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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王世章 訴訟代理人 徐子孝 再審被告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係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簡易訴訟事件 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 判決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1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 被國防部列為「第四作戰區」之軍事用地,於原審時函詢國 防部後,國防部回覆「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等語。上開函覆答非所問,惟 原審未詳加審酌仍將該函覆列入參考,有失公允,系爭土地 當年屬陸軍第八軍團管轄,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為 民宅非眷村房舍。又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之 房屋(面積40.70平方公尺)、編號1220⑵部分之鐵皮雨遮( 面積26.94平方公尺)、編號1220⑶部分之紅磚小屋(面積11 平方公尺)、編號1220⑷之綠皮門小屋(面積15.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於4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迄本件訴訟 提出業已經過50餘年,而再審被告又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 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不可能不知道,如該時共有人間對於 土地利用未有一定共識,應不可能容忍系爭地上物座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此之久而未加以干涉,應可認定系爭地上物之原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而再審原 告購買系爭地上物時,即因系爭地上物座落時間長達60餘年 期間未有共有人就此提出訴訟,對再審原告而言,此一外觀 足以讓再審原告信賴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使用權源存在,且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應就系爭土地之 利用與管領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就再審原告此一信賴自 應受到保護。且默示分管之合意並非不得拘束受讓人,而原 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係於102年購買系爭土地為由,逕認 再審原告應不具默示分管合意之適用,惟應非以再審原告於 102年講買時來討論默示分管合意之存在,而應以系爭地上 物座落時來討論,再審原告係以受讓人之地位而承受該默示 分管合意,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或有誤解。另再審被告因賣地 不成,即對再審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違民法第821條 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再審被告曾具狀以:系爭地上物之起造者非土地共有人,何 來默示分管?系爭土地是私人土地,非國防部所有。訴外人 蔡美惠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蔡美惠之土地怎麼分散到10 幾個人所各佔之地方?默示分管之意思再審原告不懂,又再 審原告所舉之案件是繼受人之例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 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 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 ,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 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 ,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國防部函覆為答非所問,原審未詳加 審酌仍將該函覆列入參考有失公允、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 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利用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以及再審原告是 因賣地不成才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違民法第821條規定云 云。惟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 理由已載明:「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存在時間如此之長 卻未有其他共有人爭執,顯見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與其他 共有人間具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函詢國防部,經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無從提供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初始建造情形等語,有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111年3月2日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1頁),自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餘系爭土 地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同 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之 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等語、「被上訴人既聲明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客觀上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請求,全體 共有人均獲得客觀上法律利益,自無不符民法第821條所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要件可言」等語。原確定判決已就 審理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及認定上開事證並不能為有利 於再審原告認定之判斷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點載 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及證據提出主 張,而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於原確定判 決中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1-再易-12-20241231-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高仲村 原 告 高雲浩 被 告 王順榮 王明健 陳建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 陳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 行) 唐世樺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仲村新臺幣111,491元、原告高雲浩新臺 幣101,079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林毅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順榮係被告王明健之父親,被告王順榮之 女兒王依雯曾與原告高雲浩交往,分手後被告王順榮及王明 健多次向高雲浩追討其於交往時對王依雯所欠下之債務不成 。於民國110年5月5日被告王順榮至被告陳建志、陳建誠兄 弟家中商討對策,席間決定要前去尋找高雲浩處理,並由被 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林裕發、黎嘉 安等人共同前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陳建誠、 林毅桓、唐世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找高雲浩, 在楠梓區德賢路209巷20號前與高雲浩、原告高仲村兄弟爆 發衝突,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便基於妨礙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是被告王順榮從背後架住高雲浩,要把高雲浩架 上小客車內,被高雲浩掙脫,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 又共同拉高雲浩,想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接著 3人又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高雲浩被押入車內後,立 刻趁被告王順榮等人不備,從另一側後座車門逃出,被告王 順榮並徒手及拿球棒、被告陳建志與陳建誠、林毅桓徒手、 唐世樺持甩棍毆打高仲村及高雲浩,被告王明健則以球棒毆 打高仲村,致高仲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背 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高雲浩則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 分、臉部、頭皮、胸、背及兩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人 之上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均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被告等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高仲村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傷 害行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491元, 有原證二之醫療費收據可證。  ⑵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原證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意見,已載明:「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21/05∕05 1 4:39入本院急診,於2021∕05∕05 17:00離院應休息5日, 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又原告當時受僱於恒旗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77,670元至96,245元,原告願只請求以每日 薪資2,000元計算,此金額依應休息5日不能工作計算共損失 1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等人對原告施暴妨礙原告行動自 由之侵害行為情節甚重,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⑷上開金額合計共511,491元。  ㈢、原告高雲浩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1,079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79元,有原證二之醫療 費收據可證。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等人對原告施暴妨礙原告行動自 由之侵害行為情節甚重,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⑶上開金額合計共51,079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高仲村511,491元、原告高雲浩507,079元,及均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則以: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發生經過,及高仲村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等部分;及高雲浩請求之醫療費用等部分,不爭執。 但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毅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王順榮係被告王明健之父親,被告王順榮之女兒王依雯 曾與原告高雲浩交往,分手後被告王順榮、王明健多次向原 告高雲浩追討原告高雲浩於交往時對王依雯所欠下之債務不 成,於110年5月5日被告王順榮至被告陳建志、陳建誠兄弟 家中商討對策,席間決定要前去尋找原告高雲浩處理,並由 被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桓、唐世樺、訴外人陳宗諒、林裕 發、黎嘉安等人共同前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 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找 原告高雲浩,在楠梓區德賢路209巷20號前與原告高仲村、 高雲浩兄弟爆發衝突,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便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是被告王順榮從原告高雲浩背後架 住原告高雲浩,要把原告高雲浩架上小客車內,被原告高雲 浩掙脫,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又共同拉原告高雲浩 ,想把原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接著3人又把原 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原告高雲浩被押入車內後,立刻 趁被告王順榮等人不備,從另一後座車門逃出,被告王順榮 、陳建志、陳建誠徒手拿球棒、被告林毅桓徒手、被告唐世 樺持甩棍毆打原告高仲村、高雲浩,被告王明健則以球棒殿 打原告高仲村,致原告高仲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高雲浩則受有下 唇撕裂傷1公分、臉部、頭皮、胸、背及兩上肢擦挫傷等傷 害;其餘人則在場觀看或旋即離去,未參與鬥毆及助勢。 ㈡、被告等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並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被告等及訴外人陳宗諒均犯如刑事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告等(除被告王順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113原訴14卷一第89-101頁)。 ㈢、原告高仲村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491元。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113原訴14卷一第19頁)。 ㈣、原告高雲浩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079元。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113原訴15卷一第15頁)。 五、本件爭點:被告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各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13頁以下)等為證,並有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王順榮、王明健、 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林毅桓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高仲村請求醫藥費用1,49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恒旗有限公司薪資轉帳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高雲浩請求醫藥費用1,0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視同自 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被妨害自由及傷害情節非輕;原告二人 及被告等人之學歷、職業,及原告高仲村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各1筆、原告高雲浩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王順榮名下無財產 ;被告王明健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陳建志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陳建誠名下無財產;被告唐世樺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毅 桓名下有汽車1筆等情,業據兩造在本院審理中及在上開刑 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見個資卷)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過高,而應 均以100,000萬元始為適當,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上開金額計算,原告高仲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491 元(計算式:1491+10000+100000=111491),原告高雲浩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079元(計算式:1079+100000=1 01079)。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 於原告高仲村得請求111,491元、原告高雲浩得請求101,079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12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原訴-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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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韋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 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 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部分: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下稱陳韋旭)係於訴外人米蘭企 業社(下稱米蘭企業社)營業處簽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且因衡酌自身無一次給付現金之能力, 而選擇當日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且倘陳韋旭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條款有任 何疑慮,自得於7日內透過Line或電話告知米蘭企業社或逕 行將商品退回,然陳韋旭不僅遲延至民國112年3月4日始解 除系爭契約,明顯已逾7天審閱期,更於此期間仍前往米蘭 企業社接受購買保養商品後之服務。陳韋旭既已行使審閱權 並同意約定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2、依據陳韋旭之繳款明細及其所提供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對話 記錄可知,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即成立,而遲至112年 1月10日起,陳韋旭方有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於契約成立 後、分期款項請求前,此期間即35日為給予陳韋旭審閱系爭 契約之審閱期。另陳韋旭已於111年11月25日、12月10日及1 12年3月4日前往米蘭企業社接受相關保養療程,並另於112 年1月29日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員工「淳」對話,約定3月份 前往米蘭企業社營業處所接受系爭契約中所贈送之服務,而 陳韋旭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29日間均無提出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之情事,故陳韋旭否認米蘭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 閱期間,顯不可採。則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給予 足夠之審閱期,應構成契約內容。 3、陳韋旭與米蘭企業社簽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 「保養品」,又購買商品後,陳韋旭付於米蘭企業社處接受 相關保養療程,不限次數,直至保養品使用完畢。