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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郭泓岳 被 告 林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梁恩滔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許立謙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被 告 張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被 告林玉枝、梁恩滔、許立謙、張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晚上6時2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號 189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 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 避免再追撞致事故範圍擴大而緩慢煞車停在A車後方數公尺 處,詎料,系爭車輛甫靜止,旋遭由被告林玉枝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追撞,復因其後被告 梁恩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F車)、被告許立 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G車)、被告張詠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H車)等自小客車連環追撞 。因被告等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價值減損160,000元:   原告甫於112年2月購買全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卻因前開車 禍事故受損,修復後雖仍堪駕駛,惟價值僅存580,000元, 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相較, 減損達16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交易性貶損之損害,此有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可憑。 2.原告受有支出鑑定車輛價值減損費10,000元:   原告為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之損害,故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 諸多項目檢查後作成鑑定報告,原告為此支出10,000元之鑑 定費。  3.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 207,200元:   原告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 多處受損進廠維修,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 1日止維修完畢期間共計56日,原告僅得四處借車,受有諸 多不便,其中包含向訴外人梁名傑借用汽車。況原告任職位 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樓之裝修公司,與原告住處相 距31公里餘,原告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從住處到工作場所之 代步工具,假日外出時,亦多仰賴之。參以租車網站截本顯 示,與系爭車輛同型之租賃車輛,一日需租金3,700元,故 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共207,200元(計算式:3,7 00元56日=207,200元)之損害,且不因原告是否另行租賃 車輛、向他人借用車輛代步等而異其結果。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驚魂未定,滯留在國道2小時 餘方被攜至王田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製作筆錄,其中苦楚 ,非親身經歷,不可言喻。且原告至今仍不由自主地反覆回 想遭撞擊當下之畫面和聲音,已致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 原告甚至對駕車一事倍感恐懼,無奈需忍痛苦駕車通勤,此 顯已侵害原告依自由意志駕駛汽車之自我實現及據以體現人 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至深且鉅,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玉枝則以: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 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 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就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部 分,該鑑定非被告與原告間合意所實施,且系爭車輛遭被告 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無因果關係,鑑定費 應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另就系爭車輛交易 性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 為鑑定。就租車代步費部分,租車為原告自身選擇,無必要 性。另車輛實際維修日自112年11月7日進廠維修,至112年1 2月1日交車,扣除假日後,實際工作天為19天,依大都會計 程車車資試算,原告往來住所與任職公司之車資為單趟900 元,縱認原告有請求交通費之必要性,應以34,200元為限。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受有體傷,自無法請求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恩滔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160,000元不爭執 。租車代步費部分,沒有相關租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 租車損害。其餘同被告林玉枝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立謙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詠華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連環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燒錄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詢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玉 枝駕駛D車、被告梁恩滔駕駛F車、被告許立謙駕駛G車、被 告張詠華駕駛H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連環追撞系爭車 輛,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各項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0,000元之損 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 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修 復後價值:580,000元」等語。被告等人雖曾以前詞置辯, 然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其鑑定過程函覆本院稱: 「一、本會報告係由鑑定委員會長年累積之買賣實務經驗所 製作而成,其中包含鑑定檢查項目、車體結構名稱對照圖、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照片說明…等,鑑定結果可參考上述 比例圖但實際折損比例將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觀條 件調整,最終減損金額仍需參考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三、本份報告中之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 易價格除由本會鑑定委員會依據超過二十年買賣銷售車輛經 驗,尚參考業界貸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唯該雜誌價格並 未考量車況、里程、顏色…等條件,以及SAA、HAA二大拍賣 平台價格,綜合上述資料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頁)明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 車況外,甚將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 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況被告等人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覆資料 未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向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 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林玉枝、梁恩滔雖 以前詞置辯,然審之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 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是依前開說明 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 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2 07,200元: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其支出租車費 用207,200元一節,固提出車輛使用借貸契約、租車網站價 目截圖為證。然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梁名傑之契約係為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租車費之事 實,故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共207,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其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70,000元 (計算式: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170 ,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連 帶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即113年4 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簡-1115-202410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榮志 被 告 陳炳源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迴轉未依規定,碰撞訴外人陳 木松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9萬元, 經修復完成後價值為129萬元,即折價10萬元,另支出系爭 車輛鍍膜拋光費用4000元,及修車期間10天租借汽車費用共 1萬元。因訴外人陳木松已口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茲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因此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車價折損、鍍膜拋光及代步費用共計11萬4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㈡就原告所提損害部分之意見如下:   ⒈代步費用:    原告雖有提出汽車租借收據一紙,然其上並未記載開立日 期、租借起訖日及其計算天數金額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⒉鍍膜拋光費用: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一紙,然其並未提出車行或店家開立統 一發票或收據證明,顯難認定原告確實有支付此款項之事 實。再者,縱使原告確實有支付此項費用,亦須依法計算 折舊,故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車輛減損價值:    原告雖提出汽修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然依據其內容 附之估價維修單及車輛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本次事 故所受損之部位均得以新品零件更換之,並未傷及車輛本 體結構,故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鑑價報告書、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31-51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7575 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64頁) 。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 系爭車輛經汽修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139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1 29萬元,即折價10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3年2月26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136號函檢附之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1-49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 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1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均得以新品零件更換,並未傷 及車輛本體結構,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等語,惟據汽修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論第3點記載:「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 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 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做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 。」等文字,可見該公會鑑定時已考量系爭車輛修復方式及 車體結構是否受損之情況,是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主張鍍膜拋光費用4000元部分,雖提出2張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其中1張估價單無記載車牌及日 期,另1張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係於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30日之前,無從據以認定為修復系爭 車輛鍍膜拋光所產生之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為 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代步費用1萬元部分,雖提出汽車租借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2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未記載日期, 顯然無法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而支出租借車輛代 步費用。況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木松所有,有該車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原告亦稱車主為其父親,其僅為駕駛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時,原告縱因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代步費,則該等代步費用之支出, 並非車主陳木松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 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可言。據此,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1

CPEV-113-竹東簡-9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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