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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燈電線三百四十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賓與張俊霖(另案通緝中)係朋友,兩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文賓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地 址詳卷)之東山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113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始還 車,下稱A車),並由林文賓於113年9月25日清晨2時許,駕 駛A車搭載張俊霖,沿雲153線縣道前往雲林縣○○鎮○○里○○段 0000○0000地號旁產業道路,於同日清晨3時許,推由其中1 人觀看四周把風、另1人持鋒利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剪斷該處屬於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所有、供作沿線路段照明 用路燈所使用之電線共計3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 200元),得手後,兩人即將竊得之電線放在A車上,再由林 文賓駕駛A車搭載張俊霖逃離現場。嗣因雲林縣北港鎮鎮公 所技士張虹儒接獲大北里里長反應路燈故障等情,前往檢視 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委由張虹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虹儒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偵卷第29 至31頁;委託書附於偵卷第33頁)吻合,並據證人即張俊霖 於警詢時指述本案犯案過程歷歷(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 A車之汽車出租單(偵卷第49至5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7頁)暨現場照片(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俊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路燈電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 價值,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61頁),暨被告前尚無經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 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 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 ,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 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  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行竊所得之路燈電線數量共計 約340公尺(價值共計約27,200元),惟其等就此犯後所得 究如何分配,供述不一,相互推諉係由對方取走(偵卷第12 、24頁),審酌本案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係一同前往行 竊,行竊過程以相互分工之方式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經驗常情而論,其等必均獲得利益,然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 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為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破壞剪1支,雖 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所得支配使用之工具,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工具屬日常生活所用 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原易-3-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洪藝庭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徐惠錦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 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669,433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按摩行業,於103年4月25日向被告承 租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及地下1層(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5日止,為期5年,每 月租金5萬元。租約到期後原告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08年4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 8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6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同為5萬 元。系爭房屋於104年間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請求修繕, 被告均拒絕,原告不得已乃自行雇工尋找漏水原因並改善漏 水情形,因此支出修繕費用607,800元,被告迄未給付。系 爭房屋於112年8月間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然被告並未積極 處理,導致113年3月31日系爭房屋又開始出現漏水,造成原 告受有床墊、床組、衣櫥、沙發及電腦等物品毀壞之損失34 6,000元,又原告之衣物因漏水而發霉,原告另支出衣物清 洗費22,000元,並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支出住宿費用9,12 0元。被告怠於履行排除妨害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系爭房屋有上述重大漏水情形, 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演變成重度憂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6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另請求搬遷費用133,63 3元、營業損失320萬元及罰鍰6萬元,嗣均捨棄請求,惟未 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再審酌)。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8年並無漏水情事,原告從 未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或催告被告修繕。112年8月間因政府道 路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被告於112年8月5 日經原告通知漏水一事後,即積極與政府機關、里長聯繫, 並請求水電相關人士欲協助檢測或修繕,惟因難以聯繫上原 告,致相關人員無法進入檢測或修繕,被告甚至自行雇工將 政府機關施工導致道路下層遭挖空之處進行回填,實無怠於 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至於113年3 月31日漏水部分,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地下室隔 成多間按摩室及浴室,私接管線而造成漏水,並非系爭房屋 之瑕疵,且被告已減免原告113年4月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每月租金5萬元,103年4月25日至 108年4月25日租約屆滿後,兩造復簽訂租期108年4月26日至 113年4月26日之租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道路水溝蓋旁 的孔洞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兩造溝通互動及被告修繕 情形如被證7所載。  ㈢系爭房屋113年3月有漏水情形,兩造溝通互動及被告修繕情 形如被證8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42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分別於104年、112年8月、113年3月31日發生漏 水情形,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4年有漏水情形,經反應,被告均拒絕 修繕,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607,8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 出104年漏水情形之照片、錄影畫面,系爭房屋104年是否確 有漏水之事實,已屬可疑,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修繕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607,800元,自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怠未處理系爭房屋112年8月5日之漏水瑕 疵,導致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再次發生漏水情形,造成 原告之物品損壞、衣物發霉,並須投宿旅館,被告則抗辯系 爭房屋於113年漏水係因原告自行增設浴室所致。觀諸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至258頁),原告於112 年8月5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後,被告即與里長聯繫會勘 ,委請其兄長及水電師傅處理漏水事宜,期間持續與原告通 話聯繫,被告並於112年9月14日通知原告已處理好等語,足 見被告於原告通知漏水時即積極處理,難認被告有何拒絕修 繕,或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之情 事。況房屋漏水之原因複雜,無從僅以原告提出之漏水影片 、照片,即認定113年漏水原因與被告有關。