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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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洨壞蛋阿翔」等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已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011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友人林俐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案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後,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凃長志之張姓客 戶,致電向凃長志佯稱因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凃 長志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前揭林俐伶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黃國書持前揭國泰銀 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供己花用。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犯 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33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 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被告詐欺等案 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21號),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日判決在案,此 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 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亦有蓋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新北檢貞慎113偵緝39 62字第113912897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 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凃長志(提告) 112年5月9日13時許起 假借款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3185-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35號、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由不知情之「阿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宏偉,至趙錦祥位於苗 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姚宏偉攀爬至該住處2樓 ,踰越窗戶、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取趙錦祥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戒子1枚(價值12,000元),得手 後離去。  ㈡姚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並類似自拍棒之長條狀物,破壞店 內之選物販賣機錢箱,致該錢箱不堪使用,並竊取周俊節管 領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宏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630 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4335第37頁至第45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錦祥於警詢之陳述(見偵4630卷第47頁至第5 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俊節於警詢之陳述(見偵4335卷第47頁至第5 1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4630卷第57頁至第62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30卷第63頁至第76頁、第79頁;偵4 335卷第67頁至第81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35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先,被告固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攜帶者為自拍棒,然依監視器畫面 擷圖,僅可認被告係攜帶長條狀物品,故應認被告攜帶者為 類似自拍棒之長條狀物。再者,觀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 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地點,先係於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35分 許,徒手進入該址,蹲下查看選物販賣機錢箱,並試圖開啟 錢箱未果後離去,再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持一黑色條狀 物並用以抵住錢箱,為施力行為,破壞錢箱竊取得手離去等 情(見偵4335卷第67頁至第81頁),可見被告所使用之長條 狀物,確可達成破壞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選物販賣機錢箱 之作用,則被告所持之物品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 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部分,雖有未合,然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3頁),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 以審理,併此指明。  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㈤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  ㈥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阿翔」共同竊盜,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 稱:「阿翔」對於我要竊盜之事情,並不知情,他沒有要把 風等語(見偵4630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且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難以遽認被告與「阿翔」間有 共同正犯之關係。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物品,造成社會 治安受有危害,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 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曾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需要照 顧9歲、10歲之小孩2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 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 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 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金戒子1枚、現金1萬元;於犯罪事實 ㈡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使用之類似自拍棒之長條狀物1支,固為被 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自拍棒並 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 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 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 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姚宏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子壹枚、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姚宏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MLDM-113-易-552-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國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壞蛋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更正為「黃國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壞蛋阿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壞蛋阿翔』所屬詐欺集團內 不詳之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再由黃國書,由黃國書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3時7分許」補充更正為「由黃 國書先於112年7月29日之不詳時間向『小壞蛋阿翔』拿取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黃國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 許、3時7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李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萬9,900元,顯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自稱有拿到2,000的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卷〈下簡稱偵1725號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 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暱稱「!」的人是我,我跟「小壞蛋阿翔」是用LINE對 話聯絡,不是用群組,我跟「小壞蛋阿翔」是網路上借錢認 識的,只有我跟他而已,沒有三個人(詳本院卷第104頁) 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壞蛋阿翔」 之人(下簡稱「小壞蛋阿翔」)聯繫,且本案被告係透過LI NE與「小壞蛋阿翔」作單一聯繫,沒有加入群組,且卷內亦 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壞蛋阿翔」是隸屬於全 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 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 (詳本院卷第10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告訴人吳念竹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 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分2次提領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亦屬密接 ,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小壞蛋阿翔」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猶未繳 回本院,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小壞蛋阿翔」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小壞蛋阿翔」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 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 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 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總計9萬9,900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小 壞蛋阿翔」,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壞蛋阿翔」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為本 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因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實際上是鄭有龍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08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於本案自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壞蛋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19分許,致電吳念竹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 個資外洩,須以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支付等語,致吳念竹陷 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3時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鄭有龍(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36 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黃國書 ,由黃國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3時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3萬9,900元,黃國書提領完畢後 ,旋將該等款項交付「小壞蛋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念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念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提 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吳念竹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 及轉帳憑證各1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自陳本次提領款獲取3,000元做為報酬係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737-20241018-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000000000000000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凃永慶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兼 代表人 施振成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兼 代表人 楊博文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蔡淑芬⑩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代 表 人 蔡英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代 表 人 鄭允程 被 告 劉俊宏⑬ 000000000000000 莊錦堂⑭ 000000000000000 吳宗儒⑮ 被 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000000000000000 兼 代 表人 賴銘龍㉒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代 表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上 三 人 代 表 人 蔡孟庭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代 表 人 陳名儒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許錠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育盈 上 十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代 表 人 謝郁芬 被 告 陳素真⑰ 劉俊延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盧德維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勝財⑳ 被 告 李俊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致鈞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王博鑫律師(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解除委任)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謝和順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明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 、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 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 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 、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 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 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 、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 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 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 、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 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 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 、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 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 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 、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 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 28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凃永慶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四、桓泰國際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施振成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 七、楊博文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蔡淑芬犯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九、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世一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俊宏犯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 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錦堂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宗儒犯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素真犯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俊延犯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盧德維犯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勝財犯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銘龍犯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俊賢犯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犯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鈞犯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和順犯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明豐犯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錠南犯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陳致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甲 一、涉案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從事公司業務之人 ㈠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 ⒈凃永慶為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昆宏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施振成 為該等公司股東。施振成為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泰公 司)負責人。凃永慶、施振成負責經營及管理上開3公司所承 攬之營建工程之土方清運等事。 ⒉蔡英傑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負責人,蔡 英傑之胞姊為蔡淑芬,蔡淑芬為正力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 及會計。  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公司(即土資場)  ⒈楊博文為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淳家土資場)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蔡淑芬為淳家公司股東兼行 政主管以及廢水專責人員。  ⒉劉俊宏為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世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世峰土資場)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莊錦堂、吳宗儒均為世一公司之股東兼文書、行政主管 ,負責記帳、請款、撥款、發薪,在土方聯單上蓋用世一公 司專用章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業務。  ⒊陳素真為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真之女謝郁芬,該公司設有榮大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榮大土資場)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陳素真負責經營及管理元鑫公司及所屬榮大土資場所 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劉俊延係元鑫公司工地 主任,負責榮大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及在營建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等 事項。  ⒋盧德維為鼎新行之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下稱鼎新土資場),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張勝財係鼎新土資場之行政人員, 負責鼎新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管制、報價、請款及開發票 、及在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 用鼎新土資場收容專用章或掃描QR-CODE、向主管機關申報 等事項。 ㈢運輸公司: ⒈賴銘龍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負責人。 ⒉邱素瑩(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賴銘龍分別為辰光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邱素瑩為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之文書及出納,負責記帳、請 款、撥款、發薪,其與賴銘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公司負責 人施振成等因承包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位於 臺北市共19個建案;正力公司之蔡淑芬則承包附件一編號20位 於新北市之建案之土石方(土質代碼B1-B5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 6、B7類)清運工程(各建案編號、承包商及工程地點,均詳如 附件一所載),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 分類、處理,始得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竟與淳家公司、世 一公司、元鑫公司、鼎新行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 真、盧德維及前述之從事業務之人員蔡淑芬、莊錦堂、吳宗 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凃永慶以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 公司等名義,就附件一編號1至19建案;蔡淑芬則以正力公司 之名義,就附件一編號20建案分別提出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 理計畫書,虛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1至19)、 新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20)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 (立方米)及流向(各土資場),及由如附件一預定收容各類土石 之土資場,配合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新竹 市政府,虛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 之綁定序號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 心(http://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 規定申報,並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後,於民國109年7月間迄110年12 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於110年7月24日起 至10月2日止,由正力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蔡淑芬自行聯繫具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車隊業者賴銘龍(綽號「面巾 」)、邱素瑩所負責之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 、「阿諷」、「老鼠」、「小胖」、「阿翔」、「咖啡」、 「藍天」等其餘不詳清運業者等人,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 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線、單價;蔡淑芬因其兼為 淳家土資場之股東,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車隊,逕行分 配可以去淳家土資場下料之車輛台數,及由車隊「自理」之 車輛台數。賴銘龍、邱素瑩則指示該公司員工馮曉玲(LINE 暱稱「霸狗」)以LINE工作群組調派附件三(即起訴書附表 三)之車隊司機(另行審結),至附件一所示之各營建工地載 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 建剩餘土石方,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19部分,由施振成或其 與凃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 車隊司機,由車隊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 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 攔查時行政稽查使用。另附件一編號20部分則由蔡淑芬以手 機掃描QRCODE,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系統資料庫中點 選錆龍車隊之車號及司機名字,淳家土資場之部分則由不知 情之員工鄭慶凡依蔡淑芬指示掃描QRCODE,虛偽申報已進土 資場,而錆龍車隊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 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 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00○0號之停車場前,再由如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之曳引車司機,將附件一所載之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 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載運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上,賴 銘龍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供附件二編 號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廢棄物(除附件二編號8為賴銘龍所提 供之土地外,其餘所示之仲介人員、提供土地者另行審結) ,賴銘龍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僱用之李政錄、 陳振章、蔡清山等挖土機司機(均另行審結);陳致鈞所僱用 之附件二所示負責登記車次之看場人員(均另行審結),在場 共同處理(土方來源-即建案編號,及棄(堆)置日期、地點, 均詳如附件二所載),陳致鈞並依看場人員所登記之車次, 透過仲介人員謝瑞明向賴銘龍旗下之錆龍車隊收取每車次30 0元之看場費。邱素瑩則於每星期或半個月統整錆龍及辰光公 司之司機所繳回尚未蓋立土資場收容章之土方聯單並製作請款 單後,將相關聯單及請款單送至上開建地工務所或昆宏國際 、正力公司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請款。另凃永慶及上開所 述土資場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真、盧德維、申報 義務人蔡淑芬、莊錦堂、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則另 依前開所綁定之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 、數量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曳引車司機及各土資場虛 偽申報之進場時間、數量及種類-即B1-B5類或B6、B7類,均 詳如附件一所載),迨附件一所示工程完工後,由土方收容 單位即附件一所示之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 開土方聯單,交由附件一所示之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 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據。 三、淳家土資場設於新北市區,因新北市政府另設置營建剩餘物資 訊管理系統,司機使用勤務APP取得電子聯單後,透過GPS回傳 坐標資訊,是縱未進場下料,亦需掃描QR-CODE及拍攝車斗傾 斜之照片作為下料證明,淳家土資場對於僅繞場車輛,尚收 取每台車300元之費用;另鼎新、榮大、世峰土資場均設於 新竹縣區,依法各土資場應按月向新北市政府(淳家)及新 竹縣(鼎新、榮大)、新竹市(世峰)政府工務處定期以網 路傳輸方式及書面存查之方式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申報 ,楊博文與從事申報等業務之蔡淑芬、陳素真與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劉俊延分別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所販售之土 方收容證明中至少三成(起訴書係載七成,逾三成部分,應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盧德維及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張勝財明知鼎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至少 六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起訴書係載七成,逾六成部分,應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劉俊宏及從事申報等業 務之莊錦堂、吳宗儒等人明知世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 證明中至少七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楊博文與蔡淑芬、陳素 真與劉俊延、盧德維與張勝財、劉俊宏與莊錦堂、吳宗儒間 ,竟本於上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連 同上開犯罪事實甲二部分,依渠等各自所販售之土石方證明 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土資場每月實際 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土石方數量,並登 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土資場)、「月 報表」(鼎新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營運月報表」(榮大土資場)、「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文件月報表」(世峰土資場),復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 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 、新竹縣、新竹市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支平衡之假象, 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對於土石 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淳家公司(管制編號:F0000000)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 ,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列管事業,且應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每半年上網申報操作 參數等數據及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每月上網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相關數 據。而淳家土資場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製程係將建築 、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石及混凝土掺料,先以物理破碎方式 破碎後,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及廢鐵等 廢棄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砂石與碎石,在土石 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7),則導入廠區內之 廢水處理設備中,經過初沉池後進入快混池,並於快混池添 加聚氯化鋁(多元氯化鋁/PAC)進行快混程序,而後廢水進 入靜態攪拌設施,於此添加高分子聚合物(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沉澱物進入污泥貯槽(T01-16),再進 入壓濾式污泥脫水機(T01-17),脫水後產出無機性污泥(D -0902)。淳家公司依前述法規應向新北市政府定期申報廢水 處理程序之操作參數及添加藥劑量及產出廢棄物之申報,而 楊博文係淳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場營運及土石方進場處 理等環保業務;蔡淑芬領有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 格證書,並依法設置於淳家土資場擔任乙級廢(污)水處理 專責人員,依法負責淳家公司管理廢水廠操作事宜及上開申 報業務,為監督策劃人員,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 博文及蔡淑芬均明知淳家土資場自110年3月間起,進場之土 石原料僅放置貯泥池後即外運出場,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流 程完全未啟動,亦無為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藥劑添加,亦未 有無機性污泥產出情事,楊博文及蔡淑芬負責淳家公司事業 廢水申報作業及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 物申報,均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淳家公司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並未依據其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且淳家土 資場內於每月申報之廢水處理程序中之原料添加並非根據實 際情形紀錄,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起至 111年2月止,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中以虛偽數據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及 廠內再利用聯單;且於每半年須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 明知淳家土資場水污染資訊系統申報資料所使用之前述藥劑 量係依照原申請文件的計算範圍虛偽推估之數值,與實際無 添加使用情形不符,仍將相關數值委由不知情之淳家公司辦 公室員工提供給不知情之顧問公司(環弘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利用網際網路申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供新北市政府查 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及廢棄物管理之 正確性。 貳、犯罪事實乙: 一、運輸公司: ㈠蔡孟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成 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有公司)負責人。  ㈡陳名儒(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蔡孟庭之配偶,亦為晟有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晟有公司)負責人。 ㈢因蔡孟庭、陳名儒長年在大陸地區,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 組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吳澂瑤(另 行審結)則在臺灣依蔡孟庭之指示,擔任台新、統新、成有 及晟有公司之車隊維修、管理及調度車輛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二、蔡孟庭、吳澂瑤為牟取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有關之利益,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孟庭負責接洽聯繫如附件四(即起訴書 附表五)土方來源所示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每立方米500至 9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由吳澂瑤及不知情之林亭萱透過微 信之工作群組上傳派車單,指派調度台新、統新、晟有及成 有公司旗下之附件四所示之曳引車司機(另行審結)駕駛台新 及統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60至76所示之車輛 ,至附件四所示之路段之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 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 由各該不詳之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 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 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檢時行政稽查使 用。而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逕將之載運至附件四所載之農地提供者之土地上,而許錠南 為附件四編號18農地之地主,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附件四編號1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並由台新 公司蔡孟庭所僱用之彭彥璋、江德貴、林芳賢(均另行審結) 等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坑及引導司機倒土掩埋,再覆蓋先前挖 在一旁的農土,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相關土方來源 ,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參與之司機,均詳如附件四所載 )。 三、陳致鈞(關於陳致鈞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成員部分,詳後述 之乙五部分)以及附件五(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回填業者 江德貴(於110年9月8日自台新公司離職,轉與陳致鈞合作 附件五編號21部分)、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 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楊家翔、許永 修、陳俊崝(以上11人均另行審結)、陳駿騰(已歿)等回填 業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分工情形如附 件五所示),於附件五所示堆置期間,負責現場管理、清點 車輛數及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 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具有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車隊不詳 派車負責人、司機,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載運未依內政部 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 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將之載運至具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仲介人員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以及謝瑞明、楊嘉祥、鍾明勳、謝 文藝(以上4人均另行審結)等人所仲介之農地(關於農地提供 者部分,另行審結),並由回填業者本人或其等所僱用如附 件五所示之蘇立興、蘇華浚(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等挖土機 司機,在場處理(土方來源,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均詳 如附件五所載);回填業者則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 收取進場費用。 四、 ㈠陳芃睿(綽號「寶哥」、「元寶」)與洪嘉徽(另經檢察官通 緝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凌晨0時許 ,偕同分乘數量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2、30名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00○○○○○○路00號附近, 並由一台不詳車號之車輛停在載運江文光租用鐵板,由鄧仁 銪停駛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前作為阻擋,並有人下車持手電筒照車內之鄧仁 銪,且以手敲車門,要求鄧仁銪下車。鄧仁銪擔心敲壞車子 ,便下車表示其只是來此處下鐵板,旋即有7、8人持球棒、 開山刀、鯊魚劍等不詳武器圍在鄧仁銪身邊,持續叫囂「負 責人什麼時候會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鄧仁銪聯繫 老闆或工地負責人。鄧仁銪因而於當日(2日)凌晨0時11分 許,依指示撥打LINE給蘇華浚、江文光表示:「人家問我這 是誰叫的?」,江文光先聯繫仲介謝瑞明,謝瑞明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往,江文光另搭乘由蘇華 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香檳色休旅車,車上另搭載 蘇立興、陳品佑,4人一同前往。到達現場時,謝瑞明車輛 行駛在前,隨即遭到現場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持球 棒、棍棒、開山刀等不詳器具砸車,謝瑞明旋加速衝出現場 ,行駛在後之蘇華浚見狀,亦駕車倒退逃離現場。洪嘉徽、 陳芃睿等人則圍住鄧仁銪質問稱:「你是叫人來撞我們的嗎 ?」,之後洪嘉徽夥同2人將鄧仁銪押上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後座中央;陳芃睿則將鄧仁銪之手機拿走,搭乘另1台車 ,分2台車追趕謝瑞明等人,以此方式剝奪鄧仁銪之行動自 由。期間陳芃睿持鄧仁銪之手機,不斷回撥電話找蘇華浚、 江文光,待江文光返回其暫時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 址之三合院與謝瑞明會合時,方悉謝瑞明前開自小客車之右 後玻璃、板金多處遭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謝瑞 明接起江文光之手機與陳芃睿溝通,陳芃睿向謝瑞明表示: 其是「元寶」,要約見面喬本件糾紛等語,謝瑞明與陳芃睿 約好面議時間後,洪嘉徽及陳芃睿方讓鄧仁銪在某不詳田間 小路下車,並將鄧仁銪之手機交還,讓鄧仁銪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自行發送位置訊息給江文光,聯繫蘇華浚、江文 光前來將其接回曳引車停放處。鄧仁銪驚嚇之餘,未卸下鐵 板,直接開車返回新竹。之後,蘇華浚搭載謝瑞明於當日( 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共同朋 友陳南銘住處與陳芃睿協議,陳芃睿知道係謝瑞明等人後, 即表示不再介入此事。嗣後洪嘉徽與綽號「胖虎」之李旻翰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洪明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3、4天後之某日由洪明豐 代表洪嘉徽、李旻翰出面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示 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有 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旻 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元 。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元 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10 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上 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連 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洪明豐 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謝瑞明恐嚇取財 得逞。 ㈡另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江文光回填彰化縣芳苑鄉建新 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明仲介之農地(附件五編號3)時, 陳啟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再度帶領成員洪嘉徽、陳芃睿 等約5、6人分乘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自小 客車,前往江文光之土尾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 華浚、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嗆聲:「先停不要做」、 「以後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 做的,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 ,洪嘉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 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 繫綽號「憨牛」之楊嘉祥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 人方未取得財物離開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李俊賢(綽號「長腳賢」),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不 知情之案外人施明豐介紹而與台新公司之蔡孟庭取得聯繫, 得知蔡孟庭有意在彰化地區從事土方回填,乃商議共同瓜分 土方清除、處理之利益,李俊賢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邀 請莊閔昌(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 並且指示陳啟東、陳致鈞2人負責經營,嗣於110年8月9日引 介黃奕霖(綽號:薏仁、文強)予陳啟東等人,由陳啟東僱 用黃奕霖(另行審結)擔任看場人員。李俊賢、陳啟東、莊閔 昌、陳致鈞、楊家翔(另行審結)、黃奕霖等基於與蔡孟庭及 如附件二編號3、6、7、附件四編號4至20、附件五編號5至1 0、13至21所示之回填業者共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除印發名片內容為:「南霸土方回填有限公司 ,負責人莊閔昌,總部住址:彰化縣○○鎮○○街000號,行動 :0000000000,專業承包合法北土回填農地工程」之名片外 、並製作內容為:「填土請找我,清土(內含5%石頭)免費 載運,附挖土機免費整地,百分之百無毒可檢驗,需43噸砂 石車可進入道路,需3分地以上,免費專線0000000000陳先 生」之填土廣告,且成立「寸土~~~寸金」之微信工作群組 ,由陳啟東、陳致鈞、莊閔昌等人調度看場人員及製作班表 。莊閔昌另以每天1,200至1,500元之費用僱用不知情之看場 人員許裕勳、黃柏叡、張家豪、蘇宥杰、鄭金程(前5人均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承佑等人。陳啟東、陳致鈞指 示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嘉徽、楊家翔 擔任巡場人員,負責買便當及監督看場人員有無正常工作, 看場人員則負責登記進入土尾場之車次及車號,旋後將所登 記之表單繳回陳啟東當時所經營之玖億當舖(址設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O樓),由不知情之陳啟東堂妹陳佩儀(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會計記帳,隨後交由陳致鈞出 面向台新公司及回填土方之人收取看場費。嗣因陳啟東、洪 嘉徽因渠等涉及110年9月1日之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乃於該 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逃逸出境,後續則由陳致鈞沿用相同方 式繼續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 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 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查本件被 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辰光 公司代表人張雁婷、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 表人蔡孟庭、被告晟有公司代表人陳名儒均委任鄭智文律師 為代理人,是被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 司、晟有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爭執部分:  ⒈被告李俊賢辯護人廖國竣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110年11月3 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6月7日警詢、證人陳致鈞110年1 1月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8日、1 11年1月25日、111年4月6日、111年6月16日警詢、證人莊閔 昌於111年4月6日警詢、證人黃奕霖於111年6月16日警詢、 證人施明豐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1頁以及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 第59頁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被告陳致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主張證人江文光、蘇華浚、楊 嘉祥、陳品佑、陳芃睿、江德貴、謝瑞明等人之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09頁以及同卷 第225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另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之 偵訊筆錄,因製作筆錄時似有因身體因素而致不能為完全自 由陳述之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28號卷九第120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56頁)。   ⒊被告謝和順辯護人李冠穎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49頁)。  ㈡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⒈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以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所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陳致鈞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關 係明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土方回填工程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警詢所述係聽聞陳啟東轉述,當時因為緊張才會指證被 告李俊賢,復又稱因為那時候陳啟東在通緝,被陳啟東威脅 ,才沒說是聽聞陳啟東轉述(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3、 194、卷十五第218頁);證人莊閔昌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 要其擔任負責人,並且曾指示收取多少費用,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係陳啟東叫我做的,且收費標準係聽聞工人轉述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43至247頁),可徵其等警詢陳 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此外,證人陳致鈞於110年11月4日 警詢,證人莊閔昌於111年4月6日係遭員警持拘票帶回警局 詢問,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證人陳致 鈞除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時均有律師陪同,依當 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李俊賢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或串謀而故為迴護、陷害被告李俊賢之動機;反觀其 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李俊賢同時在場,故致生 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李俊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 覆,本院就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與卷 內事證綜合評價後(如後述貳、四㈢部分),認其等於審理中 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其等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 高,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又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 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俊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李俊賢對於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之正當 詰問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 詢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李俊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 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 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證 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可採。  ⑶被告陳致鈞之辯護人以江德貴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 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次偵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行 訊問證人江德貴身體狀況,證人江德貴乃稱:「還可以,下 午有去急診,我是因為緊張所以血壓飆高。」等語(見偵138 05卷一第393頁),是證人江德貴係表明身體狀況仍可應訊情 況下,檢察官始為後續之訊問,且證人江德貴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次筆錄均照實回答,身體狀況並未影響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64頁),是證人江德貴該次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江德貴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陳致 鈞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證人江德貴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除上開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對主張 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其餘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另被 告楊博文辯護人陳光龍、翁敬翔律師雖爭執卷附之110年淳 家土資場證明費犯罪所得表以及本院查得之網路資料之證據 能力,然本院就被告楊博文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楊博文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 ,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代表人凃永慶、被 告兼桓泰公司代表人施振成、被告蔡淑芬、被告正力公司代 表人蔡英傑、被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郁芬、被告陳 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陳芃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楊博文僅爭執土方有經過篩選分 類再運出淳家土資場外,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 ;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謝和順、許錠南 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被告洪明豐僅就本案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李俊賢 、陳致鈞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楊 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陳致鈞 、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 下:  ㈠被告楊博文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 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辯稱: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篩選才運 出淳家土資場,並不是廢棄物,且涉及到鬆實比的關係才會 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辯護人陳光龍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 稱:淳家土資場是合法設立的土資場,可以收容B1到B7的土 石方,這些土石方都不是廢棄物,至於空車繞場的問題,有 些時候營造業者為了方便施工所以挖的範圍比較大,而且還 有鬆實比的問題,且這些工地要求清運業者載去什麼地方, 土資場並不會知道,不能以數量差距,就認為被告楊博文一 定知道這些廢棄物就是由清運業者載運到彰化農地來填充農 地的等語;辯護人宋重和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稱:被告楊 博文主觀上所認知淳家土資場開出去的證明,都是棄置土方 的證明,不會是跟廢棄物有關,且本案營建土方並非廢棄物 等語。  ㈡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 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被告劉俊宏辯稱 :工地開挖時,有請莊錦堂去現場看過,但不一定是每一車 ,如果有廢棄物就會由土頭開挖人員去分類,本案土方並非 廢棄物等語;被告莊錦堂辯稱:我有空時候會去看土頭開挖 後,現場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本案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 被告吳宗儒辯稱:我的工作只是單純在公司申報文書等語; 被告賴銘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在我的觀念,廢棄物是垃圾,但本案是土方 ,不是廢棄物,另外聯單是工地發的,我並未經手,但我知 道土方並沒有實際放置到土資場等語;被告許錠南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是乾淨的等語;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許錠南、賴銘龍、世一公司、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 有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 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違反相關規定應僅有 行政罰,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無價值之物,應從接收者角度 、需求論斷,環保局稽查紀錄亦未認定本案土方為廢棄物, 且本案土地開挖後,僅見土灰色回填土方、些許石頭、磚塊 等物,並無任何雜質,亦可耕作農作物,未致汙染環境或嚴 重汙染之虞,屬可以用之資源等語。     ㈢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南霸土方回填公司之運作,就本案並無與陳致鈞、 陳啟東、莊閔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廖 國竣律師為被告李俊賢辯護稱:被告李俊賢跟謝瑞明並無成 立公司,僅係介紹謝瑞明與陳啟東、陳致鈞等人自行接洽, 並未參與制定土地仲介回填價格事宜,從南霸土方回填公司 成立之初即未參與討論,後續接洽台新公司、指揮調派人員 、分紅皆與被告李俊賢無關,被告李俊賢僅是單純介紹黃奕 霖、楊嘉祥至陳啟東土尾場,並無經營南霸土公司之行為分 擔,且從被告李俊賢勸阻陳啟東、陳致鈞不要繼續從事土方 回填、被告李俊賢丈母娘土地遭陳致鈞等人傾倒廢土等事, 更可以證明被告李俊賢並無與陳啟東、陳致鈞一同從事土方 回填等語。  ㈣被告陳致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當初傾倒的是乾淨的土石,有跟挖土機司機講說土石要乾淨 ,不能有太多石頭等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為被告陳致鈞辯 護稱:就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由陳啟東主持,陳致鈞 係依照陳啟東指示做事,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土方係廢棄物 等語。  ㈤被告謝和順雖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都是謝瑞明跟 地主在交涉,我也沒有介入,而且車隊怎麼做,我也不知道 ,我都沒有參與這些內容,我只有承認係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李冠穎律師為被告謝和順辯護稱:被告謝和順係向村民介 紹謝瑞明有提供填土服務,並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或非法 回填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   ㈥被告洪明豐除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 罪。其中否認犯罪部分,辯稱:因為江文光、謝瑞明跟我都 很好,發生事情謝瑞明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協調,我沒 有從中獲利,我是和事佬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三各欄位之證據足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方客觀上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㈠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 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 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 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 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 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 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 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 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 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 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 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 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 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 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 ,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 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 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 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 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 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 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 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土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將土 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 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 害,自無從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主張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等辯稱本案 土石方都是B1到B7的土石方、或是乾淨、或可耕作農作物、 係屬可用之資源或未致污染環境而認非屬廢棄物云云,均無 足採。  四、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部分:  ㈠關於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土資場人員)部 分:   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 針」中「五、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 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 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 土處理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 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 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顯 見收容處理場所依照上開處理方案,設有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而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  ⒉被告楊博文固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以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目 視篩選才運出淳家土資場,且因涉及到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 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 空車繞場情況等語置辯,惟:  ⑴關於新北市流向證明文件(土方聯單)係餘土載運車輛於工地執行任務前,由工地管理人員掃描電子聯單上之QRcode後登入電子聯單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車籍、司機資料及載運數量後方得進行載運任務。且依工地土質及開挖方式實務上可能使餘土產生體積變化(土壤密度改變),使餘土性質從實方變成鬆方(體積增加);而備查之「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係由監造人及承造人以實方計算並簽證進行申報 ,工地現場土壤是否有體積變化仍應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進行專業認定。如工地餘土數量有變更之需要,建築工地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並依變更後内容辦理繳回或增購電子聯單數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210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七第617至619頁),是若土方經開挖從實方變成鬆方,將導致體積增加,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況,又縱使載運車輛大小影響載運米數,亦可在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載運數量,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形,則被告楊博文所辯因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個客戶來淳家土資場繞 場就是每車300元,僅是單純繞場,並沒有實際下土方,300 元這個價格是我跟楊博文的共識,就彰化這件案子,實質上 是會往南運,因為有土方回填需求,楊博文應該知道,這是 通則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至506頁),被告楊博 文身為淳家公司之負責人,卻允許車隊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 消耗聯單,而逸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後端去化管 控機制,對於此等在管控機制表面上已合法處理,但實際逸 脫管理之土方,後續無法再次合法處理,僅能以非法方式清 除、處理豈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楊博文所辯,當係畏罪卸責 ,無足憑採。  ⑶況且被告楊博文前於108年間即因淳家土資場未依規收容處理 建案之剩餘土石方,並且允許相關清運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 繞場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楊博文 身為淳家公司負責人,卻再次允許清運土方業者繞場以消耗 聯單,被告歷經該前案偵查後,對繞場消耗聯單係非法清除 、處理逸脫管理土方之整體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 諉為不知。且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蔡淑芬跟周明 翰回來跟我開會,我有問為什麼要繞場,他們說鬆實比一定 要完成,才能夠給人家完工的證明,我也問說要怎麼做,他 們說多出來的,一定要給他們繞,這樣會議就結束等語,則 顯見被告楊博文就淳家土資場允許繞場與否具有決定權,甚 至依上開證人蔡淑芬所述,繞場費用亦係被告楊博文與蔡淑 芬共同決定,則被告楊博文對於繞場行為涉及未依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⑷又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其中規定資源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混合物 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 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其中並未有目視篩選,況本案附 件二所示之土地,經開挖後,亦有發現石塊、廢磚等物品, 有附表三所示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則被告楊博文辯稱本 案土方有經過目視篩選等情,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固均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以莊錦堂於土頭開挖後,有前往現場,看 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等語置辯,另被告吳宗儒以僅係申報文 書人員等語置辯,惟:  ⑴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在工地開挖的時候 ,有請公司的人員莊錦堂去現場看過,大部分的工地都是, 但是不一定是每一車等語;被告莊錦堂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是受公司委託去現場看土方開挖的情形,我有空的 時候過去看,並不是每天都有去看,本案的每個建案我都有 去看,但不是每一車都有去看等語,則被告劉俊宏、莊錦堂 所稱莊錦堂有前往現場觀看分類等語,然如何觀看、距離開 挖土方多遠觀看,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況且被告莊錦堂縱使有前往開挖工地,亦非逐車、逐批觀看 ,尚難據此遽為有利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之認定。  ⑵證人即世峰土資場員工彭秀惠於偵查中證稱:世峰土資場有 繞場情形,也就是空車進來假裝有傾倒,世峰土資場配合在 三聯單上面記載假的廢棄物淨重後蓋章並且記載進場時間, 吳宗儒叫我要配合做這些繞場的文書處理,吳宗儒會自己或 找其他人來拿三聯單,都是吳宗儒通知我有車子要進來繞場 ,他們就進來,但是沒有磅單,我再把時間記下來後傳真過 去辦公室等語(見偵7172卷第313、315頁) ,則依證人彭秀 惠所述,被告吳宗儒已有指示世峰土資場員工配合繞場作業 ,而非被告吳宗儒所稱僅係單純文書作業人員,則被告吳宗 儒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⑶況且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為 在土方聯單蓋章人員、環保業務有關人員、申報人員,被告 劉俊宏、吳宗儒亦自陳土資場不可以處理沒有土方聯單的土 方,另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亦陳稱逸脫備查監控之土方,極 可能非法清理等語,而被告吳宗儒曾於102年間,因不實登 載世峰土資場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案中亦由世 一公司參與訴訟,並由被告劉俊宏以世一公司代表人身分代 表,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可參,則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其等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 除、處理之相關程序及規定,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是其等 對繞場消耗聯單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整體計畫不 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⒋由上可知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均明知本案 之土方,應按照土方聯單,載運至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 收容處理,且在後端去化管控機制中,淳家土資場、世峰土 資場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亦即土資場尚須依照綁定之序號及 流向編號,申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 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卻允許清除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繞場, 規避土方聯單管控之機制,並且虛偽申報等事宜,以獲取同 意收容證明書之費用及繞場費用(僅有淳家土資場再行收取 繞場費用),顯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未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目的,被告 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 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賴銘龍部分:   ⒈被告賴銘龍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審理後尾卷 第5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車隊所屬司機未依照處理計畫 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 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連同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載運本案土地上棄(堆)置乙節,並不爭執,又 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之訊息,亦包含土方照片,有 賴銘龍手機相關資料可佐(見偵7120卷三第373至383頁),則 被告賴銘龍明知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且指示所屬司機將之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被告賴銘龍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 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賴銘龍雖以土就是土,不須送往土資場以及環保局人員 不敢寫廢棄物的稽查紀錄等語置辯,然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 陳稱:有時候因為臺北的土方去處證明最多只能跨兩縣市, 最遠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的,我們就拿新品公司的買 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872頁),而證人即新品資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沛霖於偵訊時證稱:賴銘龍 他之前是我們新品的股東,賴銘龍說他有合法的去向,所以 我才會跟他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他簽了買賣合約書沒有來 載,臺北土方四聯單最多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賴銘龍 就用新品的單,但這不是當初開給賴銘龍用意等語(見偵663 6卷一第744至747頁),並有錆龍公司與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砂土、土油砂、花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663 6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賴銘龍為規避稽查,而以買賣合約 書將本案土方混淆為經合法處理之土方材料,透過合法之外 觀掩護實際非法之行為,更足證被告賴銘龍明知由合格土資 場經分類、篩選後之土方產品,始能供農地回填,本案土方 應並未依土方聯單所載,將之載往合格土資場,不應跨轄送 至本案土地上,堪認被告賴銘龍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主觀犯 意,更不能因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對於此一以合法買賣契約 書外觀掩護,然實則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土 方未認定成廢棄物,而逕為被告賴銘龍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自陳:司機出工地時,工地主任會交給 司機四聯單中的3聯,司機在出工地時已經簽完名,四聯單 的其中1聯已經留在工地,另外3聯由司機帶走,有先回公司 的,也有直接開到彰化的土尾,司機下班時會將聯單都放在 公司,請款時就把請款單連同這些聯單一起寄回去或者是到 昆宏辦公室去面交,這個時候聯單上面的收容章都還是空白 等語(見偵13806卷五第517頁),另證人鄭文彰、李松樺、胡 建勝於偵查中亦證稱:均是按照賴銘龍指示等語(見偵13806 卷五第522頁),則被告賴銘龍雖未在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簽 名,且亦未負責進場申報,然被告賴銘龍對於所屬司機載運 本案土方路線、繳回聯單以供請款等事項,具有實質掌控及 管理之情,而土方聯單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出土工地至收土 場所流向管制聯單,各該車輛駕駛人在其土方聯單簽名係代 表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文件內容相同,被告賴銘龍明知所屬司 機並未依照聯單內容送至聯單所載之處理場所並予以簽名其 上,且該等聯單收容章仍為空白之情況下,仍將該等聯單並 同請款單一併請款,以便使本案土方達到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之外觀,堪認被告賴銘龍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 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俊賢部分:  ⒈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 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閔昌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土方回 填的工作,李俊賢跟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工作,所以李俊賢 就叫我擔任負責人,李俊賢一開始有跟我說,要向每台砂石 車收取300元或700元,因為每個月3萬元,不無小補,所以 我才會答應他參加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105、106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底,與陳致鈞、李俊賢、陳啟東一 起成立土方公司,我沒有出錢,我負責找土地、找顧場工人 ,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3萬塊而已(見他2277卷第253頁),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述被告李 俊賢有請莊閔昌擔任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指示收 費標準乙事。  ⑵證人陳致鈞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是股東,係由我、李俊賢 、陳啟東、莊閔昌合夥投資土地回填事業,李俊賢參與部分 僅有討論;抽成的錢要分給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但要 到一定金額才會拆帳;我、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參與土 方工程。我負責會計,陳啟東負責管錢、李俊賢是股東、莊 閔昌是人頭老闆;我跟陳啟東提議從事土方回填工程,討論 之後決定要找李俊賢及莊閔昌一起從事土方回填工程。我們 4人於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事情,討論内容是大家都要去 找土地及土方來源,李俊賢及莊閔昌只負責找土地及土方來 源就好,不用處理其他工作,陳啟東有說等獲利金額大一點 再分,是誰跟台新車隊洽談我不清楚,李俊賢、莊閔昌、陳 啟東他們一定知道,台新車隊以外的車隊價格是我、陳啟東 、李俊賢、莊閔昌一起研議出來;我是於110年1月份左右由 陳啟東、李俊賢介紹才認識台新通運公司;南霸回填有限公 司股東有我、李俊賢、陳啟東、莊閔昌,主要收入是跟台新 車隊配合土方回填,另一方面就是收取保護費,還沒拆帳, 是李俊賢指示要收保護費;我、李俊賢、陳啟東及莊閔昌在 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工作,分配工作為大家都需找土地及 土方來源,但還沒實際分紅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239、240 頁、偵13806卷二第255、256頁、偵13806卷五第226頁、偵1 3806卷四第150至153頁、偵7737卷第194、195頁、偵7705卷 第203、204、209頁、偵9856卷第4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李俊賢、陳啟東都會透過FB找有朋友關係的,問他要 不要做;李俊賢是股東,股東不用出錢,收益是4個人平均 分,莊閔昌也可以分,莊閔昌是人頭,他領一個月3萬元, 人頭是老闆,股東目前都沒有領到紅利,錢目前都是我跟陳 啟東在分;陳啟東出事後,李俊賢就退出股東,於110年9月 2日或3日,他打給我,說他不再管這些事,黃奕霖手機內有 提到這禮拜還收,下禮拜不收,這是李俊賢交代的;公司就 是我、莊閔昌、陳啟東、李俊賢,還沒決定如何分紅;李俊 賢與台新談妥的就是一台700塊,就算9月1日之後我也沒有 去變動(見偵13806卷一第886頁、偵13806卷二第338、339頁 、偵13806卷四第434頁、他2277卷第253頁、偵7633卷第496 頁),證人陳致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 述被告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股東,參與討論土方回填 ,並且尋找有關係朋友從事土方工作,指示收費標準乙事。  ⑶證人施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孟庭需要幫忙,因為蔡孟 庭說二林那邊有工作要做,而當地比較複雜,看有無認識朋 友可以協助幫忙,因為我認識李俊賢,後來他們兩個有通電 話聯繫,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李俊賢就拿到旁邊去 講,後續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157至160頁),則證人施明豐就因蔡孟庭工作關係而介紹 蔡孟庭、被告李俊賢兩人認識、聯繫乙節,證述明確。至證 人施明豐雖亦證稱:蔡孟庭有說她們都是做合法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60頁),然因證人施明豐就被告李俊賢 與蔡孟庭聯繫通話過程中,並未聽聞通話內容,無以執為有 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⑷證人楊嘉祥於偵查中證述:李俊賢叫我去看台新的車等語(見 他2277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啟東的土 尾場做監工,需要去現場看監工看土漂不漂亮或好不好,是 李俊賢介紹我去跟陳啟東、陳致鈞配合,而李俊賢有交代要 錄影,如果土醜,就要立刻載走,不可以留在地方,我都錄 給李俊賢看,台新都跟李俊賢、陳致鈞配合,我錄給李俊賢 看,李俊賢就會叫土方業者載回去,我總共顧了快一個月, 我看不行,我不做就走了,陳致鈞有為錄影這件事鬧口角不 愉快,我說李俊賢交代我一定要錄,他就沒有說話,李俊賢 知道台新車隊是要去倒土,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頭等 廢棄物,我有把影片傳給李俊賢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168至170、177、181、184至186頁),則證人楊嘉祥就 被告李俊賢介紹前往土尾場,依照被告李俊賢指示從事監督 工作,錄影給被告李俊賢觀看,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 頭等情,證述明確。至證人楊嘉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 啟東先找李俊賢說股份要給他,但李俊賢不要,李俊賢說他 人在臺北,要陳啟東他們好好做就好,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 ,一分錢也沒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79、180頁) ,然證人楊嘉祥僅從事短短近一個月,亦未參與相關南霸回 填有限公司之財務工作,無法證明後續土方獲利分配情形, 且證人楊嘉祥已就被告李俊賢具體介入土方工作證述明確, 是證人楊嘉祥憑個人主觀所稱被告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未 從中獲利等語,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⑸證人黃奕霖於偵查中證稱:阿賢為李俊賢,他傳微信給我, 說土方場的工作就是顧場子、登記車輛進出時間,細節部分 叫我問莊閔昌,李俊賢安排我去玖億當鋪住,他叫我聯絡陳 啟東,我就學顧土尾(見偵8932卷二第628、63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問李俊賢有沒有工作,李俊賢跟我說有 土方工程可以去做,李俊賢叫我去找陳啟東,陳啟東安排我 去玖億當鋪住,微信對話中李俊賢所稱安排少年仔教我顧土 尾,少年仔是指陳啟東跟莊閔昌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260、269頁),另觀之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李俊賢於對話中表示「我現在開土 尾,現在土尾都我處理掉的」、「我可以安排少年ㄟ教你顧 土尾」、「我家裡腳手很多,這是我要幫忙你,你沒再幹嘛 ,土尾加減做,有個固定收入」、「生活我幫你固起來,一 個月薪水最少三萬,還有獎金最少也5-6萬,獎金是土尾有 賺錢,我包獎金給你喔」,110年8月8日黃奕霖以訊息告知 李俊賢明天上班,並於翌(9)日詢問等等到二林那邊,是否 有人帶時,李俊賢即傳送陳啟東之聯絡資訊,並稱你在跟阿 東聯絡等語(偵8932卷二第549頁至552頁),是證人黃奕霖證 述關於依被告李俊賢安排從事土方工程乙節,與前開對話紀 錄相符,辯護人替被告李俊賢辯稱上開對話僅是吹噓言語, 無足憑採。至證人黃奕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賢介紹 工作時,有跟我說這工作是合法的,因為那邊地勢低窪,水 災來會淹水,去幫忙把土回填等語,然地勢低窪並不能將非 法回填合法化,且亦不能以被告李俊賢介紹黃奕霖工作所用 之此一話術,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⑹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去仲介土地,李俊賢一塊地 給我5千元,後來有漲到1萬元,我對外仲介土地本來就是這 個價格,後來李俊賢就去台北,都是陳致鈞給我錢,李俊賢 都交給陳致鈞處理,都是陳致鈞跟我在處理,李俊賢叫我去 找地,台新是李俊賢朋友阿豐介紹的,李俊賢就跑去臺北, 由陳致鈞跟我對接(見偵13805卷二第192頁、偵13805卷二第 31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楊嘉祥去找李俊賢的 ,因為那時候楊嘉祥跟我一起做,我說我在從事填土,看能 不能找土地來填土,當時李俊賢剛收押回來完全不知道填土 之事,意思是說大家共同來經營這個事業,李俊賢介紹陳致 鈞和陳啟東跟我接洽,後來我都是跟陳致鈞拿錢,李俊賢將 填土的這個工作交給陳致鈞、陳啟東,陳致鈞和陳啟東有自 己的團隊,包括車隊、怪手都有,他們也是找台新配合的, 一開始李俊賢先把台新老闆娘蔡孟庭聯絡方式給我,李俊賢 叫我找地是針對台新公司的,李俊賢給我一分地5千元,李 俊賢有說以後土方事情都交給陳致鈞,所以我才會之後都直 接找陳致鈞,也才認為陳致鈞是李俊賢的帳房、財務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2、24、26、27、38、41頁、卷十 四第24頁),則證人謝瑞明就與被告李俊賢商討填土工程, 並因此後續接洽陳致鈞、陳啟東,進而仲介填土之土地等情 ,證述明確。  ⑺末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羈押出來後,謝瑞明來找 我,說要一起做土方業務,我就找陳啟東、陳致鈞一起配合 ,股份怎麼分配,當時沒有說,我單純就是介紹謝瑞明跟他 們配合,謝瑞明說找土地合法回填,跟傾倒的人收錢,我只 知道一台收700元,是業者台新蔡姐來找我們,我們跟她講 好一台車子700元,我直接叫陳致鈞跟她們聯繫,蔡姐叫我 幫忙打點地方,但怎麼打點我都放給陳致鈞、陳啟東處理, 當初接洽,我只是開頭而已,因為黃奕霖跟我說他沒有工作 ,我就想說如果這邊有土方工作,我出於好意幫他介紹工作 ,莊閔昌是成立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陳致鈞、陳啟東他們說 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也說隨便等語(見他227卷第318 至321頁)。 ⒉基上各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與上開所指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違背,彼此印證,且與被告李俊賢偵查 中之供述吻合;可見被告李俊賢於陳致鈞、陳啟東遂行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被告李俊賢經由施明豐介紹,而與 台新公司蔡孟庭取得聯繫,且與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 謝瑞明等人參與討論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細節,分配工作 ,更因此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由莊閔昌擔任負責人,決 定土方收費標準,對外則交由陳致鈞、陳啟東負責經營,另 一方面介紹楊嘉祥、黃奕霖從事土方工程看場工作,並指示 楊嘉祥看場過程中錄影、安排人員交導黃奕霖土尾工作,甚 至答應黃奕霖土尾有賺錢,要分獎金。由此亦可知被告李俊 賢居於本案上位指揮角色,並且係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得以 繼續進展至最後實行犯罪之關鍵,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李俊賢係參與整體犯罪行為 ,已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   ⒊證人莊閔昌、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啟東叫我做的,陳啟東 說要做土方工作,想說是陳啟東跟我交代,我認知應該是差 不多意思,所以於警詢才會說是李俊賢,我忘了李俊賢當初 有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負責人,但都是陳啟東在跟我聯絡, 而向砂石車收費標準是聽我介紹去的工人說的,那些工人跟 李俊賢沒有關係,且那些工人也沒有講到李俊賢,那天警方 有引導,我在做什麼筆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241至247頁),然證人莊閔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警方並未跟我說不講李俊賢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二第255頁),是證人莊閔昌所述遭警方引導,是否為真實 ,已顯屬有疑。況且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係不同之人,且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訊時亦有提及陳啟東部分,則證人莊閔 昌怎會認為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差不多,而以「李俊賢」替 代「陳啟東」,又既然係聽聞工人轉述完全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何以「李俊賢」替代「工人轉述」,並且僅記得有與陳 啟東聯繫,卻對於同時期發生之被告李俊賢究竟有無邀約擔 任負責人乙事忘記,由上可知,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⑵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陳啟東邀約,跟李俊 賢無關,李俊賢只有介紹台新給陳啟東認識,李俊賢並未有 討論土方回填事情,當時是聽陳啟東講以及李俊賢有介紹台 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才會認為李俊賢是股東,警詢因為緊 張所以才會說帳冊資料需要給陳啟東、李俊賢看以及李俊賢 有參與土方價格、保護費之訂定,陳啟東只有說賺完再來分 ,但沒有說要分給誰,有聽陳啟東說李俊賢有跟他講要觀察 土的品質,李俊賢後來有跟陳啟東說不要再做土方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1至195、201、208、217、218頁) ,然若非證人陳致鈞親身經歷之記憶,何以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何以僅憑陳啟東所述以及被告李俊賢 有介紹台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即認為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股東,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證人陳致鈞係聽聞陳啟 東轉述而來,卻於歷次警詢、偵訊時隻字未提,直到本院審 理時始提及上情,亦非無疑。