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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彭瑞鳳 相對人 柯長廷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 號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 1817號詐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2 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趙芳媞 通 譯 楊婷伊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彭瑞鳳 相對人 柯長廷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給付方式: 1 、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並 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聲請人簽名:彭瑞鳳) 2 、餘款27萬元於114 年3 月31日前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 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000-00 0000000000 號帳號,戶名劉維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全部款項時,不再追究本院刑事告訴,並 同意法院為緩刑。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彭瑞鳳 相對人 柯長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趙芳媞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附民移調-144-20250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4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仁豪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彈簧刀1把。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 記載,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官脅迫我承認罪刑,不然就 要收押我本人,怕失去工作只好聽從法官請求判3個月可易 科罰金,但收到簡易判決是判4個月、可易科罰金,覺得司 法不公沒道理可言,本票是我拿給警察的,是被害人自己簽 的,我確實有帶彈簧刀、把彈簧刀拿出來,是因為我有在玩 生存遊戲,當天是朋友找我去的,現場還有看到阿鈞打被害 人,我是要休息才把刀拿出來的,怕他們傷害被害人云云( 見簡上卷第17、39至41頁)。 三、經查: ㈠、告訴人吳凱偉因未經同意使用他人手機刷信用卡付費,共犯 陳佩君、張順偉遂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0時許,邀請告訴人 至陳佩君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住處,陳佩君 即帶共犯鍾凱鈞、田家慶至陳佩君上開住處,而由張順偉、 鍾凱鈞及田家慶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至陳佩君上開住處 1樓搭乘王顗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由田家慶於同日3時59押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怡香旅館636號房間內,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欲連繫家人並返家拿錢始能處理款項,告訴人乃於電話中藉 機告知母親游美霞遭囚禁情形,隨後由王顗鈞駕駛A車搭載 被告、告訴人及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家 取款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獲報 前往該處,逮捕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內含告訴人簽立 36萬元本票1紙之商業本票簿1本及彈簧刀1把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79 至86、173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游美霞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173、175至176頁)、證人即共犯張順偉、鍾凱鈞、田 家慶於警詢(見偵卷第299至305、323至328、343至348頁)證 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嫌指認表(見偵卷第87至93、319至321、359至36 1、377至379、403至40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25頁=同卷第423 至4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游美霞庭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1至221頁)、 警員陳威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見偵卷第421頁)等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自陳為朋友邀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旅館房間,並攜帶 扣案之彈簧刀到場、在現場將彈簧刀拿出來使用,且有看到 綽號阿鈞之人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將告 訴人載返家取款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3、4點的時候,被其他人押進去旅館 ,之後被告跟一個男生進來,被告先跟我聊天,亮刀子出來 ,在我旁邊玩刀子邊要求我簽36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就簽 本票,被告說不配合簽本票就要把我的手腳筋割斷,到早上 要我拿出36萬元,但我拿不出來,早上7點多他們手機還我 ,我就跟游美霞聯繫、趁被告沒注意傳LINE說我被押著簽本 票,被告不讓我出旅館房間,後來被告叫原本擄走我的駕駛 人載我回去拿錢,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車上勸我要配 合、幫他拿到這筆錢,我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74頁)、證人游美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7點多的時候告 訴人打電話給我,講到一半換被告跟我講話,他說告訴人因 為偷東西被發現、在他那裡要簽本票,被告說有人對告訴人 動手,他叫對方先不要動手,先跟我講講看,被告說要來我 家跟我講,因為告訴人有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75頁)之情 節相符,衡酌上情,一般人不相關之人理應不會應他人邀約 於凌晨3、4時至旅館房間、見他人毆打告訴人後仍在旁把玩 彈簧刀,則被告稱其僅係在玩生存遊戲云云,顯不可採。而 被告顯然係與共犯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王顗 鈞及前揭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始知告訴人遭人強押至上 開旅館,則被告到場後在告訴人面前把玩彈簧刀之行為,顯 係恫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令告 訴人返家取款之方法,是被告就本案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當與其餘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稱要休息才把刀拿出來、怕他人傷害告訴人 云云,顯係事後狡卸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夥同 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不淺,實應非難;惟姑念 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其恐嚇取 財之犯行復屬未遂,其犯罪所生尚未生實際之財產上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 資力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處 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 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田家慶、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等人,然 前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0626號追加起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並分別遭通 緝中,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72頁),故均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簡上-521-2025012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心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 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8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以對於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 ,於接受駁回處分書10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 法。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亦 未記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案號,更未提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且聲請狀 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記載及委任狀,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自-6-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丘以諾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 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約定以港幣15萬元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妏慈」向陳虹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誤信有老師代操盤,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依指示下載「華 瑋股票投資APP」,並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號旁巷子,由丘以諾自稱係「華瑋投資專員-沈奕」 ,配戴偽造之「華瑋投資專員-沈奕」服務證,向陳虹吟出示而 行使該偽造之服務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於 蓋印偽造之「沈奕」之署押及「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將本案收據交予陳虹吟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沈奕」及「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取 款得手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放於桃園某超商之廁所內,藉 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丘以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253至255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43至47頁、金訴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 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37至4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合作合約書、現場蒐證及面交照片、扣 案現金及收據照片、公司服務證件、對話紀錄截圖、ATM 交 易資料、資金明細、交易紀錄、匯入紀錄、提領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195頁) 、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2、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本案所獲得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 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其所得未繳回而不得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由上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華瑋公司服務證,由形 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2、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 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 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峯」、不詳上游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 0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件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惟被告自承目前無法賠償、亦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從事水果運輸 業、未婚、需扶養其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 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沒收。