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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判決認 定竹崎農會分別向原告與聲請人個別投保,存有複保險之情 形,竹崎農會因被告侵占職務款項新臺幣40萬元,而分別向 聲請人及原告聲請理賠,考量2案間具有相牽連之情形且涉 及同一法律關係,為明瞭卷宗資料,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 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未徵得當事人之同意, 又縱聲請人屬被告鐘悅慈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 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 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0

CYEV-114-嘉簡聲-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惠間請求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受理113年度訴字第4760號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李淑惠為聲請人之債 務人,為瞭解系爭事件之訴訟始末,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李淑惠之債權人, 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092號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3日北院英113司執壬字第140043 號函為證,惟聲請人為李淑惠之債權人,就系爭事件之結果 僅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對其債權存在無任何影響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見聲請人提出經系爭事件 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07

TPDV-114-聲-118-20250307-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邱士哲 邱張輝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士哲、邱張輝促分別為被告邱子邱 子秦之父及奶奶,因有另特殊因素等等,聲請閱覽本院113 年度中小字第305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   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 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而聲請人聲請閱卷原因, 僅泛稱因有另特殊因素等等,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6

TCEV-114-中小聲-2-20250306-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禁止閱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代 理 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張宏政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1 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專案內 容,編號1係新產品封膠製程設定之機台參數,屬於聲請人 研發過程中之重點技術,為影響製程良率之關鍵,如外洩或 被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瞭解聲請人研發之進程 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該參數設定為聲請人自主研 發產出之技術資訊,顯非業界可輕易取得或一般習知之資訊 ,當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編號2則為客戶產品之導線架 條設計(strip design)規格、圖示及改善方案等資料,為 聲請人於研發階段中反覆測試之改善過程,涉及特定產品之 改良方案、製程方法之設計及客戶提供之產品尺寸設計,為 聲請人取得競爭優勢之關鍵,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同業 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取得或使用,將 使競爭對手知悉聲請人特定產品之改良重點與手法,而能減 少研發成本,具有經濟價值,如附表所示資訊屬聲請人之機 敏文件,於郵件中均已標明屬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 揭露或使用,而已執行合理保密措施。如允相對人即被告張 宏政得以重製取得,恐對聲請人增加資訊再次外洩而受損害 之風險,而有限制其抄錄、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 製留存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不得以抄錄、攝影 、影印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訊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限制閱覽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閱 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其確為聲請人所指關於封裝製程及產 品相關內容,核屬聲請人用於生產及經營之資訊,並於各郵 件末端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語,及於 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且核上揭 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 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其 營業秘密。經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對外 洩漏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營業秘密,然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 認有何罪行,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涉及營業秘密之卷證,確將對聲 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 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卷證資 料之電子郵件收發人,對其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 參酌如附表所示卷證之頁數不多,且其內容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事實及爭點之關聯性尚低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 之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 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 響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 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所在卷宗名稱 頁碼 1 封膠製程研發階段設定之機台參數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卷二 第102至103頁 2 客戶產品之導線架條設計規格、圖示及改良方案 第104至122頁

2025-03-06

IPCM-114-刑營聲-5-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7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 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   二、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 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 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 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 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 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審 判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 何訴訟之需要,揆諸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3-04

SCDM-114-聲-33-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士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李明黎即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聲請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   第953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農民銀行)前就與第三人陳鑑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系爭債權),對陳鑑向本院聲請89年度裁全字第15   6 號裁定得就新臺幣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中國農民銀行   遂持該等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院89年執全字第185 號發   函予地政機關,而就陳鑑名下之新竹縣○○鄉○○段000 地   號與8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108 )、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與7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8/432)為假扣   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完畢。嗣中國農民銀行與聲   請人合併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則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但系爭假扣押   登記名義人仍為中國農民銀行即聲請人,富析公司未為相關   處理。現聲請人接獲立委轉交上開土地共有人陳情欲撤銷系   爭假扣押登記,但為釐清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欲確認   是否已獲清償而有閱卷及閱覽本案簿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與第2 項、公司法第332 條與第333 條   規定,聲請准許閱覽、抄錄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卷宗,及   命該案簿冊保管人黃文利會計師提供本案簿冊供聲請人閱覽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   0 號裁定與89年度裁全字第156 號裁定、系爭債權轉讓證明   文件、前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與臺灣票據交換所網頁擷圖   為佐,惟此至多僅能釋明中國農民銀行與陳鑑間或因系爭債   權而於上開土地為系爭假扣押登記,以及中國農民銀行嗣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富析公司等情在案。姑不論聲請命簿冊保管   人提供本案簿冊乙事未見其主張之法律依據,衡情,系爭債   權既已轉讓予富析公司,聲請人自無系爭債權存在,富析公   司究有無向陳鑑行使系爭債權與結果,要與聲請人無涉,遑   論富析公司清算完結與否,更不影響聲請人已轉讓系爭債權   予富析公司之客觀事實。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與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案件至多僅有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綜此,聲請人未經108 年度司字   第240 號當事人同意或釋明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與前   揭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4

TPDV-114-聲-98-2025030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秋桂之債權人 ,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09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閱卷 之必要,以查證債務人財產及後續追償,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影本、本院113年12月31日北院縉家事100年度繼1097 字第1132000704號函影本為憑。惟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李秋 桂之債權人,但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繼字 第109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是聲請人 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03

TPDV-114-家聲-20-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逸帆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13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 號案件卷宗資料,但涉及趙逸帆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 、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趙逸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為有罪判決後,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為聲 請再審,請准予閱覽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業經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並 陳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 ,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411-2025030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乙○○與丙○○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關係人,為了解案件詳情。為此,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之次女、為上開案件之關係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03

TPDV-114-家聲-1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即訴 訟參與人之 代 理 人 陳雨凡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5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83號案件偵審卷宗資料(涉及代號AD000-A112503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遮隱) ,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瞭解 案件進行程度、卷證資訊等內容,以維護訴訟參與人權益, 並藉由獲知卷證資訊而能充分與檢察官溝通,瞭解檢察官之 訴訟策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閱覽全部偵審卷,倘本案部分卷宗經列為保密卷時,亦請 一併准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因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 而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時,雖無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相關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之。查代號AD000-A112503之被害人(下稱甲 )聲請 參與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 定准許在案,而聲請人係本案訴訟參與人甲 選任之代理人 ,其陳明為維護訴訟參與人之權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2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惟 本案被告對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 交、同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是除有關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為必要之遮隱外,聲請人所 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PCDM-114-聲-6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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