又證人陳致鈞除110年11月30 日偵訊、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偵訊時均有律師 陪同,而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警詢、偵訊,均經證人陳致鈞 同意無律師陪同下始進行詢、訊問,且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 警詢、偵訊,並非證人陳致鈞首次接受詢、訊問,則有無證 人陳致鈞說稱緊張情事以及因為緊張所以誤指被告李俊賢, 在在均非無疑。由上可知,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㈣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原訴 28號卷十五第212頁),另於警詢時陳稱:運輸公司載來的都 跟我說是地下室挖掘土等語(見偵13806卷二第264頁),且被 告陳致鈞經本院提示填土小卡(見偵13806卷二第323頁)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填土小卡是我製作,其上陳先生及電話 就是指我,內容有清土內含5%石頭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216、217頁),且江德貴亦曾向被告陳致鈞反映地主 很難搞,載小三來,還被擋掉,真的一點點垃圾也不行等語 ,並有錄音檔譯文可參(見111偵10816卷一第275頁),顯見 被告陳致鈞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土方係未經土資場分類含有石 頭、垃圾等物,由土頭工地出土後,逕載運而來土方,是被 告陳致鈞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鈞雖稱土方是乾淨的,所以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然查:   ⑴證人謝瑞明於偵訊時證稱:台新的車來都有布條、鋼筋、磚 塊,他們都收,陳致鈞講只要不是有毒廢棄物就可以收等語 (見偵13805卷一第401頁)。  ⑵證人楊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土方回填,陳致鈞幫 陳啟東管帳,做不到一個月,因為土方業者倒砂石沒有那麼 乾淨,有反映給李俊賢、陳致鈞,因為陳致鈞是管帳的,陳 啟東不聽,就跟陳致鈞反應,陳致鈞一直跟我敷衍說有跟台 新老闆娘講,反應結果下來,隔天還是一樣倒廢棄物,光肉 眼看得出有廢棄物,石頭比較多,陳致鈞也知道台新倒的土 方含有廢棄物,陳致鈞叫我不要管這麼多,台新每個月要給 他50至60萬元,如果台新不做,難道我要負責嗎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2至147頁)。  ⑶證人陳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算是我的雇主,我所 收的廢土金額要交給陳致鈞,土多多少少會夾雜磚頭,要乾 淨怎麼有可能,廢土是由臺北、桃園地下室居多,陳致鈞知 道,不然沒有那麼多地方有那麼多的土等語(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二第372至374、378頁)。  ⑷證人陳裕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致鈞叫我去,我的 工作有時候要看有沒有髒東西,像是有大顆石頭或是有垃圾 要跟挖土機的人講,講了之後是否繼續傾倒,我不清楚,我 曾認為車隊傾倒廢土參雜物品,所以有錄影,我有跟陳致鈞 說有比較大顆的石頭,他說一、兩顆沒有關係,有時候會有 一些大石頭和磚塊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96至402 頁)。   ⑸基於上開證人所述,並無被告陳致鈞所述土方係乾淨之情況 ,反而被告陳致鈞跟謝瑞明告知只要不要有毒廢棄物,均可 以收受,且楊嘉祥尚因土方含有廢棄物而向被告陳致鈞反應 ,被告陳致鈞卻礙於收入,反而要求楊嘉祥不要管,陳裕謙 亦因土方摻雜物品而錄影,並跟被告陳致鈞反映土方含有大 顆石塊,是以被告陳致鈞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 屬無據。  ⑹另證人鄭金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登記來幾部車、指 揮交通,有空閒時我就自己進去看土方品質,是陳致鈞叫我 來做這個,車子來了幾臺,我就記幾臺,在這中間有空閒時 就進去看車子,如果有髒東西就叫他不要倒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391至395頁),雖證人鄭金程證稱有觀看土 方品質,然並非逐車檢驗,亦無以執為有利被告陳致鈞之認 定。  ㈤關於被告洪明豐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江 文光當時也有打給我,後來約在江文光的租屋處。洪明豐說 他兩邊都認識,洪明豐表示當天的拖車司機有擦撞到對方的 車,要我們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並未拜託洪 明豐出面,錢是洪明豐跟江文光拿,洪明豐再拿給洪嘉黴跟 李旻翰,第1次拿了7萬,第2次拿了13萬,2次錢都是洪明豐 到填土地點跟江文光拿等語(見偵13805卷二第312、314頁、 7025卷第25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找洪明豐出面協調 ,是洪明豐主動出面說李旻翰有透過他要來跟我們協調(見 他2277卷第413頁、13805卷二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並未主動拜託洪明豐出面處理,當時是洪明豐主動到土 尾去找江文光,到了江文光住的三合院,洪明豐就拿自己手 機打給「阿虎」,再由我跟江文光跟「阿虎」談價錢,過程 中洪明豐都在我們旁邊,且電話是用擴音,聽得到擴音的聲 音,所以洪明豐知道款項金額以及性質,後來20萬元都是江 文光拿給洪明豐的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至21頁) 。另證人江文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叫洪明豐的人來 找謝瑞明,說要幫洪嘉徽來喬這件事(見偵6983卷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個綽號叫明豐的人就來我們芳苑的租 屋處談,一開始他就說他是代表嘉徽他們,說要30萬(見偵7 025卷第436至43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謝 瑞明幫我租的三合院內,我們用洪明豐的手機開擴音跟「阿 虎」講話,阿虎說要30萬元,我說太多了,過了幾秒後我和 謝瑞明出去外面談,我說不要做了,謝瑞明說他要出10萬元 ,要我出10萬元,過一下我們就進去。洪明豐後來跟「阿虎 」說好,達成協議20萬元,對話當中,「阿虎」叫我把錢交 給洪明豐,我跟阿虎講說錢要分期分兩期,「阿虎」問我怎 麼分,我說7萬元和13萬元,「阿虎」叫我把錢給洪明豐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68頁),足認被告洪明豐係依洪 嘉徽之指示,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 收受,被告洪明豐辯稱本案係因受謝瑞明之託始出面協調,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處理胖虎跟洪嘉 徽去跟謝瑞明恐嚇的事情,在收款當下,我有與李旻翰聯繫 以取信江文光,之後李旻翰就會叫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二第302至304頁),則被告洪明豐既已知悉謝瑞明係 因遭恐嚇而給付款項,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向謝瑞明、江 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收受,顯然係由洪嘉徽、李 旻翰與被告洪明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洪明豐所為自構成恐 嚇取財犯行。  ㈥關於被告謝和順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⒉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地主是經由新生村前村長謝和順 介紹,他都給我作主,收到的錢一半分給他,有的是一分地 一分地的算,有的是以車次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 介款項不管我拿多少給謝和順,謝和順都沒意見,我大約都 是給謝和順一半,但是我會多拿一點點,我就是去尾數拿整 數給謝和順,我不給他錢,他不會仲介給我,謝和順告訴我 哪個要填土,其餘都由我與地主接洽等語(見偵13805卷一第 387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4至46頁),另參以被告謝和 順於偵訊時陳稱:當初謝瑞明有說要分我錢,但是都沒有給 我錢,所以我在警局時才會說沒有拿錢,謝瑞明是等他收押 完後才將錢給我,我確實有仲介土地給謝瑞明,也有拿到仲 介的錢,我覺得大概20幾萬而已,應該是23、24萬左右等語 (見偵6229卷第365至366頁),不論被告謝和順收到款項之時 點為何,均足以認定被告謝和順基於獲取仲介報酬之利益,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仲介地主與謝瑞明。且被告謝和順所負 責在提供謝瑞明相關需要填土地主之資訊,使謝瑞明得以與 相關地主洽談填土事宜,進而得以為本案傾倒、回填廢棄物 之行為,本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 且得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謝和順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和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許錠南部分:   被告許錠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回填土方並未申請許可 ,且不用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170號卷第383頁),而填土 工程,除填土所用之土方外,包含開挖、整地相關人員、機 具均需支付款項,實無免費提供之理,且被告許錠南於警詢 時亦陳稱:填土時我有去看過一次,因為我們原本地的土比 較乾淨,所以業者是先將原來地號上的土挖起來,把載運下 來的土埋在下面,再將原本地號上的土覆蓋在上面鋪平等語 (見偵13189號卷第13頁),又本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經開挖後,有發現土灰色回填土方夾雜紅磚、鋼筋等物 品,有卷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顯然與原本農地之土方 顏色、成分不同,而依其認識之內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下,已知所用於填土之土方比較不乾淨,且係無需支付任 何款項之非合理填土型態,在被告許錠南之主觀認知範圍內 ,卻同意回填比較不乾淨之土方於本案土地之上,堪認被告 許錠南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其所辯不足採憑。  ㈧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⒈被告洪明豐雖聲請傳訊證人洪嘉徽、李旻翰到庭證述,以證 明被告洪明豐有將款項轉交給洪嘉徽、李旻翰等語,然證人 洪嘉徽、李旻翰前即因另案逃匿而經通緝在案,且迄今尚未 經緝獲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理後尾卷),而證人洪嘉徽、李旻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93頁、卷十三第91至93頁), 而本案亦認定被告洪明豐收取款項後,有打開手機連線李旻 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並非認定該等 款項最終由被告洪明豐取得,又被告洪明豐最終有無取得款 項,取得多少款項,僅涉及被告洪明豐是否獲取犯罪所得, 但無涉被告洪明豐本案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則就 此應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予以駁回。  ⒉被告楊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雖聲請向內政部函詢是 否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展期許可申請書(核定本) 中所列之「篩選」、「分類」此等處理方法訂定相關標準作 業流程及合格處理標準,若無相關標準,則本案土方無法定 性為廢棄物(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289頁);另被告劉俊宏 、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許錠南、世一公司、錆龍公司 、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辰光公司共 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起訴書附表一建案之「地質鑽探報告 」及各該建案之建築執照所申請開挖地下室之長度、寬度、 深度各為幾公尺,以證明本案所開挖地下室之土方均為原土 原始地質之物質,非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聲請向彰化縣政府 農業處函詢自107年1月1日迄今共有幾件農、牧用地申請回 填土方,以證明彰化縣轄土地,長期回填土方均屬未經行政 程序合法申請回填;聲請向農業部函詢稻米、玉米、番薯、 蔥、馬鈴薯等作物,各該植物從表土往下之根莖最長長度大 約有幾公分,以證明本案回填之農地超過該等深度,若有水 泥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農田之利用根本無影響,且該水泥 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土地乘載能力有正面助益,不能論以廢 棄物;並聲請傳喚本案當時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以釐清如何判斷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證人即行政院政務委 員兼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澤成,以釐清營建剩餘土石 方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是否須經甲級或乙級處理 廠處理或須經再利用廠再利用處理或僅須送土資場、土資場 行政管轄主管機關為何機關、剩餘土石方未經送土資場是否 行政裁罰,然本案土方既未依照土方聯單送往土資場,已逸 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 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則本院認 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均予以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芃睿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陳芃睿不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各被告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龍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準文書罪。而被告賴銘龍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 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後述), 復被告賴銘龍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四第389頁) ,無礙被告賴銘龍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三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  ㈢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分別為被告淳家公司負責人、廢(污)水 處理監督策劃人員,是核被告楊博文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 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事業負責人申報 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蔡淑芬 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係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46、274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 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年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陳芃睿係基於尋找鄧仁銪老闆之同一意 念,而要求鄧仁銪聯繫老闆或工地負責人,使鄧仁銪行無義 務之事,並強押鄧仁銪上車尋找其老闆或工地負責人,則被 告陳芃睿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 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核被告謝和順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核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㈧核被告許錠南就犯罪事實乙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㈨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正力公司、 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 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則分別因負責人、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被告淳家公司則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共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 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張勝財;與被告凃永慶、施 振成、賴銘龍、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間,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 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三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就犯罪事實甲四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洪 嘉徽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乙四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洪嘉 徽、陳啟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莊閔昌、陳啟東、黃奕霖,分別與賴銘龍 、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蔡 孟庭、吳澂瑤、附件四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附件五所示之回填業者、仲介土地者、車隊人員 、挖土機司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附件 五所示之鐘明勳、謝文藝、回填業者、車隊人員等人;就犯 罪事實欄乙四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永 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李俊賢、陳致 鈞、謝和順、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銘龍、 許錠南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既係本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其 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 害相同環境保護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謝和順參與錆龍車隊、台新車隊、其他回填業者部分 ,應為數罪關係,然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因經營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謝和順因仲介土地而與不同車隊業者、回填業者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本屬反覆實行下之常態結果,且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時間上重合或密接,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 意為之,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係本於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 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均論以 一罪。又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其期間重疊,且目的均係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行政管理措施,顯見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則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 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應為數罪 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 如上。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 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本質上均已 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 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 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從而被告楊博文、 蔡淑芬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 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同一社會法益,均應認屬集合犯 ,均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罪,係基於清運剩餘土石方之相同目的, 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以偽造文書行為 申報,而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進而達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 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賴銘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為處理淳家土資場進場之土石原料,而 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  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事 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兩罪間,其 手段、目的不同(前者為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進入土 資場,後者為對於進場土石原料未依規處理),且被告蔡淑 芬於審理時陳稱:甲四部分與甲二、甲三之土石無關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199頁) ,顯然係分別起意,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芃睿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淳家公司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規定併與處罰法人,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 人員申報不實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均應 加重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錠南雖否認犯行 ,然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本院認為被告許錠南雖於本案 行為時,未滿80歲,然已77歲,年事已高,思慮難免不周, 且係出於土地地勢太低導致淹水,始提供土地進行回填,在 此背景下,如猶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將使 被告許錠南完全沒有易刑之機會,仍難免屬於過苛,而有引 人同情之處,因此,認被告許錠南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許錠南之刑。又被告許錠南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爰不 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施振成因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竟仍未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倘遽 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 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 龍竟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 至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破 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尤其被告賴銘龍更找來曳引車司機以被告錆龍公司為名成立 車隊、而蔡孟庭利用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為名,在大陸地區透過通訊軟體遙控車隊,一旦接 獲可以回填的土尾資訊,即由各車隊出料來回填,本案涉案 車輛、曳引車司機之多,可見其犯罪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 ,危害甚鉅,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沒有坦認錯誤, 居然還認為所載運之土方非屬廢棄物,而蔡孟庭於本案查獲 後,尚滯留大陸地區並未返回臺灣,如此透過危害環境以牟 利的行為,而被告賴銘龍犯後飾詞狡辯的態度,可認被告賴 銘龍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 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明知淳 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為 專業 廠商及人員,應知若未依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將造成環境之 負擔,詎其等竟為一己私利,偽造申報表,影響新北市、新 竹縣、新竹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 性,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亦因此虛偽申報無機性污泥產出 量、廠內再利用聯單以及相關使用之藥劑量,影響新北市政 府關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 非難;而被告李俊賢、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為牟取利益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 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有甚者,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其等計畫從事土方事業 後,竟對外以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為名,尋找回填土尾,招募 看場人員,並且配合本案車隊共同清理廢棄物,可見其犯罪 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與分工,危害甚鉅,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身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決策者、經營者,犯後卻飾詞狡 辯的態度,可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陳芃睿 因細故即夥同洪嘉徽等人對鄧仁銪持棍棒等物威嚇,期間並 強押鄧仁銪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另夥同洪嘉徽等人前往建 新國小後方附近之土尾場,向在場之蘇華浚、蘇立興、江文 光恫嚇並索討金錢未果,惟被告陳芃睿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3至11頁);被告洪明豐竟以 和事佬為名,替洪嘉徽、李旻翰出面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 金錢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李旻翰,所為亦不可取;被告許 錠南因貪圖免費填土而同意提供土地,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 地及自然環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 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包含 所涉及之附件一建案之多寡、涉及附件二、四、五土地之多 寡等),且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 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檢測報告可佐(見本院原訴28 號卷七第281至303頁) ,又本案回復原狀部分,盧德維即鼎 新行已提送清理計畫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而淳家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已提送清理計畫尚補正 中,土地所有權人賴銘龍協力辦理清運作業,其餘被告屆期 仍未提相關具清理意願文件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9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59448號函、進度情形傳真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八第63至71頁) ,另衡酌被 告等人犯後態度以及下列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淳家公司、陳芃睿、洪明豐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芃睿、許錠 南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許錠南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昆 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 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㈠被告昆宏國際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5 至177頁)。    ㈡被告昆宏環保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9 至181頁)。  ㈢被告凃永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3至187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偽造文書之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 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土方及長照、日照業,月收約10幾、20 幾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74頁)。  ㈣被告桓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9至191 頁)。      ㈤被告施振成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3至19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土方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有4個子女,其中有3 個未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74頁)。  ㈥被告淳家公司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57至59 頁)。  ㈦被告楊博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1至66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偽 造文書之前案),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 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五專肄業,現在是 擔任淳家公司的負責人,月收入大概8萬到10萬元,未婚, 有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淳家公司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4頁)。  ㈧被告蔡淑芬前曾因偽造不實之土石收容完成證明書之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8日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67至671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正力營造公 司擔任會計,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01頁)。  ㈨被告正力公司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73至67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之前案)。  ㈩被告世一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1至103 頁)。    被告劉俊宏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 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5至10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在世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5 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2歲,一個13歲等情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莊錦堂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9至111頁 ),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擔任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6歲 ,一個6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吳宗儒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3至116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現在在世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4萬元 ,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5歲,兩個2歲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元鑫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5至37頁 )。  被告陳素真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4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9至47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是擔任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年約分紅20萬元,已婚 ,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1 、462頁)。   被告劉俊延前曾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 院原訴28號卷J1第49至5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鄉下種田,之前是在元鑫工程 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當時月薪4萬5千元,已婚,有2個 孩子,一個已經成年在讀大學,另一個是16歲等情(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3頁)。   被告盧德維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確定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9至16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土資場負責人,月薪 6、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張勝財前曾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7日判處1 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 萬元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3至166頁),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 早上送報紙,月收入1萬8、9千元,有3個成年子女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錆龍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7至119 頁)。   被告賴銘龍前曾因偽造拖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之偽造文書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1至12 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土方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0幾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一 個8歲的小孩是跟邱素瑩生的,一個16歲小孩是跟前女友所 生,另外跟配偶有一個7歲的小孩。還有一個孩子是跟前妻 所生,但是已經成年。未成年的孩子,均由其撫養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辰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9至131 頁)。    被告台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37至139 頁)。  被告統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1至143 頁)。  被告成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5至147 頁)。       被告晟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9至151 頁)。  被告李俊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前 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蓋房子、開餐廳等事業,月收入平均1、2百萬,已婚 ,有兩個未成年孩子,一個剛升國一,一個就讀高二,與配 偶共同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1頁)。  被告陳芃睿前曾因毀損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 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87至97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會客菜、檳 榔攤、便當店,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 女,一個6歲、一個3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 304頁)。  被告陳致鈞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 前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早餐店,月薪3萬元,已婚,沒有孩子,但是要撫 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  被告謝和順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9至171頁 ),犯後坦承犯行,僅就法律上爭執為幫助犯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未受過教育,目前擔任村長,一個月5萬元,已 離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6頁)。 被告洪明豐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7至2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恐 嚇取財之前案),犯後僅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5個孩 子,其中2個未成年,家裡的經濟來源靠配偶薪資以及有時 去打零工,日薪1700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05頁) 。  被告許錠南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5頁),犯 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已婚,子女均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七、緩刑:  ㈠被告凃永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 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宣告,嗣因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淑芬、劉俊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頗具悔意,堪認被 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蔡淑芬、劉俊延以及被告凃永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以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能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 俊延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凃永慶、蔡淑芬 、劉俊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施振成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致本 院無法確信其等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被 告陳素真、盧德維、張勝財有如上述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判 決時,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 ,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 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 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 。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 額,始符法制。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公司法上有「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理論」,係指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將公 司之法人格否認,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 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本案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 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司、世一公司、元鑫公 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之人格和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 股東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負責人 、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 形式上各該公司具有法人格,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 上均為各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 之形式外殼,因此下述犯罪所得,對於各該公司以及行為當 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各該公 司或其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其中一人先將 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犯罪所得認定依據(犯罪所得,計算至元,不滿一元均無條 件捨去):   ⒈關於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 、施振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土方以起訴書 所載米數為準,我們三家公司都是一起經營,沒有明定分配 ,獲利由三家公司分配,沒有一定的比例,每米獲利50至8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64、72頁),另參照被告凃 永慶、施振成113年7月12辯護意旨狀所載平均每米獲利70元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四第240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 此估算每米平均獲利70元,則起訴書附表一一共計19個建案 ,B1-B5類共計150431立方米,B6-B7類共計54628立方米, 其等犯罪所得為1435萬4130元。  ⑵因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如何分配,本應對被告昆宏國際公司、 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收, 然因被告凃永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90萬元、800萬元(見 偵7120卷三第221頁、查扣1509卷第8頁之收據),則就扣案 犯罪所得1190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凃永慶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5萬41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昆宏國際公 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昆宏 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 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⒉關於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就淳家公司部分)犯罪 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110年淳家土資場申報月報表總重1105879.04公噸扣除磅單   總重759246.22公噸為346632.82公噸,又證人即淳家公司會 計林壁玲於偵訊時證稱:係以淨重除以1.75將公斤換算成米 數等語(見偵7122號卷第293至295頁)、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淨重除以1.75是淳家公司自己訂的,為了收費的 標準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7頁),是上開重量除 以1.75後,再依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米收費70元 之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17頁),估算犯罪所得為1 386萬5312元(計算式為346632.82÷1.75×70,此為收取未進 場土方之費用)。  ⑵依淳家土資場磅單資料,於110年共34794台車進場,另證人 蔡淑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實際下料約七成,三成 屬繞空單之情形,每一個客戶來繞場就是一車300元(見偵69 11卷卷一第129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507、508頁 ),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開車次之3成計算繞場車輛, 每車以300元之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313萬1460元(計算式 為34794×0.3×300,此為依車次所收取繞場費用)。  ⑶犯罪所得為上開1386萬5312元、313萬1460元之總和,共計16 99萬6772元。   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淳家公司、楊博 文、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 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  ⑸至被告楊博文之辯護人針對淨重換算成米數部分主張應以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局CNS土壤粒徑分析試驗法,以一立方米2.8 5噸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6頁),然犯罪所 得係指違法行為所得,淳家土資場既以重量除以1.75之標準 向客戶收取費用,則亦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淳家土資場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全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土石方一立方米處理費800元、證明費100元,扣除給付給 錆龍車隊自理土石方一立方米180元,每一立方米獲利720元 ,而本案約有20台未進淳家土資場收容,以每車12立方米計 算,共獲有減免17萬280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為20×12×7 20)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95頁)。基於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金額太小, 所以都是蔡淑芬處理,並表示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不知道是由 蔡淑芬或是被告正力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 第195、196頁),則此部分既然係被告蔡淑芬以被告正力名 義承包該建案之土方清運工程,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對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 告正力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 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⒋關於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宏、莊錦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有土石方有繞場 情形,世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342706立方米 ,以每立方米16元、繞場率7成計算,共計383萬8307元(計 算式為342706×0.7×16)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97至 399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又本應對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執行業務股東)同 時宣告沒收,然被告莊錦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10萬6835 元(見同扣58卷第4頁之收據),其繳回款項大於上開犯罪所 得,則就被告莊錦堂自動繳回款項中之383萬8307元,於被 告莊錦堂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之人即免除沒收責任)。  ⒌關於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榮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是 三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被告陳素真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繞場率應該是劉俊延比較清楚,我們 土方收容證明就是12至15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 56至457、459、461頁),因此以榮大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 土石量為152萬6892立方米,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立 方米12元、繞場率3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49萬6811元( 計算式為1526892×12×0.3)。  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元鑫公司、陳素 真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果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 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⒍關於被告盧德維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盧德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訊時我很緊張,110年間 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整年平均應該是五、六成未實際進 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頁);被告張勝財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間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應該差 不多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 頁),以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55萬9858立方 米,以每立方米18元、繞場率6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604 萬6466元(計算式為559858×18×0.6)。   ⒎關於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   ⑴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錆龍南下日報表車次並非 為錆龍公司至彰化縣傾倒之車次總量,因為有時候會載送鐵 板,所以有一、兩成的誤差,平均一台載運25至28米左右, 而收取價格行情是550至600元,錆龍公司與辰光公司並沒有 所謂分配比例,這部分都是邱素瑩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四第391、392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南下日報 表之2535台車次8成、每車載運25立方米、每立方米550元計 算,估算犯罪所得為2788萬5000元(計算式為2535×0.8×25×5 50)。  ⑵又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之規定,對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同時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 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⒏關於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犯罪所 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吳澂瑤於警詢時陳稱:依照台新公司遭查扣之電磁紀錄 ,至彰化縣傾倒廢土之總車次為5034台,而每車載運20至24 立方米,每立方米收費500至900元等語(見偵7170卷一第230 、231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5034車次,以每車20米 、每米500元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034萬(計算式為5034×2 0×500)。  ⑵又被告吳澂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組 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六第273頁)。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同時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 ,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⑶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固規定甚明,經查,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即表明蔡孟庭同意 將不動產供檢察官扣押,以保全日後執行不法所得之用等語 (見偵7170卷二第207頁),且蔡孟庭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又本院以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表人身份 傳喚蔡孟庭,其亦未到庭,而蔡孟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 裁定命蔡孟庭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併此敘 明。     ⒐關於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6月16日警詢時陳述有 關回填土地情形,包含何人仲介、顧場人員、回填台數、抽 取費用,除了金額是依照記憶大概回答外,其餘都正確(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則依照被告陳致鈞該次警詢 筆錄所稱之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犯罪所得共計436萬800元( 筆錄誤載為435萬800元),個人與江德貴合夥部分為1萬8000 元,並未拆帳(見偵9856卷第469至485頁) 。又被告陳致鈞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陳啟東領取每月5萬元,總共拿 了4至5個月,南霸公司錢都被陳啟東拿走了,我把錢交給年 輕人,再由年輕人轉交給陳啟東,但並沒有相關證明資料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214頁),然證人陳佩儀於偵訊時 證稱:陳致鈞有跟我說過他賺到的錢不一定會分給陳啟東等 語(見偵13806卷一第814頁),且陳啟東並未到案,無從認定 該部分獲利款項被告陳致鈞與陳啟東如何分配,從而被告陳 致鈞與陳啟東為南霸公司實際經營者,並就收取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由其2人 平均分擔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之犯罪所得部分,則被告陳致 鈞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436萬800元除以2)。  ⑵估算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與1萬8000元之總和, 為219萬8400元。        ⒑關於被告謝和順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謝瑞明開始簽約且有些土 地開始填土,在填土完畢前,謝瑞明有說給我一些錢花用, 但謝瑞明以前就有向我借過錢,記得謝瑞明有給我14萬元, 這些帳我記在我心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2、53 頁),然被告謝和順於偵查中陳稱:謝瑞明有分給我仲介土 地的錢,應該是23、24萬元,謝瑞明拿給我就收起來,我不 會記帳等語(見偵6229卷第366頁),又證人謝瑞明於該次偵 查中證稱:我給謝和順大約30至35萬元等語(見偵6229卷第3 66頁),被告謝和順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謝瑞明欠款 乙事,則因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已賦予被告謝和 順當庭與被告謝瑞明對質,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被 告謝和順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23萬元估算被告謝和順犯罪 所得。   ⒒關於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仲介附件五編號19土地因而 獲利1、2萬元,詳細金額現在記不得,應該是以警詢所述為 正確,其他土地並未因此獲利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299頁),而被告洪明豐於警詢時,就仲介該筆土地亦陳稱 獲利1至2萬元等語(見偵9151卷第11頁),則基於有利被告洪 明豐之認定,應依被告洪明豐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1萬元 估算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  ⒓至於被告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違反本案,其等非法清理 廢棄物使其等所屬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已因利 益歸屬關係,而如前所述之沒收宣告,自無再於上揭受雇之 個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處理方式: ㈠對於下列所有人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可對下列財產抵償(存款部分)或拍賣以追徵 其價額。另下表編號41至47、51至58所示之財產,雖係登記 為謝芳怡、蔡易謀所有,但實為蔡孟庭借名登記;如下表編 號48至50所示之金融帳戶,雖分別屬於謝芳怡、蔡易謀、陳 名儒所有,惟實際係供蔡孟庭所使用供被告統新公司、台新 公司等存入貨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證述在 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認扣押 之財產實際為蔡孟庭、被告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附此 敘明。   凃永慶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 凃永慶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凃永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提供不動產扣案(見偵7120卷三第215至216頁) 淳家公司、蔡淑芬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2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50萬5773元】 本院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於111年6月17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46萬5470元】 同上 4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772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於111年6月2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5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2元】 同上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3萬6496元】 同上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於111年6月23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7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650元】 同上 8 蔡淑芬 新北市○○區○○○○○○街00號O樓(即新店區○○段OOOO建號) 同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4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9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5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10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11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12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2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元鑫公司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13 元鑫公司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97萬7230元】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 14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480元】 同上 15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9701元】 同上 16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43元】 同上 盧德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7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號 盧德維於偵訊時表示同意提供土地扣案(見他2277卷第367至369頁) 18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19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同上 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20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30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1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號 同上 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6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3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00號 24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同上 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5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6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7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8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9 錆龍公司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36元】 同上 彰化銀行於111年7月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0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於111年7月18日回覆無從扣押 31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32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0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40元。 33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287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4 辰光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13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蔡孟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35 蔡孟庭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房屋建號00000-00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36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7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8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9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0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1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2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3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4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5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6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7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8 蔡易謀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萬0219元】 同上 49 陳名儒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30萬264元】 同上 50 謝芳怡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132萬1797元】 同上 51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彰化地檢被告同意扣押不動產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彰院111聲扣5卷第101-118頁)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6.9回覆已辦畢禁止處分登記。(本院111聲扣5卷第93至97頁) 52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3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4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5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6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7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8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6、22至27,39至58、60至76分別為錆龍公司、 辰光公司、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再考量被告賴銘龍曾因指派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輛,載運連 續壁污泥涉嫌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而蔡孟庭於本案發生後,仍有 指揮吳澂瑤排班調度,吳澂瑤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另案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1、20741、22201、22477、偵緝字第80 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5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沒收上開車 輛可預防被告賴銘龍、蔡孟庭再以該等公司車輛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並可藉由此財產權之剝奪,嚇阻被告賴銘龍、蔡孟庭以 僥倖心理再三犯案,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國土資源之 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案適用上開 沒收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 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其餘扣案物品,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 電腦設備或一般自用小客車等物,部分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且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多 為一般經營公司所需之物或申報文件、日常通聯及交通所用之 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若予以沒 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盧 德維、張勝財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 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 (即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 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依渠等各自所販 售之土石方證明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 土資場每月實際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 土石方數量,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 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 報表」(榮大土資場)、「月報表」(鼎新土資場),復將 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 支平衡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對於土 石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關於淳家土資場部分:被告蔡淑芬於警詢時陳稱:淳家土資 場實際下料車次平均約七成(見偵6911卷一第129頁);復於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就妳所知,淳家土資場實際下料的 成數是多少?)當時我在警詢說是七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507頁),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八關於淳家土 資場繞場費之10438台,亦係以繞場率(未實際下料)三成為 計算(相關計算方式如上開沒收欄所述),又淳家土資場除三 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 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㈡關於榮大土資場部分:被告劉俊延於警詢及111年2月22日偵 訊時均陳稱有三成之土方繞場等語(見偵6910卷一第15、123 頁),嗣後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在檢察官提問「你之前偵 訊時表示大概有三成會進場,其餘七成不會進場,是嗎?」 後,被告劉俊延乃陳稱三成左右會進場下料等語(見偵6910 卷一第465頁),而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榮 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三成,當初111年6月2日偵訊筆錄是 我緊張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則不 能排除被告劉俊延因檢察官錯誤之提問,而有錯誤陳述之情 形,另被告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狀況應該是劉俊 延比較清楚,對於被告劉俊延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456、457頁),且榮大土資場除三成未實際 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 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㈢關於鼎新土資場部分:被告盧德維雖於警詢時陳稱:(問:經 詢錆龍公司負責人賴銘龍稱,僅有一至二成會實際下料至鼎 新土資場,你有何意見?)沒有、(問:現以上述所稱八成繞 場率計算,鼎新土資場於年所賺取之繞場證明費為8061949 元,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6526卷第25、28頁),另於 偵訊時陳稱:(問:沒有進場的佔你們申報的收容量多少?) 約七、八成等語(見他227卷第3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未實際進場下料部分,實際上有多少,沒辦法確定,我覺 得應該沒有到七成這麼多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前開偵訊筆錄 後又稱:我那時候很緊張,我覺得沒有到七、八成那麼多, 整年平均的話,應該是五、六成,若繞場率以六成計算,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5、36、38頁);而被 告張勝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該差不多是六成,若繞場率 以六成計算,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6、3 8頁),且鼎新土資場除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 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 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三、綜上述,難認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販售 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即 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 料之數量成數,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 盧德維、張勝財成立犯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關於被告陳芃睿部分:  ⒈被告陳芃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10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協議時,向謝瑞明表示:鄧仁銪撞毀渠等之車輛, 待車損結果出來,再由謝瑞明賠償等語。惟謝瑞明認為鄧仁 銪並未有撞車情事,另外尋求陳致鈞出面與洪嘉徽協調,陳 致鈞則表示其亦無法聯絡洪嘉徽而推託之。之後隔沒幾天, 則由與被告陳芃睿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洪嘉徽與綽號「胖 虎」之李旻翰,另行指派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洪明豐出面, 洪明豐乃於3、4天後之某日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 示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 有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 旻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 元。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 元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 10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 上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 連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被告 陳芃睿與洪嘉徽、洪明豐、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 謝瑞明恐嚇取財得逞。  ⒉被告陳芃睿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受陳啟東、陳致鈞指示,與洪嘉徽共同擔任巡場人員,替看 場人員許裕勳購買便當及監督其等有無正常工作。  ⒊因認被告陳芃睿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與陳啟東、洪嘉徽、 陳芃睿等約5、6人分乘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 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附件五編號3),阻止 回填工程進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等人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華浚、 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恫稱:「先停不要做」、「以後 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做的, 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洪嘉 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台收300 ,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繫綽號「 憨牛」之楊嘉祥到場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人方 離開而未得逞。  ⒉因認被告陳致鈞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芃睿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 陳南銘住處與謝瑞明協商,另外有跟洪嘉徽一起至土尾場送 過便當,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110年4月2日當天係與洪嘉徽一同前往,因為 謝瑞明跟我一樣是草湖人,彼此有認識,所以看到謝瑞明之 後,我就表示不要再繼續處理這件事,當時洪嘉徽有打電話 給李旻翰,叫謝瑞明跟李旻翰兩個人自己去協商,並不知道 後續洪明豐有出面向江文光、謝瑞明收取款項乙事,另外我 除了開檳榔攤外,也有開便當店,因與洪嘉徽是朋友,所以 就陪洪嘉徽去,但我沒有監督土尾場工作人員,也不是土方 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296至301頁)。辯 護人吳展育律師為被告陳芃睿辯稱:陳芃睿並未參與聯絡李 旻翰或洪明豐,也沒有分得所謂的20萬元款項,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芃睿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另被告陳芃睿 係陪同友人洪嘉徽到土尾場送便當給許裕勳,並無擔任巡場 之工作等語;被告陳致鈞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我沒有與陳啟東、洪 嘉徽、陳芃睿等人,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 由謝瑞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等語。被告陳致鈞 之辯護人王一翰律師辯護意旨亦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芃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芃睿 之供述、證人謝瑞明之證述被告陳芃睿有於110年4月2日前 往陳南銘住處協議、證人陳致鈞、許裕勳指證被告陳芃睿為 巡場人員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陳致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致鈞之供述、證人陳芃睿之證述,且經被告陳致 鈞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陳芃睿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隔天我跟蘇華浚有跟寶哥約在二 林的朋友(陳南銘)租屋處協調,他說他們有車子被載土的車 撞到受損,然後我就說等我回去跟江文光證實被攔車的司機 是否損害他的車子,然後再約日子商談,結果好幾天我都沒 理他們,直到後來有一天洪明豐去填土地方找江文光,洪明 豐直接打給阿虎(李旻翰),然後提出阿虎要求20萬元的賠償 ,然後江文光和我、洪明豐在江文光租屋處見面,後來達成 給他們20萬元(見偵7025卷第257、258頁)、我約元寶隔天要 去二林南銘兄他家喬這件糾紛要如何處理,當天元寶說那天 晚上是因為洪嘉徽人在外地,他拜託元寶帶數十名小弟前往 現場處理事情,元寶知道我們之後就說他不打算再介入。隔 三、四天之後,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後來約在江文 光租屋處,洪明豐表示要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 等語(見13805卷二第3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元寶 是叫陳芃睿,後來約在二林的南銘兄家,元寶說不知道是我 在做的,南銘兄認識元寶,就幫我們調解,後來就說大家誤 會一場,但元寶說鄧仁銪有撞到他們朋友的車,修理費看到 時候修理多少再跟我談,我認為鄧仁銪沒有撞到他的車,我 就沒有理他,陳芃睿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他2277卷第411頁 ),則依證人謝瑞明所述,被告陳芃睿雖有前往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商議,然於該時已有表明不再介入,又雖有索討修 車費用,然證人謝瑞明本於自身之認知,而未搭理被告陳芃 睿,被告陳芃睿嗣後更未因證人謝瑞明未與相理而有何舉動 ,嗣後證人謝瑞明、江文光之所以給付20萬元款項,乃係因 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如上開 被告洪明豐有罪認定所述),是難認證人謝瑞明、江文光給 付款項之事與被告陳芃睿前往二林的南銘兄家與證人謝瑞明 商討乙事有關,難認被告陳芃睿就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 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而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  ⒉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尚 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就被告陳芃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證人許裕勳於偵查中固證稱:陳芃睿是寶哥,他就是開著車 送我們這些顧場小弟便當及飲料,陳芃睿應該去送應該有30 次以上,他每次去都是跟洪嘉徽一起。我在玖億當舖跟土方 場都有看過陳芃睿及洪嘉徽,我是7月2日做土方後才看過陳 芃睿來送便當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244頁),然證人許裕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芃睿過來送便當時,有看過陳芃睿 ,陳芃睿送完便當就走,陳芃睿送便當時跟洪嘉徽在一起, 印象中陳芃睿送過3、4次,陳芃睿送便當次數不多,應該是 3、4次以上,不是30次以上,洪嘉徽跟陳芃睿一起送便當時 ,是洪嘉徽開車,陳芃睿沒有下車,我記得洪嘉徽下車拿給 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2第419至426頁),依證人 許裕勳所述,被告陳芃睿究竟前往土尾場次數究竟為3、4次 抑或是30幾次已有不同,且縱使依證人許裕勳所述之情形, 被告陳芃睿僅係陪同洪嘉徽送便當,並未下車,是否單憑被 告陳芃睿有與洪嘉徽一同送便當,即可遽論被告陳芃睿與洪 嘉徽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尚非無疑。  ⒉證人陳致鈞雖於偵查中證稱:陳芃睿跟洪嘉徽是巡場的,他 是土方公司的,薪水我不知道怎麼算,我是拿給洪嘉徽錢, 一個禮拜給洪嘉徽一萬或二萬,至於洪嘉徽分給陳芃睿多少 ,我不知道,巡場要看顧場小弟有何需求,再補足他們便當 飲料,且要看小弟有沒有準時去上班,陳芃睿跟了幾場我不 知道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 「(問:你與陳芃睿於土方回填工程裡是何關係?)沒有」(見 偵13806卷二第257頁),則證人陳致鈞前後關於陳芃睿是否 為土方公司人員之證述已非一致,又被告陳芃睿真係土方公 司人員,何以被告陳芃睿薪資如何計算、跟了幾場,證人陳 致鈞均一無所知,而本件卷內亦乏與證人陳致鈞所述被告陳 芃睿為土方公司人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 單憑證人陳致鈞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芃睿涉 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⒊被告陳芃睿於偵查中先陳稱:洪嘉徽約我一起去,我只有去 過1、2天而已等語,後經上開證人許裕勳證述後,經檢察官 詢問意見始稱:以許裕勳講的為準,有去送便當,洪嘉徽載 我去,就是陪洪嘉徽送便當,洪嘉徽叫我陪他去巡弟弟有沒 有認真上班,每天薪水2000元,陳啟東會給我錢,一個月我 沒領到薪水就沒做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至245頁),被告陳 芃睿縱使有陪同洪嘉徽至土尾場,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是否屬不可或缺,而與洪嘉徽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 ,尚非無疑,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陳芃睿此部分犯行不利之 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相繩。      ㈢就被告陳致鈞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另證人江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當時因為我 人在後面,對於陳致鈞有沒有在場不是很清楚,沒印象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76頁);證人蘇華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工地並沒有看過被告陳致鈞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102頁);證人楊嘉祥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 月19日這件事陳致鈞沒有去,跟陳致鈞、李俊賢都無關,是 洪嘉徽他們個人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39頁) ;證人謝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有無參與110年5月 19日建新國小附近土尾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五第170頁),則上開證人均證被告陳致鈞於11 0年5月19日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  ⒉至證人陳芃睿於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去圍土方場 的人嗎?)是洪嘉徽叫我去,我是陪他們去,那天還有陳啟 東、陳致鈞,那是下午1、2點時,洪嘉徽開1台車載我,另 外一台車是陳致鈞及陳啟東,我記得陳致鈞有去,好像是陳 啟東開車載他去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 詢時係稱:印象中是陳啟東邀我一起去現場,我是從二林玖 億當鋪搭陳啟東他們的車一起到場,有幾台車前往忘記等語 ,並於指認陳致鈞等人時陳稱:他們有沒有參與犯罪事證我 並不清楚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276、281頁),而證人陳芃睿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陳致鈞好像沒有去,但現在 不記得了,當時我印象中在玖億當鋪陳致鈞跟陳啟東在一起 ,偵訊時所述係憑當時印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 81至385頁),則證人陳芃睿就此部分係何人邀約前往、陳致 鈞究竟有無參與乙節,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不同,是證 人陳芃睿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致鈞之證述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⒊而被告陳致鈞於偵查中先陳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那場是11 0年5月間,陳芃睿說你跟陳啟東也有駕車到現場,有何意見 ?)那場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沒有去,因為5月我還沒到職等 語,後改稱:陳芃睿說有就有,不需要找江文光來對質等語 ,最後又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這場是110年5月,你要怎 麼讓他不順?)我沒有接觸到、(檢察官問:不是說大家都會 繳,為何會需要這樣圍?)不是我找去的,所以我不會回答 等語(見他2277卷第246、247頁),則被告陳致鈞於該次偵訊 時模凌兩可之回答,是否可逕認被告陳致鈞之自白,已非無 疑。退步言,縱屬被告陳致鈞之自白,本院仍不得以被告陳 致鈞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自白,遽為被告陳致鈞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致鈞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姚玎霖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 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3 凃永慶⑤ 凃永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4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5 施振成⑦ 施振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7 楊博文⑨ 楊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8 蔡淑芬⑩ 蔡淑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9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0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11 劉俊宏⑬ 劉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錦堂⑭ 莊錦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沒收。 13 吳宗儒⑮ 吳宗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5 陳素真⑰ 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6 劉俊延⑱ 劉俊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17 盧德維⑲ 盧德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勝財⑳ 張勝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沒收。 20 賴銘龍㉒ 賴銘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1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沒收。 22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 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所示之物沒收。 23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沒收。 