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川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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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汝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3-士簡-1539-20250207-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葉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微型二輪電 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8,180元(含工資4,725元、塗裝12,525元、 零件30,93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8、19、20、 21、2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25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認被告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 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3年1月23日止,約使用2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30,9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907元,加計工資4,725 元、塗裝12,52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6,157元 【計算式:零件8,907+工資4,725+塗裝12,525=26,15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0月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83-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96年1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14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8068元折舊後為180 7元,加計塗裝1萬4125元、工資6399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萬2331元(計算式:1807元+1萬4125元+6399 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林宗暉亦同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來車之過 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林宗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林宗輝之過失情節,認 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5632元(計算式:2萬 2331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2-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侯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4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4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4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3,389元(零件26,564元、工資16,825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後為3,95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用3,95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825元,共 計20,777元(計算式:3,952元+16,82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64×0.369=9,8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64-9,802=16,762 第2年折舊值    16,762×0.369=6,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62-6,185=10,577 第3年折舊值    10,577×0.369=3,9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77-3,903=6,674 第4年折舊值    6,674×0.369=2,4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74-2,463=4,211 第5年折舊值    4,211×0.369×(2/12)=2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11-259=3,952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17-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坤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路0號北側處,因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承保BEC-189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 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5萬3688元(塗裝3萬7131元、工資1萬4668元、零件1889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 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6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所有證據都已經交給法官,被告車輛是直行,被 告車輛不可能側面撞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被告修車的狀況 也和警方不一樣,訴求實話實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25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385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5 頁),補正函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 之證據外(評價如后)皆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3頁第28 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3頁第30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3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1月14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當時因前方有車 等待左轉,所以變換車道,打方向燈切入第2車道,沒多久 對方從我的右後切到我車身前,有感覺對方碰撞到車身等情 (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駕車當時欲變換車道,未注意 系爭車輛導致碰撞發生具過失,而紀錄表載系爭車輛駕駛陳 直行有看見對方打方向燈切我的車道,加上我有鳴笛示警對 方停動作,對方有停止一下,當時我車頭已經超過對方車身 ,最後對方還繼續往我的車身靠過來等情(本院卷第30頁) ,可知,系爭車輛駕駛為直行車,已經看見被告駕車打方向 燈,仍持續往前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可認系爭車輛駕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具過失,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 告駕車具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車輛駕駛具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25頁),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 被告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補正,查其於警詢時陳其打方向燈 ,所以變換車道(本院卷第29頁),後於審理中改口抗辯其 為直行車,車輛不可能側面撞到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04頁 第6至7行),說詞反覆,抗辯其過失責任,即非採信。從而 ,被告變換車道未確實注意他車並保持距離應負擔95%責任 ,系爭車輛駕駛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5%責任。綜上 ,被告駕車具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屬 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塗裝3萬7131元、工資1萬4668元、零件1889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 2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3年2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3年8月,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及烤漆費用為7391元(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2059元(計算式:7391元+1萬4668元=2 萬205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 告負擔95%責任,系爭車輛駕駛負擔5%責任,系爭車輛駕駛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5%,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萬956元 (計算式:2萬2059元×95%=2萬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2萬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萬9020元×0.369=1萬439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萬9020元-1萬4398元=2萬4622元 第2年折舊值    2萬4622元×0.369=908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萬4622元-9086元=1萬5536元 第3年折舊值    1萬5536元×0.369=573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5536元-5733元=9803元 第4年折舊值    9803元×0.369×(8/12)=241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03元-2412元=7391元 附件(本院卷第87至9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變換車 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院卷第25頁),前開警察 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 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 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06

TPEV-113-北小-5385-2025020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瀟穎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4

PCEV-114-板補-252-20250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華(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而 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 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 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謝榮華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4,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被告謝榮華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日死亡,此有謝榮華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謝榮華 已無當事人能力,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提出謝榮華( 身份證字號請逕向本院聲請閱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再依前開查得資料 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載明所有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補-24-20250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雷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45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 ,9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是伊雖有違規,但原告保戶先撞 伊云云,惟參以原告保戶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由左側逆向撞到 系爭車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存卷可參,另衡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被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光碟存卷可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 駕駛人確有前述過失,則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 有過失,即無可採。 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846 元(工資3,372元、塗裝15,834元、零件38,640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修復必要費用,鑑定結果為:「 1.零件費用38,774元;2.鈑金工資2,748元;3.烤漆工資15, 834元;4.合計費用57,356元」,有汽修公會民國113年10月 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 1頁),堪認原告變更聲明後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 數額,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後雙方車輛都沒有明顯撞擊痕跡 ,且碰撞點也不到水箱高度,原告保戶係將自己大修的損害 轉嫁到伊的身上等語置辯,惟依據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交 通分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原告所提 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原告保車受撞擊處 之前車頭左側,有前保桿左上方凹陷、前車牌左側凹陷、前 保桿下緣擦痕及落漆、車標殼擦損、車廂蓋需校正等損傷, 與前述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維修項目相符,且修復之必要性, 本不以外觀全部毀損為必要,倘因碰撞過程造成相關損傷或 影響功能,自仍有修復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 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 2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8,77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4,963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14,963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鈑金工資2,748元、烤漆工資15,834元,共計 為33,545元(計算式:14,963元+2,748元+15,834元=33,54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545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鑑定費用4,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9 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774×0.369=14,3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74-14,308=24,466 第2年折舊值    24,466×0.369=9,0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66-9,028=15,438 第3年折舊值    15,438×0.369×(1/12)=4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38-475=14,963

2025-01-23

PCEV-113-板小-2377-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謝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TPEV-113-北小-5018-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許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 撞訴外人周泉仲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同時行經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 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37,004元(含工資13,641元、 烤漆17,700元、零件5,663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34,804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周泉仲駕駛乙車欲自其右側超車, 不慎擦撞其駕駛之甲車右後車身,應由周泉仲負全部過失責 任,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及周泉仲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 甲車、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乙車左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側車 身,兩車均有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卷宗,核對其內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確認無誤。而關於此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經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結果顯示周泉仲駕駛之乙車於事發前原係在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嗣燈號變換,乙車甫起步前行時,被告駕駛之 甲車旋自其左後方出現,並超前至其左前方,兩車於交會後 隨即在路口停下,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2頁)。再參 照現場照片,可見乙車於路口停止之位置,與進入路口前之 外側車道位置大致相當,甲車於路口停止之位置,卻自中間 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偏移(本院卷第44-45頁)。綜合此情 ,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自乙車左側通過時,向右偏移而 未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所致,有違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 過失。其辯稱本件事故係周泉仲自其右側超車所致,悖於客 觀事證,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就乙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 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7,004元(含工資13,641元、烤漆 17,700元、零件5,663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 係111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2年11月間已使用1年1月 ,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3,46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 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34,804元(計算式:13,641+1 7,700+3,463=34,804)。原告請求被告按此金額賠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34,80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5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63×0.369=2,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3-2,090=3,573 第2年折舊值    3,573×0.369×(1/12)=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3-110=3,46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TPEV-113-北小-481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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