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13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案卷為憑。另
觀諸聲請人主張其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故聲請為監
護宣告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依形式觀之,非顯無
准許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TYDV-113-家救-11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