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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永焴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26日 電話紀錄表」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智維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背包,因其不慎遺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馬路邊,經其回想起後向停車處之店家聯繫,經 調閱監視器,發現該遺落之背包遭人拾起侵占等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7至35頁),足見上開背包並非 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背包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務,見他人遺落之背包,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背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受到懲罰等語(參 本院易字卷第33頁);3.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 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87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11月1 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物,且告訴人表示希望不要 讓被告受到處罰等語,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背包1個(含筆電1臺),已返還予告 訴人,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6號   被   告 江永焴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焴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之馬路邊,拾獲李智維遺留在該處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 型電腦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嗣後李智維察覺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永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上開背包拿走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背包是放在車道上,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於113年4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有將上開背包放回原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智維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永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簡-2207-2024120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0號 原 告 陳俊源 被 告 沈于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附民-550-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榕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9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榕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 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 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晚 間7時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愛戀旅店」206號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為警於1 13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查緝,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抽驗1包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50號鑑驗書可稽(參毒偵緝295卷第1 33頁)。足認扣案如前所述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2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924號

2024-11-29

TCDM-113-單禁沒-73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銀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銀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銀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之「日出後科」建案接待中心內,因故與告 訴人林俊宏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俊宏相 互拉扯,造成林俊宏摔倒在地,造成林俊宏因而受有左側臉 部鈍傷、左側小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林俊宏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是否合法: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 人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所涉為告訴乃論 之罪提起公訴後,當需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倘告訴人自始未撤回告訴,法 院當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2.經查,告訴人林俊宏於上開傷害事件後6個月內,即112年9 月11日對被告高銀龍提出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9月 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已 於112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所提 一切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1份在 卷可稽(參偵卷第7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因公司股權問題,請申惟中律師到場幫忙寫協議書,談 的過程還有講到苗栗圍車事件也要一併撤回告訴,伊原本不 同意,是律師拉伊出去,意思是要伊再退一步,伊始決定連 苗栗恐嚇一起處理。伊認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第二 點指的刑事撤回告訴是指苗栗妨害自由案件,後來伊確實有 撤回苗栗刑事案件之告訴。簽上開和解協議書時,伊並未告 知律師伊有對被告提告傷害案件,律師也不知道伊與被告間 尚有傷害案件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58頁)。另當時擬定和 解協議書之申惟中律師,亦具狀表示:伊未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過往之刑事糾紛,僅知有圍車行為而涉犯強制罪嫌之可 能,並經與告訴人確認後同意撤回告訴,不清楚本案被告被 訴之傷害案件,與上開協議書之確切關係為何等語,有113 年9月30日刑事證人請假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5至4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申惟中律師之陳述意 見,均稱協議當時並無提及傷害案件,是上開協議書是否包 括本案傷害案件已屬有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 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僅係民事和解契約書,既非屬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生撤回之效力,則 如欲撤回告訴,仍須告訴人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而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本 院為撤回刑事告訴之表示,自難認告訴人已撤回本件之告訴 。是核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未撤回本案傷害 告訴,其告訴仍屬合法,是本院就被告之傷害罪仍應受理, 合先敘明。  3.至被告聲請向證人廖怡虹調閱股權、獎金計算的相關資料,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證述其獎金超過協議書部分不實在乙節, 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協議書就將金部分之內容,尚與本案刑 事傷害案件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銀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至 26、87至88頁),復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俊宏報案之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蒐證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3 年2月26日李綜醫字第1130028號函暨函覆病歷資料及傷勢照 片、113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3至39、53至63、7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手段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並未包括本案傷害案件,業如前述 ),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254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琪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琪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文琪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起,經由網 際網路連結至陳星翰臉書帳號,並在陳星翰之貼文下公開留 言內容為「吳添偉 我甘林涼啦!」、「吳添偉 利紅感」 、「吳添偉 美紅敢啊」等語,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臉書網站,公然侮辱吳添偉,足以貶損吳添偉之名譽 。 二、案經吳添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文琪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起,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陳 星翰臉書帳號,並在陳星翰之貼文下公開留言內容為「吳添 偉 我甘林涼啦!」、「吳添偉 利紅感」、「吳添偉 美 紅敢啊」等語,且就「吳添偉 我甘林涼啦!」部分有侮辱 之意等節,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利紅 感」的意思是「你去死一死」或「去旁邊玩沙」不要吵的意 思;而「美紅敢啊」則是說沒本事的意思,沒有侮辱之意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5日起,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陳星翰臉書帳 號,並在陳星翰之貼文下公開留言內容為「吳添偉 我甘林 涼啦!」、「吳添偉 利紅感」、「吳添偉 美紅敢啊」等 語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添偉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53至54頁),復有 臉書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參他卷第3至15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稱如前所述之「甘林涼」(即幹你娘)、「利紅感」 (你被人幹)、「美紅敢」等語,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添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利紅感」時很不舒服,伊認為這 句話就是被別人幹的意思。「美紅敢」的意思則是連給人家 幹的資格都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衡情上開被 告所書寫之文字,以閩南語發音,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意。 