此外,並無任 何事證足以證明113年3月之漏水,是因系爭房屋112年8月漏 水未完全修復或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所致,此由被告將112年8 月因道路施工導致之漏水修復後,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31日 前均無漏水情事,且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大雨後詢問原告系 爭房屋有無漏水,原告還詢問「哪」即可知之(參卷宗第29 9頁)。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發生漏水事件,不論原因 為何,依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之互動可知,被告積極想入內修 繕,反係原告甚少回應,甚至讓維修師傅不得其門而入,被 告並未怠於修繕,實難認被告未盡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  ㈣原告所為被告未盡修繕義務之主張,並非可採,所為各項請 求即乏依據。且原告所提物品損失346,000元之單據(見本 院卷第29頁),係由訴外人可居家生活有限公司填製,非由 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無從認定其具有鑑估物品損壞價值之 專業性。至原告請求衣物清洗費用22,000元部分,該單據係 於113年4月1日開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發 生漏水情形,然原告之衣物卻於隔日即有發霉現象而須送洗 ,實與常情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原告另主 張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其於113年4月1日、3日及4日投宿 旅館,共計花費9,120元部分,縱令屬實,被告亦已於113年 3月31日即告知原告「這個月的房租就當您在外的租金,不 用支付給我,謝謝。」,且原告也確實因被告之免除4月之 租金而未為租金之給付,則難認原告受有另外覓地居住之損 失。   ㈤從而,原告對104年漏水事件之存在、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 113年3月31日漏水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未依其應 負給付義務為不完全之給付等情,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修 繕費用607,800元、物品損失346,000元、衣物清洗費22,000 元、住宿費用9,120元,要屬無據。又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訴-890-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係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000○0號住處前,因母親遺產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隨手撿起之木棍1支(未據 扣案)朝丙○○所在方向揮擊,丙○○舉起左前臂抵擋,因而受有左 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08至1 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並拾取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後經 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等傷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丙○○、大哥王天文在 講母親遺產的事情,我有找里長何榮華來當見證人,因為丙 ○○講的話讓我聽不下去,丙○○跟我嗆聲說「你打死我阿,母 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我才起身從家裡 隨手撿起1根木棍作勢要打丙○○,剛將木棍舉起來而已,丙○ ○的手馬上就揮過來,他才因此受傷,我根本沒有要打丙○○ 的意思,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2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母親 遺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現場尚有2人之胞兄王天文、里長 何榮華在場,且被告有撿起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 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 證人何榮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王天文於偵查時證 述其當時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明確,且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阿蓮康健診所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自由 骨科診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自由骨科診所114年2月3 日回函暨附件、阿蓮康健診所114年2月8日阿蓮康健字第114 001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人體骨骼結構網路列 印資料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口角爭執時我 是坐著,被告拿起木棍要攻擊我的頭部,我見狀舉起我的左 手抵擋,才造成我左手手臂骨折,當時我沒有還手,在場的 王天文、何榮華有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我等語(警卷第9至11 頁、第13之1頁、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因為我說我沒有管母親的喪葬費只負責記帳,這件事情要兄 弟姊妹大家一起講才會清楚,坐在我左側的被告就起身拿放 在家門口牆壁的板模角材要打我,被告當時是用右手單手持 棍,而我當時是坐著,我判斷被告要朝我的頭攻擊,我下意 識把左手舉起來擋,我只有阻擋攻擊沒有還手,何榮華、王 天文見狀後有起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何榮華還說兄弟間的 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如果再這樣他要先走了,後來 我先去阿蓮康健診所看醫生,醫生懷疑可能有骨折,但X光 機老舊照不出來,要我先熱敷,隔了3天還是很不舒服,我 才再去自由骨科診所照X光,發現左手手臂骨折斷裂等語( 易卷第91至100頁)。核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事件起因、 案發經過之客觀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之瑕疵,且 與證人何榮華、王天文證述其等見聞2人爭執後,曾口頭勸 架之客觀情節,暨證人王天文所述當時告訴人為坐姿、被告 為站姿之現場情狀大致相符(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聽到告訴人要我打死他,嗆聲說 「你打死我阿,母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 後,頭腦就空了,我就起身用右手舉起身旁的木棍,要讓告 訴人以為我要打他,嚇唬他一下,讓他知道不能再講一些惡 劣讓人聽不下去的話,我剛拿起木棍,告訴人的手很快就過 來撥開木棍,王天文見狀就勸說兄弟間不要這樣,何榮華說 再這樣他就要先離開等語(易卷第87至88頁、第110至114頁 ),其中關於告訴人有先出言挑釁一節雖與告訴人所述經過 略有不符,而無從審認為真,然依其所述上開情狀,堪認被 告係於口角過程中突然起身拿木棍,此一過程應係迅速、短 暫。參酌被告當時係站立在告訴人左側,其右手並手持木棍 舉起,而告訴人當時則係坐在被告右側,2人呈現一站一坐 之情形,告訴人所述其見被告從左側突持木棍由高處朝己揮 擊,出於本能自衛反應,下意識以其左手臂抵擋被告之攻擊 等情,確實合乎一般人之反射性反應。反之,被告辯稱其當 時剛舉起木棍,舉起木棍之位置差不多在耳朵處等語(易卷 第111頁)倘若屬實,考量前述被告及告訴人係一站一坐之 客觀情形,則被告若未將手持之木棍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所在 位置揮擊,而係呈現高舉之靜止狀態,依被告前開所辯高舉 木棍位置,實難想像告訴人之左手臂有接觸到該木棍,進而 造成左尺骨幹骨折之嚴重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其未持 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阿蓮康健診所就醫,經診斷左 上臂挫傷、發腫,惟看診醫師因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而以 超音波檢查,然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破損或位移骨折,故僅 開立止痛藥並衛教冰敷,請告訴人再為觀察,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日再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醫,經照射X光後診斷確認 左尺骨幹骨折等情,有前述阿蓮康健診所、自由骨科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回函及附件(警卷第19頁、第21頁、易卷 第61至77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看診醫師 即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須加以觀察,告訴人於休養3日後 仍覺左手臂不舒服(易卷第100頁),故於111年12月2日再 度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診,經照射X光確認左尺骨幹骨折, 足見告訴人經診斷左尺骨骨折距離本案案發僅相隔數日,時 間尚屬接近,與案發當日檢傷所見左上臂挫傷發腫之患部同 一,且第二次診斷結果亦與第一次診斷之醫師認告訴人可能 有骨折情形須加以觀察,以及告訴人案發時係以左手前臂阻 擋被告攻擊之位置相符,已可排除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 告訴人左尺骨幹骨折。是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業 經補強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 臂挫傷、發腫等傷勢。  ⒋另證人王天文、何榮華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等未見聞2人有何肢 體衝突之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然被告 確有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業經析述如前,其等此部分 證詞已與事實不符。何況,案發當日被告係坐在告訴人左側 ,何榮華、王天文則分別坐在被告及告訴人對面,案發時何 榮華、王天文都近距離在場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 確(易卷第95至96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且有告 訴人手繪之座位圖(易卷第127頁)可佐,則證人何榮華稱 其當時坐在外面較遠之處,沒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到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31頁),及證人王天文稱其當時係背對2人,沒 看到被告手持木棍等語(調偵卷第23頁),顯與前述4人對 立而坐圍成一圈之情形不符。是證人王天文、何榮華前開證 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無 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出手阻擋木 棍,其並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位 之傷勢等語(審易卷第28至29頁、易卷第87至88頁、第112 頁),並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警卷第23頁),惟本件案發過程,係被告持木棍朝告 訴人所在方向攻擊,而非告訴人左手主動往被告手持之木棍 方向揮去致傷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且被告陳述自身受傷一 節,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係112年1月9日, 距離案發時之111年11月28日已相隔近1個半月,無從排除其 傷勢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造成之可能,而檢察官偵查後 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前開傷勢難認係告訴人所造成,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調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考,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 據,亦不符合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警卷第4頁、易卷第90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審易卷第7頁、易卷第79頁)在卷可參,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 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遺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手持器物攻 擊告訴人1下之實施傷害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 折程度等情節,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易卷第81至 8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子女供給以及國民年金,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患有3種癌症(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CTDM-113-易-308-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失 蹤 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 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正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正雄(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失蹤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室),惟 失蹤人已多年行方不明,且在民國98年10月6日由其女陳秀 如申報失蹤,臺南○○○○○○○○亦於113年6月25日函附失蹤人資 料至聲請人,又失蹤人已於98年10月6日由警受理為失蹤人 口,已滿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 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 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 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函、「親 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查無入出境 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 查無殮葬紀錄」等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 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 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 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98年10月6日失蹤 ,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本件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98年 10月6日失蹤,計至105年10月6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3-亡-19-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之子與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豐路461巷之籃球場,因打球發生糾紛,戊○○聞訊前往現場 與乙○○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 至8時間某時點,向乙○○恫稱:「見你一次撈你一次(臺語,意 指對他人生命不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證人己○○ 、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 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該等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 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判 決引為證據,故不予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說 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言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為客家人,不會講臺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對方以臺語 說:見你一次撈你一次」,嗣改稱「過了約10分鐘後這個小 孩子的媽媽就跑來球場對我飆罵三字經且還用臺語說:看你 一次打你一次」,而前後二句,不論以國語或臺語發音,均 有明顯差異,則告訴人對於所聽聞之恐嚇內容究為何,陳述 前後不一;告訴人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對其他球友揚言「 死老猴,明天開始到球場上等你」,同年月又向其恫稱本案 之言詞,惟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心生畏懼, 何以於同年月28日仍到場與被告之子打球,復於被告之子向 告訴人提告傷害後,始提告被告恐嚇。再者,告訴人稱案發 時間為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11分,比對被告對告訴人提告 之筆錄於同年晚間8時40分完成,則告訴人所稱之時點,被 告應係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有不在場證明。又證人戴顏即 己○○證述在案發前一天,被告有到球場找告訴人,並用臺語 叫他「死老猴」,然被告當日並未前往現場,而證人丁○○卻 稱係112年7月25日,證述完全不同,且證人己○○於臉書上留 言之本次事件均未提及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節,其等證詞之 可信性已屬有疑,難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退萬步言,暫不 論客觀上是否發生該情況,然被告為家庭主婦、小孩之母親 ,內容係因小孩右手被弄傷,並非黑道、幫派之紛爭,告訴 人稱犯罪事實所載言詞有恐嚇之意,無非係屬個人之主觀感 受與認知,難認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綜上,被告實無 任何恐嚇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子與告訴人間之打球肢體碰觸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間前往案發籃球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警員獲報前往處理 ,被告因而於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25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所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告訴人則於112年7 月30日下午4時50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因被告提告之 傷害案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製作筆錄 ,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至8、9至11、17至18、37、39、145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事情是從下午6點到晚上8點之間 ,當時我與證人己○○、丁○○一隊打球,被告的兒子是對手, 我進攻籃框時,有碰到被告兒子,被告兒子就罵我,之後他 消失大概10多分鐘,大概6點多被告就帶她兒子到球場破口 大罵,說我打傷她的小孩,然後打電話叫里長、警察,警察 跟被告談了1分多鐘,警察告訴我被告要告我,我把資料給 警察、警察離開之後,被告對著我說「見你一次撈你一次( 臺語)」,然後繼續飆罵,我那時候很害怕,因為這句話很 少聽到,大概是某種勢力的人才有辦法講出來,這句話很恐 怖、很難用國語解釋,真的要解釋大概是看到你一次,處理 你一次的意思,8點以後我就到聖亭路派出所,當時警察表 示沒有錄到影像很難告,且我覺得身體不舒服,就先回家休 息看事後怎麼處理,沒有告成功,被告於翌(29)日到球場 拿手機對我錄影,並於30日將影片PO在臉書公開社團,並發 文說我用暴力打傷她的小孩,請大家為其小孩討公道,我看 到發文就想到被告恐嚇我的話,於7月30日到平鎮分局去提 告本案,我當時有跟警察完整地說出來「見你一次撈你一次 (臺語)」這句話,只是警察做筆錄時,要把這句話翻成中 文,所以才在筆錄上記載「看你一次打你一次」。