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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臨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慶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由他 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 內不僅可能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亦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意圖營利,與「莊律師」、「拼命三郎」、「周星馳」 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間,上開成員以智慧型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速度與激情 7」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配合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3年2月4日下午6時許,以 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2,400元販 售摻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事宜,藍慶臨即聽從「拼命三郎 」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毒品,並攜帶如附表編號5、6等供 作販毒所用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欲販賣摻有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 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藍慶臨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藍慶臨及其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4日間,被告、「莊律師」、「 拼命三郎」、「周星馳」等人先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速度與激情7」散布販 毒之意,適有趙○○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 3年2月4日下午6時許,以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 約定以2,400元販售咖啡包7包事宜,被告聽從「拼命三郎」 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欲販賣上 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被告表明身分而查獲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辯稱:我只知道咖啡包內有卡西酮成分,不知道還 有其他毒品成分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供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咖啡包混有其他毒品成分,仍屬有疑 ,再觀諸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未有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知悉咖啡包內容物混有第二種毒品,因被告對於所欲販賣咖 啡包內容物之認知,僅有單一之第三級毒品,本案應僅構成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17至25、27至30、161至163、 第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131頁),並有暱稱 「速度與激情7」與趙○○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 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581 2號卷第61頁)、被告與Signal暱稱「拚命三郎」、「周星 馳」及「莊律師」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5 812號卷第63至71頁)、被告手機內容翻拍記錄(見113年度 偵字第5812號卷第55至57頁)、職務報告(見113年度偵字 第5812號卷第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53、71至73、93至1 01、233、257至267、271頁)。另如附表編號1、2、3、7所 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2、3、7「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42至245頁);另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4「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36至237頁)存 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經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受 「拼命三郎」之指示前去販賣毒品,當可知悉咖啡包內確有 毒品成分,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內常見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 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當可預 見欲販售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 此一認知,復未查明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 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係為牟利而 販賣毒品咖啡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稱:「一包咖啡包可以 抽80元、愷他命可以抽100元,其他全部都要放回車廂給莊 律師、拼命三郎」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4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送1包咖啡包我可以抽80元,他 們對外販售1包400元。酬勞是日結,結算好錢一樣會放我車 廂」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162頁);於本院審 理中稱:「賣一包可得到80元的利潤,我把自己的利潤扣掉 後剩下的款項放在機車的車廂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 頁),是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既僅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辯以渠不知悉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及摻有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云云,與販賣毒品者之主觀認知已有不符, 容難採認。  ㈢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 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 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為獲取利益而 販賣毒品,且已為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咖啡包予佯為買家警員,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 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 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欲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或藥腳佯裝購毒 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 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 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 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執勤員警或藥腳引誘偽稱欲購買毒 品,執勤員警或藥腳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配合警方偵查犯罪而佯裝買家之趙○○ 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欲販售予無購毒真 意之趙○○,惟於交付毒品過程中即經負責查緝之員警表明身 分而遭查獲,其等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趙○○欠 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此部分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等罪,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想像競合,尚有未合。  ㈣被告與「莊律師」、「拼命三郎」、「周星馳」等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刑: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然 因趙○○無購買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已供稱Signa l軟體暱稱「拼命三郎」擔任早班控臺,真實姓名為林暉庭 ;Signal軟體暱稱「周星馳」擔任晚班司機,真實姓名為李 翰昇;Signal軟體暱稱「莊律師」擔任晚班控臺,真實姓名 為黃昶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3月4日 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17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並於113年11月8日以北檢力岡113偵5812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覆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藍慶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暱稱「周星馳」 即李翰昇及集團成員李明輝、林暉庭、張凱威等人,目前尚 在偵辦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足認本件被 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審酌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其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自無 免除其刑之理,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 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方式 獲取財富,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依本案 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仍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被告亦可知毒品 危害至深,其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 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 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幸經員警及時查獲。 並衡酌被告犯後一貫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否認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第二級毒品及其他成分毒品,在 其犯後態度之審酌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所欲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工作為旅館 櫃檯、收入約3萬元至3萬2,000元,自己住、無人需扶養, 經濟狀況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 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 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存卷供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 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 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 ,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 供作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頑皮豹包裝咖啡包58包 總淨重162.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86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小惡魔包裝咖啡包50包 總淨重131.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2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骷髏熊包裝咖啡包28包 總淨重48.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82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4 愷他命5包 總淨重3.60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電子磅秤1臺 6 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長條包裝咖啡包49包 總淨重86.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73公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024-12-30

