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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永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洪永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永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永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洪永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永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永邁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聲請 人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得知被繼承人洪永邁於訴訟期 間即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先其死亡 或拋棄繼承,現為無人繼承之狀態,為確保聲請人依法訴追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洪永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01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113年1月2 5日雲院宜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9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 、被繼承人洪永邁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洪永邁之個人基本資料、財產明細資料查 核無誤,堪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 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 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建宏為被繼 承人洪永邁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7

ULDV-113-繼-99-20250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陳眉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指定送達) 被 告 林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審簡 字第1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 處理金錢糾紛之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7時50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原告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十次後,復於111年12月14日7時42分 起至111年12月14日19時20分止,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 am」「Zenly」,撰寫傳送「陳眉蓁你真的別搞,我不想花 時間找妳,別再搞我了,要妳還錢妳他媽裝死封鎖,今天沒 還錢妳要保佑我找不到妳。妳現在弄得多難堪到後面我找妳 到妳就多難看」、「妳再不打電話給我,我就把妳身邊所有 的人都拖下水」、「14號還錢也是妳講的,也跟妳確認了兩 次,妳應該跟我通個電話不是講完妳的屁話就把我封鎖吧小 姐」、「妳是要像個人一樣打電話跟我溝通,還是要我去找 妳身邊的人妳的同事,去宜蘭去妳公司樓下請妳還錢?妳是 覺得我什麼後手都沒有留嗎?回訊息啊,別搞別人很焦躁」 、「不要又把人變得很極端才想到要溝通。八點前沒電話就 當主角。都是你朋友繼續搞。妳是覺得我沒照片,還是覺得 當主角也無所謂這麼屌啊看妳還能屌多久」、「妳最好打電 話來當個人垃圾,我忍妳夠久了。你他媽想怎樣也打電話講 別他媽等到我幹你媽的報讓妳當外流主角才後悔沒他媽溝通 低能兒。我幹你娘從早上七點等到下午七點都在他媽跟妳講 不要講個屁話就封鎖消失不見。忍妳夠久了垃圾。別他媽奢 望我能忍受妳到隔天操你媽的。八點前妳沒打來就他媽當外 流主角雜種」等訊息內容予原告,並於111年12月17日22時1 7分,在原告親友使用之「Instagram」帳號網頁下張貼「12 31_alva叫妳妹欠錢還錢好嗎11/22拿了新臺幣(下同)5萬 說14還到14號直接封鎖到底是怎樣啊叫她打電話好好講清楚 怎麼了也直接不理是想擺爛到底的意思嗎?」等留言內容, 使原告及其家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而身心 受到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且被告傳送 上開言論係因為原告積欠被告5萬元未還,又避不見面,被 告一時情緒過激,為宣洩自我情緒,方為上開言論,主觀上 並無存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任 ,但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另被告以對原告已到期之5萬 元債權,對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及於原告親 友帳號網頁下發佈留言,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處被告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並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並無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卷第6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表示上開舉動係宣洩自 我情緒之故,然宣洩自我情緒,不應有損他人之權益,且 被告之恐嚇言論已經前開判決認定有恐嚇原告危安之事實 ,故被告當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故意,又被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被告之抗辯,並無 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應屬 可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 告心理不安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參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現從事金融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經紀狀況為普通,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相關事 業,月薪不一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經紀狀況為普通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2年度財產 明細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5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上開 言詞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今亦 未能就其上開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上開抵 銷主張,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630-202501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劉茂龍 相 對 人 劉茂文 關 係 人 劉茂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 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兄羅茂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自幼 罹患唐氏症由其父母照顧,於其父母往生後,由相對人之四 兄弟輪流照顧,但兄弟中有人亡故及年衰,曾請看護照顧, 現於苗栗縣通霄鎮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安置,其醫療、安養照 護支出,費用甚鉅,相對人之存款已快用完,爰聲請准許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 物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醫療及養護支 出費用明細、郵局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受養護中心全日照顧、定期醫療 及住院,所需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所需,就附表所示各筆 不動產妥適為處分,並應妥適為受監護宣告人管理所得價金 ,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5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 1/6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6.92平方公尺) 1/6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9.11平方公尺) 全部 5 苗栗縣○○鎮○○段000○號房屋 (面積146.61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02

MLDV-113-監宣-247-2025010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庚○○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甲○○、乙○○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㈡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壬○○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起訴時被繼承人壬○○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庚○○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 6,184元【計算式:8,017,104×1/6(庚○○之應繼分比例)=1 ,336,184元】。  ㈢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1,399元。 三、茲限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被繼承人壬○○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7.0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574,332元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7.0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1,952,716元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3.0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1,574,058元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04,766元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7.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91,232元 6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20,000元

2024-12-31

HLDV-112-家繼訴-71-20241231-5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洪00 相 對 人 洪00 洪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本院提出自民國 111年12月6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洪00(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到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聰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據相對人洪00向鈞院聲請定監護人報酬 時,依聲請狀附件內容顯示,受監護宣告人洪00(下稱受監 護宣告人)投資之股票淨值加計銀行存款既逾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加計農會現金存款及每月撥入之老農津貼 ,受監護宣告人有價證券及現金存款頗為豐厚,足以應付其 餘生日常生活所需,惟從相對人洪00聲請酌定報酬迄今尚未 一年,竟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委託仲介處分上開土地,難道受 監護宣告人之1,000元多萬元均已用罄?受監護宣告人如有 復健必要,大可由專業復健科醫師為必要復健治療,高齡85 歲之受監護宣告人有無參加健身房會員而由健身教練提供健 身訓練之必要及需求?相對人為了個人舒適需求更換沙發、 為監控窺探聲請人一家生活細節裝置12支監視器及添購進口 休旅車,能否認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為之。為此聲請鈞 院命相對人提相關監護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等語。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 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 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亦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  ㈠洪聰文前於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洪00為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洪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全卷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之必要一事,並提出之受監護宣告人於110年12月3 日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餘額查詢表影本及照片一 紙為據,惟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委由房仲業者仲介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尚無從就聲請人所提照片中確 認,另查本院確實有受理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之聲請案件,此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是本院遂於113 年1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後5日內表 示意見,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提出說明,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兩紙存卷可憑。是本件宜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清冊予本院, 並交代自其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後,就其管理財產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變動狀況等必要,俾利本院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得以 維護。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監宣-52-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蕭馮不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蕭慶義 蕭慶河 蕭慶豐 莊蕭玉燕 蕭玉珠 蕭銘宏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蕭智隆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蕭水得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莊蕭玉燕、蕭玉珠、蕭銘宏、蕭智隆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蕭水得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水得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蕭水得所留 之不動產遺產均已經兩造協議分割並為登記,然其餘被繼承 人蕭水得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經各繼承人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慶義、蕭慶河、蕭慶豐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 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莊蕭玉燕、蕭玉珠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於113年8月29日開庭時主張: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 語。 (三)被告蕭銘宏、蕭智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蕭水得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蕭水得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蕭水得所留遺產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蕭水得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蕭水得所留 之遺產除不動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並已登記外,其餘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經雙方協議分割等情,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 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 本件遺產之性質,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水得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中華郵政公司後壁菁寮郵局存款新臺幣1,564,53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中華郵政公司後壁菁寮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0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菁寮分部存款新臺幣1,091,190元及孳息 0 應收老農津貼(民國111年8月及9月)新臺幣15,100元及孳息 0 威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蕭馮不 7分之1 蕭慶義 7分之1 蕭慶河 7分之1 蕭慶豐 7分之1 莊蕭玉燕 7分之1 蕭玉珠 7分之1 蕭銘宏 14分之1 蕭智隆 14分之1

2024-12-26

TNDV-113-家繼訴-69-20241226-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269,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等,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經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 559號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兩造於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原告於起訴請求離婚時起算, 始符公允。  (二)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經查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 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 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於法不合。  (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元:     ⒈積極財產:      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01元       因鈞院所調閱資料,尚無兩造105年7月22日結婚時 之財產明細,故結婚時存款餘額暫以0元計算,原 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存款餘額為101元,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1元【計算式:101-0=101】。      ②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05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6,056元(見卷一第119頁),婚後增 加之存款為6,056元【計算式:6,056-0=6,056】。      ③國泰世華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97 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2,974元(見卷一第127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2,974元【計算式:12,974-0=12,97 4】。      ④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 82,071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782,071元(見卷一第204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782,071元【計算式:782,071-0=782 ,071】。      ⑤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34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00,347元(見卷一第228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00,347元【計算式:100,347-0=100 ,347】。      ⑥全國農業金庫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90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904元(見卷一第371頁),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904元【計算式:904-0=904】。      ⑦股票:20元。       原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名下股 票價値20元(見卷二第69頁),婚後增加之股票價 值為20元【計算式:20-0=20】。      ⑧再查,被告指稱原告離婚前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4,990,850元等云云, 並非事實。