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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1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即被選定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住同上 被 告 張宏源 施明豪 徐守德 林軒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吳昱均律師 被 告 潘明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李奇隆律師 曾莕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共 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 有 利害關係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網銀公司及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呂佩霞等15人(下稱選定人),均係 被告智冠公司股東,並主張智冠公司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1 0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由智冠公司 增資發行新股作為受讓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剛公司)新發行股份之對價(下稱系爭決議),換股比例為 每1股智冠公司普通股換發2.2股榮剛公司普通股,亦即智冠 公司普通股28,600,000股換發榮剛公司普通股62,920,000股 (下稱系爭換股案),因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違法無效而 受有損害等情,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益關係 ,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上開選定人選定原告為選定人 全體進行訴訟,有各該委託書【見113年度商調字第1號卷( 下稱商調卷)第53至81頁】在卷可參,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智冠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王俊博為智冠公 司董事長,被告張宏源、施明豪與徐守德、林軒竹、潘明燦 分別為智冠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嗣被告王俊博因董事長任 期即將於113年7月29日屆滿,為鞏固其個人之經營權,遂自 112年下半年開始,透過訴外人即同為智冠公司董事、榮剛 公司董事長王炯棻與榮剛公司謀劃相互增資換股以稀釋其他 非公司派股東之股權。智冠公司嗣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換股 案,然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有下列違法情事而無效:  ㈠王炯棻為榮剛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智冠公司董事,智冠公司 進行系爭換股案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 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審計委員會代表智冠 公司與榮剛公司議約及締約。惟系爭換股案由智冠公司董事 長即被告王俊博自行簽署股份交換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換股 契約),無論議約、締約均未經審計委員會參與,已違反上 開規定,系爭換股案違法而無效。  ㈡智冠公司於召開系爭決議前,未給予7日法定充分時間,於系 爭董事會開會前5日才將委託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吳明儀會計師出具之股份交換比例合理意見書(下稱換股比 例意見書)寄送予董事。智冠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前,未主動 提供各董事系爭換股案之充分資料,又拒絕訴外人獨立董事 莊璧華、董事吳艾耘(下合稱莊璧華等2人)要求補足相關 會議資料之請求,系爭決議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笫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屬 無效。  ㈢系爭董事會前1個交易日即112年12月20日智冠公司股票收盤 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88.5元,榮剛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 為51.7元,兩公司股票市價相差3.646倍,合理換股比例應 為1:3.646,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榮剛公司每股價值 及換股比例不具合理性。以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為6,81 5,483,000元,及其112年12月20日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88.5 元計算,智冠公司因系爭換股案而發行28,600,000新股之市 價為5,391,100,000元,智冠公司投資榮剛公司有價證券顯 高於淨值50%(即3,407,741,500元),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智 冠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智冠取處程序)第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屬無效。  ㈣智冠公司於召開系爭決議前,未先行將換股比例意見書提交 董事會「討論」,即逕行擬定換股契約,併同系爭換股案提 交系爭董事會進行討論及決議,使得與會董事縱使認同換股 合作,仍無法單純就換股比例及價格表示不同意見,審視時 間不足,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 二、被告王俊博、張宏源、施明豪、徐守德、林軒竹及潘明燦( 下合稱王俊博等6人)明知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有上開違 法情形,且系爭換股案欠缺可行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竟執 意通過系爭決議,造成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由112年12月20 日每股188.50元連續下跌至113年1月9日每股149.00元,致 原告及選定人各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㈥欄「損害金額」欄 所示損害(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王俊博等6人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且該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王俊博等6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智冠公司亦負 連帶責任等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㈦欄「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智冠公司、王俊博、張宏源、施明豪、徐守德及林軒竹則共 同以:  ㈠智冠公司係由董事長王俊博為代表,榮剛公司則由訴外人即 其獨立董事朱俊雄為代表,並無王炯棻為榮剛公司與智冠公 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且王炯棻於系爭董 事會討論、表決時自請迴避,系爭換股案不適用公司法第22 3條之規定,智冠公司無須以審計委員會為代表。 ㈡系爭決議前已提供充足會議資料,除莊璧華等2人請求的人員 個資、工作底稿等資料,非系爭換股案所需或智冠公司得以 提出外,智冠公司已於112年12月20日邀請莊璧華等2人前來 查詢所詢資料,考量系爭換股案仍處未公開,而莊璧華等2 人當日所偕同2名外部律師未出示委託書或負保密義務等項 文件,又拒絕簽署保密承諾,即起身帶同莊璧華等2人離去 ,並非智冠公司拒絕提供。況莊璧華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開 會中或之後,並未請求議事單位補足,且未以資料不足要求 延期審議,故系爭決議未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3 項規定。 ㈢智冠公司因系爭換股案取得榮剛公司62,920,000股普通股, 應依112年12月20日榮剛公司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則智 冠公司持有榮剛公司有價證券為3,252,964,000元(計算式 :62,920,000股×51.7元),並未高於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 淨值的50%,僅約47.73%(計算式:3,252,964,000元/6,815 ,483,000元=47.73%),符合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㈣參酌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之文義,未規定獨立專家就換股比 例之意見應「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方得再行召開 董事會。又系爭換股案於董事會決議前,已委請專家就價格 合理性表示意見,系爭董事會依此為決議,並無違法。智冠 公司與榮剛公司換股策略聯盟,未來可發揮綜效,具備可行 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潘明燦則以:  ㈠原告為智冠公司股東,與智冠公司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倘潘 明燦違反法令致智冠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應先依公司法第21 3、214條規定,請求智冠公司提起訴訟,待請求未果,始得 代位智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得以受有股份價值減損 之間接損害為由,主張損害賠償。況股價變動之原因眾多, 智冠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決議間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決議無原告所述違法情形,此同前揭智冠公司所述,且 潘明燦就系爭換股案無任何利益衝突,係本於善意及誠信, 於具備充分資訊下進行必要監督,並認定系爭換股案具備可 行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而同意,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情事,未 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智冠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原告為智冠公司股東 ,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原告為其等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 二、智冠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 處準則)第23條規定委託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明 儀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意見書,計算股份交換比例合理區間 為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股2.14至2.29股。 三、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換股 案,預計交易完成後,智冠公司將持有榮剛公司約10.44%普 通股股權,榮剛公司將持有智冠公司約18.32%普通股股權, 換股基準日暫定為113年1月31日。被告王俊博、張宏源、施 明豪為智冠公司董事,徐守德、林軒竹、潘明燦為智冠公司 獨立董事,其等均出席表示同意而通過系爭換股案。 四、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提供 議程、系爭換股契約(稿),其中議程內容摘錄換股比例意見 書關於換股股數、比例、基準日、換股比例合理區間之獨立 專家意見等項;同年月15日再以電子郵件加密提供換股比例 意見書予全體董事。莊璧華等2人於112年12月18日發函要求 智冠公司提供系爭換股案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20日至智冠 公司索取系爭換股案相關資料。 五、榮剛公司董事長為王炯棻,亦為智冠公司董事。系爭換股契 約由智冠公司董事長王俊博、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 於112年12月21日簽署;並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於113年1月30日公告生效。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換股案未由智冠公司審計委員會代表與榮剛公司議約及 締約,是否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經查 ,系爭換股契約由智冠公司、榮剛公司以法人身分簽訂,並 由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榮剛公司,與智冠公司董事 長王俊博簽署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換股契 約1份(見商調卷第195至20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榮 剛公司董事長王炯棻雖同為智冠公司董事,然未代表任一公 司簽署,自未有王炯棻為自己或他人與智冠、榮剛公司為法 律行為之情,是系爭換股案無適用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 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換股案之議約、締約需經智冠公司審計委員會參與,尚非可 採。  ㈡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董事會分別決議授權智冠公司董事長王 俊博、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簽署系爭換股契約、準 備商議、交付文件及履行契約,王炯棻亦均迴避系爭董事會 、榮剛公司該次董事會之討論及表決等情,有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及榮剛公司112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見商調 卷第243至246頁、113年度商訴字第11號卷(下稱商訴卷) 二第381至382頁】在卷可參,益徵智冠公司及榮剛公司於締 約前,已對於系爭換股案之締約代表及內容均事前許諾;佐 以系爭換股案之議約、締約本無需經審計委員會參與乙節,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博未將議約過程告知或 交由審計委員會進行,即自行擬定系爭換股契約,違反證交 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屬無據。  二、智冠公司議事單位是否未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致系爭決議 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規定?  ㈠按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 ,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 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 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 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 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 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取處準則第26條 亦有明文。  ㈡經查,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 提供議程、系爭換股契約(稿),其中議程內容摘錄換股比例 意見書關於換股股數、比例、基準日及換股比例合理區間等 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議程 及系爭換股契約(稿)各1份(見商訴卷一第513至530頁、第5 03至511頁)附卷可佐。參以前揭開會通知備註2記載:「且 為保密,相關股份交換合作契約及專家合理性意見(其中記 載換股比例、各自擬增發新股股數及相關交易條件)等均另 行以保密方式提供予董事」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15頁); 及該通知所附議程說明一記載:為提升本公司長期競爭力, 擬與榮剛公司建立策略聯盟關係,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之規 定,發行新股受讓榮剛公司之股份等語;並於說明二至四記 載徵詢獨立專家吳明儀會計師之意見,亦摘錄換股比例意見 書關於換股股數(發行新股28,600,000股受讓榮剛公司62,9 20,000股)、比例(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 股2.2股)、基準日(113年1月31日)及換股比例合理區間 (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股2.14至2.29股) 等項(見商訴卷一第518至519頁);又開會通知併提供系爭 換股契約(稿),已載明契約當事人(榮剛、智冠公司)及 被授權人(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智冠公司董事長王俊 博)、發行股數及換股比例(見商訴卷一第520至530頁)等 情相互以觀,均足以使董事知悉系爭換股案所涉對象、股數 、金額、換股比例等主要資訊。堪認智冠公司就系爭換股案 已提供相應之議案資料予全體董事。  ㈢至原告雖主張智冠公司董事於112年12月15日方收受換股比例 意見書,收受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距開會日前一日僅5 日,未達7日等語。惟觀諸前揭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董事會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請求補足或延期審議;可見 該條規定著重在是否提供董事充分資訊可為議案判斷基礎, 倘有董事認該議案資料不足,公司應依董事之請求,於議案 表決前補足之。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開會通知載 明召集事由,併同提供前揭議程內容、系爭換股契約(稿) 說明系爭換股案所涉對象、股數、金額、換股比例等主要資 訊等情,已如前述;是智冠公司既已提供系爭換股案相應之 議案資料予全體董事,則其於同年月15日補充提供完整換股 比例意見書,難謂有何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之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莊璧華等2人以智冠公司112年12月15日收盤價為179元,系爭 換股案嚴重低估智冠公司股價為由,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 發函要求智冠公司提供:⒈與榮剛公司協商討論系爭換股案 之往來過程資料、⒉參與系爭換股案人員姓名職級及工作內 容、⒊智冠公司提供予吳明儀會計師之資料、⒋吳明儀會計師 之工作底稿等資訊。嗣智冠公司於翌日函覆表示:已備妥前 揭⒈至⒊資料,至第⒋項資料則屬會計師工作底稿,非智冠公 司所有,難以提供,然會計師於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開 會時,將到場列席說明等語。莊璧華等2人偕同外部律師於 同年月20日前往智冠公司,然未完成查閱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 等情,有上開莊璧華等2人函文2份、智冠公司112年12月19 日、同年月20日函文2份及112年12月20日對話逐字譯文1份 (見商訴卷一第531至540頁、第541頁、第442頁、第543至5 47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觀諸前揭對話逐字譯文所示 內容,莊璧華等2人在當日進行查閱資料前,智冠公司委任 律師向莊璧華等2人及外部律師說明系爭換股案具有機密性 ,未有公開資訊,有簽署保密承諾書的必要,並表示:「等 等就會開始秀你們要求資料,其中一樣工作底稿,我們已經 盡力溝通過,但是會計師說那是他們底稿,會計師明天會過 來,今天臨時約他們沒法來」、「如果獨董不願意簽,律師 您也可以代表簽」等語;外部律師則明確回應:「目前公司 就是我們不簽保密,我們不能看資料,但這些文件是可以在 董事會提供,所以也沒有其必要性簽保密,公司現在阻礙獨 董查核,我想我們就離開,不用跟他耗時間,保密協議我是 不會簽的」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46至547頁)。足徵智冠公 司於112年12月20日已應莊璧華等2人要求而提供上開⒈至⒊所 示資料,並無拒絕之情。而觀諸取處準則第26條係規定「所 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 ,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並未明文排除具公司董事身分之人 ;佐以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不單涉及智冠公司,同時攸關榮 剛公司內部資訊及人員個資,對榮剛公司當有保密需求及必 要;且莊璧華等2人固對智冠公司具有資訊請求權及保密義 務,然其等與榮剛公司間則未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仍有 要求其等與外部律師出具書面保密承諾之必要。是智冠公司 請求莊璧華等2人及偕同到場之外部律師出具書面保密承諾 ,應屬合法。則莊璧華等2人與偕同到場之外部律師,明確 表示不願意簽署書面保密承諾後旋即離去,而未完成查閱上 開資料,非可歸責智冠公司,難認智冠公司有違法拒絕提供 會議資料之情。從而,原告以取處準則第26條規範對象不包 含董事,智冠公司不應以此要求莊璧華等2人簽署書面保密 ,違法拒絕提供資料等語,洵非可採,難認有據。  ㈤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時, 吳明儀會計師、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銀行業務部資深 協理、陳群志律師、陳昭龍律師,以及智冠公司之財管中心 總經理鍾興博、財務行政部、會計部、稽核處、集團經營分 析處等人員均到場列席,會中由鍾興博提供簡報說明智冠公 司及榮剛公司之實績、策略合作之利基、雙方就健康運動事 業群及網通事業群之合作規劃與目標願景後,莊璧華於審計 委員會中針對系爭換股案之目的、必要性、預計效益、換股 比例、對象、時間,以及換股比例意見書中之可類比公司、 流通性折價等內容提出詢問,均經吳明儀會計師逐一詳予說 明;莊璧華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清楚表達其等認為換股 比例不合理之意見,並以智冠公司近日股價上漲及112年12 月15日收盤價為179元為由,質疑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 公司每股價值僅93.37至99.08元,與現行市值相差太大,嚴 重低估智冠公司每股價值。鍾興博總經理對於換股對象、時 間、預計效益予以回應說明,且董事徐守德、林軒竹、張宏 源、潘明燦均有發言表示意見等情,有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 事會之議事錄、會議附件資料及簡報各1份(見商訴卷一第3 81至442、443至502頁)附卷可佐,顯見各董事均已對於系 爭換股案交換意見、提出疑問,均經會計師說明,是董事就 系爭換股案判斷所需資料已獲滿足,並於充分討論後議決。 綜合上情,莊碧華等2人雖質疑換股比例合理與否,然經智 冠公司提供上開資料及會計師說明後,足以使審計委員會、 董事會充分討論後議決,且無任何董事提案請求延期審議, 難認系爭決議因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而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洵屬無據。 三、系爭換股案取得有價證券之限額是否高於智冠公司淨值50% ,而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㈠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 辦理:五、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取處準則第10條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 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 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取處準則訂定之智冠取處程序 第7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高於 淨值的百分之五十」(見商調卷第212頁)。  ㈡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交易價格以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 公司每股價值區間93.37至99.08元,及榮剛公司每股價值區 間43.36至43.62元為計算,應屬妥適:  ⒈榮剛公司股價於112年9月至11月每月收市平均價為每股46.14 元、44.82元、46.32元,智冠公司股價於112年9月至11月每 月收市平均價為每股96.99元、94.94元、110.12元,又智冠 公司單日收盤價112年11月1日為每股95.50元,同年12月1日 、12月6日分別為每股174.50元、184.50元,並遭櫃買中心 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6日將智冠公司股票列為處置股票 (處置起訖期間分別為112年12月4日至同月15日,及112年1 2月7日至同月20日)等情,有榮剛、智冠公司112年個股每 月成交資訊、智冠112年11月、12月個股日成交資訊股價各1 份(見商訴卷二第385、393、403至404頁)及上櫃處置有價 證券資訊1份(見商訴卷二第265頁)附卷可參。由上開資料 可知,榮剛公司股價於上開期間並無明顯波動,反觀智冠公 司股價由112年11月1日每股95.50元,上漲至同年12月6日每 股184.50元,漲幅近乎兩倍,且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6 日經櫃買中心列為處置股票,是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 2月間確實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之情,應堪認定。  ⒉換股比例意見書以智冠公司及榮剛公司112年9月30日財報數 據及最近期的市場資訊為計算基礎;並載明:因智冠公司與 榮剛公司股票均有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及公開活絡交易之可 類比經營同業,因此擬採用該公司市場交易均價(市價法) 及市場法之可類比公司法,計算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股權價 值;參以智冠公司股價近期波動較大,於112年12月1日遭櫃 買中心列為處置股票,因此採較長天期之均價,以降低短期 波動對股價產生偏誤之影響等語(見商調卷第227、233頁) ,核與前揭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2月間有股價異常、 波動較大乙節相符,足認系爭換股案倘以單一市場交易均價 (市價法)評價,恐未能合理反映評價標的之價值,且於計 算市場交易均價,宜採較長天期之均價,以降低智冠公司短 期股價波動所生誤差。是換股比例意見書以30日、60日、90 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價為基準,得出智冠公司30日、60日 、90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價分別為每股117.98元、106.81 元、103.70元,價值區間為103.7至117.98元(見商調卷第2 33頁);而榮剛公司30日、60日、90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 價分別為每股46.57元、45.92元、46.44元,價值區間為45. 92至46.57元(見商調卷第236頁),應屬合理。  ⒊換股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以前揭較長天 期之市場交易均價所得價值區間,並參考智冠公司、榮剛公 司與已上市櫃同業之財務狀況、獲利情形及本益比之比較資 訊後,進行可類比公司價值乘數(計算公式為股權價值或企 業價值為分子,績效衡量為分母),形成企業價值與營業收 入比(EV/Sales)、企業價值與稅前息前折舊攤提前利潤比 (EV/EBITDA)、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 )等價值乘數;至於排除智冠公司特定可類比公司之P/E價 值乘數,及排除榮剛公司之可類比公司之EV/Sales、P/B價 值乘數,亦據換股比例意見書中分別敘明「係極端值,將排 除樣本之統計計算」、「榮剛材料EV/Sales及P/B之價值乘 數與盈餘相關乘數計算之結果差異較大,考量正常獲利企業 之價值驅動因子為盈餘相關之價值乘數,因此本意見書排除 採用EV/Sales及P/B所推算之股權理論價值」等語(見商調 卷第234至235、237至238頁),核與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 第28條第4款規定(見商訴卷二第416頁)評價人員採用可類 比公司法之主要步驟包括「對評價乘數或指標作必要之調整 (如有時),以反映評價標的與可類比公開交易公司間之差 異」相符;並審酌採市場法之可類比公司法評價時,評價人 員應辨認及分析評價標的與可類比標的間質與量之差異,依 此差異調整價值乘數(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第25條第2項第6 、7款規定參照,見商訴卷二第411頁);評價人員復應調整 攸關之折價與溢價,包括流通性折價(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 號第30條第2款規定、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見商訴 卷二第416至417頁);佐以系爭換股契約第8.3條既約定雙 方相互承諾自股份交換基準日起算3年內,未經他方書面同 意不得轉讓換股所取得之股份(見商調卷第202頁),故換 股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為基礎,並考量本 案交換之股權流動性受限而進行流動性折價調整後,計算求 得智冠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分別介於93.37至99.08元,榮剛 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介於43.36至43.62元(見商調卷第239 頁)。足徵換股比例意見書已詳加說明計算智冠公司、榮剛 公司每股價值、換股比例過程中,其參考之評價方法、資料 及採用緣由,亦說明採較長天期市場交易均價之原因,及何 以不宜採單日收盤價為其每股價值之依據。  ⒋系爭換股案依前揭取處準則第10條之規定,經會計師出具換 股比例意見書,已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則關於智 冠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是否高於淨值50%之計算,應參考 換股比例意見書評估之交易價格,較為妥適。是以換股比例 意見書所載智冠公司每股價值區間93.37至99.08元,及榮剛 公司每股價值區間43.36至43.62元為計算,應屬合理。佐以 上開智冠公司距系爭董事會決議最近一次財務報告所載112 年9月30日淨值為6,815,483,000元,並按上開智冠公司、榮 剛公司股份價值區間分別計算之。如以智冠公司取得「榮剛 公司股份」之股份總價值區間計算,榮剛公司股份價值為2, 728,211,200元至2,744,570,400元之間,分別占智冠公司上 開淨值40.03%至40.27%之間(計算式見本判決附表二);如 以「智冠公司發行股份」之股份價值區間計算,則智冠公司 股份總價值為2,670,382,000元至2,833,688,000元之間,分 別占智冠公司上開淨值39.18%至41.58%之間(計算式見本判 決附表三)。是不論依據智冠公司取得「榮剛公司股份」之 股份價值,或以「智冠公司發行股份」之股份價值計算,系 爭換股案之交易價格均未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而無效,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應以112年12月20日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188. 5元為基準,加計智冠公司發行股數後之價值為5,391,100,0 00元(計算式:28,600,000股×188.50元=5,391,100,000元 ),顯然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等語(見商調卷第27頁 )。而被告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則均主張:智冠公司投 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以榮剛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 未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等語(見商訴卷二第475至476 頁、商訴卷三第135頁)。經查,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 12月間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不宜以單日收盤價為計算每 股價值之基準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智冠公司112年1 2月20日單日收盤價作為計算投資有價證券限額之基準,自 非可採。再者,如以112年12月20日單日收盤價為基準,審 酌榮剛公司股價無明顯波動,並依兩造主張之榮剛公司112 年12月20日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智冠公司取得「榮剛公 司股份」之價值為3,252,964,000元(計算式:62,920,000 股×51.7元=3,252,964,000元),占智冠公司淨值47.73%( 計算式:3,252,964,000元/6,815,483,000元),仍未高於 智冠公司淨值之50%。是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取得有價證券 價值超過智冠公司淨值之50%,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如依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之智冠公司調和後普 通股股權理論價值16,534,788,000元,再除以扣除庫藏股後 之已發行普通股數121,269,000股為計算,則智冠公司股票 每股價值為136.35元(計算式:16,534,788,000元/121,269 ,000股=136.35元),再與市價法之每股價值(103.70元至11 7.98元)調和後,智冠公司股票每股價值最低為120.03元, 智冠公司所發行新股之價值為3,432,858,000元(計算式:2 8,600,000股 × 120.03=3,432,858,000) 仍是高於淨值50% 等語。惟庫藏股係公司將已發行在外之股份予以收回或買回 ,尚未再出售或註銷,而留存於公司者,並按回收原因、股 票種類加權平均計算其帳面價值。是庫藏股在尚未註銷前, 仍屬公司已發行股份,並具有價值,僅公司不得行使該股東 權利,故計算智冠公司每股價值時,自不得扣除庫藏股股數 。從而,原告以上開扣除庫藏股股數方式計算智冠公司每股 價值,無異係膨脹其他非庫藏股之每股價值,顯屬有誤,洵 非可採。 四、換股比例意見書未先行提交智冠公司董事會討論,而係將之 與系爭換股案併提交董事會討論,是否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 19條第1項規定?    ㈠按取處準則第23條第1項前段及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 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見商調 卷第217頁)。參酌上開條文文義,並無須將換股比例意見 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始得另擇期就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議案進行討論決議之意旨。  ㈡佐以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僅在藉助獨立專家之專業意見及判斷 ,輔助董事會形成是否通過股份受讓等議案之決議,而智冠 公司董事如對於換股比例意見書有所疑義,當可藉由詢問在 場之吳明儀會計師予以釋疑,亦可於系爭董事會表達意見說 服其餘董事緩期審議系爭換股案,非無機會對換股比例及價 格表示不同意見。再者,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換股案判斷所需 資料已獲滿足,並於充分討論後議決乙節,已如前述;是系 爭決議並無審視資料時間不足、或提供資料未充分之情。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規定 而無效,應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違反上開規定,且欠缺可行性、合理性 、必要性,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換股案致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 由112年12月20日之每股188.50元降為113年1月9日之每股14 9元,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跌價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  ㈠經查,系爭決議未違反上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 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2月間已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 之情形,不宜以單日收盤價為計算每股價值之基準,則換股 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為基礎,並考量本案 交換之股權流動性受限而進行流動性折價調整後,計算求得 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分別介於93.37至99.08 元及43.36至43.62元之區間等情,亦如前述;依此計算之股 份交換比例合理區間為智冠公司普通股1股交換榮剛公司普 通股2.14至2.29股,應屬合理;尚難僅憑智冠公司單日收盤 價與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每股價值不同,遽認智冠公司股價 遭低估、換股比例不合理。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 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 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 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 ,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 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是系爭換股案是否具有可 行性、合理性或必要性,屬智冠公司董事會之商業經營判斷 範疇,與系爭換股案或董事會決議效力,要屬二事,且系爭 決議過程既符合法定程序,自應尊重董事會所為之商業決策 ,不宜由司法過度介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違反上 開規定,且欠缺可行性、合理性、必要性,洵非可採,應屬 無據。  ㈡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公司直接受有損害,進 而影響公司股份經濟價值,衍生該公司股東投資虧損之「間 接損害」者,應由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 責人賠償,公司之直接損害受填補並回復應有狀態後,其股 東所受「間接損害」,自亦同時獲得填補。倘公司怠於向其 負責人為前開請求,其股東則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215條規 定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公司負責人向公司為給付以回復公司 資產之應有狀態,尚難謂股東得以其受有「間接損害」為由 ,逕向公司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庶 免將應歸屬公司之賠償金額逕由股東取得,害及公司債權人 之利益,並致該負責人就同一損害,有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 求償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而論,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乃係基於其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來,倘董事違反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本應由公司為請 求權人,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董事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以避免董事就同一損害,遭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求 償之虞。再者,系爭換股案係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規定進行 股份交換(見商調卷第195頁),非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 款規定之「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自無適用企 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以系爭決議有前揭違法情 事為由,主張王俊博等6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業併 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構成 侵權行為,委不足採。又原告未先循公司法第213條至215條 規定提起代表訴訟,而逕以股東身分向王俊博等6人請求賠 償智冠公司股票之跌價損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與上述 規定不符。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綜上,系爭決議、系 爭換股案既未有如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原告以之主張王俊 博等6人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屬無據。又王俊博等6 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智冠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提供資料不足、應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等語,並聲請:㈠再次向櫃買中心函詢智冠公司所補正之 相關資料為何及調取歷次審查卷;㈡智冠公司及吳明儀會計 師應提出:⒈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協商討論系爭換股案之往 來過程之電子郵件、簽呈、會議紀錄、⒉智冠公司提供予吳 明儀會計師做成換股比例意見書之資料、⒊吳明儀會計師做 成換股比例意見書之工作底稿等資訊。經查:  ㈠按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各項申 報書(附表二至附表十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 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 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5條規定之情事, 於未經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收到補 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13條規定之申報期間生效,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向櫃買中心函詢智冠公司 未符合法定程序及要件內容為何,經該中心函覆表示:智冠 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申報系爭換股案,並於113年1月12日 申請自行補正相關資料,乃依據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於同日公告該案因申報書件應記載事項不充分已 自行補正,並自完成補正日重新起算申報生效期間,該案於 113年1月30日申報生效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12日證櫃監 字第1130068112號函1份(見商訴卷一第179頁)附卷可參。 