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許洪福
被 告 采頤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如附表
),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需折抵相應薪
資發放;㈣願就第二項、第三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嗣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月薪為
2萬元,已經低於勞基法最低月薪,任職期間克盡職守,惟
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晚間突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主
張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將原告資遣,然
原告對於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亦無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迫切狀況,且被告於資遣前,並未與原告溝通,亦未予
改善機會或替代資遣之手段,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故
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應不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8日之工資
新臺幣(下同)550元,並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每年
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勞退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9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如附表
),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基法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
需折抵相應薪資發放;㈤願就第二、三項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被告面試後錄用,並於107年11月8日報到
任職,負責門市銷售工作,約定試用期1個月,試用期間薪
資計算依勞基法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試用期通過後以月薪3
萬元計算。然原告於報到首日開始工作不久即以通訊軟體告
知手痛,並隨即自行離開工作崗位,其後並未與被告聯繫,
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係自行離職,遂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從未對被告表示其有繼續給付勞務之意,
足證原告主觀上已無意願於被告繼續任職,且事實上亦無為
被告履行勞務之可能。又原告自107年11月8日離職後,從未
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直到將近6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主張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經被告面試後錄用,於107年11月8日下午2時報到
任職,負責門市銷售工作,約定薪資為當年最低工資2萬2,0
00元,原告於報到首日工作4小時後即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
法定代理人手痛需請病假,隨即離開工作崗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原告在員工LINE群組裡說手痛,組長說
要請原告直接跟伊說,原告就有以LINE通知伊,伊有同意原
告暫時離開,但伊沒有意識到原告馬上就離開櫃位,被告因
空櫃遭百貨公司罰款,當天晚上6點到結束營業是由伊自己
在櫃位服務,之後原告也沒有聯絡伊,隔天原告也沒有來上
班,伊就有找其他人來櫃位支援,伊因此認為原告可能不適
應就自己離職,只來幾個小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可認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再與
被告公司聯繫或提供勞務。而勞工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
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故原告雖並未向被告通知將終
止勞動契約,惟其實際上並未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主
動聯繫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非
全然無憑。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天晚上10點以LINE通知伊不
要再來了,被告並未舉證伊不告而別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於107年11月8日晚上遭被告違法資遣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主動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證明原告
於107年11月9日後仍有持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原告主張係
由被告通知不用再上班等語,尚難憑採。
㈣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後未到職,
已經原告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每年最低法定
月薪,及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107年11月9日薪資550元,然被告抗辯:
原告離職後從未向被告主張,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原告直到將近6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
認被告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
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
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11月9日
薪資550元,為各期相隔期間在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然原告直至113年8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薪
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55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
11月8日之工資550元,並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9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基法
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需折抵相應薪資發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實施日期 最低法定月薪(新臺幣) 民國107年1月1日 22,000元 民國108年1月1日 23,100元 民國109年1月1日 23,800元 民國110年1月1日 24,000元 民國111年1月1日 25,250元 民國112年1月1日 26,400元 民國113年1月1日 27,470元
TPDV-113-勞訴-37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