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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8元,及從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務繳款期限者,除循 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408元未為清償。前開 債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催告 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688-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呂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管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將 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 威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 司),豐邦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阿薩投資公司),阿薩投資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651-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向桂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新臺幣(下同)14萬9,501元,又泛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 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而 寶華銀行已將前揭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 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5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489-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筱彤(即王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 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 豐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讓與債權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105年12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 公司再於107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 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643-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鄭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紘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而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讓 與債權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 條規定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而聲請人 前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 ,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 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 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 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 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不清楚其現居住址,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 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 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9

TNDV-113-司聲-605-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王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 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041元未為清償。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50萬元內 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應改依年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7, 287元未為清償。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訴外人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最終讓 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 年10月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41-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郭思妘 被 告 郭孝淵(原名:郭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8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並於92年4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 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 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4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寶華銀行將其債 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概 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3份、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490-202411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裕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負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務,業將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次經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經紘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寄送信函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 ,以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 五行字第1130727612號函復,相對人目前已無居住於北區戶 址。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5

TNDV-113-司聲-611-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翁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 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分攤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986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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