事實上,該些金額皆為原告為申購新發 行股票,而將股票申購之費用由華南銀行西台南分 行帳戶匯入原告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票,證券商將 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原告之京城銀行集 保帳戶後,原告即再將上開金額由集保帳戶匯回原 告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參酌鈞院卷一第19 8頁起,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原告華南銀行西 台南分行帳戶與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間往來金流統整如原告之準備㈡狀中 之附表四,固有支出4,890,850元,惟亦有存入4,8 54,936元,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金流,僅為正常投 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被告以此遽稱原告主 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 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情事,顯然無稽,故被告主 張4,990,850元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      ⑨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902,473元【計算式:101+6, 056+12,974+782,071+100,347+904+20=902,473】 。     ⒉消極財產: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45,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婚後向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貸款餘 額145,000元(見卷一第26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681,908元。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800,000元 ,原告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681,908元 貸款餘額(見卷一第337頁)。      ③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為826,908元【計算式:145,00 0+681,908=826,908】。       ⒊是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902,473元,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826,908元,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 元。  (四)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981,208元:     ⒈積極財產:      ①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35,264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5,264元(見卷二第17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5,264元【計算式:35,2 64-0=35,264】。      ②台新銀行外幣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65,95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65,959元(見卷二第2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65,959元【計算式:16 5,959-0=165,959】。      ③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26元(見卷二第2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26元【計算式:26-0=26】。      ④玉山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3,299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3,299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3,299元【計算式:33,2 99-0=33,299】。      ⑤玉山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各5 0,0000元,共計2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各為50,000元(見卷二第 53頁),上開4帳號婚後增加之存款為50,000元【 計算式:50,000-0=50,000】,共計200,000元。      ⑥玉山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4,9 5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4,956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4,956元【計算式:14,9 56-0=14,956】。      ⑦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91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元(見卷二第8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91元【計算式:91-0=91】。      ⑧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2,4 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⑨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2,48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9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⑩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27 ,18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27,186元(見卷二第1 4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27,186元【計算式:6 27,186-0=627,186】。      ⑪國泰世華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4,6 3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4,63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24,634元【計算式:1 24,634-0=124,634】。      ⑫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9,42 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427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427元【計算式:19, 427-0=19,427】。      ⑬國泰世華第2類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68,5 7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8,576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8,576元【計算式:68, 576-0=68,576】。      ⑭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05,9 5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05,95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405,954元【計算式:4 05,954-0=405,954】。      ⑮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9,99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9,995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9,995元【計算式:39, 995-0=39,995】。      ⑯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9,80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807元(見卷二第37 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807元【計算式:19, 807-0=19,807】。      ⑰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各150,000元,共計75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5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上開5帳戶婚後增加之存款各為150,000元 【計算式:150,000-0=150,000】,共計750,000元 。      ⑱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0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100,000】。      ⑲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數位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91.3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385元,婚後增加之 存款為91.385元【計算式:91,385-0=91,385】。      ⑳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120,455。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0,455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120,455元【計算式:120,455-0=120,455 】。      ㉑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行員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486,31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86,317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486,317元【計算式:486,317-0=486,317 】。      ㉒股票:1,044,820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股票價值1,044,820元,婚後增加之股票價值為1 ,044,820元【計算式:1,044,820-0=1,044,820】 。      ㉓基金:348,513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基金,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基金價值348,513元(見卷二第253頁),婚後增 加之股票價值為348,513元【計算式:348,513-0=3 48,513】。      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Z000000000號保單價 值準備金12,37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375元(見卷三第 33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12,375元【計算式: 12,375元-0元=12,375元】。      ㉕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139元(見卷三第 47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29,139元【計算式: 29,139元-0元=29,139元】。      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78,060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914元 【計算式:美金2,094元×31(匯率)=64,914元】 、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3,146元( 見卷三第151頁)’總計為178,060元【計算式:64, 914元+113,146元=178,060元】,故婚後增加之準 備金為178,060元【計算式:178,060元-0元=178,0 60元】。      ㉗再查,被告於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前,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密集自其銀行帳戶内 提領或轉帳現金,被告112年5月8日於第一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 (見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證四) 、112年5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見原告112年6月8日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12年6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0元(見 原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合計處分1, 0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是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981,208元【計算式: 35,264+165,959+26+33,299+200,000+14,956+91+32, 485+32,485+627,186+124,634+19,427+68,576+405,9 54+39,995+19,807+750,000+100000+91,385+120,455 +486,317+1,044,820+348,513+12,375+29,139+178,0 60+1,000,000=5,981,208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952,822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式 :(5,981,208-75,565)÷2=2,952,822】。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僅為975,333元,茲就 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至第8頁及附表二( 下稱原告附表二)主張被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辯駁如 下: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附表二編號1、9、13、19、25 存款,分別為35,264元、14,956元、627,186元、19, 807元、100,000元,合計797,213元。     ⒉被告爭執部分:      ①原告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28存款 分別為19,427元、68,576元、405,954元、39,995 元、91,385元、120,455元、486,317元(其中311, 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詳後所述),及編號29、3 0投資1,044,820元、348,513元,合計2,625,442元 ,扣除編號28中31l,000元婚前財產後,金額為2,3 14,442元,雖為婚後財產,然其中2,185,612元核 屬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標的,故得分配之婚後財產應僅有161,170元:       ⑴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確認罹患乳癌,目前仍持續 治療,故自110年9月間開始陸續領取勞保失能給 付及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迄112年6月21日前,共 計3,109,514元,均匯至被告第一銀行薪轉帳戶 (即原告附表二編號27、28第一銀行帳戶,參附 件1螢光筆紅色底線:鈞院卷二,含括被證19之 交易紀錄),再自該帳戶轉入上開編號15、16、 17、18、26、27、29、30帳戶存款、投資,然而 ,扣除被告支出癌症檢測、住院手術醫療費用16 0,000元、355,427元、11,501元、8,921元、8,9 71元、11,422元,共計556,242元,再扣除被告 於112年5月8日自編號28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00,0 00元,醫療保險給付尚餘2,153,272元。       ⑵又觀乎鈞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於第一銀行年薪資所 得726,735元(低於原告丙○745,121元)元及利 息所得67,650元(異動日期0000000)合計794,3 85元,且上開薪資、活存及投資等帳戶之存款多 用於照料子女、分擔家庭開鎖及被告個人生活所 需,已所剩無幾,是以,倘若未加計被告領取上 開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再轉存於前揭帳戶存款 或用以投資),以被告固定薪資的年收入,其存 款及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 、28存款(扣除編號28中311,000元婚前財產) 及編號29、30所示之總額,斷不可能有2,314,44 2元之數額。       ⑶況且,比對被告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 ,與領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餘款2,153,272元 ,兩者相去不遠,且存款及投資扣除該筆醫療保 險金給付後剩餘161,170元,再對照被告甲○○領 取固定薪資用以分擔家計(原告要求雙方家庭支 出費用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鉅細靡遺計算至個 位數)及個人生活開銷之實際收支,符合常情, 堪可認定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 「2,153,272元」確實是「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 」。       ⑷準此,被告之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内 含有醫療保險金給付餘額,與薪資、其他性質存 款,雖發生混同,然基於前述理由,仍可特定上 開存款及投資餘額中之2,153,272元乃醫療保險 金給付之變形,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 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 則上揭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2,153 ,272元」雖為婚後財產,卻是醫療保險金給付之 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      ②原告附表二編號2存款165,959元,並非被告財產, 而係兩造贈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暫由被告管 領,該筆金額應予剔除:       蓋被告管理乙○○上開存款,代其理財,於111年1月 21日將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147,866元輾轉透過 被告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同日同金額)、台新證券 帳戶(同日同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47,851 元)預作投資美股-特斯拉,再於同日以同金額匯 入被告台新外匯存款帳戶購買5,333.15美金後定存 ,迄原告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日止,含利息餘有 5,369.28美金,按30.909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5, 959元(即165,959.075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有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及被告甲○○國泰世華存 款帳戶、台新證券帳戶、台新外匯存款帳戶等帳戶 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 定該筆款項係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並非被告之 財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③原告附表二編號3、4、5、6、7、8、10、11、12、1 4(其中107,684元)存款,及編號20、21、22、23 、24存款,合計1,467,0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編號14中之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⑴原告附表二編號3存款26元,乃被告於102年4月10 日之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的餘額(105年7 月22日結婚登記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 ○○中華郵政活存帳戶存摺内頁所示交易紀錄可證 ,可特定該筆26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 除。       ⑵原告附表二編號4存款33,299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98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 美元網路基金,之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於112 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外幣定存餘額為1076. 