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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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甲 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犯行,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此乃被告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 之當然結果,應為其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感情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6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代號AE000-A112091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透過社交軟體「抖音」 結識,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 ,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18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名邸社區大廳,以徒手 勒住甲 頸部之方式,將甲 強制拖行至樓梯間,致甲 受有 雙上肢挫瘀傷、胸前挫瘀傷及右側頸部多處水泡等傷害,且 妨害甲 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強制 過程中,拉扯告訴人導致其受傷之行為,係施強暴、脅迫行為 之當然結果,為強制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恫稱「我要讓你知道 惹到我有多可怕」等語,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細究 被告恫稱之言論,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 ,則核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是難認此部分被告應成 立恐嚇罪之餘地。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日22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寶山名邸社區前,強取甲 之手機另涉犯強盜罪嫌。然就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雙 方對於手機之所有權歸屬說法不一,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告取走手機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顯然有疑 。再者,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手 段,而取得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是無從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逕以上開罪嫌相繩於被告。然此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2-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D000-K11229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起,多次以各式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A女,在A女拒絕後,竟仍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接續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使 用通訊軟體、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話持續騷擾A女,違反A女意願而 反覆持續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使A女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公司電 子郵件及電話持續聯繫告訴人A女,並傳送如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理我,陳述心情不 滿,並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依文義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且 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持續反覆」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使用 通訊軟體、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話持續聯繫告訴人,並傳送如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37頁),復有本案簡訊 、對話紀錄訊息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 、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18歲以上未同 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 PVDA)(見彌封偵卷第8至9、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跟蹤騷擾防制法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15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 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 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深感厭惡而明白表示「不要」再被 打擾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 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 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 制行徑,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 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㈢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和告訴人是婚外情關係,112年8月 前我們還沒分手,9月起告訴人突然叫我不要騷擾她,我認 為我們沒有明確說清楚要分手,情緒上失控傳訊息,想要挽 留對方,9月11日告訴人叫我不要騷擾她之後,我還是有傳 訊息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以及卷附112年9月11日至 15日間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訊息及通話紀錄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等資料,可知被告不斷傳送大量 不明藥物及車內燒炭照片,以自殺為威脅,要求告訴人接聽 電話、回應訊息、見面,並於上開日期密集傳送大量訊息、 電子郵件及撥打數十通電話,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已多次 明確告知被告「我求你放過我」、「你讓我害怕」、「請你 不要逼我」、「我只想靜靜」、「請你不要再逼迫我、威脅 我」,112年9月13日亦再表示「不要再威脅我了」、「我不 會再回應任何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表達其聯絡 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而深感厭惡,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或 其他追求行為,知悉甚詳。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無視告訴人 明確表達「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之意,上開期間仍持續 不斷傳送燒炭及藥物照片,並反覆以「我會把自己搞死」、 「你放心」、「不想救沒關係」、「我會想盡一切方法拿搞 死自己」、「我只有一條命」、「妳就繼續不回」、「走了 就沒了」、「真的要這樣對我嗎」、「不用再請勿打擾了」 、「永別了」、「要繼續躲著嗎」、「就是不接嗎」、「我 明天會一家一家找」、「妳可以繼續不回應我」、「封鎖是 吧」、「不接是吧」、「好,我下午就消失了」、「下午大 家就等著找人」、「沒有人再威脅妳了」、「打算忽視是嗎 」、「還是要躲嗎」、「我找不到妳嗎」、「不打算回應嗎 」、「真的要我再毀一次嗎」、「妳真的要看到出人命妳才 要後悔嗎」等各式訊息大量傳送給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不 尊重告訴人反對其聯絡及追求挽回之意願,仍反覆對告訴人 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規定「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 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行為,且短時間反覆、持續為之 ,又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且趨使被告行為之原因,乃出 於追求挽回告訴人之目的,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是以, 綜合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各項情狀,衡諸相關情節, 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直 接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 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 無訛。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與卷附客觀事 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均非可 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以前揭通訊軟體、電子郵件 及電話騷擾告訴人,其騷擾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事證明確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因與告 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抒發不滿情緒並挽回告訴人,竟 不顧告訴人感受及意願,傳送前揭訊息、電子郵件及電話騷 擾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安全,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復 衡以其犯行之手段、傳送內容等情節及告訴人陳報狀所表示 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超商任職、需 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 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2-19