7月25日 被告先生在球場上跟我發生口角,被告先生回去後過了10多 分鐘,被告就到球場用很不堪的字眼辱罵我,當天旁邊有丁 ○○聽到,然後我回家以後,被告去找丁○○,她跟丁○○說「死 老猴(臺語),明天開始每天來這裡等你」。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之案發 時間「112年7月28日20時11分」是我到聖亭路派出所的時間 ,被告大概在8點初離開球場,我過了10分鐘離開,結果我 們2個在聖亭路派出所碰到,就是8點10分,被告真正恐嚇我 的時間約在7點45分至8點之間,因為被告是在離開球場前5 分鐘以言詞恐嚇我,當時我沒有攜帶手機、手錶,所以僅能 講約略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至102頁)。  ㈢又證人己○○到庭結證稱:112年7月28日晚上6點至8點之間, 我在龍潭夜市住宅區旁邊的籃球場,當時我跟丁○○在打球, 告訴人也一起,8點左右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被告帶著小孩 回到球場對著告訴人叫囂,叫囂內容只記的一些比較重的詞 彙,像是「死老猴(臺語)」、「見你一次撈你一次(臺語 )」,還有一些三字經吧,後來吵完就各自解散,告訴人問 我附近有沒有地方可以報案,然後我帶告訴人去最近的警察 局,我帶告訴人去報案的地方,應該就是本案我當初作筆錄 的聖亭派出所,當時我聽到的就是因為沒有直接證據,只有 人證,警員說我們這個告不了,告了也是浪費時間;被告說 「見你一次撈你一次」的時間也是在8點左右,我聽到被告 是用臺語說,當時不知道誰報警,警察有來,我記得被告是 在警察來之前說這句話,這句話有點像以前臺灣劇黑道在講 的,就是要把你撈起來那種感覺,被告在跟告訴人對話過程 中,也有用臺語,只是比較難的我聽不懂。案發前一天7月2 7日我有在場,那天告訴人沒有去球場,被告有問我說要找 「死老猴(臺語)」,7月25日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02至111頁)。另證人丁○○結證稱:112年7月28日晚間 6點到8點之間,我在龍潭夜市後面社區的籃球場,當天被告 、被告的先生、告訴人在爭吵,他們爭吵的過程連續號幾天 ,28日那天,我看到是警察來、里長也有過來,偵查中我證 述有聽到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罵「見你一次撈一次」是實話 ,具體時間點在6點過後,警察來之前說的,我只記得大家 要離開的時候,我唯一聽到的是7月25日那天被告說「死老 猴,我每天都來這裡等你」,然後28日聽到「見你一次撈你 一次」。警詢所述時間點7月25日可能因為緊張有講錯,但 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被告對告訴人講了「見你一次撈你一 次」、「死老猴,我會每天來這裡等你」,這個事情連續發 生這麼多天,他們反反覆覆吵,我只能憑當下印象作筆錄, 內容不會錯,因為是用吼叫的方式,所以我聽得相當清楚, 因為我平常去打球,都是固定幾個人,對我來講當下突然有 衝突點,所以我對他們爭吵印象會很深刻,可是如果你問我 哪一天有誰,其實我沒有辦法很清楚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112至122頁)。  ㈣綜合以上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始於7月25日,期 間證人己○○、丁○○均曾見聞爭吵經過,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與 被告之子一同打球而再生爭執,當日有警員獲報到場,證人 2人均聽聞被告以臺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事後證人己○○陪同 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惟未完 成報案之歷程,大致與告訴人指訴均相符,倘非其等之親身 經歷,應無法為此一致陳述,雖證人對於確切的辱罵言詞時 間點、在場人,及各次爭執發生日期或有些許差異,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次數並非單一,且案發籃球場為開放場所 ,任何人均得在場並加入球賽,加以爭執為打球期間之突發 狀況,基此情狀,要求在場見聞之人均能明確記憶在場之人 為何及爭執言論中其一恐嚇詞句之確切陳述時點,實與常情 不符,況證人2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任何親誼關係,僅係 因球場打球而碰面,其等實無甘冒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誣指 被告之必要,可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辯護意旨無非係以被 告對告訴人提告之傷害案件,認告訴人具有故為誣陷被告之 動機,然觀諸前揭報案單據及證人所述之報案情形,可知告 訴人在案發當日事發後確實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且事發經 過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自難以告訴人遭被告提告傷害,即認 告訴人係為挾怨報復而提告恐嚇。  ㈤至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講話都有點大聲, 有髒話,但我有點不記得了,7月25日被告和告訴人在案發 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有三字經,是告 訴人在罵,被告當下如何回應或有罵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3至129頁),可知證人明確證稱告訴人對被告 辱罵三字經,然對於被告有無回應或辱罵內容均稱無法記憶 ,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見你一次撈你一次」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該話語意指要給人好看,對其不利之意等危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聽聞 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 懼,並感到惶恐不安,此據證人2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 聽聞該詞句後,確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等節,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辯 護人以被告身分辯稱無法造成他人恐懼,惟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告訴人毫不清楚被告身分、經歷,在面臨2人發生 衝突情形下,豈有因此認為被告係單純出於情緒性之粗俗、 戲謔言語,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子打球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在其未成年子女面前出言恐嚇 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恐懼,更對子女產生不良身教,行為 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學經 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5頁) 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易-1052-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7 號、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 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 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 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然於本院送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時,經郵務機關標示「建物已拆除」等語退回,復經本院囑託管區員警查訪該址及當地里長,確認該址原為警察宿舍,為雲林縣政府所有委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後於112年12月間開始拆除該宿舍,並於113年1月間拆除完畢後,將該地歸還予雲林縣政府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23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4頁浮貼之信封袋、第103至105頁),此與被告向本院所稱:我於98年8月20幾日離開戶籍地,與該處毫無聯絡,是空屋,我父親之前是警察,該處是警察宿舍,我都是在臺北生活,之前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現在自行租屋居住等語相符,此亦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85至97、10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時,客觀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只是單純設戶籍於該址而已,且被告起訴時迄今之實際住所應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如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被告先前也都沒有在監或在押之紀錄。  ㈡依照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自承於網路上與名為 「李欣怡」之女子聊天,後依該女子要求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出去,此部分行為地點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偵5921卷 第20至21、177頁),並非本院轄區。