24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5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6 李俊賢 李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7 陳芃睿 陳芃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陳致鈞 陳致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謝和順 謝和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洪明豐 洪明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許錠南 許錠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錆龍公司 編號 車輛車牌 依據 備註 1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李崇榮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柏凱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吉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炯嵐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蔡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謝天賜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饒瑞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8 OOO-OOOO(含鑰匙、遙控器),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5卷第247頁,偵6636卷二第395至403頁) 曳引車司機鄭文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9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6卷第21至29頁,偵6636卷二第273至281頁) 曳引車司機胡建勝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0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9卷第15至21頁,偵6636卷二第223至227頁) 曳引車司機李松樺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1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8卷第25至29頁) 挖土機司機蔡清山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2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7卷第15至21頁) 挖土機司機陳振章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3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OOO-OOOO 同上 15 OOO-OOOO 同上 16 OOO-OOOO 同上 17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OOO-OOOO 同上 19 OOO-OOOO 同上 20 OOO-OOOO 同上 21 OOO-OOOO 同上 辰光公司 22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OOO-OOOO 同上 24 OOO-OOOO 同上 25 OOO-OOOO 同上 2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志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龍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8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OOO-OOOO 同上 30 OOO-OOOO 同上 31 OOO-OOOO 同上 32 OOO-OOOO 同上 33 OOO-OOOO 同上 34 OOO-OOOO 同上 35 OOO-OOOO 同上 36 OOO-OOOO 同上 37 OOO-OOOO 同上 38 OOO-OOOO 同上 統新公司 3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張華謙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奕銨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黃政皓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巴雅斯.給努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胡忠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冠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裕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俊宏、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9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詹益海、陳俊宏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0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振元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1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熙全、林裕峰、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2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朱凱鴻、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3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文瑞、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4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鈺棠、許俊彥、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邱鈺棠、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君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柯松榮(受僱統新公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匡天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台新公司 5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車輛,然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6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昀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勝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育恆 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益新、吳育恆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簡成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庭嘉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智清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林一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8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王成言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9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曾森鑫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許俊彥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秉家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顏志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雋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生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基煌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金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附表三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真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 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 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156、2156-1、2158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及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 處理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真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 208號等4件工程之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真、劉俊延、李奮強、陳焙 欽、謝欣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真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 大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87桓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143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 工程合約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 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王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 第0109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 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 單【天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表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附件-文鑑及阿修 •附件-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附件-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怪手車行軌跡圖 •大成食品廠車次、司機姓名、至土尾總天數統計表 •公司車車數、外車之車數及應收款項、報台數之統計表 •傾倒天數統計表 •4月4日至9月16日各車號之統計表 •各地點之統計表 •台新-統新車輛米數對照表 25.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台新、統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12收支報表 •微信對話紀錄 •台新、統新車車號/司機對照表 •林亭諠USB每日未收明細總額計算表 •4家彙整銷項客戶分析00000-00000 •轉入謝芳怡帳戶00000000000號金額、存款單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9日函暨【台新通運、統新通 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 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 •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 司】2筆開戶餘額資料、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17函暨【台欣通運、統新通運】帳戶 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分行東臺中分行111年5月13日函暨【台新通運】開戶基本料、帳 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中區稅局111年5月12日函【台新通運、統新通運】涉嫌逃漏稅罰緩金額 預估明細 •手機群組對話截圖 •台新公司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109建字第0026號相關資料光碟、彰化地檢職務報告 書暨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函 •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 2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澂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秀霞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亭諠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吳澂瑤 •扣押物品清單/曾秀霞 2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紀錄 •謝瑞明O-OOOOO自小客車於10/6至萬興派出所前繞行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謝瑞明與LINE暱稱「面巾」之人對話紀錄【圖】 •謝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指認地點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楊嘉祥指認地點 28. •與謝瑞明、陳東閔、賴銘龍、謝文藝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與龍乖乖、金、小白、浚、笨牛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與謝瑞明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瑞明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南霸土方回填公司回填人員、日期、地號、車次、價金 29. •江德貴與LINE綽號「瑤」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寺正(謝)即陳致鈞」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曾秀霞」對話紀錄 •附件a1賴銘龍手機截圖 •附件a2買賣合約書 •附件a3收款報表 •進出料明細 •電腦地磅處理系统每日過磅明細表 •現金簽收單 •收款報表 •貨款明細表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謝瑞明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 80、110/9/17-10/26】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函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蘇華浚與LINE暱稱「藝仔.(小謝)」之人對話紀錄 •蘇華浚於警政系統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顯示為 浚,與手機鑑識資料相符 •土石方運送憑證、剩餘土石方堆置運送憑證 •新五土資場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載運明細表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請款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30. •謝瑞明指認回填地點,各地點之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之Googleg地點、現場照片 •地籍圖、衛星對照圖、怪手軌跡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陳品佑及李賢榮指認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7/29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698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 光碟3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8/3北市都建字第1113043070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光 碟2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8/16調振廉字第11175544880號函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2/11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95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2/21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703號函 31. •請款單 •警詢問題單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環稽自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份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淳家】 •收款報表【10/25、客戶晉宏、麵筋、佑勝】 •車號000-0000號之軌跡地點【110/11/2至110/11/3】 •職務報告【110/12/24、警員陳長洲】 •土尾車輛統計表【陳致鈞簽名、阿明、自家尾】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0年11月26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傳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被告陳致鈞之溪湖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彭妙婕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送之林美霞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 5538號)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聲請影印110年11月3日扣押之桃園市 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數張】 •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陳致鈞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勘查 之照片 •陳致鈞與江得貴之對話譯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告莊閔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手機翻拍照片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工程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 •名片【土方公司、王大興工程行、銓鎂公司】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照片【110/11/3陳致鈞丟棄手機地點】 •手機資料 •回填資料紀錄表【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備註】 •日期、仲介人、位置、車輛進場時間、車號、填單人 •手機資料 •李政錄名片 •購土證明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手機翻拍截圖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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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35. •謝欣蒨LINE對話紀錄 •「緊急通告」文件 •「致親愛的客戶們補充說明」文件 •請款單 •威沅環保有限公司110年5、6月請款單 •108年1月份元鑫予金順公司之請款明細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陳焙欽與暱稱「萬金-回填..賴太太」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01年零用金之傳票資料 •統一發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竹北分行存摺影本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之照片【回填土地地點照片】 •被告陳耕宇之對話紀錄 •鱷魚1.mp4的譯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及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2月10日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現場照片、衛星圖照片 •被告賴銘龍提出之現場照片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服務切結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36.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土地資訊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品佑 •陳品佑扣案之手機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年9月8日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之照片、地圖 •附件1 陳品佑與施承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 陳品佑與馬克截圖 •陳品佑指認地點照片 •附件5 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之照片 •指認位置、照片 •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0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 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皮、龍 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鄭金成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小虎與小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仁與小白】 •110年4月20日15時許芳苑鄉新崙武段OOO地號照片 •(事證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仁】 •現場搜索照片【黃柏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群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 52. •陳耕宇指認地點【地圖、指認現場照片】 •陳品佑指認地點 •n000000\@icl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土地資料查詢-地號、面積、公告現值等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 •看場群組16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標示「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之紀錄表 •標示「位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備註」之紀錄表 •標示「日期、土地範圍、仲介人、位置、時間、車號」之紀錄表 •黃奕霖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及與紀錄表、交易明 細等資料比對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蘇華浚智慧型 手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53. •名片3張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宇黃奕霖(文強)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地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圖 •跟監照片【陳佩儀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與陳佩儀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歷史交易明細表【蘇華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即 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 •江德貴與陳致鈞即寺正(謝)聯繫,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監聽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企銀00000000000轉帳資訊】 •GOOGLE空拍位置截圖與地籍資料對照【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729】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43縣道、漢溪路漢堡三路交叉路口、彰124縣道與 二林溪)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陳品佑(暱稱小白)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與黃奕霖暱稱仁)及錄音檔譯文 54. •監聽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地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 •GOOGLE位置與現場照片對照【洪國豪平時看雇之大城鄉土地】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對照圖【八甲湖龍鳳宮-許裕勳指認】 •現場指認照片【110年9月11日,阮浦鈞指認顧土方之地點】 •指認現場照片及GOOLGE位置截圖(張家豪指認) •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含訊息中之照片) •現場照片及GOOGLE位置對照圖(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通信軟體群組「我們的團隊」對話截圖 •軟單【即請款單】 •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佩儀涉嫌廢棄物清理案件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 片 •張家豪住處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報表 •台新公司扣押之電磁紀錄【諠xls檔】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文鑑及阿修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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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76、35、28、30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 路OOO】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景平 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中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OO】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 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 段OO】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 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 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鈞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 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 計38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 3,977,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133,430元、 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 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 (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 4,536,496元、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 光公司車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 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 (禁止處分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 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 光公司10,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 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 綜合所得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 永利聯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 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 復原狀,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 地開挖作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 方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 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 畫、流向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 處理,而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 主辦機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 興、蘇華浚和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 文抄本資料】 •新北地檢108偵2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25、28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577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139、14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 03號10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024-10-17

CHDM-111-原訴-28-20241017-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亭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亭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亭峰(民國98年改名尤霆澤、105年改名尤謙毅、109年9 月19日再改回尤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 工具,仍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 匯款後,再由其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提供其申請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姓名為尤謙毅)、密碼,以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翔」( 即「阿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該暱 稱「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楊○琦, 虛偽成立晨迅資訊社作為阻斷被害人匯款資金流向之斷點, 並以晨迅資訊社名義與不知情之安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安達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契約,使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作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最終匯款之帳戶,安達公司再與藍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此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通路 商簽約(如各大便利超商),以第三方支付公司名義向銀行 申請複數數位銀行帳號提供予通路商,經通路商收付被害人 交付之金錢後,分別匯入數位銀行帳號,匯集數筆匯款後支 付至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適吳○明於000 年0月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 109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 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依前 揭第三方支付機制取得)繳費6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 2萬元。再經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司 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吳○明無法領回投資金額,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 被告尤亭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審判期日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及 告訴人吳○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 費共計132萬元等情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8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想要買車,才找「阿翔」幫忙辦貸款,因為我有 詐欺前科,所以要做薪轉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 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均交予暱稱「翔」之人,而告訴人吳○明於000年0月 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 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69筆(共 計132萬元),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 司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395至398頁),並有尤亭峰與 暱稱「阿翔」之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OK.MART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5頁 ,偵卷第79至81、91至95、119至129、380、399至400、407 至419頁),可信為真實。就本案第三方支付機制及金流流 向,亦有證人陳○志、謝○隆、楊○琦、蘇○婷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43至52、153至156、171至173、297至302 、453至458、465至467頁),以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 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4808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111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450 號函附帳號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 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20號函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申 請書影本及交易傳票影本、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安達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資料、晨迅資訊社名義負責人楊○琦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安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臺中市政 府函附晨迅資訊社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安達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達公司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謝○隆提出之晨迅資訊社匯款記錄、交易紀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73至105頁,核退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 5至41、61、133至137、175至192、195至260、305至327、3 63至375、385至390、473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 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 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 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 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 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及業 務(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 一定社會歷練,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或民間業 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 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 是要跟買車的貸款,不知道哪家銀行、哪個車商,貸款那時 候看好像70幾,不知道利息要怎麼計算、約幾期繳,我當時 沒有薪轉帳戶,只知道「阿翔」說要做薪轉證明,要做金流 ,把錢匯到我帳戶,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也不知道實際上 有無薪水匯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被告與 「阿翔」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對進入其帳戶 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取得之人會如何使用,或會否再將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 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等節,均無法掌握,對該帳戶可能遭不法 之徒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自當更 有所明瞭,被告僅憑欠缺信賴基礎「阿翔」不詳之人片面之 詞,即提供帳戶資料,實與常理有違,殊屬可議;何況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與「阿翔」洽談貸款事宜之借 貸契約、計算手續費、本金及利息之文件等以資佐憑,故被 告所辯自難信實。 ⒋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在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 支配範疇之外,應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或犯罪之使用,或供作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 猶恣意妄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 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觀諸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 細,其內雖有除告訴人吳○明外之多筆款項匯入、匯出紀錄 ,然該等款項之匯入、匯出原因尚有未明,是否全係為遭詐 欺而匯款,並非無疑,況縱使係因遭受詐欺而匯款,遭詐騙 之被害人亦不一定採取報警或提出告訴之救濟方式,本案是 否有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於本件罪責之成立,實不生影響 。辯護人雖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餘額始終保有一定數額,與 一般人頭帳戶有異云云,然就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言,若非 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 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辯護人所辯內容, 更可確信詐欺集團成員信賴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可供正常使用 ,不致遭掛失而無法使用,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 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方面: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 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指 明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 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 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 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 犯對告訴人吳○明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吳○明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賠償20 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吳○明點收無訛,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 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翔」,使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吳○明之金錢合計132萬元,並輾轉匯 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致使告訴人吳○明追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 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 吳○明點收無訛,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 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及業務,月收約3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前往馬來西亞擔任機房 人員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知悉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竟 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吳○明受 騙而匯款合計132萬元,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與告訴人吳○明 於113年9月23日簽立之和解筆錄載明:「原告同意不追究被 告尤亭峰之刑事責任,若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金上訴字第729號刑事案件認定有罪,原告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的機會」,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 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 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參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 ○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769-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000000000000000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凃永慶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兼 代表人 施振成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兼 代表人 楊博文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蔡淑芬⑩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代 表 人 蔡英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代 表 人 鄭允程 被 告 劉俊宏⑬ 000000000000000 莊錦堂⑭ 000000000000000 吳宗儒⑮ 被 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000000000000000 兼 代 表人 賴銘龍㉒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代 表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上 三 人 代 表 人 蔡孟庭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代 表 人 陳名儒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許錠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育盈 上 十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代 表 人 謝郁芬 被 告 陳素真⑰ 劉俊延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盧德維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勝財⑳ 被 告 李俊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致鈞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王博鑫律師(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解除委任)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謝和順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明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 、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 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 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 、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 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 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 、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 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 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 、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 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 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 、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 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 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 、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 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 28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凃永慶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四、桓泰國際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施振成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 七、楊博文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蔡淑芬犯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九、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世一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俊宏犯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 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錦堂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宗儒犯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素真犯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俊延犯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盧德維犯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勝財犯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銘龍犯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俊賢犯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犯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鈞犯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和順犯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明豐犯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錠南犯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陳致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甲 一、涉案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從事公司業務之人 ㈠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 ⒈凃永慶為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昆宏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施振成 為該等公司股東。施振成為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泰公 司)負責人。凃永慶、施振成負責經營及管理上開3公司所承 攬之營建工程之土方清運等事。 ⒉蔡英傑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負責人,蔡 英傑之胞姊為蔡淑芬,蔡淑芬為正力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 及會計。  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公司(即土資場)  ⒈楊博文為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淳家土資場)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蔡淑芬為淳家公司股東兼行 政主管以及廢水專責人員。  ⒉劉俊宏為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世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世峰土資場)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莊錦堂、吳宗儒均為世一公司之股東兼文書、行政主管 ,負責記帳、請款、撥款、發薪,在土方聯單上蓋用世一公 司專用章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業務。  ⒊陳素真為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真之女謝郁芬,該公司設有榮大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榮大土資場)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陳素真負責經營及管理元鑫公司及所屬榮大土資場所 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劉俊延係元鑫公司工地 主任,負責榮大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及在營建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等 事項。  ⒋盧德維為鼎新行之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下稱鼎新土資場),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張勝財係鼎新土資場之行政人員, 負責鼎新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管制、報價、請款及開發票 、及在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 用鼎新土資場收容專用章或掃描QR-CODE、向主管機關申報 等事項。 ㈢運輸公司: ⒈賴銘龍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負責人。 ⒉邱素瑩(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賴銘龍分別為辰光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邱素瑩為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之文書及出納,負責記帳、請 款、撥款、發薪,其與賴銘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公司負責 人施振成等因承包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位於 臺北市共19個建案;正力公司之蔡淑芬則承包附件一編號20位 於新北市之建案之土石方(土質代碼B1-B5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 6、B7類)清運工程(各建案編號、承包商及工程地點,均詳如 附件一所載),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 分類、處理,始得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竟與淳家公司、世 一公司、元鑫公司、鼎新行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 真、盧德維及前述之從事業務之人員蔡淑芬、莊錦堂、吳宗 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凃永慶以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 公司等名義,就附件一編號1至19建案;蔡淑芬則以正力公司 之名義,就附件一編號20建案分別提出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 理計畫書,虛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1至19)、 新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20)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 (立方米)及流向(各土資場),及由如附件一預定收容各類土石 之土資場,配合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新竹 市政府,虛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 之綁定序號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 心(http://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 規定申報,並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後,於民國109年7月間迄110年12 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於110年7月24日起 至10月2日止,由正力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蔡淑芬自行聯繫具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車隊業者賴銘龍(綽號「面巾 」)、邱素瑩所負責之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 、「阿諷」、「老鼠」、「小胖」、「阿翔」、「咖啡」、 「藍天」等其餘不詳清運業者等人,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 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線、單價;蔡淑芬因其兼為 淳家土資場之股東,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車隊,逕行分 配可以去淳家土資場下料之車輛台數,及由車隊「自理」之 車輛台數。賴銘龍、邱素瑩則指示該公司員工馮曉玲(LINE 暱稱「霸狗」)以LINE工作群組調派附件三(即起訴書附表 三)之車隊司機(另行審結),至附件一所示之各營建工地載 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 建剩餘土石方,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19部分,由施振成或其 與凃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 車隊司機,由車隊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 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 攔查時行政稽查使用。另附件一編號20部分則由蔡淑芬以手 機掃描QRCODE,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系統資料庫中點 選錆龍車隊之車號及司機名字,淳家土資場之部分則由不知 情之員工鄭慶凡依蔡淑芬指示掃描QRCODE,虛偽申報已進土 資場,而錆龍車隊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 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 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00○0號之停車場前,再由如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之曳引車司機,將附件一所載之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 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載運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上,賴 銘龍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供附件二編 號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廢棄物(除附件二編號8為賴銘龍所提 供之土地外,其餘所示之仲介人員、提供土地者另行審結) ,賴銘龍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僱用之李政錄、 陳振章、蔡清山等挖土機司機(均另行審結);陳致鈞所僱用 之附件二所示負責登記車次之看場人員(均另行審結),在場 共同處理(土方來源-即建案編號,及棄(堆)置日期、地點, 均詳如附件二所載),陳致鈞並依看場人員所登記之車次, 透過仲介人員謝瑞明向賴銘龍旗下之錆龍車隊收取每車次30 0元之看場費。邱素瑩則於每星期或半個月統整錆龍及辰光公 司之司機所繳回尚未蓋立土資場收容章之土方聯單並製作請款 單後,將相關聯單及請款單送至上開建地工務所或昆宏國際 、正力公司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請款。另凃永慶及上開所 述土資場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真、盧德維、申報 義務人蔡淑芬、莊錦堂、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則另 依前開所綁定之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 、數量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曳引車司機及各土資場虛 偽申報之進場時間、數量及種類-即B1-B5類或B6、B7類,均 詳如附件一所載),迨附件一所示工程完工後,由土方收容 單位即附件一所示之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 開土方聯單,交由附件一所示之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 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據。 三、淳家土資場設於新北市區,因新北市政府另設置營建剩餘物資 訊管理系統,司機使用勤務APP取得電子聯單後,透過GPS回傳 坐標資訊,是縱未進場下料,亦需掃描QR-CODE及拍攝車斗傾 斜之照片作為下料證明,淳家土資場對於僅繞場車輛,尚收 取每台車300元之費用;另鼎新、榮大、世峰土資場均設於 新竹縣區,依法各土資場應按月向新北市政府(淳家)及新 竹縣(鼎新、榮大)、新竹市(世峰)政府工務處定期以網 路傳輸方式及書面存查之方式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申報 ,楊博文與從事申報等業務之蔡淑芬、陳素真與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劉俊延分別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所販售之土 方收容證明中至少三成(起訴書係載七成,逾三成部分,應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盧德維及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張勝財明知鼎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至少 六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起訴書係載七成,逾六成部分,應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劉俊宏及從事申報等業 務之莊錦堂、吳宗儒等人明知世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 證明中至少七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楊博文與蔡淑芬、陳素 真與劉俊延、盧德維與張勝財、劉俊宏與莊錦堂、吳宗儒間 ,竟本於上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連 同上開犯罪事實甲二部分,依渠等各自所販售之土石方證明 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土資場每月實際 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土石方數量,並登 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土資場)、「月 報表」(鼎新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營運月報表」(榮大土資場)、「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文件月報表」(世峰土資場),復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 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 、新竹縣、新竹市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支平衡之假象, 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對於土石 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淳家公司(管制編號:F0000000)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 ,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列管事業,且應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每半年上網申報操作 參數等數據及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每月上網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相關數 據。而淳家土資場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製程係將建築 、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石及混凝土掺料,先以物理破碎方式 破碎後,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及廢鐵等 廢棄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砂石與碎石,在土石 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7),則導入廠區內之 廢水處理設備中,經過初沉池後進入快混池,並於快混池添 加聚氯化鋁(多元氯化鋁/PAC)進行快混程序,而後廢水進 入靜態攪拌設施,於此添加高分子聚合物(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沉澱物進入污泥貯槽(T01-16),再進 入壓濾式污泥脫水機(T01-17),脫水後產出無機性污泥(D -0902)。淳家公司依前述法規應向新北市政府定期申報廢水 處理程序之操作參數及添加藥劑量及產出廢棄物之申報,而 楊博文係淳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場營運及土石方進場處 理等環保業務;蔡淑芬領有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 格證書,並依法設置於淳家土資場擔任乙級廢(污)水處理 專責人員,依法負責淳家公司管理廢水廠操作事宜及上開申 報業務,為監督策劃人員,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 博文及蔡淑芬均明知淳家土資場自110年3月間起,進場之土 石原料僅放置貯泥池後即外運出場,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流 程完全未啟動,亦無為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藥劑添加,亦未 有無機性污泥產出情事,楊博文及蔡淑芬負責淳家公司事業 廢水申報作業及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 物申報,均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淳家公司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並未依據其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且淳家土 資場內於每月申報之廢水處理程序中之原料添加並非根據實 際情形紀錄,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起至 111年2月止,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中以虛偽數據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及 廠內再利用聯單;且於每半年須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 明知淳家土資場水污染資訊系統申報資料所使用之前述藥劑 量係依照原申請文件的計算範圍虛偽推估之數值,與實際無 添加使用情形不符,仍將相關數值委由不知情之淳家公司辦 公室員工提供給不知情之顧問公司(環弘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利用網際網路申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供新北市政府查 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及廢棄物管理之 正確性。 貳、犯罪事實乙: 一、運輸公司: ㈠蔡孟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成 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有公司)負責人。  ㈡陳名儒(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蔡孟庭之配偶,亦為晟有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晟有公司)負責人。 ㈢因蔡孟庭、陳名儒長年在大陸地區,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 組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吳澂瑤(另 行審結)則在臺灣依蔡孟庭之指示,擔任台新、統新、成有 及晟有公司之車隊維修、管理及調度車輛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二、蔡孟庭、吳澂瑤為牟取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有關之利益,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孟庭負責接洽聯繫如附件四(即起訴書 附表五)土方來源所示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每立方米500至 9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由吳澂瑤及不知情之林亭萱透過微 信之工作群組上傳派車單,指派調度台新、統新、晟有及成 有公司旗下之附件四所示之曳引車司機(另行審結)駕駛台新 及統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60至76所示之車輛 ,至附件四所示之路段之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 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 由各該不詳之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 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 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檢時行政稽查使 用。而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逕將之載運至附件四所載之農地提供者之土地上,而許錠南 為附件四編號18農地之地主,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附件四編號1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並由台新 公司蔡孟庭所僱用之彭彥璋、江德貴、林芳賢(均另行審結) 等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坑及引導司機倒土掩埋,再覆蓋先前挖 在一旁的農土,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相關土方來源 ,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參與之司機,均詳如附件四所載 )。 三、陳致鈞(關於陳致鈞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成員部分,詳後述 之乙五部分)以及附件五(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回填業者 江德貴(於110年9月8日自台新公司離職,轉與陳致鈞合作 附件五編號21部分)、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 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楊家翔、許永 修、陳俊崝(以上11人均另行審結)、陳駿騰(已歿)等回填 業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分工情形如附 件五所示),於附件五所示堆置期間,負責現場管理、清點 車輛數及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 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具有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車隊不詳 派車負責人、司機,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載運未依內政部 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 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將之載運至具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仲介人員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以及謝瑞明、楊嘉祥、鍾明勳、謝 文藝(以上4人均另行審結)等人所仲介之農地(關於農地提供 者部分,另行審結),並由回填業者本人或其等所僱用如附 件五所示之蘇立興、蘇華浚(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等挖土機 司機,在場處理(土方來源,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均詳 如附件五所載);回填業者則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 收取進場費用。 四、 ㈠陳芃睿(綽號「寶哥」、「元寶」)與洪嘉徽(另經檢察官通 緝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凌晨0時許 ,偕同分乘數量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2、30名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00○○○○○○路00號附近, 並由一台不詳車號之車輛停在載運江文光租用鐵板,由鄧仁 銪停駛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前作為阻擋,並有人下車持手電筒照車內之鄧仁 銪,且以手敲車門,要求鄧仁銪下車。鄧仁銪擔心敲壞車子 ,便下車表示其只是來此處下鐵板,旋即有7、8人持球棒、 開山刀、鯊魚劍等不詳武器圍在鄧仁銪身邊,持續叫囂「負 責人什麼時候會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鄧仁銪聯繫 老闆或工地負責人。鄧仁銪因而於當日(2日)凌晨0時11分 許,依指示撥打LINE給蘇華浚、江文光表示:「人家問我這 是誰叫的?」,江文光先聯繫仲介謝瑞明,謝瑞明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往,江文光另搭乘由蘇華 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香檳色休旅車,車上另搭載 蘇立興、陳品佑,4人一同前往。到達現場時,謝瑞明車輛 行駛在前,隨即遭到現場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持球 棒、棍棒、開山刀等不詳器具砸車,謝瑞明旋加速衝出現場 ,行駛在後之蘇華浚見狀,亦駕車倒退逃離現場。洪嘉徽、 陳芃睿等人則圍住鄧仁銪質問稱:「你是叫人來撞我們的嗎 ?」,之後洪嘉徽夥同2人將鄧仁銪押上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後座中央;陳芃睿則將鄧仁銪之手機拿走,搭乘另1台車 ,分2台車追趕謝瑞明等人,以此方式剝奪鄧仁銪之行動自 由。期間陳芃睿持鄧仁銪之手機,不斷回撥電話找蘇華浚、 江文光,待江文光返回其暫時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 址之三合院與謝瑞明會合時,方悉謝瑞明前開自小客車之右 後玻璃、板金多處遭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謝瑞 明接起江文光之手機與陳芃睿溝通,陳芃睿向謝瑞明表示: 其是「元寶」,要約見面喬本件糾紛等語,謝瑞明與陳芃睿 約好面議時間後,洪嘉徽及陳芃睿方讓鄧仁銪在某不詳田間 小路下車,並將鄧仁銪之手機交還,讓鄧仁銪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自行發送位置訊息給江文光,聯繫蘇華浚、江文 光前來將其接回曳引車停放處。鄧仁銪驚嚇之餘,未卸下鐵 板,直接開車返回新竹。之後,蘇華浚搭載謝瑞明於當日( 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共同朋 友陳南銘住處與陳芃睿協議,陳芃睿知道係謝瑞明等人後, 即表示不再介入此事。嗣後洪嘉徽與綽號「胖虎」之李旻翰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洪明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3、4天後之某日由洪明豐 代表洪嘉徽、李旻翰出面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示 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有 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旻 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元 。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元 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10 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上 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連 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洪明豐 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謝瑞明恐嚇取財 得逞。 ㈡另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江文光回填彰化縣芳苑鄉建新 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明仲介之農地(附件五編號3)時, 陳啟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再度帶領成員洪嘉徽、陳芃睿 等約5、6人分乘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自小 客車,前往江文光之土尾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 華浚、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嗆聲:「先停不要做」、 「以後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 做的,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 ,洪嘉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 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 繫綽號「憨牛」之楊嘉祥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 人方未取得財物離開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李俊賢(綽號「長腳賢」),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不 知情之案外人施明豐介紹而與台新公司之蔡孟庭取得聯繫, 得知蔡孟庭有意在彰化地區從事土方回填,乃商議共同瓜分 土方清除、處理之利益,李俊賢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邀 請莊閔昌(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 並且指示陳啟東、陳致鈞2人負責經營,嗣於110年8月9日引 介黃奕霖(綽號:薏仁、文強)予陳啟東等人,由陳啟東僱 用黃奕霖(另行審結)擔任看場人員。李俊賢、陳啟東、莊閔 昌、陳致鈞、楊家翔(另行審結)、黃奕霖等基於與蔡孟庭及 如附件二編號3、6、7、附件四編號4至20、附件五編號5至1 0、13至21所示之回填業者共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除印發名片內容為:「南霸土方回填有限公司 ,負責人莊閔昌,總部住址:彰化縣○○鎮○○街000號,行動 :0000000000,專業承包合法北土回填農地工程」之名片外 、並製作內容為:「填土請找我,清土(內含5%石頭)免費 載運,附挖土機免費整地,百分之百無毒可檢驗,需43噸砂 石車可進入道路,需3分地以上,免費專線0000000000陳先 生」之填土廣告,且成立「寸土~~~寸金」之微信工作群組 ,由陳啟東、陳致鈞、莊閔昌等人調度看場人員及製作班表 。莊閔昌另以每天1,200至1,500元之費用僱用不知情之看場 人員許裕勳、黃柏叡、張家豪、蘇宥杰、鄭金程(前5人均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承佑等人。陳啟東、陳致鈞指 示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嘉徽、楊家翔 擔任巡場人員,負責買便當及監督看場人員有無正常工作, 看場人員則負責登記進入土尾場之車次及車號,旋後將所登 記之表單繳回陳啟東當時所經營之玖億當舖(址設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O樓),由不知情之陳啟東堂妹陳佩儀(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會計記帳,隨後交由陳致鈞出 面向台新公司及回填土方之人收取看場費。嗣因陳啟東、洪 嘉徽因渠等涉及110年9月1日之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乃於該 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逃逸出境,後續則由陳致鈞沿用相同方 式繼續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 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 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查本件被 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辰光 公司代表人張雁婷、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 表人蔡孟庭、被告晟有公司代表人陳名儒均委任鄭智文律師 為代理人,是被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 司、晟有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爭執部分:  ⒈被告李俊賢辯護人廖國竣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110年11月3 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6月7日警詢、證人陳致鈞110年1 1月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8日、1 11年1月25日、111年4月6日、111年6月16日警詢、證人莊閔 昌於111年4月6日警詢、證人黃奕霖於111年6月16日警詢、 證人施明豐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1頁以及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 第59頁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被告陳致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主張證人江文光、蘇華浚、楊 嘉祥、陳品佑、陳芃睿、江德貴、謝瑞明等人之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09頁以及同卷 第225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另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之 偵訊筆錄,因製作筆錄時似有因身體因素而致不能為完全自 由陳述之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28號卷九第120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56頁)。   ⒊被告謝和順辯護人李冠穎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49頁)。  ㈡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⒈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以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所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陳致鈞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關 係明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土方回填工程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警詢所述係聽聞陳啟東轉述,當時因為緊張才會指證被 告李俊賢,復又稱因為那時候陳啟東在通緝,被陳啟東威脅 ,才沒說是聽聞陳啟東轉述(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3、 194、卷十五第218頁);證人莊閔昌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 要其擔任負責人,並且曾指示收取多少費用,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係陳啟東叫我做的,且收費標準係聽聞工人轉述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43至247頁),可徵其等警詢陳 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此外,證人陳致鈞於110年11月4日 警詢,證人莊閔昌於111年4月6日係遭員警持拘票帶回警局 詢問,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證人陳致 鈞除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時均有律師陪同,依當 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李俊賢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或串謀而故為迴護、陷害被告李俊賢之動機;反觀其 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李俊賢同時在場,故致生 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李俊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 覆,本院就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與卷 內事證綜合評價後(如後述貳、四㈢部分),認其等於審理中 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其等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 高,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又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 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俊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李俊賢對於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之正當 詰問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 詢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李俊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 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 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證 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可採。  ⑶被告陳致鈞之辯護人以江德貴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 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次偵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行 訊問證人江德貴身體狀況,證人江德貴乃稱:「還可以,下 午有去急診,我是因為緊張所以血壓飆高。」等語(見偵138 05卷一第393頁),是證人江德貴係表明身體狀況仍可應訊情 況下,檢察官始為後續之訊問,且證人江德貴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次筆錄均照實回答,身體狀況並未影響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64頁),是證人江德貴該次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江德貴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陳致 鈞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證人江德貴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除上開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對主張 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其餘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另被 告楊博文辯護人陳光龍、翁敬翔律師雖爭執卷附之110年淳 家土資場證明費犯罪所得表以及本院查得之網路資料之證據 能力,然本院就被告楊博文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楊博文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 ,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代表人凃永慶、被 告兼桓泰公司代表人施振成、被告蔡淑芬、被告正力公司代 表人蔡英傑、被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郁芬、被告陳 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陳芃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楊博文僅爭執土方有經過篩選分 類再運出淳家土資場外,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 ;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謝和順、許錠南 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被告洪明豐僅就本案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李俊賢 、陳致鈞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楊 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陳致鈞 、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 下:  ㈠被告楊博文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 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辯稱: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篩選才運 出淳家土資場,並不是廢棄物,且涉及到鬆實比的關係才會 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辯護人陳光龍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 稱:淳家土資場是合法設立的土資場,可以收容B1到B7的土 石方,這些土石方都不是廢棄物,至於空車繞場的問題,有 些時候營造業者為了方便施工所以挖的範圍比較大,而且還 有鬆實比的問題,且這些工地要求清運業者載去什麼地方, 土資場並不會知道,不能以數量差距,就認為被告楊博文一 定知道這些廢棄物就是由清運業者載運到彰化農地來填充農 地的等語;辯護人宋重和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稱:被告楊 博文主觀上所認知淳家土資場開出去的證明,都是棄置土方 的證明,不會是跟廢棄物有關,且本案營建土方並非廢棄物 等語。  ㈡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 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被告劉俊宏辯稱 :工地開挖時,有請莊錦堂去現場看過,但不一定是每一車 ,如果有廢棄物就會由土頭開挖人員去分類,本案土方並非 廢棄物等語;被告莊錦堂辯稱:我有空時候會去看土頭開挖 後,現場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本案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 被告吳宗儒辯稱:我的工作只是單純在公司申報文書等語; 被告賴銘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在我的觀念,廢棄物是垃圾,但本案是土方 ,不是廢棄物,另外聯單是工地發的,我並未經手,但我知 道土方並沒有實際放置到土資場等語;被告許錠南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是乾淨的等語;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許錠南、賴銘龍、世一公司、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 有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 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違反相關規定應僅有 行政罰,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無價值之物,應從接收者角度 、需求論斷,環保局稽查紀錄亦未認定本案土方為廢棄物, 且本案土地開挖後,僅見土灰色回填土方、些許石頭、磚塊 等物,並無任何雜質,亦可耕作農作物,未致汙染環境或嚴 重汙染之虞,屬可以用之資源等語。     ㈢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南霸土方回填公司之運作,就本案並無與陳致鈞、 陳啟東、莊閔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廖 國竣律師為被告李俊賢辯護稱:被告李俊賢跟謝瑞明並無成 立公司,僅係介紹謝瑞明與陳啟東、陳致鈞等人自行接洽, 並未參與制定土地仲介回填價格事宜,從南霸土方回填公司 成立之初即未參與討論,後續接洽台新公司、指揮調派人員 、分紅皆與被告李俊賢無關,被告李俊賢僅是單純介紹黃奕 霖、楊嘉祥至陳啟東土尾場,並無經營南霸土公司之行為分 擔,且從被告李俊賢勸阻陳啟東、陳致鈞不要繼續從事土方 回填、被告李俊賢丈母娘土地遭陳致鈞等人傾倒廢土等事, 更可以證明被告李俊賢並無與陳啟東、陳致鈞一同從事土方 回填等語。  ㈣被告陳致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當初傾倒的是乾淨的土石,有跟挖土機司機講說土石要乾淨 ,不能有太多石頭等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為被告陳致鈞辯 護稱:就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由陳啟東主持,陳致鈞 係依照陳啟東指示做事,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土方係廢棄物 等語。  ㈤被告謝和順雖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都是謝瑞明跟 地主在交涉,我也沒有介入,而且車隊怎麼做,我也不知道 ,我都沒有參與這些內容,我只有承認係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李冠穎律師為被告謝和順辯護稱:被告謝和順係向村民介 紹謝瑞明有提供填土服務,並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或非法 回填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   ㈥被告洪明豐除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 罪。其中否認犯罪部分,辯稱:因為江文光、謝瑞明跟我都 很好,發生事情謝瑞明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協調,我沒 有從中獲利,我是和事佬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三各欄位之證據足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方客觀上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㈠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 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 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 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 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 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 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 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 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 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 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 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 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 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 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 ,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 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 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 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 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 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 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 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土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將土 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 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 害,自無從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主張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等辯稱本案 土石方都是B1到B7的土石方、或是乾淨、或可耕作農作物、 係屬可用之資源或未致污染環境而認非屬廢棄物云云,均無 足採。  