TPDM-113-訴-1114-2024123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泓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204號(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簡凱倫律師 林安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泓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余尚泓與代號AW000-A11017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於民國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之 ○○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 ,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余尚泓與A女於10 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余尚泓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營業場所(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工作場所)從事製作 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 詎余尚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 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之某時,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 作場所廚房製作甜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 近A女,A女見狀便離開廚房,余尚泓則緊跟在後,A女、余尚泓 再回到廚房後,余尚泓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 」、「不要這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 擋、推開余尚泓、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之反抗舉止 ,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 ,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 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余尚泓見 A女未發出任何聲音及身體反應,自行離開廚房,約10分鐘後, 又進入廚房,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 女,不顧A女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且身體僵直所呈 現之反抗舉止,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 手觸碰A女胸部,接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余尚泓被訴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W000-A110176號及簡稱替代 被害人A女之姓名,以簡稱替代A女於案發時之男友(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A女之室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 )、工作場所之員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A女之友 人(姓名詳卷,下稱E女)等人之姓名,並省略被告經營之 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之記載,以工作場所代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告訴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32 5、344至347頁),均係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害人、告訴人身 分訊問所得,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要件相合,然A女於112年5月22日、112年8月9日、112年12 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且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經A女同意進行測謊,經檢察事務官對於A女進 行測謊,A女對於所詢被告有無以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問題 所為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北區測謊中心113年1月19日之鑑 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99至535頁)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A女上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規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A女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此外,A女亦經本院於審 判中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至234頁),復就A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4頁),故就A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C男、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C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44、358 至359頁)、證人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 卷第344、356至358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 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C男、郭曄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C男(見本院卷 第307至312頁)、郭曄(見本院卷第296至306頁)於本院審 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復就證人C男、郭曄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就證人C 男、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A女與B男間、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 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 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 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 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 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 。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 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 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 (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 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 、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 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 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 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係將與B男間(見偵卷第25、297、299頁)、與E女 間(見偵卷第26至28頁)之LINE通訊紀錄分別以擷圖方式提 出,且A女提出之上開通訊紀錄,包含通訊時間、通訊內容 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 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 A女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紀錄,互核與前述擷圖之通訊時 間、通訊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1至13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 本院卷第316至318頁),自得引為證據。  ㈣其餘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女於上開時間均在工作場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 係,常有親密行為及互動,即便A女有男友時亦同,A女均無 反對或反感之情,因事隔多年,伊已不記得A女所指案發當 晚發生之事,但工作場所營業時間很晚,可能有客人玩到凌 晨,且並無鐵門,有大面落地窗,在工作場所外,可以直接 看到A女在廚房製作甜點,而工作場所在住宅區,若有呼救 聲音,鄰居都能聽到,A女亦可直接逃離現場,伊不可能冒 此等風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 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點,但因A女製作之甜點,口感及視覺 效果不佳,而於109年9月底停止合作,伊與A女後續才沒有 聯繫,伊不確定A女是否因此有不良情緒云云。辯護人則以 :A女歷次陳述就對於被告之行為有無掙扎反抗前後矛盾, 縱依A女之陳述,亦可知被告行為未達強制手段程度,且A女 與被告前已有數次親密關係,A女僅消極撇頭或將雙腿併攏 夾緊,並未積極拒絕下,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內心意願而無 強制性交犯意,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定上班時 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無法構成拘束A女意願之強 制狀態,而工作場所並無鐵門,自外可清楚看見其內一舉一 動而處於開放狀態,被告是否會在此情況下為犯行已有所疑 ,A女本可任意離開,由此可見工作場所並非封閉性環境, 亦無足以壓制A女意願之強制狀態,本案案發後A女找男友來 接她,但A女並未立即離開工作場所,甚至上午4時許,還與 被告通話,直至上午7時許,被告還傳訊予A女,均徵A女所 述並非毫無合理懷疑,而A女提出告訴之動機係因與被告合 作過程有所不悅,且因看見對被告不利之新聞而回憶過往更 加厭惡,A女此等動機顯然可議,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均屬 累積證據,無法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起訴書記載被告 之犯行係利用權勢性交,亦徵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對A女實 施客觀的強制行為,被告令人討厭,是渣男,性愛關係浮濫 ,不代表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  ㈠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Me ssenger、IG不定期聯繫:  ⒈被告與A女係於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 之○○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 會數次,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等情, 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 4、325、352至353頁;本院卷第213、216、223頁),並有A 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 19、425至476頁)、文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41至184頁 )、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至223頁)、IG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5至283、307至311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與A女係於 交友軟體結識,有以通訊軟體聯繫,曾見面等節(見偵卷第 34、36、84、344至34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係,常有親 密行為及互動云云,且於警詢時辯稱:伊與A女自106年開始 到109年都有親密關係云云(見偵卷第36頁)。然觀諸卷附 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與A女間除於106年8月 至12月間有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外,其後雖尚有 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且A女曾於107年4月16 日至4月17日,以LINE邀約被告見面吃飯,但因被告未再與A 女確定時間而未果,而被告於107年6月22日以Messenger邀 約A女參加試片會或特映會,因A女須工作而未果,僅被告於 107年6月23日自行前往觀看A女之演出,並未與A女見面,被 告復於108年8月15日、8月21日至8月22日、8月26日、9月2 日、10月4日、10月19日、10月21日至24日、10月29日、11 月2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11 日,以LINE、Messenger邀約A女參加電影活動、試片會、玩 桌遊、看電影,但均因A女以時間、地點或其他因素為由而 未成行,被告與A女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在IG 及LINE上則均僅談及製作甜點之事等情,加以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與A女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45頁) ,均徵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與關係,與被告上開所辯被 告與A女自106年到109年有持續見面並有親密行為之親密關 係及互動情形,顯然有別,足見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 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  ⒈被告與A女於10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 作場所從事製作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 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 等情,既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218至219、224至226頁),核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 中證述A女負責製作工作場所之蛋糕、餅乾及A女到職至離職 期間不到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205頁)相符, 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A女於109年8月開 始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10月即未再製作等語(見偵 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19、462至476頁)、文 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75至184頁)、IG通訊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75至283頁)附卷可參,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 點云云。辯護意旨亦稱: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 定上班時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云云。然觀諸卷附前 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A女雖有自備部分製作甜點之 工具,然被告亦有準備、購買相關供A女製作甜點之設備、 工作,指示A女製作之品項,至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時間, 雙方並有談及支付A女薪資之方式等節,足見A女確係依被告 指示,至工作場所為被告供給製作甜點之勞務,而由被告支 付薪資,被告確有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場所從事製 作甜點工作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因公訴意旨所指利 用權勢乙節,所為犯後卸責之詞,與前述辯護意旨,均無可 採。  ㈢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 在工作場所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 時許,前往工作場所製作甜點,預計要工作到隔天早上,我 到工作場所時,工作場所已經打烊,只有我跟被告在工作場 所內,沒有其他人,當時我在廚房內場製作甜點,被告從我 背後接近,先是捏我肩膀,狀似幫我按摩,接著朝我頸部靠 近,狀似要親下去及抱上來,我覺得距離有點太近,便走出 廚房到客席區,因被告沒有真的抱到,我先用比較輕鬆的口 吻跟被告說:「我在忙」、「不要碰我」,但我繞了整個工 作場所2圈,被告還是一直在我身後,我以為回到廚房後, 被告就會放棄,被告卻靠過來說:「沒關係」、「妳忙妳的 」,接著就靠上來,抱住我,從後面親我的後頸、耳朵,且 試圖要親我嘴唇,我有試著撇頭閃避跟緊閉嘴唇,所以被告 可能是親到臉頰邊,回到廚房且被告持續上開動作時,我有 用比較嚴厲的口吻制止被告,我一直跟被告說「我有男友」 、「不要這樣」、「不要碰我」,被告卻回覆我說「不要讓 男友知道就好」,我也有試圖以手抵擋、推開被告,因為我 當時在製作甜點,手油油的,而被告有蠻嚴重的潔癖,所以 我不敢用手直接碰觸被告,是以前臂架在腰間,往外抵開, 但沒辦法推開,被告接著以一隻手觸摸我胸部,另一隻手觸 摸我陰部,我當時身著長洋裝,上半身套了一件T-Shirt, 因為該件洋裝是綁帶式設計所以無法穿內衣,被告便從T-Sh irt下面伸進去直接觸摸我胸部,且從洋裝底下伸進內褲內 觸摸我陰部,我當時有一直將雙腿併攏夾緊,用前臂試著將 被告抵開,但被告還是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被告想要讓我 有反應,但我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及反應,被告就說「好啦 ,對不起」,便自己離開廚房到客席區角落他工作用的桌子 使用他的電腦,隔了約10分鐘後,被告又從背後抱我,親吻 我的耳朵、嘴唇,且觸摸我的胸部,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當時一樣是撇頭、緊閉嘴唇,我當時跟第1次不一樣,沒 有用前臂抵開的方式激烈抵抗,因為當時覺得怎麼又會有第 2次,有點無力抵抗且感到絕望,所以整個人僵直住,但有 將雙腿併攏夾緊,可是還是遭到侵害,之後被告見我沒有任 何反應,才又離開廚房,被告後來就離開工作場所,我不記 得被告離開的確切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354頁;本 院卷第209至211、213至214、217至218、226至231頁)。  ⒉觀諸A女所陳同日先後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就被告對A 女所為侵害行為、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等節,清楚 而詳盡,且於偵訊及審判中先後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互核 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A女於偵查中繪製之刑案現 場繪製圖(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內容具體確切,當係 出於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故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 先後強吻,以手觸碰胸部、陰部,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節 ,應係屬實。至於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有鐵門在 結束營業時會拉下乙節,與卷附工作場所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359至361頁)不符,然此為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 且係A女距離案發已間隔4年後所為之陳述,因時間經過導致 記憶有所錯誤,亦屬恆常發生之事,尚難執此瑕疵,即遽認 其證詞毫無可採。又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遭被告侵害時所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乙節,雖略有出 入,然此或因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全文照錄,更隨紀錄之 警員、書記官之行文用語習慣不同,致衍生A女前後所言, 在字面上呈現有所差異,或因詢問之問題有別,A女對於問 題及所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導致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全然一 致,均屬慣見常事。辯護意旨僅執A女前揭記憶有誤之陳述 ,及A女先後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有無掙扎反抗所為陳述之 隻字片語,遽謂A女陳述有重大瑕疵或前後矛盾云云,依上 說明,自難憑採。  ⒊A女上開證述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A女室友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A女是同住 一層的室友,自106、107年起便成為室友迄今,也是表演的 同事,大約109年間某天半夜,A女向我提及幾天前被性侵的 事,A女說是她製作甜點的工作,遭工作場所的老闆以手指 侵入私密處,我記得當時A女的第一句話是「我好像被性侵 了,怎麼辦」,接著便開始跟我說被性侵的經過,A女講到 被手指侵入時,笑著流眼淚,眼淚有流出來,A女是很冷靜 的跟我講述,但一直默默地流眼淚、擦眼淚,再一直講,A 女當下跟我說她不知道要用什麼情緒面對這件事,也不確定 要不要跟男友說,尋求男友的協助或報警,並表示她好像很 難過,我覺得這件事好像很嚴重,且對A女是一種傷害,但 我看A女的表情非常平靜沒有很激動或強烈的情緒反應,以 很平淡的狀態在跟我闡述這件事,當下A女這樣的表現,讓 我嚇到,我覺得A女這樣的反應很恐怖,但反而最真實,也 是我從來沒有看過的樣子,所以讓我印象很深刻,我覺得A 女好像需要幫忙,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只能聽A女把這件 事講完,我感覺A女很想表現出「這一切都沒什麼」的狀態 ,所以在流眼淚後,一直嘗試忍住自己的情緒,A女有種心 灰意冷、覺得遇到這種事很荒謬的感覺,因為A女的這些反 應,讓我認知A女不只是很悲傷的狀態,而是很複雜的狀態 等語(見偵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⑵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自11 1年8月25日開始跟A女進行晤談,迄今有70幾次,在第21次 晤談時,A女第1次跟我提到性侵的事,當時是因為A女談到 就醫經驗及婦科疾病,跟女性私密部位有關才提及,後續依 我的判斷,若A女沒有再主動提及,我不會主動去探詢,A女 第1次談及性侵的事時,沒有說到加害人的身分,只說是她 朋友,第27次晤談她主動提到新聞,才表示新聞中的加害人 與先前性侵A女的是同一個加害人,是A女之前曾經幫忙打工 過的工作場所老闆。A女在第21次晤談第1次提到本案經過時 ,情緒是悲傷、難過、羞愧,有哭泣,啜泣、哽咽、擤鼻涕 、不停拿衛生紙擦眼淚,至少7 、8 次都有哭泣、擦眼淚的 狀況,我感覺到這是A女的真正反應,在A女開始提到本案經 過前,並沒有這些反應,以我的專業判斷,我認為當A女在 心理諮商時提及此事,且有上述的情緒狀況,代表A女的自 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的影響,自我價值變得更低及 不穩定,A女人際關係在信任的議題產生很大的懷疑,變得 難以建立關係,對於性及性行為的恐懼以及身體意向的不滿 ,常覺得自己身體、身材不夠好。A女在第27次晤談時,因 為看到網路上其他人的發文,A女感到很難過,也有點震驚 ,沒有想到還有其他被害人,該次晤談的一開始就在談論新 聞、網路的事,A女從一開始就蠻難過的,另外該次晤談,A 女也有一種鬆一口氣、普同感的情緒,因為A女原先遭遇之 後很羞愧,但發覺其他人的也很生氣的反應後,便覺得自己 的情緒是合理、正常的,後續的晤談,A女也還是常常提到 受害的情緒及後續的心理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56至358頁; 本院卷第296至306頁),並有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紀錄 摘要表(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參。  ⑶勾稽證人C男、郭曄證述,足見A女於案發後,談及本案經過 時,仍有流淚、悲傷、難過、羞愧等情緒表現,且就證人C 男所述A女不確定是否應與男友即B男講述本案以尋求協助乙 節,核與卷附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 、297至299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之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 48分許,即有傳訊予B男,隨後詢問B男可否來接送,並表示 需要B男接送,復又表示要待在工作場所,再與B男聯繫等情 所徵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欲尋求伴侶協助、支持,但又 害怕、猶豫之表現相合,就證人郭曄所述A女原先因遭遇本 案而有羞愧之情緒及對於自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影 響乙節,亦核與卷附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26至28頁)所示,A女於109年9月26日有傳訊予友人E女 ,表示:遭老闆性騷擾,到性侵未遂程度,感到生氣,也有 檢討自己是否有讓被告覺得是暗示之處,感受被告認為自己 廉價等語之情緒表現相符,且證人郭曄亦已詳細證述,在心 理諮商過程中,其親自觀察A女談及本案經過時所顯現之身 心反應,此種情緒之表現,在談及無關本案之其他事情時並 不會出現,凡此,均徵A女上述情緒表現、反應,與被害人 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益證A女 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  ⑷參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工作場所之空間及前揭於偵查中繪製之 刑案現場繪製圖,與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之空間雷同(見 偵卷第493至495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證人A女上開 證述案發當日工作場所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乙節,亦與證人 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之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200 頁)相符,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檢察官問:告訴人說 109年9月25日晚上到26日凌晨,你從後面捏她肩膀,準備要 抱上來,她有跟你說不要碰她?)時間有點久,我們平常都 有一些親密行為,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 午2時間,與A女均在工作場所內乙節(見本院卷第59、63頁 ),皆徵A女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確屬詳實。  ⑸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 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 場所之營業時間、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工作場所內之空間 配置等節相符,且依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 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女與E女間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A女在本案案發後之情緒表現與反 應,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 合,加以前述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乙節, 及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所示,被告與A女相互 間通訊時所使用之文字用語、標點符號、貼圖,於案發前後 顯然有別,所顯現因本案之發生導致A女不再繼續工作及A女 與被告間互動有異之特殊情況,參酌被告上述於偵訊時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在場之陳述,均足以作為 A女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堪認A女所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 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A女上開指證,應值 採信。  ⒋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  ⑴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 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 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 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 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 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 屬之。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則係被害人 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 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 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 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而所謂「未 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 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 ,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 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 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 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 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 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 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 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 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 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 壞。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 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 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 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不要這 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擋、推開 被告、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及身體僵直之反抗 舉止,仍先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顯見被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方式,藉自身力量優勢,使A女無法反抗,陷於性自 主意志受到限制、剝奪之情狀下,對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 則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然A女非處於被告為雇主之權勢下而 隱忍屈從,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有別,故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甚明 。  ⒌綜上,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 時間,在工作場所內,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被告既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廚房製作甜 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近A女,A女見 狀便離開廚房,被告則緊跟在後,且與A女再回到廚房後, 不顧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 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 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於10分鐘後,再進入廚 房,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女,不顧A女反抗舉止,強吻A女 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以 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續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違反A女意願、以自身力量優勢壓制A女之強制性交犯意,已 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其餘答辯均無理由: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啓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 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 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 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 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案發時未有呼救反應,亦未直接逃離現 場,而在工作場所停留到上午7時許,期間仍與被告有通訊 紀錄為由,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反應,均與一 般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之合理反應相悖云云。然A女於本院 審判中已明確證述:被告離開工作場所後,我還在工作場所 ,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上午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 息給我,於同日上午4時許與我以LINE語音通話,都是在談 論工作有關的事,因為被告案發後就假裝沒事,完全沒談到 上述行為,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被告以LINE傳訊要我開 咖啡機,是因為我沒有工作場所鑰匙,我自己離開的話,工 作場所會處於未上鎖的狀態,所以被告預設我還在工作場所 ,且我本來預計就要工作到隔天早上,而在第1次跟第2次間 隔的10分鐘,我停下工作,在消化第1次發生的事,及思考 要如何面對這件事,如何在這樣的狀態下繼續工作,我有點 驚慌,腦袋空白,不知該怎麼做,所以沒有嘗試報警,也沒 有傳訊給男友,或假借理由離開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至218、231頁)。參以A女於第2次遭被告侵害時,已呈 現身體僵直之狀態,業如前述,衡酌本院前已認定A女在案 發後之情緒表現及反應,A女於案發後數日與證人C男談及時 ,甚且仍不知應採取如何之情緒面對及處理之方式,均徵A 女在案發後因突遭被告侵害受到驚嚇不知所措之情,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無視A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之緣由,強 求A女在案發當下,一定須有呼救或立即離開現場之反應, 或不許A女同時煩惱自己掛心之工作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節, 均係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A女身上所為辯解,依上說明,均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辯護人聲請傳喚B男部分,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B男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然 就案發後A女與B男聯繫之情形,相較於B男之供述,客觀上 既已有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而A女案發後 之情緒表現與反應乙節,亦有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 諮商晤談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 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業如前述,均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必要,故縱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 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於起訴時原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惟於本院審判中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且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94、295頁),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 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 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㈣吸收犯:   被告第1次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 部、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及第2次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強 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各為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經由交友軟體結 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IG不定時聯繫之關係,詎被 告竟利用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機會,不顧與A女間 之情誼,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 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偵查中起, 無視本案發生之109年9月間,與A女已無親密關係,卻錯置 時序,以與A女甫結識時曾有親密關係,不斷辯稱與A女間仍 有親密關係、親密行為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34至 36、84至85頁;本院卷第58至59、320至323、325至327頁) ,參酌A女及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34、330至331頁),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現經營營業場所,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 與女友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侵訴-26-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珮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秦珮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秦珮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K」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 )暱稱「冰箱」、「電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秦珮祺及「小 K」「冰箱」、「電視」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7日某時, 撥打電話向李秋燕佯稱:其有抽中3張股票,須繳納申購金 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李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秦珮祺。嗣秦 珮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路人顧新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秦佩祺隨即遭員警攔查,當場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秦珮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訓國、顧新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第75至77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1頁、第57至59頁、第53頁、第55至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查本案被告取得款項欲離去之際,經路人顧新豪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被告隨即遭員警查獲,故此部分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K」「冰箱」、「電視」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 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找工作被騙才 會幫忙收取款項云云(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76至77頁) ,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配合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 項,而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 2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其所收 取之款項35萬元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復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使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審簡卷第15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預先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可認屬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該 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而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日勝基金工作證1張 二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四 量石基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五 聯碩工作證1張 六 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七 收據12張 八 仟元鈔350張(已發還李秋燕) 已發還被害人李秋燕 九 佰元鈔8張、壹元5枚、伍元1枚、拾元9枚

2024-12-30

TPDM-113-審簡-652-202412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亦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游子賢因與告訴人李斌斌間有工程款糾 紛,兩人遂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前商討工程款給付事宜,迄同日1時許,游子 賢偕同被告李韋亦到場,李斌斌亦與友人郭俊偉到場,游子 賢因與告訴人於商談期間發生爭執,與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出手朝告訴人之左臉攻擊,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5X4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   被   告 游子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因與李斌斌間有工程款糾紛,兩人遂相約於民國113 年2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商討工程 款給付事宜,迄同日1時許,游子賢偕同李韋亦到場,李斌 斌亦與友人郭俊偉到場,游子賢因與李斌斌於商談期間發生 爭執,游子賢竟基於恐嚇犯意,當場對李斌斌恫稱如附表所 示之言詞,使李斌斌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 子賢與李韋亦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韋亦出手朝 李斌斌之左臉攻擊,致李斌斌受有左臉5X4公分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斌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游子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李斌斌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 被告李韋亦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於過程中可能有碰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三 告訴人李斌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 五 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因工程款數額而生糾紛之事實。 六 告訴人所提案發時之錄音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立即向警方反應遭毆打事宜 二、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韋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游子賢所為之恐嚇行為,依實害吸 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應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先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我現在告訴你,你他媽現在要跟我輸贏,我現在人已經來了喔,我人到了嘛... 二 ...幹林娘嘞!你實在是太誇張了... 三 ...你叫阿,你叫阿。媽的你給我叫叫看阿!你叫阿... 四 ...你再給林北大小聲試試看... 五 ...你是俗仔,是不是... 六 ...你再給我死鴨子嘴硬,等下換我動你,幹林娘機掰,今天就是要修理你我還怕你喔... 七 ...等下換我動你我告訴你... 八 ...幹林娘,林娘機掰,三小,你現在是想怎樣... 九 ...你現在再給我大小聲看看喔!車上的東西拿下來打你喔...我再打你兩下看你還敢不敢大小聲...你操他媽你現在跟我怎麼樣...是不是?是不是?我是從北投過來的ㄟ,你現在在跟我講什麼薯條話?蛤?你現在不怕是不是?不怕嗎?我在問你話你不會回答?你不怕是不是?你原本要叫警察,你不是要輸贏叫什麼警察?蛤?你要叫什麼警察?你要叫什麼警察啦?