21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3,299元,期間不曾再挹 注資金,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存摺 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可特定該 筆33,299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⑶原告附表二編號5、6、7、8存款均各50,000元, 共計20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該4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婚前存入200,0 00元存款拆單定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在該帳戶先拆單分別定存100,0 00元、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 各5萬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 性,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4筆各5 0,000元定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⑷原告附表二編號10存款91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之婚前存款91 元的餘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 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鈞院 卷卷二第89頁),可特定該筆91元存款為被告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       ⑸原告附表二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共計6 4,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且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應予剔除:        緣被告於103年(2014年)1月24日婚前在編號11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買進1,000美元 ,嗣於109年(2020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 1,034.72美元,復於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 末4碼帳號6707外幣定存帳戶,後於112年1月6日 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編號11外幣活存帳戶, 同時轉美金定存於編號12(末4碼帳號0982)外 幣定存帳戶(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顯見 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又該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有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 明細(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螢光筆紅底線 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2筆存款共計64, 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⑹原告附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元,其中3,321,54 美元存款餘額,折合新臺幣107,684元(以112年 6月21日訴請離婚時美金匯率32.42計算),為被 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編號14外幣存款中之3, 321.54美元,係被告於105年(2016年)7月18日 婚前4,907美元之一部,該筆4,907美元及之後陸 續增加兌換的美金(每次增加100美元、300美元 、500美元或1,000美元不等)係用來繳納轉投資 定期定額基金、外幣定存,期間並未將美金兌換 至其他國泰世華新臺幣帳戶,有被告甲○○國泰世 華銀行外匯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 錄)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鈞院卷二 第191頁(接續原證26之2018/9/27解約美元定存 餘額1,215.82)、第192、194至198頁】,足見 編號14中之3,321.54美元確係婚前4,907美元之 一部,可以特定該筆3,321.54美元(折合新臺幣 107,684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14應扣除1 07,684元,餘額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⑺原告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定存均各150 ,000元,共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 予剔除:        該5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日、3月28日、4月 15日、7月4日婚前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活存帳戶定存8筆合計1,323,347元中之 一部分,該8筆別為200,000元、105,522元、200 ,000元、200,000元、200,000元、94,476元、12 1,661元、201,688元(末4碼定存帳號分別為649 7、6504、6516、6528、6530、6749、6817、705 2)拆單,之後連續拆單定存,迄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尚有編號20、21、22、 23、24所示均各150,000元之定存5筆(均在112 年1月4日),期間總金額不逾1,323,347元之婚 前財產,有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堪認該5筆各150,0 00元定存款,合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⑻原告附表二編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 其中311,000元係被告借支給原告的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❶蓋原告向被告借貸二筆借款570,000元、480,00 0元,共計1,050,000元,其中第二筆480,000 元借款中之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102年10 月16日、103年1月27日定存於編號15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150,000元、206,729元,合計356, 729元,在105年10月21日解約,同日將其中31 1,000元匯入編號18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 編號18帳戶匯480,000元借款(含該筆婚前311 ,000元存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匯還被告剩餘借款800,000 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編號I5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❷之後,原告因轉換工作至華南銀行任職,故又 再向被告借款480,000元作為行員儲蓄存款之 用,因此,被告復於109年3月19日自編號15帳 戶匯580,000元(含480,000元借款,該筆借款 含被告婚前311,000元存款)至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最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匯還被告借 款480,000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 被告編號1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情有被告甲 ○○國泰世華銀行(編號15、18)、第一銀行( 編號28)存摺内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對帳單 (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見編 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中之311,000 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28應扣除311,000 元(餘款175,317元則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 形,俱如前所述)。       ⑼承上,被告婚前財產總計1,467,070元(有加計一 筆重複計算之32,485元,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應予剔除。      ④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尚有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定存 100,000元(末4碼定存帳號7586)乃結婚喜宴女方 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該筆無償贈與,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⑤至於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日、 及6月9日分別提領400,000元(編號28帳戶)、400 ,000元、200,000元,合計100萬元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查:       ⑴被告提領自己的存款,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⑵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則原告應就被告係為減少剩 餘財產目的而提領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⑶況且,被告自第一銀行薪轉帳戶提領40萬元乃保 險給付變形,俱如前所述,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 的。       ⑷準此,原告主張將100萬元追加計算為剩餘財產分 配的標的,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總計975,3 33元【計算式:797,213+161,170+16,950(=原告附 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婚前財產107,684)=975,33 3】。  (二)原告婚後得為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應追加更正為7,60 5,03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應有7,605,030元:      ①原告於起訴時(112年6月21日)之婚後存款、投資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1,614,180元,如家事答辯㈢ 狀附表1所示。      ②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兩造於105年7月22 日結婚登記),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列入婚後財產,如家事答辯㈢狀附表2所示。      ③原告自109年起即與原告相處不睦、對被告咒罵,之 後兩造爭吵越發激烈,而原告至遲自本件起訴前半 年,就開始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鉅額存款,每次或 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間相當緊密,如家事答 辯㈢狀附表3所示,然而,如上所述,原告年薪資所 得745,121元加計利息所得63,391元(異動日期000 0000)合計808,512元,平均每月所得67,376元, 絕不可能每月密集花費超餘10萬元,甚至30餘萬、 百萬元以上,且提領時間點均在訴請離婚前半年; 復佐以原告在起訴前半年就同步竊錄被告之私密對 話,並窺探被告個人財產資料,又於起訴狀自承竊 錄行徑係用以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故可認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故意,顯見其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行為如家 事答辯㈢狀附表3所示,至為昭然,則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      ④承上,原告丙○之婚後財產總計7,605,030元(計算 式:附表1計1,614,180+附表2計1,000,000+附表3 計4,990,850=7,605,030)。     ⒉退而言之,縱鈞院認附表3所示之財產不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不應追加計算,然扣除後,原告之婚後財產 總計尚有2,614,180元【計算式:附表1計1,614,180+ 附表2計1,000,000=2,614,180】。  (三)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僅有975,333元,遠低於原告 之婚後財產數額7,605,030元或2,614,180元,則原告對 被告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 未自法定財產制登記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固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惟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的支出,約定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 數、鉅細靡遺,足見雙方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之平均分擔,確實執行 ,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有過之而無不及;況 且,兩造均從事金融業,經濟實力相當,原告薪資所 得又高於被告,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     ⒉是以,兩造婚後財產,與彼此對婚姻之協力、貢獻毫 無關係,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雙方均無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並無理由。  (五)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尚有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 ,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免除分配額,或減少分配 額:     ⒈查,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 出,確實平均分擔,然而,在原告年收入高於被告的 情況下,尚須向被告借貸57萬元,又誆稱目前僅存有 10萬元,參之前述關於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及上開附 表1、2、3,可見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及蓄意隱匿、移轉財產。     ⒉又查,被告婚後財產内含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陸續領 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合計3,141,854元,此與雙方 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 而增加的財產。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兩造之所以離婚,有部分原因是 來自於被告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 誼情形所導致,故應無法律上所規範不予分配剩餘財 產或應減少分配的情況云云,然查,      ①被告否認有任何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 朋友交誼情形,此業經被告提出112年10月23日家 事答辯狀第6頁至第8頁檢附事證駁斥之。      ②況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 獻或協力」、「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及 「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制度目的,完全不相干。      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出 ,確實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數,在法定 財產制下,實屬罕見;甚者,在原告薪資所得高於被 告之情況下,倘若其婚後財產竟較被告為少,顯可推 認原告確有援交浪費、投機成習等情事,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揆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故聲請鈞院免除 其分配額,或減少原告得以請求之分配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 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 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 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 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 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12年6月 2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9 號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2年6 月21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 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 2年6月21日原告起訴時為準。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就家 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支出約定平均分擔,足見兩造就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平均分擔,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兩造經濟實力 相當,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 兩造均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於法不合, 自非可採。  (三)茲就兩造於112年6月21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20,808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添利多利變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44,243元(參見卷三第149頁)。      ㈡存款: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056元(參見卷一第11 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12,974元、人民幣2.2 8元,折合新臺幣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 見卷一第127、39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參見卷一第163至233 頁):        ⑴782,071元(帳號:000000000000)。        ⑵100,347元(帳號:000000000000)。       ⒋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904元(參 見卷一第363頁)。        ⒌連線商業銀行:1元(參見卷一第35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15美元,折合新臺幣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45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101元(參見卷二第287頁)。        ⒏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稱原告於訴請離婚前半年起,自其華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 鉅額存款,每次或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 間緊密,金額合計4,990,850元(詳見被告113 年7月1日答辯㈡狀附表3所示),顯係為減少被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原告陳稱上開 金額均係原告為申購新發行股票,而將股票申 購之費用由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匯入 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 票,證券商將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 原告之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後,原告再將該 些金額匯回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 戶,故自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原告之華南商 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固有支出4,890,850元, 然亦有存入4,854,936元(詳見原告113年12月9 日準備㈡狀附表4所示),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 金流,僅為正常投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 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附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98至204頁),是原 告所陳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自其華南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或匯出之存款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上開存款自不應 追加計入原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⒐又原告於結婚時之存款於結婚後已與原告帳戶內 之存款混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結婚時之 存款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 自無須以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扣除結婚時 之存款餘額計算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㈢投資: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信託帳 戶2元(參見卷一第383頁)。       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帳戶21元 (參見卷二第81頁)。       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戶293,580元、股 票帳戶339,260元(參見卷二第311、31365至85 頁)。      ㈣債務:       ⒈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691,015元(參見卷一 第3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45,000元(參見卷一第 262頁)。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前105年5月5日向聯邦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借款100萬元,嗣於婚後105年9月26日清 償,應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該100萬元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有聯邦商業銀行以聯 業管(集)字第1131007076號函所檢送之貸款資料 在卷可憑(參見卷一第343頁),原告就此亦未予 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 債務100萬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元。     ⒉被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12,375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參見卷三第47頁)。       