另外,依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本案被害人之住 居所及匯款行為地分別在彰化縣、苗栗縣、臺南市等地(偵 5921卷第47至63、111至123、133至147頁,偵8837卷第41至 59頁),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本案當無 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現承租之住所地係在臺北 市內湖區,其寄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地也是在臺北市 內湖區(偵5921卷第177頁),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 ,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並參酌被 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   被   告 朱高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高民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鑫文德 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 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 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 美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現或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美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熠烔、賴明道、林美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玉山、合庫、國泰及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熠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熠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熠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害人余彥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余彥澤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余彥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賴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明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賴明道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8 告訴人林美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美雯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本案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 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或提現之事實。 二、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 一位叫「李欣怡」的澳門女子,她說她有一筆港幣要匯回台 灣,希望我幫她收款,但是因為我沒有外匯帳號所以必須由 「李振華」幫我開通,「李振華」說要幫我做金流才好開立 外匯帳號,並叫我匯款20萬元,我知道被騙後,因為很生氣 所以把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經查:㈠被告年過半百,職 業為物管公司總幹事,為具有學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其自陳 與「李欣怡」只在網路上認識6天,在完全沒有信賴基礎之 前提下,竟仍輕易將具隱私性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已屬可 疑。㈡再者,被告自陳「李振華」非銀行行員,是專門在處 理國外匯款的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然入出境管理局有何權限 開通外匯帳戶?且開通帳戶為何需匯款數十萬元?被告雖有 提出匯款20萬元之單據,然該單據之匯款日期為113年4月15 日及4月20日,已在其寄出帳戶之後,縱有匯出款項,然是 否與本案有關,亦因被告未能提出對話紀錄而無法證明。㈢ 況且,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 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 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 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 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所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三個以上帳戶3 罪間,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5-03-13

ULDM-113-訴-52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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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麒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麒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957,12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聲請人目 前擔任里長,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為無給職 ,但每月有補助里長因公支出之事務費為5萬元,該事務費 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另聲 請人亦有務農,每月收入約2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7,076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主張 其務農,每月收入2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可 參,而聲請人每月雖有里長補助費5萬元,然依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 (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每村(里)每月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 )每月再增加百分之二十;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 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事 務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故聲請人每月 帳戶內之補助費5萬元,依其性質既屬於公款,再者觀諸 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並未 將上開補助列為聲請人之所得收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補助費5萬元,不得列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聲請人之每 月所得仍應以23,000元計算。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23,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後,每月尚有5,9 24元可供清償。  二、又查,聲請人之債務為5,412,299元(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1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976元, 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46,976元後為5,365,32 3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5,92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 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 總額約75.47年(計算式:5,412,299元÷5,924元÷12個月≒ 75.47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5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1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75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2 京城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473,57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0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7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29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1,28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7,1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2,22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3頁)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575,2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1頁) 合計 5,412,299元

