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
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
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不能遽認已執行完畢,不應論以
累犯,惟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妄
圖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即告訴人鍾
迪喬所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7頁
),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因另案借提至新竹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2日6時16分許,前往鍾迪
喬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臺店內,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之通用鑰匙,打開店內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
零錢箱內之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鍾迪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對有下手行竊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迪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TYDM-113-壢簡-186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