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經典101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09 4美元,折合新臺幣64,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見卷三第151頁)。       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添采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3, 146元(參見卷三第151頁)。      ㈡存款:          ⒈華南商業銀行:869,807元(參見卷一第377頁        )。        ⑴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包含5筆各15,000元之定 存,共計750,000元,乃係被告婚前在華南商 業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3,347元中之一部分 ,該8筆定存之後連續拆單定存,於原告訴請 離婚時,尚餘上開5筆各15,000元之定存,故 系爭750,0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 卷三第261至270頁),堪予採信。        ⑵又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有一筆100,000元定存 ,乃兩造結婚喜宴時女方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 ,為被告因無償贈與取得之財產,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云云,因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19,807元。       ⒉臺灣銀行:8元(參見卷一第34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369.28美元,折合新臺幣1 66,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13至 25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其以兩造贈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財產代為投資,並非被告之財產云云, 被告固提出乙○○及被告之存摺影本為證(參見卷 三第225至232頁),惟該些證物僅足證明乙○○之 存款有匯予被告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代乙○○ 投資,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6元(參見卷二第29頁 )。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之 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 離婚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 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33至235頁),堪 予採信。       ⒌彰化商業銀行:91元(參見卷二第89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 之婚前存款9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離婚止,期 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 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參見卷二第89頁), 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款餘額雖自107年12月21日起 均為91元,然並無法認定於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 額係多少元、自兩造結婚時起迄107年12月21日 止是否有存款變動,是自難遽認該筆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⒍玉山銀行:新臺幣214,956元、美元1,076.21元        ,折合新臺幣33,299.01元(參見卷二第53頁), 經查:        ⑴被告辯稱上開新臺幣存款中之200,000元,乃係 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拆單分別定存1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各5 0,000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訴請離婚 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 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1至248頁),堪予 採信。        ⑵被告辯稱該筆1,076.21美元存款乃係被告於98 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美元網路基金,之 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訴請離婚止,外幣定存 餘額為1,076.21美元,期間不曾再挹注資金, 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 第237至240頁),堪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為14,956元。       ⒎元大商業銀行:64元(參見卷二第149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627,186元(參見卷二第141頁        )。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二筆存款,各為1,049美元 (參見卷二第133、139頁)。        查被告辯稱其於婚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 存帳戶(末4碼帳號8606)買進1,000美元,嗣於10 9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1,034.72美元,復於 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末4碼6707外幣定存帳 戶,後於112年1月6日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同時轉美金定存 於末4碼0982外幣定存帳戶,故上開二筆美元存 款均係婚前同一筆外幣投資,且該定存帳號迄原 告訴請離婚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 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固據被告提出 交易明細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9、250頁 ),惟依被告所陳上開情節,及被告於婚前僅投 資1,000美元,應僅有一筆1,049美元得認係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另一筆1,049美元,折合新臺幣3 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予以分配。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幣4元、人民幣4,965.83元 、澳幣2.44元、新臺幣533,952元、美元3,321.5 4元、南非幣538.5元(參見卷二第201頁) ,以上 金額合計新臺幣658,586元。        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3,321.54美元乃係其於婚 前存款4,907美元之一部,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所示 (參見卷三第251至260頁),被告婚前存款4,90 7美元於結婚後已與該帳戶內之存款混同,用於 多筆不同項目之投資,並無法認定該存款於112 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是被告所辯 當非可採。       ⒒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698,157元(參見卷二第 351頁)。        查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50,000元,其 中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定存借予原告,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還清借款後,又再向被告借款 480,000元,並於109年4月28日清償,故該311,0 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 告提出之存摺及對帳單影本所示(參見卷三第27 1至282頁),原告返還予被告之借款已與被告帳 戶內之存款混同,難認該311,000元於112年6月2 1日仍存在,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⒓查原告主張於其訴請離婚前一個多月起,被告密 集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現金,金額合計10 0萬元,有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 證四、五,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證 八為證,被告所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等語,業經本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32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112年度全事聲 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採信 ,是上開存款自應追加計入被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      ㈢投資:       ⒈鉅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總額348,5 13元(參見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參見卷 二第265頁):        ⑴元大台灣50:600股。        ⑵元大高股息:30股。        ⑶富邦台50:13股。        ⑷國泰永續高股息:8,000股。        ⑸國泰台灣5G+:12,000股。        ⑹富邦越南:5,000股。        ⑺中信關鍵半導體:15,000股。        ⑻堤維西甲特:1,000股。        ⑼永豐餘:1,000股。        ⑽中鴻:1,000股。        ⑾興富發:1,100股。        ⑿華航:3,000股。        ⒀開發金:2,000股。        ⒁全漢:1,000股。        ⒂寬魚國際:1,000股。        ⒃淳安:2,000股。        查原告主張上開股票價值共1,044,820元,被告 未予爭執,自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剩餘之第一銀行存款乃係源於伊領取 之醫療保險給付,且伊有將部分醫療保險給付轉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用於投資,故伊之該些存款 及投資係醫療保險給付之變形,應不計入伊婚後財 產云云,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 收據影本6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94號函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原告否認 之,經核保險理賠金為被告依據保險契約支付保費 於保險事故發生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並非無償取得 之財產,且被告提出之證據僅足證被告有領取醫療 保險給付、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得被告 之財產金額,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之投資係使用醫 療保險給付,且被告亦自承其領取之醫療保險給付 已與帳戶內之其他存款混同,則亦難認被告之醫療 保險給付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有變形,是被告 之上開辯述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 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援交習性、恣意揮霍 、經常舉債挹注於高風險金融商品,對被告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故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經核原告是否有援交習性乃係原告之私德問題 ,與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有無貢獻或協力無涉,且投資難 免有風險,無從認定原告係無視於婚姻生活之維持而刻 意舉債投資高風險金融商品,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恣意浪費財產情事,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況原告照 顧子女、分擔家務、與被告相扶持多年,亦係對婚姻之 貢獻及協力,並非必須原告之財產隨同被告增長才屬之 ,是被告辯稱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為無理由。  (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3,165,679元(計算式:4,930,047-1,764,368=3 ,165,679),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8 2,840元(計算式:3,165,679÷2=1,582,840,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3-家財訴-2-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趙廣瀛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蔡雪泥及 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 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第229至249頁 )。案經被告以110年7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450至452頁)核定系爭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0,129元,遺產淨額27,416,501元, 應納稅額2,741,650元。原告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列事項 不服:1.扣除趙廣瀛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2 .核定蔡雪泥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 提起訴願,如係要求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究與訴 願法規定意旨不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增加本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且「減少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增加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 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結果,皆會增加系爭遺產之 遺產淨額,則原告繼承之所得即可有所增加,縱於扣除增加 遺產淨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3條課徵 後,淨所得仍會增加數百萬元,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生存配偶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7,919,297元, 於法不合:  1.趙廣瀛於109年2月間逝世,被繼承人配偶蔡雪泥雖有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惟蔡雪泥已係嚴重失智症之情形,自無可能有 效為申報遺產稅或委託他人申報之意思表示,則在蔡雪泥為 監護宣告之人之案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承審中 尚未終結確定前,被告逕以署名為蔡雪泥之申報資料核定本 件遺產數額及應納之遺產稅額,於法已有不合。且該計算表 之附件亦無法看出蔡雪泥全部剩餘財產之狀況,即使有銀行 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但並非趙廣瀛109年2月8日死亡時 之餘額,其間是否提領而使其財產減少,均屬有疑,亦與事 實有間,故應予調取當年度全部財產明細資料及全部所得明 細資料,及109年2月8日前所有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以及預 售屋之合約書查明應列入之價額,以為重新核定。  2.且查蔡雪泥就連其配偶趙廣瀛已死亡都無法辨識認知,又如 何會依「配偶趙廣瀛已死亡」之認知,向被告申報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並進而提出依其 名義所提出之計算表。足見,該等申請書暨計算表等之提出 ,顯然係冒其名義提出,應屬無效,顯無法就本件為被告核 定之依據。  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認定之趙廣瀛債務亦有疑義:  1.趙廣瀛不可能會有所謂對訴外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文公司)之代墊款債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 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存在。因此等債務從先前均 未見被繼承人亦未見其它繼承人委託會計師提出於原告之資 料中提及有該筆債務;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8日往生,生前 任職於功文公司,本件資料中之帳戶明細顯示功文公司每月 尚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為數頗豐之「薪資」,則既有公司匯入 之薪資,如何可能要功文公司另外再墊付而有所謂代墊款債 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 ;本件申報資料中108年1月3日帳戶轉出220萬元贈與趙文瑜 ,則既有能力贈與鉅額款項,更無可能要功文公司代墊款項 ,而生該筆代墊款債務;被繼承人既仍留有多筆存款、現金 就有高達近5千萬元,更無可能需功文公司代墊款項,而生 該筆代墊款債務,完全是不可能之事。  2.該筆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顯示並無該筆代墊債務:該 代墊金流說明表之查核金額總共2,799,086元,其他代墊943 ,114元,匯款3,742,200元,既無單據,所稱墊款已失所據 ,亦與匯款金額不符;自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天匯 給趙文瑜289,050元,及黃盈瑄121,867元,功文公司匯錢給 該2人,與趙廣瀛顯無干涉;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 給向上公司101,773元及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給蔡 宜君140,800元,匯錢給予趙廣瀛以外之他人,可見與所主 張代墊款並無關涉。  3.109年1月10日新英格蘭診所在同一天開出6張收據,合計367 ,100元,顯然與醫療常規不符,而且其上亦未見醫療明細,顯然 該等藥品之施用未經醫療處置之情形下,更見是否合法之疑義, 令人無法排除係買收據沖帳之虞?且匯款抬頭均是蔡宜君之個人 名義,卻分開診所之抬頭,係屬如何之針劑,又係何種醫療方法 可在109年1月10日單日即花費367,100元。且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26日」,因被繼承人109年2月8日往生已一個多月餘,更見 不實,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符。且與實際收據金 額1,057,100元間差距達281,200元,數字亦不符,更顯見有買賣 收據沖帳之疑?而適巧該開立之新英格蘭診所院長黃柏榮係蔡雪 泥乾兒子,其配偶蔡宜君是趙文瑜表妹,是否其間才會存有前揭 種種使用藥物種類不明,帳戶名稱不符,其它發票更有開立日期 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後,總計數額之不符等種種重大疑義之隱 情?  4.縱有暫墊借貸,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就此,敬請函調功文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連續三年 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藉以查明陸續有無所 稱該筆墊付款存在,以及有無依規定計息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即可釐清該期間應無所謂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中所稱「趙廣 瀛先生」生前曾任職於功文公司時,該公司曾代墊多筆費用 ,總計達4,124,883元之事實。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不 惜增加應納遺產稅額,亦要調高本件被繼承人之應課稅遺產 淨額,以達增加遺產分配之目的。原告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 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無違誤:  1.查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 用計3,839,402元,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務員、 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書及相 關匯款回條等資料可稽。是原核定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 ,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乃核定被繼承人 之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尚屬有據。原告以被繼承 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等由,主張無該筆未償債務云云,核 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功文公司匯款予趙文瑜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 無涉,查被繼承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雖係由功文公司統 籌代墊費用,惟實際處理者為個人,故功文公司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之個人,實屬正常。原告又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匯 款予向上偕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773元及蔡宜君140,800 元,亦與代墊款無涉一節,惟查系爭2筆款項係分別由功文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51850305287000)及玉山銀行(帳號 :0598435103888)帳戶支出(卷1頁148、頁150),原告主張 ,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 天開立6張收據計367,100元,未見醫療明細,顯與醫療常規 不符一節,查該6張收據係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 針劑及檢驗,尚非同一日發生之費用,且該診所已依規定貼 有印花稅票,原告主張,核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有109年3月 26日之統一發票,惟被繼承人已於同年2月8日即已往生,更 見不實一節,惟查該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氧氣費用 ,倘未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即產生應付費用(亦即未償債 務),而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無涉,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有資力甚多,根本不須他人代墊,縱 須代墊,亦應係由與父親同住之趙文瑜代墊一節,惟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時確遺有未償債務,已如前述,無論代墊者為 何,系爭未償債務仍存在,皆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原告主張應由 趙文瑜代墊,亦不影響本件原核定之結果。