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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13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案卷為憑。另 觀諸聲請人主張其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故聲請為監 護宣告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依形式觀之,非顯無 准許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0

TYDV-113-家救-111-20241120-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守信 非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黃陳玉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私立廣元綜合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 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證,且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9

TYDV-113-家救-110-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AE000-A112266(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66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A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B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50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3

TYDV-113-救-92-2024111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靜宜 代 理 人 彭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鄧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62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2

TYDV-113-家救-108-202411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吳 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 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113憲民573電子訴狀證明、 抗告狀證明、電子訴狀帳號申請證明、無法繳款舉證圖照,尚不 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1112-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 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等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鑑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可參(本院專調卷31-34頁 ),依人口犯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本院爰不於裁定內揭露 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 將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並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 調字第13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V-113-救-98-2024110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黃紫琌 相 對 人 許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114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及案情有受律師扶助之必要,就上開事件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又上開事件,聲請人已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主張,其主張有無理由,依形式以觀,尚 待法院調查及認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6

TYDV-113-家救-105-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君樺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申緯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3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申緯柏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於113年7月30日 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383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以其已受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之法律扶助為由,而聲請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有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1份在卷可按,則該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及於聲請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事件,是聲請人自無必要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 中,重覆聲請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3-救-96-20241104-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樺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申○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39號案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其 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1

TYDV-113-家救-102-20241101-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 ,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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