2025-03-13

CHDV-113-消債更-270-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添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添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添福係高雄市小港區松金里里長,曾鴻和則為從事工程業 之技工。沈添福因未收到施工通知,便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15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街與松金街1巷口之排水工 程施工現場瞭解狀況,因而與在場施工之曾鴻和發生拉扯, 嗣曾鴻和停手後背對著沈添福,沈添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向曾鴻和之背部,致其掉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內而 受有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鴻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沈添 福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曾鴻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本意,我沒有連續的 動作,我是里長,他們施工都沒有通知,我去現場,也沒人 理我,當時是他先動手,我是自然的一種情緒反應,也是一 種保護的動作,法律不外乎情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收到施工通知,至排水工程施工現 場瞭解狀況,因而與在場施工之告訴人發生拉扯,嗣被告徒 手推向告訴人之背部,致其掉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有告訴人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14頁、 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6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 挫扭傷併多處瘀腫之傷害乙情,有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太靠近坑洞,我怕他跌 下去,就把他往後拉,叫他不要太靠近,然後他就從後面推 我下去坑洞,我跌下去坑洞的時候造成腳部和腰部扭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為讓被告遠離坑洞, 與他發生拉扯,他就把我推下去坑洞,造成我受傷等語(見 偵二卷第11-12頁),又本院於114年2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15:07:43~15:07:56,畫 面左方,怪手在施工。身穿白上衣、黑長褲者為被告。站在 坑洞邊緣、頭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者為告訴人,2人位 置鄰近。周圍有數名作業人員。監視器時間15:07:57~15 :08:53,期間被告手指向路面及坑洞、又指向怪手,拿出 手機,並持續與周圍作業人員說話,告訴人亦有看向被告並 手指前方說話。監視器時間15:08:54~15:09:00,被告 往前走2步,靠近告訴人及坑洞邊緣後,被告左手拿手機、 右手指向手機螢幕,將手機拿往告訴人前方,告訴人自被告 身旁往被告後方走去,告訴人以左手推被告右肩,被告以右 手抵住告訴人右肩,告訴人拉住被告的右手、告訴人身體向 後仰,雙方發生拉扯。周圍2名作業人員扶著被告,雙方分 開。監視器時間15:09:01~15:09:19,被告右腳向前跨2 步,伸出右手,伸手推了一下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往前跌落 坑洞。多名作業人員圍繞在被告身旁。告訴人站在坑洞內, 隨即轉身自坑洞爬上地面,並走向被告,以手自被告身體前 方推被告,被告跌坐地上,並且撞擊到擺放於後方之鐵製告 示牌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9、45-67頁),審酌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 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卷內客觀事證可以勾稽, 復與告訴人當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 符,應可採信。又觀諸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見告 訴人係於112年10月12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看診檢驗,經診 斷為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情(見偵 二卷第2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 同日,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腰薦椎及左踝、傷勢情形為挫扭 傷、挫扭傷併多處瘀腫,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推落 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之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該行 為可能產生之情形可以勾稽,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 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將告訴人徒手推落現場 挖掘之路面坑洞之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 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 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衡諸被告雖供稱: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本意,我沒有連續的 動作,當時是他先動手,我是自然的一種情緒反應,也是一 種保護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參酌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皆站在坑洞邊緣,自可認知於該位置推告訴人,將導 致告訴人跌落路面坑洞,且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 被告卻因與告訴人間之不滿,執意徒手將告訴人推落路面坑 洞,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至多僅 涉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 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再將告訴人推落路面坑洞前 ,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將 告訴人推落路面坑洞之行為係於周圍工作人員扶著被告,且 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開之後,始為上開行為,亦即斯時並無 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所為並非防衛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 量被告承認有推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 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復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薦椎挫 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易-62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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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江羿廷 兼 訴訟代理人 巫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貴珍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面積72.81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巫貴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0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巫貴珍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元。 四、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3萬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巫貴珍負擔百分之31,由被告巫貴珍於繼承 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1萬6, 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4萬8, 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各 期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13萬2 ,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江羿廷應將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羿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3元。㈢被告巫貴珍應給付原告 13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最終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 將坐落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 20013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給付原 告5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元,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3萬9,4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7-308頁)。