而觀諸被告留言的前後文義,從幹你娘、你被人幹至被幹的 資格都沒有,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慢侮辱對方之意 ,更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 已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被告辯稱上開文字 僅係要人家去死及沒本事不要吵,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 應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前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生爭執,卻率爾出言辱罵而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與法治觀 念均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參告訴人之意見(參本 院卷第45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然侮 辱犯行之散布力與影響力,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易-2712-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于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適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車頭與沈于中所 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俊源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于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遠遠就看到告訴人車輛,但伊認為伊的速度可以通過 因此左轉,然告訴人因車速過快始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伊 對於告訴人車速並無法預見,因此伊對車禍事故發並無過失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 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6 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113年10月2 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4 8頁),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要左轉,很遠就看到1個燈 ,因為伊認為伊的車速可以轉過去,因此左轉等語(參偵卷 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前直 行於中正路上,被告行駛於對向,伊看到被告時已來不及反 應等語(參偵卷第96頁)相符。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檔案時間00:47時,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 並於檔案時間00:50時,於該路口左轉,檔案時間00:53 時 ,告訴人車燈即已出現在畫面正中央,此時被告車頭並未完 全超過分隔島中線,被告之車頭行向繼續左轉行駛,檔案時 間00:54時,被告之車頭甫切入對向內側車道,告訴人之車 輛即已逐漸靠近,被告並發出「喔齁齁」之聲音,被告仍繼 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內側車道,檔案時間00:55 時 ,被告之車身即將切入對向外側車道,告訴人之車輛被被告 車輛之後視鏡連接處遮擋,惟自畫面距離可分辨告訴人與被 告之車輛已相當接近,被告仍繼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 外側車道,檔案時間00:56時,被告車輛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即將切入機車專用道時,被告之車身回正,畫面中無法看到 告訴人,被告繼續向前行駛至機車專用道,檔案時間00:58 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29 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自上開被告、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左轉時, 車頭未完全超過分隔島中線時,即已見對向告訴人車輛直行 而來,然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仍執意左轉甚 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雖以自行測量之距離推論告訴人車速達時速 90至120公里云云,然由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客觀跡證、車損 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當時已有被告所稱時速90至120公里之情事。被告又辯稱: 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所造成,伊對於告訴人超速乙 情無法預見,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確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然縱使告訴人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確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號1120012269號函暨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偵字號卷第31 至35頁);再由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 議鑑定,結論同上開鑑定意見書乙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5766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9至102頁)。是上開鑑定 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 責任相符。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應無可採。 (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參偵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欲左轉時未注 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行駛 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 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33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趙慶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慶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為不服臺中地檢113執聲他4314字第1139120028號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受刑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併科罰金,受刑人 現累進處遇已達一級,每月可縮刑6天,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換算等於受刑人只要關68天就可折抵8萬元的併科罰金 ,現檢察官否准聲請,也就是說聲請人要關80天才可以折抵 8萬元,為此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對受刑人最 有利,懇請鈞院撤銷原指揮,准予折抵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 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 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 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判決人入監 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 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 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 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 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 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前揭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裁定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 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檢察官指揮 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受刑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 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檢察官已 就其刑期折抵為說明,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其易服勞役前,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形式上觀 察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尚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 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非檢察官執行指揮範疇之事項,謂 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 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將 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本院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758-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9號 原 告 張○勛 法定代理人 陳楚錦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459-20241128-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王志祿 被 告 黃 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中簡附民-99-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98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配偶所有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輕;3.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與告訴人謝耀東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4.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且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其中被 告已將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謝耀東,已返還部分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就尚未返還之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配偶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 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1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 其前妻游麗雯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含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 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慧芬、謝耀東、黃美琴、吳秋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已因交付自己之帳戶遭警方傳喚製作筆錄後,又以LINE通訊軟體交付前妻游麗雯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慧芬、謝耀東、黃美琴、吳秋霞及被害人黃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慧芬、謝耀東、黃美琴、吳秋霞及被害人黃麗霞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游麗雯於警詢之證述 系爭帳戶申辦完畢後就交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4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 ,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1 李慧芬 (提告) 112年6月18日12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19日10時45分 臨櫃匯款 38萬元 2 黃麗霞 (未提告) 112年6月20日7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20日10時41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3 謝耀東 (提告) 112年6月19日15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20日10時35分 臨櫃匯款 36萬元 4 黃美琴 (提告) 112年6月16日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 臨櫃匯款 25萬元 5 吳秋霞 (提告) 112年6月20日12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20日13時24分 臨櫃匯款 15萬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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