又未扣案由被告偽刻之「沈奕」之印章,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 諭知沒收確定,爰不於本件諭知沒收;而本案既未扣得「華 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有該等印章之存在,自無從沒收 。 ㈡、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游每次給我1萬元, 是分時間共給7次,我用在臺灣的食衣住行等語(見偵卷第10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7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華瑋公司服務證,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已交付不詳上游,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起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先對公眾散 布「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假投資訊息,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Facebook、Instagram、Line、y outube、交友軟體】(被害人已遺忘於何種網站)以「投資賺 錢為前提」認識歹徒,主動加對方LINE等語(見偵卷第31頁 ),足見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證詐騙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在 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資訊;再參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不知道告訴人被投資詐騙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應該是我 的上游吧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 軟體LINE對公眾散布「投資賺錢為前提」假投資訊息之方式 而詐騙告訴人,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方負責詐 騙被害人之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手法為何,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 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峯」之成 年人詐欺集團,而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2月2日繫屬於臺北地院,且經臺北地院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罪刑,該案於113年8月13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1 收據上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5-01-20

TYDM-113-金訴-158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昱翔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尹昱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使用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林永逸」提供與販毒集團作為販毒公線,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 該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後,尹昱翔再將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IF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香菸1包(共18支)與李宇晨。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包與許瑋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尹昱翔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9、153頁),核與證人許瑋廷、A1於警詢中、偵訊中(見偵卷第47至52、59至63、209至211、263至265頁)、證人賴照寰、黃奕翔、劉冠翎、梁瑄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3 至338、351至356、387至391、407至4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3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F音樂商務汽旅住宿旅客名單、被告涉嫌毒品案之出入分析比對表、現場照片、公線帳號「林永逸」向上游購毒訊息、交易明細、不特定人向販毒公線帳戶「林永逸」洽購毒品彩虹菸之訊息(見偵號卷第75至150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26包扣案可稽(見偵卷第43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9頁)可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餘販賣毒品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默默」所購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而查 獲古語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767、14681、17968、23583、24616、29750、 29810、29811號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6514號函暨附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4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 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予以 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遞 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 交易對象及次數非鉅、所參與情節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或清償債務,貪圖利 益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擴散,且前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本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4頁),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打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香菸26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李宇晨、許瑋廷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元、2萬元,並未扣 案,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其餘販賣毒 品成員取走,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此部分報 酬,是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用於本案或登入帳號「林永 逸」與購毒者所用;扣案之殘渣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 上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均 與本案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彩虹菸26包 1.驗前毛重共79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31、毒品編號DD-0000000,偵卷第439頁)

2025-01-20

TYDM-113-訴-858-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偉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259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 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且有刑罰之規定,屬違禁物,此觀諸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及第14條規定自明。又按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童冠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 案扣得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手指虎),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10日桃警保字第1120135095 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 至2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之。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指 虎2只,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單禁沒-44-202501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進明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弘揚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 行經實踐路與弘揚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弘揚路 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實踐 路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羅政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實踐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距骨骨折及右側足踝撕裂傷1公分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交易-8-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子軒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 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 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服,與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 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巧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簡子軒於中信銀行 另有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6分許為中信銀行扣款 繳納簡子軒之貸款所用,簡子軒再於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簡子軒、指定辯護人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外快,來來回回匯款2、3次 ,後來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匯了,我只記得這樣,是對方 指示我匯款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 至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多年來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不穩定,而有多次疑似犯罪情形發生,本案是詐欺犯罪必須 有相當智識才能參與,被告是因罹病思慮不周,而告訴人所 匯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操作用以處理勞工紓困貸款,是母親操 作時不知道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疏未察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2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 服,與告訴人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獲利甚豐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匯款( 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 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190號函檢送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0頁)、告訴 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6、53至82頁)等在卷可證,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6月21日前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892元,因被告於中信銀行有 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於同日21時46分許即為中信銀行扣款 977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又不詳之受害人於111年6月23日12 時6分匯入本案帳戶921元,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分為中信 銀行扣款921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被告再於111年6月27日1 4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1,813元 (即892+921=1813)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劉玉萍因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10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金訴卷 二第47至48頁),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259 號函檢送第二層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 )、劉玉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4 661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36號、4484號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6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 5、356、51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5至14頁)、中信銀行函文檢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1至34-3頁)等在卷可佐, 均堪認定。