2024-12-30

TPDM-113-審易-2707-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潔』向陳素清佯稱:可加入金庫OTC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素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並旋遭轉出」,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潔』向陳素清佯稱:可加入金庫OTC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1時18分04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04分00秒轉匯出99萬6,358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詠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謝詠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被告上開所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偵辦謝詠閎涉洗錢防制法一案,經通知未到案,故未有因渠自白而查獲之案件,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87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機關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陳素清表示:我希望詐騙集團都抓去關,從重量刑。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用合作金庫公司,所以我們才會在那裡下單。被告應該負責,如果被告不提供帳戶的話,我們也不會損失這麼大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第66頁),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第66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控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上開帳戶, 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   被   告 謝詠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閎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立弘企業社」 之負責人,可預見將自己經營公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猶為了領取報酬,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以立弘企 業社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陽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陽信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潔」向 陳素清佯稱:可加入金庫OTC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素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並旋遭轉出。嗣經 陳素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素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詠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據友人「吳彥葳」之指示設立「立弘企業社」,並以「立弘企業社」之名義申設陽信帳戶,復將「立弘企業社」大小章、陽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慶宣」等人,並可獲取20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素清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因而匯款110萬元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會計事務所」、「吳彥葳」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提供之「吳彥葳」、「黃慶宣」、「林霍輝」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就提供陽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與「吳彥葳」、「黃慶宣」、「林霍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一情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陽信帳戶係被告以「立弘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110萬元至陽信帳戶,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詠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5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璿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詠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 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Signal暱稱「好康」之成年男子(下稱「好康」)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王詠璿負責將毒品交付 予購毒者,「好康」則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34分許 起,由自己或委由他人,接續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 寶寶娛樂」帳號發送「營」、「空車趕緊來電」等販售愷他 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 訊息。嗣警方發現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寶寶娛樂」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之約定,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 雙方協議既定,「好康」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指示王詠 璿至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5巷11弄,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再由「好康」事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 11袋、毒品咖啡包23袋放置在該車輛內,並由王詠璿於同日 下午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狀即上車與王詠璿進行交易。而 王詠璿則當場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改以4,300元之代價,欲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袋,經警向王詠璿表明身分終止 交易而未遂,同時將王詠璿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第71至78頁、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偵查隊警員鍾駿綸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3頁)、微信暱稱「 娛樂寶寶」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6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見偵卷第132至139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43至49頁)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 為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報酬「 好康」跟我說,等我下班再算給我等語(見偵第106頁)。 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報酬以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本案毒品,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行為,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好康」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 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 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次 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在魚市場工作、月收 入約2萬至2萬5,000元,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4頁 ),以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塊10袋,經送鑑驗檢出 愷他命成分,淨重27.255公克,純度為83.6%,純質淨重22. 7852公克;白色粉末1袋,淨重4.755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322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32至139頁)。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1.548公克一節,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該等第三級 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等成份,而屬違 禁物。惟查,如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詳如後述)。如附表三編 號2之吸管1支,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前 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亦有 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微信暱稱「娛樂寶寶」 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 告書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固坦認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與本案毒品同遭扣押,惟堅 詞否認就該毒品有販賣未遂犯行,辯稱:該毒品是我自己的 ,沒有要賣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警員鍾駿綸之職務報告即載明:「警方佯稱買家依循該廣 告訊息加入該用戶為好友,經交談後該用戶隨即與警方達成 以4,300元販賣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交易 」(見偵卷第93頁)。另依卷附之微信暱稱「娛樂寶寶」與員 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詢問:「忠 孝東5段297送嗎?小姐2」,「寶寶娛樂」則表示:「30,沒 錢找喔」(見偵卷第41至43頁),亦僅有關於出售愷他命2公 克、價金3,000元之訊息內容,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之 毒品非為欲出售之毒品等語,自非無稽。是依卷內證據資料 ,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毒品有販賣意圖或著手於販賣 之情,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毒品涉有販賣未遂之罪嫌,而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未遂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於本案應改論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該罪名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諭知科 刑及免刑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無罪判決在內,按理而言,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應包含在內,故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審究,已說明如上,更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11袋 白色結晶塊10袋,淨重27.2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78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白色粉末1袋,淨重4.7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32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3袋 淨重41.5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附表二:扣案手機(偵卷第37、65頁) 一、廠牌:APPLE 二、型號:iPhone 14 Pro 三、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綠色六角型錠21粒 淨重18.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吸管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2024-12-30

