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⑵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25萬6000元 ⑵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4005元 3 徐秀琴 112年12月5日13時20分許 撥打電話予徐秀琴,假冒徐秀琴女兒名義,佯稱:急需匯款給客戶云云,致徐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 35萬元 丙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3時27分 ⑵112年12月6日13時37分、38分、39分、39分、40分、41分、41分 ⑴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⑵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21萬6000元 ⑵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2024-10-28

KLDM-113-原金訴-21-20241028-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美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行轉帳、 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 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 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其銀行帳 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Mich」之人,羅美珠因此產生感情,近 而與「Mich」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供之金 融帳戶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羅美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Mich」,並綁定街口 支付。嗣「Mich」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IG暱稱「Kin Chen」之人,向林宥菁佯稱:要寄送包裹來 臺灣給予驚喜,但因商品價值高昂,物流公司要求支付稅金 云云,致林宥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 1時28分及同日上午11時11時3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羅美珠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 由依指示於當日將10萬元轉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宥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羅美珠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美珠固坦承提供本案華南銀帳戶予「Mich」,並 於告訴人林宥菁匯入10萬元後,依「Mich」指示將10萬元轉 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Mich」跟我說要照顧我 下半輩子,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 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用 這些錢去買虛擬貨幣存入他的電子錢包內,我就是相信他, 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Mich」對被 告常噓寒問暖,而且「Mich」也曾以其他事由向被告借款, 另「Mich」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為現實生活中存在之「李文 玉」之人,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係因此對「Mich」所述產 生信賴,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Mich」,並於 告訴人匯入10萬元後,隨即依「Mich」指示轉入街口支付並 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37至38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華南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6日至112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112年12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6573號函暨所 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Mich」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43至91頁)在卷可憑;而 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付1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紀錄、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存摺封面截圖、(見偵查 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2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各種理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 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 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以其 他方式匯款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 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 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 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 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 成年,且警詢中自承曾在補習班任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 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㈢然查,自被告所提供其與「Mich」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間,僅於 112年10月4、9、19、23、24日、11月16、17、18日及12月1 2、13、14日有對話紀錄,且「Mich」發送訊息予被告後, 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有見被告即時回覆外,其餘部 分未見被告立刻有所回覆,甚或完全未見被告回覆之情況存 在,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 ,顯見被告與「Mich」間於案發之前,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 之對話外,2人間並無密集且深度之對話交流,實難認被告 與「Mich」間有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況現今金融 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 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是相熟識之人間 借用銀行帳戶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 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 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 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 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 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 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與「 Mich」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Mich」何以需向其借用 銀行帳戶?且被告對於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 ,無從知悉,且無法控制;而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既無較 一般人低落之情事,對於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極高之 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透過其銀行帳戶,並由其 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增加司法查緝之困 難度,自有預見,但被告仍基於莫名之感情因素或同情心而 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幣後存 入「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其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Mi ch」指示,先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綁定街口支付, 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入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 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Mich」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因為網路交友相信對方而被騙,自己也是 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與「Mich」間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 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Mich」卻要求無特別信賴交 情存在之被告為其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Mi ch」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此實與常 理有違。