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既已與被告本案帳戶內金錢混 同,嗣後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內等同款項金額與其他不明款 項共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以實行該不詳之人指示之轉匯目 的,則被告轉匯之行為客觀上當已合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此與告訴人之款項究係由被告自行或其母操作還款 勞工紓困貸款無涉。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 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網路轉帳以收受、轉匯、交付款項 ,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以收受款項、由他人提領或轉帳以轉交款項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要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資料,而由不明來源款項 匯入,再由他人代為上開交付款項行為,就該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一般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或轉匯款項。又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 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 人收取款項、轉匯第三人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 戶帳號與不詳之人,並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轉匯至其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 再以自行轉帳之方式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不詳之人,已 顯違常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 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 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熊貓外送員之經歷(見 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縱使被告患有非特定之思 覺失調症,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2日因急性病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1頁),然其於 案發時仍有正當職業、又自陳係上網找工作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依對方指示轉帳等節,足見其於斯時自理、判斷能力並 未因病受影響,則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 預見該等藉由他人帳戶、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 情,此等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提 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 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 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 任由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以上述轉帳之方式不 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 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把 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102頁),則 究有無該不詳之人、其與被告間如何描述收受告訴人款項後 轉帳之過程、被告何以確信此行為為合法工作等節,均無從 查證,實難以被告憑空泛稱是上網找工作云云,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業 已實施轉帳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 被告坦承客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否認 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非 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67至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現為洗碗工、未婚、無 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現居住 於護佑康復之家、精神狀態穩定規律回診服藥(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9至33頁)等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5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 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犯行部分 ,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本 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告訴人蔡詠震詐騙犯行部分與本 案均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 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 ㈡、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YDM-112-金訴-789-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 第5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仕峻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仕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審理在案,前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有上游「大頭」、「翔」、「阿振 」等人未到案,且同案被告余彥廷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羈押3月。 三、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本案 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人 數眾多、同案被告余彥廷仍否認犯行而尚未審結、本案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仍未經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嫌危害,及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 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金訴-1614-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63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良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良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楊璟泓(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使店家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食用火鍋,顯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惟念及 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所受損害業由同案被告楊璟泓賠償,惟願意原諒被告等 語,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告訴 人業經獲償並願意原諒被告,故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火鍋餐(價值約新臺幣1,03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5號   被   告 李良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1405號案件(全股),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駿、楊璟泓(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411號案件提起公訴)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 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時1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錢都火鍋店(下稱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惟未 至櫃台結帳即貿然離去,致其等受有新臺幣(下同)1,033 元之餐費利益。 二、案經古濬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良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良駿、被告楊璟泓於111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前往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楊璟泓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㈡ 同案被告楊璟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璟泓與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前往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且拿取碗1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李良駿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㈢ 告訴人古濬瑜、張育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1時12分許,走出南平路錢都佯裝講電話,同案被告楊璟泓以碗盛裝冰淇淋後,於同日1時13分許跟著離去,然均未結帳,致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之餐費損害之事實。 ㈣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祥宇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楊璟泓於111年5月16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區同安街444號之萊爾富超商搭乘證人周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而其中被告楊璟泓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叫車之事實。 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同案被告楊璟泓之父楊平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為同案被告楊璟泓所有之門號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用餐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餐費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 另案被告楊璟泓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 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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