PCDM-113-簡上-435-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3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 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 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 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多次前往告訴人甲 女之住所、工作地點,守候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並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造成干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K113142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多年 前曾為同事,乙○○為追求甲女,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 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30日14時許止之期間,前往 甲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守候甲女、擅 自放置物品在甲女機車踏墊上,或在微信群組內公開稱甲女 為老婆,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地址詳卷)某處守候 甲女,稱甲女欠錢等語,對甲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以此之方式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錄 影畫面截圖、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2-19

TYDM-113-審簡-190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民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民宗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過往遭宣告之保護令案件最遲業於民國108年間即均 已執行完畢,自可在憲法保障下自由選擇住居地,而告訴 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被告間過去曾為男女朋友,如 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自可以同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被告提告,且被告於109年5月即租賃在告訴 人位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之 隔鄰(下稱甲地隔鄰房屋),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業於111 年6月1日公告施行,若被告真犯有上揭情事,告訴人亦可 於當時就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卻於112年始提出,顯見被 告無跟蹤、騷擾之情事。 (二)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7月10日及7月11日間收集監視器 證據,監視器錄影之時效約僅30日,但被告因為偵查不公 開,根本無法得知告訴人提出之證據,等到遭起訴辦理閱 卷後,早就逾越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造成被告無法取得 對自己行蹤之有利證據。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樓梯間部分僅提供112年6月19日之畫面,且電梯 部分則係提供112年6月21日之畫面,故意誤導法院。 (三)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甲地所在社區之郵箱,一般 人都是有機會觸及取得內部信件的,被告當時也沒有上鎖 ,他人皆可自由翻閱,且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 狀況,加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單,外觀完整並無繳費後 撕除留存聯的狀況,足見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 (四)由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中實為1名女子搬動物品之身影 ,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坦認該身影是其自身,顯見法院解讀 錯誤,況112年7月10日是上班日,被告不可能在該日放置 。又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何榭華在調閱影像時, 監視器影像仍在保留期限內,可是其卻僅提供告訴人放置 物品之影像,無法提供被告放置之影像,足見說法矛盾。 另被告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為 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僅因不知後續會被提告 ,當時並無拍照、錄影存證,而告訴人竟利用時間差異及 監視器死角,提供自身搬移放置物品之影像,用以誤導法 院。  (五)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同年生活有極大差異,而「M 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實係告訴人用以連接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謊言。 (六)告訴人除為甲地住戶外,亦為甲地所在社區之社區主委, 與身為該社區總幹事之證人何榭華有聘僱關係,且於103 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 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言語,是何榭華並非與被告無恩怨 嫌隙,其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 (七)當初跟騷法給我的通知書中雖跟我講說要遠離告訴人,但 沒有說是我犯罪,為何變成我去聽告訴人演講就是不行, 因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我覺得告訴人演講是公開 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 曾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 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等通 常保護令、裁定及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30941卷第5 3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先予敘明。 (二)依附件事實欄所示,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所為之騷擾、 跟蹤行為係發生於112年4月10日間起至112年8月27日下午 3時許止之期間內,因此,告訴人當無可能或必要於被告 上訴所辯稱之其遷入甲地隔鄰房屋之109年5月間或跟蹤騷 擾防制法公告施行之111年6月1日等時點,即對被告提出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是被告上 訴辯稱:告訴人於112年始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無跟蹤騷 擾之情事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即告訴人父母位在臺 北市○○區居所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門口並沒有 水費單,回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 12點多,因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 貓咪出去,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 信封,裡面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 水電費,我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 瑞麟,社區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 有新的住戶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 40頁);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在 乙地社區擔任管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 多我要去關社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乙地那 棟(即A棟)樓梯下來,我被被告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 。被告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 ,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 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 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 ,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14頁至第123頁),是互核上開各項證據,可知告訴人於 112年6月18日晚間8、9點返回乙地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 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之 水費單,而這段期間,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 居住之A棟,僅有自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 所屬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即B棟,下稱丙地)之社區住戶 ,但非同一A棟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從 告訴人居住之A棟進出之事實。其次,吳瑞章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乙地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 的走廊及地下室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 對的大樓,我都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 被告居住在B棟,但我有看到被告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 被告常常從B棟坐電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 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棟下來,被告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 但被告沒有開車,也沒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 。