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姿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匯款1,000元至銀
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1,000元至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
列「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及「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喻詩涵之財
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亦表示保持緘默,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矢
口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
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件
在卷可證,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之金額甚微、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
能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予以追究之意見。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我在幣託開立
帳戶綁定臺灣銀行帳戶後,再把幣託的帳號密碼給他,1,00
0元是我將幣託帳號密碼給對方的報酬,我不知道這1,000元
是告訴人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44頁),堪認被告因交
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行所
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此部分所得乙節,同
前所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虛擬貨幣帳戶及
金融帳戶資料等,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為牟取兼職收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14時34分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先告知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
帳號,再將其依指示以銀行帳戶為綁定之實體帳戶,而向虛
擬貨幣平台註冊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16時8分許,
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喻詩涵取得聯繫後,對
其誆稱:至特定投資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喻
詩涵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2
年9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1,000元至銀行帳戶。嗣喻詩涵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詩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姿妤雖坦認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
虛擬幣幣帳戶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我以為可以賺到錢等語,然
其亦自承:為了賺到錢,雖然認為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及個人
資料等資料給他人可能會被拿去騙人,但還是交付等語,足
認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其為牟取報酬,仍輕率將首揭資料交付,自難謂無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此外,復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以提供首開資料之
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喻詩涵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若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嫌部分,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既已足認被告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當無再論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PTDM-113-金簡-35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