由此可知,智冠公司自行補正內容即指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書、檢附書件,此係供系爭換股案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用,與系爭董事會有無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 礎,係屬二事,自無再次函詢、調取歷次審查卷之必要。  ㈡系爭換股案未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系爭董事會、系爭換股案亦無提供資料不足之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智冠公司及吳明儀會計師應提 出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王俊博等6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智冠公司亦負連帶責任,請求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㈦欄「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編號 姓名 112/12/20(含)前持有智冠公司有價證券迄今之股數(a) 112/12/20智冠公司有價證券收盤價/元(新臺幣)(b) 113/01/09智冠公司有價證券收盤價/元(新臺幣)(c) 損害金額/元(新臺幣) (d)=(a) ×【(b)-(c)】 求償金額/元(新臺幣) 1 網銀公司 13,512,000 188.50 149.00 533,724,000 100,000,000 2 呂佩霞 1,000 188.50 149.00 39,500 39,500 3 林美汶 5,000 188.50 149.00 197,500 197,500 4 張乾隆 50,000 188.50 149.00 1,975,000 1,975,000 5 吳建成 44,000 188.50 149.00 1,738,000 1,738,000 6 賴豊仁 7,000 188.50 149.00 276,500 276,500 7 林協世 24,000 188.50 149.00 948,000 948,000 8 黃乃芬 9,000 188.50 149.00 355,500 355,500 9 李金龍 111,000 188.50 149.00 4,384,500 4,384,500 10 卓聖傑 29,000 188.50 149.00 1,145,500 1,145,50 11 黃毅函 9,000 188.50 149.00 355,500 355,500 12 謝明興 12,000 188.50 149.00 474,000 474,000 13 朱自健 1,000 188.50 149.00 39,500 39,500 14 日仁言 20,000 188.50 149.00 790,000 790,000 15 吳義山 350 188.50 149.00 13,825 13,825 16 施美娟 450 188.50 149.00 17,775 17,775 合計 546,474,600 112,750,600 附表二:          A B C(A*B) E F(C/E)   換股後智冠公司可取得榮剛公司股數(股) 每股價值(新臺幣) 投資總價值(新臺幣) 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新臺幣) 投資/淨值比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榮剛公司股份價值下緣計算 62,920,000 43.36元 2,728,211,200元 (計算式:62,920,000股×43.36元=2,728,211,200元) 6,815,483,000元 40.03% (計算式:2,728,211,200元/6,815,483,000元)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榮剛公司股份價值上緣計算 62,920,000 43.62 元 2,744,570,400元 (計算式:62,920,000股×43.62元=2,744,570,400元) 6,815,483,000元 40.27% (計算式:2,744,570,400元/6,815,483,000元) 附表三:   A B C(A*B) E F(C/E)   換股後增加發行智冠公司股數(股) 每股價值(新臺幣) 投資總價值 (新臺幣) 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新臺幣) 投資/淨值比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智冠公司股份價值下緣計算 28,600,000 93.37元 2,670,382,000元 (計算式:28,600,000股×93.37元=2,670,382,000元) 6,815,483,000 元 39.18% (計算式:2,670,382,000元/6,815,483,000元)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智冠公司股份價值上緣計算 28,600,000 99.08元 2,833,688,000元 (計算式:28,600,000股×99.08元=2,833,688,000元) 6,815,483,000 元 41.58% (計算式:2,833,688,000元/6,815,483,000元)

2025-03-26

IPCV-113-商訴-11-202503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林錦宗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豪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瑞克」、「 楊安莉」之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安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原告林錦宗取得聯 繫,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时瑞金融投顧有限公司」投資軟 體參與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4日17時 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議會地下室停車場上方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與被告作為投資之用,被告再依 「艾瑞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上址對面之電箱及汽車旁 ,丟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向主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復經指示向與 同屬該集團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交付上開款項,被告 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等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 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 開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並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當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向主嫌請求等語,然債權人對 連帶債務人,揆之上開說明,自得任意擇定要對債務人之一 人、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被告 既與「艾瑞克」、「楊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負有共同侵權責任,原告所為對其所為之請求,自屬正當, 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 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本院卷第7頁)即113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准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 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26

PTDM-113-附民-1192-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 告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高劉素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枝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72,95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258,413元之自民 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 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 之違約金;②新臺幣314,538元之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 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偕同被告高福 信、高劉素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一)240萬元,約 定於113年11月22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86%即2.95% 計,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變更借據契約書①借 款期間改為①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②自 11 2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114年5月22 日到期償還剩餘本金利息、③本金寬緩期間,第1年即112年 4月至113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1.5%,第2年即113年4月至 114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2%,依各銀行債權比率按月平均 分配收回、④利率依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加碼年息1. 355%浮動計息,貸放期間利率不低於年息2.5%,目前按年息 2.9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10月22日,目 前尚欠本金1,258,413元。其中(二)60萬元,約定於113 年11月22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86%即2.95%浮動計息 ,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變更借據契約書①借款 期間改為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②自112年4 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114年5月22日到期償 還剩餘本金利息、③本金寬緩期間,第1年即112年4月至113 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1.5%,第2年即113年4月至114 年4 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2%,依各銀行債權比率按月平均分配收 回、④利率依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加碼年息1.355%浮 動計息,貸放期間利率不低於年息2.5%,目前按年息2.95%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11月22日,目前尚欠 本金314,538元。 二、是借款人被告長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等自112年1 0月22日、11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 金(1)1,258,413元(2)314,5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 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 示。 三、對被告高劉素枝所提經商字第10402031290號函(本院卷第8 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劉素枝以: 一、被告高福信為被告長興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已死亡且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應先行向法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 二、被告高福信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原告 不得請求其死亡後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原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院卷第11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 3月2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8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其餘被告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院卷第11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 3月2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8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著有規定。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與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3月28 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公司、 高劉素枝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高劉素枝雖為前開抗辯,然原告或其他人是否向法 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於清算終結前均無礙本件之前開 結論。又無人承認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地 位有認係繼承人代理人者,縱認係採法定任務說者,亦將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上行為效果擬制及於繼承人,是債務人 既有遺產管理人,其法律效果與有繼承人相同,並無礙於 前開債務繼續存在與其數額,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 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長興公司、高劉素枝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6

CYDV-113-訴-74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葉芬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凱(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柏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黃瓊英(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玲玲(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薇涓(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乾亮(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王大本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黃瓊英、王玲玲、王俊 凱、王薇涓、王乾亮(下合稱王黃瓊英等5人),業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王黃瓊英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此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13、1 33-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王大本負欠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其於原審 訴請王大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6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1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嗣因王大本於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更正其訴 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大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下述1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核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訴外人○○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年1 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委由○○ 公司仲介購買王大本所有坐落○○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519分之3500(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持分),承 購總價9,850萬元,伊並交付斡旋金10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 碼000000000、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王 大本則與訴外人○○○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 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委由○○○公司出售系爭持分,授權開價9,850萬元。又 王大本另於110年12月29日在系爭意願書賣方欄簽章,同意 以9,8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伊與王大本間就系爭持 分已成立買賣契約。詎王大本嗣後拒絕履約,並於111年1月 27日以1億500萬元將系爭持分出賣予訴外人鄭○○、黃○○(下 稱鄭○○等2人),再於111年3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無從移轉系爭持分予伊,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賠償違 約定金100萬元,及所失利益60萬元(6個月租金損失36萬元+ 價差損失24萬元)。被上訴人為王大本之繼承人,應就王大 本所遺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 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王大本曾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縱王大本曾簽署之,上 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亦未成立買賣契約。此由系爭意願 書第2條第2條期款給付欄位載明「協議」意旨,及王大本要 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定金,上訴人僅將系爭支票交予仲 介人員李○○,雙方就付款條件於系爭意願書有效斡旋期間始 終未達成協議,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系爭意願書失其 效力,即可明瞭。是上訴人與王大本間未成立買賣關係,上 訴人仍請求伊等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王大本應給付716萬元(違約定金100萬元+ 租金損失36萬元+所失價差利益58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元( 違約定金100萬元+租金損失36萬元+所失價差利益24萬元), 提起上訴,其餘556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⒉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 6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王大本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6頁)。  ㈡王大本與訴外人施○○曾簽訂租賃契約書,由施○○以每月6萬元 ,向王大本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第453號(下稱中 院卷)第33頁〉。  ㈢王大本與○○○公司於110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委託書,由王大 本委由○○○公司出售系爭持分,授權開價及授權底價金額均 為9,850萬元,授權期間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止( 見中院卷第25頁)。  ㈣上訴人與○○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意願書,願以9,85 0萬元購買系爭持分,並交付系爭支票,充當斡旋金,斡旋 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24時止(見中院卷第23頁)。    ㈤王大本未曾收受系爭支票。  ㈥王大本已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持分出賣他人,並於111年3 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鄭○○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5 19分之2100、5519分之1400;見中院卷第29-30頁、本院卷 第67-68頁)。  ㈦王大本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王黃瓊英等5人( 見本院卷第133-14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是否為王大本親 簽?  ㈡上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已否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或預約 ?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大本簽名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出 自王大本親簽,惟據證人賴○○(即買方○○公司仲介人員)、李 ○○(即賣方○○○公司仲介人員)於原審均一致證稱:其上王大 本簽名係出自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90、96頁)。尤以李 ○○所為證述,係屬其親見親聞,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上訴人之動機,益徵其等證言真實 可採。  ⒉再觀諸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樣式,與系 爭委託書上王大本簽名樣式,其筆劃結構與主要特徵,經比 對頗為相似,應可認王大本確曾簽署系爭意願書 。  ⒊從而,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係出自王大 本親簽,尚無疑義。被上訴人反此抗辯,自不可採。  ㈡已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 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 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 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 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 買賣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 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 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已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雙方就系爭持分已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無非以 王大本在系爭意願書上賣方欄簽名,且雙方同意以價金9,85 0萬元買賣系爭持分等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⑶然其後雙方簽訂系爭意願書,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當 事人,則關於系爭持分買賣是否成立乙節,仍應以事後簽定 之系爭意願書記載為準,此由李○○於原審亦證稱:事後賴○○ 說有1個客人要買,伊就去找王大本的女兒,最後王大本接 受1坪10萬元,後來伊有說對方(指上訴人)下了斡旋金   100萬元(指系爭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頁),益臻明瞭 。是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斡旋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 1日24時止,若賣方(即王大本)於期間內接受買方(即上訴人 )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 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此據即視為定金 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或依書面約定日至 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 不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 效,受託人應於3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與買方。買方充分了 解於斡旋有效期間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 款條件」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24時前 ,除同意王大本所出價額外,尚須同意王大本所提付款條件 ,雙方買賣契約始克成立,即雙方特別注重付款條件,而將 此列為必要之點,此在鉅額標的買賣,攸關買方資金籌措, 與賣方可能亟需鉅款,頗為常見。倘雙方就付款條件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除系爭意願書失其效力外,其買賣契約亦未 成立。  ⑷參酌被上訴人王玲玲於原審證稱:李○○轉述上訴人僅提供系 爭支票(金額100萬元)放在她那邊,等取得上訴人之1,000萬 元後,再一併交付王大本,然其父王大本因看中臺中1棟房 子,需要3,000萬元,李○○所說1,000萬元不夠,如果沒有3, 000萬元,臺中房屋買不成,就不賣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 第146-148頁)。再對照系爭意願書第2條期款給付欄位均留 白,並以手寫標註「協議」意旨,及系爭土地當時市值近億 元,賣方要求買方先付約3成定金,亦符合一般鉅額交易常 情,至於李○○於原審亦證稱在洽談買賣過程中,王大本好像 有提出從履保帳戶要先拿3,000萬元,賴○○則稱買方可接受 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然未見上訴人簽發3,000萬元票據 或將同額現金交付王大本;及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僅提出系爭 支票,未曾允諾先行交付3,000萬元予王大本,可知雙方於1 10年12月31日24時斡旋有效期間屆至前,仍未就付款條件達 成協議,始為實情。  ⑸至於賴○○、李○○固於原審證稱:王大本事後要求上訴人於簽 約後先付1-2,000萬元價金,或證稱:王大本事後一直提條 件,雙方同意由王大本從履保帳戶先拿3,000萬元云云(見原 審卷第89-90、95-96頁)。惟其等均為系爭持分買賣之仲介 人員,如上訴人與王大本成立買賣者,其等均可獲取鉅 額 仲介報酬,可謂與上訴人休戚與共,是其等證言之證明力原 屬薄弱,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應難遽採。況參酌系爭意 願書明載付款條件仍待協議,及系爭持分買賣價額近1億元 ,暨王大本當時已有購屋之高額資金需求,客觀上在斡旋有 效期間尚不可能僅收取系爭支票,且在付款條件未具體明確 約定前,遽同意出賣系爭持分予上訴人。是其等前述證言, 核與上開客觀事證,與鉅額標的一般交易常態,均有未合, 應難供作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⑹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系爭持分成立買 賣之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於斡旋有效期間均不同意對方所提 付款條件,系爭意願書因此失其效力,雙方未成立買賣本約 或預約,應可採認。是雙方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本 約或預約。上訴人仍反此主張,要難憑採。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違約定金100萬元本息:  ⑴系爭意願書既已失其效力,則王大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出 賣系爭持分予他人,核屬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由處 分所有物之範疇,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干涉,自不生有無違 約,賠償違約定金與繼承之問題。  ⑵從而,上訴人仍依繼承關係及已失效之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違約定金10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 。  ⒉所失利益60萬元本息:  ⑴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 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 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雙方無債之關係存在, 即不生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問題,遑論如何構成損害賠償。  ⑵查系爭意願書既已失其效力,而上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土地 亦未成立買賣之本約或預約,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債之關係, 且王大本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自己所有物,上訴人無權 干涉,則本件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  ⑶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繼承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因 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固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王大本於系爭意願書失效後所為出賣系爭持分之舉,既屬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尚無一物二賣之情形,則其曾否委託仲介 人員出賣系爭持分予鄭○○等2人?若有,何時為之?均無調 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20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茂松 王世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存輔 王建凱 被 告 林秋森 原 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王存輔、 王建凱、李豪昌;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被告為林秋森;原告均為陳茂松、王世統。而原 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侵害渠等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 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 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 及合併裁判。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被 告王存輔、李豪昌、王建凱、林秋森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與李豪昌達成和解 ,並收取李豪昌所支付之部分和解金,乃於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李豪昌之起訴,並變更請求 金額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 4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 狀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12號卷 》第5頁、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緝17號卷》第7 頁、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卷《下稱本院2604號卷》第179頁、 第309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於李豪昌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訴訟,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李豪昌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秋森現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57頁),是被告林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存輔(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商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欲向訴外 人陳福生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共計10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但因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對於李豪昌之欠款及做為驊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向訴外人 黃文隆聯繫並詳實告知王存輔有借款需求。王存輔、李豪昌 及黃文隆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 談,當下王存輔向黃文隆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系爭土地, 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系爭土 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 萬元,以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供黃文隆閱覽,致黃文隆誤信為真實,復將上情告 知訴外人陳秀玲,並將王存輔透過李豪昌交付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亦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再由陳秀 玲依照上情詢問原告陳茂松、王世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是否同意借款,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原告自 己之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 人頭王建凱(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約定需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王 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陳秀玲佯稱 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福生,由於陳秀玲要求地主當場必須 簽立系爭300萬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陳秀玲並不知道該名成 年人事實上是假地主,真地主陳福生事實上並未同意或授權 他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王存輔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手寫地主「陳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 地主「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借據、本 票,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被告又在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以陳福生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 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借款債權。陳秀玲於系爭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程序完成後,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 、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依李 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之 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 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王存輔,王 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予陳福生 。嗣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 要給付系爭300萬借款之剩餘款項170萬元,陳秀玲即於106 年8月1日在李豪昌辦公室,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 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王存輔則以:王建凱與陳福生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簽訂後後 ,林秋森及王建凱始於106年7月15日經由友人介紹王存輔幫 忙借貸資金,王存輔並未介入106年5、6月王建凱與林秋森 向陳福生買地之交易,亦無向陳福生佯稱改由王存輔買地之 事,陳福生是受林秋森、王建凱所誤導,才會推測王存輔要 向其買地。交付黃文隆及陳秀玲之陳福生借據、領款收據及 300萬元本票,均為李豪昌所偽造及交付,與王存輔無關。 李豪昌向黃文隆所借之金額(名目為300萬,實際為273萬) ,其中120萬元匯入李豪昌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驊田公司,其 餘現金全數交付李豪昌,王存輔僅為介紹人,未獲得任何金 額,王存輔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建凱則以:我只是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我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秋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因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不足,向其借貸300 萬元,且未經系爭土地地主陳福生同意即擅自以陳福生代理 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貸款3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 ,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 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 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 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系爭土地後 告知王存輔上情,王存輔及林秋森認有利可圖,且明知其等 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竟共同圖以付出極少成本方式,獲 取陳福生所有系爭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向陳 福生謊稱由王建凱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致陳福生陷於錯誤 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訂買賣契約,並向陳福生佯稱訴 外人即代書程美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將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交給他人辦理,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件資料。被告明知 陳福生並無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 私人借貸,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王存 輔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向陳福生購買 系爭土地,但缺乏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 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 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償還系爭300萬元借 款,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供陳秀玲閱覽,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取得金主即原告同意 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 凱。