有一次凌晨1、2點的,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 中庭等,結果被告就從A棟走樓梯下來,我問被告,被告 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9 頁),即可知被告經常利用乙地所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 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 ,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 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吳瑞章之注意。因此,原審係依 據上揭證據綜合認定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 近告訴人住所之跟蹤騷擾情事存在,並非僅以告訴人提出 112年6月19日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或112年6月21日之電梯監 視器畫面為憑,況上揭畫面亦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實無被 告所辯法院遭誤導之可能。此外,在邏輯上,更未能因被 告自身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便反認定告訴人所提出 證據不足採信之理,是上揭二、(二)所示之被告辯詞, 亦不足採信。 (四)證人何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 會寄到每位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 上鎖,且郵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 可以觸碰郵件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可知 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個人 專屬信箱內,而一般人並無可能或動機取得他人水費單, 至於被告雖辯稱: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情形云 云,然此情況尚難想像係因有他人刻意誤拿應由被告自身 負責繳納之單據,衡情應係單純投遞錯誤所致才是,且被 告居住於甲地隔鄰房屋之期間為109年1月至112年3月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而該張遭 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恰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偵30941 卷第105頁),即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承租該處之被 告所應繳納之水費單,其卻將之放置在告訴人所居乙地門 外之情事甚明。另上開水費單據外觀完整一事,亦未能據 為被告所猜測: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乙節之佐證。 進而,上揭二、(三)所示之被告辯詞,同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處就在 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2年7 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置杯 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 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部分 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的, 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當 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丟, 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攝到 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原易字卷第 130至140頁);何榭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 物品,後來告訴人整理完物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 我,告訴人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 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 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 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 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 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偵30941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 審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述綜合 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當日發現甲地門外鞋櫃 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何榭華反映,何榭華嗣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 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 門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30941卷第11頁至第12頁),更足證被告確實有將 杯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等情屬實,而參酌 何榭華僅為甲地社區之總幹事,在身為住戶之告訴人並未 因預計提告一事特定請其事先保留何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 之情形下,其僅依常規處理方式辦理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 事宜,而未特定逕行保留某畫面,實符合常情,並未見及 被告所辯稱:何榭華說法矛盾之情事。至被告上訴雖改辯 稱:其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 為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云云,然杯子為個人飲 水或攝入其他飲料所用之器具,必定會頻繁接觸使用者之 嘴部,因事涉個人衛生,衡諸常情,並不可能將已使用過 之水杯無端贈送與鄰居,縱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亦當不會欣 然接受,故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原審係認定 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 甲地門外,放置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 水等物,並非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放 置上揭物品甚明,故即使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 午1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實僅有告訴人之身影,然此亦 僅係用以證明告訴人發現上揭物品之情況,實未見法院有 因此解讀錯誤之情形,且縱112年7月10日或為被告上班日 ,亦無從影響法院依據相關證據綜合所為之上開判斷。進 而,上揭二、(四)所示之被告辯詞,依然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上訴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童年生 活有極大差異,而「M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 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 實係告訴人之謊言云云,然告訴人係於原審證稱:杯子上 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年前我與被 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等語,已如前述,是上揭 圖案並非告訴人或被告「童年」時共同喜歡之圖案,而係 10年前交往時之記憶,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年齡差距、 性別迥異等情,遽指告訴人所證不實,加上被告放置之杯 子上圖案,衡情必定與其和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 ,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所 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當可採 信。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詞,難認有據。 (七)又縱使告訴人曾擔任甲地所在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但身為 該社區總幹事之何榭華係受聘於該社區之管委會,而非告 訴人個人,況2人之任期亦非全然重疊,難認告訴人對於 何榭華之證詞具有被告所辯稱之高度影響力,況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其所辯稱:於103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 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 言語乙節屬實,是難認何榭華個人與被告間有何恩怨嫌隙 ,另參何榭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應無特意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且其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實互核一致,是其所為之證述,堪屬可信。基此,被告 上訴所辯稱:何榭華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 (八)查告訴人前已因如附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情事,而於 112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 及家庭暴力,該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 (自112年8月16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 警信分防字第11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0941卷第2 9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 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前已知悉,其之 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理應 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然其仍刻意搜尋 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之公開演講活動並前往參與,且於 活動中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即被告確有查詢 告訴人之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 騷擾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 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講。