四、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部分:  ㈠關於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土資場人員)部 分:   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 針」中「五、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 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 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 土處理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 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 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顯 見收容處理場所依照上開處理方案,設有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而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  ⒉被告楊博文固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以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目 視篩選才運出淳家土資場,且因涉及到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 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 空車繞場情況等語置辯,惟:  ⑴關於新北市流向證明文件(土方聯單)係餘土載運車輛於工地執行任務前,由工地管理人員掃描電子聯單上之QRcode後登入電子聯單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車籍、司機資料及載運數量後方得進行載運任務。且依工地土質及開挖方式實務上可能使餘土產生體積變化(土壤密度改變),使餘土性質從實方變成鬆方(體積增加);而備查之「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係由監造人及承造人以實方計算並簽證進行申報 ,工地現場土壤是否有體積變化仍應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進行專業認定。如工地餘土數量有變更之需要,建築工地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並依變更後内容辦理繳回或增購電子聯單數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210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七第617至619頁),是若土方經開挖從實方變成鬆方,將導致體積增加,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況,又縱使載運車輛大小影響載運米數,亦可在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載運數量,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形,則被告楊博文所辯因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個客戶來淳家土資場繞 場就是每車300元,僅是單純繞場,並沒有實際下土方,300 元這個價格是我跟楊博文的共識,就彰化這件案子,實質上 是會往南運,因為有土方回填需求,楊博文應該知道,這是 通則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至506頁),被告楊博 文身為淳家公司之負責人,卻允許車隊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 消耗聯單,而逸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後端去化管 控機制,對於此等在管控機制表面上已合法處理,但實際逸 脫管理之土方,後續無法再次合法處理,僅能以非法方式清 除、處理豈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楊博文所辯,當係畏罪卸責 ,無足憑採。  ⑶況且被告楊博文前於108年間即因淳家土資場未依規收容處理 建案之剩餘土石方,並且允許相關清運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 繞場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楊博文 身為淳家公司負責人,卻再次允許清運土方業者繞場以消耗 聯單,被告歷經該前案偵查後,對繞場消耗聯單係非法清除 、處理逸脫管理土方之整體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 諉為不知。且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蔡淑芬跟周明 翰回來跟我開會,我有問為什麼要繞場,他們說鬆實比一定 要完成,才能夠給人家完工的證明,我也問說要怎麼做,他 們說多出來的,一定要給他們繞,這樣會議就結束等語,則 顯見被告楊博文就淳家土資場允許繞場與否具有決定權,甚 至依上開證人蔡淑芬所述,繞場費用亦係被告楊博文與蔡淑 芬共同決定,則被告楊博文對於繞場行為涉及未依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⑷又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其中規定資源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混合物 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 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其中並未有目視篩選,況本案附 件二所示之土地,經開挖後,亦有發現石塊、廢磚等物品, 有附表三所示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則被告楊博文辯稱本 案土方有經過目視篩選等情,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固均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以莊錦堂於土頭開挖後,有前往現場,看 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等語置辯,另被告吳宗儒以僅係申報文 書人員等語置辯,惟:  ⑴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在工地開挖的時候 ,有請公司的人員莊錦堂去現場看過,大部分的工地都是, 但是不一定是每一車等語;被告莊錦堂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是受公司委託去現場看土方開挖的情形,我有空的 時候過去看,並不是每天都有去看,本案的每個建案我都有 去看,但不是每一車都有去看等語,則被告劉俊宏、莊錦堂 所稱莊錦堂有前往現場觀看分類等語,然如何觀看、距離開 挖土方多遠觀看,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況且被告莊錦堂縱使有前往開挖工地,亦非逐車、逐批觀看 ,尚難據此遽為有利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之認定。  ⑵證人即世峰土資場員工彭秀惠於偵查中證稱:世峰土資場有 繞場情形,也就是空車進來假裝有傾倒,世峰土資場配合在 三聯單上面記載假的廢棄物淨重後蓋章並且記載進場時間, 吳宗儒叫我要配合做這些繞場的文書處理,吳宗儒會自己或 找其他人來拿三聯單,都是吳宗儒通知我有車子要進來繞場 ,他們就進來,但是沒有磅單,我再把時間記下來後傳真過 去辦公室等語(見偵7172卷第313、315頁) ,則依證人彭秀 惠所述,被告吳宗儒已有指示世峰土資場員工配合繞場作業 ,而非被告吳宗儒所稱僅係單純文書作業人員,則被告吳宗 儒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⑶況且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為 在土方聯單蓋章人員、環保業務有關人員、申報人員,被告 劉俊宏、吳宗儒亦自陳土資場不可以處理沒有土方聯單的土 方,另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亦陳稱逸脫備查監控之土方,極 可能非法清理等語,而被告吳宗儒曾於102年間,因不實登 載世峰土資場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案中亦由世 一公司參與訴訟,並由被告劉俊宏以世一公司代表人身分代 表,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可參,則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其等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 除、處理之相關程序及規定,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是其等 對繞場消耗聯單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整體計畫不 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⒋由上可知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均明知本案 之土方,應按照土方聯單,載運至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 收容處理,且在後端去化管控機制中,淳家土資場、世峰土 資場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亦即土資場尚須依照綁定之序號及 流向編號,申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 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卻允許清除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繞場, 規避土方聯單管控之機制,並且虛偽申報等事宜,以獲取同 意收容證明書之費用及繞場費用(僅有淳家土資場再行收取 繞場費用),顯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未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目的,被告 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 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賴銘龍部分:   ⒈被告賴銘龍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審理後尾卷 第5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車隊所屬司機未依照處理計畫 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 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連同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載運本案土地上棄(堆)置乙節,並不爭執,又 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之訊息,亦包含土方照片,有 賴銘龍手機相關資料可佐(見偵7120卷三第373至383頁),則 被告賴銘龍明知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且指示所屬司機將之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被告賴銘龍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 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賴銘龍雖以土就是土,不須送往土資場以及環保局人員 不敢寫廢棄物的稽查紀錄等語置辯,然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 陳稱:有時候因為臺北的土方去處證明最多只能跨兩縣市, 最遠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的,我們就拿新品公司的買 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872頁),而證人即新品資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沛霖於偵訊時證稱:賴銘龍 他之前是我們新品的股東,賴銘龍說他有合法的去向,所以 我才會跟他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他簽了買賣合約書沒有來 載,臺北土方四聯單最多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賴銘龍 就用新品的單,但這不是當初開給賴銘龍用意等語(見偵663 6卷一第744至747頁),並有錆龍公司與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砂土、土油砂、花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663 6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賴銘龍為規避稽查,而以買賣合約 書將本案土方混淆為經合法處理之土方材料,透過合法之外 觀掩護實際非法之行為,更足證被告賴銘龍明知由合格土資 場經分類、篩選後之土方產品,始能供農地回填,本案土方 應並未依土方聯單所載,將之載往合格土資場,不應跨轄送 至本案土地上,堪認被告賴銘龍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主觀犯 意,更不能因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對於此一以合法買賣契約 書外觀掩護,然實則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土 方未認定成廢棄物,而逕為被告賴銘龍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自陳:司機出工地時,工地主任會交給 司機四聯單中的3聯,司機在出工地時已經簽完名,四聯單 的其中1聯已經留在工地,另外3聯由司機帶走,有先回公司 的,也有直接開到彰化的土尾,司機下班時會將聯單都放在 公司,請款時就把請款單連同這些聯單一起寄回去或者是到 昆宏辦公室去面交,這個時候聯單上面的收容章都還是空白 等語(見偵13806卷五第517頁),另證人鄭文彰、李松樺、胡 建勝於偵查中亦證稱:均是按照賴銘龍指示等語(見偵13806 卷五第522頁),則被告賴銘龍雖未在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簽 名,且亦未負責進場申報,然被告賴銘龍對於所屬司機載運 本案土方路線、繳回聯單以供請款等事項,具有實質掌控及 管理之情,而土方聯單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出土工地至收土 場所流向管制聯單,各該車輛駕駛人在其土方聯單簽名係代 表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文件內容相同,被告賴銘龍明知所屬司 機並未依照聯單內容送至聯單所載之處理場所並予以簽名其 上,且該等聯單收容章仍為空白之情況下,仍將該等聯單並 同請款單一併請款,以便使本案土方達到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之外觀,堪認被告賴銘龍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 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俊賢部分:  ⒈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 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閔昌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土方回 填的工作,李俊賢跟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工作,所以李俊賢 就叫我擔任負責人,李俊賢一開始有跟我說,要向每台砂石 車收取300元或700元,因為每個月3萬元,不無小補,所以 我才會答應他參加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105、106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底,與陳致鈞、李俊賢、陳啟東一 起成立土方公司,我沒有出錢,我負責找土地、找顧場工人 ,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3萬塊而已(見他2277卷第253頁),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述被告李 俊賢有請莊閔昌擔任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指示收 費標準乙事。  ⑵證人陳致鈞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是股東,係由我、李俊賢 、陳啟東、莊閔昌合夥投資土地回填事業,李俊賢參與部分 僅有討論;抽成的錢要分給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但要 到一定金額才會拆帳;我、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參與土 方工程。我負責會計,陳啟東負責管錢、李俊賢是股東、莊 閔昌是人頭老闆;我跟陳啟東提議從事土方回填工程,討論 之後決定要找李俊賢及莊閔昌一起從事土方回填工程。我們 4人於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事情,討論内容是大家都要去 找土地及土方來源,李俊賢及莊閔昌只負責找土地及土方來 源就好,不用處理其他工作,陳啟東有說等獲利金額大一點 再分,是誰跟台新車隊洽談我不清楚,李俊賢、莊閔昌、陳 啟東他們一定知道,台新車隊以外的車隊價格是我、陳啟東 、李俊賢、莊閔昌一起研議出來;我是於110年1月份左右由 陳啟東、李俊賢介紹才認識台新通運公司;南霸回填有限公 司股東有我、李俊賢、陳啟東、莊閔昌,主要收入是跟台新 車隊配合土方回填,另一方面就是收取保護費,還沒拆帳, 是李俊賢指示要收保護費;我、李俊賢、陳啟東及莊閔昌在 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工作,分配工作為大家都需找土地及 土方來源,但還沒實際分紅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239、240 頁、偵13806卷二第255、256頁、偵13806卷五第226頁、偵1 3806卷四第150至153頁、偵7737卷第194、195頁、偵7705卷 第203、204、209頁、偵9856卷第4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李俊賢、陳啟東都會透過FB找有朋友關係的,問他要 不要做;李俊賢是股東,股東不用出錢,收益是4個人平均 分,莊閔昌也可以分,莊閔昌是人頭,他領一個月3萬元, 人頭是老闆,股東目前都沒有領到紅利,錢目前都是我跟陳 啟東在分;陳啟東出事後,李俊賢就退出股東,於110年9月 2日或3日,他打給我,說他不再管這些事,黃奕霖手機內有 提到這禮拜還收,下禮拜不收,這是李俊賢交代的;公司就 是我、莊閔昌、陳啟東、李俊賢,還沒決定如何分紅;李俊 賢與台新談妥的就是一台700塊,就算9月1日之後我也沒有 去變動(見偵13806卷一第886頁、偵13806卷二第338、339頁 、偵13806卷四第434頁、他2277卷第253頁、偵7633卷第496 頁),證人陳致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 述被告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股東,參與討論土方回填 ,並且尋找有關係朋友從事土方工作,指示收費標準乙事。  ⑶證人施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孟庭需要幫忙,因為蔡孟 庭說二林那邊有工作要做,而當地比較複雜,看有無認識朋 友可以協助幫忙,因為我認識李俊賢,後來他們兩個有通電 話聯繫,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李俊賢就拿到旁邊去 講,後續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157至160頁),則證人施明豐就因蔡孟庭工作關係而介紹 蔡孟庭、被告李俊賢兩人認識、聯繫乙節,證述明確。至證 人施明豐雖亦證稱:蔡孟庭有說她們都是做合法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60頁),然因證人施明豐就被告李俊賢 與蔡孟庭聯繫通話過程中,並未聽聞通話內容,無以執為有 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⑷證人楊嘉祥於偵查中證述:李俊賢叫我去看台新的車等語(見 他2277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啟東的土 尾場做監工,需要去現場看監工看土漂不漂亮或好不好,是 李俊賢介紹我去跟陳啟東、陳致鈞配合,而李俊賢有交代要 錄影,如果土醜,就要立刻載走,不可以留在地方,我都錄 給李俊賢看,台新都跟李俊賢、陳致鈞配合,我錄給李俊賢 看,李俊賢就會叫土方業者載回去,我總共顧了快一個月, 我看不行,我不做就走了,陳致鈞有為錄影這件事鬧口角不 愉快,我說李俊賢交代我一定要錄,他就沒有說話,李俊賢 知道台新車隊是要去倒土,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頭等 廢棄物,我有把影片傳給李俊賢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168至170、177、181、184至186頁),則證人楊嘉祥就 被告李俊賢介紹前往土尾場,依照被告李俊賢指示從事監督 工作,錄影給被告李俊賢觀看,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 頭等情,證述明確。至證人楊嘉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 啟東先找李俊賢說股份要給他,但李俊賢不要,李俊賢說他 人在臺北,要陳啟東他們好好做就好,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 ,一分錢也沒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79、180頁) ,然證人楊嘉祥僅從事短短近一個月,亦未參與相關南霸回 填有限公司之財務工作,無法證明後續土方獲利分配情形, 且證人楊嘉祥已就被告李俊賢具體介入土方工作證述明確, 是證人楊嘉祥憑個人主觀所稱被告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未 從中獲利等語,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⑸證人黃奕霖於偵查中證稱:阿賢為李俊賢,他傳微信給我, 說土方場的工作就是顧場子、登記車輛進出時間,細節部分 叫我問莊閔昌,李俊賢安排我去玖億當鋪住,他叫我聯絡陳 啟東,我就學顧土尾(見偵8932卷二第628、63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問李俊賢有沒有工作,李俊賢跟我說有 土方工程可以去做,李俊賢叫我去找陳啟東,陳啟東安排我 去玖億當鋪住,微信對話中李俊賢所稱安排少年仔教我顧土 尾,少年仔是指陳啟東跟莊閔昌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260、269頁),另觀之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李俊賢於對話中表示「我現在開土 尾,現在土尾都我處理掉的」、「我可以安排少年ㄟ教你顧 土尾」、「我家裡腳手很多,這是我要幫忙你,你沒再幹嘛 ,土尾加減做,有個固定收入」、「生活我幫你固起來,一 個月薪水最少三萬,還有獎金最少也5-6萬,獎金是土尾有 賺錢,我包獎金給你喔」,110年8月8日黃奕霖以訊息告知 李俊賢明天上班,並於翌(9)日詢問等等到二林那邊,是否 有人帶時,李俊賢即傳送陳啟東之聯絡資訊,並稱你在跟阿 東聯絡等語(偵8932卷二第549頁至552頁),是證人黃奕霖證 述關於依被告李俊賢安排從事土方工程乙節,與前開對話紀 錄相符,辯護人替被告李俊賢辯稱上開對話僅是吹噓言語, 無足憑採。至證人黃奕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賢介紹 工作時,有跟我說這工作是合法的,因為那邊地勢低窪,水 災來會淹水,去幫忙把土回填等語,然地勢低窪並不能將非 法回填合法化,且亦不能以被告李俊賢介紹黃奕霖工作所用 之此一話術,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⑹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去仲介土地,李俊賢一塊地 給我5千元,後來有漲到1萬元,我對外仲介土地本來就是這 個價格,後來李俊賢就去台北,都是陳致鈞給我錢,李俊賢 都交給陳致鈞處理,都是陳致鈞跟我在處理,李俊賢叫我去 找地,台新是李俊賢朋友阿豐介紹的,李俊賢就跑去臺北, 由陳致鈞跟我對接(見偵13805卷二第192頁、偵13805卷二第 31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楊嘉祥去找李俊賢的 ,因為那時候楊嘉祥跟我一起做,我說我在從事填土,看能 不能找土地來填土,當時李俊賢剛收押回來完全不知道填土 之事,意思是說大家共同來經營這個事業,李俊賢介紹陳致 鈞和陳啟東跟我接洽,後來我都是跟陳致鈞拿錢,李俊賢將 填土的這個工作交給陳致鈞、陳啟東,陳致鈞和陳啟東有自 己的團隊,包括車隊、怪手都有,他們也是找台新配合的, 一開始李俊賢先把台新老闆娘蔡孟庭聯絡方式給我,李俊賢 叫我找地是針對台新公司的,李俊賢給我一分地5千元,李 俊賢有說以後土方事情都交給陳致鈞,所以我才會之後都直 接找陳致鈞,也才認為陳致鈞是李俊賢的帳房、財務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2、24、26、27、38、41頁、卷十 四第24頁),則證人謝瑞明就與被告李俊賢商討填土工程, 並因此後續接洽陳致鈞、陳啟東,進而仲介填土之土地等情 ,證述明確。  ⑺末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羈押出來後,謝瑞明來找 我,說要一起做土方業務,我就找陳啟東、陳致鈞一起配合 ,股份怎麼分配,當時沒有說,我單純就是介紹謝瑞明跟他 們配合,謝瑞明說找土地合法回填,跟傾倒的人收錢,我只 知道一台收700元,是業者台新蔡姐來找我們,我們跟她講 好一台車子700元,我直接叫陳致鈞跟她們聯繫,蔡姐叫我 幫忙打點地方,但怎麼打點我都放給陳致鈞、陳啟東處理, 當初接洽,我只是開頭而已,因為黃奕霖跟我說他沒有工作 ,我就想說如果這邊有土方工作,我出於好意幫他介紹工作 ,莊閔昌是成立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陳致鈞、陳啟東他們說 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也說隨便等語(見他227卷第318 至321頁)。 ⒉基上各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與上開所指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違背,彼此印證,且與被告李俊賢偵查 中之供述吻合;可見被告李俊賢於陳致鈞、陳啟東遂行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被告李俊賢經由施明豐介紹,而與 台新公司蔡孟庭取得聯繫,且與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 謝瑞明等人參與討論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細節,分配工作 ,更因此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由莊閔昌擔任負責人,決 定土方收費標準,對外則交由陳致鈞、陳啟東負責經營,另 一方面介紹楊嘉祥、黃奕霖從事土方工程看場工作,並指示 楊嘉祥看場過程中錄影、安排人員交導黃奕霖土尾工作,甚 至答應黃奕霖土尾有賺錢,要分獎金。由此亦可知被告李俊 賢居於本案上位指揮角色,並且係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得以 繼續進展至最後實行犯罪之關鍵,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李俊賢係參與整體犯罪行為 ,已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   ⒊證人莊閔昌、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啟東叫我做的,陳啟東 說要做土方工作,想說是陳啟東跟我交代,我認知應該是差 不多意思,所以於警詢才會說是李俊賢,我忘了李俊賢當初 有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負責人,但都是陳啟東在跟我聯絡, 而向砂石車收費標準是聽我介紹去的工人說的,那些工人跟 李俊賢沒有關係,且那些工人也沒有講到李俊賢,那天警方 有引導,我在做什麼筆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241至247頁),然證人莊閔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警方並未跟我說不講李俊賢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二第255頁),是證人莊閔昌所述遭警方引導,是否為真實 ,已顯屬有疑。況且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係不同之人,且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訊時亦有提及陳啟東部分,則證人莊閔 昌怎會認為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差不多,而以「李俊賢」替 代「陳啟東」,又既然係聽聞工人轉述完全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何以「李俊賢」替代「工人轉述」,並且僅記得有與陳 啟東聯繫,卻對於同時期發生之被告李俊賢究竟有無邀約擔 任負責人乙事忘記,由上可知,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⑵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陳啟東邀約,跟李俊 賢無關,李俊賢只有介紹台新給陳啟東認識,李俊賢並未有 討論土方回填事情,當時是聽陳啟東講以及李俊賢有介紹台 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才會認為李俊賢是股東,警詢因為緊 張所以才會說帳冊資料需要給陳啟東、李俊賢看以及李俊賢 有參與土方價格、保護費之訂定,陳啟東只有說賺完再來分 ,但沒有說要分給誰,有聽陳啟東說李俊賢有跟他講要觀察 土的品質,李俊賢後來有跟陳啟東說不要再做土方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1至195、201、208、217、218頁) ,然若非證人陳致鈞親身經歷之記憶,何以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何以僅憑陳啟東所述以及被告李俊賢 有介紹台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即認為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股東,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證人陳致鈞係聽聞陳啟 東轉述而來,卻於歷次警詢、偵訊時隻字未提,直到本院審 理時始提及上情,亦非無疑。又證人陳致鈞除110年11月30 日偵訊、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偵訊時均有律師 陪同,而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警詢、偵訊,均經證人陳致鈞 同意無律師陪同下始進行詢、訊問,且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 警詢、偵訊,並非證人陳致鈞首次接受詢、訊問,則有無證 人陳致鈞說稱緊張情事以及因為緊張所以誤指被告李俊賢, 在在均非無疑。由上可知,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㈣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原訴 28號卷十五第212頁),另於警詢時陳稱:運輸公司載來的都 跟我說是地下室挖掘土等語(見偵13806卷二第264頁),且被 告陳致鈞經本院提示填土小卡(見偵13806卷二第323頁)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填土小卡是我製作,其上陳先生及電話 就是指我,內容有清土內含5%石頭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216、217頁),且江德貴亦曾向被告陳致鈞反映地主 很難搞,載小三來,還被擋掉,真的一點點垃圾也不行等語 ,並有錄音檔譯文可參(見111偵10816卷一第275頁),顯見 被告陳致鈞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土方係未經土資場分類含有石 頭、垃圾等物,由土頭工地出土後,逕載運而來土方,是被 告陳致鈞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鈞雖稱土方是乾淨的,所以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然查:   ⑴證人謝瑞明於偵訊時證稱:台新的車來都有布條、鋼筋、磚 塊,他們都收,陳致鈞講只要不是有毒廢棄物就可以收等語 (見偵13805卷一第401頁)。  ⑵證人楊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土方回填,陳致鈞幫 陳啟東管帳,做不到一個月,因為土方業者倒砂石沒有那麼 乾淨,有反映給李俊賢、陳致鈞,因為陳致鈞是管帳的,陳 啟東不聽,就跟陳致鈞反應,陳致鈞一直跟我敷衍說有跟台 新老闆娘講,反應結果下來,隔天還是一樣倒廢棄物,光肉 眼看得出有廢棄物,石頭比較多,陳致鈞也知道台新倒的土 方含有廢棄物,陳致鈞叫我不要管這麼多,台新每個月要給 他50至60萬元,如果台新不做,難道我要負責嗎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2至147頁)。  ⑶證人陳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算是我的雇主,我所 收的廢土金額要交給陳致鈞,土多多少少會夾雜磚頭,要乾 淨怎麼有可能,廢土是由臺北、桃園地下室居多,陳致鈞知 道,不然沒有那麼多地方有那麼多的土等語(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二第372至374、378頁)。  ⑷證人陳裕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致鈞叫我去,我的 工作有時候要看有沒有髒東西,像是有大顆石頭或是有垃圾 要跟挖土機的人講,講了之後是否繼續傾倒,我不清楚,我 曾認為車隊傾倒廢土參雜物品,所以有錄影,我有跟陳致鈞 說有比較大顆的石頭,他說一、兩顆沒有關係,有時候會有 一些大石頭和磚塊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96至402 頁)。   ⑸基於上開證人所述,並無被告陳致鈞所述土方係乾淨之情況 ,反而被告陳致鈞跟謝瑞明告知只要不要有毒廢棄物,均可 以收受,且楊嘉祥尚因土方含有廢棄物而向被告陳致鈞反應 ,被告陳致鈞卻礙於收入,反而要求楊嘉祥不要管,陳裕謙 亦因土方摻雜物品而錄影,並跟被告陳致鈞反映土方含有大 顆石塊,是以被告陳致鈞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 屬無據。  ⑹另證人鄭金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登記來幾部車、指 揮交通,有空閒時我就自己進去看土方品質,是陳致鈞叫我 來做這個,車子來了幾臺,我就記幾臺,在這中間有空閒時 就進去看車子,如果有髒東西就叫他不要倒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391至395頁),雖證人鄭金程證稱有觀看土 方品質,然並非逐車檢驗,亦無以執為有利被告陳致鈞之認 定。  ㈤關於被告洪明豐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江 文光當時也有打給我,後來約在江文光的租屋處。洪明豐說 他兩邊都認識,洪明豐表示當天的拖車司機有擦撞到對方的 車,要我們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並未拜託洪 明豐出面,錢是洪明豐跟江文光拿,洪明豐再拿給洪嘉黴跟 李旻翰,第1次拿了7萬,第2次拿了13萬,2次錢都是洪明豐 到填土地點跟江文光拿等語(見偵13805卷二第312、314頁、 7025卷第25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找洪明豐出面協調 ,是洪明豐主動出面說李旻翰有透過他要來跟我們協調(見 他2277卷第413頁、13805卷二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並未主動拜託洪明豐出面處理,當時是洪明豐主動到土 尾去找江文光,到了江文光住的三合院,洪明豐就拿自己手 機打給「阿虎」,再由我跟江文光跟「阿虎」談價錢,過程 中洪明豐都在我們旁邊,且電話是用擴音,聽得到擴音的聲 音,所以洪明豐知道款項金額以及性質,後來20萬元都是江 文光拿給洪明豐的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至21頁) 。另證人江文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叫洪明豐的人來 找謝瑞明,說要幫洪嘉徽來喬這件事(見偵6983卷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個綽號叫明豐的人就來我們芳苑的租 屋處談,一開始他就說他是代表嘉徽他們,說要30萬(見偵7 025卷第436至43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謝 瑞明幫我租的三合院內,我們用洪明豐的手機開擴音跟「阿 虎」講話,阿虎說要30萬元,我說太多了,過了幾秒後我和 謝瑞明出去外面談,我說不要做了,謝瑞明說他要出10萬元 ,要我出10萬元,過一下我們就進去。洪明豐後來跟「阿虎 」說好,達成協議20萬元,對話當中,「阿虎」叫我把錢交 給洪明豐,我跟阿虎講說錢要分期分兩期,「阿虎」問我怎 麼分,我說7萬元和13萬元,「阿虎」叫我把錢給洪明豐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68頁),足認被告洪明豐係依洪 嘉徽之指示,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 收受,被告洪明豐辯稱本案係因受謝瑞明之託始出面協調,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處理胖虎跟洪嘉 徽去跟謝瑞明恐嚇的事情,在收款當下,我有與李旻翰聯繫 以取信江文光,之後李旻翰就會叫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二第302至304頁),則被告洪明豐既已知悉謝瑞明係 因遭恐嚇而給付款項,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向謝瑞明、江 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收受,顯然係由洪嘉徽、李 旻翰與被告洪明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洪明豐所為自構成恐 嚇取財犯行。  ㈥關於被告謝和順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⒉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地主是經由新生村前村長謝和順 介紹,他都給我作主,收到的錢一半分給他,有的是一分地 一分地的算,有的是以車次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 介款項不管我拿多少給謝和順,謝和順都沒意見,我大約都 是給謝和順一半,但是我會多拿一點點,我就是去尾數拿整 數給謝和順,我不給他錢,他不會仲介給我,謝和順告訴我 哪個要填土,其餘都由我與地主接洽等語(見偵13805卷一第 387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4至46頁),另參以被告謝和 順於偵訊時陳稱:當初謝瑞明有說要分我錢,但是都沒有給 我錢,所以我在警局時才會說沒有拿錢,謝瑞明是等他收押 完後才將錢給我,我確實有仲介土地給謝瑞明,也有拿到仲 介的錢,我覺得大概20幾萬而已,應該是23、24萬左右等語 (見偵6229卷第365至366頁),不論被告謝和順收到款項之時 點為何,均足以認定被告謝和順基於獲取仲介報酬之利益,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仲介地主與謝瑞明。且被告謝和順所負 責在提供謝瑞明相關需要填土地主之資訊,使謝瑞明得以與 相關地主洽談填土事宜,進而得以為本案傾倒、回填廢棄物 之行為,本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 且得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謝和順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和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許錠南部分:   被告許錠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回填土方並未申請許可 ,且不用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170號卷第383頁),而填土 工程,除填土所用之土方外,包含開挖、整地相關人員、機 具均需支付款項,實無免費提供之理,且被告許錠南於警詢 時亦陳稱:填土時我有去看過一次,因為我們原本地的土比 較乾淨,所以業者是先將原來地號上的土挖起來,把載運下 來的土埋在下面,再將原本地號上的土覆蓋在上面鋪平等語 (見偵13189號卷第13頁),又本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經開挖後,有發現土灰色回填土方夾雜紅磚、鋼筋等物 品,有卷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顯然與原本農地之土方 顏色、成分不同,而依其認識之內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下,已知所用於填土之土方比較不乾淨,且係無需支付任 何款項之非合理填土型態,在被告許錠南之主觀認知範圍內 ,卻同意回填比較不乾淨之土方於本案土地之上,堪認被告 許錠南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其所辯不足採憑。  ㈧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⒈被告洪明豐雖聲請傳訊證人洪嘉徽、李旻翰到庭證述,以證 明被告洪明豐有將款項轉交給洪嘉徽、李旻翰等語,然證人 洪嘉徽、李旻翰前即因另案逃匿而經通緝在案,且迄今尚未 經緝獲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理後尾卷),而證人洪嘉徽、李旻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93頁、卷十三第91至93頁), 而本案亦認定被告洪明豐收取款項後,有打開手機連線李旻 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並非認定該等 款項最終由被告洪明豐取得,又被告洪明豐最終有無取得款 項,取得多少款項,僅涉及被告洪明豐是否獲取犯罪所得, 但無涉被告洪明豐本案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則就 此應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予以駁回。  ⒉被告楊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雖聲請向內政部函詢是 否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展期許可申請書(核定本) 中所列之「篩選」、「分類」此等處理方法訂定相關標準作 業流程及合格處理標準,若無相關標準,則本案土方無法定 性為廢棄物(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289頁);另被告劉俊宏 、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許錠南、世一公司、錆龍公司 、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辰光公司共 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起訴書附表一建案之「地質鑽探報告 」及各該建案之建築執照所申請開挖地下室之長度、寬度、 深度各為幾公尺,以證明本案所開挖地下室之土方均為原土 原始地質之物質,非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聲請向彰化縣政府 農業處函詢自107年1月1日迄今共有幾件農、牧用地申請回 填土方,以證明彰化縣轄土地,長期回填土方均屬未經行政 程序合法申請回填;聲請向農業部函詢稻米、玉米、番薯、 蔥、馬鈴薯等作物,各該植物從表土往下之根莖最長長度大 約有幾公分,以證明本案回填之農地超過該等深度,若有水 泥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農田之利用根本無影響,且該水泥 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土地乘載能力有正面助益,不能論以廢 棄物;並聲請傳喚本案當時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以釐清如何判斷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證人即行政院政務委 員兼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澤成,以釐清營建剩餘土石 方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是否須經甲級或乙級處理 廠處理或須經再利用廠再利用處理或僅須送土資場、土資場 行政管轄主管機關為何機關、剩餘土石方未經送土資場是否 行政裁罰,然本案土方既未依照土方聯單送往土資場,已逸 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 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則本院認 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均予以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芃睿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陳芃睿不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各被告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龍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準文書罪。而被告賴銘龍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 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後述), 復被告賴銘龍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四第389頁) ,無礙被告賴銘龍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三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  ㈢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分別為被告淳家公司負責人、廢(污)水 處理監督策劃人員,是核被告楊博文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 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事業負責人申報 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蔡淑芬 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係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46、274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 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年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陳芃睿係基於尋找鄧仁銪老闆之同一意 念,而要求鄧仁銪聯繫老闆或工地負責人,使鄧仁銪行無義 務之事,並強押鄧仁銪上車尋找其老闆或工地負責人,則被 告陳芃睿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 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核被告謝和順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核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㈧核被告許錠南就犯罪事實乙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㈨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正力公司、 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 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則分別因負責人、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被告淳家公司則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共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 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張勝財;與被告凃永慶、施 振成、賴銘龍、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間,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 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三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就犯罪事實甲四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洪 嘉徽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乙四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洪嘉 徽、陳啟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莊閔昌、陳啟東、黃奕霖,分別與賴銘龍 、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蔡 孟庭、吳澂瑤、附件四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附件五所示之回填業者、仲介土地者、車隊人員 、挖土機司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附件 五所示之鐘明勳、謝文藝、回填業者、車隊人員等人;就犯 罪事實欄乙四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永 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李俊賢、陳致 鈞、謝和順、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銘龍、 許錠南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既係本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其 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 害相同環境保護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謝和順參與錆龍車隊、台新車隊、其他回填業者部分 ,應為數罪關係,然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因經營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謝和順因仲介土地而與不同車隊業者、回填業者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本屬反覆實行下之常態結果,且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時間上重合或密接,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 意為之,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係本於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 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均論以 一罪。又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其期間重疊,且目的均係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行政管理措施,顯見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則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 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應為數罪 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 如上。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 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本質上均已 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 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 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從而被告楊博文、 蔡淑芬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 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同一社會法益,均應認屬集合犯 ,均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罪,係基於清運剩餘土石方之相同目的, 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以偽造文書行為 申報,而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進而達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 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賴銘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為處理淳家土資場進場之土石原料,而 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  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事 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兩罪間,其 手段、目的不同(前者為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進入土 資場,後者為對於進場土石原料未依規處理),且被告蔡淑 芬於審理時陳稱:甲四部分與甲二、甲三之土石無關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199頁) ,顯然係分別起意,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芃睿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淳家公司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規定併與處罰法人,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 人員申報不實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均應 加重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錠南雖否認犯行 ,然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本院認為被告許錠南雖於本案 行為時,未滿80歲,然已77歲,年事已高,思慮難免不周, 且係出於土地地勢太低導致淹水,始提供土地進行回填,在 此背景下,如猶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將使 被告許錠南完全沒有易刑之機會,仍難免屬於過苛,而有引 人同情之處,因此,認被告許錠南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許錠南之刑。又被告許錠南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爰不 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施振成因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竟仍未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倘遽 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 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 龍竟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 至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破 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尤其被告賴銘龍更找來曳引車司機以被告錆龍公司為名成立 車隊、而蔡孟庭利用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為名,在大陸地區透過通訊軟體遙控車隊,一旦接 獲可以回填的土尾資訊,即由各車隊出料來回填,本案涉案 車輛、曳引車司機之多,可見其犯罪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 ,危害甚鉅,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沒有坦認錯誤, 居然還認為所載運之土方非屬廢棄物,而蔡孟庭於本案查獲 後,尚滯留大陸地區並未返回臺灣,如此透過危害環境以牟 利的行為,而被告賴銘龍犯後飾詞狡辯的態度,可認被告賴 銘龍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 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明知淳 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為 專業 廠商及人員,應知若未依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將造成環境之 負擔,詎其等竟為一己私利,偽造申報表,影響新北市、新 竹縣、新竹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 性,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亦因此虛偽申報無機性污泥產出 量、廠內再利用聯單以及相關使用之藥劑量,影響新北市政 府關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 非難;而被告李俊賢、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為牟取利益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 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有甚者,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其等計畫從事土方事業 後,竟對外以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為名,尋找回填土尾,招募 看場人員,並且配合本案車隊共同清理廢棄物,可見其犯罪 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與分工,危害甚鉅,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身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決策者、經營者,犯後卻飾詞狡 辯的態度,可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陳芃睿 因細故即夥同洪嘉徽等人對鄧仁銪持棍棒等物威嚇,期間並 強押鄧仁銪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另夥同洪嘉徽等人前往建 新國小後方附近之土尾場,向在場之蘇華浚、蘇立興、江文 光恫嚇並索討金錢未果,惟被告陳芃睿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3至11頁);被告洪明豐竟以 和事佬為名,替洪嘉徽、李旻翰出面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 金錢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李旻翰,所為亦不可取;被告許 錠南因貪圖免費填土而同意提供土地,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 地及自然環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 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包含 所涉及之附件一建案之多寡、涉及附件二、四、五土地之多 寡等),且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 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檢測報告可佐(見本院原訴28 號卷七第281至303頁) ,又本案回復原狀部分,盧德維即鼎 新行已提送清理計畫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而淳家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已提送清理計畫尚補正 中,土地所有權人賴銘龍協力辦理清運作業,其餘被告屆期 仍未提相關具清理意願文件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9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59448號函、進度情形傳真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八第63至71頁) ,另衡酌被 告等人犯後態度以及下列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淳家公司、陳芃睿、洪明豐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芃睿、許錠 南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許錠南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昆 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 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㈠被告昆宏國際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5 至177頁)。    ㈡被告昆宏環保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9 至181頁)。  ㈢被告凃永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3至187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偽造文書之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 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土方及長照、日照業,月收約10幾、20 幾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74頁)。  ㈣被告桓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9至191 頁)。      ㈤被告施振成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3至19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土方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有4個子女,其中有3 個未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74頁)。  ㈥被告淳家公司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57至59 頁)。  ㈦被告楊博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1至66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偽 造文書之前案),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 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五專肄業,現在是 擔任淳家公司的負責人,月收入大概8萬到10萬元,未婚, 有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淳家公司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4頁)。  ㈧被告蔡淑芬前曾因偽造不實之土石收容完成證明書之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8日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67至671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正力營造公 司擔任會計,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01頁)。  ㈨被告正力公司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73至67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之前案)。  ㈩被告世一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1至103 頁)。    被告劉俊宏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 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5至10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在世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5 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2歲,一個13歲等情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莊錦堂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9至111頁 ),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擔任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6歲 ,一個6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吳宗儒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3至116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現在在世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4萬元 ,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5歲,兩個2歲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元鑫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5至37頁 )。  被告陳素真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4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9至47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是擔任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年約分紅20萬元,已婚 ,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1 、462頁)。   被告劉俊延前曾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 院原訴28號卷J1第49至5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鄉下種田,之前是在元鑫工程 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當時月薪4萬5千元,已婚,有2個 孩子,一個已經成年在讀大學,另一個是16歲等情(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3頁)。   被告盧德維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確定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9至16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土資場負責人,月薪 6、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張勝財前曾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7日判處1 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 萬元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3至166頁),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 早上送報紙,月收入1萬8、9千元,有3個成年子女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錆龍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7至119 頁)。   被告賴銘龍前曾因偽造拖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之偽造文書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1至12 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土方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0幾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一 個8歲的小孩是跟邱素瑩生的,一個16歲小孩是跟前女友所 生,另外跟配偶有一個7歲的小孩。還有一個孩子是跟前妻 所生,但是已經成年。未成年的孩子,均由其撫養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辰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9至131 頁)。    被告台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37至139 頁)。  被告統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1至143 頁)。  被告成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5至147 頁)。       被告晟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9至151 頁)。  被告李俊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前 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蓋房子、開餐廳等事業,月收入平均1、2百萬,已婚 ,有兩個未成年孩子,一個剛升國一,一個就讀高二,與配 偶共同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1頁)。  被告陳芃睿前曾因毀損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 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87至97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會客菜、檳 榔攤、便當店,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 女,一個6歲、一個3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 304頁)。  被告陳致鈞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 前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早餐店,月薪3萬元,已婚,沒有孩子,但是要撫 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  被告謝和順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9至171頁 ),犯後坦承犯行,僅就法律上爭執為幫助犯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未受過教育,目前擔任村長,一個月5萬元,已 離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6頁)。 被告洪明豐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7至2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恐 嚇取財之前案),犯後僅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5個孩 子,其中2個未成年,家裡的經濟來源靠配偶薪資以及有時 去打零工,日薪1700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05頁) 。  被告許錠南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5頁),犯 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已婚,子女均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七、緩刑:  ㈠被告凃永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 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宣告,嗣因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淑芬、劉俊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頗具悔意,堪認被 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蔡淑芬、劉俊延以及被告凃永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以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能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 俊延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凃永慶、蔡淑芬 、劉俊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施振成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致本 院無法確信其等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被 告陳素真、盧德維、張勝財有如上述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判 決時,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 ,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 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 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 。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 額,始符法制。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公司法上有「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理論」,係指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將公 司之法人格否認,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 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本案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 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司、世一公司、元鑫公 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之人格和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 股東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負責人 、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 形式上各該公司具有法人格,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 上均為各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 之形式外殼,因此下述犯罪所得,對於各該公司以及行為當 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各該公 司或其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其中一人先將 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犯罪所得認定依據(犯罪所得,計算至元,不滿一元均無條 件捨去):   ⒈關於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 、施振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土方以起訴書 所載米數為準,我們三家公司都是一起經營,沒有明定分配 ,獲利由三家公司分配,沒有一定的比例,每米獲利50至8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64、72頁),另參照被告凃 永慶、施振成113年7月12辯護意旨狀所載平均每米獲利70元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四第240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 此估算每米平均獲利70元,則起訴書附表一一共計19個建案 ,B1-B5類共計150431立方米,B6-B7類共計54628立方米, 其等犯罪所得為1435萬4130元。  ⑵因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如何分配,本應對被告昆宏國際公司、 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收, 然因被告凃永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90萬元、800萬元(見 偵7120卷三第221頁、查扣1509卷第8頁之收據),則就扣案 犯罪所得1190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凃永慶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5萬41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昆宏國際公 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昆宏 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 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⒉關於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就淳家公司部分)犯罪 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110年淳家土資場申報月報表總重1105879.04公噸扣除磅單   總重759246.22公噸為346632.82公噸,又證人即淳家公司會 計林壁玲於偵訊時證稱:係以淨重除以1.75將公斤換算成米 數等語(見偵7122號卷第293至295頁)、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淨重除以1.75是淳家公司自己訂的,為了收費的 標準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7頁),是上開重量除 以1.75後,再依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米收費70元 之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17頁),估算犯罪所得為1 386萬5312元(計算式為346632.82÷1.75×70,此為收取未進 場土方之費用)。  ⑵依淳家土資場磅單資料,於110年共34794台車進場,另證人 蔡淑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實際下料約七成,三成 屬繞空單之情形,每一個客戶來繞場就是一車300元(見偵69 11卷卷一第129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507、508頁 ),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開車次之3成計算繞場車輛, 每車以300元之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313萬1460元(計算式 為34794×0.3×300,此為依車次所收取繞場費用)。  ⑶犯罪所得為上開1386萬5312元、313萬1460元之總和,共計16 99萬6772元。   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淳家公司、楊博 文、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 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  ⑸至被告楊博文之辯護人針對淨重換算成米數部分主張應以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局CNS土壤粒徑分析試驗法,以一立方米2.8 5噸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6頁),然犯罪所 得係指違法行為所得,淳家土資場既以重量除以1.75之標準 向客戶收取費用,則亦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淳家土資場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全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土石方一立方米處理費800元、證明費100元,扣除給付給 錆龍車隊自理土石方一立方米180元,每一立方米獲利720元 ,而本案約有20台未進淳家土資場收容,以每車12立方米計 算,共獲有減免17萬280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為20×12×7 20)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95頁)。基於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金額太小, 所以都是蔡淑芬處理,並表示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不知道是由 蔡淑芬或是被告正力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 第195、196頁),則此部分既然係被告蔡淑芬以被告正力名 義承包該建案之土方清運工程,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對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 告正力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 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⒋關於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宏、莊錦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有土石方有繞場 情形,世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342706立方米 ,以每立方米16元、繞場率7成計算,共計383萬8307元(計 算式為342706×0.7×16)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97至 399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又本應對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執行業務股東)同 時宣告沒收,然被告莊錦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10萬6835 元(見同扣58卷第4頁之收據),其繳回款項大於上開犯罪所 得,則就被告莊錦堂自動繳回款項中之383萬8307元,於被 告莊錦堂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之人即免除沒收責任)。  ⒌關於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榮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是 三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被告陳素真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繞場率應該是劉俊延比較清楚,我們 土方收容證明就是12至15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 56至457、459、461頁),因此以榮大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 土石量為152萬6892立方米,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立 方米12元、繞場率3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49萬6811元( 計算式為1526892×12×0.3)。  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元鑫公司、陳素 真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果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 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⒍關於被告盧德維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盧德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訊時我很緊張,110年間 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整年平均應該是五、六成未實際進 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頁);被告張勝財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間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應該差 不多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 頁),以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55萬9858立方 米,以每立方米18元、繞場率6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604 萬6466元(計算式為559858×18×0.6)。   ⒎關於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   ⑴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錆龍南下日報表車次並非 為錆龍公司至彰化縣傾倒之車次總量,因為有時候會載送鐵 板,所以有一、兩成的誤差,平均一台載運25至28米左右, 而收取價格行情是550至600元,錆龍公司與辰光公司並沒有 所謂分配比例,這部分都是邱素瑩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四第391、392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南下日報 表之2535台車次8成、每車載運25立方米、每立方米550元計 算,估算犯罪所得為2788萬5000元(計算式為2535×0.8×25×5 50)。  ⑵又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之規定,對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同時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 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⒏關於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犯罪所 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吳澂瑤於警詢時陳稱:依照台新公司遭查扣之電磁紀錄 ,至彰化縣傾倒廢土之總車次為5034台,而每車載運20至24 立方米,每立方米收費500至900元等語(見偵7170卷一第230 、231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5034車次,以每車20米 、每米500元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034萬(計算式為5034×2 0×500)。  ⑵又被告吳澂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組 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六第273頁)。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同時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 ,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⑶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固規定甚明,經查,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即表明蔡孟庭同意 將不動產供檢察官扣押,以保全日後執行不法所得之用等語 (見偵7170卷二第207頁),且蔡孟庭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又本院以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表人身份 傳喚蔡孟庭,其亦未到庭,而蔡孟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 裁定命蔡孟庭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併此敘 明。     ⒐關於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6月16日警詢時陳述有 關回填土地情形,包含何人仲介、顧場人員、回填台數、抽 取費用,除了金額是依照記憶大概回答外,其餘都正確(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則依照被告陳致鈞該次警詢 筆錄所稱之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犯罪所得共計436萬800元( 筆錄誤載為435萬800元),個人與江德貴合夥部分為1萬8000 元,並未拆帳(見偵9856卷第469至485頁) 。又被告陳致鈞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陳啟東領取每月5萬元,總共拿 了4至5個月,南霸公司錢都被陳啟東拿走了,我把錢交給年 輕人,再由年輕人轉交給陳啟東,但並沒有相關證明資料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214頁),然證人陳佩儀於偵訊時 證稱:陳致鈞有跟我說過他賺到的錢不一定會分給陳啟東等 語(見偵13806卷一第814頁),且陳啟東並未到案,無從認定 該部分獲利款項被告陳致鈞與陳啟東如何分配,從而被告陳 致鈞與陳啟東為南霸公司實際經營者,並就收取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由其2人 平均分擔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之犯罪所得部分,則被告陳致 鈞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436萬800元除以2)。  ⑵估算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與1萬8000元之總和, 為219萬8400元。        ⒑關於被告謝和順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謝瑞明開始簽約且有些土 地開始填土,在填土完畢前,謝瑞明有說給我一些錢花用, 但謝瑞明以前就有向我借過錢,記得謝瑞明有給我14萬元, 這些帳我記在我心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2、53 頁),然被告謝和順於偵查中陳稱:謝瑞明有分給我仲介土 地的錢,應該是23、24萬元,謝瑞明拿給我就收起來,我不 會記帳等語(見偵6229卷第366頁),又證人謝瑞明於該次偵 查中證稱:我給謝和順大約30至35萬元等語(見偵6229卷第3 66頁),被告謝和順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謝瑞明欠款 乙事,則因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已賦予被告謝和 順當庭與被告謝瑞明對質,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被 告謝和順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23萬元估算被告謝和順犯罪 所得。   ⒒關於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仲介附件五編號19土地因而 獲利1、2萬元,詳細金額現在記不得,應該是以警詢所述為 正確,其他土地並未因此獲利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299頁),而被告洪明豐於警詢時,就仲介該筆土地亦陳稱 獲利1至2萬元等語(見偵9151卷第11頁),則基於有利被告洪 明豐之認定,應依被告洪明豐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1萬元 估算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  ⒓至於被告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違反本案,其等非法清理 廢棄物使其等所屬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已因利 益歸屬關係,而如前所述之沒收宣告,自無再於上揭受雇之 個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處理方式: ㈠對於下列所有人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可對下列財產抵償(存款部分)或拍賣以追徵 其價額。另下表編號41至47、51至58所示之財產,雖係登記 為謝芳怡、蔡易謀所有,但實為蔡孟庭借名登記;如下表編 號48至50所示之金融帳戶,雖分別屬於謝芳怡、蔡易謀、陳 名儒所有,惟實際係供蔡孟庭所使用供被告統新公司、台新 公司等存入貨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證述在 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認扣押 之財產實際為蔡孟庭、被告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附此 敘明。   凃永慶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 凃永慶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凃永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提供不動產扣案(見偵7120卷三第215至216頁) 淳家公司、蔡淑芬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2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50萬5773元】 本院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於111年6月17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46萬5470元】 同上 4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772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於111年6月2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5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2元】 同上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3萬6496元】 同上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於111年6月23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7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650元】 同上 8 蔡淑芬 新北市○○區○○○○○○街00號O樓(即新店區○○段OOOO建號) 同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4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9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5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10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11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12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2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元鑫公司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13 元鑫公司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97萬7230元】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 14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480元】 同上 15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9701元】 同上 16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43元】 同上 盧德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7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號 盧德維於偵訊時表示同意提供土地扣案(見他2277卷第367至369頁) 18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19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同上 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20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30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1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號 同上 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6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3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00號 24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同上 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5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6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7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8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9 錆龍公司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36元】 同上 彰化銀行於111年7月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0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於111年7月18日回覆無從扣押 31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32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0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40元。 