另原告主張向公 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之效果,僅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效,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4.再查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依判決內容,系爭未償債務 業經趙文瑜清償,且趙文瑜已表示對原告求償權放棄,原告 就系爭未償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亦不影響原告繼承趙廣瀛 遺產之可受分配數額。 ㈢蔡雪泥依法得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1.查趙廣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與蔡雪泥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即消滅,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與遺贈稅法第17條之1 規定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 申報書暨所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均有 蔡雪泥簽名。原告雖主張生存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 宣告,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分配請求權 ,有無效之疑義,惟查蔡雪泥監護宣告事件,並未經法院裁 定蔡雪泥為受有監護宣告之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自不影響生存配偶蔡雪泥主張差 額分配請求權。況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 告係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蔡雪泥既未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故不影響蔡雪泥行使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2.次按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依此,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據以計算之被繼承人 及其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亦當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 價為準,而與前後提領狀況無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為房屋、土地及金融機構存款,並遺有負債;蔡雪泥現存 之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權利。爰原核定依遺贈稅 法第10條規定,計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 ;另計算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34,257 ,203元,有109年2月8日帳戶餘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預售屋繳款證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核定依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 按生存配偶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時價,核定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尚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 23頁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趙廣 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原告109年1 1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趙廣瀛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1第221至228 頁)、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1第240頁、第251頁)、蔡雪泥遺 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原告遺產稅申報書 及申請函(原處分卷1第229至249頁)、被告遺產稅核准延期 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卷1第220頁)、被告109年8月3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9500068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5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遺產核定通知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 程序者,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負擔公法上之稅 捐債務,而受減損為必要。若核課處分之稅額核定數額較納 稅義務人主張為低者,自無從以該不直接影響其權益之核課 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循復查程序路徑,提起行政爭訟之必 要。若其提起此等爭訟,即應認其無主觀公權利,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 提起撤銷訴訟,係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向行政 法院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制度。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告之訴 無理由,固應駁回其訴。惟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其判 決結果係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若反較原處分或原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殊有違撤銷訴訟制度設立之旨,爰設禁止規 定。又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 ,本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或決定,行政法院如就原處 分或原決定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或原決定對原告更 為不利時,則殊失訴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  ㈡關於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  1.按「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 ,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 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 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 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 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稅法第13條、第14條 及第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之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 義務人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在遺產稅 之計算,倘若該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係源自於遺產 總額之財產,則當該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相對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自當隨同減除,並此追減處分之結 果,如因而減少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核屬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之 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因而得有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之 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2.況查:   ⑴被繼承人趙廣瀛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土地9,574,3 12元+房屋692,000元+存款32,220,255元+現金11,449,000 元+投資4,562元-負債3,844,331元),其生存配偶蔡雪泥 之剩餘財產價額34,257,203元(存款17,505,341元+債權1 6,751,862元-負債0元),二者差額15,838,595元,被告 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15,838,595元X1/ 2),於法並無不合。   ⑵雖原告以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宣告,蔡雪泥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提出資料,有無 效之疑義,自無法直接為本件之證據,本件應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 惟查,原告固以蔡雪泥因失智等精神症狀多次就醫,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為 蔡雪泥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監 宣字第69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原告不 服,循序抗告,終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再抗告而確定,有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因此,蔡雪泥既 未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亦無為其選任監護人, 從而不影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㈢關於被繼承人未償債務3,839,402元部分: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 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延期。」可知,遺產稅係以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並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由稽 徵機關查調確認後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 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是在計算遺產稅時,倘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遺產稅額自亦隨之減少,核屬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 之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則其提起之撤銷訴訟 ,即無訴訟實益。 2.查蔡雪泥附相關資料,列報被繼承人趙廣瀛對功文公司未償 債務4,124,883元(原處分卷1、2第48至155頁、第253至259 頁);被告審酌被繼承人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 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用,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 務員、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 書及相關匯款回條等資料,附原處分卷2可稽。次查,功文 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183頁),表明 其對被繼承人截至109年2月8日止有4,124,883元之債權(註 :該聲明書載明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趙文瑜)。蔡雪泥遺產 稅申報書亦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為4,124, 883元,且於扣除內容說明欄內載明債權人為功文公司(原處 分卷1第255頁),其亦曾於111年6月9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 卷1第351頁),確認被繼承人委託功文公司統籌代墊其生前 之診療與照護相關費用。經將相關支出單據(原處分卷2)   與計算至110年2月8日暫墊副總裁(即被繼承人)費用明細( 下稱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55頁)勾稽,兩者一致。且被繼 承人之資力與功文公司是否有代墊款項而產生系爭未償(墊 款)債務,係屬二事,故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 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司(功文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次 女趙文瑜)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 又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單據與匯款金額不符,主張並 無該筆代墊債務,應減少此代墊債務,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核認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因此,被告審核原處分卷內各項代墊 款(包含醫藥費、看護費、律師費、乘車費用、電動床/輪椅 支出、稅捐、雜項支出及修繕費,意即除診療與照護費用外 ,被告核定的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核定系爭未償(墊款)3 ,839,402元,於110年7月23日之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核定未 償債務扣除額為3,839,402元(原處分卷1第452頁),於法即 無不合。  3.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 司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主張系爭 未償(墊款)不存在,被繼承人並無系爭未償債務云云。核 原告主張在於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 稅額,核與前揭說明,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 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本件原告此 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4.況查:   ⑴原告就系爭未償(代墊)債務,以功文公司為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492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爰予敘明。    ⑵雖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日匯款予趙文瑜及 黃盈瑄,此與被繼承人無涉云云。經查,代墊款金流說明 表(原處分卷1第154頁)第1列之銀行匯款總金額即為410,9 17元(=查核金額398,917+其他代墊款12,000,查核金額有 單據編號10可證),並有備註說明該支出係由董事長與員 工代墊。從功文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原處分卷3第361頁、第374頁),可知黃盈瑄 為功文公司的員工,趙文瑜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由編 號56(原處分卷2第77頁)及編號68(原處分卷2第65頁)之單 據蓋有黃盈瑄的課長印章與相關註記說明,亦可證黃盈瑄 曾有協助被繼承人處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宜之情。茲被繼承 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以功文公司之資金統籌代墊費 用,但實際協助處理者為個人,功文公司自應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款之個人,故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有匯款予趙文瑜 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無涉,為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天開立6張收據 合計367,100元,顯與醫療常規不符,且未見醫療明細及 醫師診療費用項目云云。惟原告並未指明109年1月10日同 1天開立6張收據究與何醫療常規不符;新英格蘭珍所於10 9年1月10日開立之6張收據,包含1張108年11月份自費針 劑及檢驗費82,000元、4張108年12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 254,100元(=50,600+31,000+80,500+92,000)、1張109年1 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31,000元(原處分卷2第66頁、第67 頁),且該6張自費項目收據背面確實皆貼有印花稅票,符 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被告據以上開6張收據 是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針劑及檢驗,非同一 日發生之費用,且已按規定貼有印稅票,予以核定屬未償 債務,核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功文公司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 應屬無效(本院卷第16頁)。按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 使公司資金能於正常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 ,損害股東權益,惟若借貸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該貸與行 為仍屬有效。是以,縱功文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被繼承人趙廣瀛與功文公司間的借貸行為仍屬有效,但功 文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即被繼承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被告於核定系爭遺產稅時,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未償債務。又功文公司負責人趙文瑜於110年1 0月13日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功文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並出具同意書明確表示放棄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 原告及蔡雪泥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是原告對代墊款債務已 不負清償責任,且不影響原告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或繼承 債務之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3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1第619頁至第622頁),併予敘 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其意在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稅額 ,核與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 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9