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 我覺得告訴人演講那是公開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然 被告若真對告訴人演講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其他 展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警方已明知告訴 人不願與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仍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所 為之演講。再者,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 被告持續用手機拍攝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偵30941卷第140頁),此亦難謂與一般人因為關心該議 題而專注聆聽演講之情形大相逕庭。進而,被告如前開二 、(七)所示之答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九)綜前,被告據前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宗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宗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民宗與代號AW000-K1122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因張民宗前向A女要求復合遭拒 ,多次經A女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A女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即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行為,並要求其應遠離A女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特定場 所,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等情,甚至有因違反保護令,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 。甲 因長期遭張民宗騷擾,多次在其新北市○○區戶籍地(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其父母臺北市○○區居所地(完 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輪流居住以躲避張民宗。詎張民宗 仍無悔改之意,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所屬社區之不同 棟房屋(下稱丙地),後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乙地門外,放置其原位於新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即 甲地附近地址)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㈡再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 ,放置5個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  ㈢另於其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達 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並在 社區地下室逗留、徘徊。  ㈣另因A女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完 整地址詳卷)擔任演講主講人,張民宗亦刻意至現場盯梢、 守候以接近A女出入場所,持續、反覆以上開各違反A女 意 願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民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吳瑞麟、吳 瑞章、何榭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吳瑞麟、吳瑞章、何榭華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 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0941號卷,下稱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5至150頁、第 223至2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 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 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 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 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 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72至74頁),並有該等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判 決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 、第63至65頁;本院112年家護字第751號卷第245至24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實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自來水費單不是我放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放置水費單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多次在甲地、乙地輪流居住,被告自109年1月至112 年3月居住於甲地隔壁,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起間,承 租並遷入丙地,其中乙、丙兩地為相同社區,但互不隸屬 於同一棟,但兩棟間有樓梯互通;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在乙地門外,放 置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屋處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 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 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核與證人 吳瑞麟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1至143頁; 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並有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 屋處之水費單照片2張、被告112年4月6日住宅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03、105、197 、199頁、第237至24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門口並沒有水費單,回 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12點多,因 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貓咪出去, 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信封,裡面 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水電費,我 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瑞麟,社區 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有新的住戶 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 ;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乙地擔任管 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多我要去關 社 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323號那棟樓梯下來 ,我被他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他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 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 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 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 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證人何榭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會寄到每位 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上鎖,且郵 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可以觸碰郵 件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 9點返家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 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 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而這段期間, 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僅有同為 社區住戶,但非同一棟大樓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 凌晨0時許從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再參酌被告於甲地 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信箱,一般人並無可 能任意取得水費單,被告居住於甲地隔壁之期間為109年1 月至112年3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該張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第3094 1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居住於該 處之被告所有,益徵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水費單放置在告 訴人乙地門外之情事存在。   ⒋被告雖辯稱,其習慣於晚上至頂樓晾衣服,頂樓沒有固定 的晾曬設備,要自己拉曬衣線,因為曬衣服的地方比較靠 近告訴人居住的那棟大樓,所以才會搭乘那棟大樓的電梯 下去云云。然則,依照前開證人吳瑞麟之證述,被告當天 係向其表示,去頂樓勘查看曬衣場地,而非曬衣服,此已 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相符合,且並無任何證人看見被告持有 洗衣籃、曬衣線等曬衣物品,難認被告確有去頂樓曬衣服 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無所據,難以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杯子不是我放 的,我也沒有在用香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 人何榭華之證詞,無法排除其所看到被告放置物品的時間是 在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之前,且證人何榭華亦 未看見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經查:   ⒈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 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放置5個印有「Minna N 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 、證人何榭華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39至14 3頁、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第130至 140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何榭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05、207頁;本院易字卷 第53至5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 處就在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 2年7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 置杯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 是10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 部分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 的,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 ,當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 丟,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 攝到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證人何榭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甲地大樓的總幹事,被告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 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物品,後來她整理完物 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我,她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 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 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 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 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第30941 號偵查卷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 地門外鞋櫃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證人何榭華反 映,證人何榭華嗣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 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衡諸證人何 榭華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 告之動機,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門 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將杯 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並未放置物品在甲地,顯然與其先前陳述不同, 而係臨訟飾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未明確指出其放置之 杯子之卡通圖案樣式,然其放置之物品樣式,必定與其和 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 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 o」的圖樣,應可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何榭華並未明確看到杯子上之 卡通圖案,且其看到之監視器檔案可能是111年6月1日跟 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云云。然則,杯子上應有「Mi nna No Tabo」的圖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監視器 錄影檔案之時間部分,證人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通常會存放3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地門口被放置杯子 等物品,證人何榭華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為112年7月 10日前之30日內,縱有可能為30日前之畫面,亦應為略微 超過30日之期間,衡諸常情,監視器硬碟在未擴充之情形 下,後來拍攝的檔案將會逐步蓋掉先前錄製之檔案,是以 ,通常未經存檔,難以長期保留特定檔案,基此,實難想 像監視器硬碟會留存距離112年7月10日一年多前即111年6 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從乙地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是因為去頂樓曬衣服, 至於在地下室徘徊是因為要租車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 達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 並在社區一樓中庭、地下室逗留、徘徊等情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 訴人、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 查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40頁),並有告 訴人與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自對話紀錄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放大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95至103頁、第197至201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乙地的社區管理員, 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的走廊及地下室 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對的大樓,我都 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被告居住在B棟 ,但我有看到他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他常常從B棟坐電 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 棟下來,他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但他沒有開車,也沒 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有一次凌晨1、2點的 ,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中庭等,結果他就從A棟 走樓梯下來,我問他,他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3至12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 經常利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 ,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 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證人 吳瑞章之注意,衡諸常情,被告由其居住之B棟搭乘電梯 上下樓,應屬流暢方便之動線,實無須繞道自A棟走逃生 梯下樓,再經過中庭返回B棟。本院曾核發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應遠離告訴人經常出入之乙地(按即位於A棟之處所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應清楚知 悉A棟即為告訴人居住地,其刻意繞道並且不搭電梯而以 走逃生梯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居處,實與一般常人之行為模 式有異;且被告並無停放車輛或租用車位,卻經常在地下 2樓停車場徘徊,顯係有意搜尋特定車輛之蹤跡,此均足 認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跟 蹤騷擾情事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只有1次上去晾衣服,才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走樓梯下 樓等語(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34頁),此顯與證人吳瑞 章前開證述經常看到被告從A棟出入等情不相符合,足見 被告並非每次從A棟出入均係為曬衣服,被告前開所辯顯 非事實,難以採信。