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依「Mich」指示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乙節,均 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與「 Mich」間並無特定之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亦見被告係 在貪圖報酬質之情況下,始會在無信賴關係之存在下依「Mi ch」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並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Mich」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況處理提領款 項事務本身並非需行為人付出智力或勞力,任何人均可輕易 為之,則被告僅為貪圖報酬,即依「Mich」指示而為本案提 款與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本案「Mich」之作為實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更應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 疑,是被告辯稱單純信賴「Mich」,並無詐欺、洗錢犯意云 云,即難採信。  ㈥又被告雖再辯稱:「Mich」跟我說是我說要照顧我下半輩子 ,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沒有臺灣 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云云;惟查,依被 告所提出其與「Mich」間之LINE對話紀錄,「Mich」於案發 前從未對被告言及所謂葡萄酒生意之細節與計畫,有該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至89頁),且苟如被告所 辯,匯入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購買葡萄酒之款項 ,然本案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並非購買葡萄酒而係購入虛擬 貨幣,則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Mich」間 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上開諸節,顯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羅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 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Mich」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顯有誤會,然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 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僅為獲取投資利益,率爾提供其 金融機構帳戶,甚將詐騙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後再行 轉至「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 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 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 77頁),被告據前述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就其有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其內款 項,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而取得報酬5萬元等 情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然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從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此部犯罪所得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款項 後,經被告使用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CDM-113-金訴-517-202410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吳麗雪 吳淑娟 被 告 王育傑 楊鎰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5,061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乙○○各14元、2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原告丙○○、乙○○各負擔百之 24。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丙○○、乙○○ 供擔保各105,075元、14,602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安街203巷交岔路口, 與被告丁○○騎乘ADH-662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所駕駛 之前開車輛又與停放於大業街176巷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本件甲車)之左前車頭碰撞,本件甲車遭碰 撞後,其車尾又與原告乙○○所有亦靜止停放於同巷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本件乙車)碰撞,造成本件甲車、乙車受損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本件甲車、乙車經送修,分別支出 費用205,897元、23,900元,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丙○○、乙 ○○各205,897元、23,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丁○○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支出本件甲車、乙車之修復費用 ,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甲○○未到場或以書狀 為抗辯及聲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沒有爭 執,應為可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甲○○、丁○○分別駕駛或騎乘前開自小客車、重型 機車於行駛時發生碰撞,致本件甲車、乙車受損而加損害於 丙○○、乙○○,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  ㈡丙○○、乙○○主張其為修復本件甲車、乙車,各支出費用205,8 97元、23,900元等情,業據其各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且 丁○○表示不爭執,甲○○亦未提出爭執,應為可採。惟查:  ⒈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 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本件甲 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142,356元【計算式:151,056元-780 元-1,490元-400元-2,250元-530元-3,250元】,修復本件乙 車之費用,其中零件費用則為12,400元【計算式:5,200元+ 1,800元+1,200元+2,800元+1,400元】,均是用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 除。 ⒉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 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 甲車、乙車的出廠時間分別為是109年4月、109年1月等情,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經分別使用約4年3月、4年6月,是本件甲車、乙 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額應各為41,520元、3,100元 ,計算式如下:  ⑴甲車: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356元÷(5+1)=23,72 6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2,356元-23,726元) ×1/5×(4+3/12)≒100,83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356元-100 ,836元=41,520元。  ⑵乙車: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00元÷(5+1)≒2,067   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400元-2,067元) ×1/5×(4+6/12)≒9,300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00元-9,30 0元=3,100元。   ⒊本件甲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為41,520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等費用,丙○○所受損害額合計105,061元【 計算式:205,897元-142,356元+41,520元】;本件乙車扣除 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為3,10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等費用,乙○○所受損害額合計14,600元【計算式:23,900 元-12,400元+3,100元】。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各超過前開金 額部分,均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各 於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3日送達甲○○、丁○○,有送達證 書可以證明。因此,丙○○、乙○○各就前述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的金額,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從113年9月14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以及⑵甲○○給付113年9月 13日這1日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各為14元(計算式 :105,061元×0.05÷365≒14元)、2元(計算式:14,600元×0 .05÷365≒2元)】,均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各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⑴被 告連帶賠償丙○○、乙○○各105,061元、14,600元,及均自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甲○○ 賠償丙○○、乙○○各14元、2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丙○○、乙○○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均欠缺依據, 應該駁回。 四、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本院所定之擔保 ,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52,由丙○○、乙○○各負擔百分之2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28