TPDM-113-訴-1159-2024123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標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標係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昇 華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JEC」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濟水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濟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隔熱紙商品,未 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 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商 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仿冒上開商 標之隔熱紙。嗣告訴人李易霖於民國106年4月22日,透過馬 自達汽車展示中心內湖店銷售員廖倚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 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 知情之廖倚萱向告訴人李易霖轉達昇華公司松江店(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提供「JEC」品牌JC系列隔熱紙正品( 下稱「JEC」隔熱紙),致告訴人李易霖陷於錯誤,同意廖 倚萱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車輛送至該店,由被告提供上開 仿冒商標之隔熱紙商品裝設於上開車輛,並由廖倚萱提供由 昇華公司所製作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JEC」字樣之保證卡1 張予告訴人李易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易霖及濟 水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易霖、證人即告訴人濟水公司負責人楊德發、證 人廖倚萱、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甘賢忠等人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昇華隔熱紙保證卡、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列印資料、臺灣華測檢測技術公司檢測中心(下稱華測 公司)之檢測報告及仿冒與真品差異比較表及照片、「JEC 」隔熱紙產品確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昇華公司負責人,且廖倚萱曾將告訴人李 易霖購買之上開車輛送至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隔熱紙,昇華 公司亦有提供保證卡給告訴人李易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 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濟水公司買過「JEC」 隔熱紙,伊也因此拿到三聯單,隔熱紙在104年間沒有浮水 印,是之後才回收印上「JEC」的商標,另外楊德發將隔熱 紙拆下後,自行送去檢驗單位進行鑑驗,伊對於其送鑑樣品 之同一性有所質疑,未能以此認定伊有犯罪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以:被告曾於104年初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JEC」 隔熱紙,告訴人濟水公司因此於104年3月間將三聯單寄給被 告,告訴人濟水公司之信封及三聯單上均印有「特約店昇華 隔熱玻璃片行」之印文,可認昇華公司確有向告訴人濟水公 司購買「JEC」隔熱紙;又告訴人濟水公司係於106年3月方 於「JEC」隔熱紙印上浮水印,而被告提供此前向告訴人濟 水公司購買之庫存品裝設在上開車輛,故上開車輛之隔熱紙 無浮水印,自不得僅憑該庫存品無浮水印乙節即認昇華公司 松江店裝設在上開車輛之隔熱紙非正品;另證人楊德發所為 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本案發生在106年,華測公司的檢 測日期是在109年,時間相距甚遠,該檢測報告並未附有送 鑑樣品出廠年份及相關結構分析的原始證明資料,實際參與 檢測之人員亦證稱送鑑隔熱紙的結構及功能,皆出自於告訴 人濟水公司人員之補充說明或提供之參考資料,可徵該等檢 測內容並非客觀公正,更何況證人楊德發亦承認「JEC」隔 熱紙材料的採購來源有所不同,是上開檢測報告顯然有前提 事實無法建立之瑕疵,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昇華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濟水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 冊取得「JEC」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隔熱紙商品 ;告訴人李易霖於106年4月22日,透過廖倚萱購買上開車輛 ,經廖倚萱轉達昇華公司松江店有提供「JEC」隔熱紙,故 同意廖倚萱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車輛送至昇華公司松江店 張貼「JEC」隔熱紙,昇華公司則提供載有「JEC」字樣之保 證卡1張予告訴人李易霖等情,業據證人李易霖、楊德發、 廖倚萱、甘賢忠證述明確(證人李易霖部分,見他字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63至274頁;證人楊德發部分 ,見他字卷第179頁,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3至399頁;證人 廖倚萱部分,見他字卷第103至106、178至179頁;證人甘賢 忠部分,見他字卷第232至233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 配備訂購單據(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李易霖與廖 倚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證卡、上開車輛照片(見他字 卷第19至47頁)、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51、85頁)存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106至10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楊德發雖證稱其並未賣「JEC」隔熱紙給昇華公司云云, 然證人即昇華公司三重店店長張正為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 在昇華公司總店工作,昇華公司從7年前開始貼「JEC」隔熱 紙,之前買的時候,都是被告與廠商接洽,伊有看過楊德發 送隔熱紙到總店二至三次,伊有看過楊德發與另一人一起送 貨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偵續字卷第119至120頁),核 與證人即昇華公司會計林姿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昇華公司 總店工作,昇華公司有賣「JEC」隔熱紙,是楊德發經營的 告訴人濟水公司賣給昇華公司的,告訴人濟水公司賣的型號 有JC20、JC30、JC40,數量大約都三至五支,楊德發親自到 公司來說要賣「JEC」隔熱紙給公司,伊有看過楊德發送隔 熱紙到昇華公司三至五次,基本上都是楊德發自己來,只有 一次請他兒子幫忙,他們都是現金點收,但這一兩年公司就 沒再進貨了,因為那個隔熱紙不好賣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 32頁,偵續字卷第119至120頁)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提出 店內庫存之紙箱標有「JEC」商標圖樣,此有該紙箱照片( 見他字卷第193頁)存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濟水公司確曾販 售「JEC」隔熱紙給昇華公司;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濟 水公司於104年4月3日寄予其之三聯單及信封(見本院智易 字卷一第81至122頁),該信封上寄件人欄蓋有告訴人濟水 公司之章戳,信封上收件人欄及三聯單上均蓋有「特約店: 昇華玻璃隔熱片行」之印文,且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該三聯單係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4年間提供給被告,信 封及三聯單上「特約店:昇華玻璃隔熱片行」印文是告訴人 濟水公司的總務小姐蓋印的,特約店就是經銷商,兩者沒有 不同,都是有經過認同的,特約店大部分都是銷售「JEC」 隔熱紙,沒有銷售「JEC」隔熱紙的還有另外的型號等語( 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9、395至396頁),可見昇華公司確 實係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濟水公司 曾售予其「JEC」隔熱紙等語,實非無據。又證人楊德發雖 證稱被告並非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僅因被告曾於103 年間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無品牌之白膜,方得向該公司索 得三聯單云云,然證人楊德發亦證稱被告曾向其表明欲購買 「JEC」隔熱紙之目的僅係為了取得保證卡(應係指三聯單 ),故其不願意將「JEC」隔熱紙賣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 第236頁),倘其所述為真,則理應僅有購得告訴人濟水公 司自有品牌隔熱紙之經銷商方得以取得三聯單,若昇華公司 並非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或經銷商,又僅向告訴人濟水 公司購買無品牌之商品,豈能輕易取得該三聯單,是證人楊 德發此部分證詞,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楊德發雖亦證稱「JEC」隔熱紙都有印「JEC」商標圖樣及型號浮水印云云,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五)狀(見偵續字卷第121至123頁)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6年初回收未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之隔熱紙,於106年3月起流通於市面上之隔熱紙方印有浮水印,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同此旨(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8頁),且與網路新聞頁面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95至210頁)所載相同,既然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6年前販售之隔熱紙未於販售時即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則倘若被告於106年前確有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得「JEC」隔熱紙,其購得之商品即無上開商標及型號之浮水印,故未能以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無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乙節反推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非告訴人濟水公司販售之商品。至證人楊德發雖證稱其有向所有經銷商回收告訴人濟水公司之隔熱紙以印上浮水印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8至389頁),然昇華公司既被列為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依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特約店即等同於經銷商),而被告始終否認告訴人濟水公司有向其回收隔熱紙,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確有向昇華公司回收隔熱紙之情,是告訴人濟水公司是否確實有向特約店或經銷商回收所有之隔熱紙並印上浮水印,自非無疑,亦難以此驟認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並非「JEC」隔熱紙。  ㈣又證人楊德發雖亦證稱:伊從來沒賣「JEC」隔熱紙給被告,105年被告說要跟伊買「JEC」隔熱紙,各型號只買一卷,伊跟被告說其連鎖店這麼多,為何進貨如此少,其回稱只欠缺伊的保證卡而已云云(見他字卷第236頁),惟昇華公司店外張貼之備註告示記載「完工後,一律附六年昇華品質保證卡」,此有照片一張(見偵字卷第41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昇華公司之會計陳麗如亦證稱:伊有提供昇華公司之保證卡給客戶,只有客戶要求時,才會提供隔熱紙廠商之保證卡給客戶,但幾乎沒有這樣過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78至279頁),可徵昇華公司向來都是提供昇華公司之保證卡給客戶,甚少提供隔熱紙廠商之保證卡給客戶,是被告實無僅因欲取得告訴人濟水公司之三聯單而向其購買「JEC」隔熱紙之必要,故證人楊德發所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㈤另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甘賢忠雖於偵查中證稱楊德發沒有送貨到昇華公司松江店,被告有跟楊德發在昇華公司松江店內談過要不要進隔熱紙,結果是不了了之云云(見他字卷第233頁),然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會計陳麗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昇華公司進出貨均係由總店處理,分公司不負責進貨事宜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78頁),甘賢忠僅為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其是否確實清楚知悉進貨事宜,已容有疑,且證人張正為及林姿綺亦均證稱昇華公司有與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JEC」隔熱紙,且曾看過楊德發送貨至昇華公司等語,自難以證人甘賢忠上開證詞逕認昇華公司未曾購買過「JEC」隔熱紙。  ㈥公訴意旨固亦提出華測公司之檢測報告為據,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觀諸該檢測報告(見偵續字卷第155至171頁),雖有記載型號「JC20」、「ATG-9801」樣品之構造不同,並檢測出型號「ATG-9801」之樣品有8mg/kg之鉻,然關於樣品構造分析之描述,均係位於「客戶參考信息」欄項下,而證人即華測公司之實驗室負責人馮智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樣品構造分析之部分係客戶參考訊息,伊等只是把客戶提供的資料填載上去,伊等並未就此部分進行驗證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三第44頁),是此部分之記載僅屬告訴人濟水公司之送件人單方面所為之陳述,要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濟水公司送檢測之樣品於構造上確實有所差異;又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臺灣拿隔熱紙的漿料寄到韓國去,委託他們的工廠代工,每一個時期委託韓國代工的漿料不一定是相同來源,伊委託韓國代工的時候大部分是委託同一家廠商,伊先寄臺灣的漿料過去給他們試塗樣品出來,他們把樣品寄給伊看後,伊檢查透光、隔熱係數有沒有達到伊的標準,「JEC」隔熱紙在本案發生後,也有從美國、日本、中國進口;(問:在他們寄樣品來的時候,你會不會檢查他們是否含有重金屬的成分,或是他們的構造這些部分?)他們都是專門製造奈米陶瓷的,絕對不會有金屬,更別說是重金屬、(問:你剛剛說你在委託代工的情形下,你會先訂一批小量的,你覺得沒問題後,再委託他們大量生產,大量生產的情況下,你是否會每一批貨都進行檢測、把關?還是不會,你就是信任他們,所以樣品檢測之後你都不會再進行檢測、把關了?)大量生產的時候伊有派人去看他們生產的過程,有沒有調理好,他們用的原料是否為伊指定的原料、(問:在你派人去看生產過程時,你的員工會在現場做檢測嗎?)檢測是他們那邊生產出來,他們是國際性的公司,他們會做檢測、(問:他們會做什麼樣的檢測?檢測項目為何?)光譜線圖、紅外線隔絕的數據,大部分就是這兩個。因為他們是做奈米陶瓷的,所以不用做金屬的、(問:在產品大量生產時,對方會自己做檢測,告訴人濟水公司不會針對產品進行抽樣檢測,是否如此?)對,他檢測出來會讓伊看。因為他們是國際性的公司,是值得信任的,除非產品有異狀,伊才會做特別的檢測,當然伊三不五時也會抽檢一下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6至388、391至394頁),可徵告訴人濟水公司時有更換原料及製作廠商之情,且不會主動、定期檢測產品之構造及成分是否符合其要求,是每一批商品於構造及成分上是否符合告訴人濟水公司之品質要求,要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送檢驗之樣品是同一時期由同一製造商生產之商品,兩者自無可比性,自未能以該鑑驗報告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證人李易霖雖證稱:伊發現這張隔熱紙在一些性能上面或   是內反光的性能上面,跟伊做的功課有一些不一樣,有一次太陽曝曬之下,整個隔熱紙非常熱,伊就覺得不太對勁,伊與告訴人濟水公司反應後,即約在告訴人濟水公司的經銷商確認,師傅協助將隔熱紙拆下來,楊德發有拿他們自己原廠的隔熱紙跟伊比對,最明顯就是構造上的不同,構造順序不一樣,伊不清楚有沒有做其他檢測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66至267頁),且告訴人濟水公司亦提出上開車輛及其他車輛之照片以證明兩輛車輛之隔熱紙有顏色上之差異(見偵續字卷第101頁),惟證人楊德發證稱:當時將告訴人李易霖的車送去俊億隔熱紙店將隔熱紙拆下,伊看一下,顏色不對,伊沒有把隔熱紙拆開檢視構造,那是去華測公司檢測時,他們需要檢驗,就將隔熱紙拆開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97頁),證人李易霖及楊德發就究竟有無在俊億隔熱紙店將隔熱紙拆開檢視構造,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楊德發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同年份生產的「JEC」隔熱紙顏色、透光度、紅外線的阻隔會有所不同,倘若這個廠商沒有辦法做好,伊就會更換別家,韓國做的這一家,做出來後伊發覺色膜不耐用,後來就轉到日本做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97至398頁),可徵不同時期生產之隔熱紙在顏色、透光度及紅外線阻隔等方面均有差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中之隔熱紙為同一時期所生產,自難以證人李易霖及上開照片逕認被告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並非「JEC」隔熱紙。  