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以系爭土地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王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 偽造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章於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致陳秀玲陷於錯誤,並於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 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其餘借款170萬元則於106 年8月1日先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黃文隆佣金9萬元 後,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 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等情 ,有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見107偵14298 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本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1075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83頁;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庭39 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291、400至405頁;本院刑事庭1 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 11至326頁);證人陳秀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刑 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1075號、107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王存輔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分別判處王存輔3年10月、王 建凱1年2月、林秋森1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2262號審理後,維持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及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11訴2604卷》第 459至53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術之不法行為 侵害其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乙 節,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王存輔雖辯稱其並未介入系爭土地之交易,其僅為資金借貸 之介紹人,並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惟 查:  ⑴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我當時是透過林秋森要 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時說介紹王 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森帶王存輔 一起去看系爭土地,我有在場,是鄭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 是在106年5、6月間,王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林秋森有交 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 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王存輔,我並 沒有同意對方拿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 9訴1075卷㈡第117、124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上訴392 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王 存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不多 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 47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系 爭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的便 利商店,他就帶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我賣,因 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王建凱簽 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他是用人頭來 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有 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王存輔,我 變成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 紹我跟王存輔認識,之後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 鑑證明,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 份印鑑證明,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 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 當時在場的人有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人,王存輔跟我商討系 爭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 也有跟我這樣說;我並沒有要向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 ,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王存輔;107偵14298 卷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 龍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面 ,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戶 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書 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79、2 81至283、285至286、290至291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 卷㈢第447至450頁)。  ⑸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王存輔在借款之前一個 月拿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王建凱 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 ,房子可以蓋兩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 00萬元,他要找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 戶,剩餘款項地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王建凱是他的 姪子:當時我、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王存輔說他 已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 貸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 350至35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王 存輔,且其確有與陳福生去勘察系爭土地,並與林秋森所為 向陳福生表示王存輔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 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之王建凱作為王存輔、林秋森 之買方人頭,而與陳福生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復佐以 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 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 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我個 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 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存 輔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 證人李豪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 );證人黃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 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 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0萬元等語(見高院刑事庭111上訴 3928卷㈢第312頁)。足證王存輔除主導系爭土地之買賣外, 亦持有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地政機關提出上開證件申辦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原告,以取信陳秀玲,致陳秀玲及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借貸款項。益徵王存輔抗辯其係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 後,始因友人介紹協助王建凱及林秋森借貸資金,並未參與 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王建凱雖抗辯伊僅為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伊簽名等語 。惟查:王建凱應林秋森要求,擔任系爭土地之人頭,配合 申辦印鑑證明及出具授權書,王存輔因而給付王建凱2,000 元跑路費,並承諾過水後再給付王建凱10萬元報酬等情,業 據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上述)。王建凱為 獲取報酬,同意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頭買主,並配合 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建凱 確實因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欠缺300萬元資金,而同意出借款 項予王建凱購買系爭土地,致財產權受侵害。王建凱就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且王建凱配合擔任買賣契約之人 頭買家行為,與王存輔及林秋森之行為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各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致原告交付款項而生財產上損失,原告財物損失與王建凱配 合擔任買賣契約人頭買家行為及王存輔與林秋森之上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建凱與王存輔及林秋 森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中所受之損失為17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 20萬元至驊田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豪昌;於同年8月1 日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 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與李 豪昌達成和解,並已受領和解金1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失於扣除李豪昌已 支付款項後,實際損失應為14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 萬元+143萬元-130萬元=143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件另有支付黃文隆佣金9萬元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支付黃文隆佣金之相關資料,原告是否有支付此筆費 用已難認定。復審以原告既主張支付該款項原因為黃文隆仲 介借貸之佣金,然本件實則為詐欺事件,而非借貸關係,黃 文隆是否有完成借貸仲介之約定,原告是否負有給付佣金之 義務,均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尚有支付仲介費用9萬元 損失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王存輔抗辯李豪昌與原 告簽訂之和解筆錄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 受領金額是否為130萬元,並非無疑。經查,李豪昌與原告 簽訂之和解筆錄固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於112 年4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自112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給付15日前給付20萬元,直至完給付之日止,如 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111訴2604號卷第183至184頁)。然此僅能證明原 告與李豪昌已成立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推論李 豪昌確實已依約履行給付300萬元和解金額。此外,王存輔 並未提出原告自李豪昌受領和解金額超過130萬元之具體事 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王存輔上開辯詞,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送達 王存輔,於110年1月24日送達林秋森、於110年1月13日送達 王建凱,詳110年度附民12號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秋森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王存輔聲請調取樺 田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查明資金流向,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且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核無調查之必要。雙 方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 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6

PCDV-112-訴-127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茂松 王世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存輔 王建凱 被 告 林秋森 原 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王存輔、 王建凱、李豪昌;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被告為林秋森;原告均為陳茂松、王世統。而原 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侵害渠等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 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 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 及合併裁判。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被 告王存輔、李豪昌、王建凱、林秋森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與李豪昌達成和解 ,並收取李豪昌所支付之部分和解金,乃於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李豪昌之起訴,並變更請求 金額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 4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 狀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12號卷 》第5頁、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緝17號卷》第7 頁、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卷《下稱本院2604號卷》第179頁、 第309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於李豪昌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訴訟,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李豪昌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秋森現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57頁),是被告林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存輔(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商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欲向訴外 人陳福生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共計10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但因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對於李豪昌之欠款及做為驊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向訴外人 黃文隆聯繫並詳實告知王存輔有借款需求。王存輔、李豪昌 及黃文隆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 談,當下王存輔向黃文隆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系爭土地, 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系爭土 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 萬元,以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供黃文隆閱覽,致黃文隆誤信為真實,復將上情告 知訴外人陳秀玲,並將王存輔透過李豪昌交付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亦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再由陳秀 玲依照上情詢問原告陳茂松、王世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是否同意借款,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原告自 己之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 人頭王建凱(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約定需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王 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陳秀玲佯稱 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福生,由於陳秀玲要求地主當場必須 簽立系爭300萬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陳秀玲並不知道該名成 年人事實上是假地主,真地主陳福生事實上並未同意或授權 他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王存輔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手寫地主「陳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 地主「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借據、本 票,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被告又在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以陳福生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 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借款債權。陳秀玲於系爭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程序完成後,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 、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依李 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之 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 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王存輔,王 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予陳福生 。嗣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 要給付系爭300萬借款之剩餘款項170萬元,陳秀玲即於106 年8月1日在李豪昌辦公室,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 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王存輔則以:王建凱與陳福生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簽訂後後 ,林秋森及王建凱始於106年7月15日經由友人介紹王存輔幫 忙借貸資金,王存輔並未介入106年5、6月王建凱與林秋森 向陳福生買地之交易,亦無向陳福生佯稱改由王存輔買地之 事,陳福生是受林秋森、王建凱所誤導,才會推測王存輔要 向其買地。交付黃文隆及陳秀玲之陳福生借據、領款收據及 300萬元本票,均為李豪昌所偽造及交付,與王存輔無關。 