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賢(原姓名:陳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子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數次散布
文字誹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
意透過Instagram網頁公開張貼屬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等之
文字,並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及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
格評價及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陳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賢(原名陳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他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陳子賢與前配
偶離婚之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告訴狀所載撰成之日)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陸續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字,足以使人認為黃彥勛與陳子賢之前配偶蔡
依庭有通姦行為,並以進一步爆料此一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黃
彥勛,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恐嚇、誹謗黃彥勛,足以
毀損黃彥勛之名譽。
二、案經黃彥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彥勛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各該Instag
ram擷圖各1紙、被告與前配偶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
協議書、告訴人行車執照、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單、告訴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犯誹謗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與以文字犯誹謗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
從一重之以文字犯誹謗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內多次張貼附表一所示文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然未見告訴人於
警詢時提出相關社群網站Instgram擷圖以實其說,此部分證
據尚有不足,且核被告該等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如果約出來
或見面,會有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之
惡害,且亦未指涉告訴人與渠之前配偶有通姦情事,無從對
被告以誹謗罪嫌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繩之,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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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張貼內容 1 早安,黃X勳,要出來處理你女朋友的債務了嗎?要躲多久,我們電話要打多久,可以不要一直電話打不通嗎?不是開奧斯頓馬丁,你要拿多少跟我處理你給我下的眉角?快點啦我們今天都捧場你,紅幹總來 2 我們相約明誠四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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