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然昇華 公司松江店人員裝設在上開車輛之隔熱紙均無「JEC」商標 浮水印,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 標權商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就被告是否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09-智易-73-20241230-3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2-原易-10-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鈞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暱稱「彌勒(或閻羅王)」、「Mark」、「阮凱新」、「 11691」(即少年陳OO)、「飛機」(或「喜洋洋」,即 少年黃OO,無證據可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暱稱「1169 1」、「飛機」等人為未成年人)、1至4號之車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甲○○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 決),負責依暱稱「彌勒」指示購買供集團中擔任車手、 收水、取簿手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工作機)、黑莓卡 、讀卡機等物,並依指示將取簿手等人報酬交予暱稱「飛 機」轉交取簿手等人之事宜。  2、第1頁第10至15行:甲○○與「彌勒(或閻羅王)」、「Mar k」、「阮凱新」、「11691」、「飛機」(或「喜洋洋」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成 員,於附表一「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欺行為方式,詐欺丁○○(丁○○、廖軒毅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24718號不起訴處 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使用廖軒毅申辦如附 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依指示 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如附表一 「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  3、第1頁第16行:有關「呂俊毅」之記載更正為「甲○○」。  4、第2頁第9至11行: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丁○○交付其子名義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戊○○、丙○○等人,至其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所指定人頭帳戶即丁○○所交付廖軒毅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者於附表二「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並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付款及取貨資訊、貨態追蹤)( 偵查卷第18頁)。   3、證人丁○○提出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廖軒毅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11日交易明細 。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18號不 起訴處分書。   6、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    7、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 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查詐欺集團刊登不實代工廣告,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 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因對方要求簽立協議,及提供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申請補助,進而以若未依協議交付提 款卡等資料即依所簽協議提告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子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並為詐欺集團中 之共犯陳OO依指示領取而取得等節,如前所述,可徵丁○○ 確實因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 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詐欺集團並已取得,核屬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甚明。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 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 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 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核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相符,惟制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行所為, 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獲有報酬,核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 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有利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暨附表編 號1簡曉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暨附表編號1之乙○○、戊○○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告所 為附表一即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告訴人丁○○ 已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核屬既遂,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顯有誤會,然 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 此指明。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並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據告訴 人乙○○、戊○○、丙○○等人指述遭詐欺過程,詐欺集團均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個別聯繫施詐,顯無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情形,另對告訴人丁○○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係負責依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 讀卡機等物予取簿手成員,及依指示轉交報酬予詐欺成員 等行為,顯不知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丁○○等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告訴人丁○○遭詐騙過程,尚難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亦有 違誤,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負責將工作機、黑莓卡、讀卡機等 物交予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成員,並依指示交付相關成員 報酬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共同達成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被告當應 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 件犯行,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負責領取人 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款、轉交之車手、收水即暱稱「彌 勒(或閻羅王)」、「Mark」、「阮凱新」、黃OO、陳OO 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及擔任 車手成員多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款項行為,均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同一遭詐 騙匯入款項等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犯 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是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否認取得報酬, 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不法所得,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後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洗 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自白 不諱,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被告就 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之適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該條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本件共犯即擔任取簿手為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出生),負責轉交報酬者為少年黃OO(民國00年00月生)等語,然被告否認知悉或可預見陳OO、黃OO2人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查卷內相關事證即證人陳OO、黃OO之陳述,及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內容,可徵證人陳OO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收受公機、黑莓卡、讀卡機等物,轉交所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報酬等,並非被告指示,亦未與被告見面,彼此間顯僅因加入該詐欺集團通話群組才知對方,顯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另證人黃OO雖自被告處收受報酬,但彼此間亦僅知通話群組之暱稱,實際上顯不認識,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明,並參佐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相互指認,彼此間均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且收受所欲轉交人頭帳戶或詐欺款,亦多以丟包方式為之,則共犯彼此間未必得知悉相關姓名、年籍資料,是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黃OO、陳OO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故不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丁○○部分 之犯行(即附表一告訴人丁○○遭詐騙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 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 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 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悉 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除 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 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刑 亦均為洗錢行為。   2、查被告共犯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對丁○○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詐得告訴人丁○○交付其子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犯行,此部分行為之目的尚未 形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難 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產受損,致辦金融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 ,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戊○○、丙 ○○等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為本件犯行外,並 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雖與合併定執行刑 規定相符,但據上述,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 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故本件不另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雖有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方式、內容,顯屬聽從指示,層級 較低之轉交工作機、黑莓卡、讀卡機,及轉交報酬等犯行 ,且未查獲獲有報酬,而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如再對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詐欺行為 所交付金融帳戶帳號 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丁○○ 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丁○○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以帳號「林郁筑」於112年7月7日與丁○○聯繫,要求簽立代工協議委託書,並須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稱如違約需賠償10萬元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5時40分,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商店汐興門市,利用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將其使用廖軒毅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如右列之便利商店。 