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惠間請求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受理113年度訴字第4760號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李淑惠為聲請人之債
務人,為瞭解系爭事件之訴訟始末,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李淑惠之債權人,
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092號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3日北院英113司執壬字第140043
號函為證,惟聲請人為李淑惠之債權人,就系爭事件之結果
僅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對其債權存在無任何影響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見聲請人提出經系爭事件
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4-聲-11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