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祥於民國111年3月1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拖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高樹大橋里港端旁引道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高樹大橋里港端下橋處時,見有交通標誌載
明「砂石車輛迴轉靠左」,其本應注意該標誌內容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偏行
欲左迴轉上橋,致拖車亦向右偏,適鍾博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樹大橋里港端旁引道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本案曳引車右後方靠近架設水泥護欄之路面
邊線處,而擬自本案曳引車右後方超車時,因上開拖車突然
向右側偏行,進而壓縮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鍾博霖擦撞右側
水泥護欄後人、車倒地,迅遭本案曳引車輾壓,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復引發創傷性休克而當
場死亡。嗣陳文祥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
經鍾博霖之父鍾源明委由張鈐洋、陳俊嘉律師告訴暨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里○○○
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其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水泥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開砂石車有看到「砂石車輛迴轉靠左」的標
誌,我要左迴轉上橋,但我有先快速靠右然後才左迴轉,造
成右方被害人的空間被壓縮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於被害人自
右後方超車時未保持與之並行之間隔,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之過失甚明(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注意義務如上),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4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
0061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193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進而死亡,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
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0頁),符合自
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於左迴轉時靠右,復未保留足夠之兩車並行間隔,致壓縮
被害人行車空間而擦撞右側護欄,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
人因而死亡,並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過失情節甚為
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鍾源明達成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且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堪認被告仍有誠意
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給
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檢察官對給被
告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6頁),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PTDM-114-交簡-11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