TPBA-112-訴-736-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新臺幣3000元,其餘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嗣撤回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而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核被告之反請求,與兩造之離婚事實相牽 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被 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請求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1481萬8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33、158頁)。核被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丁○○、乙○○,兩造 原同住於南投縣○○鎮○○○街00號,後因原告創業成立己○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及子女就學問題,原告乃於1 01年開始,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被告 仍居住於集集,並偶至南投市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未料 ,被告自106年開始即未與原告同住,並於107年12月18日無 故換鎖,更開走原告之汽車並毀損汽車輪胎。原告於108年 間發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遭被告以贈 與或出賣登記給第三人,原告不得已於110年2月9日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106年起無故未與原告同居,兩造 又因上開訴訟導致感情決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被告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原告與戊○○並無往來曖昧情形,亦否認有對兩造次子乙○○ 及被告拳腳相向之行為。被告婚前即有憂鬱之身心症狀, 婚後乃因參選鎮長失敗而導致病情加劇,與原告並無關聯 。   ⑵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㈠編號8、9、14,係屬原 告經另案訴訟判決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此屬夫妻間之債 權債務,不應列入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應列為兩造間最 後之抵銷計算。原告否認有惡意處分財產情形,被告主張 應將附表一㈠編號10、11、12之金額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 積極財產,並無理由。再原告尚有附表一㈢之債務應列為 原告之消極財產扣除。     ⑶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除附表二㈠之積極財產外, 尚有附表二㈢之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且被告 所列附表二㈡編號1至5之消極財產均不實在,編號7、8則 屬兩造夫妻間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計算,而 應列入兩造間最後之抵銷。   ⑷被告婚後熱衷政治活動,參選鎮長失利,對子女未盡照顧 之責,且兩造長期分居,被告長住集集,原告工作之餘仍 須負責子女接送,被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及協力,縱認 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亦有失公平,應調整為4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原告 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對被告有24萬090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對被告有1199萬681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債權,亦可據以抵銷。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原告婚前為公務人員,家無恆產,反觀被告原生家庭經營混 凝土公司而有相當家業,被告婚前任職於集集鎮公所,婚後 於90年間經營補習班事業,於97至99年間任職華韋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工程職務所得424萬餘元。兩 造於99年間共同成立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則擔任總經理,被告當時亦擔任林明 溱立委集集服務處主任。兩造與子女本居住在集集,原告戶 籍亦在上址,然原告與第三人戊○○往來曖昧,經戊○○之配偶 江先生於106年間發現並致電被告。兩造次子乙○○於小學三 年級時曾脫口對原告稱「你外面有小三」等語,即遭原告以 掃把家暴,原告亦不時被告拳打腳踢,使被告身心俱疲,引 發焦慮等症狀,故於106年後常在集集休養,期間也常回南 投市住處。被告不堪原告家暴,於108年後身體逐漸不適, 無法再替己○公司經營人脈及處理業務。兩造婚姻存有破綻 ,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離婚 並無理由。原告對婚姻不忠,且對被告暴力相向,導致兩造 婚姻破裂,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兩造難以再繼續維持 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 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112年5月16日計算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㈠、㈡所 示,被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為此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4 81萬8182元及自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⑴兩造於8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乙○○,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 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 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起分居,嗣後並因汽車毀損、被告處分 原告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等事對簿公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南投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 至59頁),堪信為真。  ⑷被告主張原告與戊○○往來曖昧、對乙○○及被告家暴等情,亦 反請求離婚,然原告否認有與戊○○曖昧及家暴情事,而觀諸 被告所提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原 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並無坦承有與戊○○有不當交往 之情,僅表示偶爾去戊○○家吃飯、係被告想太多等語,另被 告與戊○○前夫之對話訊息,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戊○○有不當交 往之情,至被告所提原告傳給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固有 提及「有你的愛喔」、「以後要與你一起流浪走天涯」等語 ,言談雖較為親暱,但該訊息截圖內均無戊○○之回覆,尚難 僅以原告所傳之前開對話內容,即認兩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存在。另被告所提乙○○受傷、掃把毀損照片及被 告之診斷書、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4頁),亦 僅能證明乙○○有受傷、掃把損壞及被告生病之事實,尚難逕 認該等傷害係遭原告家暴所致。  ⑸然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06年起分居迄 今,並衍生侵占、毀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諸多訴訟,又兩 造各自提出離婚之請求,本件訴訟期間,仍互相指責對造之 不是,未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 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兩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兩造分 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 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 此敘明。 ㈡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以書 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等事實,均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應以前開日期計算兩造婚後之財產範圍及價值。  ⑵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①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編號13之財產應列入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被告主張原告尚有附表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 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 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 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 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 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 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 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由上可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 享,然夫妻一方因他方不當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而對他方 取得債權,就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倘該債權債 務得列為兩造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計算,雙方一減一增 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 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實有失公平。查附表 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係因被告不當處分原告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而對被告取 得前開債權,且該債權迄今均未受償,被告對於原告該債 權之取得毫無貢獻,且違反夫妻間共同協力,自欠缺分享 夫妻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有失事理之平,是附表一㈠編 號8、9、14所示之債權,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   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 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 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 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 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 2項規定。」,顯見須夫妻之一方有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 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 情形,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 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④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即原告自其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所 提領總計1930萬7328元之存款,屬惡意處分財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之臺中大全街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南 員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元大銀行等帳戶 ,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至己○公司帳戶或現金提領情 形,然原告辯稱匯入己○公司之款項,係因己○公司初創時 曾向其父親黃有義借貸,黃有義匯入己○公司帳戶190萬元 ,故於108年間連本帶利清償236萬0300元,及清償己○公 司設備借貸及繳交公司電話費、水電、會計師等行政費用 支出6萬6028元等語,並提出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書、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另現金提領部分,原告辯稱 係因108年3月間遭被告惡意變賣土地後,雙方感情生變, 其將個人債務清償及支付自己及兩名子女、父母等保險費 、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已無任何餘款資 金等語,並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壹 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 細及送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南投 縣立南投國中繳費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細及 繳款人收執聯、郵局匯款單、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及南投高 級高中繳費收據、大葉大學學生會費及學雜費繳費單、南 投縣南投市私立周琳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收費收據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楊錫楨律師事務所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鑑價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規費繳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契稅繳 款書、108年及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17至399頁)。並說明其107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2日 支出情形略有:兩名子女之儲蓄保險及原告父母之保險費 104萬元、清償原告對父親黃有義之債務137萬元及81萬元 、贈與原告母親127萬4000元投保儲蓄保險費、原告4年生 活費合計240萬元(每月5萬元)、二兒子大學、高中生活 費、補習費4年合計144萬元(每月3萬元),學雜費4年合 計60萬元(每學期7萬5000元)、租屋費4年合計67萬2000 元(每月1萬5000元)、支付父母親買營養品及醫療、住 院看護及出院療養及年節紅包、出外旅遊等4年約230萬元 ,原告癌症三期醫療及營養品、住院看護及出院療養4年 約220萬元,另支出與被告相關訴訟律師費、裁判費、稅 費等總計102萬7412元(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等語 ,足認原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主張原告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或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既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前開款項之轉帳及提領 存有惡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帳戶內有大額資金 轉帳及提領之情,即認均屬原告基於惡意侵害被告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所為。   ⑤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1,即原告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 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 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己○公司資本額原為200萬元,股東原 僅原告1人,後於109年3月27日變更出資額為原告100萬元 、戊○○50萬元、丁○○25萬元、乙○○25萬元,於112年3月27 日再變更為原告4萬元、戊○○50萬元、丁○○73萬元、乙○○7 3萬元,固有己○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第313頁)。原告於 己○公司之出資額固有減少196萬元之情,然原告辯稱己○ 公司很多工作都跟政府部門有關,因被告積極參與政治己 ○公司遭打壓,自108年後就沒有什麼工作,故伊在109年 離職至浬崧工程顧問公司上班,伊離職後己○公司剩下空 殼,但因之前仍有承做之工程尚未開發票,故必須保留己 ○公司,伊商請戊○○當己○公司負責人,109年己○公司就只 剩下空殼,等開發票,後續都沒有經營,後來發票開完, 就停業了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移轉其出資額係 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惡意存在, 況原告除移轉部分出資額予戊○○外,尚有移轉予兩造之子 丁○○、乙○○,自難逕以原告轉讓出資額一節,即認原告係 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處分財產。   ⑥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2,即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 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亦屬惡意處分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亦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該等提領之款項,用途同前,即均係用以清 償個人債務及支付原告與兩名子女、父母等人之保險費、 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查依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1頁),僅得證明原告 有於107年9月4日至108年6月19日提款共計22筆,金額總 計192萬元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領前開金 額係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亦難 逕以原告有提款之行為,即認原告係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   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 編號13,價值合計為1518萬4020元,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有對陳源和之借款債務1752萬1597元(即附 表一㈡),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原告並無剩餘 財產,是以,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向金融機構調閱己○公司之帳戶資金往 來交易明細資料一節,查己○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己○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乃屬己○公司所有,非屬兩造之婚後財產,不 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內,本件原告固有 自其帳戶轉帳至己○公司帳戶之情,然原告業就其轉帳之緣 由說明如上,被告亦已主張將前開款項及原告轉讓己○公司 之出資額均追加為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計算,被告未能釋明 己○公司係屬原告個人之小金庫及原告與己○公司現負責人戊 ○○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為避免摸索證明及過度侵害第 三人之隱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原告丙○○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7頁至329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抗辯 1 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02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鎮○○巷0號建物 1082萬3500元 不爭執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22元 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 19萬4747元 不爭執 4 存款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3789元 不爭執 5 股票 臺中銀行股票11股 161元 不爭執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201元 不爭執 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600元 不爭執 8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一審)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24萬0905元 不應列入計算 9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不應列入計算 10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期間,自其帳戶惡意處分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30萬7328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1 惡意處分財產 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6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2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1頁),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2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3 債權 提存金 400萬元 不爭執 14 債權 對被告之裁判費債權 (前開訴訟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裁判費) 25萬1002元 不應列入計算 合計 上開編號1至14合計為:5140萬8964元。 