33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287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4 辰光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13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蔡孟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35 蔡孟庭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房屋建號00000-00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36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7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8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9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0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1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2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3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4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5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6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7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8 蔡易謀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萬0219元】 同上 49 陳名儒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30萬264元】 同上 50 謝芳怡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132萬1797元】 同上 51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彰化地檢被告同意扣押不動產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彰院111聲扣5卷第101-118頁)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6.9回覆已辦畢禁止處分登記。(本院111聲扣5卷第93至97頁) 52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3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4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5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6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7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8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6、22至27,39至58、60至76分別為錆龍公司、 辰光公司、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再考量被告賴銘龍曾因指派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輛,載運連 續壁污泥涉嫌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而蔡孟庭於本案發生後,仍有 指揮吳澂瑤排班調度,吳澂瑤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另案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1、20741、22201、22477、偵緝字第80 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5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沒收上開車 輛可預防被告賴銘龍、蔡孟庭再以該等公司車輛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並可藉由此財產權之剝奪,嚇阻被告賴銘龍、蔡孟庭以 僥倖心理再三犯案,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國土資源之 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案適用上開 沒收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 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其餘扣案物品,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 電腦設備或一般自用小客車等物,部分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且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多 為一般經營公司所需之物或申報文件、日常通聯及交通所用之 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若予以沒 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盧 德維、張勝財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 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 (即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 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依渠等各自所販 售之土石方證明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 土資場每月實際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 土石方數量,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 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 報表」(榮大土資場)、「月報表」(鼎新土資場),復將 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 支平衡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對於土 石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關於淳家土資場部分:被告蔡淑芬於警詢時陳稱:淳家土資 場實際下料車次平均約七成(見偵6911卷一第129頁);復於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就妳所知,淳家土資場實際下料的 成數是多少?)當時我在警詢說是七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507頁),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八關於淳家土 資場繞場費之10438台,亦係以繞場率(未實際下料)三成為 計算(相關計算方式如上開沒收欄所述),又淳家土資場除三 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 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㈡關於榮大土資場部分:被告劉俊延於警詢及111年2月22日偵 訊時均陳稱有三成之土方繞場等語(見偵6910卷一第15、123 頁),嗣後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在檢察官提問「你之前偵 訊時表示大概有三成會進場,其餘七成不會進場,是嗎?」 後,被告劉俊延乃陳稱三成左右會進場下料等語(見偵6910 卷一第465頁),而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榮 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三成,當初111年6月2日偵訊筆錄是 我緊張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則不 能排除被告劉俊延因檢察官錯誤之提問,而有錯誤陳述之情 形,另被告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狀況應該是劉俊 延比較清楚,對於被告劉俊延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456、457頁),且榮大土資場除三成未實際 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 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㈢關於鼎新土資場部分:被告盧德維雖於警詢時陳稱:(問:經 詢錆龍公司負責人賴銘龍稱,僅有一至二成會實際下料至鼎 新土資場,你有何意見?)沒有、(問:現以上述所稱八成繞 場率計算,鼎新土資場於年所賺取之繞場證明費為8061949 元,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6526卷第25、28頁),另於 偵訊時陳稱:(問:沒有進場的佔你們申報的收容量多少?) 約七、八成等語(見他227卷第3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未實際進場下料部分,實際上有多少,沒辦法確定,我覺 得應該沒有到七成這麼多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前開偵訊筆錄 後又稱:我那時候很緊張,我覺得沒有到七、八成那麼多, 整年平均的話,應該是五、六成,若繞場率以六成計算,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5、36、38頁);而被 告張勝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該差不多是六成,若繞場率 以六成計算,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6、3 8頁),且鼎新土資場除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 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 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三、綜上述,難認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販售 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即 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 料之數量成數,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 盧德維、張勝財成立犯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關於被告陳芃睿部分:  ⒈被告陳芃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10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協議時,向謝瑞明表示:鄧仁銪撞毀渠等之車輛, 待車損結果出來,再由謝瑞明賠償等語。惟謝瑞明認為鄧仁 銪並未有撞車情事,另外尋求陳致鈞出面與洪嘉徽協調,陳 致鈞則表示其亦無法聯絡洪嘉徽而推託之。之後隔沒幾天, 則由與被告陳芃睿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洪嘉徽與綽號「胖 虎」之李旻翰,另行指派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洪明豐出面, 洪明豐乃於3、4天後之某日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 示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 有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 旻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 元。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 元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 10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 上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 連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被告 陳芃睿與洪嘉徽、洪明豐、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 謝瑞明恐嚇取財得逞。  ⒉被告陳芃睿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受陳啟東、陳致鈞指示,與洪嘉徽共同擔任巡場人員,替看 場人員許裕勳購買便當及監督其等有無正常工作。  ⒊因認被告陳芃睿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與陳啟東、洪嘉徽、 陳芃睿等約5、6人分乘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 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附件五編號3),阻止 回填工程進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等人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華浚、 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恫稱:「先停不要做」、「以後 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做的, 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洪嘉 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台收300 ,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繫綽號「 憨牛」之楊嘉祥到場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人方 離開而未得逞。  ⒉因認被告陳致鈞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芃睿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 陳南銘住處與謝瑞明協商,另外有跟洪嘉徽一起至土尾場送 過便當,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110年4月2日當天係與洪嘉徽一同前往,因為 謝瑞明跟我一樣是草湖人,彼此有認識,所以看到謝瑞明之 後,我就表示不要再繼續處理這件事,當時洪嘉徽有打電話 給李旻翰,叫謝瑞明跟李旻翰兩個人自己去協商,並不知道 後續洪明豐有出面向江文光、謝瑞明收取款項乙事,另外我 除了開檳榔攤外,也有開便當店,因與洪嘉徽是朋友,所以 就陪洪嘉徽去,但我沒有監督土尾場工作人員,也不是土方 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296至301頁)。辯 護人吳展育律師為被告陳芃睿辯稱:陳芃睿並未參與聯絡李 旻翰或洪明豐,也沒有分得所謂的20萬元款項,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芃睿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另被告陳芃睿 係陪同友人洪嘉徽到土尾場送便當給許裕勳,並無擔任巡場 之工作等語;被告陳致鈞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我沒有與陳啟東、洪 嘉徽、陳芃睿等人,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 由謝瑞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等語。被告陳致鈞 之辯護人王一翰律師辯護意旨亦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芃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芃睿 之供述、證人謝瑞明之證述被告陳芃睿有於110年4月2日前 往陳南銘住處協議、證人陳致鈞、許裕勳指證被告陳芃睿為 巡場人員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陳致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致鈞之供述、證人陳芃睿之證述,且經被告陳致 鈞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陳芃睿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隔天我跟蘇華浚有跟寶哥約在二 林的朋友(陳南銘)租屋處協調,他說他們有車子被載土的車 撞到受損,然後我就說等我回去跟江文光證實被攔車的司機 是否損害他的車子,然後再約日子商談,結果好幾天我都沒 理他們,直到後來有一天洪明豐去填土地方找江文光,洪明 豐直接打給阿虎(李旻翰),然後提出阿虎要求20萬元的賠償 ,然後江文光和我、洪明豐在江文光租屋處見面,後來達成 給他們20萬元(見偵7025卷第257、258頁)、我約元寶隔天要 去二林南銘兄他家喬這件糾紛要如何處理,當天元寶說那天 晚上是因為洪嘉徽人在外地,他拜託元寶帶數十名小弟前往 現場處理事情,元寶知道我們之後就說他不打算再介入。隔 三、四天之後,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後來約在江文 光租屋處,洪明豐表示要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 等語(見13805卷二第3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元寶 是叫陳芃睿,後來約在二林的南銘兄家,元寶說不知道是我 在做的,南銘兄認識元寶,就幫我們調解,後來就說大家誤 會一場,但元寶說鄧仁銪有撞到他們朋友的車,修理費看到 時候修理多少再跟我談,我認為鄧仁銪沒有撞到他的車,我 就沒有理他,陳芃睿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他2277卷第411頁 ),則依證人謝瑞明所述,被告陳芃睿雖有前往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商議,然於該時已有表明不再介入,又雖有索討修 車費用,然證人謝瑞明本於自身之認知,而未搭理被告陳芃 睿,被告陳芃睿嗣後更未因證人謝瑞明未與相理而有何舉動 ,嗣後證人謝瑞明、江文光之所以給付20萬元款項,乃係因 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如上開 被告洪明豐有罪認定所述),是難認證人謝瑞明、江文光給 付款項之事與被告陳芃睿前往二林的南銘兄家與證人謝瑞明 商討乙事有關,難認被告陳芃睿就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 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而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  ⒉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尚 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就被告陳芃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證人許裕勳於偵查中固證稱:陳芃睿是寶哥,他就是開著車 送我們這些顧場小弟便當及飲料,陳芃睿應該去送應該有30 次以上,他每次去都是跟洪嘉徽一起。我在玖億當舖跟土方 場都有看過陳芃睿及洪嘉徽,我是7月2日做土方後才看過陳 芃睿來送便當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244頁),然證人許裕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芃睿過來送便當時,有看過陳芃睿 ,陳芃睿送完便當就走,陳芃睿送便當時跟洪嘉徽在一起, 印象中陳芃睿送過3、4次,陳芃睿送便當次數不多,應該是 3、4次以上,不是30次以上,洪嘉徽跟陳芃睿一起送便當時 ,是洪嘉徽開車,陳芃睿沒有下車,我記得洪嘉徽下車拿給 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2第419至426頁),依證人 許裕勳所述,被告陳芃睿究竟前往土尾場次數究竟為3、4次 抑或是30幾次已有不同,且縱使依證人許裕勳所述之情形, 被告陳芃睿僅係陪同洪嘉徽送便當,並未下車,是否單憑被 告陳芃睿有與洪嘉徽一同送便當,即可遽論被告陳芃睿與洪 嘉徽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尚非無疑。  ⒉證人陳致鈞雖於偵查中證稱:陳芃睿跟洪嘉徽是巡場的,他 是土方公司的,薪水我不知道怎麼算,我是拿給洪嘉徽錢, 一個禮拜給洪嘉徽一萬或二萬,至於洪嘉徽分給陳芃睿多少 ,我不知道,巡場要看顧場小弟有何需求,再補足他們便當 飲料,且要看小弟有沒有準時去上班,陳芃睿跟了幾場我不 知道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 「(問:你與陳芃睿於土方回填工程裡是何關係?)沒有」(見 偵13806卷二第257頁),則證人陳致鈞前後關於陳芃睿是否 為土方公司人員之證述已非一致,又被告陳芃睿真係土方公 司人員,何以被告陳芃睿薪資如何計算、跟了幾場,證人陳 致鈞均一無所知,而本件卷內亦乏與證人陳致鈞所述被告陳 芃睿為土方公司人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 單憑證人陳致鈞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芃睿涉 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⒊被告陳芃睿於偵查中先陳稱:洪嘉徽約我一起去,我只有去 過1、2天而已等語,後經上開證人許裕勳證述後,經檢察官 詢問意見始稱:以許裕勳講的為準,有去送便當,洪嘉徽載 我去,就是陪洪嘉徽送便當,洪嘉徽叫我陪他去巡弟弟有沒 有認真上班,每天薪水2000元,陳啟東會給我錢,一個月我 沒領到薪水就沒做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至245頁),被告陳 芃睿縱使有陪同洪嘉徽至土尾場,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是否屬不可或缺,而與洪嘉徽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 ,尚非無疑,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陳芃睿此部分犯行不利之 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相繩。      ㈢就被告陳致鈞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另證人江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當時因為我 人在後面,對於陳致鈞有沒有在場不是很清楚,沒印象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76頁);證人蘇華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工地並沒有看過被告陳致鈞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102頁);證人楊嘉祥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 月19日這件事陳致鈞沒有去,跟陳致鈞、李俊賢都無關,是 洪嘉徽他們個人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39頁) ;證人謝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有無參與110年5月 19日建新國小附近土尾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五第170頁),則上開證人均證被告陳致鈞於11 0年5月19日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  ⒉至證人陳芃睿於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去圍土方場 的人嗎?)是洪嘉徽叫我去,我是陪他們去,那天還有陳啟 東、陳致鈞,那是下午1、2點時,洪嘉徽開1台車載我,另 外一台車是陳致鈞及陳啟東,我記得陳致鈞有去,好像是陳 啟東開車載他去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 詢時係稱:印象中是陳啟東邀我一起去現場,我是從二林玖 億當鋪搭陳啟東他們的車一起到場,有幾台車前往忘記等語 ,並於指認陳致鈞等人時陳稱:他們有沒有參與犯罪事證我 並不清楚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276、281頁),而證人陳芃睿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陳致鈞好像沒有去,但現在 不記得了,當時我印象中在玖億當鋪陳致鈞跟陳啟東在一起 ,偵訊時所述係憑當時印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 81至385頁),則證人陳芃睿就此部分係何人邀約前往、陳致 鈞究竟有無參與乙節,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不同,是證 人陳芃睿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致鈞之證述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⒊而被告陳致鈞於偵查中先陳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那場是11 0年5月間,陳芃睿說你跟陳啟東也有駕車到現場,有何意見 ?)那場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沒有去,因為5月我還沒到職等 語,後改稱:陳芃睿說有就有,不需要找江文光來對質等語 ,最後又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這場是110年5月,你要怎 麼讓他不順?)我沒有接觸到、(檢察官問:不是說大家都會 繳,為何會需要這樣圍?)不是我找去的,所以我不會回答 等語(見他2277卷第246、247頁),則被告陳致鈞於該次偵訊 時模凌兩可之回答,是否可逕認被告陳致鈞之自白,已非無 疑。退步言,縱屬被告陳致鈞之自白,本院仍不得以被告陳 致鈞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自白,遽為被告陳致鈞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致鈞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姚玎霖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 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3 凃永慶⑤ 凃永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4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5 施振成⑦ 施振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7 楊博文⑨ 楊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8 蔡淑芬⑩ 蔡淑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9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0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11 劉俊宏⑬ 劉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錦堂⑭ 莊錦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沒收。 13 吳宗儒⑮ 吳宗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5 陳素真⑰ 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6 劉俊延⑱ 劉俊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17 盧德維⑲ 盧德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勝財⑳ 張勝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沒收。 20 賴銘龍㉒ 賴銘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1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沒收。 22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 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所示之物沒收。 23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沒收。 24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5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6 李俊賢 李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7 陳芃睿 陳芃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陳致鈞 陳致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謝和順 謝和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洪明豐 洪明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許錠南 許錠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錆龍公司 編號 車輛車牌 依據 備註 1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李崇榮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柏凱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吉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炯嵐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蔡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謝天賜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饒瑞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8 OOO-OOOO(含鑰匙、遙控器),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5卷第247頁,偵6636卷二第395至403頁) 曳引車司機鄭文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9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6卷第21至29頁,偵6636卷二第273至281頁) 曳引車司機胡建勝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0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9卷第15至21頁,偵6636卷二第223至227頁) 曳引車司機李松樺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1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8卷第25至29頁) 挖土機司機蔡清山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2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7卷第15至21頁) 挖土機司機陳振章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3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OOO-OOOO 同上 15 OOO-OOOO 同上 16 OOO-OOOO 同上 17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OOO-OOOO 同上 19 OOO-OOOO 同上 20 OOO-OOOO 同上 21 OOO-OOOO 同上 辰光公司 22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OOO-OOOO 同上 24 OOO-OOOO 同上 25 OOO-OOOO 同上 2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志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龍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8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OOO-OOOO 同上 30 OOO-OOOO 同上 31 OOO-OOOO 同上 32 OOO-OOOO 同上 33 OOO-OOOO 同上 34 OOO-OOOO 同上 35 OOO-OOOO 同上 36 OOO-OOOO 同上 37 OOO-OOOO 同上 38 OOO-OOOO 同上 統新公司 3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張華謙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奕銨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黃政皓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巴雅斯.給努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胡忠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冠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裕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俊宏、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9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詹益海、陳俊宏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0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振元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1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熙全、林裕峰、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2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朱凱鴻、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3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文瑞、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4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鈺棠、許俊彥、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邱鈺棠、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君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柯松榮(受僱統新公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匡天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台新公司 5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車輛,然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6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昀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勝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育恆 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益新、吳育恆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簡成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庭嘉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智清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林一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8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王成言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9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曾森鑫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許俊彥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秉家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顏志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雋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生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基煌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金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附表三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真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 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 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156、2156-1、2158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及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 處理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真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 208號等4件工程之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真、劉俊延、李奮強、陳焙 欽、謝欣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真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 大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87桓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143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 工程合約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 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王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 第0109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 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 單【天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表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附件-文鑑及阿修 •附件-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附件-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怪手車行軌跡圖 •大成食品廠車次、司機姓名、至土尾總天數統計表 •公司車車數、外車之車數及應收款項、報台數之統計表 •傾倒天數統計表 •4月4日至9月16日各車號之統計表 •各地點之統計表 •台新-統新車輛米數對照表 25.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台新、統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12收支報表 •微信對話紀錄 •台新、統新車車號/司機對照表 •林亭諠USB每日未收明細總額計算表 •4家彙整銷項客戶分析00000-00000 •轉入謝芳怡帳戶00000000000號金額、存款單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9日函暨【台新通運、統新通 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 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 •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 司】2筆開戶餘額資料、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17函暨【台欣通運、統新通運】帳戶 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分行東臺中分行111年5月13日函暨【台新通運】開戶基本料、帳 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中區稅局111年5月12日函【台新通運、統新通運】涉嫌逃漏稅罰緩金額 預估明細 •手機群組對話截圖 •台新公司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109建字第0026號相關資料光碟、彰化地檢職務報告 書暨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函 •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 2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澂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秀霞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亭諠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吳澂瑤 •扣押物品清單/曾秀霞 2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紀錄 •謝瑞明O-OOOOO自小客車於10/6至萬興派出所前繞行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謝瑞明與LINE暱稱「面巾」之人對話紀錄【圖】 •謝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指認地點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楊嘉祥指認地點 28. •與謝瑞明、陳東閔、賴銘龍、謝文藝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與龍乖乖、金、小白、浚、笨牛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與謝瑞明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瑞明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南霸土方回填公司回填人員、日期、地號、車次、價金 29. •江德貴與LINE綽號「瑤」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寺正(謝)即陳致鈞」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曾秀霞」對話紀錄 •附件a1賴銘龍手機截圖 •附件a2買賣合約書 •附件a3收款報表 •進出料明細 •電腦地磅處理系统每日過磅明細表 •現金簽收單 •收款報表 •貨款明細表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謝瑞明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 80、110/9/17-10/26】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函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蘇華浚與LINE暱稱「藝仔.(小謝)」之人對話紀錄 •蘇華浚於警政系統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顯示為 浚,與手機鑑識資料相符 •土石方運送憑證、剩餘土石方堆置運送憑證 •新五土資場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載運明細表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請款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30. •謝瑞明指認回填地點,各地點之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之Googleg地點、現場照片 •地籍圖、衛星對照圖、怪手軌跡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陳品佑及李賢榮指認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7/29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698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 光碟3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8/3北市都建字第1113043070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光 碟2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8/16調振廉字第11175544880號函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2/11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95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2/21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703號函 31. •請款單 •警詢問題單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環稽自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份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淳家】 •收款報表【10/25、客戶晉宏、麵筋、佑勝】 •車號000-0000號之軌跡地點【110/11/2至110/11/3】 •職務報告【110/12/24、警員陳長洲】 •土尾車輛統計表【陳致鈞簽名、阿明、自家尾】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0年11月26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傳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被告陳致鈞之溪湖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彭妙婕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送之林美霞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 5538號)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聲請影印110年11月3日扣押之桃園市 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數張】 •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陳致鈞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勘查 之照片 •陳致鈞與江得貴之對話譯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告莊閔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手機翻拍照片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工程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 •名片【土方公司、王大興工程行、銓鎂公司】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照片【110/11/3陳致鈞丟棄手機地點】 •手機資料 •回填資料紀錄表【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備註】 •日期、仲介人、位置、車輛進場時間、車號、填單人 •手機資料 •李政錄名片 •購土證明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手機翻拍截圖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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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35. •謝欣蒨LINE對話紀錄 •「緊急通告」文件 •「致親愛的客戶們補充說明」文件 •請款單 •威沅環保有限公司110年5、6月請款單 •108年1月份元鑫予金順公司之請款明細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陳焙欽與暱稱「萬金-回填..賴太太」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01年零用金之傳票資料 •統一發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竹北分行存摺影本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之照片【回填土地地點照片】 •被告陳耕宇之對話紀錄 •鱷魚1.mp4的譯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及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2月10日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現場照片、衛星圖照片 •被告賴銘龍提出之現場照片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服務切結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36.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土地資訊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品佑 •陳品佑扣案之手機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年9月8日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之照片、地圖 •附件1 陳品佑與施承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 陳品佑與馬克截圖 •陳品佑指認地點照片 •附件5 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之照片 •指認位置、照片 •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0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 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皮、龍 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鄭金成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小虎與小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仁與小白】 •110年4月20日15時許芳苑鄉新崙武段OOO地號照片 •(事證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仁】 •現場搜索照片【黃柏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群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 52. •陳耕宇指認地點【地圖、指認現場照片】 •陳品佑指認地點 •n000000\@icl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土地資料查詢-地號、面積、公告現值等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 •看場群組16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標示「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之紀錄表 •標示「位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備註」之紀錄表 •標示「日期、土地範圍、仲介人、位置、時間、車號」之紀錄表 •黃奕霖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及與紀錄表、交易明 細等資料比對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蘇華浚智慧型 手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53. •名片3張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宇黃奕霖(文強)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地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圖 •跟監照片【陳佩儀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與陳佩儀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歷史交易明細表【蘇華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即 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 •江德貴與陳致鈞即寺正(謝)聯繫,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監聽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企銀00000000000轉帳資訊】 •GOOGLE空拍位置截圖與地籍資料對照【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729】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43縣道、漢溪路漢堡三路交叉路口、彰124縣道與 二林溪)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陳品佑(暱稱小白)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與黃奕霖暱稱仁)及錄音檔譯文 54. •監聽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地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 •GOOGLE位置與現場照片對照【洪國豪平時看雇之大城鄉土地】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對照圖【八甲湖龍鳳宮-許裕勳指認】 •現場指認照片【110年9月11日,阮浦鈞指認顧土方之地點】 •指認現場照片及GOOLGE位置截圖(張家豪指認) •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含訊息中之照片) •現場照片及GOOGLE位置對照圖(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通信軟體群組「我們的團隊」對話截圖 •軟單【即請款單】 •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佩儀涉嫌廢棄物清理案件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 片 •張家豪住處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報表 •台新公司扣押之電磁紀錄【諠xls檔】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文鑑及阿修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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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76、35、28、30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 路OOO】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景平 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中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OO】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 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 段OO】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 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 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鈞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 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 計38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 3,977,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133,430元、 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 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 (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 4,536,496元、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 光公司車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 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 (禁止處分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 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 光公司10,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 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 綜合所得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 永利聯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 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 復原狀,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 地開挖作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 方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 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 畫、流向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 處理,而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 主辦機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 興、蘇華浚和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 文抄本資料】 •新北地檢108偵2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25、28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577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139、14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 03號10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024-10-17

CHDM-112-訴-170-20241017-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① 法定代理人 謝永俊 被 告 王建翔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 、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 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 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 、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 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 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 、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 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 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 、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 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 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 、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 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 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 、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 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 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建翔前擔任被告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永利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8 年間起,擔任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任期至111年4月,於擔 任被告印鉐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以被告印鉐公司名義獨家經 銷並代辦附件一、二所示之土資場建築工程泥漿(即B6、B7 類土方)之進場證明業務。被告王建翔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 泰公司)負責人施振成(凃永慶、施振成、昆宏國際公司、昆 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另行審結)均知悉承包附件一(淳家土 資場以外其他土資場土方量部分以附件一為準)以及附件二( 淳家土資場土方量部分以附件二為準)之建案,應依規定清 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 置在其他土地上,致對環境衛生造成污染。竟為圖厚利,不依 規定將各類土石清運至土資場,而為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 ,即與附件一所示之世峰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 、附件二之淳家土資場等土資場人員(本案土資場涉案人員 另行審結),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任意棄( 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凃永慶以昆宏國 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等名義,虛向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立方米)及流向(各土 資場),及由如附件一、二預定收容各類土石之土資場,配合 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虛 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之綁定序號 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http:// 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規定申報,並 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 稱土方聯單),迨附件一、二工程完工後,需由土方收容單 位即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開土方聯單,交 由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 據。  ㈡渠等於綁定序號、流向編號後,均未依規定將各類土石清運 至所申報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自109年7月間起 ,至110年12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具非法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清運業者賴銘龍(綽號 「面巾」,另行審結)、邱素瑩(已歿,另行審結)所負責之 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阿諷」、「老鼠」 、「小胖」、「阿翔」、「咖啡」、「藍天」等其餘不詳清 運業者等人,由施振成以LI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 線、單價【B1-B5類土方為1立方米新臺幣(下同)650-750 元、B6-B7類泥漿為1立方米850-900元】。賴銘龍、邱素瑩 則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馮曉玲(LINE暱稱「霸狗」)以 LINE工作群組調派司機吳龍德、饒瑞國、鄭文彰、李松樺、 胡建勝等人(均另行審結),駕駛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所有之 車輛,至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 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由施振成或其與凃 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 ,由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 一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查時行政 稽查使用。而錆龍車隊所屬前開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 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 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 司設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停車場前,再於當日或翌日清 晨載運至賴銘龍提供之附件三編號8土地,及由附件三所載 之曳引車司機,將本案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分別載運至如附件三所載之農地提供者之土地上 棄(堆)置。另凃永慶及相關土資場人員則另依前開所綁定之 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及種類, 以取得進場證明。   ㈢因認被告王建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而被告王建翔行為當時為印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印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 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印鉐公司代表人謝 永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期日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十三 第99至103頁、卷十二第311頁),雖其稱因接受化療,無法 負荷長途交通,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具狀請假,並檢具台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詞(見本院卷十二第83至85 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係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迴 盲腸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3年5月26日住入本院,於113年 5月27日至113年5月29日接受化學及標靶藥物治療,於113年 5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無有 何不能出門到庭之醫囑,且該份診斷證明書係113年5月29日 開立,無足以證明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時,被告印鉐公司 代表人謝永俊生理上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印鉐 公司代表人謝永俊於該日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再者本院11 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向被告印鉐公司代理人邱 晧傳確認於同年6月24日行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第573頁), 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期日亦未到庭 ,有上開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且未檢附事 證具狀請假,則自難認被告印鉐公司代理人邱晧傳於該日係 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印鉐公司部分, 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王建翔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凃永慶、施振成之證述、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請款資料、聯單資料、對話紀錄、車輛GPS紀錄、印鉐公司公告、印鉐公司請款單、賴銘龍手機採證後之LINE紀錄、土資場之公證書及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印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申請109建字第0251號建造執照工程(併拆除部分)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相關資料、新竹市政府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申請109建字第0109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建翔固坦承有以印鉐公司之名義,與附件一所示 之淳家土資場、亞太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新五營土資場 、國際土石方土資場、遠嘉實業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等 土資場就B6、B7類土方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並且承攬附件一 編號13之建案,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凃永慶、施振 成的事情與我無關,且不認識施振成,就附件一編號13的建 案,因為該建案所處之大同區比較複雜,所以凃永慶來拜託 我幫他簽約,又印鉐公司雖與土資場簽訂B6、B7類土方總經 銷合約書,僅係代銷角色,因為在製作清運計畫書前,要先 有收容證明,而印鉐公司將該等土方收容證明賣給清運業者 後,清運業者沒有按照清運計畫書將土方運至土資場部分, 與我無關,且收容證明應該係聲請清運計畫書階段即應提供 ,係早於土方應進土資場的時間,起訴書所載僅有部分係由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販售收容證明,其餘收容證明均與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又檢察官所稱之投標報告,係公 司內部同仁製作用來討論的,從來沒有用過,我也只有看過 一次等語;另辯護人顧定軒律師替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辯 稱:被告印鉐公司之所以承接附件一編號13之建案工程,係 受凃永慶請託,但實際清運土石方事宜,均與被告印鉐公司 無關,又除了附件一編號13工程外,不能僅憑被告印鉐公司 有簽訂經銷合約以及該等土資場之清運單位係昆宏公司,而 逕認清運土石方均與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有關,且就附件 一之建案,有些係107、108的建號,該等建案提供收容證明 之時間早於被告印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前,況販售收容證 明與後續清運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建翔前擔任被告印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8年間起, 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於上開期間,被告印鉐公司 有與淳家土資場、亞太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新五營土資 場、國際土石方土資場、遠嘉實業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 等土資場簽訂經銷合約,由被告印鉐公司經銷上開土資場之 B6、B7類土方,另被告印鉐公司有出面承攬附件一編號13土 方工程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建翔自承在案,並有附表所示之 證據等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證人凃永慶於偵查中證稱:證明費跟土方的處理費都是分開 的,每一家都是這樣,因為鬆弛比的問題,所以會堅持要照 實際的數量請款(見偵7120卷三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附件一建案,僅有編號13的建案,因為該工地當時有同 業競爭還有地方角頭,而被告王建翔是土方公會的會長,想 請被告王建翔協助處理,所以才找請印鉐公司當簽約人,但 土方清運是由我們公司自己叫車清運,而且所有建案中,都 是我聯繫土資場、清運業者,均與印鉐公司無關,而證明費 是要申報工地計畫給縣市政府,已經買到證明,預計訂了契 約要進場,土資場會給一個可以進場的證明,這個是要費用 ,被告王建翔並未參與後續土方清運,且亦不知道我找哪間 運輸公司,被告王建翔沒有立場監督我等語(見本院卷十二 第319至321、331至334頁) ,又觀諸昆宏國際公司與印鉐公 司就附件一編號13建案簽署之備忘錄係記載:由昆宏國際公 司先行代表辦理土方證明,並於備忘錄簽訂後支付印鉐公司 175萬以利處理相關公關工作事宜等語(見偵7120卷三第565 頁),且110年3月25日印鉐公司與昆宏國際公司就該建案土 方工程簽有工程合約書,將開挖運棄、棄土證明、連續壁泥 漿運棄證明、連續壁泥漿運棄等土方工程,由昆宏國際公司 承攬(見偵7120卷三第567至573頁),核與證人凃永慶上開證 稱附件一編號13建案之土方清運與印鉐公司無關,係請被告 王建翔處理地方勢力等情相符,則被告王建翔雖有以被告印 鉐公司名義向營造興建單位承攬該建案土方工程,然因該建 案土方工程實際處理者並非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尚難僅 此即遽論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有何犯行。  ㈢又依內政部108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規定:「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 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建築 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 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清運 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 ,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而被告印鉐公司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 ,係經銷上開土資場之建築工程泥漿進場證明業務,其業務 內容獨家經銷並代辦建築工程泥漿之進場證明業務,並且規 定被告印鉐公司總經銷單價以及每年經銷工程建築泥漿不得 低於一定數量,有公證書及所附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在卷可 參(見偵7120卷三第461至516頁),相較與運送流向證明文件 ,係為管制營建剩餘土石方確實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內容執行,即工地所出產之剩餘土石方之運送應符合處理 計畫內容以及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 係為該收容處理場所確實收受並完成處理該工地所出產之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係屬不同之文件,被告印鉐公司之獨家總 經銷泥漿之進場證明,僅係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 剩餘土石方前,依上開方案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 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僅係代表收容處理場 所(土資場)同意該工地產出之泥漿運送至該收容處理場所堆 置處理(例如偵6911卷二第373頁) ,而該檢具收容同意書備 查後,始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藉由運送流 向證明文件、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為後端去化管制機制, 則被告王建翔雖有以被告印鉐公司名義,與淳家土資場、亞 太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新五營土資場、國際土石方土資 場、遠嘉實業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等土資場簽有獨家總 經銷合約,由被告印鉐公司經銷上開土資場之建築工程泥漿 進場證明業務,但此一進場證明與泥漿產出後之運送、處理 係不同階段之業務,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並未經手處理後 續運送流向證明文件、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則尚難僅此 遽論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對於該等泥漿產出後之後階段未 依處理計畫內容執行有何認識以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印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雖有提到「監 督責任」、「控管並降低濫倒廢土風險」、「避免主管機關 開罰,甚至停工處分」(見偵7120卷三第540頁),然該份報 告係何人製作、用於何標案,是否與本案被告王建翔亦或是 本案相關建案有關,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則該 份投標報告與本案之關聯究竟為何,已非無疑。再者「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後端去化管制機制在於流向證明文件 、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被告印鉐公司獨家經 銷並代辦建築工程泥漿之進場證明業務並非泥漿產出後之後 續清除、處理階段,則上開具有廣告效果之標語宣示是否即 可認定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對於後續土石方流向有監督義 務,亦尚嫌速斷。又依上開總經銷合約,被告印鉐公司尚須 保證每年最低經銷之數量,則被告印鉐公司因替該等土資場 獨家經銷並代辦建築工程泥漿之進場證明業務而獲取利潤, 乃係基於商業行為中成本、風險以及獲利之考量,尚與常情 無違,更無法以被告印鉐公司從中或有利潤,進而加諸監督 土方運(清除)、棄(處理)之義務於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之 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王建翔有罪 之積極證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王建翔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 諭知被告王建翔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印鉐公司自無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餘地,亦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姚玎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貞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彰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 報表及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 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貞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208號等4件工程之 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貞、劉俊延、李奮強、陳焙欽、謝欣 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大 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 ○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建87桓 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建143昆 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合約 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 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 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 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單【天 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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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0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 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 皮、龍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鄭金成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小虎與小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仁與小白】 •110年4月20日15時許芳苑鄉新崙武段OOO地號照片 •(事證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仁】 •現場搜索照片【黃柏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群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 52. •陳耕宇指認地點【地圖、指認現場照片】 •陳品佑指認地點 •n000000\@icl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土地資料查詢-地號、面積、公告現值等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 •看場群組16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標示「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之紀錄表 •標示「位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備註」之紀錄表 •標示「日期、土地範圍、仲介人、位置、時間、車號」之紀錄表 •黃奕霖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及與紀錄表、交易明細等 資料比對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蘇華浚智慧型手 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53. •名片3張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宇黃奕霖(文強)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地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圖 •跟監照片【陳佩儀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與陳佩儀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歷史交易明細表【蘇華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  函即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 •江德貴與陳致鈞即寺正(謝)聯繫,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監聽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企銀00000000000轉帳資訊】 •GOOGLE空拍位置截圖與地籍資料對照【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OOO】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43縣道、漢溪路漢堡三路交叉路口、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陳品佑(暱稱小白)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與黃奕霖暱稱仁)及錄音檔譯文 54. •監聽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地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 •GOOGLE位置與現場照片對照【洪國豪平時看雇之大城鄉土地】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對照圖【八甲湖龍鳳宮-許裕勳指認】 •現場指認照片【110年9月11日,阮浦鈞指認顧土方之地點】 •指認現場照片及GOOLGE位置截圖(張家豪指認) •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含訊息中之照片) •現場照片及GOOGLE位置對照圖(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通信軟體群組「我們的團隊」對話截圖 •軟單【即請款單】 •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佩儀涉嫌廢棄物清理案件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片 •張家豪住處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報表 •台新公司扣押之電磁紀錄【諠xls檔】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文鑑及阿修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地籍圖資訊便民服務系統與GOOGLE位置圖對照 •江德貴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資料翻拍畫面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資料翻拍畫面 55.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定位及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地籍圖及衛星對照圖 •江文光指認指認回填地點定位及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9/8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及地圖相對位置 •陳品佑與陳致鈞Facetime聯絡內容 •陳品佑與黃奕霖(仁)LINE聯絡內容 •附件1-陳品佑與施丞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陳品佑與馬克對話截圖 •附件3-陳品佑與拖車巴辣對話截圖 •附件4-陳品佑與台北拖車豆苗對話截圖 •附件5-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對話截圖 •附件6-陳品佑與拖車石頭對話截圖 •附件7-陳品佑與喇叭娟對話截圖 •附件8-陳品佑與華-拖車對話截圖 •附件10-陳品佑與彰化怪手阿成對話截圖 •附件11-陳品佑與大支車隊對話截圖 •被告陳品佑指認地點相片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相片 •附件1-小金、睿ㄡ、鱷魚先生、許裕勳、強森對話截圖 •附件2-祥木瓜車調度對話截圖 •附件3-臥龍銘(小莫)對話截圖 •附件4-阿靖對話截圖 •附件5-過路宸瑋對話截圖 •附件6-小曾曾敬貽對話截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曾敬貽 •曾敬貽提供之手機軟體LINE擷取照片【與東-陳啟東聯繫】 •曾敬貽提供之手機軟體LINE擷取照片【與Jie 蘇宥杰聯繫】 •手機截圖【台北胖哥土頭、土車宏駿尹俊】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陳品佑 5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鄭文彰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編號WH00000000】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編號WH00000000】 •買賣合約書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 •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書 •蒐證勘查照片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76、35、28、30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路504】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口、中 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70】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39】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段57】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39】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均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685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相關資 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計新台幣38 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新台幣3,977, 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新台幣133,430元、 新台幣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新台幣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 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 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禁止處分 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4,536,496元、 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光公司車 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禁止處分 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光公司10, 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綜合所得 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永利聯 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復原狀, 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地開挖作 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方聯單 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畫、流向 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 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主辦機 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和 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文抄本 資料】 •新聞【標題土資場想牟利竟勾結司機亂倒廢土】 •新北地檢108偵23512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O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OOO、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03號10 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024-10-17