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變更,為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 情況及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面積,修正其請求被告江羿廷返還 系爭房屋之具體位置、範圍,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追 加請求被告巫貴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再擴張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 額及聲請假執行之範圍,暨減縮請求被告巫貴珍以其繼承訴 外人即其父巫世和之遺產範圍為限,對巫世和積欠原告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清償責任,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及土地,原為巫世和自66年11月 21日起所占有使用。惟巫世和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 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嗣巫世和將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1 日交由被告巫貴珍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江羿廷復於109年12 月31日將個人戶籍遷入並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均無正當使用 權源。是以,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2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土地 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9年12月2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5萬1,706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元;倘任一被告已一部 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再 巫世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未曾向原告繳納任何使用系 爭房屋之補償金,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巫世和 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悉由被告巫貴珍繼承,是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貴珍在繼 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0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萬9,481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給付原告5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 元,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9,4 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系爭房屋原本是一間漁業公司提供給巫世和及伊等使用,後 來公司倒閉,巫世和及伊等就一直住到現在,至少有6、70 年以上。惟伊等目前實際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中,而是在對 面馬路處租屋居住。先前伊等與原告協調辦理系爭房屋承租 事宜之際,當地里長有通知伊等只要有人戶籍遷到系爭建物 就可以用優惠條件承租,所以被告江羿廷才會將戶籍遷入。 然原告嗣後通知伊等不符承租資格,主張伊等侵占系爭房屋 。伊等不清楚法律規定,不知何以事情變成這樣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清冊、原告 基隆辦事處106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46650號 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133010980號 函、112年4月28日台財產北基字第11233015000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50頁、第53-54頁),且經本院履勘 系爭房屋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 片及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3頁、第241頁),堪 信屬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⒈系爭 房屋現由何人占有使用?原告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訴請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論如次:  ㈠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巫貴珍所占有,原告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巫貴珍雖抗辯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實際居住,然 該屋目前仍有接用水電,且由被告巫貴珍支付水電費,而被 告巫貴珍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等情,為其所自承,復經本院 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3頁),足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之範圍迄今均仍由被告巫貴珍所占有。而被告2人雖又爭 執系爭房屋係某漁業公司提供予巫世和使用,然未就該公司 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嗣將系爭房屋之使 用權提供予巫世和等節加以舉證。準此,被告巫貴珍既尚未 解除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將系爭房屋屋點交返還原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雖併同請求被告江羿廷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被告 江羿廷將其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 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以,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僅以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為 限。而查,被告江羿廷雖於109年12月21日將其個人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然實際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舉證 。況被告江羿廷已於112年2月20日將戶籍遷出上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江羿廷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憑,是 原告僅以被告江羿廷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逕自推論其 亦為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已嫌無據。此外,原告 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證明被告江羿廷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羿廷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巫貴珍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騰空返還原告,業如前述,則其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 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倘當事人請求他方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必以他人符合占有人之要件為前提,始足當之。卷查,系 爭房屋自66年11月21日起迄110年1月16日止(即巫世和死亡 之日)為巫世和占有使用,有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清冊(記載 :⒈私自轉讓占住。⒉66年11月21日遷入;見本院卷第40頁) 附卷可憑,而被告巫貴珍既為巫世和之女,其於巫世和生前 自係以巫世和家屬之關係,受巫世和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 於巫世和死亡之翌日起,方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巫貴珍自109年12月21日起 即以占有人之地位管領系爭房屋,核有誤認,無足採據。從 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巫貴珍給付自110年1月17日起迄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理,不應准許。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為47年3月間落 成之木造1層建築,屋齡已近74年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職是,本院認以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 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公允。