再者,果若被告係為租用車位而至地 下室停車場查看,則應查看一次已足,而無庸經常性的在 地下停車場徘徊、駐足、停留,且被告並未開車,而無租 用車位之需求,其之答辯顯無所據而不足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因為對228的歷史有興趣,所以才會去聽演講,而且 被告還有和網友討論演講內容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 擔任演講主講人,被告全程在演講現場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並有被告至告訴人演講現場照片2 張、○○○國家紀念館之現代文青養成術海報資料、活動資 訊之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日 跟蹤騷擾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 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9155號卷,下稱第39155號偵查卷,第21頁、第35 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05至111頁),前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經查,告訴人因犯罪事實一、㈠事件,而於112年7月13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及家庭暴力,該 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自112年8月16 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1 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 ;第39155號偵查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 前已知悉,其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被告理應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 然其仍刻意搜索告訴人之公開活動前往參與,並於活動中 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被告確有查詢告訴人之 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騷擾行為 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 講,並提出其與網友之對話為證云云。然則,被告若對戰 後初期臺灣現代藝術發展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展 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明知告訴人不願與 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之演講;再者 ,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被告持續用手機 拍攝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30941號偵查卷 第140頁),亦與一般人專心聆聽演講之情形迥異,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 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 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 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 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 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 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 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 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 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 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 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 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 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 ,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查告訴 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告訴人 曾多次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 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足見告訴人已明 確表達不願與被告接觸連絡、或與被告有任何交集之意願, 然被告藉由知悉告訴人居住處所、工作地點,掌握告訴人日 常生活軌跡之方式,反覆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跟蹤騷 擾行為,衡諸上開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 開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 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 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則被 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 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 ,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無法 徹底放下過往情感,而未能理性處理兩人間之關係,屢屢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以各種手段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長 達10餘年期間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社交 活動,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巨大之痛苦與恐慌,實屬不該,復 參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境小 康、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 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民宗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庭盯 梢、守候甲 。因認被告張民宗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偶然巧遇告訴人,當天被告和網友相約,所以正要出 門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 庭與告訴人同時出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 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並 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54至5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1日我下車後遇 到被告,我沒有辦法知道他是否在盯梢或他到底在那邊守候 多久,我只是看到他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 ;證人吳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我曾在社看到 告訴人進社區、被告要離開社區的情形,他們並沒有交談,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中庭或大門附近徘徊的樣子,我沒有辦 法說被告是否在刻意等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0頁);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7月間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在中庭或其他地方徘徊等候告訴人的 樣子,印象中也只有看過一次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共區域剛好 擦肩而過,112年7月11日那天,被告應該是剛好下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9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當天,並無 任何在社區中庭徘徊、守候、等待告訴人之情形,僅係單純 外出時與告訴人擦肩而過,並無停留或交談,此核與被告陳 稱:其與網友相約而欲外出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網友 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89頁),堪認 被告應係外出時與告訴人偶遇,而非刻意監視、觀察告訴人 之行蹤,亦無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尚難僅逕以 跟蹤騷擾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有間,自難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所論處之前 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227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傳 送嘲弄、貶抑、挑釁等訊息(內容詳警卷第24頁至第38頁)予 A女之方式」更正為「以傳送如附表所示嘲弄、貶抑、挑釁 等訊息予A女之方式」,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 解之理由及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她沒有跟我說不要再傳 ,是她想知道這些事實,我不知道這是刺激、騷擾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2人之訊息內容截 圖、跟蹤騷擾通報單在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 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 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該法第3條 立法說明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表示想要看伊與B男之對話記錄等語。然 依卷附訊息內容截圖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 日期間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並非全為A女與B男間之對話 記錄,況A女已於113年2月24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已向被告 稱「跟你的對話,我也會最後封鎖刪除」等語(見警卷第21 頁),並自113年3月14日起對於A所傳送之訊息均沉默以對 ,不再回應,足證A女已不願再與被告對話。被告反覆、持 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其中並揚言將影 響B男之職業,對A女家庭經濟狀況已造成威脅,堪認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告訴人A女確實因而心生畏懼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傳送如附表之訊息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且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跟蹤騷 擾無訛。