李豪昌向黃文隆所借之金額(名目為300萬,實際為273萬) ,其中120萬元匯入李豪昌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驊田公司,其 餘現金全數交付李豪昌,王存輔僅為介紹人,未獲得任何金 額,王存輔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建凱則以:我只是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我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秋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因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不足,向其借貸300 萬元,且未經系爭土地地主陳福生同意即擅自以陳福生代理 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貸款3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 ,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 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 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 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系爭土地後 告知王存輔上情,王存輔及林秋森認有利可圖,且明知其等 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竟共同圖以付出極少成本方式,獲 取陳福生所有系爭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向陳 福生謊稱由王建凱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致陳福生陷於錯誤 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訂買賣契約,並向陳福生佯稱訴 外人即代書程美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將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交給他人辦理,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件資料。被告明知 陳福生並無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 私人借貸,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王存 輔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向陳福生購買 系爭土地,但缺乏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 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 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償還系爭300萬元借 款,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供陳秀玲閱覽,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取得金主即原告同意 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 凱。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以系爭土地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王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 偽造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章於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致陳秀玲陷於錯誤,並於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 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其餘借款170萬元則於106 年8月1日先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黃文隆佣金9萬元 後,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 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等情 ,有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見107偵14298 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本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1075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83頁;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庭39 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291、400至405頁;本院刑事庭1 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 11至326頁);證人陳秀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刑 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1075號、107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王存輔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分別判處王存輔3年10月、王 建凱1年2月、林秋森1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2262號審理後,維持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及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11訴2604卷》第 459至53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術之不法行為 侵害其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乙 節,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王存輔雖辯稱其並未介入系爭土地之交易,其僅為資金借貸 之介紹人,並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惟 查:  ⑴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我當時是透過林秋森要 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時說介紹王 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森帶王存輔 一起去看系爭土地,我有在場,是鄭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 是在106年5、6月間,王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林秋森有交 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 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王存輔,我並 沒有同意對方拿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 9訴1075卷㈡第117、124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上訴392 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王 存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不多 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 47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系 爭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的便 利商店,他就帶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我賣,因 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王建凱簽 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他是用人頭來 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有 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王存輔,我 變成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 紹我跟王存輔認識,之後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 鑑證明,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 份印鑑證明,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 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 當時在場的人有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人,王存輔跟我商討系 爭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 也有跟我這樣說;我並沒有要向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 ,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王存輔;107偵14298 卷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 龍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面 ,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戶 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書 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79、2 81至283、285至286、290至291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 卷㈢第447至450頁)。  ⑸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王存輔在借款之前一個 月拿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王建凱 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 ,房子可以蓋兩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 00萬元,他要找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 戶,剩餘款項地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王建凱是他的 姪子:當時我、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王存輔說他 已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 貸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 350至35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王 存輔,且其確有與陳福生去勘察系爭土地,並與林秋森所為 向陳福生表示王存輔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 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之王建凱作為王存輔、林秋森 之買方人頭,而與陳福生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復佐以 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 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 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我個 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 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存 輔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 證人李豪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 );證人黃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 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 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0萬元等語(見高院刑事庭111上訴 3928卷㈢第312頁)。足證王存輔除主導系爭土地之買賣外, 亦持有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地政機關提出上開證件申辦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原告,以取信陳秀玲,致陳秀玲及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借貸款項。益徵王存輔抗辯其係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 後,始因友人介紹協助王建凱及林秋森借貸資金,並未參與 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王建凱雖抗辯伊僅為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伊簽名等語 。惟查:王建凱應林秋森要求,擔任系爭土地之人頭,配合 申辦印鑑證明及出具授權書,王存輔因而給付王建凱2,000 元跑路費,並承諾過水後再給付王建凱10萬元報酬等情,業 據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上述)。王建凱為 獲取報酬,同意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頭買主,並配合 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建凱 確實因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欠缺300萬元資金,而同意出借款 項予王建凱購買系爭土地,致財產權受侵害。王建凱就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且王建凱配合擔任買賣契約之人 頭買家行為,與王存輔及林秋森之行為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各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致原告交付款項而生財產上損失,原告財物損失與王建凱配 合擔任買賣契約人頭買家行為及王存輔與林秋森之上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建凱與王存輔及林秋 森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中所受之損失為17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 20萬元至驊田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豪昌;於同年8月1 日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 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與李 豪昌達成和解,並已受領和解金1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失於扣除李豪昌已 支付款項後,實際損失應為14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 萬元+143萬元-130萬元=143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件另有支付黃文隆佣金9萬元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支付黃文隆佣金之相關資料,原告是否有支付此筆費 用已難認定。復審以原告既主張支付該款項原因為黃文隆仲 介借貸之佣金,然本件實則為詐欺事件,而非借貸關係,黃 文隆是否有完成借貸仲介之約定,原告是否負有給付佣金之 義務,均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尚有支付仲介費用9萬元 損失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王存輔抗辯李豪昌與原 告簽訂之和解筆錄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 受領金額是否為130萬元,並非無疑。經查,李豪昌與原告 簽訂之和解筆錄固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於112 年4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自112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給付15日前給付20萬元,直至完給付之日止,如 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111訴2604號卷第183至184頁)。然此僅能證明原 告與李豪昌已成立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推論李 豪昌確實已依約履行給付300萬元和解金額。此外,王存輔 並未提出原告自李豪昌受領和解金額超過130萬元之具體事 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王存輔上開辯詞,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送達 王存輔,於110年1月24日送達林秋森、於110年1月13日送達 王建凱,詳110年度附民12號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秋森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王存輔聲請調取樺 田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查明資金流向,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且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核無調查之必要。雙 方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 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6