且陳韋旭 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12年11月24日又與米蘭企業社預約明 日前往接受療程,而後米蘭企業社依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向被 上訴人收取療程款項,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為購買保 養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原審 之認定即屬有誤。 ㈡、備位部分:   退一步言之,若原審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4日解除,則 契約既已經解除,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惟陳韋旭 已使用之相關保養產品,陳韋旭既非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買 受人,自無受領商品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陳韋旭應返還所受領之物,如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已使用價 額4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陳韋旭主張係已解除契約,則 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物,如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40,0 00元,為此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 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上訴意旨略以:依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保處DM載明,業者未善盡告知義務, 未告知利息計算方式者無效,而利息16%超出一般利率過多 。且伊亦未收到米蘭企業社讓與債權之契約書,未給予伊以 致無從審視,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又伊 已於112年5月19日向高雄市消保中心申請調解,得逕止付分 期或利息之款項,伊前2次均有繳款,計算日期應於第3期即 預計還款日112年3月10日開始計算至聲請調解之日112年5月 19日止,或計算至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第㈢點所載解約日112 年3月4日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仲信公司部分: 1、仲信公司之上訴意旨㈠部分,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判決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 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其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合法。 2、就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只有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主張上訴後所主張之備 位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其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即不合法。又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 92元及利息,僅駁回其餘21,808元部分之請求。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 利息,係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92元及利 息之勝訴判決亦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欠缺上訴利益,自 不得提起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陳韋旭部分:陳韋旭雖主張如上,惟就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 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 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 ㈢、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所為上訴均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小上-7-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蔡宜家 代 理 人 蔡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賴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 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賴玉霞以其所經營之信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信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於民國94年間向聲請人借 款,而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㈠94年9月19日設定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 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㈡94年9月23日設定3,71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 間:自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均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曾於民國105年2月2 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巨信公司)所有,後於111年7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曾向本院對巨信公 司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遭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3 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此事件係由司法事務官任士 慧承辦,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 裁定駁回。而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與 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聲請人、相對人、抵押權均屬相同 ,核屬同一事件,為維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任士慧司法 事務官任士慧應予以迴避,然其卻未為迴避,原審裁定顯違 背法令,應予撤銷。 ㈢、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等要旨,按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中,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而本件係普 通抵押權,原裁定卻以「無法作為釋明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已不符合司法事務官辦 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之規定,創設法所無 之限制,且違反最高法院之見解,顯然為違背法令。若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債務人仍得另行提出確認之 訴加以救濟,實不應由原裁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加 以審查。又相對人曾向本院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受理在案,從該案卷內可知抗告 人確實於94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3日、9月23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92萬5,000元、300萬元、500萬元,221 萬元於相對人所經營之信固公司,有本院向永康區農會調取 之匯款憑條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信固公司 之交易明細可稽,均可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且相對人亦知無勝訴之望,而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㈣、原裁定先予肯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債務清償日 期,係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契約 書等可稽…」,已可知本件債權之期間分別為94年12月12日 、94年12月21日。惟原裁定卻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 件既無法釋明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當亦無法作為 釋明債務清償期是否屆至」為由,而否認上開期清償期,顯 然前後矛盾,且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㈤、本件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確實為相對人以信固公司極需資金週 轉為由向抗告人借款,因其為信固公司之代表人,故提供其 名下所有如附表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當時相對人第一 次即於94年9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借款500萬元,抗告人 遂於94年9月12日先匯款292萬5,000元,其餘尾款約定於同 年9月20日交付;詎料相對人因當時又有資金需求,遂請求 先整筆匯款300萬元,並於同年9月21日,除先前已經借款50 0萬元外,再確認要商借371萬元,故於第二次即94年9月21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設定371萬元之債權。