被告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嘲弄、貶抑、挑釁等與性 別有關之訊息,主觀上自有跟蹤騷擾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 合犯之特性。被告所為皆係基於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A女之配 偶而衍生之紛爭,以附件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 ,遂行各類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 皆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是自被告之行為表現,已顯露出其 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 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 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B男之情感糾紛,進 而與告訴人衍生紛爭,竟為滿足自身報復私慾而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 ,在惶恐下度日,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嚴重影響其正常 生活,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時間 訊息內容 113.3.14 你說我是畜生喔是鬼喔,讓我想想,你們2個是外遇結婚的欸 113.3.17 他說過,我完勝妳,個性、外表、身材、談吐…尤其說你是素顏不好看,需要靠睫毛和化妝,我則是不用就好看,你就只是因為是○○媽媽,沒有孩子妳還有什麼,他說生完○○,他就性功能障礙,到底妳是怎樣讓老公變這樣,遇到我他才想跟我好好表現 還是他也希望整個○○傳的是,他性功能障礙?以及2次出軌? 順便跟你前夫說一下,妳之前也偷吃和妳的近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將其與BQ000-K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配 偶有婚外情一事告知A女後,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0樓之住處,以傳送嘲弄、貶抑、挑釁等訊 息(內容詳警卷第24頁至第38頁)予A女之方式,騷擾A女,致 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卷附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之犯意,辯稱:A女沒有跟我說 不要再傳,是她想知道這些事實,我不知道這是刺激、騷擾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甚詳,復有渠2人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證。雖A女曾 要求被告傳送其與A女配偶之對話內容予A女看,但A女之目 的係要查證被告所述婚外情之內容是否屬實,此經A女於偵 訊時陳述甚詳,且有上述對話截圖可佐,然被告於113年3月 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並非A女要求 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係被告單方嘲弄、貶抑、挑釁A女之 言語,充滿負面評價之意味,且當被告知悉A女被○○○通報○○ 時,仍挑釁稱:「○○○說妳跟我同天有通報○○?我不知道妳 是不是演員出身的?明明那天還在等老公若無其事吃飯,怎 麼這麼愛學我啊?什麼都要學...(後略)」等語,益徵係嘲 弄A女之言語,此從A女於偵訊時稱:已崩潰等語,亦彰顯甚 明。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傳送嘲弄、貶抑之訊息予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符 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 作」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至 同年月22日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於密 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7

KSDM-113-簡-389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均育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均育與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K1 113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某學校(真實名 稱、地址詳卷)同學,兩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開學始認識 ,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1年9月5日起至 同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跟 蹤騷擾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 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及方式 1 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 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學科課(上課地點詳卷)時,因被告座位位於告訴人前方,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回頭伸手摸告訴人手部、臉部,經告訴人抽回雙手並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的手」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繼續摸捏告訴人手部、且在課堂中將手往下伸觸摸告訴人小腿至腳踝處,經告訴人收回腳並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被告短暫停止後,仍於下堂課繼續上開行為。 2 111年9月15日起迄111年12月29日 上課需排隊時,被告屢屢故意遲到後刻意排在告訴人旁邊,經幹部及同學勸導,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刻意靠告訴人很近,與告訴人肩並肩碰觸,經告訴人對被告表示「請排回你的位置」,被告仍站在告訴人旁邊,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3 11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 被告在集合、上下課時間,違反告訴人意願,將臉部靠在告訴人耳邊發出「嘶嘶」聲,將額頭靠近碰觸告訴人額頭、或磨蹭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對被告表示「你不要離我這麼近,站回你原本的位置」,被告當下雖會停止,惟隔日又繼續上開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4 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間 被告多次突然從告訴人身後走過時捏告訴人之腰部後,隨即從告訴人旁邊走過去,或將告訴人胸前外套拉鍊上下拉,或故意將告訴人別於左胸前之識別證拆下來再夾回去,經告訴人口頭制止表示「不要碰我」,仍不予理會。 5 111年10月17日起之術科課程 被告刻意靠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對練肢體接觸動作,不理會告訴人拒絕直接做動作,同學在旁勸阻亦不聽,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6 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之課程 被告於教室內轉過身來握告訴人雙手,並用其中一隻手摳告訴人手心,經告訴人表示「這動作我不舒服」後,被告始停止動作。 7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5時之課程 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於上課前轉過來壓告訴人頭部2、3下,經告訴人質問被告「什麼意思」,被告以肢體在生殖器前比同樣壓頭動作,並向告訴人表示「就是那個意思」,經告訴人表示「我覺得很噁心」,被告始停止動作。   8 111年12月27日接近下午5時之課程下課前 被告走向告訴人,違反告訴人意願,將手搭在告訴人左側肩膀並往下壓,告訴人後退並向被告表示「不要離我那麼近」,被告始停止。

2025-02-14

TPDM-113-易-1108-20250214-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乙○○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下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 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為其要件 ,故跟蹤騷擾罪顯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以,被告基於單一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實施上開 跟蹤騷擾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反覆、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犯 行,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因告訴人之 父親表明不願意,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是 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育德路交岔路口附近,見甲○獨自行走 要到附近大學上課,有意追求、搭訕,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在後尾隨在五常街轉角處趕 上甲○,擋在甲○前方以幫忙找貓加LINE為由進行搭訕,經甲 ○拒絕後,乙○○仍繼續纏著甲○數分鐘,甲○為求脫身,只好 與其加為LINE好友。嗣後乙○○即於不詳時間傳LINE訊息給甲 ○,甲○不予理會,乙○○即又於同年1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上開五常街等到甲○,即再向前搭訕與甲○講話,質問甲○ 為何不回訊息等語,甲○以很忙為由拒絕,繼續一路往附近 大學校門口前行數分鐘,乙○○仍一直尾隨到該校門口,待甲 ○進入該校後始行離去。又於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8分許, 甲○在上開五常街行走,再遭乙○○發現,甲○遂切到對面路口 ,乙○○尾隨向前稱:「學妹,學妹,你可不可以站著聽我說 話一下…」等語,甲○因該日學校要考試趕時間,未予理會, 乙○○仍繼續跟隨糾纏數分鐘,直至到達該校門口,甲○稱外 校人不能進入校園內等語,乙○○遂在校門口同甲○進行對話 ,甲○再以考試遲到為由離開現場。乙○○以上開方式實行跟 蹤騷擾甲○之行為,使甲○心生畏怖,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LINE資料及照片、甲○提供錄音檔及譯文、跟蹤騷擾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被告提供與甲○之LINE訊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證明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被告與友人駕車到達甲○行走路段,下車尋找,發現甲○後,即上前搭訕,數分鐘完畢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再與友人前往停車地點駕車離去,顯係明知甲○於該時間會出現在該路段走路上課,而刻意守候、跟蹤、尾隨,找貓僅是其藉口,經甲○拒絕後,且一路糾纏數分鐘之久,直到校門口為止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前後數次尾隨、跟蹤、守候甲○之 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 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 ,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5-02-14