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領取時間:  112年7月10日11時47分許 2.領取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至20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設定經銷商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7分許 2.匯款金額:  2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14、17、47、49、50分 2.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萬5000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之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至22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裝為網拍業者、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購商品過程操作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上述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14分、48分許 2.匯款金額:  1萬5123元  2萬502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之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至11日0時15分許,以電話、LINE聯繫丙○○,佯裝為網路購物、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路購物過程中操作錯誤須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33分許 2.匯款金額:  2萬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彌勒(或閻羅王)」、少年黃○一(00年00月生 )、陳○瑋(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 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 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 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理由騙取帳戶所有人提供 名下金融帳戶,致使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 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市(略以該連鎖超商簡稱+門市店 名)、交付之金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 門市。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呂俊毅(Telegram暱稱「小地精」 )受「彌勒」指派為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之工作,於附表所 示取件日期112年7月10日10時47分許,與少年黃○一指派之 取簿手少年陳○瑋(Telegram暱稱「小熊」、「11691」)相約 在指定地點,提供其參與成員間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黑莓 卡、讀卡機等設備;其後並支付取件報酬予給予少年黃○一 。 (三)嗣少年陳○瑋即依少年黃○一(Telegram暱稱「飛機」)指示, 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輾轉 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事成後再 趕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少年黃○一拿取其不法 報酬。 (四)隨後詐欺集團即以前述取件之金融帳戶,騙取附表所示資金 被害人等匯款入帳,隨即轉移詐欺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製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迨各該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使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 坦承提供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使用之相關工具。 2 1、本署檢察規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於11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佐證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業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應為共犯,就本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割裂時間另論以幫助犯刑責。 3 1、共犯少年黃○一、陳○瑋於警詢時供述。 2、共犯少年陳○瑋另案為警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聊天紀錄。 佐證共犯少年黃○瑋受少年黃○一指示,與被告聯繫並取得附表所示詐欺犯罪相關工具。 4 1、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帳戶之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帳戶、寄件、報案等資料。 3、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寄件與取件資訊。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09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4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於警詢時指稱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2、其因此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為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24718號案件偵辦。 5 附表所示取件門市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共犯少年陳○瑋負責取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供所屬集團騙取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匯款入帳。 6 1、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轉帳、報案等紀錄。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 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 個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 匯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 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其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 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 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 (一)就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二)就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乙○○、戊○○、丙○○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又其: 1、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 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提供人 要求提供帳戶話術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件時間/ 門市地點 參與成員 取件時間/ 門市地點 資金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1 丁○○ (提告) 假代工騙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廖軒毅-聯邦帳戶) 112年07月08日 15時40分許 7-11汐興門市 取簿: 少年陳○瑋設備: 甲○○ 指揮: 少年黃○一 112年07月10日 11時47分許 7-11新文華門市 乙○○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7月10日 20時07分許轉2萬9,987元 戊○○ (提告) 112年07月10日 20時14分許轉1萬5,123元   48分許轉2萬0,025元 丙○○ (提告) 112年07月10日 20時32分許轉2萬9,987元

2024-12-30

TPDM-113-審訴-197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所屬之詐欺集 團,負責領取金融卡包裹之工作。甲○○、少年黃○翔(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警方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向丙○○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需要提 供金融帳戶以方便收取利潤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後,遂於 113年8月8日17時1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北回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苗 栗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8月10日18時5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中群門市 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交 給甲○○,甲○○再偕同少年黃○翔於113年8月12日21時24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欲 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寄出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 ,並經甲○○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及玉山銀行金融 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1至67、179至181頁,本院卷第61 、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翔、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77至85、214至221頁) ,並有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玉山銀行金融卡)影本、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刑案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截圖)、113年10月2日員警職 務報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114268號函暨檢附丙○○之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證人 丙○○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5份、寄貨證明及7-E 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3至54、91、93至96、 97、101、111至115、117至147、197、207、209、213、222 至223、224、225、226至227、228、229至234、235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同案少年黃○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小企 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嗣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玉山銀行 金融卡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偕同少年黃○翔將玉山銀 行之金融卡寄出之際,遭警方查獲。是被告與同案少年黃○ 翔、LINE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  1.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 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黃 ○翔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被告甲○○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 造私文書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罪質完全 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0歲中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寄送金融卡包裹工作,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詐騙取得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偕同同 案被告少年黃○翔,將上開金融卡寄出,肇致被害人丙○○受 有玉山銀行金融卡遭詐騙,及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3, 478元財產損失,有被害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71頁),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已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60多歲、有1位16歲 子女由前岳母照顧、需負擔生活費用、原本從事食品倉管工 作、每月收入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寄送1個 包裹報酬為2,000元計算,然本件因於寄送後要離開時即遭 警方查獲,是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案(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既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證, 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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