雙方交付之方式 是於同年9月20日匯款300萬元(含207萬5,000元及92萬5,00 0元),及於同年9月23日匯款221萬元,其餘款項57萬5,000 元乃以現金交付,並約定自設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起算三個月為清償期限,故兩筆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 12月12日以及94年12月21日。否則,若非交付足額之借款, 相對人豈可能於上開時段接連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原 裁定均未審酌上開情節,逕以違法之要件否認債權已屆清償 期,且就相對人違誤的部分,不僅未附理由,未詳細審酌聲 請意旨,更有悖卷内資料,再再佐證有明顯違誤,抗告人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本節 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9條準用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任士慧 司法事務官前雖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下稱系爭另案聲請事件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 卷宗可稽。惟查,系爭另案聲請事件與本件係不同之案件, 並非本件之下審級、更審前之前審或再審之前審,核與審級 利益及裁判公平無涉,即無所謂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另案 司法事務官依法應予迴避月問題。故抗告人主張曾為另案聲 請事件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依法應自行迴避,並無足 取。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 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 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58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 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應由爭執其 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由形式上之審查,得 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自應 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反之,則應駁回(最高法院 94年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並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抵押權以擔保清償其債務,且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在案 ,業據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抗告人就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要件 ,既已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形式而為審查,堪認系爭 抵押權登記時,其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雖 曾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俟抗告人提出永康區農 會匯款憑條、信固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後,仍認為抗告人未 提出抵押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系爭 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其本應 先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故權利人(即抗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司法事務官亦不 應審查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裁定以抗告未人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理由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部分之理由 ,與非訟事件之形式認定不合部分,即有未洽。 ㈡、而就系爭抵押權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部分: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聲請 之前案另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已將案抗告裁定送達相對 人,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人向其請求返還借款未果而聲請拍責 附表之抵押物之情事,另本件於抗告人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時(含本件及另案前案裁定之聲請),即可認係請求清 償之意思表示,亦已生催告之效力。另抗告人於提起之本件 抗告狀亦已陳明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已屆至,而抵押 權人於得請求清償而未受清償時,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 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 。 2、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關 於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欄固僅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 而並未未明確記載應清償之年、月、日。惟消費借貸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以口頭達成金額、利息、清 償日等事項之合意後,即生拘束雙方之效力,無庸以書面為 之。抗告人既已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口頭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94年9月19日及94年9月23日起算之3個月為清償期限,即兩 筆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12月12日以及94年12月21日,則 其所主張之清償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所載「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內容即無不符,至 實際上有無清償期之約定及清償期日否已屆至,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徵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 訟事件,抗告人僅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 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審以抗 告人未提出清償期屆至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陳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原 審未注意及此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 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 800.52 1分之1 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 153.70 1分之1 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 144.64 1分之1 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3 134.23 1分之1 5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4 164.64 1分之1 6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5 143.38 1分之1 7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6 141.5 1分之1 8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7 162.8 1分之1 9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8 148 1分之1 10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9 148 1分之1 1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0 148 1分之1 1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1 148 1分之1 1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2 192.43 1分之1 1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3 173.91 1分之1 15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4 170.17 1分之1 16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5 148.07 1分之1 17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6 140.66 1分之1 18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7 146.32 1分之1 19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8 144.97 1分之1 20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9 144.97 1分之1 2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0 144.94 1分之1 2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1 183.46 1分之1 2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2 182.32 1分之1 2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3 55.28 1分之1