CHDM-111-原訴-28-20241017-5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莆翔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 間起,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不明人士出資在大陸武 漢地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且招攬黃莆翔(綽號阿翔),及 陳仁杰(綽號阿杰,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慶憲(綽號小 高,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昱程(綽號小不點,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陳謙(綽號阿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李 文良(綽號阿鳥,檢察官另發布通緝)、陳原銘(綽號鯨魚 ,檢察官另發布通緝)、許智銘(綽號大雄,檢察官另發布 通緝)、林小荃(原名:林奇銓,綽號阿銓,已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德耀(綽號阿天,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劉聖韻 (綽號阿聖,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正 南(綽號老虎,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 李仁傑(綽號阿旺,檢察官另發布通緝)等人作為第2、3線 詐欺話務機手;招攬大陸籍吳小芳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籍女子,在大陸南海地區設置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吳小 芳負責管理;招攬大陸籍謝星鐵、香港籍吳建昇負責架設網 路話務平台,負責網路電話維修、管理等事宜。陳仁杰、蔡 慶憲、廖昱程及陳謙與許智銘及李文良等人,以及吳小芳、 謝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同編號 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列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各匯款或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甚或當面交 付而交付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7部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不遂 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部分均詐騙得手 而既遂。嗣再以不詳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取款,將該詐騙所 得款項轉入不詳帳戶,再依比例分朋分,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 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 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 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 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18所示被害 人交付款項地點之一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均為犯罪結 果地之一,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黃莆翔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56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是此部分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又同署檢察官雖就被告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另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 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8-1所示部分形式上為實質上 一罪之單一案件,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無 從為一部撤回,而不生撤回效力,本院自仍應就附表一編號 18-2部分為實體上審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2898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 第302頁),且有證人許智銘(綽號阿贊)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 卷】四第31頁至第39頁、偵卷五第331頁至第337頁)、證人 李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9頁)、證 人李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7頁至第18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 3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慶 憲、廖昱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9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德耀、林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67 頁至第170頁、第217頁)、證人即追加被告陳正南、劉聖韻 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67號卷第17頁), 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證據可憑,復有法 務部111年8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280號書函及檢附之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 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裁判文書生 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0 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898卷第59頁至第99頁),及釋放證明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2898卷第107頁、 第1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 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 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是詐欺條例生效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者,另同構成同條項其他款項 加重事由時,依詐欺條例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顯屬分則加 重,且在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狀況下,就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提升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故新 制定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於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⒌綜上,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之」加重事由之情形而論,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手段顯然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欲偵辦案件等緣 由使被害人誤信涉及刑事案件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交付 款項等,業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且被告與各 詐欺機房成員分工合作,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又被告等參 與期間,共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共17 位被害人受害。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受騙後因故未 匯款成功,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 、14至16、18-1被害人均已匯款或當天交付款項,又其中附 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雖因通報而有追回部分款項,但其業已 受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 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 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不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事後有自金融機構拿回部分 已匯款之受詐騙款項而影響。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12、14至16、1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16罪;另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既遂等 情,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依法審 究。另以本案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詐騙機房詐欺臺灣人民模 式,雖涉及地下匯兌,但被告僅係在該集團中擔任詐欺話務 機手,對於贓款如何匯兌至大陸等並未經手,又匯兌管道眾 多,尚難遽認其就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洗錢主觀認識及犯意聯絡,復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6、12、15、18-1部分另構成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名,自更無從適用修正後較不利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18-1之被害人各係於緊密、 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財物,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上開各被 害人之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 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僅論以一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可獨立區別,且其等在詐騙機房期間,當知會有不 同被害人將被施詐受害,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與許智銘及陳文杰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 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另又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須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部分為未遂犯,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惟被告於當時正值青壯,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 配合詐欺集團擔當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附表一 編號17部分被害人則幸未完成匯款,惟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19頁),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暨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就其所犯犯行罪質相似性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 ,就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㈦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 區為刑事拘留,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 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 事判決書就所犯詐騙罪部分,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罰 金人民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 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但仍 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前,然審酌被告實際執 行之刑期已逾本件宣告刑期,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其 所為付出相當期間自由刑之代價,堪認上開刑期之執行對於 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 執行。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機房時,另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云云,然查被告因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即在大陸地區為刑事 拘留並接受後續訴訟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8-2所示告訴人鄭心樺後續仍遭施詐付款等部分 ,而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依本案卷內事 證,無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8-1部分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稱尚未因此實際分得報酬等情, 復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領得報酬而取得犯罪所得, 故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5證據欄所示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 本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 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是以其等雖係假冒公務員身 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但是否會有他人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手段參與詐騙即未必知悉,此觀本案之被害人即未必均有 收到偽造之公文書,可見此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統一詐欺 手段即明,在無卷內其他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書亦未論以被告另涉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認識 或犯意聯絡,而尚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 。是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既非屬被告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由他人交付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涉偽造之印文,雖係義 務沒收之物,但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尚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註:此款為112年5月31日修正新增 ,與本案無關】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存、匯款或交付金額時間、地點 存、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惠英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於同年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萬元 105年7月21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林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19頁) 2 陳麗珍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6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30萬元 105年7月22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一德郵局臺北146支局)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於陳麗珍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25至1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35頁) 3 吳鳳英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8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435萬元 ⑴105年6月30日11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金南郵局 (140萬) ⑵105年7月1日11時15分在同上地點 (120萬) ⑶105年7月5日11時47分在同上地點 (105萬) ⑷105年7月15日10時21分在同上地點 (70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1.證人於吳鳳英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41至1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55至161頁) 4 楊陳英足 (已提告) 於105年6月15日10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慈濟醫院人員,佯稱懷疑被告詐領健保費,隨後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原追加起訴書誤載時間及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735萬元 (惟其中之130萬元,因於105年6月28日林永弟前往領款時,遭警當場查獲,而已發還予被害人;另追加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旁當面交付 (13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證人於楊陳英足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67至171頁、第181至185頁) 2.證人黃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3.證人林永弟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95至103頁) 4.林永弟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 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頁)  7.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9頁) 8.楊陳英足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⑵105年6月24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27日1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9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⑷105年6月28日1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3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弟) ⑸105年6月28日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7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⑹105年7月11日13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7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⑺105年7月12日12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3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⑻105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50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鄧名敦,追加起訴書誤載銀行別及戶名,應予更正) 5 施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7月2日9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成臺北市刑大之林家慶,並稱「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件,有許多被害人提出告訴」,隨後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領取假公文傳票,並要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國良隊長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帳戶將遭凍結,目前該案由巫姓檢察官偵辦云云,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60萬元 ⑴105年7月5日10時,在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應予更正) (3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1.證人施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1至225頁) 2.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9頁) 4.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⑵105年7月6日1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30萬元) 6 王金鑾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6日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持其證件拿藥案件已報警處理,隨後及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又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等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5萬元 ⑴105年5月31日1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30萬元) ⑵105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4日11時47分、同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00萬元、70萬元) ⑷105年6月8日1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萬元) ⑸105年6月15日10時27分、同年月17日15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60萬元、6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程珮荃) 1.證人王金鑾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5頁)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57至267頁) ⑹105年6月29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5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孟錩) ⑺105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55號之第一銀行,應予更正)沙鹿分行 (8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⑻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  (8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⑼105年7月6日1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 (9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7 楊林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0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⑴105年5月30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4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楊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 2.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83頁)  ⑵105年6月3日中午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月30日15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1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8 葉素蘭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萬元 ⑴105年6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2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葉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95至298頁、第299至30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存款憑條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3.葉素蘭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11至315頁) ⑵105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38萬元) ⑶105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2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9 黃成福 (已提告) 於105年5月底、6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是臺北市的檢察官,並稱被害人涉嫌詐欺,要查扣被害人之財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10萬元 ⑴105年5月25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⑵105年5月26  日在金門縣○○鎮○○路00號之金門山外郵局  (40萬元) ⑶105年6月2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原起訴書所載不詳時間、地點部分依卷內資料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黃成福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1至325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1頁)  10 陳接嬌 (已提告) 於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佯稱:「你有投資一家公司,且該公司投資資金均被你捲款並匯到嘉義」,其後又接到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來電佯稱,要幫忙監管金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240萬元 ⑴105年5月12  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龍岡郵局  (80萬) ⑵105年5月1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之平鎮金陵郵局  (70萬) ⑶105年5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龍東路郵局  (90萬) (起訴書原載匯款期間及不詳地點,依存摺明細匯款日期及被害人陳述予以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陳接嬌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3至339頁) 2.陳接嬌郵局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11 曾金寶 (已提告) 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接獲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掛號」,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派出所男子稱被害人積欠銀行50萬元並涉嫌刑事案件,又來電稱要償還貸款,嗣佯裝為郝姓檢察官來電稱所涉案件須匯款才能處理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6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45萬元) ⑵105年6月7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30萬元) ⑶105年6月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 (4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於曾金寶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5至349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51至353頁) 12 楊石林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1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5萬元 ⑴105年6月27日10時(追加起訴書誤載19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8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1.證人楊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3至367頁、第359至362頁) 2.郵政跨行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9至373頁) ⑵105年6月27日1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140萬元) ⑶105年6月28日1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 (1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⑷105年6月28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7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⑸105年6月30日11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8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13 周玉郎 (已提告) 於105年4月16或17日,先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慈濟醫院護理長稱有被害人申請健保補助款,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再將電話轉給自稱陳國良隊長、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佯稱所涉刑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35萬元 (惟其中之30萬元,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及時通報,自已匯款金額中追回30萬元發還予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4月20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 (9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翊宏) 略 ⑵105年4月20日15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交付現金 (45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4 鄭蔡玉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員、陳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洪或侯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7月1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日)日13時34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仁忠) 1.證人鄭蔡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97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⑵105年7月20日11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15 何玉惠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起訴書漏載上開部分,爰予補充),隨後於105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侯名皇檢察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45萬元 ⑴105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 (5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1.證人何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15至42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29至435頁) 3.何玉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7頁) 4.何玉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9頁) ⑵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豐原葫蘆墩郵局 (5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⑶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5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豐原分局 (6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⑸105年7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消防公園內 (140萬元) ⑹105年7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 (9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⑺105年7月20日1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⑻105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16 陳寶蓮 (已提告) 於105年6月某日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92萬元 ⑴105年6月17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14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民泰) 1.證人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45至453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7頁) 4.陳寶蓮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9頁) ⑵105年6月20日11時7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52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17 陳曾月 (未提告) 於105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積欠新臺幣6萬元」,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後又有名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60萬元 (惟因故匯款未成功而未遂) 105年6月23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樹林頭郵局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證人陳曾月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69至473頁) 18-1 鄭心樺 (已提告) 於105年7月4日起,陸續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1,035萬元 ⑴105年7月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8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豪) 1.證人鄭心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75至48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三第15至25頁) ⑵105年7月7日13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9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⑶105年7月12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 (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1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 (187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⑸105年7月14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148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⑹105年7月15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 (2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18-2 2,170萬元 ⑺105年7月27日9時30分、同年8月2日9時30分、同年8月5日9時30分、同年9月2日9時30分、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萬寧街口即世界山莊附近 (280萬元、140萬、28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存摺、30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黃莆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6

PCDM-112-原訴-39-2024101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林勇志 朱晃緒 王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 2、86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1、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1257、21712、24326、26840 、26842、31061、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 、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 617、23074、24397、37071、43200、46311號、113年度偵字第5 078、18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 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 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朱晃緒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 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八、 十九、二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翊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五、十九 、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編號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 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刑 及沒收。 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 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 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 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 收。 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十五、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編號七、十五、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朱晃緒、黃明旭被訴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朱晃緒被訴對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朱晃緒、陳昱豪、楊順福被訴對莊博軼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楊順福被訴對黃冠國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 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丙○○、王 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亦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朱晃緒、黃明旭自111年7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二、嗣乙○○、丙○○、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江宜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 ,另與羅宇安具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先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 陳品劭」匯入款項使用,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4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 一層帳戶,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包含該等遭詐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後,再由乙○○ 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載)。 ㈡、又乙○○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丙○○提供丙○○ 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丙○○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491號 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丙○○陸續將 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號,藉此提高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轉帳至 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丙○○038號帳 戶或丙○○491號帳戶後,乙○○再指示丙○○將匯入丙○○038號帳 戶或丙○○491號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 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 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則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 戶(各銀行帳戶之提供者及簡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待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上揭銀 行帳戶或余權恩(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1 13年度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余權恩帳戶)後,將該等款項自 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或繼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隨 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至2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或經層 轉至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部分,隨即遭丙○○提領 而出,或是經由乙○○操作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或余權恩帳戶後,再由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 領而出,或是經楊順福繼續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由黃 欣萍或江宜芸提領而出;未經層轉至丙○○038號帳戶或丙○○4 91號帳戶、而係直接自其他銀行帳戶轉匯至江宜芸帳戶部分 ,則由江宜芸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術內容、相關金流及前揭9人之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5至29所載)。最終丙○○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由乙○○收取 ,乙○○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朱晃緒、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所取得之 款項,除王翊傑依朱晃緒指示提領、江宜芸及羅宇安(就附 表二編號2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依黃欣萍指示提領、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 蔣雨諺」之人(下稱「蔣雨諺」)依楊順福指示提領之款項 ,係分別交由朱晃緒、黃欣萍及楊順福收取,再由朱晃緒、 黃欣萍、楊順福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外,其餘款項則均由各提領款項之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王翊傑及其等辯護人、被 告丙○○、朱晃緒、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00、239頁、本院卷二第35、264頁 、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97、352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6 頁、本院訴107號卷第2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 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被告黃明旭、被告江宜 芸及其辯護人雖未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17至354、442 至454、461至46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80、13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朱晃緒固坦承曾以附表二 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 請被告王翊傑提領款項等節,被告王翊傑亦坦承曾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15、 19、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被告陳昱豪則坦承曾以附 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 惟被告朱晃緒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被告王翊傑否認有何基於直接故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昱豪則 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茲就其等辯詞及被告王翊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 ㈠、被告朱晃緒辯稱:我是興旭娛樂公司(下稱興旭娛樂)之負 責人,公司業務內容為酒店經紀,被告王翊傑先前則係於興 旭娛樂擔任酒店經紀人,而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 傑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告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 結帳,後來被告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 1、12、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朱晃緒帳戶,我再 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 店會計,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 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 ㈡、被告王翊傑辯稱:我曾在興旭娛樂擔任八大行業經紀,而我 之所以會持朱晃緒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 ,是因為被告朱晃緒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 ,我才幫忙提款,被告朱晃緒並沒有跟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 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戶之款項 ,則係因為被告丙○○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場結帳,所 以後來被告丙○○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我只是不 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翊傑於案發當時為興 旭娛樂員工,縱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間當時具有指揮監督 關係,亦僅係單純為酒店經紀工作所必要,且被告王翊傑亦 非被告丙○○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丙○○所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 ㈢、被告陳昱豪辯稱:我與被告丙○○為朋友,而我之所以會提領 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 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告丙○○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 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 時相當信任被告丙○○,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 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羅 怡如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丙○○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丙○○ 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黃 欣萍及江宜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不諱(甲○偵37070號卷第27 3至276頁、甲○偵8472號卷一第37至47、73至77頁、甲○偵41 91號卷第291至298頁、甲○偵18723號卷第15至20、106至112 頁、甲○偵18726號卷第14至20、22至25、160至170頁、甲○ 偵18728號卷第106至114、161至165頁、甲○偵21712號卷第8 至12頁、甲○偵37071號卷第12至15頁、甲○偵緝2982號卷第4 0頁、甲○偵18057號卷第33至38頁、新甲○偵24935號卷第117 至119、167至169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5至8、11至13頁、 本院聲羈13號卷第60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98、189至190 、227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242至243、316至317 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115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甲○ 偵18724號卷第12至15、70至73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 頁),並有被告乙○○、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1至92頁)、被告 乙○○扣案行動電話內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3至94、98頁)、丙○○0 3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丙○○身分證翻拍照片(甲○偵8472 號卷一第94頁)、操作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網路 銀行功能之頁面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5至98頁) 、備忘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9至103頁)、被告 乙○○與「陳品劭」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甲 ○偵8472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本案相關層轉帳戶申設人 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119、125至1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被告丙○○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 書(甲○偵8472號卷三第3至15頁)、操作丙○○038號帳戶及 丙○○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甲○偵8472號卷一第191至210頁)、被告江宜芸及楊順福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地點比對表(甲○偵31061 號卷二第51至52、56頁)、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 院訴270號卷二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證據 」欄編號1至29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乙○○、丙○○、黃 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8、11、12、15、18、19、21、2 2、2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 匯入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8 、11、12、15、18、19、21、22、2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 其中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或是匯入其他銀 行帳戶後、再經轉匯至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部分 ,係經由被告乙○○操作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匯入朱晃緒帳戶、余權恩帳戶、羅 怡如帳戶或王翊傑帳戶後,再由被告朱晃緒以附表二編號8 、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 王翊傑提領款項、由被告王翊傑以附表二編號15、19、25所 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由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15、18 、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朱晃緒、王 翊傑及陳昱豪分別就其等被訴相關部分坦認在卷(甲○偵187 25號卷第15至17、131至134頁、甲○偵18727號卷第138、209 至212頁、甲○偵26840號卷第181至184頁、甲○偵31061號卷 一第43至48頁、甲○偵18057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1148號 卷一第116、279、297至298、327、353至354頁),並有被 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 提領地點比對表附卷可參(甲○偵31061號卷二第47至50、53 至55頁),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5、8、11、12、15、 18、19、21、22、25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是 否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丙○○038號帳戶及丙○○ 491號帳戶之所以會有詐欺贓款匯入,是因為我與被告乙○○ 係認識10年之朋友,而我於111年7月間曾詢問被告乙○○是否 有工作可做,後來被告乙○○就先叫我針對丙○○038號帳戶及 丙○○491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我再把前揭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乙○○使用,於此同時我也會依 照被告乙○○之指示提款,再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被告乙○○ ,而被告乙○○曾告訴我,因為尾段第4層人員太多了,所以 要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向前推;另外被告乙○○遂行本案犯行有 其他共犯,包括綽號「小緒(音譯)」、「阿翔」之人(下 分別稱「小緒(音譯)」、「阿翔」)、被告黃明旭及陳昱 豪,其中「小緒(音譯)」負責作為被告乙○○與「盤口」間 之中間人進行牽線,所謂「盤口」即係前端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翔」及被告陳昱豪則為被告乙○○之小弟,且被告陳昱 豪之綽號為「小呆」,而「阿翔」及被告陳昱豪皆會幫被告 乙○○收取人頭帳戶、控人及旅館控車,另外被告陳昱豪也有 使用其母親之銀行帳戶參與層轉,至於被告黃明旭之綽號則 為「阿BEN」,我曾見過被告黃明旭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 被告乙○○,而被告乙○○會叫他的小弟聯絡負責提領大筆款項 之人,被告黃明旭就是其中1位;被告乙○○他們背後是竹聯 幫和堂等語(甲○偵8472號卷一第73頁、甲○偵37070號卷第2 73至274頁、甲○偵26840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13至14頁)。 2、由上可知,被告丙○○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見聞相關共犯之分工情形等節供述綦 詳,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小緒(音譯) 」即為被告朱晃緒,「阿翔」即為被告王翊傑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甲○偵26840 號卷第139至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偵26840 號卷第153至159頁)存卷足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丙○○指認被告乙○○ 遂行本案犯行之共犯前,即已就該等共犯之外形訊問被告丙 ○○(甲○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對此被告丙○○供稱: 「小緒(音譯)」是瘦瘦的男生,看起來比較成熟;被告陳 昱豪外形矮矮胖胖的,牙齒不整齊,應該是80幾年次;「阿 翔」則是高高瘦瘦的,他是單眼皮,也是80幾年次等語(甲 ○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經核被告丙○○所述「小緒( 音譯)」、被告陳昱豪及「阿翔」之特徵,與被告朱晃緒、 被告陳昱豪及被告王翊傑之外觀及出生年次俱屬相符,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51、55頁),足認被告丙○○應無 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且被告朱晃緒 對外均以「旭」自稱,被告黃明旭之暱稱則為「BEN」等情 ,業據被告朱晃緒供述明確(甲○偵18727號卷第141頁、甲○ 偵31061號卷一第45至46頁),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亦供 稱:被告陳昱豪之綽號確實為「小呆」等語(甲○偵26840號 卷第182頁),另經警方檢視被告王翊傑扣案廠牌為APPLE之 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APPLE ID名稱即為「阿翔」等節, 亦有前揭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甲○偵26840號卷 第49頁),由此可見被告丙○○所稱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 昱豪及黃明旭之綽號,亦與上揭被告朱晃緒、王翊傑所述及 被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 丙○○前揭所述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3、且細繹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 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對 於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於 111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日間流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 號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28、29部 分)、111年8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等早期詐 欺贓款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部分,該等告訴 人或被害人均係先將遭詐款項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丙○○038號 帳戶或丙○○491號帳戶,而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日間 詐欺贓款較晚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部分,除 其中附表二編號15、20、24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先 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丙○○ 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外,其餘絕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皆係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此規律實與被告丙○○上揭所稱被告乙○○ 曾向其提及尾段銀行帳戶過多、須將丙○○038號帳戶及丙○○4 91號帳戶向前挪為第一層帳戶之情境相契合。又觀諸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數額,可見幾乎所 有被告單次提領款項之數額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唯獨僅有被告黃明旭多次臨櫃提領逾100萬元之款項(即 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示部分),此亦與被告 丙○○所稱被告黃明旭係負責提領大額詐欺贓款等語相互吻合 ,況被告丙○○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8月8 日為訊問時,針對本案共犯相關分工情節為供述,並當庭指 明被告黃明旭乃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高額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 錄存卷可參(甲○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丙○○ 於該次庭期前,可接收到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無非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及丙○○涉犯詐欺等罪嫌,於 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惟該份起訴書內並未載有任何關於被告黃明旭提領款 項數額之資訊,是被告丙○○亦無從自該份起訴書獲悉被告黃 明旭之提領款項數額後,始配合本案偵查成果而編造被告黃 明旭之參與情節。從而,由上揭被告丙○○供述內容與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金流近乎一致之情,益見被告丙○ ○若非親身見聞,應無可能憑空虛捏前開供述內容。且被告 丙○○已表明其知悉被告乙○○等人具有幫派背景,業如前述,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復供稱:我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 ,我會擔心我之後自己來開庭,會被他們押走等語(本院訴 270號卷二第182頁),是果若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 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僅係為使司法機關誤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藉此獲取從輕處理機會,始誣指被告朱晃緒 、王翊傑及陳昱豪曾與被告乙○○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則在偵審機關未必將採信其說詞之情形下,被告丙○○不 但將使自身陷於若偵審機關發現其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未合 後,將面臨遭追訴偽證罪嫌之困境,同時更將使自身人身安 全承受龐大風險,此舉豈非過於冒險。故綜參上揭各情,堪 認被告丙○○所稱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4、再比對附表二編號5、8、11、12、15、18、19、21、22、25 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經轉匯至朱晃緒帳戶、余權恩 帳戶、羅怡如帳戶、王翊傑帳戶及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 昱豪提領該等款項之時間點可知,被告朱晃緒以附表二編號 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 告王翊傑提領款項時,被告朱晃緒或王翊傑均係於詐欺贓款 經轉匯至朱晃緒帳戶後之2分鐘至20分鐘內,隨即開始將該 等款項提領殆盡,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 、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時,同樣係於詐欺犯罪所得遭層轉 至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後之1分鐘至7分鐘內,便開始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上揭詐欺贓款經層轉至前揭銀行帳戶 後,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旋於短時間內將該等款項 全數提領一空之舉動,實與現今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之遭詐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銀行帳戶後,通常將由詐欺集團成 員立刻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以避免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後,詐欺集團即無法成功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模式 相合。 5、又被告乙○○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若干備忘錄檔案,其中1份 備忘錄記載「三車」等文字下方載有朱晃緒帳戶帳號,朱晃 緒帳戶帳號後並記載「50」之文字(下稱甲備忘錄),另有 1份備忘錄則載有「8/31」、「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內容(下稱乙備忘 錄),此有上開備忘錄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甲○偵8472 號卷一第102至103頁),而關於上揭文字之意涵,被告乙○○ 於偵查中復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陳品劭」傳送予我之帳 戶資料,我幫他分類一車、二車等;至於「呆翔」及「BEN 」等內容,則係「陳品劭」要求我幫他記帳之內容等語(甲 ○偵4191號卷第294頁)。依此可知,被告乙○○為「陳品劭」 製作之記帳內容中,不僅曾提及「旭」、「呆」及「翔」等 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王翊傑綽號中之部分文字,且觀諸乙 備忘錄記載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乙○○於上開備忘錄內所記 載者明顯為「呆」及「翔」於111年8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 而經比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111年8月31日確實係 本案詐欺集團密集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點,甚至被告 陳昱豪及王翊傑於該日皆有領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 項之舉動(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足見被告陳昱豪及 王翊傑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被告乙○○依「陳品劭」 指示所繕打之記帳內容中,焉有可能如此湊巧地出現被告陳 昱豪及王翊傑之綽號,而其中所記載之薪資發放時間,又正 好落於本案詐欺集團頻繁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區間。 另被告乙○○係依「陳品劭」之指示,於甲備忘錄內將朱晃緒 帳戶列載為俗稱「三車」、用以層轉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 ,業如前述,而衡以若非被告朱晃緒已同意將其銀行帳戶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甘冒被告朱晃緒隨意領取詐欺贓款、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 之風險,任意將朱晃緒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 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層轉帳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朱晃 緒亦係主動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6、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曾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朱晃緒雖辯稱: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 之款項,均係被告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 後來被告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12 、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朱晃緒帳戶,我再自行提 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 ,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 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然查: ⑴、關於負責向被告朱晃緒收取上揭款項之酒店會計真實身分及 酒店會計收取款項後是否曾給予被告朱晃緒相關單據作為證 明等節,被告朱晃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酒 店會計之真實姓名;我把款項交予酒店會計後都會有單據, 但單據我不可能留著,我把錢繳完就將單據回收丟掉等語( 甲○偵18727號卷第139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32頁),可 見被告朱晃緒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 係將前揭款項交予酒店會計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再者,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模式,包括自丙○○038號 帳戶或丙○○491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被告乙○○,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我自被告丙○○處拿到現金後,我會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 劭」指定之人,或是依「陳品劭」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甲○偵4191號卷第292頁),被 告丙○○亦供稱:我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乙○○後,被告乙 ○○會再交予「盤口」進行層轉等語(甲○偵37070號卷第274 頁),由此可見被告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終局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人,其尚須將詐欺贓款上繳階層更高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準此,倘若依被告朱晃緒所述,被告乙○○係為支 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尚欠款項,始將丙○○038號帳戶或丙○ ○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朱晃緒帳戶,則被告乙○○此舉 豈非係將其原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層轉或上繳之 款項侵占入己,而完全置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尋仇 之風險而不顧?且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可知,被 告乙○○最早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朱晃緒帳戶 之時間點為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而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 91號帳戶之時間點,則持續至111年9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1 3、21、25所示部分),是果若被告乙○○於111年7月22日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朱晃緒帳戶之舉動,係為支應 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款項,此表示被告乙○○於111年7月22日 即有擅自侵占詐欺贓款之舉動,而未將詐欺贓款上繳,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焉有可能仍繼續信任被告乙○○,並持續 放心地將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作為層轉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依此可知,被告朱晃緒上揭所辯,實與常情相 違。 ⑶、且於被告乙○○扣案行動電話內可見被告乙○○曾於甲備忘錄中 記載朱晃緒帳戶帳號,並於該帳號後方加註「50」等數字, 已如前述,而佐以被告朱晃緒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朱晃緒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之額度為每日50萬元等 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足徵被告乙○○於甲備忘錄 內所記載之「50」等數字,正係朱晃緒帳戶每日使用ATM提 款之上限。復觀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 所載被告朱晃緒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款項,其 中附表二編號11、12、15、18所示匯入朱晃緒帳戶內之款項 皆「正好」約為50萬元,嗣被告朱晃緒又「恰巧」將該等約 為50萬元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是殊難想像果若被告朱晃緒 所述為實在,則何以多筆被告乙○○所匯入、用以結清酒店消 費金額之款項,均恰為朱晃緒帳戶利用ATM提款之每日提領 上限,此情形未免過於巧合。反倒由前揭被告乙○○記帳內容 、被告乙○○將款項層轉至朱晃緒帳戶之數額及被告朱晃緒使 用ATM提款金額互核一致之情,應足以證明甲備忘錄內朱晃 緒帳戶帳號後方記載「50」等數字係本案詐欺集團標明朱晃 緒帳戶每日使用ATM之提領上限,而被告朱晃緒係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等同於提領上限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朱晃緒 帳戶後,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操作,將該等款項如數提領 而出。 ⑷、更何況被告朱晃緒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8月8日間,曾因有詐 欺贓款自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匯入朱晃緒帳戶, 致使其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多次接受警 詢或偵訊,此有被告朱晃緒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甲○偵31 061號卷一第35至40頁)、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甲○偵31 061號卷一第43至50頁)、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甲○偵18 727號卷第137至142頁)、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甲○偵18 057號卷第61至65頁)、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甲○偵18727 號卷第209至213頁)存卷可佐,是倘若被告朱晃緒所言屬實 ,則其不僅因被告乙○○多次隨意將詐欺贓款匯入朱晃緒帳戶 而無端遭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其更為此必須多次至 偵查機關接受詢問或訊問而疲於奔命,殊難想像被告朱晃緒 歷經此事後,對於被告乙○○完全未生怨懟或不滿之情緒。惟 被告乙○○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即本案)於偵 查中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諭知准予 被告乙○○以15萬元交保後,被告朱晃緒即曾為被告乙○○如數 出具保證金,其後被告乙○○又因詐欺案件遭檢察機關發布通 緝,並於112年10月3日到案,而當日被告乙○○經檢察官諭知 以5萬元交保後,被告朱晃緒仍再度為被告乙○○出具保證金 等情,有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87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16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甲○偵緝2982號卷第45頁)附卷可佐。是縱算被告乙○○前 於偵查中遭羈押而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時,被告朱晃緒 尚未因被告乙○○將大量詐欺贓款匯入朱晃緒帳戶而蒙受不斷 遭調查之困擾,其於112年10月3日被告乙○○通緝到案時,應 早已察覺被告乙○○係將朱晃緒帳戶作為漂白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惟其於斯時卻仍願再度為被告乙○○提供保證金,使被 告乙○○得以重獲自由,此核與其辯稱係無辜遭被告乙○○牽連 之情境完全大相逕庭,是由此情益徵被告朱晃緒是否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完全未有所參與,實有 疑義。 ⑸、至被告朱晃緒雖另以其不可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 等情詞置辯。然查,實務上不乏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 及刑事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 能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而遂行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更何況觀 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26、27、29所 示之記載可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朱晃緒帳 戶均係作為俗稱「二車」或「三車」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 詐欺贓款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 多不易繼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 緝範圍,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二層 或第三層層轉帳戶,則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帳戶申設人對於 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責之解釋空間 ,此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是被告朱晃 緒前揭所辯,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⑹、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朱晃緒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難以採憑。 2、被告陳昱豪雖辯稱:我之所以會提領附表二編號5、15、18、 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 被告丙○○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 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時相當信任被告丙○○,所 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 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丙 ○○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丙○○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 詐欺贓款等語。惟查: ⑴、觀諸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記載內容可知,被 告陳昱豪最早於111年7月22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時,係使用羅怡如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 後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日間方改用余權恩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足見被告陳昱豪所稱其係先使用被告丙○○所交付之 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其後始另行提供羅怡如帳戶供被告 丙○○匯入款項等語,與客觀上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及羅 怡如帳戶提款之先後時序完全未符,故被告陳昱豪前揭所述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再者,針對被告丙○○不自行使用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反 倒委請被告陳昱豪提領款項之緣由,被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進一步供稱:當初是我去旅館找被告丙○○時,他當 面拜託我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當時可能是因為被告丙 ○○太懶了,所以他才沒有自行持該提款卡提款等語(甲○偵1 8725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29頁),可 見依照被告陳昱豪所描述之情境,其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前,其係與被告丙 ○○身處同處,而係因被告丙○○不願出門,其始協助被告丙○○ 自余權恩帳戶內提領款項。然參諸附表二編號編號5、15、1 8、21、25所示之記載可知,被告陳昱豪於111年8月26日10 時30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時,被告丙○○ 於時間極為相近之同日10時36分許,亦曾使用ATM自丙○○038 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甚至被 告陳昱豪於111年9月2日15時53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時,被告丙○○幾乎於同一時間亦使用ATM自 丙○○038號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足 見被告陳昱豪上揭所描繪被告丙○○不願出門始委託其代為提 領款項之情景,亦與客觀上被告丙○○於同時段曾另行至ATM 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未合。 ⑶、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陳昱豪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 之辯詞,洵非可採。 3、被告王翊傑辯稱:我之所以會持朱晃緒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被告朱晃緒乃興旭娛樂老闆, 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我才幫忙提款,被告朱晃緒並沒有跟 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 入王翊傑帳戶之款項,則係因為被告丙○○先前曾至酒店消費 ,其未當場結帳,所以後來被告丙○○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 翊傑帳戶,我只是不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 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 翊傑並非被告丙○○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丙○○所述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⑴、如何由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乙○○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 面擷取圖片、被告王翊傑為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提款 行為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王翊傑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參與上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 供稱被告王翊傑乃綽號「阿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王翊傑亦無從推稱其依被告朱 晃緒指示自朱晃緒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時,其 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完全毫無所悉。 ⑵、又被告王翊傑雖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 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丙○○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時未結清 之帳款,始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等語,然被告王翊傑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領取該等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 交予酒店會計,但我不知道酒店會計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 訴1148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可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本院均無從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王翊傑所辯是 否屬實,更何況無論係被告乙○○或丙○○,其等對於匯入丙○○ 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享有終局支 配該等款項之權限,而須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層轉至該等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 前述,是被告丙○○自無可能承擔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報 復之風險,任意將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用以結清其自身飲酒作樂後之欠款,故被告王翊 傑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王翊傑上揭所辯及辯護人執以為被告 王翊傑辯護之辯詞,皆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參 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雖未直接透過丙 ○○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等款項繼續層轉至其 他銀行帳戶,或指示被告丙○○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而被告 丙○○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亦未 直接提領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然觀諸附 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記載可知,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 詐款項均曾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丙○○038號帳 戶或丙○○491號帳戶,足見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 可謂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樞紐,是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成穩固詐欺贓款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目的而言,被告丙○○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及被告乙○○再將該等 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皆屬達成前開目 的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丙○○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針對本案相關共犯之參與情節供述甚詳,即表示其對於其 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乙節亦應有所知悉,並可執此推認被告 丙○○並非僅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最外圍角 色而已。故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乙○○參與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未直接操作丙○○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再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被告丙 ○○亦未親自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29中,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 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9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 告9人本案所犯加重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⑵、再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告乙○○、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此觀 附表二編號25記載被害人鄭守箴遭詐騙之數額自明,故其等 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既屬被告乙○○、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 福、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被告乙○○、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 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 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江宜芸,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被告朱晃緒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亦僅承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否認 具有直接故意,故堪認被告乙○○、丙○○、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乙○○、丙○○、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 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 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 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 福及黃欣萍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 告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 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 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 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部分,對於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②、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業如前述 ,是縱使就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部分 ,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 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 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 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 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為輕。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 ,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較為有利。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 ⑸、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 昱豪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 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 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 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較為有利。又 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朱晃緒及陳昱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 中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甲○偵26840號卷第184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故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 豪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②、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於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⑹、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 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江宜 芸較為有利。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江宜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江宜芸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詳 後述),故縱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仍應減輕其刑。 ②、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江宜芸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3、另被告乙○○、丙○○、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江 宜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 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最主要僅係為符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 旨,將該等失其效力部分予以刪除,對於被告乙○○、丙○○、 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丙○○ 、黃欣萍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丙○○、黃欣萍及江宜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丙○○、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至因被告乙○○ 及楊順福於偵查中未自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詳 後述),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均與其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2、經查: ⑴、被告丙○○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被告王翊傑、陳 昱豪、黃欣萍及江宜芸雖均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 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489至538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至495、535至547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 第47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 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11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 27至135頁)存卷可憑。 ⑵、再者,被告乙○○前雖曾因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及向他人收 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7至481頁)、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57至74頁)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79 至8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 第85至89頁)附卷可佐,然觀諸前揭判決可知,於上開案件 中,被告乙○○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時間點係109年11月間某日 ,而其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他人使用之時間點則係108年年底至109年11月間,均係於被 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故堪認前開案件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關聯,是被告乙○○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⑶、又被告楊順福前雖曾因提供楊順福327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 」)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11 48號卷二第528至5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41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95至100頁)存卷足按 ,且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係 將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提供予被告丙○○匯入 款項,再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被告丙○○ ;我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中所稱之「小林」,即係 本案指示我提領款項之人等語(甲○偵26842號卷第19至24、 116至126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然綜觀被告楊順 福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我 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都是被告丙○○叫我領的,當時被告丙○○沒 有跟我說款項來源或性質為何,只有跟我說是合法資金等語 (甲○偵26842號卷第21、1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 :當時我幫被告丙○○提領之款項,被告丙○○跟我說部分款項 係他要還給別人之酒單錢,部分款項則係來自於幫忙領錢就 可以賺錢之工作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205頁),經核 其前後所述未臻一致,更何況被告丙○○應無可能擅自挪用本 案詐欺集團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內之款項支 應其自身至酒店之消費,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已 明確供稱:被告楊順福也是幫忙被告乙○○提領款項之人等語 (甲○偵26840號卷第139頁),是由上揭被告楊順福前後供 述有所出入及被告王翊傑與楊順福均如此「湊巧」辯稱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丙○○用以償還被告丙○○至酒店消費之債 務等情,堪認被告楊順福於本案及前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供稱其係依被告丙○○指示提領款項等 語,僅係將責任均推由被告丙○○承擔之說詞,難以採信。據 此,被告楊順福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 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點既為111年6月16日,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佐,此與被告楊順福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已有一定差 距,則堪認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楊順福除 本案及後述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亦無其他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案件中(即被告乙○○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 先繫屬本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犯行,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即被告丙 ○○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翊傑及江宜芸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陳昱豪及楊順福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欣萍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1、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朱晃緒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核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核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9人就附表二「參與被告」欄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參與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 編號25所為,與同案被告羅宇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楊順福利用不知情之案外 人「蔣雨諺」遂行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1、被告乙○○針對附表二編號5、7、10、13、15、18、20至22、2 5至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乙○○操作丙○○0 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層轉款項及其指示 被告丙○○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丙○○針對附表二編號10、15 、18、20、25、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朱晃緒 針對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朱晃緒親自提領及指示被告王翊傑 提領款項部分)、被告王翊傑針對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陳昱豪針對附表二編號5、18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明旭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被害人所為、被告楊順福針對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欣萍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即被告黃欣萍指示被告江宜芸及同案被告羅宇 安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江宜芸針對附表二編號7、15、25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朱晃緒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 、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被告朱晃緒犯如附 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被告王翊傑犯 如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被告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編號 5、15、18、21、25所示、被告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編號7、9 、13、14、17、25所示、被告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3、18 、22、25所示、被告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編號6、7、13、22、 25所示、被告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為,則被告9人各自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 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 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乙○○並 於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2至475頁) 。 3、被告丙○○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丙○○並於110 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502至504、508至509、5 16至523、538頁)。 4、被告王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王翊傑並於108 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頁)。 5、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昱豪 並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80至481頁 )。至上開案件嗣雖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7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 字第15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345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業據本院 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479至484、488至490頁),然上開案件既於前開定應執行 刑裁定作成前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此情仍無礙 被告陳昱豪上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6、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乙○○、丙○○、王翊傑及陳昱豪均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及王翊傑本案所犯係 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被告丙○○及王翊傑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 中亦有詐欺犯行,可見被告丙○○及王翊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未生警惕,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而繼 續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堪認被告丙○○及王翊傑 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及王翊傑本案犯行皆加 重其刑。至被告乙○○及陳昱豪部分,因被告乙○○及陳昱豪前 案所犯分別為賭博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其等本案所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及 陳昱豪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乙 ○○及陳昱豪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 告乙○○及陳昱豪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 可知,上開規定前段所設之減輕其刑要件,除為澈底剝奪詐 欺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外,兼有填補詐欺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之目的,故倘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其遂行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 額,此際既已實現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回復不法財產秩序之情形無異,自有上揭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被告黃欣萍找我提供江 宜芸帳戶收取大額匯款;雖然我使用江宜芸帳戶提領款項, 被告黃欣芸原先應允給予我提領金額0.5%之報酬,但只有我 一開始幫被告黃欣芸提領時,被告黃欣萍有每次給我2,000 至3,000元之報酬,大概給了2至3次,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拿 到被告黃欣萍所應允之報酬;至於我從黃欣萍242號帳戶提 領款項部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甲○偵18728號卷第 107至108、163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12頁),至被告黃欣 萍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指示被告江宜芸提款部分,被 告江宜芸有實際拿到我答應給她的報酬等語(本院訴1148號 卷二第39頁),然關於被告黃欣萍此部分供述尚乏其他證據 可佐,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江宜芸已如數取得被告黃欣萍原先 所允諾之報酬。從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江宜 芸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000元(為被告 江宜芸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江宜芸所述報酬中金額較少之 2,000元、次數較少之2次進行計算,故計算後所得總額為4, 000元)。 ②、又被告江宜芸前已與告訴人鄭淑芬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 與告訴人劉育榕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被告江宜芸已依調解約定向告訴人鄭淑芬給付1萬7,000元、 向告訴人劉育榕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 錄(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191至1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01至30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江 宜芸現向本案告訴人賠償之總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 ③、準此,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甲○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62頁),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為賠 償之情形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況無異,故就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 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江宜芸經本院通知後,雖另向本院繳回4,000元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3頁) 、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66號收據(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4 頁)附卷可憑,然此僅係本院避免若本案嗣經上訴,而上級 審法院與本院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 有所歧異時,為確保被告江宜芸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 ,而先行通知被告江宜芸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⑶、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其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者,關於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乙○○、朱晃緒、王翊傑、陳昱 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綜據前 揭偵查機關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係透過被告丙○○於偵查中指 認被告乙○○,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被 告乙○○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分析被告乙○○扣案行動電話內所 存資料及分析相關被害人金流,再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查悉被告乙○○、朱晃緒 、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甲○昃111偵37 070字第1139050969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33554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1頁)存卷可憑,是本 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乙○○、朱晃 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③、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 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丙○○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更何況被告乙○○、朱晃緒、王翊 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本 院並未認定其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是縱使偵查機關係依被告丙○○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其等 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所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⑷、至被告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朱晃緒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皆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其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是就被告乙○○、朱晃緒、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旨可知 ,立法者係為達成澈底剝奪洗錢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而於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中,另外設定「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故倘洗錢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 害人之款項,已達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此際既已實現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相 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甲 ○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62頁),且被 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江宜芸所 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原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江宜芸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因 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洗錢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又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乙○○、朱晃 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故堪認本案偵查機關亦係因被告丙○○ 之供述,始查悉被告乙○○、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 旭及楊順福本案所遂行之洗錢犯行。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既係於「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內 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內容,即 表示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丙○○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所得 財物,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餘地。 ⑷、至被告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 所得財物,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甲 ○偵26840號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 故意遂行洗錢犯行,被告朱晃緒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皆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被告乙○○、朱晃緒、王翊 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洗錢犯行,皆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欣萍及江宜芸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甲○偵18726號卷第165 頁、甲○偵18728號卷第1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 頁)。 ⑶、再者,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乙○○、 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偵查機關依被告丙○○ 之供述所查獲者,並非僅係單一、零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已,而係得以依此查緝眾多、且彼此間確實存有直接犯意 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丙○○提供 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270號卷一 第227頁),而其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然觀諸被告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甲○偵8472號卷 一第73至77頁、甲○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可知,其已 明確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就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等節供述綦詳 ,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之意 見時,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漏未確認其是否 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甲○偵8472號卷一第7 7頁、甲○偵37070號卷第276頁),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⑷、從而,就被告丙○○、黃欣萍及江宜芸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被告丙○○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惟其等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 就上開被告丙○○、黃欣萍及江宜芸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⑸、至被告乙○○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4191號卷第298頁),被告楊順福於 偵查中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26842號卷第 120頁),而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26840號卷第184頁、甲○ 偵18725號卷第135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本院訴2 70號卷二第317頁),故就被告乙○○、王翊傑、陳昱豪及楊 順福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無從修正前或現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 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未合。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翊傑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翊傑雖坦認基於間接 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否認係基 於直接故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王翊 傑亦未能提出任何曾向被害人黃俊杰、鄭守箴或告訴人蘇保 吉為賠償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參酌被告王翊傑本案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認被告王 翊傑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移送併辦說明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張暄碇及何豐田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張暄碇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告訴人蘇保吉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黃俊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鍾清蓮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 訴被告江宜芸對被害人黃俊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至10 所載,則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許原讚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蕭武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丙○○對被害人鄭美枝及馮 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 對被害人鄭美枝及馮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相同犯罪事實,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朱晃緒對被害人鄭美 枝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 朱晃緒對被害人鄭美枝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為同一犯罪事實。 ⑽、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分別就附表二「參與 被告」欄所示其等參與之部分,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 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丙○○、 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翊傑 未完全坦認犯行、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後尚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另衡酌被告江宜芸現已與告訴人鄭淑芬 及劉育榕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約定履 行,業如前述,至被告江宜芸與其餘其所參與部分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則未能達成調解,而其他被告亦未與任何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被告9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分工 程度,兼衡被告丙○○、黃欣萍及江宜芸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分別符合前述之減輕 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詳 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64頁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卷),暨被告 9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訴270號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再者,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9人本案犯 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9人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9人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皆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皆曾因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 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8至486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477、494、501、507至513、525至529、538至542、545至 547頁),至於被告丙○○部分,因本判決對其所為之刑之宣 告多達25罪,罪數眾多,故亦宜待被告丙○○本案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俾使被告 丙○○對於上開各罪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享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嗣待被 告9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9 人之聽審權。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宜芸於本院審理中所繳回之現 金4,000元,此乃被告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是就前開扣案之現金4,0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曾使用附 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聯繫其他被告等語(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454頁),被告朱晃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 提領款項行為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乙○○ 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被告王翊傑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被 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 曾使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至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則係我本案用以提領羅怡如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等 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黃明旭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楊順福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有使用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 ,且被告黃明旭及黃欣萍本案既曾分別自黃明旭帳戶及黃欣 萍242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 物又分別為黃明旭帳戶提款卡及黃欣萍242號帳戶存摺,則 堪認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分別可作為被告黃明旭自黃 明旭帳戶提領款項及被告黃欣萍自黃欣萍242號帳戶提領款 用之用,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 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乙○○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係以乙○○帳戶作 為層轉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被告9人實行附表二編號5 至29所示犯行時,則分別係以丙○○038號帳戶、丙○○491號帳 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參與本案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 行,被告陳昱豪並另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余權恩帳戶收 取詐欺贓款,故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 匯入乙○○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被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針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匯 入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被告乙○○ 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部分則以匯入其等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作為認定其等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惟倘若匯入乙○○帳戶、丙○○038號帳戶、丙○○491 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提領之 款項,已超過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層轉之遭詐款項金額, 此際為避免將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明款項計入,將改以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層轉至乙○○帳戶、丙○○038號帳戶、 丙○○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 戶實際提領之遭詐款項金額,作為被告乙○○、丙○○、朱晃緒 、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 之洗錢財物數額。 2、舉例而言,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害人許原讚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遭詐款項數額為88萬元,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則係 將混有該等款項之114萬3,399元層轉至丙○○491號帳戶,而 因此數額已逾被害人許原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金額,故本院 將改以88萬元作為認定被告乙○○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而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楊順福則應分別就轉匯 至朱晃緒帳戶、羅怡如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內之款項, 與被告乙○○及丙○○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乙○○及丙○○再就其 餘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至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部分 之洗錢財物認定方式,均依此類推。 3、準此,經計算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後,認定被告乙○○、丙○○、 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及各自應負沒收責任之範圍,均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沒收部分。而就前開 宣告沒收部分,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三 「所有人/事實上支配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然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未 供作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供承 明確(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至458頁),又卷內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9人本案犯行相涉,是就附表三編號4 、9、12、14至15所示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協助「 陳品劭」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每日可賺取3,00 0元,另外我使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時,每日另可賺取5 ,000元至8,000元之匯差;而我協助「陳品劭」從事上揭行 為,迄今獲利共計30至40萬元;被告丙○○每日可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語(甲○偵8472號卷一第45頁、甲○偵4191號卷第 293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04頁),被告黃明旭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 1%作為報酬等語(甲○偵18723號卷第18、109頁),被告楊 順福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每日可獲取3, 000至5,000元報酬,不管提領幾次或多少錢,當日差不多就 是這個金額;另外我於111年9月1日用以儲值遊戲橘子點數 之9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是匯到楊順福 327號帳戶後我決定自己花掉之款項等語(甲○偵26842號卷 第118、125頁),被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 語(甲○偵18726號卷第16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 ,故堪認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 案犯行均曾獲取報酬。 2、又被告朱晃緒及王翊傑雖皆未供明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得 任何報酬,而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事本案 提領款項之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 56至457頁),然衡情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既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應無可能不為謀取任何利益即平 白無故地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且扣案乙○○行動電 話內所存之乙備忘錄中,載有「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 N 5K」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文字,而其中「 旭」、「呆」及「翔」即分別為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王翊 傑綽號中之部分字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朱晃緒、陳昱豪 及王翊傑遂行本案犯行亦曾獲取犯罪所得。 3、然本院審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乙○○、丙○○、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亦非低,且 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 部分金額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或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若再就前揭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致生重複剝奪之 虞,故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丙○○、朱晃緒、王翊 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關於被告江宜芸遂行附表二編號7、15 、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 證明被告江宜芸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江宜芸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且被告江宜芸現已 與告訴人鄭淑芬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劉育榕 以3萬元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江宜芸既有意願 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若針對被告江宜芸此部分犯行 之洗錢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江宜芸 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能力及意願,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 對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之洗 錢財物,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 1年7月間起,加入由被告乙○○、丙○○、朱晃緒所屬、由「陳 品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金融帳 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 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因認被告黃明旭所 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應以係同一 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明旭除本案外,另因於111年8月至9月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有罪 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 63至69頁),而於上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於112年7月20日即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前揭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業經本院核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0 8至510頁),至被告黃明旭於本案被訴部分則係於112年9月 11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訴1148號卷二第509至510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 8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 屬於法院之日期,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197號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黃明旭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 已於113年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至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 7、2198號判決可知,該判決實際上雖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取財 犯行,既與被告黃明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就被告黃明旭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 年1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丙○○、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陳品劭」、「光頭」等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及透過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 為洗錢,且向不特定人收取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層轉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因認被告乙○○所為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 3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 85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3日甲○銘昃112偵緝2982字第1129108857號函(本院訴139 6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7 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7至29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2至483頁)在 卷可佐。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針對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乙 ○○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晃緒、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自提供朱晃緒帳戶 、羅怡如帳戶、黃明旭帳戶、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 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丁○○、莊博軼、被 害人陳世杰及黃冠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丙○○491號帳戶、丙○○038號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 ,上揭款項旋遭被告乙○○操作丙○○491號帳戶或丙○○038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層轉至第二層(俗稱「二車」)及 第三層(俗稱「三車」)層轉帳戶,再由被告朱晃緒、陳昱 豪、黃明旭或楊順福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 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以此方式離 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因認 被告朱晃緒所為係對告訴人丁○○、莊博軼及被害人陳世杰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 昱豪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明旭所為係對告訴人丁○○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順福 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及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 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 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 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 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 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 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 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 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晃緒及黃明旭對告訴人丁○○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朱晃緒對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甲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 件(下稱本訴)審理中,認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 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 一第25、33至36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乃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乙○○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是 甲追加部分之被告既與本訴被告不同,則甲追加部分與本訴 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 針對被告乙○○及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 並未起訴被告乙○○、丙○○對告訴人丁○○或被害人陳世杰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觀該案起訴書自明(本院 訴270號卷一第25至29頁),是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既無相 同之犯罪事實,則其等間亦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可言。又遍查全卷復未見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 存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之證據 。是依上而論,堪認公訴意旨就甲追加部分所為之追加起訴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符。 2、至本訴繫屬本院後至甲追加部分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期 間,被告乙○○及丙○○對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等案件、112年度偵字 第2171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7日繫 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字第1 003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本院訴845號卷 第7至16頁、本院訴1003號卷第7至16頁)、蓋有本院收文戳 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甲○銘昃112偵14741 字第1129061874號函(本院訴845號卷第5頁)、112年8月4 日甲○銘昃112偵21712字第1129074560號函(本院訴1003號 卷第5頁)、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86 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存卷足按,然揆諸前揭 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自無 從以甲追加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1003號案件間具 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據,認甲追加部 分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楊順福對告訴人莊博軼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順福對被害人黃冠 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乙追加部分 )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48號案件審理中,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48號案件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 等案件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訴10 7號卷第7至19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乙○○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已如 前述,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乙○○及丙○○就附表二編 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乙○○、丙○○對告訴 人莊博軼或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無訛,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 並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其等間自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可言。且遍觀全卷復查無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 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稽此 ,堪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並不具相牽連關係,不符追加起 訴之要件。 2、又本訴繫屬本院後至乙追加部分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期 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朱晃緒、陳昱豪 及楊順福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 般洗錢罪嫌(即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楊順福 有罪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 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案件審理,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 88630號函、113年1月22日甲○銘昃112偵43200字第11390075 58號函(本院訴107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可 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或第7條 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並不包括追加起訴 後始成為被告之人,故自不得以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楊順 福先前對於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至本院為由,而認乙追加部分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甲追加部分及乙追加部分,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合,故公訴意旨首揭所指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達、陳雅詩、張雯芳、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簡稱甲○偵370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簡稱甲○偵402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號卷(簡稱甲○偵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簡稱甲○偵3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簡稱甲○偵419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簡稱甲○偵42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一(簡稱甲○偵8472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二(簡稱甲○偵8472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三(簡稱甲○偵8472號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簡稱甲○偵8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簡稱甲○偵861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簡稱甲○偵8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簡稱甲○偵2307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卷(簡稱甲○偵2439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簡稱甲○偵3707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簡稱甲○偵4320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卷(簡稱甲○偵4631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甲○偵3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簡稱甲○偵507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簡稱甲○偵180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1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二(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簡稱甲○偵1474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卷(簡稱甲○偵212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簡稱本院訴84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卷(簡稱甲○偵217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簡稱甲○偵24326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簡稱本院訴100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簡稱甲○他287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簡稱甲○偵187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簡稱甲○偵187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簡稱甲○偵187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簡稱甲○偵1872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簡稱甲○偵187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8號卷(簡稱甲○偵1872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卷(簡稱甲○偵268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簡稱甲○偵268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簡稱甲○偵31061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二(簡稱甲○偵31061號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簡稱新甲○偵249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簡稱士檢22061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26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三(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簡稱甲○偵230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卷(簡稱甲○偵237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簡稱甲○偵2744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簡稱甲○偵340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卷(簡稱甲○偵298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卷(簡稱甲○偵298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卷(簡稱甲○偵298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卷(簡稱甲○偵298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簡稱本院訴1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甲○偵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簡稱本院訴107號卷)

2024-10-14

TPDM-112-訴-84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林勇志 朱晃緒 王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 2、86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1、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1257、21712、24326、26840 、26842、31061、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 、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 617、23074、24397、37071、43200、46311號、113年度偵字第5 078、18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恆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十九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 二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勇志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十九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 二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 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八、十 九、二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五、十九、 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 號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 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刑及 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 、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 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十五、二 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編號七、十五、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戊○○被訴對葉俊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乙○○被訴對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 分、乙○○、丁○○、庚○○被訴對莊博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部分、庚○○被訴對黃冠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 「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 年月00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林勇 志、甲○○、丁○○、庚○○、己○○、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與乙○○、戊○○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 二、嗣周恆吉、林勇志、乙○○、甲○○、丁○○、戊○○、庚○○、己○○ 、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己○○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另與辛○○具 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恆吉先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恆吉帳戶)提供 予「陳品劭」匯入款項使用,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 入第一層帳戶,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包含該等遭詐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至周恆吉帳戶後,再 由周恆吉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 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載)。 ㈡、又周恆吉招募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林勇志提 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 要求林勇志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林勇志038號帳戶或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提高林勇志038號帳 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 待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後,周 恆吉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 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 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 他銀行帳戶;乙○○、甲○○、丁○○、戊○○、庚○○、己○○、丙○○ 則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各銀行帳戶之提供者及 簡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 ,並待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上揭銀行帳戶或余權恩(就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113年度偵字第242號提起公 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余權恩帳戶)後,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 或繼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至 2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 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或經層轉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 勇志491號帳戶部分,隨即遭林勇志提領而出,或是經由周 恆吉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余權恩帳 戶後,再由乙○○、甲○○、丁○○、戊○○、庚○○、己○○、丙○○將 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或是經庚○○繼續層 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由己○○或丙○○提領而出;未經層轉 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而係直接自其他銀 行帳戶轉匯至丙○○帳戶部分,則由丙○○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 (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相關金流及前揭9人之 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最終林勇志所取 得之款項,均交由周恆吉收取,周恆吉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乙○○、甲○○、丁○○、戊○○、庚○○、己○○ 、丙○○所取得之款項,除甲○○依乙○○指示提領、丙○○及辛○○ (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依己○○指示提領、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 稱「蔣雨諺」之人(下稱「蔣雨諺」)依庚○○指示提領之款 項,係分別交由乙○○、己○○及庚○○收取,再由乙○○、己○○、 庚○○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 款項則均由各提領款項之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恆吉、甲○○及其等辯護人、被 告林勇志、乙○○、丁○○、庚○○、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訴270號卷一第200、239頁、本院卷二第35、264頁、本院 訴1148號卷一第297、352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6頁、本 院訴107號卷第2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 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雖未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17至354、442至454、461 至46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80、13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己○○及丙○○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曾以附表二編號8 、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 甲○○提領款項等節,被告甲○○亦坦承曾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 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被告丁○○則坦承曾以附表二編號5、1 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惟被告乙○○否 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甲○○否認 有何基於直接故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丁○○則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茲就其等辯詞及 被告甲○○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是興旭娛樂公司(下稱興旭娛樂)之負責 人,公司業務內容為酒店經紀,被告甲○○先前則係於興旭娛 樂擔任酒店經紀人,而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 之款項,均係被告周恆吉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 ,後來被告周恆吉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 、12、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我再自行 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 ,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 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曾在興旭娛樂擔任八大行業經紀,而我之 所以會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是 因為被告乙○○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我才 幫忙提款,被告乙○○並沒有跟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 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則係因為 被告林勇志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場結帳,所以後來被 告林勇志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我只是不經意參與 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為興旭娛樂員工, 縱認被告乙○○、甲○○間當時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亦僅係單純 為酒店經紀工作所必要,且被告甲○○亦非被告林勇志所稱綽 號「阿翔」之人,被告林勇志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我與被告林勇志為朋友,而我之所以會提領 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 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告林勇志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 ,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 當時相當信任被告林勇志,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 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 親羅怡如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林勇志匯入款項、再幫被 告林勇志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己○ ○及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 ○、己○○及丙○○均坦承不諱(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 、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37至47、73至77頁、北檢偵4191號卷 第291至298頁、北檢偵18723號卷第15至20、106至112頁、 北檢偵18726號卷第14至20、22至25、160至170頁、北檢偵1 8728號卷第106至114、161至165頁、北檢偵21712號卷第8至 12頁、北檢偵37071號卷第12至15頁、北檢偵緝2982號卷第4 0頁、北檢偵18057號卷第33至38頁、新北檢偵24935號卷第1 17至119、167至169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5至8、11至13頁 、本院聲羈13號卷第60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98、189至19 0、227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242至243、316至31 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115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北檢偵 18724號卷第12至15、70至73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 ),並有被告周恆吉、林勇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91至92頁)、被 告周恆吉扣案行動電話內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93至94、98頁)、 林勇志03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林勇志身分證翻拍照片( 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94頁)、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 志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頁面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 卷一第95至98頁)、備忘錄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 99至103頁)、被告周恆吉與「陳品劭」間之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本 案相關層轉帳戶申設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北檢偵8472號卷 一第119、125至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被告林 勇志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北檢偵8472號卷三第3至15 頁)、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 能之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191至2 10頁)、被告丙○○及庚○○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 領地點比對表(北檢偵31061號卷二第51至52、56頁)、本 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7至39頁) 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1至29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見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己○○及丙○○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8、11、12、15、18、19、21、2 2、2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 匯入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8 、11、12、15、18、19、21、22、2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 其中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或是匯入其 他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匯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 帳戶部分,係經由被告周恆吉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 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匯入乙○○帳戶、 余權恩帳戶、羅怡如帳戶或甲○○帳戶後,再由被告乙○○以附 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 或委請被告甲○○提領款項、由被告甲○○以附表二編號15、19 、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由被告丁○○以附表二編號5、15 、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乙○○、 甲○○及丁○○分別就其等被訴相關部分坦認在卷(北檢偵1872 5號卷第15至17、131至134頁、北檢偵18727號卷第138、209 至212頁、北檢偵26840號卷第181至184頁、北檢偵31061號 卷一第43至48頁、北檢偵18057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114 8號卷一第116、279、297至298、327、353至354頁),並有 被告乙○○、甲○○及丁○○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 地點比對表附卷可參(北檢偵31061號卷二第47至50、53至5 5頁),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5、8、11、12、15、18 、19、21、22、25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 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甲○○及丁○○是否曾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查被告林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及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所以會有詐欺贓款匯入,是因為我與被 告周恆吉係認識10年之朋友,而我於000年0月間曾詢問被告 周恆吉是否有工作可做,後來被告周恆吉就先叫我針對林勇 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我再把 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周恆吉使用, 於此同時我也會依照被告周恆吉之指示提款,再將提領而出 之款項交予被告周恆吉,而被告周恆吉曾告訴我,因為尾段 第4層人員太多了,所以要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向前推;另外 被告周恆吉遂行本案犯行有其他共犯,包括綽號「小緒(音 譯)」、「阿翔」之人(下分別稱「小緒(音譯)」、「阿 翔」)、被告戊○○及丁○○,其中「小緒(音譯)」負責作為 被告周恆吉與「盤口」間之中間人進行牽線,所謂「盤口」 即係前端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翔」及被告丁○○則為被告周 恆吉之小弟,且被告丁○○之綽號為「小呆」,而「阿翔」及 被告丁○○皆會幫被告周恆吉收取人頭帳戶、控人及旅館控車 ,另外被告丁○○也有使用其母親之銀行帳戶參與層轉,至於 被告戊○○之綽號則為「阿BEN」,我曾見過被告戊○○將提領 而出之款項交予被告周恆吉,而被告周恆吉會叫他的小弟聯 絡負責提領大筆款項之人,被告戊○○就是其中1位;被告周 恆吉他們背後是竹聯幫和堂等語(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73頁 、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4頁、北檢偵26840號卷第137 至141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頁)。 2、由上可知,被告林勇志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見聞相關共犯之分工情形等節供述 綦詳,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小緒(音譯 )」即為被告乙○○,「阿翔」即為被告甲○○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北檢偵26840號 卷第139至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北檢偵26840 號卷第153至159頁)存卷足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林勇志指認被告周 恆吉遂行本案犯行之共犯前,即已就該等共犯之外形訊問被 告林勇志(北檢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對此被告林 勇志供稱:「小緒(音譯)」是瘦瘦的男生,看起來比較成 熟;被告丁○○外形矮矮胖胖的,牙齒不整齊,應該是80幾年 次;「阿翔」則是高高瘦瘦的,他是單眼皮,也是80幾年次 等語(北檢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經核被告林勇志 所述「小緒(音譯)」、被告丁○○及「阿翔」之特徵,與被 告乙○○、被告丁○○及被告甲○○之外觀及出生年次俱屬相符,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51、55頁),足認被告林勇 志應無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且被告 乙○○對外均以「旭」自稱,被告戊○○之暱稱則為「BEN」等 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北檢偵18727號卷第141頁、北 檢偵31061號卷一第45至46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 稱:被告丁○○之綽號確實為「小呆」等語(北檢偵26840號 卷第182頁),另經警方檢視被告甲○○扣案廠牌為APPLE之行 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APPLE ID名稱即為「阿翔」等節,亦 有前揭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北檢偵26840號卷 第49頁),由此可見被告林勇志所稱被告乙○○、甲○○、丁○○ 及戊○○之綽號,亦與上揭被告乙○○、甲○○所述及被告甲○○扣 案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林勇志前揭所 述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3、且細繹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 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情形,本案詐欺集 團對於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流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 林勇志491號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 、28、29部分)、111年8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 )等早期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 部分,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先將遭詐款項匯至其他銀行 帳戶後,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而於111年8月22 日至同年0月0日間詐欺贓款較晚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 勇志491號帳戶部分,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5、20、24所示部 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先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 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外 ,其餘絕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皆係以 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此規 律實與被告林勇志上揭所稱被告周恆吉曾向其提及尾段銀行 帳戶過多、須將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向前挪 為第一層帳戶之情境相契合。又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 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數額,可見幾乎所有被告單次提領 款項之數額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唯獨僅有被告 戊○○多次臨櫃提領逾100萬元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7、9、1 3、14、17、25所示部分),此亦與被告林勇志所稱被告戊○ ○係負責提領大額詐欺贓款等語相互吻合,況被告林勇志係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8月8日為訊問時,針 對本案共犯相關分工情節為供述,並當庭指明被告戊○○乃本 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高額詐欺犯罪所得之人,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北檢 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林勇志於該次庭期前 ,可接收到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無非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2年3月 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惟 該份起訴書內並未載有任何關於被告戊○○提領款項數額之資 訊,是被告林勇志亦無從自該份起訴書獲悉被告戊○○之提領 款項數額後,始配合本案偵查成果而編造被告戊○○之參與情 節。從而,由上揭被告林勇志供述內容與附表二編號5至29 所示之詐欺贓款金流近乎一致之情,益見被告林勇志若非親 身見聞,應無可能憑空虛捏前開供述內容。且被告林勇志已 表明其知悉被告周恆吉等人具有幫派背景,業如前述,其於 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復供稱:我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我 會擔心我之後自己來開庭,會被他們押走等語(本院訴270 號卷二第182頁),是果若被告乙○○、甲○○及丁○○並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勇志僅係為使司法機關誤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藉此獲取從輕處理機會,始誣指被告乙○○、甲○○及 丁○○曾與被告周恆吉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則在偵 審機關未必將採信其說詞之情形下,被告林勇志不但將使自 身陷於若偵審機關發現其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未合後,將面 臨遭追訴偽證罪嫌之困境,同時更將使自身人身安全承受龐 大風險,此舉豈非過於冒險。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林 勇志所稱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4、再比對附表二編號5、8、11、12、15、18、19、21、22、25 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經轉匯至乙○○帳戶、余權恩帳 戶、羅怡如帳戶、甲○○帳戶及被告乙○○、甲○○及丁○○提領該 等款項之時間點可知,被告乙○○以附表二編號8、11、12、1 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款 項時,被告乙○○或甲○○均係於詐欺贓款經轉匯至乙○○帳戶後 之2分鐘至20分鐘內,隨即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被告 丁○○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 時,同樣係於詐欺犯罪所得遭層轉至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 戶後之1分鐘至7分鐘內,便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上 揭詐欺贓款經層轉至前揭銀行帳戶後,被告乙○○、甲○○及丁 ○○旋於短時間內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之舉動,實與現今 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銀行帳 戶後,通常將由詐欺集團成員立刻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以 避免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詐欺集團即無法成功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模式相合。 5、又被告周恆吉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若干備忘錄檔案,其中1 份備忘錄記載「三車」等文字下方載有乙○○帳戶帳號,乙○○ 帳戶帳號後並記載「50」之文字(下稱甲備忘錄),另有1 份備忘錄則載有「8/31」、「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內容(下稱乙備忘 錄),此有上開備忘錄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北檢偵8472 號卷一第102至103頁),而關於上揭文字之意涵,被告周恆 吉於偵查中復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陳品劭」傳送予我之 帳戶資料,我幫他分類一車、二車等;至於「呆翔」及「BE N」等內容,則係「陳品劭」要求我幫他記帳之內容等語( 北檢偵4191號卷第294頁)。