PCDV-111-訴-260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蘇朝恩(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蘇昱竹(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蘇正志向其借款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蘇正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蘇昱竹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審為上訴人及 蘇昱竹敗訴之判決,是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蘇昱竹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 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蘇昱竹,故併列未提起上訴之蘇昱竹 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基 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其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 昱竹(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具狀以 其子在日本罹癌治療為由,並非正當之不到場理由,自不足 採,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正志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102年3月25日 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80天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180天以上者,其 超過180天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蘇正志繳納利息至107年5月 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蘇正志於107年6月4 日死亡,上訴人、蘇昱竹為蘇正志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蘇正志所遺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現已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中,待變價取得股 票出售價金後,上訴人即可清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與 上訴人聯繫表示可以279萬7,390元作為和解條件,其餘請求 拋棄,上訴人願支付279萬7,390元等語。 三、蘇昱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表示:對於蘇正志 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不爭執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 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 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 擔保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蘇正志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6月2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39740號函、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蘇正志除戶戶籍謄本、蘇正 志配偶陳格之除戶戶籍謄本、蘇正志子女即上訴人、蘇昱竹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68頁),復為上 訴人、蘇昱竹所未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表示願支付被上訴人279萬7,390元,希望 法院安排調解云云,然上訴人未曾依原審及本院通知之期日 到庭,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二審期間均未與被上訴人聯 繫調解事宜,不同意移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據此實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之真意,本院亦無 依上訴人聲請安排兩造調解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12 年12月26日聯繫上訴人表示,截至當日蘇正志之貸款本息為 345萬5,831元,如上訴人與蘇昱竹儘速共同繳付蘇正志死亡 時之餘額279萬7,390元,剩餘款項均會予以免除等語,有電 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但被上訴人亦於該電 子郵件中表示核准減免之事具有時效性,上訴人與蘇昱竹迄 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難認被上訴人已就超過279萬7 ,390元部分予以免除;至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人蘇正志 所遺遺產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 號判決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節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惟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 人蘇正志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應負連帶責 任,縱被上訴人蘇正志所遺遺產經判決分割確定,所定其中 新光金控公司投資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上 訴人取得47萬8,677元,再清償被上訴人本件債務及積欠訴 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另筆債務後,所餘款項由上訴人取 得3分之2、蘇昱竹取得3分之1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僅於該2人間具有效力,並不足以拘束被上 訴人,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明,依同法第1171 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免除連帶責任。從而,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及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278萬8,934元 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69 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025-03-26

TPHV-114-上-4-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袁秀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佑承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桃院 興執90年執柏字第15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該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袁隆向被告借款未償 向本院聲請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因 全未受償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27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之存 款及股票。惟袁隆向被告貸得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袁敬原、 劉淑珍全數取走,原告未取得任何借款,且於袁隆死亡後亦 未分得遺產,僅係不懂、也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袁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於袁隆死亡前即已知悉袁隆有 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90年執柏字第15048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臺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 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扣得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存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7,477元、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42,447元,,並於113年8月27日、113 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5頁),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原 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㈣、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然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查袁隆係於91年3月8日死亡,應適用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 又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其繼承袁隆之債務自應負連 帶責任。 ㈤、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 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 ,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 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 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不知袁隆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務存在,惟查,被告於90年即對訴外人豊貴企業有限公 司、袁豊源(即袁敬原)、袁隆、袁劉淑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0年5月1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 令,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有 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袁隆於90年即受強制執行而無 財產可供執行,參諸原告為袁隆之女,於起訴狀即自承袁隆 向被告之借款,係其二哥袁敬原、二嫂劉淑珍以死相逼,所 貸得之金額實係遭袁敬原、劉淑珍全數取走(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頁),且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0年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即已將袁隆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列為債務人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亦曾通知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袁隆負欠被告之 債務經拍賣後仍不足受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或協 商,此亦有債務不足受償通知書及郵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原告就其父袁隆之債務應有所知悉,綜 合上情,足徵原告應知悉袁隆向被告借款,且此一債務受強 制執行等節,原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情,顯悖於常情。再參酌 原告自承「房子和田地都給你賣了…還故意留地上物給我們 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父袁隆死 亡後,即等未收受任何財產一節(見本院卷第3頁),亦無 可採。本件原告係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 承袁隆對被告之債務,其應就袁隆之債務概括負清償責任, 則無論原告實際取得袁隆之遺產多少及價值為何,均不影響 原告所負清償責任。況原告自94年起即因袁隆之上開債務遭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期間長達10餘年, 未見原告有何異議,益徵原告就本件債務無從諉稱不知。承 此,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因未與袁隆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自難採 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6

TYDV-113-訴-2691-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張玉明即張汶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074元,及其中42,942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6,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汶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其如主文 所示金額,惟張汶綺已於108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為張汶綺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 張汶綺是我姊姊,她什麼時候過世的我都不知道,我會去辦理拋 棄繼承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聲請拋棄 繼承,仍為張汶綺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張汶 綺所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小-59-202503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順益 被 上訴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 勝公司)執行職務,從事司機駕駛業務。民國109年12月1日13 時36分許,乙○○駕駛253-VH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62號前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生路同向行 經該處,乙○○駕駛當時竟未注意,致大貨車右側遂擦撞其機 車左側,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2-6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左門肢壓軋傷併左上臂 及左前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 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982元。   ⒉看護費用319,90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事故發生後住 院接受治療至110年1月8日止,110年1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 三個月,嗣於自110年4月6日至4月29日再度因為手術住院 ,前開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以全日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 ,共支出319,900元。   ⒊輔具費用24,000元。   ⒋營養品及其它費用211,286元:據高雄榮總屏東分院110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上訴人需服用營養品,故 上訴人購買營養品及支出住院期間之日用品、其他醫療用 品(傷口敷料、膠帶等)、轉院2次之救護車費用、手部受 傷期間之洗頭費用共計211,286元,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   ⒌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已折舊)。   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135,250元:    ①上訴人出院後需持續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回診、復健, 而復健科之流程係一次門診付費後,有額外一天一次各 五次之復健,故門診及復健次數共150次,每次來回計 程車車資600元,合計90,000元。    ②至高雄榮總住院、出院、回診共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 資2,300元,合計16,1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③另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上訴人於接受清創 及植皮手術後需穿著彈力衣(即壓力衣),故至高雄陽光 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 回計程車車資2,650元,合計29,150元,共支出交通費1 35,250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興瑞 工程行」負責人,屬建築工程業(上訴人原主張自營可麗 餅餐車,後改稱經營工程行),依建築工程業109年女性平 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計算,上訴人自109 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9, 924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上訴人經鑑定勞動力減損64%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65歲退休尚有17年9個月,依建築 工程業109年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4,401,518元。   ⒐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⒑綜上,上訴人共受有7,691,625元之損失。若認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51%。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9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主張應再給付金額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補充陳述:   ⑴營養品費用196,490元(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係為取得優 惠價格而加入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會 員,並於事故後才增加購買數量,稅單之收入記載實為購 買葡眾公司產品之回饋,非轉賣之收入,原審認上訴人購 買產品係用於販賣,應有誤會。   ⑵交通費用69,000元(115次×600元=69000元):上訴人於110 年1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持續復健260次,有屏東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故一次復健看診後 持續五次復健,實屬醫療慣例。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67元(原主張219924元-原審認定1181 57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060,665元(原主張0000000元 -原審認定0000000元):上訴人確實為經營興瑞工程行而 申請創業貸款,且於LINE社群中拓展生意,起訴時以副業 「可麗餅」為請求基礎,係因工程行收入不如可麗餅穩定 ,嗣查悉實務見解有以行政院主計處就建築工程產業、性 別之每月薪資為客觀計算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之可得收 入標準,故改以建築工程業109年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 4元(即日薪1,476元)為計算基礎,應為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 上肢活動受阻而有終身傷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又需穿戴壓力衣以免皮膚攣縮,所受影響為一輩子,應再 給付50萬元。   ⑸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應為40%:其為大客車職業駕駛人 ,應知稍有不注意即會造成被害人巨大傷害,應較一般人 負更高注意義務。   ⑹另上訴人於原審支出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0,436元,原審 似漏未審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請予補正。 二、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鳳勝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比例應僅25%,上訴人應負擔75%之責任, 且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7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減。至於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各項費用之賠償額,被上訴人就爭執 、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如後附表所示。  ㈡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⑴上訴人未舉證葡眾公司之營養品有何療效或屬醫療必要用 品,難認為治療系爭事故傷勢所必要。又上訴人之創業貸 款申請資料無法得知上訴人以何營業項目申請貸款,上訴 人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則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而 興瑞工程行109年全年營收為799,314元(淨所得510,25元) ,110年全年營收反暴增至2,216,167元(淨所得533,503元 ),與其主張事發後不能工作之事實相左,益證上訴人僅 為掛名負責人。若確為上訴人經營,其收入不減反增,亦 證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⑵另上訴人提出之復健證明(原審卷二第42頁),部分時間點 與住院時間重疊,且同一日有2次以上復建記錄,上訴人 亦未提出150次之時間表格及相應之計程車車資支出,故 應以35次復健紀錄較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除爰引原審陳述及 原判決理由外,補充陳述略以:   ⑴看護費應以半日看護計算:原審未向高雄榮總查明係需「 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顧,即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為看護費計算基準,有未盡調查之情,況上訴人於110 年1月8日至110年4月5日休養期間,係委請不具專業資格 之胞妹為其看護,其看護費用之標準應不宜以專業看護人 員之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即96,800元(1100元 ×88日=96800元)較為可採。   ⑵上訴人至少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往返高雄 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之計程車車資雖經原審勸諭以2, 650元計算,然經被上訴人細查計程車車資應為2,270元( 單趟1,135元),合理金額應為24,970元(2270元×11次=249 70元)。另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118,157元,顯然有誤。   ⑶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2,942元【原審認定損失金額 0000000元-看護費96800元-交通費4180元-不能工作損失1 18157元)×2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000元=302942 元】,爰就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鳳勝公司多給付之看護費 96,800元、交通費4,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8,157元及 與有過失比例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3,271元,及自111年 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 保得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 分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973,169元 (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加總為2,927,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超過302,942元本金暨其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營養品、看護費用、復健回診之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鳳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 ○駕駛大貨車執行職務時,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 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騎乘機車之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出判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項費用收據、車損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7 至231頁);而被上訴人乙○○因本事故造成上訴人系爭傷害 之情,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參,足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賠償數額:   1.醫療費用367,982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醫院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319,900(73500+2464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看護日數,先從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月3日 共支出7萬3500元,加上之後從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4 月29日共112日(附民卷27至28頁),均以全日專人照 顧每日2200元計算,再共支出24萬6400元。被上訴人則 對於7萬35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其後之112日 ,爭執前88日應以半日1100元計算為必要;其餘24日( 自110年4月6日至29日),則全無看護必要。    ⑵然依上訴人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8日診斷證明 書(附民卷63頁)之記載,表示:「2020/12/08接受左 臂筋膜切開術、2020/12/08接受左肩胛骨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2020/12/12接受左臂清創手術、2020/12/ 16及2020/12/25均接受左臂清創及分層皮瓣植皮手術。 」以及「2021/01/08離院,宜休養『三個月」,其間需 人照顧。需使用壓力衣,鎖骨及肩胛骨之固定鐵片需一 年後再行手術取出」等語來看,本院衡量離院前主要在 於左臂「骨折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以及離院後仍需 使用壓力衣,又有鐵片在身體內待手術取出等情況,認 為上訴人出院後一般無法自行移動,常情需他人「全時 」協助活動,故需專人全日照顧,勢將難免,故有其必 要性。因此,上訴人所請之前88日(即110年1月8日至1 10年4月5日)看護費用193,600元(計算式:2,200×88= 193,600)部分,應認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辯稱以半日1 100元計算為必要,因與上訴人前揭傷勢及手術情形所 必需之照顧常情不合,不可採信。    ⑶至其餘24日(即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部分,本 院參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護理部護理記錄中多次 記載:「110/04/10『住院期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 、110/04/11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2無家 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3無家屬陪伴,日常生活 可自理、110/04/14住院其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 110/04/16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8無家屬 陪伴」等語(榮民總醫病歷卷17-20頁),可得而知,1 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這段期間,上訴人生活已可 自理,且多無家屬在旁照顧,顯見應無專人看護之需要 。至上訴人雖主張看護紀錄係護理師巡房所看到之情形 ,並非全部紀錄均是如此等語,惟僅屬上訴人片面之詞 ,既與診斷書記載事實不合,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其說,故就此24日共5萬2800元部分之主張,不足 採信。    ⑷是以,扣除不可採之52,800元部分,其餘上訴人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67,100元(000000-00000),則有理由。   3.輔具費用24,000元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4.營養品及「其他費用」合計211,286元(細項見附民卷31 至33頁)部分:    ⑴先論「其他費用」共14,796元(指扣除營養品或營養補 充品共196,490元之外的各細項費用,譬如住院時之日 用品及藥品),被上訴人對此僅爭執其中「洗頭費用」 1,40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然查,洗頭費用收據 中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8、12、15、19、24、28日、 110年1月2日(附民卷第225至229頁),參照上揭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從109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 止,均有接受手術之紀錄,故認該些日子要自行移動顯 有困難,皆有專人看護必要,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 請專人洗頭之費用,合乎情理,且為系爭傷害後不得不 然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爭執其必要性,與常理不符, 非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爭執營養品費用196,490元之必要性,且就上訴 人所提出之單據以觀(附民卷第201至209頁),均係向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訂購之產品名稱為 「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然經 原審調取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㈠後附存置袋內),得悉其於110年有該公司的所得記錄 ,以該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商,上訴人未曾否認觀之,加 上該些單據上皆明載「直銷商姓名」為上訴人本人無訛 ,可見這些「高單價」一律為5,544元之生技類營養( 補充)品,應屬下線直銷商之上訴人向該公司進貨,用 供上訴人直銷之「商品」,概與上訴人所舉100年10月2 6日診斷書(附民卷第85頁)所載:「需吃營養」,並 無關係。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費用明細中已有多筆 購買營養品之記錄(例如安素高鈣-香草少甜、安素原 味(液)、老協珍熬雞精等,見附民卷第215、217頁) ,方屬所謂「需吃營養」所必需,且應認已經足夠。因 此,上訴人就此補養品費用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 人主張「稅單之收入記載實為購買葡眾公司產品之回饋 ,非轉賣之收入」等語,亦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    ⑶是以,上訴人僅「其他費用」共14,796元之請求有理由 ;補養品費用,則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5.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與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亦屬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被上訴人且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6.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135,250元部分(分三項編號,詳 見附民卷35頁):    ⑴被上訴人就其中編號2、3之計程車費,分別為7、11次來 回,共16,100元及29,150元部分,合計45,250元不爭執 (均經兩造各退一步協議)。至被上訴人鳳勝公司於附 帶上訴爭執上訴人至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 、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合計29, 150元,改主張車資應以2,270元計算。然查,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計程車資費用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2,270元係僅依兩地距離來計算 計程車資,惟實際計程車資衡情尚應考量包括不同行駛 路線、交通壅塞狀況、使用車種等多重因素而決定,尚 難僅以依兩地距離計算得出之結果2,270元,遽推論上 訴人主張之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不可採。況上訴人主 張之2,650元較之2,270元亦僅多380元,單程則僅多190 元,依兩地(屏東縣○○鄉○○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 0號)距離約40.8公里至51公里(視路線而定),時間約50 分鐘至1小時以上不等(視路線及交通壅塞狀況而定), 可知上訴人主張之來回車資2,650元尚屬合理。又被上 訴人爭執編號1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回診、復 健之交通費用,即上訴人主張共150次,每次來回計600 元,總計90,000元部分。經查,以上訴人所舉診斷證明 書而言,被上訴人辯稱其記載復健回診次數為35次,故 應僅以此為限,認以每次600元為可採。上訴人雖肯認3 5次之記載無誤,但主張這35次回診的每次,其後都要 跟著再回診5次,於是在原審辯結後另提出所謂「復健 證明」(卷㈡甲證九之9頁均有正反面之明細)為證。然 觀諸該明細所列載內容,尚不足以作為復健回診次數共 150次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是以,自仍以3 5次回診之診斷書記載較為可信,上訴人所為21,000元 (計算式:600元35次)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以上,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為66,25 0元(計算式:16,100元+29,150元+21,000元=66,250元 );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7.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10年 4月29日,共計149日,並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 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 元計算,共計219,924元(1476×149)。被上訴人就149 日不爭執,但抗辯應以本事故發生之109年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23,800元為標準計算。    ⑵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興瑞工程行之109、110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收入淨額為799,314元、2,216,167元 (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查,從 上訴人之稅務明細表(原審卷㈠存置袋)來看,其上並 無該工程行所得之報稅資料可稽,故尚難僅憑該工程行 之負責人確實為上訴人,即遽認該工程行係上訴人所經 營。另衡酌上訴人在其起訴狀內已陳明,詳述其於本事 故發生前,加盟可麗餅店,自營可麗餅餐車,並提出其 於本事故前之當年109年9月15日簽立之加盟合約(附民 卷第233頁)為憑,據以稱每月收入為6萬元等語,自難 於事後徒以其為該工程行負責人,遽改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實其真實之薪資收入,故本院認以109年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為計算,較符一般常理 。是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118,157元(計算式:149日793元=118,15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至於原審辯結後,上訴人另舉 其存摺(卷㈡甲證十)為證,然因從存提內容並無法看 出與待證事實之薪資收入有何關聯,仍無從採信。   8.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部分(以上訴人主張月薪44,28 4元即日薪1,476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算得出):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 ,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4%,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 以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1日(即緊接前不能工作末日 )起計算,共17年9個月,此期間被上訴人不爭執。至 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則仍爭執,與前不能工作一樣情 形,仍以前所認之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 )為計算之標準,不再贅論。上訴人於該期間之總收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40,853元【計算方式 為:182,784×12.00000000+(182,784×0.5)×(13.000000 00-00.00000000)=2,340,852.00000000。其中12.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2,340,8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查,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述之系爭傷害,除須經多次 手術治療外,更需專人看護達3個月,顯見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且上訴人因有多處骨折,經鑑定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形,亦可見上訴人縱經長期之追蹤、復健治療 ,其日後之生活仍會因系爭傷害帶來之後遺症而有不小 之影響,難免時常疼痛,亦或行動範圍、活動方式受有 相當限制,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認定。此外 ,衡酌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時,年僅46歲,其日後受系 爭傷勢後遺症影響之期間恐將達數十年不等,以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精神上痛楚等一切 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10.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為3,710,903元(計算式:⒈ 醫療費用367,982元+⒉看護費用267,100元+⒊輔具費用24 ,000元+⒋營養品及其他費用14,796元+⒌機車維修費用11 ,765元+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66,250元+⒎不能工作之損 失118,157元+⒏勞動能力減損2,340,853元+⒐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3,710,903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    ⒉查本事故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乙○○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上上訴人騎乘機 車亦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行駛之情事,經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為主因,而 被上訴人乙○○為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7至59頁) ,堪信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 酌鑑定結果兩造主次原因歸屬,復依保險理賠通常慣例 ,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鳳勝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鳳勝公司自 應就被上訴人乙○○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總結,由於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 0,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是按上揭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 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543 ,271元(計算式:3,710,903元×30%-570,000元=543,2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271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審卷㈠第 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43,271元,及自111年12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請求明細 上訴人主張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 1 醫療費用 367,982元 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月8日共73,500元 不爭執 110年1月9日起3個月及110年4月6日至4月29日止,共11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46,400元(2200元×112日=246400元) ⒈出院後110年1月9日起須專人看護3個月(88天)不爭執。但主張診斷書未寫明全日或半日看護,應僅需半日看護,並以每日1100元計算,即96,800元(1100元×88日=96800元)。。 ⒉110年4月6日至29日共24日部分,無看護之必要 3 輔具費用 24,000元 不爭執 4 其他費用 14,796元(即附民卷第31頁附表編號6、7、13-15、20-31) 13,396元(14796元-1400元=13396元),僅爭執洗頭費用1400元,其餘不爭執。 營養品或營養補充品 196,490元(即附民卷第31頁附表編號1-5、8、16-19) 均非必要費用。 5 機車維修費 11,765元 不爭執 6 回診及復健交通費 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回診、復健共150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600元,合計90,000元 依診斷書記載僅35次,故應為21,000元(來回600元/次×35次=21000元)。 至高雄榮總住院、出院、回診共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2300元,合計16,100元 不爭執 至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合計29,150元 1.於原審不爭執。 2.被上訴人鳳勝公司於附帶上訴主張車資應以2,270元計算。 7 不能工作損失 219,924元(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 118,157元(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即每日793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 8 勞動能力減損 4,401,518元(以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及自110年5月1日計算至退休日止共17年9個月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不爭執可工作年資為17年9個月,但主張應以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為計算標準。 9 精神慰撫金 ⒈於原審主張200萬元 ⒉上訴後請求再給付金額與原審判決金額合計為100萬元 ⒈於原審主張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

2025-03-26

PTDV-113-簡上-6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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