2024-12-31

CTDV-113-抗-26-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3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 )前為稅捐徵收,將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公司 )移送行政執行,因納稅義務人佳樟公司事實上或法律上無 清算人,因此高雄國稅局請託抗告人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 ,以續行執行程序,抗告人則出於協助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之 目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遂由高雄國稅局聲請本院選派抗 告人擔任清算人,否則行政執行程序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清 算人,將致無法執行,抗告人純係協助高雄國稅局追索稅捐 債權,始同意擔任清算人,茲因行政執行程序現已終結,高 雄國稅局已收取債權,且抗告人亦無佳樟公司之財務等任何 資料,抗告人協助國家實現稅捐債權之任務已經終結,亦無 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故聲請辭任清算人。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辭任,其理由為抗告人應釋明已完成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應「了結財務、收取債權、分派盈虧、分派賸餘 財產」之職務云云,惟佳樟公司早在民國90年間已經倒閉, 全體員工於91年1月30日退保;佳樟公司董事會早已不存在 ,該公司已於96年7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佳樟公司因積欠 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等債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高雄分署)查明佳樟公司除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外,別 無其他財產,高雄國稅局始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為清算人, 抗告人亦已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該公司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及領回餘款,亦即佳樟公司經高雄國稅局查 明現在僅存之財產只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此外,別無任何其 他財產或未了結之公司及股東事務,而上開抗告人申請發還 勞工退休準備金業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核准,臺灣銀行並依高 雄分署扣押命令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22,352 元解繳高雄分署,高雄分署已於113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並 分配完畢,相關單位均已受分配完成。佳樟公司除上開勞工 退休準備金已執行完畢外,業經高雄國稅局查明別無財產, 且公司倒閉已逾20年,並無任何未結事務,所謂「分派盈虧 、分派賸餘財產」亦無任何財產可資分派,經由上開說明, 應足認抗告人已釋明了結佳樟公司現務及清算人職務均已完 成,自應准抗告人辭任清算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辭任佳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 由公司負擔,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 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 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聲明不服乃 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 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 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 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佳樟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對於法院駁回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 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 得抗告」而有異。是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本件裁定提起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抗-60-20241230-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及第5 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 再審狀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以為再審理由,然其再審理由實係指摘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36號及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0

CTDV-113-聲再-30-2024123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邀被告 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 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 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於111年9月28日向原 告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利息分別約定:①自 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即1.42%計算,嗣後 依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1日, 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自110年6月21日至l10年12月31 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 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00 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之變動而調整、③自111年 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 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上開利率之變動 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9 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共計10,952,376元,經原 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等 人於收受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借款將視同到期後,被告 等人仍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鍵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 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388,562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44,940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 2,992,454 113年9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747,988 113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3 4,462,788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1,115,644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合計 10,952,376

2024-12-30

CTDV-113-重訴-188-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胡維之(即楊金枝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金枝(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聲請 人繼承,因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164號 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股票因遺失,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 3年7月3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 ,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175350-6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175351-8 股票 1 1000

2024-12-30