依此可知,被告周恆吉為「陳 品劭」製作之記帳內容中,不僅曾提及「旭」、「呆」及「 翔」等被告乙○○、丁○○及甲○○綽號中之部分文字,且觀諸乙 備忘錄記載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周恆吉於上開備忘錄內所 記載者明顯為「呆」及「翔」於111年8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 ,而經比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111年8月31日確實 係本案詐欺集團密集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點,甚至被 告丁○○及甲○○於該日皆有領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 之舉動(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足見被告丁○○及甲○○ 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被告周恆吉依「陳品劭」指示 所繕打之記帳內容中,焉有可能如此湊巧地出現被告丁○○及 甲○○之綽號,而其中所記載之薪資發放時間,又正好落於本 案詐欺集團頻繁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區間。另被告周 恆吉係依「陳品劭」之指示,於甲備忘錄內將乙○○帳戶列載 為俗稱「三車」、用以層轉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業如前 述,而衡以若非被告乙○○已同意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斷無可 能甘冒被告乙○○隨意領取詐欺贓款、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大費 周章詐得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 將乙○○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 末端層轉帳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乙○○亦係主動將其銀 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訛。 6、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乙○○、甲○○及丁○○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乙○○雖辯稱: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之款 項,均係被告周恆吉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後 來被告周恆吉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12 、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我再自行提領 或委請被告甲○○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 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冒險等語。然查: ⑴、關於負責向被告乙○○收取上揭款項之酒店會計真實身分及酒 店會計收取款項後是否曾給予被告乙○○相關單據作為證明等 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酒店會計 之真實姓名;我把款項交予酒店會計後都會有單據,但單據 我不可能留著,我把錢繳完就將單據回收丟掉等語(北檢偵 18727號卷第139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32頁),可見被 告乙○○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係將前 揭款項交予酒店會計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再者,被告林勇志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模式,包括自林勇志0 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提領 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周恆吉,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周恆吉於 偵查中供稱:我自被告林勇志處拿到現金後,我會將該等款 項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是依「陳品劭」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北檢偵4191號卷 第292頁),被告林勇志亦供稱:我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 告周恆吉後,被告周恆吉會再交予「盤口」進行層轉等語( 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4頁),由此可見被告周恆吉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內終局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其尚須將詐欺贓款 上繳階層更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準此,倘若依被告乙○○ 所述,被告周恆吉係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尚欠款項, 始將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 乙○○帳戶,則被告周恆吉此舉豈非係將其原應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層轉或上繳之款項侵占入己,而完全置可能 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尋仇之風險而不顧?且觀諸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周恆吉最早將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乙○○帳戶之時間點為111年7月22日(即 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 項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時間點,則持 續至111年9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13、21、25所示部分), 是果若被告周恆吉於111年7月22日將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 項匯入乙○○帳戶之舉動,係為支應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款項 ,此表示被告周恆吉於111年7月22日即有擅自侵占詐欺贓款 之舉動,而未將詐欺贓款上繳,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焉 有可能仍繼續信任被告周恆吉,並持續放心地將林勇志038 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依此可知,被告乙○○上揭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⑶、且於被告周恆吉扣案行動電話內可見被告周恆吉曾於甲備忘 錄中記載乙○○帳戶帳號,並於該帳號後方加註「50」等數字 ,已如前述,而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乙○○帳戶 使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之額度為每日50萬元等語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足徵被告周恆吉於甲備忘錄 內所記載之「50」等數字,正係乙○○帳戶每日使用ATM提款 之上限。復觀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 載被告乙○○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之款項,其中附表 二編號11、12、15、18所示匯入乙○○帳戶內之款項皆「正好 」約為50萬元,嗣被告乙○○又「恰巧」將該等約為50萬元之 款項全數提領而出,是殊難想像果若被告乙○○所述為實在, 則何以多筆被告周恆吉所匯入、用以結清酒店消費金額之款 項,均恰為乙○○帳戶利用ATM提款之每日提領上限,此情形 未免過於巧合。反倒由前揭被告周恆吉記帳內容、被告周恆 吉將款項層轉至乙○○帳戶之數額及被告乙○○使用ATM提款金 額互核一致之情,應足以證明甲備忘錄內乙○○帳戶帳號後方 記載「50」等數字係本案詐欺集團標明乙○○帳戶每日使用AT M之提領上限,而被告乙○○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同於 提領上限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乙○○帳戶後,再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之操作,將該等款項如數提領而出。 ⑷、更何況被告乙○○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曾因有詐欺 贓款自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匯入乙○○帳戶, 致使其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多次接受警 詢或偵訊,此有被告乙○○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北檢偵310 61號卷一第35至40頁)、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北檢偵31 061號卷一第43至50頁)、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北檢偵1 8727號卷第137至142頁)、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北檢偵 18057號卷第61至65頁)、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北檢偵18 727號卷第209至213頁)存卷可佐,是倘若被告乙○○所言屬 實,則其不僅因被告周恆吉多次隨意將詐欺贓款匯入乙○○帳 戶而無端遭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其更為此必須多次 至偵查機關接受詢問或訊問而疲於奔命,殊難想像被告乙○○ 歷經此事後,對於被告周恆吉完全未生怨懟或不滿之情緒。 惟被告周恆吉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即本案) 於偵查中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諭知 准予被告周恆吉以15萬元交保後,被告乙○○即曾為被告周恆 吉如數出具保證金,其後被告周恆吉又因詐欺案件遭檢察機 關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0月3日到案,而當日被告周恆吉經 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交保後,被告乙○○仍再度為被告周恆吉 出具保證金等情,有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87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16頁)、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北檢偵緝2982號卷第45頁)附卷可佐。是縱算 被告周恆吉前於偵查中遭羈押而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時 ,被告乙○○尚未因被告周恆吉將大量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 而蒙受不斷遭調查之困擾,其於112年10月3日被告周恆吉通 緝到案時,應早已察覺被告周恆吉係將乙○○帳戶作為漂白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其於斯時卻仍願再度為被告周恆吉提 供保證金,使被告周恆吉得以重獲自由,此核與其辯稱係無 辜遭被告周恆吉牽連之情境完全大相逕庭,是由此情益徵被 告乙○○是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完全 未有所參與,實有疑義。 ⑸、至被告乙○○雖另以其不可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 情詞置辯。然查,實務上不乏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 刑事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 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而遂行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更何況觀諸 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26、27、29所示 之記載可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乙○○帳戶均 係作為俗稱「二車」或「三車」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詐欺 贓款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 易繼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 圍,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二層或第 三層層轉帳戶,則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帳戶申設人對於該等 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責之解釋空間,此 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 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是被告乙○○前揭 所辯,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⑹、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難以採憑。 2、被告丁○○雖辯稱:我之所以會提領附表二編號5、15、18、21 、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 告林勇志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 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時相當信任被告林勇志, 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 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 林勇志匯入款項、再幫被告林勇志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 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惟查: ⑴、觀諸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記載內容可知,被 告丁○○最早於111年7月22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 之遭詐款項時,係使用羅怡如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後 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方改用余權恩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足見被告丁○○所稱其係先使用被告林勇志所交付之余 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其後始另行提供羅怡如帳戶供被告林 勇志匯入款項等語,與客觀上被告丁○○自余權恩帳戶及羅怡 如帳戶提款之先後時序完全未符,故被告丁○○前揭所述是否 屬實,已有疑義。 ⑵、再者,針對被告林勇志不自行使用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 反倒委請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緣由,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進一步供稱:當初是我去旅館找被告林勇志時,他當 面拜託我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當時可能是因為被告林 勇志太懶了,所以他才沒有自行持該提款卡提款等語(北檢 偵18725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29頁), 可見依照被告丁○○所描述之情境,其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前,其係與被告林 勇志身處同處,而係因被告林勇志不願出門,其始協助被告 林勇志自余權恩帳戶內提領款項。然參諸附表二編號編號5 、15、18、21、25所示之記載可知,被告丁○○於111年8月26 日10時30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時,被告 林勇志於時間極為相近之同日10時36分許,亦曾使用ATM自 林勇志038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甚至被告丁○○於111年9月2日15時53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 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被告林勇志幾乎於同一時間亦使 用ATM自林勇志038號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21部 分),足見被告丁○○上揭所描繪被告林勇志不願出門始委託 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情景,亦與客觀上被告林勇志於同時段曾 另行至ATM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未合。 ⑶、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辯詞,洵非可採。 3、被告甲○○辯稱:我之所以會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 號19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被告乙○○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 請我幫忙領錢,我才幫忙提款,被告乙○○並沒有跟我說該等 款項之性質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甲○○帳 戶之款項,則係因為被告林勇志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 場結帳,所以後來被告林勇志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 ,我只是不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並非被告 林勇志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林勇志所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惟查: ⑴、如何由被告林勇志之供述、被告周恆吉及甲○○扣案行動電話 頁面擷取圖片、被告甲○○為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提款 行為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甲○○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 與上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林勇志 供稱被告甲○○乃綽號「阿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甲○○亦無從推稱其依被告乙○○指 示自乙○○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時,其對於該等 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完全毫無所悉。 ⑵、又被告甲○○雖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甲○○帳戶內 之款項,係被告林勇志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時未結清之 帳款,始將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等語,然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領取該等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交予酒 店會計,但我不知道酒店會計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訴1148 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可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本院均 無從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甲○○所辯是否屬實, 更何況無論係被告周恆吉或林勇志,其等對於匯入林勇志03 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享有終局支 配該等款項之權限,而須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層轉至該等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 前述,是被告林勇志自無可能承擔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報復之風險,任意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結清其自身飲酒作樂後之欠款,故被 告甲○○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甲○○上揭所辯及辯護人執以為被告甲○ ○辯護之辯詞,皆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恆吉 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雖未直接透過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等款項繼續層轉 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指示被告林勇志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 而被告林勇志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時,亦未直接提領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 然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記載可知,所有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遭詐款項均曾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林勇 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足見林勇志038號帳戶及 林勇志491號帳戶可謂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樞 紐,是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穩固詐欺贓款並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言,被告林勇志提供前開銀行帳戶 及被告周恆吉再將該等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皆屬達成前開目的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林勇 志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本案相關共犯之參與情節供 述甚詳,即表示其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乙節亦應有所 知悉,並可執此推認被告林勇志並非僅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單 純提供銀行帳戶之最外圍角色而已。故揆諸前揭說明,縱使 被告周恆吉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未 直接操作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再 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被告林勇志亦未親自提領附表二編 號5至29中,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其等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9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 告9人本案所犯加重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⑵、再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告周恆吉、林勇志、甲○○、丁○○、戊○○、庚○○、己 ○○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此觀附表二編 號25記載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數額自明,故其等此部分所為 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既屬被 告周恆吉、林勇志、甲○○、丁○○、戊○○、庚○○、己○○及丙○○ 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周恆吉、林勇志、甲○○、丁○○、戊○○、庚○○、己○○及丙○○所 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論處。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 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 被告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丙○○,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 及己○○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迄今 仍未自動繳交,被告乙○○及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僅 承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 故堪認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甲○○、丁○○、戊○○、庚 ○○及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 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甲○○、丁○○、戊○○、庚○○及己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2、另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 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 ○、庚○○及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 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 及己○○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被 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 刑機會部分,對於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 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②、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業如前述, 是縱使就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部分,整 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 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 、庚○○及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 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 最高刑度,顯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為輕。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 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 ○○及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被告乙○○、甲○○及丁○○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乙○○、甲○○及丁○○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 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 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 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 然對於被告乙○○、甲○○及丁○○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而言,因被告乙○○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 (北檢偵26840號卷第18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 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故 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乙○○、甲○○及丁○○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 無從減輕其刑。 ②、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於被告乙○○、甲○○及丁○○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 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⑹、被告丙○○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丙○○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 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 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 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丙○○較 為有利。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丙○○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丙○○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詳後述),故 縱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被告 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仍應減輕其刑。 ②、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丙○○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3、另被告周恆吉、林勇志、甲○○、丁○○、庚○○、己○○及丙○○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9日修 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最主要僅係為符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旨,將該 等失其效力部分予以刪除,對於被告周恆吉、林勇志、甲○○ 、丁○○、庚○○、己○○及丙○○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林勇志、己○○及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其減刑要件顯 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勇志、己○○及丙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 林勇志、己○○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至因被告周恆吉及庚○○於偵查中未自 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詳後述),被告甲○○及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均與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行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2、經查: ⑴、被告林勇志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被告甲○○、丁 ○○、己○○及丙○○雖均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9 至538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至495、535至547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47至 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判決 (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11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27至13 5頁)存卷可憑。 ⑵、再者,被告周恆吉前雖曾因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及向他人 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7至481頁)、本院1 12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57至74頁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 79至8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 三第85至89頁)附卷可佐,然觀諸前揭判決可知,於上開案 件中,被告周恆吉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時間點係000年00月間 某日,而其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之時間點則係108年年底至000年00月間,均係 於被告周恆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故堪認前開案件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周恆吉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 件。 ⑶、又被告庚○○前雖曾因提供庚○○327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 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1148號 卷二第528至5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 41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95至100頁)存卷足按,且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係將庚○○ 327號帳戶及庚○○819號帳戶提供予被告林勇志匯入款項,再 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被告林勇志;我於 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中所稱之「小林」,即係本案指 示我提領款項之人等語(北檢偵26842號卷第19至24、116至 126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然綜觀被告庚○○歷次 供述可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我本案所提 領之款項都是被告林勇志叫我領的,當時被告林勇志沒有跟 我說款項來源或性質為何,只有跟我說是合法資金等語(北 檢偵26842號卷第21、1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當 時我幫被告林勇志提領之款項,被告林勇志跟我說部分款項 係他要還給別人之酒單錢,部分款項則係來自於幫忙領錢就 可以賺錢之工作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205頁),經核 其前後所述未臻一致,更何況被告林勇志應無可能擅自挪用 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內之 款項支應其自身至酒店之消費,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勇志於 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被告庚○○也是幫忙被告周恆吉提領款項 之人等語(北檢偵26840號卷第139頁),是由上揭被告庚○○ 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及被告甲○○與庚○○均如此「湊巧」辯稱其 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林勇志用以償還被告林勇志至酒店消 費之債務等情,堪認被告庚○○於本案及前揭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供稱其係依被告林勇志指示提領 款項等語,僅係將責任均推由被告林勇志承擔之說詞,難以 採信。據此,被告庚○○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 案件中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點既為111年6月16日,此有該案 判決在卷可佐,此與被告庚○○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已有一 定差距,則堪認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庚○○ 除本案及後述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亦無其他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 件。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恆吉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 號案件中(即被告周恆吉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 ,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林勇志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即 被告林勇志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本 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及丙○○本案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丁○○及庚○○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1、核被告周恆吉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9人就附表二「參與被告」欄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參與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就附表二編 號25所為,與同案被告辛○○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蔣 雨諺」遂行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1、被告周恆吉針對附表二編號5、7、10、13、15、18、20至22 、25至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周恆吉操作 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層轉款項 及其指示被告林勇志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勇志針對附表 二編號10、15、18、20、25、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 、被告乙○○針對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乙○○親自提領及指示被 告甲○○提領款項部分)、被告甲○○針對附表二編號15、19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丁○○針對附表二編號5、18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戊○○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被害人所為、被告庚○○針對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己○○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 人所為(即被告己○○指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辛○○提領款項 部分)、被告丙○○針對附表二編號7、15、25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 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 2、被告周恆吉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恆吉就附表二 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6、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周恆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 示、被告林勇志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被告乙○○犯如 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被告甲○○犯 如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被告丁○○犯如附表二編號5 、15、18、21、25所示、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7、9、13 、14、17、25所示、被告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3、18、22、 25所示、被告己○○犯如附表二編號6、7、13、22、25所示、 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被告 9人各自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 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 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周恆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周恆 吉並於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2至475 頁)。 3、被告林勇志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118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 定,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林勇志並於 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502至504、508至509 、516至523、538頁)。 4、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甲○○並於108年3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頁)。 5、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丁○○並於1 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80至481頁)。 至上開案件嗣雖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 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 45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業據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9 至484、488至490頁),然上開案件既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 定作成前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此情仍無礙被告 丁○○上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6、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周恆吉、林勇志、甲○○及丁○○均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勇志及甲○○本案所犯係 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被告林勇志及甲○○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 中亦有詐欺犯行,可見被告林勇志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未生警惕,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而繼 續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堪認被告林勇志及甲○○ 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勇志及甲○○本案犯行皆加 重其刑。至被告周恆吉及丁○○部分,因被告周恆吉及丁○○前 案所犯分別為賭博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其等本案所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恆吉 及丁○○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周 恆吉及丁○○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 告周恆吉及丁○○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 可知,上開規定前段所設之減輕其刑要件,除為澈底剝奪詐 欺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外,兼有填補詐欺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之目的,故倘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其遂行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 額,此際既已實現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回復不法財產秩序之情形無異,自有上揭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丙○○部分 ①、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被告己○○找我提供丙○○帳 戶收取大額匯款;雖然我使用丙○○帳戶提領款項,被告黃欣 芸原先應允給予我提領金額0.5%之報酬,但只有我一開始幫 被告黃欣芸提領時,被告己○○有每次給我2,000至3,000元之 報酬,大概給了2至3次,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拿到被告己○○所 應允之報酬;至於我從己○○242號帳戶提領款項部分,我沒 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北檢偵18728號卷第107至108、163頁 、士檢偵22061號卷第12頁),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 另供稱:我指示被告丙○○提款部分,被告丙○○有實際拿到我 答應給她的報酬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然關於 被告己○○此部分供述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執此遽認被告 丙○○已如數取得被告己○○原先所允諾之報酬。從而,依本案 現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數額為4,000元(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丙○○ 所述報酬中金額較少之2,000元、次數較少之2次進行計算, 故計算後所得總額為4,000元)。 ②、又被告丙○○前已與告訴人辰○○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 訴人劉育榕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 丙○○已依調解約定向告訴人辰○○給付1萬7,000元、向告訴人 劉育榕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本院 訴1148號卷二第191至1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 1148號卷二第301至30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丙○○現向本 案告訴人賠償之總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③、準此,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北檢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 62頁),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向本案告訴人為賠償之 情形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情況無異,故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7 、15、22、25所示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丙○○經本院通知後,雖另向本院繳回4,000元之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3頁)、 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66號收據(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4頁 )附卷可憑,然此僅係本院避免若本案嗣經上訴,而上級審 法院與本院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有 所歧異時,為確保被告丙○○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而 先行通知被告丙○○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⑶、被告林勇志部分 ①、被告林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其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者,關於偵查機關查獲被告周恆吉、乙○○、甲○○、丁○○、 戊○○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綜據前揭偵查機 關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係透過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指認被告 周恆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被告周 恆吉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分析被告周恆吉扣案行動電話內所 存資料及分析相關被害人金流,再佐以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查悉被告周恆吉、乙 ○○、甲○○、丁○○、戊○○及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旨,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北檢昃111偵37070字 第1139050969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35 54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1頁)存卷可憑,是本案偵查 機關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周恆吉、乙○○、 甲○○、丁○○、戊○○及庚○○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固堪 以認定。 ③、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 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林勇志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更何況被告周恆吉、乙○○、甲 ○○、丁○○、戊○○及庚○○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本院並未 認定其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是縱使偵查機關係依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其等曾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 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⑷、至被告周恆吉、戊○○、庚○○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坦承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乙○○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皆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僅承認其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是就被告周恆吉、乙○○、甲○○、丁○○、 戊○○、庚○○及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旨可知 ,立法者係為達成澈底剝奪洗錢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而於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中,另外設定「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故倘洗錢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 害人之款項,已達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此際既已實現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相 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北檢 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62頁),且被告 丙○○向本案告訴人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丙○○所犯附表 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原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丙○○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被告林勇志部分 ①、被告林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 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洗錢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又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查獲被告周恆吉、 乙○○、甲○○、丁○○、戊○○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 實,業如前述,故堪認本案偵查機關亦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 述,始查悉被告周恆吉、乙○○、甲○○、丁○○、戊○○及庚○○本 案所遂行之洗錢犯行。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既係 於「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 接著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內容,即表示洗錢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林勇志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⑷、至被告周恆吉、戊○○、庚○○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坦承其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 財物,而被告甲○○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北檢偵26 840號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故意遂 行洗錢犯行,被告乙○○及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坦 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被告周恆吉、乙○○、甲○○、丁○○、戊 ○○、庚○○及己○○本案洗錢犯行,皆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己○○及丙○○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北檢偵18726號卷第165頁、 北檢偵18728號卷第1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頁) 。 ⑶、再者,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查獲被告周恆 吉、乙○○、甲○○、丁○○、戊○○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偵查機關依被告林勇志之供 述所查獲者,並非僅係單一、零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已 ,而係得以依此查緝眾多、且彼此間確實存有直接犯意聯絡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林勇志提供資 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林勇志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270號卷一 第227頁),而其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然觀諸被告林勇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北檢偵8472號 卷一第73至77頁、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可知, 其已明確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就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等節供述 綦詳,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被告林勇志對於犯罪事 實之意見時,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漏未確認 其是否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北檢偵8472號 卷一第77頁、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6頁),是依上而論,堪 認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⑷、從而,就被告林勇志、己○○及丙○○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而被告林勇志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惟其等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 就上開被告林勇志、己○○及丙○○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⑸、至被告周恆吉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北檢偵4191號卷第298頁),被告庚○○ 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北檢偵26842號 卷第120頁),而被告甲○○及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北檢偵26840號卷第184頁、北 檢偵18725號卷第135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本院 訴270號卷二第317頁),故就被告周恆吉、甲○○、丁○○及庚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無從修正前或現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周恆吉 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未合。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坦認基於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否認係基於直 接故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甲○○亦未 能提出任何曾向被害人子○○、丑○○或告訴人巳○○為賠償之證 據資料,是本院參酌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 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認被告甲○○本案犯行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㈧、移送併辦說明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張暄碇及何豐田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張暄碇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告訴人巳○○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鍾清蓮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 訴被告丙○○對被害人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為同一犯罪事實,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至10所載 ,則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壬○○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卯○○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寅○○及馮 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 志對被害人寅○○及馮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相同犯罪事實,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乙○○對被害人寅○○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乙○○ 對被害人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 ⑽、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分別就附表二「參與 被告」欄所示其等參與之部分,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 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周恆吉、林勇 志、戊○○、庚○○、己○○及丙○○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未完全 坦認犯行、被告乙○○、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 告林勇志為本案犯行後尚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另衡酌被告丙○○現已與告訴人辰○○及劉育榕達成 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約定履行,業如前述 ,至被告丙○○與其餘其所參與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能 達成調解,而其他被告亦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 調解等情,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 告9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分工程度,兼衡被告 林勇志、己○○及丙○○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分別符合前述之減輕規定,併參酌本案告 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詳參本院訴270號卷二 第464頁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卷),暨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60 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者,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9人本案犯 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9人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9人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皆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除被告林勇志外,其餘被告皆曾因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8至486頁、本院訴1148號卷 二第477、494、501、507至513、525至529、538至542、545 至547頁),至於被告林勇志部分,因本判決對其所為之刑 之宣告多達25罪,罪數眾多,故亦宜待被告林勇志本案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俾 使被告林勇志對於上開各罪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享有充分陳述 意見之機會,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9人本案所 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嗣待被告9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 保障被告9人之聽審權。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繳回之現金4 ,000元,此乃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前開扣案之現金4,0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周恆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曾使用 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聯繫其他被告等語(本院訴270號 卷二第45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 提領款項行為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周恆 吉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曾 使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至於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則係我本案用以提領羅怡如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等語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1所 示之物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且被 告戊○○及己○○本案既曾分別自戊○○帳戶及己○○242號帳戶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又分別為戊○ ○帳戶提款卡及己○○242號帳戶存摺,則堪認附表三編號8及1 3所示之物分別可作為被告戊○○自戊○○帳戶提領款項及被告 己○○自己○○242號帳戶提領款用之用,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 2、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 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周恆吉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係以周恆吉帳 戶作為層轉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被告9人實行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示犯行時,則分別係以林勇志038號帳戶、林勇 志491號帳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參與本案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犯行,被告丁○○並另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余權 恩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故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 則上將以匯入周恆吉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被告周恆吉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針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部分, 原則上將以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款項 作為認定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 ,被告乙○○、甲○○、丁○○、戊○○、庚○○、己○○部分則以匯入 其等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丁○○自余權 恩帳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作為認定其等遂行本案犯行 之洗錢財物金額。惟倘若匯入周恆吉帳戶、林勇志038號帳 戶、林勇志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丁○○自余權 恩帳戶提領之款項,已超過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層轉之遭 詐款項金額,此際為避免將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明款項 計入,將改以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層轉至周恆吉帳戶、林 勇志038號帳戶、林勇志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 丁○○自余權恩帳戶實際提領之遭詐款項金額,作為被告周恆 吉、林勇志、乙○○、甲○○、丁○○、戊○○、庚○○、己○○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 2、舉例而言,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害人壬○○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遭詐款項數額為88萬元,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則係將 混有該等款項之114萬3,399元層轉至林勇志491號帳戶,而 因此數額已逾被害人壬○○所匯入之遭詐款項金額,故本院將 改以88萬元作為認定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遂行本案犯行之洗 錢財物金額,而被告乙○○、丁○○及庚○○則應分別就轉匯至乙 ○○帳戶、羅怡如帳戶及庚○○819號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周 恆吉及林勇志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再就其 餘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至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部分 之洗錢財物認定方式,均依此類推。 3、準此,經計算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後,認定被告周恆吉、林勇 志、乙○○、甲○○、丁○○、戊○○、庚○○、己○○遂行本案犯行之 洗錢財物數額及各自應負沒收責任之範圍,均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沒收部分。而就前開宣告沒收 部分,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三 「所有人/事實上支配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然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未 供作被告甲○○、戊○○、己○○或丙○○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據被告甲○○、戊○○、己○○或丙○○供承明確(本院訴270 號卷二第455至458頁),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 被告9人本案犯行相涉,是就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 所示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周恆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協助 「陳品劭」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每日可賺取3, 000元,另外我使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時,每日另可賺 取5,000元至8,000元之匯差;而我協助「陳品劭」從事上揭 行為,迄今獲利共計30至40萬元;被告林勇志每日可獲取5, 000元之報酬等語(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45頁、北檢偵4191 號卷第293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04頁),被告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 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北檢偵18723號卷第18、109頁),被 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每日可獲取 3,000至5,000元報酬,不管提領幾次或多少錢,當日差不多 就是這個金額;另外我於111年9月1日用以儲值遊戲橘子點 數之9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是匯到庚○○ 327號帳戶後我決定自己花掉之款項等語(北檢偵26842號卷 第118、125頁),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 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 (北檢偵18726號卷第16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 故堪認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遂行本案犯 行均曾獲取報酬。 2、又被告乙○○及甲○○雖皆未供明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 報酬,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 項之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至45 7頁),然衡情被告乙○○、甲○○及丁○○既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則其等應無可能不為謀取任何利益即平白無故地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且扣案周恆吉行動電話內所存之 乙備忘錄中,載有「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 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文字,而其中「旭」、「呆 」及「翔」即分別為被告乙○○、丁○○及甲○○綽號中之部分字 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乙○○、丁○○及甲○○遂行本案犯行亦 曾獲取犯罪所得。 3、然本院審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甲○○ 、丁○○、戊○○、庚○○及己○○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亦非低,且衡諸現今 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部分金額 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或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若再就前揭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致生重複剝奪之虞,故本 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甲○○、丁○○ 、戊○○、庚○○及己○○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關於被告丙○○遂行附表二編號7、15、2 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 明被告丙○○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丙○○對於其所 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且被告丙○○現已與告訴人 辰○○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劉育榕以3萬元達成 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既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則若針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丙○○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 能力及意願,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丙○○所犯附表 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 年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所屬、由「 陳品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金融 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 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因認被告戊○○所 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應以係同一 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除本案外,另因於111年8月至9月間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63 至69頁),而於上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於112年7月20日即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前揭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08 至510頁),至被告戊○○於本案被訴部分則係於112年9月11 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訴1148號卷二第509至510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北檢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 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 屬於法院之日期,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197號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屬應與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 已於113年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至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 7、2198號判決可知,該判決實際上雖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戊○○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戊○○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 ,既與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就被告戊○○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 0年0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乙○○、甲○○、丁○○、戊○○、林勇志 、庚○○、己○○、丙○○、「陳品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及透過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為洗錢,且 向不特定人收取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層轉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因認被告周恆吉所為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 3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 85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3日北檢銘昃112偵緝2982字第1129108857號函(本院訴13 96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惟被告周恆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 月17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7至2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2至483頁 )在卷可佐。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針對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周 恆吉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戊○○及庚○○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自提供乙○○帳戶、羅怡如帳 戶、戊○○帳戶、庚○○327號帳戶及庚○○819號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被害人癸○○及黃冠 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林勇志 491號帳戶、林勇志038號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上揭款項旋 遭被告周恆吉操作林勇志491號帳戶或林勇志038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層轉至第二層(俗稱「二車」)及第三層 (俗稱「三車」)層轉帳戶,再由被告乙○○、丁○○、戊○○或 庚○○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 ,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 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因認被告乙○○所為係 對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及被害人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丁○○所為係對告訴人 莊博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戊○○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庚○○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 軼及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 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 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 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 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 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 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 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 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戊○○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乙○○對被害人癸○○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甲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 件(下稱本訴)審理中,認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 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 一第25、33至36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乃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 ,是甲追加部分之被告既與本訴被告不同,則甲追加部分與 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於本訴中,檢察 官係針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 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周恆吉、林勇志對告訴人葉俊卿或被 害人癸○○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觀該案起訴 書自明(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5至29頁),是甲追加部分與 本訴間既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則其等間亦無所謂「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可言。又遍查全卷復未見甲追加 部分與本訴間存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 連關係之證據。是依上而論,堪認公訴意旨就甲追加部分所 為之追加起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 訴要件未符。 2、至本訴繫屬本院後至甲追加部分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期 間,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對告訴人葉俊卿及被害人癸○○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2171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7 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 字第1003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本院訴84 5號卷第7至16頁、本院訴1003號卷第7至16頁)、蓋有本院 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北檢銘昃112 偵14741字第1129061874號函(本院訴845號卷第5頁)、112 年8月4日北檢銘昃112偵21712字第1129074560號函(本院訴 1003號卷第5頁)、112年9月11日北檢銘昃112偵26840字第1 12908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存卷足按,然揆 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係 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 是自無從以甲追加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1003號案 件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據,認甲 追加部分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及庚○○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庚○○對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乙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48號案件審理中,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48號案件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 等案件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訴10 7號卷第7至19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 已如前述,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關 係。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就 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周恆吉、 林勇志對告訴人莊博軼或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無訛,是乙追加 部分與本訴間並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其等間自無「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可言。且遍觀全卷復查無乙追加 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 連關係。稽此,堪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並不具相牽連關係 ,不符追加起訴之要件。 2、又本訴繫屬本院後至乙追加部分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期 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乙○○、丁○○及庚 ○○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 罪嫌(即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丁○○及庚○○有罪部分), 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 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此 有上揭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9月11日北檢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8630號函、 113年1月22日北檢銘昃112偵43200字第1139007558號函(本 院訴107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或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並不包括追加起訴後始成為被告 之人,故自不得以被告乙○○、丁○○及庚○○先前對於其他告訴 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 追加起訴至本院為由,而認乙追加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甲追加部分及乙追加部分,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合,故公訴意旨首揭所指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達、陳雅詩、張雯芳、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簡稱北檢偵370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簡稱北檢偵402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號卷(簡稱北檢偵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簡稱北檢偵3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簡稱北檢偵419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簡稱北檢偵42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一(簡稱北檢偵8472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二(簡稱北檢偵8472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三(簡稱北檢偵8472號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簡稱北檢偵8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簡稱北檢偵861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簡稱北檢偵8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簡稱北檢偵2307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卷(簡稱北檢偵2439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簡稱北檢偵3707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簡稱北檢偵4320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卷(簡稱北檢偵4631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北檢偵3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簡稱北檢偵507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簡稱北檢偵180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1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二(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簡稱北檢偵1474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卷(簡稱北檢偵212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簡稱本院訴84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卷(簡稱北檢偵217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簡稱北檢偵24326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簡稱本院訴100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簡稱北檢他287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8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卷(簡稱北檢偵268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簡稱北檢偵268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簡稱北檢偵31061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二(簡稱北檢偵31061號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簡稱新北檢偵249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簡稱士檢22061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26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三(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簡稱北檢偵230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卷(簡稱北檢偵237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簡稱北檢偵2744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簡稱北檢偵340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卷(簡稱北檢偵298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卷(簡稱北檢偵298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卷(簡稱北檢偵298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卷(簡稱北檢偵298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簡稱本院訴1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北檢偵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簡稱本院訴107號卷)

2024-10-14

TPDM-112-訴-114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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