而系爭房屋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期間內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房 屋之申報地價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36頁、第295-29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巫貴珍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萬8,054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4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是原告請 求被告巫貴珍給付4萬8,054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巫世和 給付前自66年11月21日起迄109年12月2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巫世和已於110年1 月16日死亡,而被告巫貴珍為巫世和之現存唯一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代巫世和清償其 所積欠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有前揭系爭房 屋現況調查清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巫世和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77- 81頁、第125頁、第12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準 此,巫世和既於生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對原告負 擔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又系爭房屋於上 開期間內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2所示,有系爭房屋 之申報地價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36頁、第295-297頁),據此計算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 2),巫世和生前所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總額為13萬2,4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巫貴珍於繼承巫世和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巫貴珍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按月給付部分除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巫貴珍 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12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 月1日送達被告巫貴珍居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 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巫世和及被告巫貴珍均屬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巫貴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8,054元,及自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前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 1,495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貴 珍於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2,450元,及自1 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巫貴珍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情宣告被告巫貴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房屋 110年1月16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15/31+11)=79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24月=1,656 合計:2,448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69元。 (按:系爭房屋與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 110年1月17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521 5% 298,521×5%÷12= 1,244 1,244×(15/31+11)=14,286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4,300 72.81 4,300×72.81=313,083 5% 313,083×5%÷12= 1,305 1,305×24月=31,320 合計:45,606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26【計算式:113年度申報地價4,700元×72.81×5%÷12=1,426】元。 總額 48,054(計算式:2,448元+45,606=48,05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495(計算式:69+1,426=1,495)元。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房屋 101年4月1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止 25,000 72.81 25,000×(72.81/122.3)=14,883 5% 14,883×5%÷12=62 62×3月=186 101年7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101月=6,969 109年12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20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20/31=45 合計:7,200元(按:系爭房屋與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99.17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 101年4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 3,900 72.81 3,900×72.81=283,959 5% 283,959×5%÷12= 1,183 1,183×9月=10,647 102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3,900 72.81 3,900×72.81=283,959 5% 283,959×5%÷12= 1,183 1,183×60月=70,980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72.81 4,000×72.81=291,240 5% 291,240×5%÷12= 1,214 1,214×24月=29,136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251 5% 298,251×5%÷12= 1,244 1,244×11月=13,684 109年12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20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251 5% 298,251×5%÷12= 1,244 1,244×20/31=803 合計:125,250元。 總額 132,450(計算式:7,200+12,5250=132,450)元。

2025-03-12

KLDV-113-基簡-190-202503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見聞本案貼 文後心生不滿,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有、用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文字之電腦,固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該電 腦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4號   被   告 馮楷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富因主觀上認為高雄市政府未妥善處理及整修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現職為高雄市議員江瑞鴻 臉書粉絲專頁見聞「今早經 #許有長里長 陳情八德西路, 蓄洪池至後港巷涵洞部份路段損害嚴重!今邀集相關單位會 堪!道工處現場回覆會憂先例入刨除重鋪」之貼文(下稱本 案貼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使用臉書暱稱 「馮楷富」在本案貼文底下貼文「是怎樣30年從來不從(重 )鋪唷,要不我去服務處放鞭炮,把服務處炸掉,還是你吃 到林黛華(林岱樺)的口水,永遠只ˋ會騙人」等文字之方 式恐嚇江瑞鴻,致使江瑞鴻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江瑞鴻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因江瑞鴻委請服務處主任溫祿仁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瑞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楷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溫祿仁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張加華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瑞鴻之臉書粉絲專頁翻 拍照片兩張、被告臉書翻拍照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3-12

CTDM-113-簡-308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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