不含編號8、9、10、11、12、14,則合計為:1518萬402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對陳源和之借款 1752萬1597元 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尚有下列債務應列入其消極財產扣除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對戊○○之債務 301萬0356元 否認 2 對戊○○之債務 101萬8247元 否認 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3頁至327頁) ㈠被告主張其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存款 集集鎮農會 3萬3852元 (卷二14頁) 不爭執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 53元 (卷二35頁) 不爭執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145元 (卷二39元) 不爭執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67元 (卷二45元) 不爭執 5 股份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18股(依112年5月16日收盤價60.8元計算) 6萬1894元 (卷二23、25頁) 不爭執 6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 價值8萬9070元 (卷二29頁) 不爭執 總計 18萬5081元 ㈡被告主張其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之抗辯 1 江秉鋐幫被告代墊二審律師費 33萬3000元 否認 2 向張金財借款 190萬元 否認 3 向張婷欣借款 150萬元 否認 4 向陳源和借款 1200萬元 否認 5 向陳源和借貸 864萬8000元 否認 6 對原告之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金額不爭執,但認應列入分配金額後的抵銷,不應列入債務扣除 7 積欠原告裁判費 25萬1002元 同上 8 對原告之債務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 24萬0905元 同上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下列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109萬9925元 不應列入 (婚前投保)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集集鎮八張一街10號建物 1016萬元 不應列入 (屬父親借名登記) 3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19萬9699元 不應列入( 出售後所得款項均用於己○公司公關經費、家庭生活開銷、醫療及被告競選經費債務等,已無任何餘款) 4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44萬6602元 同上 5 南投縣○○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 20萬3186元 不應列入 (另案認定為原告借名,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已無從回復,不列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8173元 同上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9546元 同上 8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0號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號) 1199萬6814元 同上 9 被告自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及合庫集集分行提領之現金(詳本院卷三第207頁),屬惡意處分,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310萬7800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附表三: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明細 編號 日期 提款銀行及證據 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1 108年5月16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7頁) 1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之合庫帳戶 2 108年6月4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9頁) 2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3 109年11月2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萬1300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4 108年6月6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頁) 100萬元 現金提款 5 108年6月7日至 108年6月11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至287頁頁) 合計81萬元 卡片提款 6 108年6月5日 元大銀行 (卷二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7 108年6月6日 元大銀行 (卷二第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8 108年6月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75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9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10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1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2 108年6月12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35萬元 現金提款 13 111年7月29日 合庫集集分行 (卷一第277頁) 6萬6028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2024-12-19

NTDV-112-婚-79-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第1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2年度重 家財訴第1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36,606,207元整,及自 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202,069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6,20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 12年2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稱戊○○)訴請 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5 號);嗣戊○○亦於112年8月11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即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至少新臺幣27,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戊○○於113年8月2日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36,606, 207元,因戊○○提起之反請求、擴張餘財產分配價額部分, 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乙○○、丙○○,然 兩造婚後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諸多觀念南轅北轍,平日無 互動及情感聯繫,實質上已等同陌生人,僅餘形式上之婚姻 關係存在,而甲○○母親於101年過世、父親於103年過世,在 甲○○遭受摯愛雙親相繼離世打擊下,戊○○之外遇對象竟於10 3年5月17日向甲○○索討其與戊○○分手費,甲○○擔憂自身與子 女安危,遂與二位兒子返台定居,而戊○○曾至醫院檢驗性疾 病,致甲○○擔憂不已,戊○○之母親亦曾告知甲○○因戊○○患有 躁鬱症,時常會想拿刀桶自己,又戊○○平日慣以嫌棄、抱怨 、謾罵方式對待甲○○及兩造子女丙○○,致甲○○及丙○○生活如 履薄冰,對甲○○造成無法共同生活,儼然構成心理上之傷害 及精神壓迫,又戊○○曾多次向甲○○提及離婚,甲○○礙於斯時 子女尚年幼,甲○○遂暫時容忍不同意戊○○提出之離婚,然戊 ○○亦未曾改變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之狀況,戊○○顯 然不願意與甲○○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是故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兩造共同追 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戊○○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主要責任 ,故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 離婚。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甲○○婚後並無工作,家庭生活費用皆仰賴甲○○婚前財產、原 有積蓄、娘家經濟支援抑或戊○○無償取得之金錢中,甲○○並 無任何有償收入,其所積累財產仰賴省吃儉用、投資有道, 是上開財產既然無甲○○有償取得,且戊○○亦無任何資金或投 資意見參考或貢獻,戊○○自無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 甲○○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為0元;兩造結婚22年來家庭總開銷 共支出60,342,654元;倘鈞院認定戊○○給予甲○○家庭生活費 用可評價為甲○○婚後有償收入,甲○○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 細如附表一、二所示;然請鈞院考量戊○○侵害配偶權之外遇 行為,不從事家務勞動,長達5年無工作,仰賴甲○○伺候、 未對子女為照顧教養、情感維繫及家庭付出,更有甚者戊○○ 對甲○○為惡毒詛咒,兩造子子女未來打算至日本深造等情, 均有賴甲○○支應,基於保障兩造子女受教權、甲○○生活等, 且戊○○亦隱匿其位於中國之帳戶狀況,可認戊○○對婚姻生活 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故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第3項,戊○○不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或予以扣 減。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乃其父贈與,然 上開房地之土地謄本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而非「贈與 」,且戊○○斯時向訴外人丁○○購買上開房地,係由甲○○代戊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及辦理「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顯見上開房地非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且戊○○所提匯款資料,無從得知0000000元款項匯款 予何人,且為88年12月6日匯出,而戊○○係於91年9月18日取 得上開房地,倘若真屬戊○○之父向戊○○胞姊之夫即訴外人丁 ○○購入,然未見戊○○說明間隔三年之關聯性,是上開不動產 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得財產,應非屬婚 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戊○○稱因甲○○不給予生活費,無法支應生活,故而向訴外人 乙○○○即戊○○之母商借120萬元以支應生活云云,然戊○○永豐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8月至112年7月11日,甲○○ 每隔1至2個月均會固定匯入數萬元予戊○○,且上開帳戶一直 有存款餘額可供支應,甲○○並無不給予戊○○生活費,致戊○○ 無法支應生活進而向母親借款乙事,顯屬臨訟之詞;況戊○○ 之母匯款目的乃因戊○○位於宜蘭老家進行裝潢,戊○○之母預 算為120萬元,嗣經追加預算為172萬6,500元由甲○○匯至裝 潢工程工頭帳戶,戊○○之胞兄亦匯款20萬元予甲○○以為清償 ,然戊○○之母預算僅120萬元,是其母便匯款120萬元予戊○○ ,要戊○○將120萬元返還予甲○○,故120萬元並非借款。   ⒊而戊○○主張其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向永豐商業銀 行貸款抵押之資金,並於95年8月15日將33,49,010元匯往中 國大陸係為購置系爭中國房產云云,然購買時間與匯款時間 顯無關聯,不應列入戊○○之消極範圍。  ⒋甲○○投保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應被保險人分別為兩造子女乙○○、丙○○,是不應列入甲○○之財產範圍。  ⒌甲○○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 款應扣除自甲○○父親繼承取得之788,947元、甲○○母親繼承 取得之特有財產1,241,650元,共2,030,597元。  ⒍系爭中國房產:系爭中國房產產乃於95年1月16日以人民幣1, 388,979元購入,資金由甲○○婚前財產、原有積蓄及戊○○贈 與購入,而販售系爭中國房產屬甲○○無償取得之財產變形, 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⒎105年間甲○○有向丙○○即大嫂借款250萬元支付頭期款、裝潢 、生活開銷,因斯時於臺灣買價值1980萬元房子,頭期款40 0萬,當時缺200萬及裝潢費,但系爭中國房產賣了來不及匯 回臺灣,是甲○○向大嫂即丙○○借款,先於105年12月15日給 我50萬元現金,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付廠商費用,後來一次 給200萬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請准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已成年)(男,民國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新台幣15,347元之子女扶養費用,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喪 失期限利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戊○○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結婚20年載,多年來戊○○辛勤工作、支撐家裡所需,並 將薪資交由甲○○管理,由於戊○○工作因素,兩造皆居住於大 陸,戊○○最後職位係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工作之 餘,無論對於甲○○或子女都付出相當心力照顧,而因戊○○父 母年邁,與甲○○溝通後,戊○○遂於106年12月間辭職返台照 顧父母,然並未偏廢與甲○○、子女相處,雖不能稱做完美無 瑕,但已在可努力範圍內盡力經營,勉力在工作、家庭、婚 姻間取得平衡,107年更偕同全家至捷克、奧地利旅遊、108 年至義大利旅遊、112年2月至日本旅遊,並非如甲○○所述無 互動及情感維繫,又戊○○並無對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 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標準。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因甲○○之婚後淨財 產大於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 向甲○○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戊○○反請求起訴 時112年8月11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甲○○故主張其財 產來源為「⒈甲○○之婚前財產、⒉原有積蓄、⒊娘家經濟支援 ,⒋.抑或戊○○給予」云云,然,就上開四者其數額分別為何 ,證據來源又為何,甲○○皆未就此部分以實其說,僅空言指 摘,又甲○○稱自戊○○給予,即推導出甲○○之財產係無償取得 之財產,惟甲○○至今未主張究竟其所謂「仰賴戊○○所給予」 ,其法律性質為何,縱先假設屬夫妻間之贈與,然仍應由甲 ○○負舉贈責任,若甲○○無法舉證戊○○有贈與之意思,即難認 其為夫妻間之贈與;再者,甲○○所舉之證據,僅空言指摘其 婚後並無工作云云,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法意旨, 正是評價在家辛勤付出,因而為有收入配偶之貢獻,觀諸甲 ○○歷來主張均稱辛勤付出、勤儉持家、投資有道,更可彰顯 甲○○亦認此財產並非無償取得,自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甚明 。況甲○○主張其財產皆以花銷殆盡,是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等情,就此部分戊○○否認之,甲○○所提家庭開銷項目表,僅 臨訟製作,未有任何證據佐證,實無以此為認定依據之可能 ,且查兩造婚姻多年,家庭花用本就是由戊○○之薪資支應, 薪資係定期給付,每月皆有收入,又如何能夠花銷殆盡,兩 造又如何生活,全然不符合常理。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73,212,415元【計算式:73,212,415元-0元=73,212,41 5元】,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以1:1之比例平均分配則為元 【計算式:73,212,415元×1/2= 36,606,207元】,故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向甲○○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36,606,207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戊○○整理 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 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戊○○婚後於91年8月14日雖有取得不動產房地一筆(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然上開不動產係戊○○之父向戊○ ○胞姊之夫即訴外人丁○○購入,而後由訴外人丁○○逕行移轉 予戊○○,是上開不動產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之無 償取得財產,應非屬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而戊○○因甲○○不給予生活費,無法支應生活,故而向訴外人 乙○○○即戊○○之母商借款項以支應生活,訴外人乙○○○是於11 1年6月30日以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新臺 幣1,200,0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是可證明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戊○○婚後消極財產。  ⒊戊○○於95年8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為抵押貸款 向永豐商業銀行,並將貸出款項作為購置系爭中國房產房屋 使用,貸款撥款當日95年8月15日放款新臺幣3,349,010元, 甲○○於同日隨即將貸款款項匯往大陸,且兩造大陸房產亦於 95年8月購置,匯出款項顯屬購置系爭中國房產,應列為戊○ ○之消極財產範圍。  ⒋甲○○投保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中 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應被保險人分別 為兩造子女乙○○、丙○○,然仍屬甲○○之財產範圍。  ⒌甲○○雖稱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應扣除繼承取得之特 有財產,然既經混同,自不得扣除。  ⒍系爭中國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 甲○○賣出數額係每平方公尺人民幣53,611元,面積218.24平 方公尺,變賣價款計人民幣1170萬,1人民幣換算新臺幣4.4 40115元,計新臺幣51,940,000元,甲○○主張系爭中國房產 係甲○○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不列入財產分配,惟甲○○斯時薪 資普遍落在新臺幣15,000元上下,難以負擔系爭中國房產價 金,是其所辯屬於婚前財產變形,與事實全然不符;又甲○○ 固主張處分系爭中國房產之價金,業已花銷殆盡,然系爭中 國房產於105年處分,而甲○○再稱系爭中國房產匯入甲○○大 陸帳戶,而後兩造即返台,甲○○如何僅以7年即將新台幣500 0萬元耗費殆盡;縱甲○○委託友人小額轉匯回臺灣,然甲○○ 所提證據看不出匯款來源、數額亦不一致,其無法提出匯款 證據,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⒎甲○○固提出借貸契約證其有向訴外人丙○○借款,戊○○不僅從 未聽聞甲○○有向訴外人丙○○借款之情事,況訴外人丙○○無資 力借款予甲○○,過去多年以來,反係訴外人丙○○依靠甲○○金 援生活,何來可借款之可能。再者,甲○○所提出之借款時間 係於105年12月15日,然105年9月間,兩造方才處分上開深 圳市房產,取得近5,000萬價金,有何需要區區250萬之借款 ,顯與常情不符。況借款金額250萬元,數額非小,不可能 憑空而生,自應係自訴外人丙○○帳戶取款,再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提供給甲○○,是甲○○就此部分,自應就款項如何給付, 訴外人給付後又用於何處,如何證明等事實加以舉證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606,2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⒉查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甲○○主張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甲○○於婚後辭去工資,與戊○ ○一同前往大陸工作,然戊○○曾與多名女子外遇,嗣甲○○於1 12年3月31日偕同子女搬離戊○○位於圓通路住處,兩造不同 居至今已逾1年8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甲○○提出之 錄音光碟、深圳恆生醫院檢驗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 5、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本件兩造自112年3月間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8月以上未能共 同生活,甲○○自行搬離兩造於台灣之住處,雖持有兩造共同 之積蓄,然逕自停止支付戊○○家庭之相關生活費用(見111年 家婚聲字第11號卷第17頁),反觀戊○○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 作為,可認皆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婚姻已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本件戊○○外遇,而有 過失,然距今業已十年,十年間兩造依舊保持婚姻關係及互 動,戊○○依舊將其收入交由甲○○打理,然至戊○○退休返回台 灣,甲○○始提出離婚,並且拒絕支付戊○○家庭生活費用,任 憑戊○○於打拼一輩子後,陷入無錢可用之困頓當中,甲○○之 行徑可謂冷酷至極,既戊○○先以背叛方式傷害兩造之信賴, 甲○○現以捲款離開方式報復,以上種種,均嚴重破壞兩造之 信賴及和諧,均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等事由應 由兩造共同負責,甲○○起訴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2月1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 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甲○○於112年2月1日提起離婚 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 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 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戊○○自得依前揭 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甲○○於112年2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 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甲○○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 ,亦即以112年2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 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 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 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 至63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甲○○及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戊○○剩餘財產之計算    本件戊○○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6,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積極財產 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就:    ❶爭執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是否應列入戊○○之 婚後財產     本件甲○○抗辯上開圓通路房屋為戊○○於婚後取得,為戊 ○○所不爭執,另關於戊○○主張該不動產為父母贈與取得 ,業經證人即該屋之前屋主亦即戊○○之姊夫丁○○到庭證 稱:「之後賣給我岳父...91年回台灣把文件交給甲○○, 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88年12月份已經交易,但我太 太有移民身分所以沒辦法立刻回台辦理,所以於91年才 回去辦理...262萬7千左右給我...」(見本院卷一第38 7、388頁)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中和圓通路 294巷13號4樓房地何時買的?)我配偶所買,要買給我兒 子的...