CTDV-113-除-31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人與郭和生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分由法官呂明龍 審理(下稱呂法官),因呂法官之前審理聲請人另案訴訟( 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事件,及11 1年度旗簡字第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明顯偏袒對造,且與 另案對造好友交情甚密,而本件訴訟土地與另案訴訟土地相 同,呂法官於另案訴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土地為既成道路, 顯然有誤,本件訴訟仍由其審理,對聲請人有不公平審判之 虞。又聲請人與鄰地間確認通行權訴訟共計九件,現於本院 審理中,為免判決矛盾,本件訴訟應待另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後再行審理,然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竟遭呂法官裁定駁回,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乃係應 由3名法官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合議庭裁定由呂法官為 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是本件訴訟並非由呂法官單獨 審判,聲請人指摘呂法官之前審理其另案訴訟,明顯偏袒對 造之情詞,應為其主觀之臆測,執此聲請呂法官迴避,殊無 可採。又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合議庭予以裁定駁回, 乃係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執此遽謂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聲請人另請求調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法 庭錄音,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30

CTDV-113-聲-134-20241230-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豐茂 相 對 人 張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駁回第二審抗告人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之原告,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於110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 下稱甲裁定),之後再於110年4月29日以抗告人未按期限補 繳上訴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乙裁定或原 審裁定。上開二裁定,下合稱系爭二裁定)。然抗告人並未 收到原審110年3月19日命補繳上訴費用之甲裁定及110年4月 29日駁回上訴之乙裁定,此由大樹郵局送達原審上開二裁定 之110年3月25日及110年5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送達證書時,就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 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郵務人員只於 下方之口寄存於何機關部分打V,而並未於欄位本文中之「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部分打V(下稱系爭送達情形),即足證郵 務人員確實沒有將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所以才沒打V。上開二裁定 既未依民法第138條第1項法定程序合法送達,即不生寄存送 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審裁定即乙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即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其修法理由,可知寄存送達必 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 所門首(下稱黏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方 足保護應受送達人權益,故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 箱」,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 ,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 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 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 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 1、原審之甲裁定及乙裁定分別於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5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址之警察機關即 九曲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2 50頁),且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 高雄郵局)函詢本件送達情形後高雄郵局已函覆:旨述郵件 於110年3月23日及24日投遞,均未能妥投,於110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於九曲派出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投遞時本局並無拍 照存證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111年度橋聲字第2號卷第41頁 )。依上開送達情形及高雄郵局函文之意旨,並無抗告人所 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而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反證為證,且 依原審歷次送達情形,堪認原審已為合法送達(詳下述)。 故依前開規定,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上開二裁定之訴訟 文書,均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送達情形足證系爭二裁定均未合法送達 云云。惟查,依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 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 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之上開文義解釋, 及該欄位之:「..。(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 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 」之排列方式、欄位體系,及(請擇一打V)之前方是本文 之「。」點、(請擇一打V)是緊接於寄存於何機關地點( 即是寄存於:口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等以觀,即可知(請擇一打V )部分之要求係指郵務人員須於其下方之究竟是寄存於何機 關地點部分擇一打V,而並非指郵務人員須於本文部分擇一 打V(蓋本文部分並無多項須選擇之選項自無須擇一打V可言 ,且寄存送達須制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係上開法條之明 文規定,亦無須郵務人員另再為打V)。故抗告人僅徒以系 爭送達情形為證,主張系爭二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 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即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 3、而抗告人除以系爭送達情形為證外,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 院得有確信心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足採信。再參 以,依原審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送達情形所示,郵務 人員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為送達後,抗告人均已確 實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均已按期到庭為言詞 辯論及提出相關書狀,即:於原審審理中,①109年4月7日辯 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 告人雖未到庭,但有具狀向法院請假(原審卷第45、64頁) ;②109年10月6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以109年9月28日民事聲請改期狀聲 請改期(原審卷第131、145頁);③109年12月1日、110年1 月5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抗告人均按期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審卷第149、161、 178、184頁);④原審110年2月4日之判決以同樣方式之系爭 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合法收受後,於110年2 月26日聲請閱卷,並於110年3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 第204、206、207頁)等情以觀,自無單單只有以同樣方式 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系爭二裁定,即並未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情形可言。 4、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二裁定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 告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甲裁定自寄存日110年3 月25日經10日後之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甲裁定命 抗告人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期間,抗告人最遲應於110年4月1 1日前補繳上訴費用,然抗告人逾期並未補繳,原審於110年 4月29日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乙裁定,自屬合法。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乙裁定自寄存日110年5月5日經10日後之110年5月16日亦 已生送達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裁定均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 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 誤。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簡抗-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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