CYEV-113-嘉簡-777-202410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張吉祥 被 告 蕭紫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0-28

CYEV-113-嘉小-645-202410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何凡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0-28

CYEV-113-嘉小-615-202410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怡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通訊軟體SKOUT暱稱「CHAD」之不明人士(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帳戶供入款 及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電子錢包,極可能係以他人帳戶 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購買比 特幣再轉至電子錢包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HAD」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德有(業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帳號告知「CHAD」,而「CHAD」 則自110年9月1日起,使用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乙○○聯 繫,誆稱:係在美國當兵之臺灣人,需借款僱請其他士兵代 為當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6日9時54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9830元至黃德有上開帳戶,復由「 CHAD」指示甲○○於翌(7)日提領上揭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 ,再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下之證 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黃德有於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第31至32 、49至50、91、93、97、105、109至1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第 9至10頁)。  ㈢黃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被害 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第5至7、12、53、99至10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 ,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 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  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CHAD」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CHAD」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借得之金融帳戶予「CHAD」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並協助提領及購買比特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 有悔意,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 、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離婚 、育有1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業經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 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KLDM-113-金訴-533-202410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戴琬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59元,及其中新臺幣49,444元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8

TNEV-113-南小-1308-20241028-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浩瑋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57號),暨移 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3「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2、3「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乃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 提供,恐係欲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知悉如有來路 不明之人聲稱可為其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辦理貸款 ,甚且製作不實之購買材料清單,供其臨櫃提領不實金流時 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顯與常理相悖,而可預見以此等 說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所轉入或匯入款項,可能因此供詐 欺行為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如將轉入或匯入帳戶之 不明款項領出,可能因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 辦理貸款,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負責提領並轉交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聲稱可為其辦理 貸款之某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原所開立之①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丙帳戶)帳戶之存摺,以拍攝照片再透過LIN E傳送之方式,告知該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方式,訛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復由甲○○依該不詳人 士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旋即轉交該不詳人士,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 源。 二、案經黃徐秀娥、巫秀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被告甲○○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 度偵字第68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案件受理,自該等 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 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 法。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3日宜檢智權113偵25 18字第1139012546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5日基檢嘉業 113偵4309字第1139019738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秀蘭、黃徐秀娥、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01至104、121至 1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15至 17頁)。 ㈡告訴人巫秀蘭提出之轉帳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09至117頁),告訴人 黃徐秀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3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49至30頁)。  ㈢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63至228頁)。  ㈣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21至29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29至30頁)。  ㈤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13號卷第15、17、1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11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參照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   我從頭到尾只有見過一個人,就是自稱會計長兒子的「梁育 仁」,其他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江國華副理」之人 ,都只有用line聯絡,他們到底是同一人還是不同人,我並 不清楚等語(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41頁),而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先後以「貸款專員許佑全」、「江國 華副理」、「梁育仁」名義與被告聯繫或碰面,及詐騙各告 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故尚無從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共同 犯案者尚有第三人有所認識。從而,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 ,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20、16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該聲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某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詐騙告訴人巫秀蘭轉帳或 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分別數 次提領告訴人巫秀蘭、黃徐秀娥、乙○○遭詐騙轉入或匯入款 項之洗錢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 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巫秀蘭、黃徐秀娥、乙○○轉帳或 匯款並提領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⑵「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洗錢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其餘犯罪事實具 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與洗錢部分)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與詐欺部分)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 號卷第11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協助提領轉交,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各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 巫秀蘭、乙○○達成調解,並均已分別給付全部調解金各新臺 幣(下同)26萬元、35萬元完畢,又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黃 徐秀娥調解,然告訴人黃徐秀娥並無意願,有本院113年度 原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 錄、11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本 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1 09至110、113、120、159至160、177至184頁),又告訴人 巫秀蘭、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均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從輕量刑,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1號卷第121、175頁);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 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 年9月11日確定,於104年9月10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提領之各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怡龍、林渝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入/匯入 金額 轉入/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巫秀蘭 112年12月5日19時許 撥打電話予巫秀蘭,假冒巫秀蘭兒子名義,佯稱:欲借款支付廠商材料費云云,致巫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 ⑴112年12月6日10時29分 ⑵12年12月6日10時31分 ⑶12年12月6日11時1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6萬元 甲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2時 ⑵112年12月6日12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14分 ⑴基隆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⑵基隆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15萬6000元 ⑵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5元 2 黃徐秀娥 112年12月5日13時許 撥打電話予黃徐秀娥,假冒黃徐秀娥兒子名義,佯稱:欲借款周轉從事手機代購云云,致黃徐秀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 35萬元 乙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5時3分 ⑵112年12月6日15時18分、19分、20分、20分、21分 ⑴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⑵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25萬6000元 ⑵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4005元 3 乙○○ 112年12月5日13時20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乙○○女兒名義,佯稱:急需匯款給客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 35萬元 丙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3時27分 ⑵112年12月6日13時37分、38分、39分、39分、40分、41分、41分 ⑴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⑵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21萬6000元 ⑵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2024-10-28

KLDM-113-原金訴-3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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