TCDM-114-原簡-7-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文彬知悉吳文呈前與高振祥發生行車糾紛,生有嫌隙,亦得知 高振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附近, 即於當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林奕誠(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罪刑) 、吳文呈、李承融(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2號判處罪刑) ,前往○○市○○區○○街0段00號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奕誠、吳文呈、李承融將高振祥拉上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後,羅文彬繼續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沙崙海水浴場 入口,吳文呈在車上則持鋁製棒球棍要求高振祥不要亂動,以此 等方式妨害高振祥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75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7頁、第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高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0至41頁、第46 頁、第194頁、113年度偵字第18066號卷【下稱偵卷】第21 至25頁),復據證人即共犯林奕誠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調少連偵緝卷 】第27至33頁)、證人即共犯吳文呈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卷 第171至173頁)、證人即共犯李承融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卷 第175頁)證述無訛,並有於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沙崙海水 浴場入口攝得本案車輛之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22頁)可查 ,可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林奕 誠、吳文呈、李承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告訴人為常出去玩蠻好的朋友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49頁)之與告訴人之關係。   ⒉被告知悉告訴人與吳文呈有糾紛,仍駕車搭載吳文呈等人 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由吳文呈等人將告訴人拉上車,並 挾人數優勢持棒球棍使告訴人難以離去後,再由告訴人繼 續駕駛本案車輛將其等載至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沙崙海水 浴場入口之所用手段、對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危害,與被 告個人之參與程度。   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雖因告訴人 無與被告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17頁),而未能達成調解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停車一下下,下車時被 告和訴外人張庭軒向林奕誠、吳文呈說不要打,但講完以 後我就被帶去沙崙,在沙崙下車以後,吳文呈就開始叫囂 ,並動手打我頭,還有人拿棒球棍打我,但被告和張庭軒 有幫我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8頁),可見被告雖有與 吳文呈等人強行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但仍有 勸阻吳文呈等人嗣後傷害告訴人,甚至為告訴人阻擋施暴 者之舉措。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曾因妨害性自 主、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 行。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 患病母親,從事外送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易-757-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 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 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 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民國111 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先以監 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之行蹤,再以盯梢、守候甲○ 出現,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 ,以此方式接近甲○經常出入之場所,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且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 而量處上開刑度,惟告訴人甲○(下稱甲○)具狀陳明經被告 長年累月跟蹤騷擾,導致精神崩潰無法入眠、正常工作等語 ,考量告訴人確因被告長期以通訊軟體、跟蹤騷擾及性行為 暗示要求而身心受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偵查至審 理間態度均屬惡劣等節,原審量處刑度確有再斟酌之必要, 為此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犯跟蹤騷擾犯 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 年人,被告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 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 法律規範,致使甲○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 和解,參酌甲○之量刑意見;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 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而為衡酌,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執甲○身心受創嚴重、影響甲○之工作及生活等事由, 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不再為無謂之爭辯,是以本院認 原審就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未與甲○和解或賠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及甲○提出之相關診斷 證明書而為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  ㈡至於甲○上訴後具狀陳述迭遭被告言語恐嚇、勒索保護費及破 壞房屋仲介成交,使其身心不堪折磨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 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屬之,是以甲○所述上情,與本件經檢 察官起訴之跟蹤騷擾犯行尚屬有間,基於控訴原則(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且 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前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 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非本院所能逕予審 究。關於甲○陳述意見狀所稱之易服勞役一節,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職權,屬執行事項,宜由執行檢察官卓處,併此說明。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罪刑 不相 當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易-975-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A000-K113002(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與其分手,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接續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XX區XX路 住處(地址詳卷)樓梯間盯梢、守候,俟告訴人出現時,要 求感情復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㈡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30日0時許及113年1月5日0時許、10 日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XX區XX路XX號XX電子 遊戲場即告訴人上班地點(地址及店名均詳卷)盯梢、守候 ,俟告訴人下班開車返家之際,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跟蹤 告訴人在後至其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另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 ,持續傳送「我不想這樣子」、「我好痛苦」、「我好想回 到我們那時候」、「我現在人就在你店門口」等訊息予告訴 人;並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此對告訴人為騷擾要求感 情復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2

KLDM-113-易-79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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