讓他在台北有地方住」(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且有戊○○提出之林慶龍於88年12月之匯款紀錄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互核相符,是戊○○主張上 開房地為父母無償贈與,應可採信,上開房地自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      ❷爭執二:對乙○○○之借款部分     戊○○主張於111年6月30日向乙○○○借款120萬元部分,業 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去年6月有借你兒子120萬 ?)有,這都是辛苦錢...因為他沒錢吃飯」且有戊○○提 出之轉帳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堪以採 信。又甲○○雖辯稱係裝潢之費用,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無足取。     ❸爭執三:永豐銀行房貸部分     戊○○主張尚積欠永豐銀行房貸部份,業經戊○○提出網路 銀行列印貸款明細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 5頁),堪以採信。    ❹綜上所述,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809,938元,扣除婚 後負債4,360,306元,婚後財產為0元。        ②甲○○剩餘財產之計算      甲○○婚後增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表 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 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就:    ❶爭執四:甲○○主張附表二編號36、37被保險人分別為乙○○ 、丙○○是否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之爭執     按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交付保 險人之費用,而財產保險指定之受益人,在其未表示享 受其利益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 第3313號判決)。要保人既負責按期按規定繳交保險費 ,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又得撤銷或變更受益人,顯見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立於決定加保或退保者等地位。再者 ,保險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要保人 得以保險單作為質借資金充作自己調度使用,此乃各家 保險公司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要保人既負繳交保 險費之義務,且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得撤銷或變更 受益人,且符合一定要件者,並得以保險單向保險公司 質借資金調度使用,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現金價值, 於未滿期取回,應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價值。按要保人享 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 表二編號38、39保單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女,要保人為 甲○○,為兩造所不爭執,甲○○雖辯稱上開保險被保險人 為乙○○、丙○○,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之財產價值仍 由甲○○控制中,而屬於甲○○之婚後財產。    ❷爭執五:附表二編號48是否應扣除甲○○繼承自父親788,94 7元、母親1,241,650元之特有財產,共2,030,597元?     甲○○主張繼承父母之財產而應予扣除等情,業經甲○○提 出許陳美玉及許金淘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各1紙及存摺影 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7頁),然甲○○並無 法證明自己對於遺產之分配金額多少?且雖提出帳戶內 於103年5月5日之現金存款788,947元,並無法證明與前 開遺產之關係,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❸爭執六: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 E1棟1701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兩造於婚後購入上開繽紛世界房地,且於105年9月5日 以人民幣0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若換算為台幣約為5 1,9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深圳市二手房屋買 賣合同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本件之爭 執點在於是否應將上開房屋之出售款列入兩造之婚後財 產?經查:     ⓵上開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高達5000多萬元,而由甲○○持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出售款雖為105年即已取得 ,然因其金額龐大,應非短時間家用得以耗盡,遑論甲 ○○自承其每年投資皆可獲利6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9 7頁),且有戊○○名下之房子出租他人中(見本院一第1 99頁),是上開款項應不可能花用殆盡,核先敘明。     ⓶繽紛世界之出售款甲○○雖稱已經匯回台灣之台新銀行 (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並提出列表(見本院卷三第62 至67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匯入之證據,而經本院向 台新銀行調取甲○○自105年9月1日開始至113年6月19日 之交易紀錄,均查無甲○○所稱之匯入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355至399頁),且甲○○之財產分布極廣,甲○○亦未提 供相關證據證明各該財產與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項之關聯 ,是本院自難認定甲○○已將上開款項轉入台灣自己之帳 戶,而已將上開金額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⓷既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繽紛世界之出售款業已匯回甲○ ○台灣之帳戶,上開款項仍存在於甲○○台灣以外之帳戶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金額換算台幣為51,94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3頁),故本院以上開金額計入甲○○之婚 後財產。     ⓸又甲○○辯稱繽紛世界係自己之婚前財產、父母贈與財 產及戊○○贈與之財產所購入,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然 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戊○○亦否認贈與繽紛世 界予甲○○,甲○○自承婚後並無有償工作(本院卷一第27 2頁),婚後以投資累積婚後財產(卷三第75頁「甲○○目 前之資產,扣除....其餘係從戊○○所給予之無償取得之 金錢當中,仰賴甲○○省吃儉用及投資有道始會存在」) ,而且需為戊○○支付孝親費等費用(本院卷二第158頁 ),顯見兩造之家庭勞務負擔、生活費用分配係由戊○○ 外出工作,甲○○負責照顧子女及管理財務,故戊○○縱有 交付甲○○金錢,應係基於上開家務分擔計畫而非贈與, 而甲○○所賺取之金錢亦係基於上開家務分擔計畫,而應 非甲○○之私人特有財產,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項,自應列 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❹爭執七:甲○○向丙○○之借款250萬元應否列入?     甲○○主張向丙○○借款250萬元固據甲○○提出兩造之借據 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93頁),且經證人丙○○到庭證 稱:「因為甲○○想回來台灣發展要買房子,資金不足, 我當時有一筆錢進來,我就先給他50萬現金,來我家拿 的。12月15日借他200萬並簽借據」(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然依證人丙○○之陳述「當時手上有50萬現金讓甲○○ 拿走,其實那200萬是我身上的錢」,上開250萬元全部 以現金交付顯然與一般目前之交易習慣不同,而關於上 開200萬元之金額證人之後又改稱「從我股票那邊拿出 來,又從老公那邊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之後 又改稱:「當時我跟老公有去郵局領錢,當時忘了我跟 老公領多少」,先後供述迥異,固難採信。且甲○○之財 產如附表二所示,其應可輕易償還250萬元給丙○○,甲○ ○為何仍積欠丙○○250萬元未償還,顯然可疑,是甲○○抗 辯向丙○○借款未還,自無足取。    ❺綜上所述,甲○○婚後之積極財產價值為,91,481,018元 ,扣除消極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婚後財產之價值為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0,甲○○婚後財產之價值為000 00000元,兩造之差額為00000000元。   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 依前揭事證及兩造所述,認兩造對於家庭之付出均已竭盡 其能力,均有巨大且良好之表現,因而兩造所收穫之成果 亦屬豐盈,認平均分配婚後財產,並無不公之狀況,甲○○ 主張應予扣減,自無足取。   ⑤本件兩造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0元,半數為00000000元, 而戊○○請求甲○○給付000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 許。    六、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 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甲○○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自應 自離婚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附此說明。 七、從而,本件甲○○起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660萬 620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之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子女丙○○雖於甲○○起訴 時未成年,然現已成年,自無親權行使、給付將來扶養費之 問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反請求原告戊○○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2月1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汽車 國瑞(ANB-7936) 45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87頁 2 股票 元大台灣50 119,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3 股票 宏碁 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4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000元 <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14,745元 <兩造不爭執>(基準時點1,229,085元-結婚前14,340元=1,214,745元)   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25,16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三第299頁 7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0元 <爭執一> 戊○○:為其父所贈與  甲○○: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非無償取得 參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1頁   總計   1,809,938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8 債務 乙○○○ 1,200,000元 <爭執二> 戊○○:乃其向母親借款 甲○○:此筆為裝潢費用費借款 卷一第253頁 9 債務 永豐銀行房貸 3,160,306元 <爭執三> 戊○○:向永豐銀行貸款作為購置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之費用 甲○○:匯款與購置時間有落差無法證明關聯性 卷一第249、255頁   總計   4,360,306元 消極財產總合   戊○○之剩餘財產: 0元  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附表二:反請求被告甲○○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2月1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23,41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2頁 2 股票 FH富時高息低波 55,1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3 股票 國泰基金免疫革命 76,1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4 股票 和大 7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5 股票 第一銅 73,9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6 股票 燁輝 6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7 股票 台揚 40,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8 股票 鴻海 3,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9 股票 台積電 1,59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10 股票 宏碁 125,0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11 股票 華新科 29,64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2 股票 長榮 243,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3 股票 新興 61,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4 股票 陽明 374,4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5 股票 萬海 388,10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6 股票 台航 53,6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7 股票 嘉晶 77,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8 股票 欣興 28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9 股票 基亞 32,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20 股票 晶相光 251,7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21 股票 國鼎 58,96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2 股票 亞諾法 77,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3 股票 國光生 39,6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4 股票 杏一 75,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5 股票 合一 521,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6 股票 新唐 14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7 股票 佳凌 131,21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8 股票 中菲航 159,84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9 股票 創惟 527,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30 股票 合晶 91,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31 股票 南六 144,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2 股票 愛普 657,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3 股票 台康生技 234,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4 股票 ABC-KY 2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5 股票 至上 37,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6 保險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 258,212元 <爭執四>甲○○:被保險人為乙○○不應列入 卷二第133頁 37 保險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 226,211元 <爭執四>甲○○:被保險人為丙○○不應列入 卷二第133頁 38 保險 中國人壽安福殘廢照護終身保險(D0000000) 198,98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33頁 39 保險 新登峰終身保險(Z0000000000) 633,03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33頁 40 保險 天生贏家(0000000) 314,641元 <兩造不爭執> 314641.6 卷二第133頁 41 保險 中國人壽利真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D0000000) 1,400,720元 <兩造不爭執> 46839美元 卷二第133頁 42 保險 友邦人壽三富仁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生壽險 368,372元 <兩造不爭執> 12318.08美元 卷二第123頁 43 保險 豐收得利變額年金保險 411,63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11頁 4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68,50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49頁 45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2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443元-結婚前319元=124元) 卷二第265頁 4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234,70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235,873元-結婚前1,169元=234,704元) 卷二第259至261頁 47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0,9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頁 48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45,390元 <爭執五> 甲○○:應扣除甲○○繼承自父親788,947元、母親1,241,650元之特有財產,共2,030,597元 戊○○:已混同 卷二第293頁、卷三第93至97頁 4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9,55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頁 5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15,39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頁 5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82,69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117,717元-結婚前35,023元=82,694元) 卷二第311頁 52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 67,870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87,469元-結婚前19,599元=67,870元) 卷二第307頁 53 存款 上海商銀 905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05頁 54 存款 元大銀行 22,410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12-5頁 55 存款 中小企銀 171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12-1頁 56 存款 兆豐銀行 692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5頁 57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2,810元 <兩造不爭執> AUD2023.63 卷二第293、324-3頁澳幣匯率21.155 58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6,907元 <兩造不爭執> CNY39888.87 卷二第293、324-3頁人民幣匯率4.4350 59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3,194元 <兩造不爭執> EUR710.05 卷二第293、324-3頁歐元匯率32.666 60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元 <兩造不爭執> HKD0.10 卷二第293、324-3頁港幣匯率3.8116 61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912,601元 <兩造不爭執> JPY0000000 卷二第293、324-3頁日圓匯率0.2306 62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343,269元 <兩造不爭執> USD44827.94 卷二第293、324-3頁美金匯率29.965 63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4,009元 <兩造不爭執> ZAR41978.66 卷二第293、324-3頁南非幣匯率1.763 64 不動產 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 51,940,000元 <爭執六> 戊○○:應予列入     甲○○主張:屬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變形 重家財訴卷第55至73頁   總計   91,481,018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65 債務 丙○○借款 0元 <爭執七>戊○○爭執 卷二第156頁 66 債務 房屋貸款 17,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重家財訴卷第101頁   總計   17,000,000元 消極財產總合   甲○○之剩餘財產: 74,481,01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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